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靖夫律師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鄧文莉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楊睿淑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家賢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人 鄭涵雲律師 被 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范雅涵律師 吳旻靜律師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陳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及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吳家賢、楊睿淑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撤銷。 附表五編號1 至5 撤銷部分之被訴事實,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吳家賢、楊睿淑,均無罪。 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鄧福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鄧福鈞第五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擔任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4日改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5年4 月25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甲○○自98年1 月9 日起擔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迄今;吳家賢係普揚公司管理處經理,乙○○、甲○○、吳家賢於上開任職普揚公司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均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楊睿淑自98年2 月16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財務經理,丙○○係普揚公司財會經理(任職普揚公司期間為93年2 月至99年10月,並自97年3 月24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財會經理迄至離職),2 人均負責掌理普揚公司財務、會計事務,於任職財務經理、財會經理期間,均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且為普揚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普揚公司於88年9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乙○○、甲○○、吳家賢、丙○○、楊睿淑在上開任職期間,依其等職務,分別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另乙○○、甲○○、丙○○就所擔任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財會經理)之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普揚公司依上開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又鄧福鈞係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 樓)負責人,林志忠為鑫鴻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公司設址同前開威能公司)之負責人,2 人分別為各該公司於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鄧福鈞同時為鑫鴻公司、普揚公司股東;鄧文莉(鄧福鈞之胞姊)則為威能公司、鑫鴻公司及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普揚公司於95年轉型為光學產業,並以生產銷售濾光片為其主要營收;然自97年初,因市場景氣不佳及產品競爭力不足,乃停止濾光片業務,公司幾無營收,為避免普揚公司因經營業務範圍有重大變更,致營收較前年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而遭主管機關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即下櫃),乙○○乃與鄧福鈞共同謀議以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進貨後,再銷售予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製造普揚公司財務報告上獲利假象。其等謀議既定,乃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關於不實登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業務文件部分 乙○○、鄧福鈞2 人為製造上開虛偽交易,乃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吳家賢、鄧文莉及林志忠等人(吳家賢、鄧文莉及林志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林志忠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明知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進貨交易,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銷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之「發票日期」欄所載時間,推由吳家賢與鄧文莉聯繫商議各次虛偽交易內容後,在鑫鴻公司、普揚公司或威能公司內,利用由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員工,或由負責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財務會計之鄧文莉,以上開虛偽交易之不實事項,填製屬該等公司之發票、傳票或其他業務文件等會計憑證(各次虛偽交易之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行為人、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以虛增普揚公司自鑫鴻公司買入貨品後,再將該貨品以約5%之價差售予威能公司之帳面虛偽交易。 ㈡、關於製作內容為虛偽之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部分 乙○○、鄧福鈞另與吳家賢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會計人員,接續於97年第2 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及97年第3 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不實交易之銷貨及營收數字,記入普揚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97年度半年報,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97年度第三季季報內(不實事項之明細,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並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於97年間將該等財務報告依法申報及公告,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三、甲○○係以經營不動產開發為業,因見普揚公司營運不佳但為上櫃公司,可供其經營不動產開發業之用,乃自97年8 月起與時為普揚公司大股東之鄧福鈞洽談入股,協議由甲○○入股普揚公司取得公司經營權,甲○○乃自98年1 月9 日起接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普揚公司並自98年起,轉型以不動產開發為主要營收。惟甲○○於接任後初期,為維持普揚公司有一定之帳面營收數字,乃延續先前乙○○擔任負責人時之前開虛偽交易作法,而為如下犯行: ㈠、關於不實登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業務文件部分 甲○○與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吳家賢、丙○○、楊睿淑、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吳家賢僅有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部分,楊睿淑不包括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部分、林志忠僅有附表二部分),明知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進貨交易,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銷貨交易,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之「發票日期」欄所載時間,推由吳家賢及楊睿淑(98年2 月16日楊睿淑接任財務主管後改由楊睿淑)與鄧文莉商議虛偽交易內容後,在鑫鴻公司、普揚公司或威能公司內,利用由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員工,或由丙○○及負責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財務會計之鄧文莉,以上開虛偽交易之不實事項,填製屬該等公司傳票或其他業務文件之會計憑證(各次虛偽交易之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行為人、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以虛增普揚公司自鑫鴻公司買入貨品後,再將該貨品以約5 %之價差售予威能公司之帳面虛偽交易。 ㈡、關於製作內容為虛偽之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部分 ⒈甲○○接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後,明知普揚公司於其接手前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均屬帳面上之虛偽交易,因普揚公司依法須申報並公告97年度財務報告,乃與鄧福鈞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普揚公司員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虛偽交易之銷貨及營收數字,記入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普揚公司97年度年報內(不實事項之明細,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⒉甲○○復承前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並分別與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吳家賢(僅附表四編號4 部分)、楊睿淑、丙○○、鄧福鈞等人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接續於98年第1 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第2 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第3 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及99年1 月間某日,分別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之不實交易之銷貨及營收數字,記入普揚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普揚公司98年第1 季季報、98年半年報、98年第3 季季報及98年度年報內(各次財務報告之不實事項明細,行為人,詳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並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將該等財務報告依法申報及公告,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四、嗣因櫃買中心查核普揚公司之應收款而查悉上情,轉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關於檢察官於原審以101 年7 月3 日檢送之補充理由書㈢(附於原審金訴2 號卷二第20至22頁)「更正」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被告楊睿淑等3 人之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查本案關於被告乙○○、甲○○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記載:乙○○、甲○○、丙○○、楊睿淑與鑫鴻公司負責人林志忠、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鄧文莉共同謀議,進行虛偽買賣交易以虛增普揚公司營收,渠等自97年3 月起,明知普揚公司並無實際向鑫鴻公司進貨之事實,即與鑫鴻公司負責人林志忠謀議安排虛偽交易,由鑫鴻公司於97年及98年間,分別虛偽出貨金額共計1,693 萬元、1,510 萬7, 000元之LED 及IC零件貨品予乙○○、甲○○經營之普揚公司後,乙○○、甲○○明知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復與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謀議安排虛偽交易,由普揚公司再將前述LED 及IC零件貨品約加價5 %,分別以1,778 萬9,000 元及1,588 萬8,000 元全數銷售予威能公司,藉以虛增普揚公司之營業額及營收等情;關於被告楊睿淑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則記載係由鄧福鈞指示鄧文莉配合普揚公司之楊睿淑,製作虛偽交易所需訂單、發票等文書及匯款製作不實金流,總計自97年4 月起至98年6 月間止,共進行11筆虛偽交易;乙○○、甲○○復指示丙○○、楊睿淑等人於97年及98年間,分別將前開不實交易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後,將該財務報表上傳於公開資訊站供民眾瀏覽,且將前開虛增之不實營業額登載於普揚公司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告中,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客觀判斷等情,即已載明起訴被告乙○○、甲○○、楊睿淑均參與前揭97年、98年之虛偽交易暨不實製作相關財務報告之犯嫌。嗣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 日檢送之補充理由書㈢,雖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更正、補充為:被告乙○○為虛增普揚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報及避免公司遭到下櫃命運,竟與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基於製作不實財報、虛偽交易之犯意聯絡,共謀自97年4 月間起至97年12月26日止,於補充理由書㈢之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時間,以自擎耀公司販售LED 及IC等零件至鑫鴻公司,再將同批產品自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最後再由普揚公司將同批產品販售至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以衝高營業額。並由被告乙○○先指示普揚公司總管理處經理、財務經理吳家賢負責居中協調,吳家賢即聯絡鄧福鈞、鄧文莉製作虛偽交易之細節,再由鄧文莉填製不實請購單、採購單、訂貨單、進貨單、銷貨單及驗收單等文書憑證,交付普揚公司財會人員魏玉屏、丙○○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發票等憑證,再依據上開不實憑證製作不實金流,以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普揚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表;被告甲○○於98年1 月9 日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後,仍為虛增普揚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報及避免公司遭到下櫃命運,再與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人基於製作不實財報、虛偽交易之犯意聯絡,共謀自98年4 月間起至98年6 月30日(補充理由書㈢誤載為97年12月26日)止,於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編號6 至12(補充理由書㈢誤載編號1 至5 )時間,以自擎耀公司販售LED 及IC等零件至鑫鴻公司,再共謀自98年1 月19日間起至98年6 月30日間止,於補充理由書㈢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時間,以相同虛偽交易模式,自擎耀公司販售LED 及IC等零件至鑫鴻公司,再將同批產品自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最後再由普揚公司將同批產品販售至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以衝高營業額,並由鄧福鈞指示鄧文莉配合普揚公司楊睿淑,製作虛偽交易所需之訂單、發票等文書及匯款製作不實金流;乙○○、甲○○並「分別」(原追加起訴書並無此2 字)指示丙○○、楊睿淑於97年及98年間,將不實財務報告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後,將該財務報告上傳於公開資訊站供民眾瀏覽,且將前開虛增之不實營業額登載於普揚公司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告中,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客觀判斷;故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乙○○、甲○○、楊睿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而犯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部分,更正被告乙○○僅參與補充理由書㈢附表編號1 至5 、被告甲○○、楊睿淑僅參與補充理由書㈢附表編號6 至12等情,有補充理由書㈢在卷可參。惟起訴書所指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98年間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以及被告甲○○、楊睿淑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97年間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犯罪事實,雖經公訴檢察官於前開補充理由書㈢表明不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應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法院仍應併予審判。又關於擎耀公司虛偽銷貨予普揚公司部分,前揭追加起訴事實之記載並未排除被告楊睿淑,應認就此部分亦屬起訴範圍。 ㈡、關於被告吳家賢部分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於當事人欄固將被告吳家賢列為被告,然於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吳家賢「係普揚公司總管理處經理、財務經理」外,並無其他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吳家賢所涉之犯罪事實為何,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 . . 吳家賢. . . 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被告. . . 吳家賢. . .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是就被告吳家賢部分,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載明「犯罪事實」,而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然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審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本案犯行期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已於101 年7 月3 日再檢送補充理由書㈢狀,載明吳家賢為被告,並敘明被告吳家賢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吳家賢係受已起訴之被告乙○○、甲○○等人之指示,負責居中協調本案虛偽交易事宜),並載明被告吳家賢所犯法條,併同先前追加起訴狀所載明之證據,應認已完足起訴書所應記載之事項,是將該追加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㈢狀合併觀察,檢察官係就被告吳家賢犯罪嫌疑部分,認與原起訴之被告乙○○、甲○○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於原審審理被告乙○○、甲○○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吳家賢本案犯行,該追加起訴核屬合法,法院應予審理,且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㈢綜合以觀,應認起訴被告吳家賢之事實,包括參與附表一至三之虛偽交易及製作附表四之不實財務報告。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 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國家對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一刑罰權,故對於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想像競合犯),雖本質上為數罪,但因藉由法律明文規定,僅以其中一罪加以論處,是該構成裁判上一罪之「數罪」,自應予以合一審判,無從將該「數罪」割裂審理,而為數個刑罰權之行使,至於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因本質上即為一罪,法院更無從將構成該一罪之數個舉動予以分割審理,亦屬至明之理,從而,案件是否因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即是否屬「有關係部分」),而屬上訴審法院應予判決之範圍,則應以上訴審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此核屬上訴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或下級審法院審判結果之拘束。是如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僅檢察官就認定不能證明之該部分事實(甲部分事實)提起上訴,至於成立犯罪部分(乙部分事實),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上訴審法院審理後,認該甲、乙部分之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屬同一案件,因上訴法院僅就甲部分之事實審理判決之結果,並不發生牴觸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法院應就該單一案件全部審理審理之原則,且就該乙部分事實,因當事人均未表示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如謂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此部分審理判決,一旦判決結果與第一審判決不同,將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並混淆法院之被動、不告不理角色,故應認此際上訴審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上訴之甲部分事實審理、判決。 ㈡、查本案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及丙○○部分,該等被告均未上訴(被告鄧文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撤回上訴,撤回上訴狀附於本院金上訴第47號卷一第149 頁可考);至於被告鄧福鈞、乙○○、甲○○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甲○○、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及丙○○無罪或不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審理後,仍認原判決就被告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及丙○○等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詳後述),且與該等被告經原審論罪科刑而未經當事人上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且觀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內容,檢察官均未明確說明前揭上訴部分,與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及丙○○部分,本院僅就原審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審理判決,至於被告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及丙○○等人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因並無當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非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應認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其中被告丙○○部分,並經原審送執行在案,案號:103 年度執緩字第217 號),本院自無庸審理,至於被告乙○○、甲○○、鄧福鈞部分,既經該等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並未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被告乙○○、甲○○、鄧福鈞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予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鄧福鈞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 ㈠、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均非虛偽交易,而是將鑫鴻公司與威能公司間之正常交易,轉由透過普揚公司來做,這些交易確實有金流存在,物流部分,普揚公司也有派人驗貨;況伊進入普揚公司,是要負責發展濾光片業務,但因此部分營收不佳,伊於96年底便遭普揚公司大股東鄧福鈞、張龍柱等人要求離開普揚公司,故之後關於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本案交易細節,伊並不清楚,且普揚公司之財報好壞亦與伊無關,就連普揚公司轉讓經營權,也是由鄧福鈞出面與甲○○談,伊對本案交易未接觸,也不知情,更無動機為虛偽交易;又縱令有本案之虛偽交易,因該等交易內容難謂屬於財務報告之重要內容,而不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禁止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伊入主普揚公司是要從事不動產開發、興建,故與普揚公司大股東鄧福鈞洽談用私募資金入股普揚公司,對於普揚公司原本經營之電子業並無著墨,前手經營者原本之決定及業務執行也不知情,倘若普揚公司已存在虛偽交易,且為伊明知,伊理應將該等交易剔除,如此伊入主的股數可能更低,故伊並無從事虛偽交易之動機,況伊在與普揚公司大股東鄧福鈞簽署合作意向書及協議書前,已先請會計師對普揚公司進行實際查核,並依據會計師之建議,從事相關交易及處理普揚公司資產,在合作意向書中,除要求普揚公司方面保證所有交易必須符合法令規定,且係鄧福鈞承諾普揚公司在98年1 月到12月,每月關於電子類產品之營收需達150 萬元至200 萬元。伊完成增資普揚公司而接手經營後,因初期是共同治理,對於原本的電子業務並無興趣,故採取繼續做沒關係,但不能造成公司呆帳之心態,且應收帳款應儘速收回,伊並更換會計師針對普揚公司97年、98年帳目查帳,經會計師派員查核後,鑫鴻公司及威能公司均表示與普揚公司間確實有本案之交易,故其並未懷疑普揚公司從事電子零件交易之真實性,伊並不知情有何虛偽交易。又所謂虛偽交易,必定是交易雙方當事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伊於98年間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僅伊得對外代表普揚公司,伊主觀上既認為普揚公司於98年間與鑫鴻公司及威能公司所為之本案交易均屬真正交易,縱令鄧文莉、鄧福鈞認為該等交易為虛偽交易,但因欠缺交易一方即普揚公司之通謀合意,自仍不屬虛偽交易,何況本案交易之交易標的明確,有貨也有驗貨、沒有銷退、貨物回流,價金也很明確,普揚公司有收入、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又伊接手普揚公司後,包括伊本人及新任會計師都無權變動前一年的會計原則,且無積極事證或有人主張普揚公司之電子零件買賣交易為虛偽,則伊同意以普揚公司原來認列的會計處理原則,由會計人員認列本案電子零件買賣交易營收,並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鄧福鈞雖表示對前揭犯罪事實認罪,然仍陳稱:本案係因普揚公司生產濾光片業務持續產生虧損,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甚至於97年8 月6 日公告停產濾光片,普揚公司於變更業務過程中,負責人乙○○擔憂普揚公司因營業額大幅下降導致遭強制下櫃,加上伊是普揚公司大股東,乙○○才委託伊介紹生意給普揚公司過水,因伊擔任負責人之威能公司與鑫鴻公司間原本即有正常交易,故伊僅有告知鄧文莉配合普揚公司進行交易,安排這些交易讓普揚公司過水,以協助普揚公司增加帳面營收,維持交易量,至於各項細節均由鄧文莉處理,其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本案交易細節,對於會計與出貨作業流程,也毫無所悉。 二、本院查: ㈠、普揚公司於88年9 月7 日上櫃後,向金管會申辦辦理現金增資及合併增資發行新股,經金管會於89年4 月15日及93年9 月10日同意申報生效,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等規定定期編送財務報告,該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等節,有金管會102 年12月5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金訴2 號卷五第146 頁)。又被告乙○○、甲○○分別擔任普揚公司於98年1 月9 日前、後之負責人,被告吳家賢擔任普揚公司財務經理、管理處經理,被告丙○○自97年3 月24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財會經理,被告楊睿淑自98年2 月16日起擔任普揚公司財務經理等情,為被告乙○○、甲○○、吳家賢、丙○○、楊睿淑所是認,且有普揚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2 紙在卷可憑(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46至48、245 、251 等頁)。另被告林志忠、鄧福鈞分別為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鄧福鈞同時為鑫鴻公司、普揚公司股東,被告鄧文莉於97年任職於威能公司、鑫鴻公司,98年間任職於威能公司,並實際負責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財會事務等情,亦經被告林志忠、鄧福鈞、鄧文莉於偵查中,及被告鄧文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法眼系統職業查詢1 紙等件附卷可參(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160 至161 、164 至165 、493 等頁)。以上各情,均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普揚公司於帳面上,與鑫鴻公司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購買電子零件之交易,與威能公司間則有如附表三所示,普揚公司出售電子零件予威能公司之交易,且前開附表二、三間之交易,具有由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進貨後,再將同批貨品轉而銷售予威能公司之交易關係(例如,普揚公司以附表二編號1 之交易向鑫鴻公司購入貨品後,再將同批貨品,以附表三編號1 之交易售予威能公司,依此類推),各次交易並填製如附表二、三所示會計憑證等情,為被告乙○○、甲○○、吳家賢、丙○○、楊睿淑、林志忠、鄧福鈞、鄧文莉等人所是認,並有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交易之會計憑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甚明確,同堪認定。 ㈢、附表二、三所示交易實為虛偽交易之認定: ⒈關於資金流向(即金流)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部分: ①被告乙○○、甲○○等主張附表二編號1 之交易貨款3,205,125 元已製作轉帳傳票列入應付帳款(轉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附於本院金上訴48號卷四第22頁),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貨款2,392,845 元已製作轉帳傳票列入應付帳款(轉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附於本院金上訴48號卷四第29頁),另因普揚公司另有一筆於97年3 月3 日向鑫鴻公司進貨之貨款2,120,904 元(提出同一金額列為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為憑,附於本院金上訴48號卷四第8至9頁),因上開3筆交易合計款項為7,718,874元,此筆款項,係以普揚公司於97年1月30日向鑫鴻公司支付760萬元之預付款(提出載有相同金額預付貨款之普揚公司轉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00乙紙為憑,附於本院金上訴48號卷四第47頁)加以抵銷,以此為由,主張確有金流存在。然查上開3 筆交易之金額合計7,718,874元,與所稱預付款760萬元明顯不合,其間短少118,874 元,且該預付款之轉帳傳票上登載向鑫鴻公司購買貨品之品號為「SK628-B」,與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商品貨號「LED0603」 等,亦有不符,又訊之被告乙○○,復未能就該短少之118,874 元何以未付提出合理說明,實則該筆款項因列應付帳款時間過常,長達3年,乃於100年6 月間,經會計師調整至「什項收入」沖銷,亦有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 號傳票、調整分類彙總等件可稽(附於本院金上訴48號卷四第118至119頁);至於被告甲○○雖再提出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等3紙轉帳傳票(附於本院金上訴48號卷四第115至117頁)為憑,主張其上載明該3筆交易之應付帳款,係由先前之760萬元預付款抵付,然觀諸該3 紙轉帳傳票上所載對沖應付帳款之「預付貨款」項下係記載「累入預付P0000000」,即所載累入預付之傳票號碼「P0000000 」,與前述760萬預付貨款之傳票號碼「Z00000000000」亦有不符。是此部分交易已實際付款之主張應屬有疑,難認可採。 ②被告乙○○、甲○○雖以附表二編號3 之交易貨款2,293,200 元之轉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附於本院金上訴48號卷第37頁),主張普揚公司已將該筆款項列入應付帳款,嗣並於本院提出普揚公司編號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附於本院金上訴48號卷四第50、52頁),欲證明普揚公司於97年7 月4 日已將該筆貨款匯至鑫鴻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即以此為由,證明金流存在,然對照普揚公司開立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附於原審金重訴2 號卷三第175 頁背面),普揚公司於97年7 月2 日先收取威能公司之匯入款項2,228,422 元後,隨於同年7 月4 日將前開貨款金額2,293,200 元匯至鑫鴻公司,再對照鑫鴻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資料,鑫鴻公司於97年7 月4 日收受普揚公司上開貨款匯款後,隨即又於同日領出2,200,000 元,並同時將該筆2,200,000 元匯入威能公司開設在同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乙紙在卷可稽,可見所謂普揚公司給付鑫鴻公司之貨款,實係來自威能公司,且鑫鴻公司取得款項後,又將相近數額之款項匯回威能公司,此等資金循環,自難認普揚公司確有實際付款予鑫鴻公司。 ③又關於與上述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相對應之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部分,威能公司應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為829 萬5,756 元,97年12月22日自被告甲○○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取款1,627 萬9,513 元、1,610 萬4,245 元轉帳至第三人游玉坤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自游玉坤兆豐銀行帳戶取款3,238 萬3,758 元轉入鑫鴻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自鑫鴻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取款3,185 萬0,403 元後,將其中829 萬5,756 元轉入威能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復由上開威能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取款829 萬5,756 元轉帳至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取出轉入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97年12月23日經第三人謝文聰提示票據後,由上開普揚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兌領款項至謝文聰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謝文聰於97年12月24日跨行匯款至被告鄧福鈞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情(匯出、匯入銀行、提匯款日期、提領人、提匯款金額均詳如附件一金流圖一所示),此有兆豐銀行世貿分行103 年1 月20日(103 )兆銀世貿字第8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02 年12月25日(102 )兆銀世貿字第43號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3 年1 月3 日民權匯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票據2 紙、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3 月9 日(101 )國世重字第1564號函所附鄧福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往來明細(附於原審金訴2 號卷五第199 至203 、163 、174 至194 等頁、原審金訴2 號卷一第87頁)附卷可證。由上開金流可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威能公司所應給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實係自被告甲○○帳戶取出後,透過第三人游玉坤帳戶轉入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後,再以威能公司名義轉入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隨即匯入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謝文聰自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示兌領該筆款項轉入謝文聰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鄧福鈞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即威能公司給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最終仍回流至由威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鄧福鈞掌控;又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係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即普揚公司先向威能公司購買貨品後,再將相同貨品出售予威能公司,而上開金流亦顯見鑫鴻公司身為普揚公司之供貨商,其供貨予普揚公司而收取貨款後,卻又提供資金予威能公司向普揚公司購買同批貨物,此等資金往來,顯不合理,難認屬正常交易之金流。 ④至於被告甲○○針對上開金流過程雖辯稱:當時係因鄧福鈞經營之鑫鴻公司有財務周轉需求,故伊於97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謝文聰周轉資金後,透過游玉坤匯款3,238 萬3,758 元予鑫鴻公司,鑫鴻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將其中之829 萬5,756 元轉帳予威能公司,威能公司再以該筆款項清償積欠普揚公司之貨款,又普揚公司因向第三人謝文聰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付「簽約備證款」7,180 萬元,乃以前開威能公司匯入之貨款連同其他款項匯款予謝文聰,又因鄧福鈞有資金需求,以其本人名義向謝文聰及甲○○各借款3,180 萬元、329 萬5,869 元,謝文聰、甲○○乃各匯款至鄧福鈞帳戶,又鄧福鈞取得該筆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借鑫鴻公司,鑫鴻公司於同日再將款項匯予案外人晶極公司,晶極公司復於同日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普揚公司對晶極公司之應收帳款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支票、普揚公司編號: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等件為據(附於本院金上訴48號卷第284 至291 、294 至295 、300 至302 、307 等頁),主張前開金流均有其正當事由,並非貨款價金之循環回流云云。經核上開辯解,仍無法解釋前述鑫鴻公司提供資金予威能公司之不合理處,況若威能公司確有資金需求以給付前揭貨款,被告鄧福鈞逕可將借款匯入威能公司後,給付予普揚公司即可,何須透過鑫鴻公司轉手?此外,亦未見被告甲○○提出其與謝文聰間之借款證明,又若係由被告甲○○向謝文聰調借資金出借,又何須先匯款予游玉坤後,再以游玉坤之名義匯款予鑫鴻公司?此部分未有合理解釋,況犯罪行為人為掩飾虛偽交易,透過其他法律關係包裝資金回流,本屬常情,本案威能公司支付予普揚公司之829萬5,756元價金,雖混雜在前開複雜交易中,於短短2日間(即97年12月22、24日)多次轉手,但排除其他與威 能公司無直接相關之交易,仍清楚可見威能公司給付與普揚公司之款項,最終是透過「借款」方式回到被告鄧福鈞手中,然此部分亦未見被告等提出鄧福均事後還款之證明。據上,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據為認定前開威能公司確有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實際付款予普揚公司之證據。⑵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交易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資金流向情形分敘如下: 98年3 月26日證人即普揚公司會計人員林彥妏自普揚公司華南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776 萬4,750 元後,隨即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及27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330 萬元及446 萬4,750 元,並分別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匯入322 萬元及493 萬4,30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3 月27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取款815 萬4,300 元匯回普揚公司華南商銀永和分行前開帳戶。 98年4 月24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取款150 萬6,750 元並隨即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8日及29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40萬元、45萬元及65萬6,750 元,並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47萬元、44萬3,000 元及66萬7,25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4 月30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58 萬0,250 元匯入普揚公司華南商銀永和分行前開帳戶。 98年5 月25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華南商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172 萬2,030 元,隨即將172 萬2,000 元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及27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90萬元及82萬2,000 元,並以證人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97萬4,000 元及83萬2,00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5 月27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80 萬6,000 元匯至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98年6 月25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462 萬元並隨即轉入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29日及30日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50 萬元、185 萬6,000 元及126 萬4,000 元,並以證人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170 萬元、188 萬6,000 元及127 萬0,25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6 月30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取款485 萬6,250 元匯至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98年7 月27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取款275 萬6,290 元並隨即轉入275 萬6,250 元至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林彥妏於同年月29日、30日及31日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95萬元、98萬6,250 元及82萬元,並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100 萬1,750 元、100 萬元及89萬6,25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7 月31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內提款289 萬8,000 元,將其中289 萬7,960 元匯回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98年8 月14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取款210 萬6,027 元,並隨即將210 萬5,987 元轉至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7日、18日、20日及21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48萬5,000 元、45萬5,987 元、75萬元及41萬5,000 元,並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56萬元、47萬4,987 元、76萬5,000 元及42萬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98年8 月21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提款221 萬9,987 元,將其中221 萬9,947 元匯回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98年8 月25日證人林彥妏自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取款315 萬1,153 元,並隨即將315 萬1,103 元轉至鑫鴻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6日、27日及28日證人林彥妏分別自鑫鴻公司前開帳戶提款121 萬元、98萬5,103 元及95萬6,000 元,並以被告鄧福鈞名義分別匯入133 萬0,572 元、102 萬0, 103 元及97萬1,000 元至威能公司華南商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8 月28日證人林彥妏又自威能公司前開帳戶內提款332 萬1,675 元,將其中332 萬1,625 元匯回普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前揭至所示金錢往來流程,有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歸戶存款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0月21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及普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1月10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傳票及大額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11月16日華永存字第099464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1月22日(99)華世貿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威能公司臨櫃辦理現金存入及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9年12月6 日(99)華儲字第310 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2月9 日(99)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12月14日華忠孝字第0990650 號函所附威能公司在該行交易傳票、兆豐銀行102 年9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往來傳票在卷可憑(附於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381 至491 頁、原審金訴2 字卷卷五第53至61頁),並據證人林彥妏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金訴2 號卷二第263 至271 頁),堪認屬實。 ②由上開金流以觀,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交易,及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交易之款項,均係由普揚公司人員林彥妏一人同時持鑫鴻公司、普揚公司及威能公司之存摺及印鑑,先由普揚公司取出款項匯入鑫鴻公司帳戶後,再將款項由鑫鴻公司帳戶取出轉匯入威能公司帳戶,復由威能公司帳戶取出後再度匯回普揚公司帳戶,而由普揚公司終局掌控上開款項等情(匯出、匯入銀行、提匯款日期、提領人、提匯款金額均詳如附件二金流圖二所示),應甚明確,堪以認定,故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4 至11之金流係經由普揚公司之人循前述流程統籌辦理,模式與虛偽循環交易之資金回流情形相符,堪認並非各該交易相對人因真正交易所為給付貨款行為甚明。 ⒉關於物流部分 ⑴證人吳文富於原審證稱:伊自97年3 月起在普揚公司任職,期間將近3 年,伊在普揚公司任職期間,就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購買電子零件之交易,有簽過幾次進貨單或採購單之類的單據,因為當時人很少,有些單據程序上需要部門主管簽名,伊就在主管欄簽名,但實際上伊並不知道有無實際進貨、採購,貨品部分伊並未經手,別人拿來叫伊簽名,伊就簽,伊從來沒有看過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購買的電子零件,但因為這不是伊主要負責的業務,所以伊沒有特別注意;伊在附表二編號7 所示交易之請購憑單、採購單、進貨憑單、驗收憑單、編號9 之進貨憑單、編號11之驗收憑單及附表三編號8 之訂購單等件上簽名或蓋章,只是因為程序上欠一個主管簽章,伊並沒有親自去驗收貨物,也沒有看到貨,該業務實際上是由吳家賢負責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2 號卷二第210 背面、214 至215 、221 至223 等頁)。⑵證人謝宗良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普揚公司約4 年又1 、2 個月,主要負責電腦管理及維修工作,從未在該公司擔任過業務或採購工作,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交易之進貨憑單上「PLA TO」簽名是伊所簽當時是會計人員拿來叫伊簽,伊就簽,當時是吳家賢跟伊說有一個很輕鬆的工作要伊做,就是普揚公司跟A 公司買東西再賣給B 公司,當時伊覺得很奇怪,為何A 公司不直接賣給B 公司好,但吳家賢跟伊說伊只要簽名就好,伊曾表示若要驗收,要看到貨,看數量、名稱是否正確,不然怎麼簽名,因此,有一次吳家賢帶伊到一處公寓民宅,說是要認識A 公司、B 公司的人,以後貨會送到該處,但伊在該處沒有看到任何貨,現場有一位中年婦女說是因為剛好最近沒有貨,之後伊便回公司,伊因為擔心工作不保,所以有簽名;每次伊簽單據的流程就是有人拿給伊簽,指定要簽在哪裡,並站在旁邊等伊簽完後就拿走,伊從來都沒有看過那些東西;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交易之進貨憑單、請購憑單、採購單、編號6 所示交易之進貨憑單、編號7 之驗收憑單、請款憑單、採購單、進貨憑單、驗收憑單、附表三編號6 之銷貨憑單等件上之「PLATO 」或「謝宗良」簽名,均是伊所簽,但都是別人拿來給伊簽,實際上伊不知道有無進貨,簽名前,伊完全沒有看過貨,更從來沒有驗過貨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2 號卷二第225 至226 、229 至233 等頁)。 ⑶證人魏玉屏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5 月1 日至99年2 月間在普揚公司任職會計,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公司內部是由吳家賢處理,他跟伊等說有進出貨,當時貨物的驗收是由吳家賢交代謝宗良負責,伊只要確認有無完整的驗收單、請購單及採購單等單據,就依單據作帳,至於實際上有無看到貨物,依伊職務不能保證,也無法瞭解謝宗良實際上有無去盤點貨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交易之進貨憑單、驗收憑單及附表三編號3 交易之銷貨憑單、編號6 之銷貨憑單、編號7 之銷貨憑單、編號8 之銷貨憑單等,均由伊製作,有些伊並在倉管欄位蓋章,那是因為倉管沒有人,但該欄位需要有人蓋章,所以伊就幫忙在該欄位蓋章,但伊實際上沒有看到貨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2 號卷四第104 、106 背面至107 、111 背面至112 、117 至118 等頁)。 ⑷證人即被告吳家賢於原審證稱:伊從93年7 月至99年7 月在普揚公司任職,迄至95年4 月擔任財會經理,之後改任管理部經理,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交易伊有參與,並負責跟鄧文莉聯繫,這些交易雖實際上有製作相關單據,但實際貨物沒有進到普揚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2 號卷第230 、237 、238 背面至239 等頁)。 ⑸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伊會拿普揚公司的驗貨、進銷貨單據給工務部的吳文富或是謝宗良簽名,但伊不知道這些實際上有無進出貨,也沒有實際看到貨品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2號卷五第11至12頁)。 ⑹證人即被告鄧文莉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至98年間同時在鑫鴻公司與威能公司任職,負責會計、財務、對外聯繫及威能公司的進出貨,並擔任鑫鴻公司及威能公司與普揚公司間交易之窗口,本案交易普揚公司本身從未驗貨、交貨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2號卷三第84背面至85、87、89等頁)。 ⑺據上證人所證,可見普揚公司雖就附表二、三所示交易製作完整之進貨、銷貨單據,但實際上製作該等單據,或於單據上之相關倉管、驗貨等欄位簽名之普揚公司員工,實際上均未曾在普揚公司看過該等單據上所載之貨品,亦未曾實際進行驗貨,其等簽名其上,只是為了符合會計作業之需要而已,核與一般公司之正常進出貨,均有專人各司其職,並實際負責驗貨確認後始為簽章,明顯不符。堪認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實際上並無如單據上所載之物流甚明。 ⑻至於證人即被告吳家賢雖於原審證稱:伊帶證人謝宗良到倉庫該次,有叫謝宗良要與鄧文莉點貨云云,然證人吳家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並當庭供承參與本案虛偽交易等情不諱,且其前開所證,亦與證人謝宗良證稱到普揚公司倉庫時根本未見到貨物及證人即被告鄧文莉證稱:貨物並未進到普揚公司等情顯然不符,是證人吳家賢此部分所證,應係一度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證人即被告鄧文莉於原審證稱:本案交易之貨品是由鑫鴻公司直接出貨到威能公司,威能公司再將部分貨物交往大陸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鄧文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因認已就公訴意旨指為虛偽交易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承認確為虛偽交易,且查:①倘若普揚公司確係向鑫鴻公司買入貨品後轉賣威能公司,並以指示交付方式,將貨品直接由鑫鴻公司出貨至威能公司,則普揚公司實際上並未收貨,何須虛偽製作如附表二交易所示之相關「驗收憑單」;②又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查,威能公司於97、98年間申報之出口通關資料僅有1筆,報關日期為98年3月28日,貨物名稱為「THERMOGRAPH」,離岸價格為新臺幣1,722元,另威能公司於97 、98年間之外匯收入亦僅有1筆,交易日期為98年7月15日,金額僅美金12.3元,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5年10月18日台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10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附於本院金上訴47 號卷三第232至236、240頁),顯然威能公司並無出貨外銷之事實,是證人鄧文莉稱威能公司將向普揚公司之進貨,部分銷往大陸乙情與事實不符;③又依證人即被告林志忠於偵查中所證(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伊是鑫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並未看到鑫鴻公司有出貨給威能公司等情(見偵字第13229號卷二第142頁),亦否認鑫鴻公司有出貨予威能公司之事實;④另觀諸附表二編號8 所示交易之採購單,其中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進貨之確認簽名「Eve」,與屬同一批貨品交易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交易訂購單,其中威能公司向普揚公司確認進貨之客戶簽名「Eve 」,以肉眼觀察,即可確認同一,並據證人即被告鄧文莉於原審證稱該「Eve」為其所簽(見原審金訴2號卷三第89頁背面),倘若威能公司確係向普揚公司訂貨,二者立於買賣方,利害不同,又豈有由同一人分別代表普揚公司、威能公司確認貨品。據上,堪認證人即被告鄧文莉證稱本案交易貨品係由鑫鴻公司直接出貨予威能公司云云,應屬不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非僅金流部分無從證明存在,甚至有同一筆資金循環回流之情事,且亦缺乏實際交付貨品之物流,參以同案被告吳家賢、楊睿淑、鄧文莉、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所分別參與之附表二、三所示虛偽交易犯行,坦承不諱,所為自白與前開認定該等交易並無真實金流及物流之事證相符,堪認屬實,至於被告林志忠部分,其辯解為並未實際參與交易,並未主張該等交易為真實,所為陳述自無足為認定該等交易為真實之依據。是附表二、三所示交易均為虛偽交易,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如附表二、三所載之交易憑證、單據及發票等,均僅為符合政府法令及帳務規定所不實製作,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㈣、又普揚公司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分別列入附表四所示97年度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並依法公告並申報等情,為被告乙○○、甲○○及鄧福鈞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財務報告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而按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係表示特定日期之靜態存量報表,而損益表在於表達企業一定時期經營成果的動態報表,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及銷貨收入,影響資產負債表中「資產」、「負債」項下科目金額,及損益表上「營業毛利」、「本期淨利(損)」科目之正確性。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收入認列」公報說明,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在該筆收入同時符合: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2.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等四項條件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該公報準則並就商品銷售的情形指明:銷售商品應於符合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2.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或將發生成本能可靠衡量等五項條件時,方能認列銷貨收入。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等情,已如前述,故不能認列入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及損益表「銷貨收入」。查如附表二所示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虛偽交易,致使附表四所示普揚公司依法申報並公告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資產負債表(附於原審金訴2 號卷三第260 、290 頁)中,「應付帳款」科目記載金額「2,581 千元」、「866 千元」,分別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不實應付帳款789 萬1,170 元、97年度年報之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7年度年報第6 頁)中「應付帳款」科目記載金額「8,052 千元」,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4 至5 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不實應付帳款789 萬1,170 元及776 萬4,750 元、98年度第一季報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第5 頁)中「應付帳款」科目記載「8,562 千元」,包含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應付帳款784 萬8,750 元、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見外放98年度半年報第6 頁、98年度第三季報第6 頁、98年度年報第6 頁)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款」科目記載「38,648千元」、「28,635千元」、「135 千元」,分別包含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9 至11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應付帳款784 萬8,750 元、801 萬3,340 元;又如附表三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使上開普揚公司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資產負債表(附於原審金訴2 號卷三第260 、290 頁)中,「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095 千元」、「1,848 千元」,分別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不實應收帳款829 萬5,756 元,及使損益表中(附於原審金訴2 號卷三第260 背面、290 背面等頁)「銷貨收入」科目記載「22,319千元」、「22,637千元」中,包含不實之790 萬0,720 元(「應收帳款」與「銷貨收入」金額之差異為「應收帳款」的金額含稅【含銷項稅額】,「銷貨收入」則不含稅,即銷貨收入金額× 1.05=應收帳款金額)、97年度年報之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7年度年報第6 頁)之「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154 千元」中,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4 、5 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不實應收帳款829 萬5,756 元及815 萬4,300 元,及使損益表(見外放97年度財務報告第7 頁)之「銷貨收入」科目記載「30,443千元」中,包含如附表三編號4 、5 虛偽交易所生之不實金額776 萬6,000 元及前期(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所生之不實金額790 萬0,720 元,共計1,566 萬6,720 元、98年度第一季報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第5 頁)之「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242 千元」中,包含有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不實應收帳款824 萬2,500 元,並使損益表(見外放98年度第一季報第6 頁)中「銷貨收入」科目記載「7,850 千元」中,包含不實金額785 萬元,98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見外放98年度半年報第6 頁)中「應收帳款」科目記載「8,440 千元」,包含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不實應收帳款843 萬9,662 元,及使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損益表(見外放98年度半年報第7 頁、98年度第三季報第7 頁、98年度年報第7 頁)之「銷貨收入」科目記載「15,888千元」,包含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不實金額803 萬7,773 元及前期(即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累計不實金額785 萬元,共計1,588 萬7,773 元。又上開科目記載不實,使普揚公司財務報告之「營業毛利」及「本期淨損」科目均發生不正確的結果。據上,如附表四所示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確有內容虛偽之情事,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㈤、再者,普揚公司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虛偽交易金額記入附表四所示97年度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主要內容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及損益表之「銷貨收入」,虛增普揚公司97年度上半年及前三季營業收入790 萬0,720 元、97年度營業收入1,566 萬6,720 元、98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785 萬元、98年度上半年營業收入1,588 萬7,773 元,已如前述,對照普揚公司前揭各該期財務報告所載,普揚公司相關各期營業收入淨額如下:97年上半年營收2,149 萬2,000 元、97年前三季營收為2,181 萬元、97年全年營收2,961 萬6,000 元、98年第一季營收為785 萬元、98年度上半年營收為6,800 萬4,000 元、98年度前三季營收為6,808 萬4,000 元、98年度全年營收為3 億3,667 萬2,000 元而言,前開虛增之銷貨收入數字,約分佔普揚公司各期財報中營收之約36% (97年上半年)、36%(97年前三季)、53% (97年全年)、100%(98年第一季)、23% (98上半年)、23% (98年前三季)、5%(98年全年),比例已難謂低,如比較普揚公司各期資產總額(97年度上半年資產總額1 億7,387 萬3,000 元、97年度第三季資產總額1 億6,763 萬7,000 元、97年度資產總額1 億2,578 萬8,000 元、98年度第一季資產總額3 億3,300 萬5,000 元、98年度上半年資產總額5 億4,397 萬9,000 元、98年度第三季資產總額5 億2,273 萬元、98年度資產總額3 億3,461 萬9,000 元),所佔比例為4.5%、4.7%、12.4 %、2.3%、2.9%、3%、4.7%(以上營收數字見各期財務報告中損益表「銷貨收入淨額」或「營業收入合計」欄,至於資產總額,見各期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資產總計」欄),前開比例均已超過一般審計慣例以資產總額1%或營業收入5%之查核標準甚明,況普揚公司於97年間有公司營業範圍之重大變更,是該年度之營收數字是否達到一定金額,並涉及公司是否因符合下櫃條件而有遭主管機關暫停交易之風險(詳後述),足見附表四所示之不實財務報告情節已屬非輕。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並未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要求重編財務報告,因此並未符合重大性要件云云,然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另觀之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是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公司應申報並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須重編財務報告並重新公告之情形,固可表徵該應重編之內容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但非可反推不符重編要件之財務報告,其內容縱有虛偽,當然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因違反第20條規定第2 項之處罰規定,二者誠屬不同之事,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㈥、關於同案被告吳家賢、楊睿淑、林志忠、丙○○及鄧文莉等人如何各自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虛偽交易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同案被告吳家賢參與製作附表四編號1 至2 、4 所示不實財務報告,同案被告丙○○、楊睿淑參與製作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不實財務報告,亦經原審判決確定認定在案,有卷內如原判決所引證據可稽。被告鄧福鈞、乙○○、甲○○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查: ⒈被告乙○○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附表三號1 至5 所示交易期間,被告乙○○係擔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普揚公司一再從事前揭虛偽交易已難諉為不知,且觀諸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交易,其中普揚公司之驗收憑單,均係經被告乙○○蓋章表示核准,又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交易,則均係由被告乙○○於銷貨憑單之業務人員欄簽名,亦證被告乙○○係明知普揚公司從事該等虛偽交易。 ⑵又普揚公司於96年間對於OMNI公司之銷貨淨額為21,38 萬5,000 元,對於SAMSUNG 公司之銷售淨額為20,03 萬元,分別佔該公司年度銷售淨額之39.99 %、37.45 %,二者合計佔普揚公司96年銷貨淨額之77.44 %,此有普揚公司96年度股東會年報可稽,而普揚公司對上開公司之銷貨商品均為濾光片,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金上訴47號卷二第 188 頁),可見普揚公司於96年度,其濾光片銷售業務之營收,已佔當年度營收百分之五十以上甚明。而查,普揚公司因濾光片業務虧損連連,乃自97年3 月起暫停生產濾光片業務,並於97年8 月6 日經第9 屆董事會第23次會議決議暫停濾光片之生產,有普揚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第11頁)及「97年度年報」(第25頁)可稽,應認屬經營業務之變更,而按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之2 規定,「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中心(指櫃買中心)認為其有價證券不適於繼續櫃臺買賣者. . . 」,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臺買賣,又依據補充規定,所謂「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包括「於最近一會計年度內,將上一會計年度占營業收入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經營業務變更,且該會計年度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上一會計年度減少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營業損失較上一會計年度增加者。」是普揚公司於96年度係以濾光片銷售佔其該年度營收之百分之77.44 ,於97年度停止主要業務即濾光片生產,已如前述,如普揚公司未能有其他營收以確保97年度之營收未較96年度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則依據前開規定,普揚公司即有可能遭核准暫停櫃臺買賣(即俗稱「下櫃」)。而觀諸普揚公司97年及96年損益表(見普揚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第7 頁),該公司97年度銷貨收入,雖逾96年銷貨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然若扣除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虛偽交易之收入,雖非全無營收,然已未達前年度營收之百分之五十,佐以證人即被告吳家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交易的目的是因為普揚公司變更營業項目,第2 年營收不能低於前一年營收的1/2 ,這是乙○○自己知道這個訊息,他有跟伊講過,在辦公室裡等語(見原審金訴2 號卷四第234 背面、244 頁);又證人即被告鄧福鈞於原審證稱:伊在該院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有提到97年時,因普揚公司營收很差,希望增加普揚公司的營業額,因此乙○○來拜託伊等語(見原審金訴2 號卷三第21背面、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普揚公司於97年度之營收,扣除賣給威能公司部分後,並未掛蛋,但仍進一步證稱:伊有交代鄧文莉把威能跟鑫鴻的業績給普揚公司,因為普揚公司(營收)幾乎是掛零等語(見本院金上訴47號卷二第96、98頁),即依證人鄧福鈞之證詞,亦稱當時確係因為普揚公司之營收甚低,才有本案之虛偽交易,所述與前揭證人吳家賢證述一致。至於被告乙○○雖稱若將普揚公司97年營收,與其子公司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營收併計(合計約1.38億元),則縱使將普揚公司財務報告扣除本案97年度之交易,仍無低於96年營收之2 分之1 ,惟依前述,普揚公司本身於97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為2961萬6,000 元,然若加計子公司晶極公司及上海晶吉公司之合併銷貨淨額為1 億3,662 萬元營收(見外放普揚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8 頁),換言之,增加之銷貨淨額主要來自該等子公司超過1 億元以上之營收,然觀諸普揚公司97年度年報,卻明載普揚公司於98年1 月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中,決議因普揚公司轉投資晶極公司,因投資至今虧損連連,經董事會決議將該投資予以處分(見外放97年年報第21頁),顯與前合併營收財務報告所載子公司之亮麗營收明顯不符,則該等子公司是否確有財報上之銷貨淨額,自屬有疑,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據上,被告乙○○因於97年間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確有因明知上開下櫃規定,而擔心普揚公司營收不佳遭下櫃,進而虛增本案不實交易之動機。至於櫃買中心固於101 年4 月19日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普揚公司97年、98年間之進銷貨金額扣除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交易金額後,尚無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之1 或第12條之2 「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或終止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規定之適用等語(附於原審金訴2 號卷一第129 頁),因該函並無說明所為認定之理由,亦未說明是否將普揚公司96年之營收進行比較,及有無審酌該公司於97年暫停濾光片銷售業務之主要經營業務變更,已難據以採憑,況該函覆意見係櫃買中心事後做成,並非被告乙○○於行為時所知悉,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確曾擔心普揚公司因業務變更,營收不佳而遭下櫃,是櫃買中心上開函覆無足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⑶又訊據證人魏玉屏於原審證稱:在乙○○擔任負責人期間,每次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往來交易,印象中是乙○○出去外面接案子,回來之後交給吳家賢去處理,跟我們說有進出貨,吳家賢再交給謝宗良;吳家賢是總管,但他的指令都是由乙○○那邊下來的,若跟會計部門有關的話,吳家賢會交辦給我的主管,當時業務都是乙○○去負責,伊有聽到電話,譬如乙○○交代給吳家賢要如何處理與聯絡等語(見原審金訴2 號卷四第107 、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家賢於原審結證稱:普揚公司於97年間開始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買賣電子交易,這是乙○○交辦的,乙○○告訴伊有這個業務,請伊跟鄧文莉聯絡,伊跟鄧文莉聯絡後,就告知她與誰聯絡,請鄧文莉直接跟我們臺中採購人員聯繫,伊與鄧文莉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買賣何種東西及如何買賣,只說買賣業務,對方就聽得懂伊在說什麼,也沒有提到買什麼及如何買跟賣,伊有質疑是虛偽的,因為伊聯絡的人都是同一個,也就是鄧文莉而已,按正常交易來說,應該買賣各自會聯絡,也就是買進來跟賣出去的人應該不同等語(見原審金訴2 號卷四第235 背面、246 背面等頁)相符。 ⑷據上事證,被告乙○○因慮及普揚公司停止濾光片業務後幾無營收,乃與被告鄧福鈞謀議後,再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其他共同被告基於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虛偽交易模式增加普揚公司財務報告上之業績,即由被告乙○○指示知情之被告吳家賢、普揚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與被告鄧文莉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交易細節後,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查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被告乙○○於97年間既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於普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並對於普揚公司將前揭虛偽交易,依法依其交易日期,分別製作依法需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普揚公司財務報告,自有故意並予交辦。是被告乙○○於任職普揚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均為虛偽交易,且依規定須記入普揚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務報告,仍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交易記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普揚公司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並以董事長身分於該等財務報告上蓋章表明出具之意,自應對認已明知並參與該內容為虛偽之財務報告製作。 ⑸至於被告乙○○雖以其於96年底便遭普揚公司大股東鄧福鈞、張龍柱等人要求離開普揚公司,就連普揚公司轉讓經營權,也是由鄧福鈞出面與甲○○談;又普揚公司另有轉投資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該公司於97年間尚有5 千萬營收,如果普揚公司要做業績,大可將兩公司合併營收,或將晶極公司的貨調給普揚公司做業績即可等情置辯。然被告乙○○迄至98年1 月8 日止均擔任為普揚公司負責人,其如何知情並參與前揭虛偽交易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乙○○所辯已遭通知將離開普揚公司,並無礙認定其仍為公司負責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觀諸普揚公司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外放),於合併財務報表內揭露「普揚公司對晶極公司96年持股比例為74.54 %,97年12月間出售晶極公司全部股權,自此對晶極公司及其子公司喪失控制能力,並於喪失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其收益及費損編入合併損益表(見第12頁),顯然普揚公司於97年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將晶極公司營業收入依普揚公司持股期間比例列計;又晶極公司與普揚公司為財務報表上之「關係人」,而關係人交易除須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資料外,且受有較多規範,關係人間交易,亦屬國稅局查核之重要項目,是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未免遭查核風險,一般均以避開使用關係人交易或使用外部第三人交易為常態,是被告乙○○執此辯稱並無為本案所虛偽交易之必要云云,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6 至11及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交易期間,被告甲○○係擔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普揚公司從事前揭交易,已難諉為不知,且觀諸附表二編號6 至11及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虛偽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其上均經被告甲○○簽名批准(詳如附表二、三之編號6 至11所示),益徵被告甲○○對該等交易均明知並參與該等交易之決行。 ⑵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知悉該等交易為虛偽交易。然被告甲○○一方面於本院供稱:伊接手普揚公司之經營,是要經營不動產的投資與興建,因普揚公司在97年乙○○擔任負責人時虧損累累,已決定轉型,原有包括鍍膜機在內之資產因用不到而決定出售,大部分的原來公司業務都要在98年終結,且普揚公司因金融危機需要資金,加上是上櫃公司,所以伊挑選普揚公司接手(見本院金上訴48號卷二第188 背面至189 頁),並參諸前開所述普揚公司確於97年間終止濾光片銷售業務,可知被告甲○○接手經營普揚公司,係考量該公司為上櫃公司且陷入財務危機,故除依循普揚公司終止經營之光學電子業之決定,同時轉型經營不動產投資與興建;然另一方面,被告甲○○自承與被告鄧福鈞簽訂協議書購買鄧福鈞持有之普揚公司(股份),協議內容包括於第4 條約定被告鄧福鈞承諾普揚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底每月關於電子類產品營收達到每月至少150 萬至200 萬元間,此部分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金上訴48號卷三第247 至253 頁),可見被告甲○○於98年1 月8 日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經營該公司後,因該公司現況虧損連連,仍亟欲使普揚公司維持一定營收,又衡酌被告甲○○接任負責人時,即明知普揚公司已決定結束原有電子光學業務,並已開始處分包括鍍膜機在內之公司資產,自無可能再從事相關產品之銷售,且普揚公司轉型不動產業,亦無必要繼續從事相關電子、光學貨品銷售,卻仍要求被告鄧福鈞必須使普揚公司在98年間保有每月百萬元之電子類產品營收,佐以證人即被告鄧福鈞亦於原審結證稱:因甲○○要轉型做不動產開發,但不曉得業績會到怎麼樣一個狀況,故甲○○有找伊,讓之前的交易延續,到他覺得不需要再做為止(見原審金訴2 號卷三第32頁),復佐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職務,當可輕易掌握普揚公司各項交易進出貨、付款及收款,貨物存放何倉庫,其中之利潤為何等等交易細節實情,且甫接手普揚公司,更無可能置該等交易如何進行不顧,縱令前揭交易係由被告鄧福鈞協助安排,亦無不知該等交易實係虛偽之理,然其仍逐筆親自核准前述附表二編號6 至11及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虛偽交易,則該等虛偽交易實為被告鄧福鈞配合被告甲○○所需而安排,被告甲○○自始即明知被告鄧福鈞安排該等電子零件交易均非真實交易,自屬合理之推論。 ⑶又訊據證人即被告吳家賢於原審結證稱:伊在準備程序中有陳稱98年間甲○○擔任負責人後,有要伊再跟鄧文莉聯繫一次,原因是甲○○交代我要循之前的模式,當時應該有營業額的考量,也是轉型的問題,不是伊建議甲○○不能停止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交易模式,是甲○○主動告知伊的,97年伊聯絡4 次,98年甲○○入主後,只有第一次的時候甲○○指示伊聯絡,伊只有聯絡這一次等語(見原審金訴2 號卷四第236 至237 頁);證人即被告楊睿淑亦於原審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交易之交易時間點及營業額係由甲○○所決定,甲○○告訴伊一個大概的數字,伊就把數字轉告給丙○○,請她依照這個數字去做交易資料等情在卷(見原審金訴2 號卷四第122 背面至123 頁)。核證人吳家賢、楊睿淑於被告甲○○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後,先後擔任普揚公司之管理處經理、財務經理,並直接承被告甲○○之命辦理業務,其2 人均就各自參與之本案虛偽交易坦承不諱,並一致證述該等虛偽交易係由甲○○決定並交辦,其等證詞並與前述認定被告甲○○確有虛增普揚公司不實交易之動機及依其職務及相關會計憑證足認被告甲○○明知虛偽交易而參與之認定相符,自足以進一步佐證被告甲○○犯行。 ⑷再者,關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因係發生於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任內,無從認定被告甲○○實際參與此部分之交易,然被告甲○○坦承於接任前即發現上開交易之貨款未收回(見原審金訴2 號卷四第136 頁),衡諸卷內相關轉帳傳票,應係指其發現該等交易已列應收帳款,但帳目上並無收回貨款之金流之意,而查,該三筆交易之應收貨款,最終係以「形式上」由威能公司付款予普揚公司而完成「不實」金流,業據認定如前,其中該不實金流之款項係來自被告甲○○(即於97年12月22日由被告甲○○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轉出後,輾轉透過第三人游玉坤兆豐銀行帳戶、鑫鴻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威能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入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後,隨即轉匯至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於翌(23)日由第三人謝文聰透過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兌領後再匯至證人鄧福鈞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業已前述,由被告甲○○參與刻意營造該等交易合乎營業常規之金流,足認被告當時即已明知普揚公司在其接任前,於97年間所從事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應屬不實,其於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後,仍與被告鄧福鈞謀議延續先前交易,乃再有附表二編號6 至11及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相同模式虛偽交易,益見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之虛偽交易,均有犯意無訛。 ⑸據上事證,堪認被告甲○○於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時,雖係向被告鄧福鈞表示依先前模式續行鑫鴻公司、普揚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然其既已明知該等交易係不實,仍決意繼續為之,並告知被告吳家賢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告知被告楊睿淑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各次交易之金額,先後指示被告吳家賢、楊睿淑2 人分別規劃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循環金流,其確有參與此部分之不實交易,已堪認定;又如前所述,普揚公司為上櫃公司,前揭虛偽交易依法應依其交易日期,分別製作需公告之相關普揚公司財務報告,核屬常情,是被告甲○○於任職普揚公司負責人期間,乃再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不實交易記載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普揚公司98年度第一季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等財務報告等情,同堪認定。至於被告甲○○雖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然因其至少知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仍於其任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等交易記載於附表四編號3 之普揚公司97年度年報,被告甲○○仍應就97年度年報負製作內容虛偽之財務報告之責。 ⑹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其接任負責人後,並更換會計師針對普揚公司97年、98年帳目查帳,經會計師派員查核後,鑫鴻公司及威能公司均表示與普揚公司間確實有本案之交易,故其並未懷疑普揚公司從事電子零件交易之真實性云云,然鑫鴻公司、威能公司均為被告鄧福鈞所能掌控,並由被告鄧福鈞之胞姊即被告鄧文莉同時負責該2公司之財務,其等並以該2公司,與被告甲○○負責經營之普揚公司共同進行本案虛偽交易,業據認定如前,是於會計師查核時,該2公司佯稱交易屬實,以規避查 核,實屬常情,此與被告甲○○是否因此確信交易屬實,誠屬二事,況會計師為公司之外部人,對於交易屬實與否,僅能透過有限之帳冊資料進行查核,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依法須經會計師查核,公司為避免不法交易曝光,乃透過不實登載之相關會計憑證及製造虛偽金流以為規避,使會計師難以察覺公司之財務異狀,並非少見,然本案普揚公司既經公司內部人即前揭被告楊睿淑、吳家賢、丙○○等人證述從事本案虛偽交易,並由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甲○○參與其中,則縱有更換會計師查核普揚公司帳務,然其目的不一而足,亦無從據此排除被告甲○○即未參與本案虛偽交易,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鄧福鈞部分: 被告鄧福鈞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核其供述與前開事證認定被告鄧福鈞係威能公司負責人,並為鑫鴻公司、普揚公司股東,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進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虛偽交易之事證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鄧文莉於原審供證鄧福鈞為威能公司負責人、鑫鴻公司股東,97、98年間,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係由鄧福鈞打電話給伊,要伊跟普揚公司人員聯繫,把公司的營業額給普揚公司等語一致(見原審金訴2 號卷第84背面至86頁),堪認被告鄧福鈞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鄧福鈞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表示坦承犯行,然另辯稱: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威能公司,與鑫鴻公司間原本即有正常交易,故其僅有告知鄧文莉配合普揚公司進行交易,安排這些交易由普揚公司過水,以協助普揚公司增加帳面營收,以維持交易量,至於各項細節均由鄧文莉處理,其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對於本案交易細節及會計與出貨作業流程,也毫無所悉云云。然觀諸被告鄧福鈞於偵查中供證稱: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部門切出去,公司營業額掛零,因伊成立幾家貿易公司有在營業,乙○○希望伊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的營收不要是零,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買賣,只是財報這樣製作,有資金在跑,有金流沒有物流,這部分是虛偽交易,普揚公司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跟普揚公司之間,針對LED 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做虛偽交易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有績效、有營利,是跟乙○○、甲○○談的,提議用這種方式是乙○○跟伊,乙○○、甲○○都同意用此虛偽交易方式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二第279 至281 頁),即已明確坦承係以附表二、三所示虛偽交易方式,虛增普揚公司業績,參以被告鄧福鈞於98年12月22日申設威能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兆豐銀行世貿分行102 年12月25日(102 )兆銀世貿字第43號函及所附威能公司開戶資料在卷可憑(附於原審金重訴字2 號卷三第208 、264 至274 頁),以利普揚公司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虛偽交易之金流。據上,被告鄧福鈞除指示其胞姊即被告鄧文莉安排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進行所謂之「過水交易」,並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威能公司作為與普揚公司虛偽交易之一方,並進一步提供威能公司帳戶予普揚公司製作交易金流,佐以被告鄧福鈞為普揚公司大股東,復為威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依卷附威能公司97年、98年之進項來源明細所示(附於本院金上訴47號卷第212至213頁),其中來自普揚公司(即圓方創新公司)之進項收入,占威能公司進項來源之絕大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交易,亦佔其中大部,是雖附表二、三之交易係由被告鄧文莉出面聯繫安排具體交易細節,然謂該等虛偽交易均係由被告鄧文莉擅自決定,被告鄧福鈞所指示者為正常交易,其主觀上誤認係以正常交易交由普揚公司過水,卻對於威能公司於97、98年間之主要進項多為虛偽交易混然不知,實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是被告鄧福鈞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鄧福鈞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乙○○、甲○○、鄧福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向智眾聯合會計事務所調取普揚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工作底稿,並傳喚證人即會計師吳金地,欲證明其曾受託派員前往普揚公司實際查核後,製作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當時查核情形;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調查普揚公司於97、98年間與威能公司間之交易,普揚公司有無將交易之獲利匯回威能公司或個人,當時櫃買中心或金管會有無要求普揚公司重編財務報告;向櫃買中心函調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8 年10月1日函覆該中心之函文及附件,以瞭解本案交易之真假;向金管會函詢是否未曾要求普揚公理重編財報,理由為何;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等人,欲證明被告甲○○對於本案虛偽交易並不知情,亦未指示該等被告為之,然本案事證已明,且會計師之查核結果與是否經主管機關要求重編財報,與普揚公司實際是否從事虛偽交易,本屬二事,業據說明如前,同案被告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均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後行交互詰問,本院已依卷內事證,並佐以其等於原審證詞後,綜合認定被告甲○○之犯行,該等證人自無必要重複傳喚;另聲請勘驗同案被告鄧福鈞、楊睿淑、丙○○及證人魏玉屏之調查局詢問錄音,以查明渠等經調查局詢問製作之筆錄內容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然此等被告或證人於調查局經偵詢所述,屬本案被告乙○○、甲○○、鄧福鈞等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供述,經核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勘驗該偵詢之錄音以查明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之必要。 參、本案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甲○○、鄧福鈞為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先後修正公布,各於99年6 月4 日、101 年1 月6 日施行,其中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與本案所涉法律(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詳後述)無涉之「或第2 項(查指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餘並未修正,而101 年1 月4 日之修正,就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並未為任何修正,而係針對同條項第3 款之罪,另於第2 項增設「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規定,及增設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等情形準用同法第20條等規定,其他如加重條件、自首等規定皆與修正前相同,僅係調整其次序。是就本案所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條文於前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屬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乙○○、甲○○、鄧福鈞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原第1 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條文之上開修正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與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適用關係: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應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並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即非本條規定之對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所指則為「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言,其中即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刑較輕,係因本條款所定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然因其行為階段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內容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此際係屬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考量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且前者之犯行實為後者(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者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者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889 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㈡、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㈢、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及第7 章之規定,第2 次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 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三、關於不實登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業務文件部分 ㈠、關於乙○○、甲○○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乙○○、甲○○既分屬普揚公司之97年度、98年度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甲○○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指之發行人之負責人。又查如附表二、三會計憑證欄所示會計憑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或「帳冊」有金管會103年2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金訴2 號卷六第297至299頁),且均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所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據此,被告乙○○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會計憑證欄所示不實之普揚公司發票、不實採購單、進貨憑單、驗收憑單、轉帳傳票、銷貨憑單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 、4、5會計憑證欄所示①「鑫鴻公司發票」);被告甲○○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會計憑證欄所示不實之普揚公司採購單、進貨憑單、驗收憑單、發票、轉帳傳票、銷貨憑單等表冊(帳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揆諸前揭關於法規競合之說明,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不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檢察官就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固有未合,如前所述,然因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於不實填製附表二編號2 、4、5會計憑證欄所示①「鑫鴻公司發票」部分,被告乙○○雖不具鑫鴻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主管會計人員之特定身分,惟其係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林志忠、鄧文莉共犯,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仍應以就該部分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被告乙○○、甲○○就前開各罪,與附表二、三「行為人」欄所示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利用不知情之普揚公司人員所為不實登載之會計憑證部分,為間接正犯。㈡、被告鄧福鈞部分 被告鄧福鈞雖非普揚公司之負責人,然就附表二、三會計憑證欄所示不實之普揚公司發票、不實採購單、進貨憑單、驗收憑單、轉帳傳票、銷貨憑單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所示①「鑫鴻公司發票」),係與具有身分之被告乙○○、甲○○共同所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並揆諸前開法律適用之相同說明,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並按前揭被告乙○○、甲○○部分之相同說明,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不實填製附表二編號2 、4 、5 會計憑證欄①所示「鑫鴻公司發票」部分,被告鄧福鈞雖非鑫鴻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主管會計人員之身分特定身分,係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林志忠、鄧文莉共同所犯,應論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鄧福鈞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三「行為人」欄所示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利用不知情之普揚公司人員所為不實登載之會計憑證部分,為間接正犯。㈢、被告乙○○、甲○○、鄧福鈞於「同一次」虛偽交易中,為配合該次虛偽交易而製作不同之「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各係接續完成該次交易所需之數張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合為一次完整的虛偽交易,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又就附表二編號4 、5 之虛偽登載犯行、附表三編號4 、5 之虛偽登載犯行,被告乙○○、鄧福鈞係各於同一月份間隔2 日之時間內,密接為2 次犯行,此觀諸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4、5會計憑證欄①所示之發票之發票號碼各係連號益明,堪認被告乙○○、鄧福鈞就此2 次虛偽交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而接續完成附表二編號4 、 5、附表三編號4、5各項所示之數張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分別合為一次完整的虛偽交易,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應為已足。再者,被告乙○○、鄧福鈞2 人,就附表二編號2 、(4及5)之虛偽交易部分,固分別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如前所述,因其等係以一次虛偽交易之謀議,同時觸犯二罪,所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鑫鴻公司發票)二者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虛偽記載罪處斷。 四、關於製作內容為虛偽之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部分: ㈠、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4 大報表,查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如附表四所示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內容包含前述4 大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半年報、年報部分),並依法申報並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財務報告,同時該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而同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又被告乙○○、甲○○於97年、98年間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指之發行人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對於普揚公司出具如附表四之財務報告,依法不得有虛偽情事,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乙○○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虛偽交易金額記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普揚公司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被告甲○○將如附表二、三所示虛偽交易列入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普揚公司之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至於其等公告、申報該等財務報告前,該當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又被告鄧福鈞雖未具上開發行人之負責人身分,然其與有該身份之被告乙○○、甲○○及其他附表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製作附表四之內容為虛偽之財務報告,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乙○○、甲○○、鄧福鈞等人利用普揚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財務報告後,申報及公告各該年度不實的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乙○○、甲○○、鄧福鈞等人之上開犯罪提起公訴,但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條文,應予補充。 ㈡、又按公司於同一年度所製作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係具有接續性,並依據相同之公司財務表冊、傳票及業務文件,按其時間發生順序,連貫記入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故一旦於季報填入該不實交易而為不實內容之製作,為維持前後財務報告之連貫性及一致性,公司於製作後續之同一年度其他財務報告時,仍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內容之製作,自屬常情。故應認於虛偽交易之情形,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主觀上已有預設於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或年報中均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製作之單一犯意,如於客觀上確將該相同之不實交易,先後記入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因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製作內容為不實之財務報告,對於呈現公司當年度之財務狀況具有整體性,所侵害均為投資人對於公司當年度內財務狀況為正確判斷之法益,復為避免因數罪併罰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認虛偽填製同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數舉動,合為實質上一罪而論以接續犯,較屬合理。至於公司製作之後續年度財務報告,其內容故仍受前一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但衡酌公司多以會計年度做為會計核算之時間區間,且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即課以公司「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常會之義務,藉此確保投資股東瞭解及掌握公司全部概況,而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是應認公司之財務報告以同一年度為一整體,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則應分別視之,尚無從將虛偽製作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之行為,僅以財務報告之連貫性為由,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否則即有對公司多次犯行之不法罪質評價不足之違誤。據上,被告乙○○虛偽製作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普揚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鄧福鈞虛偽製作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普揚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及虛偽製作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普揚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應各依同一年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成立2 罪),被告甲○○虛偽製作附表四編號3 之之普揚公司97年度年報部分,應成立一罪,另虛偽製作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普揚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則另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共成立2 罪)。 ㈢、被告乙○○、甲○○、鄧福鈞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其本人以外之附表四「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13641 號)關於被告乙○○虛偽記載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被告甲○○虛偽記載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被告乙○○申報及公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不實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及被告甲○○申報及公告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不實之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員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4 次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犯行(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三編號4 、5 係一接續犯,詳前所述)、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6 次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被告鄧福鈞所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10次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相關業務文件(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三編號4 、5 係一接續犯,詳前所述),各次虛偽交易行為時間如附表二、三發票日期欄所示,各已相差1 個月至6 個月不等,時間上已有差距,且各次虛偽交易均屬獨立可分,該各次虛偽交易行為,並與其等所犯如附表四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之時間有別,在行為態樣上,亦復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仍非一致,渠等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自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其等各次進行虛偽交易之虛偽記載與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其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從而,前揭被告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4 罪、同法第179 條第1 項、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1 罪,被告甲○○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6 罪、同法第179 條第1 項、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2 罪,被告鄧福鈞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10罪、同法第179 條第1 項、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2 罪,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鄧福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屬不具該條項規定發行人身分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30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被告鄧福鈞於偵查中供稱: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部門切出去,公司營業額掛零,因伊成立幾家貿易公司有在營業,乙○○希望伊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的營收不要是零,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買賣,只是財報這樣製作,有資金在跑,有金流沒有物流,這部分是虛偽交易,普揚公司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跟普揚公司之間,針對LED 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做虛偽交易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有績效、有營利,伊是跟乙○○、甲○○談的,提議用這種方式是乙○○,伊、乙○○及甲○○都同意用虛偽交易方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279 至281 頁),被告鄧福鈞對於其與被告乙○○、甲○○虛偽交易之目的係為美化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即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於偵查中已為坦白陳述,不失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可言,是就被告鄧福鈞所犯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丙、無罪部分 一、查本案檢察官如下起訴及追加起訴關於虛偽交易部分,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然若該等起訴犯行屬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等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基於法條競合關係,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關係,詳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是以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等係以一行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認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等被訴各次虛偽交易犯行間之罪數關係,亦未敘明如被告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與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間之關係,是就如下起訴及追加起訴關於虛偽交易部分,因本院認無從證明各該被告等犯罪,且與被告等經論罪科刑(包括經原審判決或經本院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合先敘明。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95年4 月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期間,以普揚公司資金約8,000 萬元購買3 部「鍍膜機」及相關無塵室等設備,並置於普揚公司轉投資之晶極公司臺中廠區(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 號)內使用製造光學塑膠鏡片,惟普揚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投資晶極公司股份全部處分出售,然該批設備仍放置於晶極公司無償使用,被告甲○○於98年1 月9 日入主普揚公司後,公司欲轉型從事不動產投資及開發業務,乃計畫將前述機械、設備出售,而被告乙○○退出普揚公司後,仍繼續經營晶極公司並生產光學塑膠鏡片,故有使用該批設備之需求;然被告乙○○、甲○○、鄧福鈞卻基於獲取不法利益及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共謀由被告鄧福鈞借款予被告乙○○,並以威能公司名義替被告乙○○低價向普揚公司購買仍值約5,000 萬元之該批設備,被告甲○○則指使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即總管理處經理吳家賢於98年3 月2 日,委託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對前述機械、設備進行鑑價,被告甲○○及吳家賢交代大華公司依照普揚公司事先提供之晶極公司、威能公司、金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3 間公司提供之不實報價單且限定以「市場比較法」製作鑑價報告,大華公司遂自其中2 間報價較高之公司中取其平均值(晶極公司報價1,000 萬元,威能公司報價1,100 萬元),做出該批機械、設備市值為1,050 萬元之鑑價報告,並於98年3 月11日將該鑑價報告書提交予普揚公司;被告甲○○後於98年3 月19日普揚公司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中主導決議在不低於鑑價報告金額前提下,提報股東會通過出售主要生產設備鍍膜機等機器、設備予威能公司,惟被告甲○○在本決議尚未提報股東會同意前,即於董事會召開同(19)日,與被告即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簽訂「資產買賣協議書」,將上述應有5,000 餘萬元價值之機械、設備以遠低於應有殘值之1,100 萬元賤價售予威能公司,惟實際仍由晶極公司繼續使用該批設備,該項交易涉有非合於交易常規而有異常之情事,致使普揚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嚴重受侵害,因認被告乙○○、甲○○、鄧福鈞、吳家賢等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基於製作不實財報之犯意聯絡,共謀自97年4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多次以自擎耀公司販售予鑫鴻公司,再由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最後由普揚公司將同批產品販售至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以衝高營業額。因認被告鄧福鈞、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就附表一、被告鄧文莉就附表一之2 所示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㈢、被告乙○○、甲○○、丙○○、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鄧福鈞、鄧文莉共同謀議,進行虛偽買賣交易以虛增普揚公司營收,方式為自97年4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多次以自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最後由普揚公司將同批產品販售至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以衝高營業額。其等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甲○○等先指示普揚公司不知情業務人員謝宗良、林佳怡(起訴書誤載為林佳宜,應予更正)、吳文富等人填製不實請購單、採購單、訂貨單、進貨單、銷貨單及驗收單等文書憑證,交付被告丙○○、楊睿淑、普揚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魏玉屏及出納人員林彥妏等人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發票等憑證,再由林彥妏匯款製作不實金流,以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普揚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表,而被告鄧福鈞則指示被告鄧文莉(負責威能公司、鑫鴻公司財會業務)配合普揚公司楊睿淑,製作虛偽交易所需之訂單、發票等文書及匯款製作不實金流,合計鑫鴻公司於97年及98年間,分別虛偽出貨金額共計1,693 萬元、1,510 萬7,000 元之LED 及IC零件貨品予被告乙○○、甲○○經營之普揚公司後,被告乙○○、甲○○明知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以普揚公司再將前述LED 及IC零件貨品約加價5 %,分別以1,778 萬9,000 元及1,588 萬8,000 元全數銷售予威能公司,藉以虛增普揚公司之營業額及營收;被告乙○○、甲○○復指示被告丙○○、楊睿淑等人於97及98年間分別將前述不實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翠苗、蕭金木簽證,再將財務報表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民眾瀏覽,前開虛增之不實營業額並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表中,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客觀判斷。因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11、被告甲○○、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被告吳家賢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被告楊睿淑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6 ,被告林志忠就附表三所示普揚公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示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被告鄧文莉、林志忠就附表四所示之財務報告、被告楊睿淑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被告吳家賢就附表四編號3 、5 至7 所示之97年度年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部分均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虛偽之情事,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四、關於上開㈠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吳家賢、鄧福鈞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吳家賢、鄧福鈞之供述,證人莊嘉維、陳柏蓉於調查站詢問之供述,金管會所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摘要、設備買賣合約書、大華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普揚公司生產設備減損之傳票及取得鍍膜機之憑證單據、普揚公司於98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8年3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98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大華公司102 年華發字第001 號函所附普揚公司97年3 月20日、7 月11日及98年3 月2 日所出具動產估價委託書3 份、大華公司於97年3 月28日、7 月11日所出具普揚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中國玻璃網網頁網路列印資料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家賢坦承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甲○○、鄧福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鍍膜機以1,155 萬元售予威能公司,被告乙○○坦言鍍膜機仍由晶極公司所使用,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鍍膜機為普揚公司閒置資產,已依照主管機關規定找鑑價公司鑑定,方以高於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售予威能公司等語,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普揚公司將鍍膜機賣給威能公司之鄧福鈞,事後另以1,700 萬元之價格向威能公司買受鍍膜機等語,被告鄧福鈞辯稱:賣出鍍膜機符合普揚公司因金融危機轉型之時空背景,且經過鑑價,並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檢察官所稱價格是帳上金額而非市價,鍍膜機買家還需額外支出搭建無塵室的價格,因此當時的售價,符合常態等語。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金管會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而於96年間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該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且須委託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而關於鑑價報告程序,該要點第9 點第1 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 或3 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者,應請2 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㈠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20%以上者;㈡2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10%以上者;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 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6 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另普揚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96年6 月29日修正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上開處理程序1 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金訴2 號卷一第268 至275 頁),並於該處理程序之第3 條第2 項為相同規定,且於該處理程序第5 條第4 項規定: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㈡、本案被告甲○○於98年3 月19日代表普揚公司簽約出售鍍膜機時,已先於98年2 月20日指派吳文富委託大華公司,要求大華公司勘估就鍍膜機在目前二手市場中,於合理時間內可售出價格之估價目的進行資產評估,而大華公司對鍍膜機所評估之資產價值,依據市場比較鑑價方式,派員實際查訪普揚公司、鍍膜機有關之市場業者,以及有意願接手此批動產業者之晶極公司、威能公司,搜尋與本次評估鍍膜機相同或類似的機器生產設備之市場買賣可能成交之價格分別為1,000萬元及1,100萬元,大華公司考量鍍膜機產業現況及未來遠景,並審酌鍍膜機目前市場現況及使用現狀,並參考目前市場訪得買方願意開價金額之平均價格,於98年3月11日以1, 050萬元為鑑定價值一情,有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229號偵查卷卷一第65至111頁),大華公司所做鍍膜機之鑑價報告並無違反估價理論與程序之情事,其所做鍍膜機之資產評估價格,得作為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時,決定價格之參考依據。又普揚公司依據晶極公司、威能公司之出價進行比價後,擇高於鑑定價格之1,155 萬元售予威能公司,並於98年3月19日簽訂資產買賣協議書 ,有資產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229號偵查卷卷一第53 至58頁)。再查普揚公司於98年3月31日實收資本額為10億3,023萬5,000元,有普揚公司98年度第一季報1份足稽(外放),而本案鍍膜機交易金額為1,155萬元,並未達實收資本額之20% ,被告甲○○以上開程序出售鍍膜機,即與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普揚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均無違背之處,則被告甲○○代表普揚公司,經以比價方式,擇高價之威能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即難稱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情事。 ㈢、再者,普揚公司於98年3 月19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業已就出售鍍膜機一事提交董事會決議,並經討論通過,並將之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 份可佐(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51至52、254 頁),且列入該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等情,亦有普揚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129 至134 頁),足見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時,已先經董事會決議,繼送交股東會討論,是被告甲○○所辯其主觀上並無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意云云,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甲○○在與威能公司簽約出售鍍膜機前,曾委託大華公司評估鍍膜機於目前二手市場中,在合理時間內可售出之價格,經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結果為1,05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參酌該份估價報告書後,於98年3 月19日代表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亦可見已充分評估過鍍膜機處分之市場價值,難謂被告甲○○有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背信之犯行可言。 ㈣、公訴人雖主張鍍膜機於98年間,在普揚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認列之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仍有4,994 萬2,777 元,被告甲○○以遠低於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之1,155 萬元出售,因而致普揚公司受有3,944 萬2,777 元之損害等語。查普揚公司財務報表上於97年12月31日所認列之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仍有4,994 萬2,777 元,普揚公司以大華公司所為之鑑價金額1,050 萬元為依據,先提列減損損失為3,944 萬2,777 元等情,固有普揚公司轉帳傳票及98年3 月16日簽呈各1 份可證(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一第112 至113 頁)。然上開帳面價值僅係依據原取得價格,依照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後所得出之金額。再者,公訴人雖提出大華公司97 年4月8日及97年7月30日估價報告書,依上所載鍍膜機當時具有6,395萬3,704元、6,209萬1,994元之價值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附於原審金訴2號卷四第183至222頁),惟上開2次估價目的均為資產價格評估之用,價格形成之主要基礎係以鍍膜機在目前市場上,在合理的去化時間內可售出之價格,並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財產標準分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參考普揚公司96年度、97年1月至6月財產目錄表所進行之評估,與98 年3月11日委託大華公司之估價,目的係以鍍膜機在目前二手市場於合理時間內可售出價格,並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財產標準分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且參考普揚公司財產目錄表及市場查訪所得,評估鍍膜機之市價不同,亦有97年4月8日、97年7月30日、98年3月11 日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附於原審金訴2號卷四第184 背面、202背面等頁、99年度偵字第13229號偵查卷卷一第74頁)。另大華公司於98 年3月11日之估價報告係採取市場比較法,主要著眼於「可能之交易價格」,相較於類型比較法、工程估算評估法、功能性評估法、回推評估法等估價方法較容易探詢、取得資料,且因當時並未能取得上開4 種估價方法所需之資訊,故未能以該等方法估算,亦無從知悉各該方法估算結果與市場比較法之估算結果之差距乙情,有大華公司101 年6月11日(101)臺華估字第26號函可佐(附於原審金訴2 號卷一第284至285頁)。據上,可知二者鑑價目的及評估因子有所不同,是否得依97 年4月8日、97年7月30日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6,395萬3,704元、6,209萬1,994元,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顯非無疑。況且,如可直接依據財務報表上所載鍍膜機折舊後之帳面價值或於97年度之估價報告推估鍍膜機於98 年3月間二手市場之價格,則主管機關金管會又何須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在處分超過實收資本額20% 或3億元之固定資產時,應另找專業公司作鑑價。另稽之證人莊嘉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動產比較常使用之方式係類型比較法,也就是直線折舊法,及市場比較法,原則上會計帳冊上會用直線折舊法,買賣會用市場比較法,市場比較法必須看市場有無此需求,直線折舊法係以取得成本用年數去折算等語(見原審金訴2 號卷三第167背面、179背面、183背面、187等頁),證人田懷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按照一般常情來講的話,如果這個標的物我不去賣它的時候,大部分的人只知道用主計處所頒布對動產的折舊方式,比如說幾年、每年減抵多少,依年數去折舊,但是它不合乎市場的公平交易價格,主計處所頒布的只是一套大方法,如果以不動產來講,臺北市的房子如果可以折舊60年,那60年後這個房子應該就不值錢了,一毛都不值要拆掉重蓋,但實際上的情形是100 年的房子還在,甚至有時候變成古董還更貴,可是主計處的那一套對動產年限的規定有時候只有6年、 有時候只有3 年,如果還按照主計處的那一套到市場作鑑價的話,那大華公司可能會被廠商列為永不錄用的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金訴2號卷三第195頁),可見鑑價公司於進行鑑價時,仍會依據委託人不同需求、目的,以不同鑑價方法進行勘估,此益徵普揚公司既以出售鍍膜機為目的而委託鑑價,本應以買賣雙方所認同之交易市場價值為出售鍍膜機之價格,而非單以會計帳面價值認定合理售價。又徵之證人陳柏蓉在調查局偵詢時陳稱:伊印象中川公司僅在96年間仲介二手鍍膜機業務1次,該次是仲介臺灣日商光學公司將3臺鍍膜機賣給日本其他公司等語(見原審金訴2號卷三第221頁背面),另佐以金管會98 年12月8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國玻璃網網頁鍍膜機出售訊息(附於99年度他字第12號偵查卷第114頁),該出售訊息自97年12月4日至98年6月2日有效,迄至98年11月11日仍未售出,可知二手鍍膜機在國內、外交易市場均非熱絡,呈現有行無市之情,是被告甲○○身為普揚公司之負責人,擇與國內出價高者進行交易,難認有何違反營業常規之情。 ㈤、至於證人莊嘉維雖於調查局偵詢時陳稱:當初總經理交代這個案子要用市場比較法製作鑑定報告書;於原審證稱:本案鑑價是依晶極公司、威能公司之估價單,把兩個價格加起來除以二,伊沒有透過其他管道查詢類似或相同型號之鍍膜機在公開市場的價格,如果主管田懷親沒有特別交代按照市場比較法進行鑑價,伊會用類型比較法、直線折舊法計算鑑價,因為大型機具設備若是難以查詢中古市場行情時,就會用類型比較法等語。核被告莊嘉維前開所述,與前揭其於原審證述原則上會計帳冊上會用直線折舊法,買賣會用市場比較法,市場比較法必須看市場有無此需求,直線折舊法係以取得成本用年數去折算等語顯有出入,且其所稱本案鑑價係依主管交代,按晶極公司、威能公司之估價單,把兩個價格加起來除以二,並未透過其他管道查詢類似或相同型號之鍍膜機在公開市場的價格之作法,明顯違背鑑定常情,且係其單方陳述,已難遽信,況若其果真違背誠實鑑定義務而為不實鑑定,此情是否同為被告甲○○明知,未見檢察官舉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甲○○與證人莊嘉維或田懷親,甚或其他大華公司人員有不實鑑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莊嘉維前開供述,不足據為本案鍍膜機交易為非常規交易之認定依據。另公訴人主張證人田懷欽為大華公司高階主管,於本案受委託鑑定,其證詞自有避重就輕之嫌,且晶極公司當時因無資力而無買受鍍膜機之真意,提出之估價單更係被告等私相授受所提出,該等估價單徒具形式,大華公司據以出具「市場比較法」之鑑價報告,根本無從反應鍍膜機之市場價格云云,經核關於指摘證人田懷親證詞部分,僅係憑主觀推測所為指摘,尚乏堅強憑據,況檢察官亦未起訴田懷親有何不法,而前揭晶極公司、威能公司之估價單是否為被告等基於非常規交易目的而配合提出,原屬本案被告等有無犯罪之重要待證事實,豈能逕以之為前提事實,據以認定大華公司參考該估價單所為鑑價無從反應鍍膜機之真正市價,更遑論依前認定,大華公司並非僅以該2 紙估價單即為鑑價,是公訴人所為指摘,並非可採。 ㈥、又公訴人雖主張普揚公司董事會於討論本案鍍膜機出售交易時,並未具體討論依鑑價結果出售,將使普揚公司認列鉅額資產減損此一重大事項,且提出於股東會討論是否通過出售前,業已先締結買賣契約,嗣於股東會討論時,亦未使股東知悉交易詳細內容,所為提案係「報請股東會通過後出售」,與該鍍膜機業已出售之事實不符,因認所謂董事會、股東會討論均屬流於形式,事實上仍由被告等操控,使該鍍膜機以未能反應市場之公平價格交易等情,然縱令屬實,僅係普揚公司通過本案交易之程序上有瑕疵可指,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交易價格不符當時市場價格,如前所述,自無從以該等程序瑕疵,逕推論本案之鍍膜機買賣即係被告等故意所為之非常規交易。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在代表普揚公司出售鍍膜機時,既已經由董事會議通過,並委請大華公司就鍍膜機為資產評估,而在確定鍍膜機之價格為1,050 萬元後,即擇高價者1,155 萬元與鄧福鈞所代表之威能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協議書,並將之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供投資大眾查詢,繼將該買賣提交股東會討論通過,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要件,而被告甲○○所為既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與被告乙○○、鄧福鈞、吳家賢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要不能令其等負上開罪責。 五、關於上開㈡部分 訊據被告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坦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但被告楊睿淑否認97年間之交易部分,辯稱:97年其尚未在普揚公司任職),被告鄧福鈞、林志忠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間之交易伊等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之2 所示發票均係不實會計憑證: 公訴意旨謂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共謀以將如附表一之2 所示產品自擎耀公司販售予鑫鴻公司,再由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衝高營業額等語,而認附表一之2 所示發票係因應附表二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虛偽交易而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惟查:附表一之2 示之各次交易雖有各該編號會計憑證欄所示之發票可證,然如附表一之2 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早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交易約6 個月,附表一之2 編號2 所示交易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交易數量不符,附表一之2 編號3 所示交易金額高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交易金額而不符一般貿易常情,附表一之2 編號4 所示交易時間晚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交易時間,附表一之2 所示發票與附表二所示品項、金額、日期不相符合,自難認附表一之2 所示發票係為因應附表二、附表三之不實交易而為不實填製;此外,除被告鄧文莉、楊睿淑、吳家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此部分發票所載商品之銷售為虛偽交易,自無從認附表一之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會計憑證,而令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等人就附表一之2 所示發票之填製負擔不實填載之罪責。 ㈡、被告鄧福鈞、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均未參與附表一之交易: ⒈訊據被告鄧福鈞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當時普揚公司負責人乙○○及後來接任的負責人甲○○擔心業績掛零,所以就央請伊運用伊的資源讓普揚公司能夠有營收及獲利,於是伊就交代伊姊姊鄧文莉把威能公司及鑫鴻公司之正常營收給普揚公司過水賺點錢,讓普揚公司財報不要掛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二第267 頁);並於偵查中供證稱:因為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機部門切出,公司營業額就掛零,因為伊成立幾間貿易公司有在營業,乙○○希望伊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營收不要掛零,所以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針對LED 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目的都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是有績效、營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279 至280 頁),核與被告鄧文莉於調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合,即2 人均未提及被告鄧福鈞、林志忠、吳家賢、楊睿淑,乙○○、甲○○就附表一所示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間之交易有何共同參與的行為或犯意之聯絡。 ⒉雖公訴人主張附表一之1 之交易,係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 、3 、6 、7 、9 、11,及附表三編號1 、3 、6 、7 、9 、11之虛偽交易,即由鑫鴻公司向擎耀公司虛偽購入此部分之貨品,則被告鄧福鈞、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等人既經認定參與附表二、三之虛偽交易,自無可能未參與相關連之附表一之1所示虛偽交易,而僅由被告鄧文莉1人單獨為此部分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乙○○、甲○○與鄧福鈞間謀議規劃之本案虛偽交易模式,係以普揚公司為中心,向鑫鴻公司虛偽「進貨」後,再向威能公司「虛偽」出貨,業據認定如前,至於鑫鴻公司帳面上所「銷售」之貨物來源,不一而足,可能為原本之帳面存貨,亦有可能係真實進貨,只是未實際銷售予普揚公司,當然亦有可能為向另一上游之虛偽進貨,又即便如此,亦不以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為必要,而本案僅能證明被告鄧福鈞、乙○○、甲○○共同謀議鑫鴻公司、普揚公司及威能公司等3 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其餘細節,係交由被告鄧文莉安排,此觀諸被告鄧文莉於原審證稱: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間的交易都由伊決定,金額、品項都是伊決定等情益明(見原審金重訴2 號卷四第81頁背面),至於被告鄧文莉實際採取何種方式處理鑫鴻公司之貨源,是否必然採取不法手段(虛偽交易),尚非渠等遂行附表二、三虛偽交易所需犯意聯絡之必要範圍,至於被告吳家賢、楊睿淑均為普揚公司員工,亦非必然知悉鑫鴻公司如何處理其貨源,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鄧福鈞、楊睿淑、吳家賢有經手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之交易,檢察官於本案上訴書中亦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不及於被告吳家賢、楊睿淑2 人;又被告林志忠雖係鑫鴻公司負責人,然本案虛偽交易係由被告鄧福鈞指示負責鑫鴻公司財會事務之被告鄧文莉辦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忠有實際經手鑫鴻公司與擎耀公司間之交易,據上,尚難僅因公訴意旨認普揚公司銷售予威能公司之貨品,係來自於鑫鴻公司向擎耀公司所購入,被告鄧福鈞、楊睿淑、吳家賢、林志忠等人參與附表二、三之虛偽交易,遽認該等被告就鑫鴻公司先前與擎耀公司所為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不法虛偽交易業務文書均能有所認知,甚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鄧福鈞、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有共犯之嫌。 六、關於上開㈢部分 ㈠、關於乙○○、甲○○、楊睿淑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楊睿淑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98年1 月9 日已經卸任負責人及總經理,完全離開普揚公司,此部分均發生在伊離開普揚公司之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98年1 月9 日才開始經營普揚公司等語,被告楊睿淑辯稱:伊於98年2 月16日方至普揚公司任職等語。經查:被告乙○○於98年1月9日前為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甲○○於98年1月9日始接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楊睿淑98 年2月16日始任職普揚公司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然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97年度年報、98年度第一季報、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製作時間,被告乙○○均非普揚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而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製作時間,被告甲○○亦非普揚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又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製作時間,被告楊睿淑亦未任職普揚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至於被告甲○○固參與附件一所示金流安排(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威能公司應給付普揚公司之貨款),並於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4、5所示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虛偽記載完成後,參與附件二金流1所示 金流安排(即附表二編號4、5普揚公司應給付鑫鴻公司之貨款、附表三編號4、5威能公司應給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然被告甲○○此部分參與安排資金流向之時間,均於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虛偽記載時間之後。據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楊睿淑就上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甲○○、楊睿淑各就上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此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明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被告乙○○、甲○○、楊睿淑等人,益徵明確。 ㈡、被告吳家賢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賢辯稱:伊在98年間,僅聯絡過1 次虛偽交易等語。經查: ⒈訊據被告吳家賢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普揚公司於97年間開始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買賣電子交易,這是乙○○交辦的,乙○○告訴伊有這個業務,請伊跟鄧文莉聯絡,伊跟鄧文莉聯絡後,就告知她與誰聯絡,請鄧文莉直接跟伊等臺中採購人員嚴井妏聯繫,伊與鄧文莉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買賣何種東西及如何買賣,只說買賣業務,對方就聽得懂伊在說什麼,並且也沒有提到買什麼及如何買跟賣,伊在準備程序中有陳稱98年間甲○○擔任負責人後,有要伊再跟被告鄧文莉聯繫一次,原因是甲○○交代伊要循之前的模式,當時應該有營業額的考量,也是轉型的問題,不是伊建議甲○○不能停止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交易模式,是甲○○主動告知伊的,97年伊聯絡4 次,98年甲○○入主後,只有第一次的時候甲○○指示伊聯絡,伊只有聯絡這一次,請丙○○去跟被告鄧文莉確認交易的細節等語(見原審金訴2 號卷三第103 至105 頁),即依被告吳家賢之前開陳述,其於被告甲○○98年1 月9 日接手普揚公司後,僅指示被告丙○○與鄧文莉聯繫交易細節1 次,而訊據被告楊睿淑坦承於98年2 月16日任職普揚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後,始參與之後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當時普揚公司係由伊接受甲○○之指示,委請丙○○製作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資料,甲○○告訴伊一個大概數字,伊再轉給丙○○,請她依照這個數字去製作交易資料(見原審金訴2 號卷四第122 至123 頁)等語明確,訊據證人魏玉屏並於原審證稱:甲○○入主普揚公司後,伊仍擔任會計,伊主管原是丙○○,之後改為楊睿淑,楊睿淑上面是甲○○,楊睿淑直接對甲○○負責,吳家賢當時已經被打入冷宮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2 號卷四第115 頁背面),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98年3 月以後都是由伊主管楊睿淑指示伊聯繫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之交易(見本院金上訴47號卷二第6 頁);又觀諸附表二、三所示98年間之虛偽交易,除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該次之日期係於被告楊睿淑到職前,其餘(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均在被告楊睿淑到職並就任財務經理後,當時被告吳家賢已未再負責財務事項,即自被告楊睿淑進入普揚公司任職後,即由楊睿淑負責接受被告甲○○交辦處理後續之虛偽交易,是被告吳家賢辯稱其於98年間只聯繫過1 次(即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該次)尚非無據,雖不排除被告吳家賢對於普揚公司後續仍循先前模式進行其他虛偽交易有所知悉,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仍繼續參與、分擔此部分虛偽交易之行為,或就交易內容與被告鄧文莉、楊睿淑、甲○○、丙○○有何犯意聯絡,至於證人謝宗良及吳文富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吳家賢曾安排普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不實之會計憑證上簽名蓋章,以完備會計流程,然被告吳家賢確曾於98年被告甲○○接手後,參與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之虛偽交易,業經認定如前,然證人吳文富、謝宗良並未具體證明98年間之「各次」交易,均係由被告吳家賢交辦,反觀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結證稱:伊曾經拿單據給吳文富或謝宗良簽名,是楊睿淑交代她做的等語(見原審金訴2 號卷第11頁),可知98年間之部分虛偽交易,已由被告楊睿淑負責安排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是依證人吳文富、謝宗良於原審之證詞,尚不足逕認被告吳家賢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之虛偽交易。據上,要難令被告吳家賢就上開部分同負公訴意旨所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 ⒉又被告吳家賢雖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虛偽交易,並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之不實財務報告,業經認定如前,雖此部分交易同導致附表四編號3 所示97年度年報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科目、損益表「銷貨收入」之金額發生不實,然普揚公司申報97年度年報及公告時,被告乙○○業已離職,係由98年1 月9 日上任之被告甲○○所負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賢就該份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與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家賢雖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虛偽交易,然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虛偽交易則未參與,業據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賢就編製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98年度半年報、98年度第三季報、98年度年報之內容與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認被告吳家賢就附表四編號3 、5至7所示普揚公司財務報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 ㈢、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98年3 月開始,在楊睿淑指示下處理這些交易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吳家賢於原審結證稱:普揚公司於97年間開始跟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買賣電子交易,這是乙○○交辦的,乙○○告訴伊有這個業務,請伊跟鄧文莉聯絡,伊跟鄧文莉聯絡後,就告知她與誰聯絡,請鄧文莉直接跟伊等臺中採購人員嚴井妏聯繫,伊與鄧文莉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買賣何種東西及如何買賣,只說買賣業務,對方就聽得懂伊在說什麼,並且也沒有提到買什麼及如何買跟賣,伊在準備程序中有陳稱98年間甲○○擔任負責人後,有要伊再跟證人鄧文莉聯繫一次,原因是甲○○交代伊要循之前的模式,當時應該有營業額的考量,也是轉型的問題,不是伊建議甲○○不能停止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威能公司之交易模式,是甲○○主動告知伊的,97年伊聯絡4 次,98年甲○○入主後,只有第一次的時候,甲○○指示伊聯絡,伊只有聯絡這一次,是請丙○○去跟鄧文莉確認交易的細節等語(見原審金訴2 號卷四第235 、237 至238 頁),是證人吳家賢既僅於被告甲○○98年1 月9 日入主普揚公司後,指示被告丙○○與被告鄧文莉聯繫交易細節,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均為被告吳家賢接受被告乙○○指示後,聯繫被告鄧文莉與普揚公司在臺中之人員嚴井妏聯繫,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即非無據。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鄧文莉於原審證稱伊是跟普揚公司一位Mandy 聯繫,並以被告丙○○之英文姓名即為MAndy 為由,指被告丙○○即為與被告鄧文莉聯繫虛偽交易之普揚公司人員,然觀諸證人鄧文莉於原審之證詞,鄧文莉於97年、98年間聯繫時,僅知聯繫對象為Mandy ,但伊並未見過Mandy ,也不知悉該英文姓名為何人,且經交互詰問,亦稱無法肯定所稱Mandy 是否為被告丙○○,伊是在調查局偵詢時,才知道丙○○叫做Mandy ,於原審準備程序稱Mandy 是丙○○,是因為丙○○也叫做Mandy ,剛好也是做財會的,才會這樣認知等語(見原審金重訴2 號卷第68背面至69、76背面至77等頁),參以原審勘驗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鄧文莉於調查局偵詢時稱普揚公司有一個大Mandy 和一個小Mandy ,伊都是跟Mandy 吳的吳小姐聯繫等語(勘驗筆錄見原審金訴2 號卷二第167 背面至169 頁),顯然係由被告丙○○以外,英文姓名同為Mandy 之人與被告鄧文莉聯繫,是證人鄧文莉於原審之此部分證詞,因不明確,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據上,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丙○○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虛偽交易,而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又被告丙○○既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虛偽交易且不知情,則其依據已完成之會計憑證製作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97年度年報,並以會計主管身分簽章其上,難認其對於上開財務報表之不實有所認知,亦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繩。 ㈣、被告林志忠部分 被告林志忠固坦言明知附表二所示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之交易係屬過水交易之虛偽交易(見本院金上訴47號卷一第128 頁背面),而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虛偽記載附表二所示之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會計憑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遍查全卷,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志忠參與虛偽記載附表三所示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或對於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為虛偽交易後,普揚公司是否進一步為後續虛偽交易,以何公司為交易對象,交易之商品、金額及時間為何等重要犯罪事項有所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是尚難僅憑附表二之交易與附表三之交易有連鎖關係,且被告林志忠參與附表二之犯行,逕推論被告林志忠就附表三之交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林志忠雖身為鑫鴻公司負責人,認知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係屬過水交易之虛偽交易,且知悉虛偽記載帳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應就附表二之虛偽交易負擔刑責,然由被告鄧福鈞尚可指示擔任鑫鴻公司財會人員之被告鄧文莉配合普揚公司進行二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交易,顯然被告鄧福鈞、鄧文莉姊弟對於鑫鴻公司之經營具有相當之主導權,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忠直接與普揚公司之任何人員接觸,自無從得知被告乙○○、甲○○等人就普揚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之事,而無從論其就附表四之不實財務報告之製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志忠之認定。 ㈤、被告鄧文莉部分 被告鄧文莉雖參與附表二、三所示鑫鴻公司、普揚公司、威能公司間之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流程,並不爭執附表四所示財務報告為不實,然本院審酌被告鄧文莉並非普揚公司之職員或股東,並未參與該公司內部事務,係受其胞弟即被告鄧福鈞之指示安排前開虛偽交易,其主觀上固可明確認知配合該等虛偽交易之進行,必須製作不實之傳票及進貨憑證、銷貨憑證等業務文件,而應就此部分之犯行,負擔共犯之責(即附表二、三犯行部分),然對於所因此衍生,但其並未實際辦理,亦無任何控制、影響力所及之普揚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製作,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依既有之證據,推論上仍屬薄弱,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鄧文莉應就附表四所示不實財務報告負擔刑責之心證。 七、綜上各節,尚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依法應為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楊睿淑、林志忠、吳家賢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普揚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乙○○及現任負責人即被告甲○○為虛增普揚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報及避免公司遭到下櫃命運,竟與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基於製作不實財報、虛偽交易之犯意聯絡,共謀自97年4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多次以自擎耀公司販售LED 及IC等零件至鑫鴻公司之虛偽交易,再將同批產品自鑫鴻公司販售至普揚公司,最後再由普揚公司將同批產品販售至威能公司之虛偽交易模式以衝高營業額。並由鄧福鈞則指示鄧文莉(負責擎耀公司、威能公司、鑫鴻公司財會業務)配合普揚公司楊睿淑,製作虛偽交易所需之訂單、發票等文書及匯款製作不實金流;總計自97年4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共進行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金額為2,940 萬4,015 元。因認被告乙○○、甲○○就上開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證人鄧福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普揚公司負責人乙○○及後來接任的負責人甲○○擔心業績掛零會遭到下櫃之命運,所以就央請伊運用伊的資源讓普揚公司能夠有營收及獲利,於是伊就交代姊姊鄧文莉把威能公司及鑫鴻公司之正常營收給普揚公司過水賺點錢,讓普揚公司財報不要掛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卷二第26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97年間普揚公司將鍍膜機部門切出,公司營業額就掛零,因為伊成立幾間貿易公司有在營業,被告乙○○希望伊可以把一些生意交給普揚公司來做,讓普揚公司營收不要掛零,所以鑫鴻公司與普揚公司間、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針對LED 及IC買賣都是虛偽交易,目的都是為了要讓普揚公司在財報上是有績效、營利,避免公司被下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偵查卷二第279 至280 頁),與證人鄧文莉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乙○○、甲○○就附表一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間之交易有何共同參與的行為或犯意之聯絡。是雖普揚公司銷售予威能公司之貨品係來自於鑫鴻公司向擎耀公司所購入,自難僅憑被告乙○○、甲○○與鄧福鈞謀議由鑫鴻公司虛偽銷貨予普揚公司一節,遽認被告乙○○、甲○○就鑫鴻公司先前與擎耀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均能有所認知,甚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乙○○、甲○○均未經手擎耀公司與鑫鴻公司交易之手續或相關文件,在別無積極事證證明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一事知情下,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乙○○、甲○○有共犯之嫌。 ㈢、從而,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原起訴範圍有何事實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丁、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前開無罪部分之丙、㈠之被告乙○○、甲○○、鄧福鈞、吳家賢被訴犯行,及㈢之被告乙○○、甲○○、丙○○、吳家賢、楊睿淑、鄧文莉、林志忠(關於被訴製作附表四之不實財務報告部分)被訴犯行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丙、㈠,及㈢之被告丙○○、吳家賢、鄧文莉、林志忠部分,仍主張該等被告犯罪,所述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就丙、㈢之被告乙○○、甲○○、楊睿淑部分,主張並未對該等被告起訴,指摘原審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非可取,亦據說明本案起訴範圍仍包括此部分之事實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前述丙、之被告乙○○、甲○○移送併辦事實部分,予以退併辦,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有誤,理由並非可取,亦經指駁如前,併此指明。 ㈡、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共同法人之行為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共4 罪;被告甲○○共同法人之行為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共6 罪;被告鄧福鈞共同法人之行為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共10罪,均事證明確,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分別為普揚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為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告,而為本案多次虛偽交易,被告鄧福鈞為協助被告乙○○、甲○○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告,進而為共犯參與,所為影響投資大眾權益非微,被告乙○○、甲○○均明知為虛偽交易而仍為之,被告鄧福鈞則配合犯罪並自始參與之各別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主導性高低,被告乙○○、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鄧福鈞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終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見悔意,並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4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甲○○所犯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鄧福鈞所犯10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甲○○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鄧福鈞上訴請求就緩刑條件之負擔予以減輕,惟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等人被訴如前揭丙、㈡部分,及被告林志忠被訴前揭丙、㈢部分(關於被訴共犯附表三虛偽交易部分),認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觀諸追加起訴書,並無關於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敘述,且就此部分之起訴犯行,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數關係,亦無明確指訴,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犯行因無從證明該等被告犯罪,且與原審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依法自應為無罪諭知,爰撤銷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為被告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楊睿淑、吳家賢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乙○○共同法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共2 罪;被告乙○○共同法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共5 罪;被告鄧福鈞共同法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共7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⒈被告乙○○所犯應以接續犯論以1 罪,被告甲○○、鄧福鈞所犯,應依所不實製作分別為97、98年度財務報告,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共論2 罪,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⒉又被告甲○○並未參與97年之虛偽交易,因於98年接任普揚公司負責人,為使財務報告連續一貫,乃不實製作附表四編號3 之前一年度即97年度年報,相較於其因實際參與98年間之不實交易,進而不實製作98年度之財務報告,則其不實製作97年財務報告之惡性應較輕微,原判決未予審酌區別,就被告甲○○不實製作97、98年度之財務報告均宣告相同刑度,量刑難謂允洽。被告乙○○、甲○○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鄧福鈞上訴請求減輕緩刑條件之負擔,並非可取(詳後述),其等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乙○○、甲○○、鄧福鈞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鄧福鈞諭知緩刑部分,因失其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先後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增列營收),以避免下櫃風險,乃與普揚公司大股東即被告鄧福鈞共同謀議,由被告鄧福鈞提供其出資之鑫鴻公司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威能公司,與普揚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而虛增營業額在先,再將該等虛偽交易所生之進、銷貨金額計入普揚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進而美化該財務報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普揚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影響公司股東及一般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犯罪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乙○○、甲○○、鄧福鈞分別參與不實財務報告之次數,與其他共犯間之角色分工程度,被告甲○○就普揚公司97年度年報,係將非其參與之虛偽交易記入公司財務報告,本次犯行惡性較輕,被告乙○○、甲○○否認犯行,被告鄧福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均非累犯之素行,乙○○自承現擔任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7萬元,工專畢業,家中有父母及2 名子女需扶養,被告甲○○自承目前擔任顧問,薪資不定,大學肄業,家中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鄧福鈞自承從事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研究所畢業,有4 名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3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就前開撤銷改判之刑及前述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基礎,復審酌原審就被告鄧福鈞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輕,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鄧福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斟酌被告鄧福鈞並非為美化報表而從事虛偽交易之普揚公司負責人,犯後尚能坦承主要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就被告鄧福鈞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鄧福鈞以前開行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之數額甚高,犯罪所生影響非微,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有必要按其社會身分地位及本案參與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600 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 擎耀公司銷貨予鑫鴻公司 │ ├─────────────────────────────────────────────────────────────────────┤ │【附表一之1】 │ ├──┬──┬───┬────┬────┬─────┬─────┬───────────────┬────────┬────────────┤ │編號│補充│行為人│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 卷證頁數 │ 備註 │ │ │理由│ │ │ │ │幣/元) │ │ │ │ │ │書㈢│ │ │ │ │ │ │ │ │ │ │附表│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1 │ 1 │鄧文莉│97.04.25│6281-B │185,000 │ 2,331,0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 │ │ │ │ │ │ │ │一 P197 │編號1 │ ├──┼──┼───┼────┼────┼─────┼─────┼───────────────┼────────┼────────────┤ │ 2 │ 2 │鄧文莉│97.06.26│6281-B │130,000 │ 2,252,25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 │ │ │ │ │ │ │ │ │一 P216 │編號3 │ ├──┼──┼───┼────┼────┼─────┼─────┼───────────────┼────────┼────────────┤ │ 3 │ 7 │鄧文莉│98.01.21│T-FLASH5│ 15,000 │ 3,150,0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6 、7 、附│ │ │ │ │ │12M │ │ │ │一 P242 │表三編號6、7 │ ├──┼──┼───┼────┼────┼─────┼─────┼───────────────┼────────┼────────────┤ │ 4 │ 9 │鄧文莉│98.04.13│LED │150,000 │ 2,647,575│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 │ │ │ │ ├────┼─────┤ │ │一 P243 │編號9 │ │ │ │ │ │LED CHIP│150,000 │ │ │ │ │ ├──┼──┼───┼────┼────┼─────┼─────┼───────────────┼────────┼────────────┤ │ 5 │ 12 │鄧文莉│98.06.30│6281-B │171,000 │ 3,330,653│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對應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 │ │ │ │ │ │ │ │ │一 P246 │編號11 │ ├──┴──┴───┴────┴────┴─────┴─────┴───────────────┴────────┴────────────┤ │【附表一之2】 │ ├──┬──┬───┬────┬────┬─────┬─────┬───────────────┬────────┬────────────┤ │編號│補充│行為人│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 卷證頁數 │ 備註 │ │ │理由│ │ │ │ │幣/元) │ │ │ │ │ │書㈢│ │ │ │ │ │ │ │ │ │ │附表│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1 │ 3 │ │97.06.27│LED │200,200 │ 2,520,0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一 P225 │ │ │ │ │ │ │LED晶片 │150,000 │ │ │ │ │ ├──┼──┼───┼────┼────┼─────┼─────┼───────────────┼────────┼────────────┤ │ 2 │ 4 │ │97.08.28│6281-B │ 52,000 │ 900,90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一 P226、234 │ │ │ │ │ │97.12.23│6281-B │200,000 │ 2,940,000│ │ │ │ ├──┼──┼───┼────┼────┼─────┼─────┼───────────────┼────────┼────────────┤ │ 3 │ 10 │ │98.04.28│IC6281 │250,000 │ 5,381,250│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 │ │一 P244 │ │ ├──┼──┼───┼────┼────┼─────┼─────┼───────────────┼────────┼────────────┤ │ 4 │ 11 │ │98.06.16│6281-B │114,285 │ 2,123,987│擎耀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 │ │一 P245 │ │ └──┴──┴───┴────┴────┴─────┴─────┴───────────────┴────────┴────────────┘ 【附表二】 ┌───────────────────────────────────────────────────────────┐ │ 鑫鴻公司銷貨予普揚公司 │ ├────┬───┬───┬────┬────┬─────┬─────┬───────────────┬────────┤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 卷證頁數 │ │書附表編│件二金│ │ │ │ │幣/元) │ │ │ │號 │流圖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1 │ │乙○○│97.04.25│6281-B │185,000 │ 3,205,125│①採購單(採購人員:嚴井妏) │① 101 金訴 2 卷│ │ │ │吳家賢│ │ │ │ │ │ 一 P198 │ │ │ │鄧福鈞│ │ │ │ │②進貨憑單(採購人員、製單人員│② 101 金訴 2 卷│ │ │ │林志忠│ │ │ │ │: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 一 P199 │ │ │ │鄧文莉│ │ │ │ │③驗收憑單(驗收人員、製單人員│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倉管:林妤芝) │ 一P200 │ ├────┼───┼───┼────┼────┼─────┼─────┼───────────────┼────────┤ │ 2 │ │乙○○│97.05.30│LED0603 │160,000 │ │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 │吳家賢│ ├────┼─────┤ │ │ P206 │ │ │ │鄧福鈞│ │LED1204 │ 14,000 │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林妤芝、│②101金訴2 卷一 │ │ │ │林志忠│ ├────┼─────┤ │ 製單:林、採購承辦人員:REBE│ P207 │ │ │ │鄧文莉│ │LED1206 │ 73,000 │ 2,392,845│ CCA)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員:嚴井妏 -- │③101 金訴 2 卷 │ │ │ │ │ │LEDCREE │ 15,000 │ │ 鑫鴻:林志忠) │ 一 P208、209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林妤芝、驗收│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LEDCHIP │175,000 │ │ 人員:蔡幸芸、單位主管:欒興│ 一 P210 │ │ │ │ │ │ │ │ │ 國、核准:乙○○) │ │ │ │ │ │ │ │ │ │⑤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⑤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請購人員:嚴井妏) │ 一 P211 │ ├────┼───┼───┼────┼────┼─────┼─────┼───────────────┼────────┤ │ 3 │ │乙○○│97.06.27│6281-B │130,000 │ 2,293,200│①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採購人員│① 101 金訴 2 卷│ │ │ │吳家賢│ │ │ │ │ 、製單人員:魏玉屏、採購人員│ 一 P217 │ │ │ │鄧福鈞│ │ │ │ │ : PLATO 【謝宗良】) │ │ │ │ │林志忠│ │ │ │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PLATO、 │② 101 金訴 2 卷│ │ │ │鄧文莉│ │ │ │ │ 採購人員:嚴井妏、製單人員:│ 一 P218 │ │ │ │ │ │ │ │ │ 丙○○) │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PLATO--鑫鴻 │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林志忠) │ 一 P219 │ │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驗收人員、製│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單人員:魏玉屏) │ 一 P221 │ ├────┼───┼───┼────┼────┼─────┼─────┼───────────────┼────────┤ │ 4 │ 1 │乙○○│97.12.23│LED │200,000 │ 3,696,000│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 │吳家賢│ ├────┼─────┤ │ │ P227 │ │ │ │鄧福鈞│ │LED晶片 │150,000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101 金訴2卷一 │ │ │ │林志忠│ │ │ │ │ :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P228 │ │ │ │鄧文莉│ │ │ │ │③驗收憑單(核准:乙○○、採購│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 一 P229 │ │ │ │ │ │ │ │ │④採購單 │④101 金訴2 卷一│ │ │ │ │ │ │ │ │ │ P230 │ ├────┤ │ ├────┼────┼─────┼─────┼───────────────┼────────┤ │ 5 │ │ │97.12.25│6281-B │250,000 │ 4,068,750│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 │ │ │ │ │ │ │ P235 │ │ │ │ │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101 金訴2卷一 │ │ │ │ │ │ │ │ │ :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P236 │ │ │ │ │ │ │ │ │③採購單(嚴井妏印文) │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 一 P237 │ │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採購人員:嚴井妏、核准:陳文│ 一 P238 │ │ │ │ │ │ │ │ │ 彬) │ │ ├────┴───┴───┴────┴────┴─────┼─────┼───────────────┴────────┤ │97年度小計 │15,655,920│ │ ├────┬───┬───┬────┬────┬─────┼─────┼───────────────┬────────┤ │ 6 │ 2 │甲○○│98.01.19│T-FLASH5│ 7,000 │ 1,506,7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吳家賢│ │12M │ │ │ :丙○○、主管:儀、核准:徐│ P213 │ │ │ │丙○○│ │ │ │ │ 翊銘) │ │ │ │ │鄧福鈞│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丙○○、│②偵 13229 卷一 │ │ │ │林志忠│ │ │ │ │ 採購、倉管人員:謝宗良) │ P214 │ │ │ │鄧文莉│ │ │ │ │ │ │ ├────┼───┼───┼────┼────┼─────┼─────┼───────────────┼────────┤ │ 7 │ 3 │甲○○│98.02.18│T-FLASH5│ 8,000 │ 1,722,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12M │ │ │ :丙○○、主管:楊睿淑、核准│ P171-1 │ │ │ │丙○○│ │ │ │ │ :甲○○) │ │ │ │ │鄧福鈞│ │ │ │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謝│②偵 13229 卷一 │ │ │ │林志忠│ │ │ │ │ 宗良、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 P171-2 │ │ │ │鄧文莉│ │ │ │ │ :甲○○) │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謝宗良、單位│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主管:吳文富、核准:甲○○)│ P172 │ │ │ │ │ │ │ │ │④進貨憑單(製單人員:謝宗良)│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 P174 │ │ │ │ │ │ │ │ │⑤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⑤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謝宗良、單位主管:吳文富、│ P175 │ │ │ │ │ │ │ │ │ 核准:甲○○) │ │ │ │ │ │ │ │ │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丙○○、│⑥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財務:林彥妏、張惠敏、財務經│ P182 │ │ │ │ │ │ │ │ │ 理:楊睿淑、總經理:甲○○)│ │ │ │ │ │ │ │ │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⑦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 P183 │ │ │ │ │ │ │ │ │ 計:魏玉屏、初核:丙○○、複│ │ │ │ │ │ │ │ │ │ 核:楊睿淑、核准:甲○○) │ │ │ │ │ │ │ │ │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丙○○、│⑧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徐│ P187 │ │ │ │ │ │ │ │ │ 翊銘) │ │ │ │ │ │ │ │ │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⑨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 P188 │ │ │ │ │ │ │ │ │ 理:甲○○) │ │ ├────┼───┼───┼────┼────┼─────┼─────┼───────────────┼────────┤ │ 8 │ 4 │甲○○│98.03.27│IC6281 │250,000 │ 4,620,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丙○○、主管:楊睿淑、核准│ P190 │ │ │ │丙○○│ │ │ │ │ :甲○○) │ │ │ │ │鄧福鈞│ │ │ │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 │林志忠│ │ │ │ │ 佳怡、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 P191 │ │ │ │鄧文莉│ │ │ │ │ :甲○○) │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林佳怡、單位│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主管:吳文富、核准:甲○○)│ P192 │ │ │ │ │ │ │ │ │④驗收憑單(製單人員:丙○○、│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驗收人員:林佳怡、單位主管:│ P194 │ │ │ │ │ │ │ │ │ 吳文富、核准:甲○○) │ │ │ │ │ │ │ │ │ │⑤進貨憑單(採購人員:林佳怡)│⑤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 P195 │ │ │ │ │ │ │ │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⑥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彥妏、張惠敏、初核:丙○○、│ P201 │ │ │ │ │ │ │ │ │ 財務經理:楊睿淑、複核:儀、│ │ │ │ │ │ │ │ │ │ 核准:甲○○) │ │ │ │ │ │ │ │ │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⑦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 P203 │ │ │ │ │ │ │ │ │ 計:魏玉屏、初核:丙○○、複│ │ │ │ │ │ │ │ │ │ 核:楊睿淑、核准:甲○○) │ │ │ │ │ │ │ │ │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⑧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彥妏、初核:丙○○、財務經理│ P207 │ │ │ │ │ │ │ │ │ :楊睿淑、複核:儀、核准:徐│ │ │ │ │ │ │ │ │ │ 翊銘) │ │ │ │ │ │ │ │ │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⑨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 P208 │ │ │ │ │ │ │ │ │ 理:甲○○) │ │ ├────┼───┼───┼────┼────┼─────┼─────┼───────────────┼────────┤ │ 9 │ 5 │甲○○│98.04.16│LED CHIP│150,000 │ 2,756,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主管│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楊睿淑、核准:甲○○) │ P219 │ │ │ │丙○○│ │LED │150,000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 │ │ │ │鄧福鈞│ │ │ │ │ :林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②偵 13229 卷一 │ │ │ │林志忠│ │ │ │ │ 核准:甲○○) │ P220 │ │ │ │鄧文莉│ │ │ │ │ │ │ ├────┼───┼───┼────┼────┼─────┼─────┼───────────────┼────────┤ │ 10 │ 6 │甲○○│98.05.26│IC6281-B│114,285 │ 2,005,702│①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經理│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楊睿淑、總經理:甲○○) │ P221 │ │ │ │丙○○│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福鈞│ │ │ │ │:林佳怡) │ P222 │ │ │ │林志忠│ │ │ │ │ │ │ │ │ │鄧文莉│ │ │ │ │ │ │ ├────┼───┼───┼────┼────┼─────┼─────┼───────────────┼────────┤ │ 11 │ 7 │甲○○│98.06.26│IC6281-B│171,000 │ 3,151,103│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 P223 │ │ │ │丙○○│ │ │ │ │ :儀、核准:甲○○) │ │ │ │ │鄧福鈞│ │ │ │ │②驗收憑單(製單、驗收人員: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 │林志忠│ │ │ │ │ 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 P224 │ │ │ │鄧文莉│ │ │ │ │ :甲○○) │ │ ├────┴───┴───┴────┴────┴─────┼─────┼───────────────┴────────┤ │98年度小計 │15,862,090│ │ └────────────────────────────┴─────┴────────────────────────┘ 【附表三】 ┌───────────────────────────────────────────────────────────┐ │ 普揚公司銷貨予威能公司 │ ├────┬───┬───┬────┬────┬─────┬─────┬───────────────┬────────┤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卷證頁數 │ │書附表編│件二金│ │ │ │ │幣/元) │ │ │ │號 │流圖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1 │對應附│乙○○│97.04.29│6281-B │185,000 │ 3,379,95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件一金│吳家賢│ │ │ │ │②訂購單 │一 P204、205 │ │ │流圖一│鄧福鈞│ │ │ │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卷四│ │ │ │鄧文莉│ │ │ │ │ 明細 │P157-158 │ ├────┤ ├───┼────┼────┼─────┼─────┼───────────────┼────────┤ │ 2 │ │乙○○│97.05.30│LED 0603│160,000 │ │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吳家賢│ ├────┼─────┤ │②訂購單 │一 P213-215 │ │ │ │鄧福鈞│ │LED 1204│ 14,000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助:嚴│ │ │ │ │鄧文莉│ ├────┼─────┤ │ 井妏、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 │ │ │ │ │ │LED 1206│ 73,000 │ 2,513,406│ 乙○○;客戶簽收:EVE) │ │ │ │ │ │ ├────┼─────┤ │④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四 │ │ │ │ │ │LED CREE│ 15,000 │ │ 明細 │P157-159 │ │ │ │ │ ├────┼─────┤ │ │ │ │ │ │ │ │LED CHIP│175,000 │ │ │ │ ├────┤ ├───┼────┼────┼─────┼─────┼───────────────┼────────┤ │ 3 │ │乙○○│97.06.27│6281-B │130,000 │ 2,402,400│①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倉管:魏│ 101 金訴 2 卷 │ │ │ │吳家賢│ │ │ │ │ 玉屏、業務人員:乙○○) │一 P223-224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普揚公司發票 │ │ │ │ │鄧文莉│ │ │ │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四 │ │ │ │ │ │ │ │ │ 明細表 │P157-159 │ ├────┼───┼───┼────┼────┼─────┼─────┼───────────────┼────────┤ │ 4 │ │乙○○│97.12.24│LED │200,000 │ 3,880,80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1 │吳家賢│ ├────┼─────┤ │②訂購單 │一 P231-233 │ │ │ │鄧福鈞│ │LED晶片 │150,000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 │ │ │ │鄧文莉│ │ │ │ │ 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陳文│ │ │ │ │ │ │ │ │ │ 彬) │ │ ├────┤ │ ├────┼────┼─────┼─────┼───────────────┼────────┤ │ 5 │ │ │97.12.26│6281-B │250,000 │ 4,273,50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②訂購單 │一 P239-241 │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 │ │ │ │ │ │ │ │ │ 業務人員:乙○○、倉管:林妤│ │ │ │ │ │ │ │ │ │ 芝) │ │ ├────┴───┴───┴────┴────┴─────┼─────┼───────────────┴────────┤ │97年小計 │16,450,056│ │ ├────┬───┬───┬────┬────┬─────┼─────┼───────────────┬────────┤ │ 6 │ 2 │甲○○│98.01.21│T-FLASH5│ 7,000 │ 1,580,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吳家賢│ │12M │ │ │ :丙○○、主管:儀、核准:徐│ P225 │ │ │ │丙○○│ │ │ │ │ 翊銘) │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普揚公司發票(製單│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 人員:魏玉屏、業務、倉管:謝│ P226 │ │ │ │ │ │ │ │ │ 宗良) │ │ ├────┼───┼───┼────┼────┼─────┼─────┼───────────────┼────────┤ │ 7 │ 3 │甲○○│98.02.20│T-FLASH5│ 8,000 │ 1,806,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12M │ │ │ :丙○○、主管:楊睿淑、核准│ P176 │ │ │ │丙○○│ │ │ │ │ :甲○○) │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 │ P177 │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客戶簽收:EVE、核准:甲○○ │ P178 │ │ │ │ │ │ │ │ │ ) │ │ │ │ │ │ │ │ │ │④普揚公司發票 │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 P179 │ ├────┼───┼───┼────┼────┼─────┼─────┼───────────────┼────────┤ │ 8 │ 4 │甲○○│98.03.30│IC6281 │250,000 │ 4,856,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丙○○、主管:楊睿淑、核准│ P196 │ │ │ │丙○○│ │ │ │ │ :甲○○) │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 │ P197 │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業務人員: 林佳怡)、發票 │ P198 │ ├────┼───┼───┼────┼────┼─────┼─────┼───────────────┼────────┤ │ 9 │ 5 │甲○○│98.04.17│LED CHIP│150,000 │ 2,898,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丙○○、主管:楊睿淑、核准│ P231 │ │ │ │丙○○│ ├────┼─────┤ │ :甲○○) │ │ │ │ │鄧福鈞│ │LED │150,000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人員│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 :林佳怡)、發票 │ P232 │ ├────┼───┼───┼────┼────┼─────┼─────┼───────────────┼────────┤ │ 10 │ 6 │甲○○│98.05.27│IC6281-B│114,285 │ 2,219,987│①轉帳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慧、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 P233 │ │ │ │丙○○│ │ │ │ │ :甲○○) │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 佳怡) 、普揚公司發票 │ P234 │ ├────┼───┼───┼────┼────┼─────┼─────┼───────────────┼────────┤ │ 11 │ 7 │甲○○│ │IC6281-B│171,000 │ 3,321,675│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 P235 │ │ │ │丙○○│ │ │ │ │ :儀、核准:甲○○) │ │ │ │ │鄧福鈞│ │ │ │ │ │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 P236 │ │ │ │ │ │ │ │ │ 佳怡) │ │ ├────┴───┴───┴────┴────┴─────┼─────┼───────────────┴────────┤ │98年度小計 │16,682,162│ │ └────────────────────────────┴─────┴────────────────────────┘ 【附表四】 ┌──────────────────────────────────────────────┐ │ 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 │ ├──┬───┬────────────┬─────────────────┬────────┤ │編號│行為人│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 虛偽之明細 │ 卷證頁數 │ ├──┼───┼────────────┼─────────────────┼────────┤ │ 1 │乙○○│97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101 金訴2 卷三│ │ │吳家賢│ │1.「應付帳款」科目「2,581千元」 │ P260 │ │ │鄧福鈞│ │2.應收帳款科目「8,095 千元」 │ │ │ │ │ │②損益表: │②101 金訴2 卷三│ │ │ │ │「銷貨收入」科目「22,319千元」 │ P260反面 │ ├──┼───┼────────────┼─────────────────┼────────┤ │ 2 │乙○○│97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101 金訴2 卷三│ │ │吳家賢│ │1.「應付帳款」科目「866 千元」 │ P290 │ │ │鄧福鈞│ │2.「應收帳款」科目「1,848 千元」 │ │ │ │ │ │②損益表: │②101 金訴2 卷三│ │ │ │ │「銷貨收入」科目「22,637千元」 │ P290反面 │ ├──┼───┼────────────┼─────────────────┼────────┤ │ 3 │甲○○│97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7年度年報│ │ │鄧福鈞│ │1.「應付帳款」科目「8,052千元」 │ P6 │ │ │ │ │2.「應收帳款」科目「8,154 千元」 │ │ │ │ │ │②損益表: │②外放97年度年報│ │ │ │ │「銷貨收入」科目「30,443千元」 │ P7 │ ├──┼───┼────────────┼─────────────────┼────────┤ │ 4 │甲○○│98年度第一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第一│ │ │吳家賢│ │1.「應付帳款」科目「8,562千元」 │ 季報P5 │ │ │楊睿淑│ │2.「應收帳款」科目「8,242 千元」 │ │ │ │丙○○│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第一│ │ │鄧福鈞│ │「銷貨收入」科目「7,850千元」 │ 季報P6 │ ├──┼───┼────────────┼─────────────────┼────────┤ │ 5 │甲○○│98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半年│ │ │楊睿淑│ │1.「應付帳款」科目「38,648千元」 │ 報P6 │ │ │丙○○│ │2.「應收帳款」科目「8,440 千元」 │ │ │ │鄧福鈞│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半年│ │ │ │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報P7 │ ├──┼───┼────────────┼─────────────────┼────────┤ │ 6 │甲○○│98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第三│ │ │楊睿淑│ │「應付帳款」科目「28,635 千元」 │ 季報P6 │ │ │丙○○│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第三│ │ │鄧福鈞│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季報P7 │ ├──┼───┼────────────┼─────────────────┼────────┤ │ 7 │甲○○│98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年報│ │ │楊睿淑│ │ 「應付帳款」科目「135 千元」 │ P6 │ │ │丙○○│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年報│ │ │鄧福鈞│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P7 │ └──┴───┴────────────┴─────────────────┴────────┘ 【附表五】 ┌──┬─────┬────────────────┐ │ │被 告│應撤銷之原判決部分 │ ├──┼─────┼────────────────┤│ 1 │鄧文莉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2 │林志忠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3 │吳家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4 │楊睿淑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5 │鄧福鈞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6 │鄧福鈞 │原判決關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 │ │1 項第1 款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 │ │ │緩刑宣告。 │ ├──┼─────┼────────────────┤│ 7 │乙○○ │原判決關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 │ │1 項第1 款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 │ 8 │甲○○ │原判決關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 │ │1 項第1 款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