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送來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娥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9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24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分別係址設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鄉○○○路00○00○00○00號8 樓「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資深副總,王送來與陳秀娥均負責該公司之外銷買賣之價格、數量之決策業務,王送來並負責與公司外國客戶接洽訂單事宜,吳俊輝則以從事該公司記憶體模組之製造、銷售為其業務,負責銷售及工廠內製造事項。㈠王送來與陳秀娥身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2 人均明知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CS-121之規定: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㈥業務部門應隨時注意客戶經營動態及財務狀況,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如有發生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者,應即時通知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簽擬因應對策;且依據同作業程序風險控制之規定:若訂單超過信用額度,需經授信權責主管簽核;另需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狀況,且2人均知該公司主要4家外國客戶RAMS AMERICA INC.、AMC GLOBAL INC.、LABWAY CORPORATION EUROPEB.V.、MAXLEADER INTERNATIONAL GROUPINC.(下稱RAMS等4 家公司),各該信用額度為500萬美金、300萬美金、500萬美金及350 萬美金,其交易之應收帳款條件分別為貨到75天、75天、90天、75天,於有逾期未收回之銷貨金額時,應該依據上開信用額度將應收帳款收回,並即應停止繼續交易,否則有違該公司之內控程序。2 人竟基於使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於民國96年1至3月(第1季)銷貨給RAMS等4家外國客戶共達新臺幣(下同 )6 億571萬2107元,其中逾期未收款已達2億3千655萬6586 元,竟仍未依據上述內部作業程序及風險控制之規定採取緊急措置停止銷售及收回應收帳款,而仍持續出貨銷售於RAMS等4 家公司,以交易之直接方式,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該公司之營業常規,2人繼續於同年4月至6月(第2 季)陸續再銷售予RAMS等4家公司5億122萬3402元,其中逾期未收款達2 億3千655萬6586元,竟又持續於應收帳款未收回之際,再於同年7 月至9 月(第3 季)銷售於RAMS等4家公司5億1千48萬6182元,其中逾期未收款已達2億7千5百39萬7757元,竟仍未依據上述作業程序風險控制之規定採取緊急措置,而仍於同年10月至12月第4季(即96年9月30日後)陸續再銷售予前揭4家公司6億4847萬元,並持續至97年2月29日宏億公司應收前揭4家帳款計5 億1228萬5017元,其中逾宏億公司應收帳款期限而未收回帳款達5 億351萬1千元,致宏億公司發生資金週轉不靈,於97年3月7日因銀行存款不足退票,而於97年4 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情事,均係以上述交易之直接方式,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該公司之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㈡又宏億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進DRAM測試後出售或製成模組出售,96年間宏億公司為提高獲利能力乃透過DRAM供應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品,而以加工測試篩選出良品,待完成封裝後製成DRAM出售,是宏億公司之帳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又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係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且依同公報第3 條規定「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製)成本」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淨變現價值」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指在「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宏億公司於96 年9月30日前(96年度前3季)既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製成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則該公司之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存貨應依據上述重置(製)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於96年第3 季計有4億2418萬3千元、半成品有2億6835萬6千元均應分別提列2億3754萬2千元、2億6835萬6千元,另有外購之DRAM成品存貨6億867萬元,其跌價損失應為5297千萬5千元,共應提列5 億5887萬3千元,詎吳俊輝、王送來明知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提供不實之簽證資料並告知該公司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該公司可於同年11月量產DDR2,使會計師於簽證時就上開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而對宏億公司之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對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僅提列1千081萬元,扣除此部分,宏億公司尚應提列5 億4806萬3千元,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核閱後,王送來即據以對外公告該不實財務報告資訊,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提出申報作為該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因認被告王送來分別與被告陳秀娥、吳俊輝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人員廖敏秋、管理部協理鄒美琪,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殷仲偉、韋亮發、王小蕙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暨宏億公司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分析表(2007/6/30及2007/9/30影本2 張)、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4日會計師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之會議紀錄、宏億公司97年2月29日對RAMS等4家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宏億公司之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宏億公司之存貨評價資料、宏億公司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固均坦認有於上述時間分別擔任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資深副總職務,且該公司是由被告王送來決定持續外銷出貨予上揭RAMS等4家公司,而宏億公司編制96年第3季財務報表之前,被告王送來確有與簽證會計師討論有關以BGA 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為前提,依淨變現價值法進行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之事宜,及由被告吳俊輝提供其所製作以測試單價、良率、封裝單價、良率為計算項目之成本利潤計算表格等資料,交由簽證會計師進行評估、查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前開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㈠被告王送來辯稱:伊決定繼續出貨予RAMS等4 家公司,係因該4 家公司都是宏億公司的好客戶,如果伊立即停止出貨,這些公司就不會繼續跟宏億公司交易,會造成公司更大損失,故才採取減少出貨、積極催款方式與該等公司繼續交易,且96年1到3 季,伊都有積極以電話催款方式向該4家公司催討貨款,且該4 家公司都有還款,總計96年1到4季催討回來之貨款達1 億多元,宏億公司這次發生財務困難,係因DRAM景氣不好,且銀行抽銀根導致公司跳票,不是宏億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另宏億公司於96 年9月之前,就可以用BGA方式生產DDR2的DRAM,且在96年9月就有陸續出貨,97年3 月20日櫃買中心到宏億公司查核時,伊公司有提出生產線流程,查核人員也有親自到現場查看,因宏億公司買入之次級晶圓,並無一定價格,故依會計師建議才以「淨變現價值」法來評價存貨,多年來都是用這種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無不實等語。㈡被告陳秀娥辯稱:依宏億公司內控規定,並沒有指出廠商如有遲延付款就要馬上斷貨,如馬上斷貨,可能公司貨款都收不回來,會造成公司更大損失,上述RAMS等4家國外公司是伊89年6月27日進入宏億公司服務以前即有交易往來,這次發生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問題,公司是以積極催款、減少出貨方式來減少損失,伊並非沒有採取相關措施,且伊只負責宏億公司國內客戶,沒有參與銷貨該4 家海外公司之決策等語。㈢被告吳俊輝辯稱:伊固有參與上開存貨之評價會議,惟僅係與會,並未曾對存貨之評價方式表示意見,更無能力去影響宏億公司關於存貨之評價政策,伊提供予簽證會計師之成本利潤計算表格本來是王送來手寫的要給會計師看, 伊只是把這份表格以EXCEL製作列印出來而已,伊當時並不知該表格拿給會計師之目的是否作為存貨評價之依據,因伊不懂財會部分,且伊當時也沒有說何時會生產 DDR2的DRAM,伊只知道提出的DRAM成品當時有少量的生產,應該也有出貨,但伊並未經手,故不清楚,且公司於96年9 月前已經有做DDR2的DRAM,只是出貨的量多或少的問題等語。 五、經查: 甲、關於被告王送來、陳秀娥被訴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宏億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㈠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分別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陳秀娥89年6月27 日起開始擔任該職),及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作業程序:㈠業務部門應建立所有往來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資料。㈡對於賒銷客戶,應由授信單位對客戶之信用狀況進行徵信工作,並決定授信額度。……㈤信用評估不佳或授信額度不敷需求時之客戶需採用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公司權益。㈥業務部門應隨時注意客戶經營動態及財務狀況,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如有發生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者,應即時通知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簽擬因應對策。㈦業務部門應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資料。……風險控制:㈠建立客戶信用資料檔案進行徵信,並訂定授信額度。㈡若訂單超過信用額度,需經授信權責主管簽核。㈢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狀況。……」一節;暨宏億公司主要外國客戶即RAMS等4家公司於96 年度之信用額度各為500萬美金、300萬美金、500萬美金及350萬美金,其交易之應收帳款條件分別為貨到75天、75天、90天、75天;而宏億公司於96年1至3月間(第1季)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公司合計達新台幣(下同)3億7559萬3730元,於當季收取先前應收帳款3億3898萬7678 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達2億3655萬6592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3655萬6586元);復於96年4至6月間(第2 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公司合計高達3億4569萬1257元,於當季收取先前之應收帳款4 億5528萬6743元貨款, 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仍高達1億8985萬1407元;再於96年7至9月間(第3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公司合計高達2億7605萬8624元,於當季收取先前應收帳款2億7079萬3331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仍高達2億7530萬8123元;另於96年10至12月間(第4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 家公司合計達6484萬6768元,於當季收取先前應收帳款6446萬856元貨款,迄97年2 月29日止,宏億公司對該4家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合計達5 億1228萬5017元,其中逾期應收帳款餘額達5億351萬1414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351萬1千元),上開宏億公司持續大量銷貨予該4家公司之價格、數量等決策,均由董事長王送來所主導,總經理陳秀娥亦參與其間,嗣宏億公司發生資金週轉不靈,於97年3月7日因銀行存款不足退票,而於同年4 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等事實,固均為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309頁),核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宏億公司與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業務往來,主要是由王送來負責洽談,陳秀娥進入宏億公司時,該4 家公司即為宏億公司客戶,王送來不在時,電話及傳真會由陳秀娥代接,但訂單的價格及數量仍由王送來決定,另有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業務聯繫,宏億公司與RAMS、AMC、MAXLEADER等3 家公司,約自86、87年間即有業務上往來,與LABWAY則大約是從88 年左右有業務上往來,當時上開4家公司是自行派員到宏億公司位於五股工業區的處所與王送來洽談,宏億公司與該4 家公司作生意都是透過電話聯繫等語(見他卷㈡第2 頁背面至3、7頁背面、170、172頁背面、213、214至215、224至228 頁),及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人員廖敏秋、管理部經理並代理會計主管張素綺等人先後於市調處詢問時或偵、審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廖敏秋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審證稱:宏億公司與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主要是由王送來及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聯繫,均是透過電話聯繫等語,見他卷㈡第284、286、348、350頁及原審卷㈡第56、58頁背面;張素綺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宏億公司自成立後即與RAMS等4 家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主要是由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聯繫等語,見他卷㈡第394 頁背面);此外,並有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影本、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應收帳款期後收款分析、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公司核決權限表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以00000000號函檢送會計師96年第1季至第3季之查核工作底稿暨對上開RAMS等4 家公司各季之銷售金額及期末應收帳款餘額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市調卷第8至9、53至55頁、他卷㈠第69至70、324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72至297-1頁)等在卷可憑,而堪信為真實。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所主導或參與上開96 年第1季至第4季宏億公司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公司,有上述逾期未收款情形,竟未依上述宏億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及風險控制規定採取緊急措置停止銷售及收回應收帳款,而仍持續出貨,致宏億公司發生資金週轉不靈,於97年3月7日因銀行存款不足退票,而於同年4 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等情,係以上述交易之直接方式,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該公司之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按93年4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時,會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其受害對象包括廣大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是其適用上自應參酌立法目的,以探求法規範之真義,因而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除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外,且須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始成立犯罪。又所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交易條件並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而言,而所謂「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須達到導致公司終至無法經營之情形,倘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將來有回收成本等之可能,則無該當於該條項之罪可言。本件宏億公司與上開RAMS等4 家公司間,固有上述公訴人所指96年第1季至第4季銷貨予該4 家公司逾期未收款而仍持續出貨之情形,然上述宏億公司與該4 家公司間之交易,其交易條件是否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或實質上對宏億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仍應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之。 ㈢查: ⒈宏億公司於96年第1季至第4季銷貨予與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固各有上述逾期未收款而仍持續出貨之情形,惟依宏億公司於96年全年度銷售予RAMS等4 家公司之貨款合計僅10億6千2百18萬4379元(即第1 季3億7千5百59萬3730元、第2季3億4千5百69萬1257元、第3季2億7千6百零5萬8624元、第4季6千4百84萬0768元),而該公司同年度向RAMS等4家公司所收取積欠之貨款則計11億2千9百52萬8608元(即第1季3億3千8百98萬7678元、第2季4億5千5百28萬6743元、第3季2億7千79萬3331元、第4 季6千4百46萬856元),亦即宏億公司於96年向RAMS等4 家公司收取積欠之貨款較諸所銷貨物金額,尚多出6千7百34萬4229元(見本院前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24至67、152至172頁),是被告王送來上揭所辯伊係考量如立即停止出貨,會造成公司更大損失,始採取「加強催收,減少出貨」之決策,決定繼續出貨予RAMS等4 家公司,且96年1到3季,伊都有積極以電話催款方式向該4 家公司催討貨款,且該4家公司都有還款等語,似非無據。 ⒉另依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人員廖敏秋於原審證稱:「(在你任職其他公司期間,是否知道有客戶如果有應收帳款未收的情形,就立即斷貨的情況?)沒有」(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證人即宏億公司前管理部協理鄒美琪亦證稱:「(在你任職其他公司期間,如果客戶有應收帳款沒有收回的情形,是否會立即斷貨?)每家公司的狀況不一樣,要看公司與客戶的關係、往來程度、營業額、交易量大小及公司營運狀況等」、「(請大致說明每一季的出貨量與回收量比較情形?)報表(指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上是寫96 年第1季銷貨金額是大於96年第1季的回收金額,第2季是銷貨金額小於回收金額,就是說96年第2季時回收的速度有增加,第3季銷貨的金額比回收的金額大,就是說收回的速度比較慢,第4 季就差不多。95年的應收帳款餘額是5億7千萬元,96年的應收帳款餘額是5億1千餘萬元,96年的應收帳款餘額比95年少,所以最後的結論是應收帳款的餘額有下降」、「(照剛才辯護人的說法,的確每1 季的回收量可能比當季的銷貨量多,比95年度時的應收款項有一點變少,如果完全不出貨,對公司是否更有利益?)就會計來講,會計就是要保護公司財產,就會很直覺的建議停止出貨或減少出貨,但就經營管理階層的話,是以公司的最大利益考量,所以他會考量說如果停止出貨的話,可能這些錢全部都收不回來了,這樣公司損失更大,如果是陸陸續續降低,錢也可以回來時,經營階層就會考慮這樣的決策對公司可能才是有利的」(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67、70頁背面);證人即簽證會計師王小蕙並於原審證稱:「(請確認一下,您當時是如何判斷這樣是不符合營業常規的?)就我現在的想法來說,我是認為說在正常的情況下,你一定會是希望能催收回來,就是不要放寬信用,然後盡量把他收回來。但是在一個比較特殊的狀況下,這個經濟環境很不好的狀況下,你需要繼續讓這個公司,也就是你的銷售對象能夠維持營運,然後將來可以回收,因為這些客戶跟他那麼多年都有很長的交易往來的情況,他們有一定的互信在那裡,那他作這樣一種交易行為的時候,有的時候我覺得是經營上管理階層所作的決策,所以也不能說完全不符合營業常規」、「(你之前在調查局裡有提到,說你們提內部控制建議書給宏億公司的時候,宏億公司並沒有作任何改善或因應行為,有這樣的情況嗎?)我當時的看法是說,他的應收帳款,銷售他在(96 年)9月的時候就有稍微去控制了,也有盡量在收款。至少他應收款的餘額沒有增加太多。我對這個產業的了解,在那個時候很多公司在財務上都有些困難,宏億公司本身沒有那麼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45頁),堪認公司如於營運上遇有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情形,並非當然即應對客戶斷貨,若於特殊情況下,對有應收帳款未收回之客戶採取「加強催款、減少出貨」之策略,仍不失為有效之因應對策,且宏億公司96 年向RAMS等4家公司催收積欠之貨款較銷售貨款多出6千7百34萬4229元,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宏億公司未依內部作業程序及風險控制規定採取緊急措置停止銷售,而仍持續出貨,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云云,自嫌率斷。 ⒊況上開RAMS等4 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各為美金5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10萬元及美金100萬元,於宏億公司93 年申請上櫃前,即與宏億公司交易往來頻繁,此有該4 家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先後於86、88年間起與宏億公司交易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0、184至212頁 );另宏億公司對上開RAMS等4 家公司定有下列銷貨信用額度及應收帳款條件:⑴RAMS公司:90年度之授與銷貨信用額度為美金30萬元,91 年度調整為美金4百萬元,應收帳款條件為75天,至95年度提高為美金400萬元,95 年9月提高為美金500萬元,96年則與95年相同;⑵AMC公司:90 年度之授與銷貨信用額度為美金15萬元,91 年度調整為美金1百萬元,應收帳款條件為60天,至94年8月提高為美金250萬元,95年10月增為美金3 百萬元,應收帳款條件為75天,96 年則與95 年相同;⑶BMIG公司:90年度之授與銷貨信用額度為美金30萬元,91年度調整為美金4百萬元,應收帳款條件為75天,92 年度提高為美金500萬元,至96年均同;⑷LABWAY公司:90 年度之授與銷貨信用額度為美金10萬元,91 年度調整為美金3百萬元,應收帳款條件為75天,92 年度提高為美金500萬元,至96年均同等情,亦有該4 家公司信用額度一覽表及宏億公司所製作關於RAMS等4 家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計3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4至212頁),佐以證人即宏億公司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原審證稱:「(你當時有去查證那4 家RAMS海外公司確實存在嗎?)我們在上櫃的時候,券商也花了很多時間去查證這些東西」、「(查證結果如何?)都是OK的,所以才有辦法上櫃」(見原審卷㈡第144頁 ),及證人廖敏秋於原審證稱:「(如果沒有徵信資料而且你也找不到,你是否會回公司找徵信資料?因為一開始一定要有徵信資料,不然你們的授信額度是如何定的?)我不清楚,當初送OTC(指櫃買中心)時,是已經建立好東西,OTC已經查核過,才讓我們上櫃……OTC會讓我們上櫃,表示那些東西應該是OK 的,OTC都沒有提出任何質疑了,我怎麼可能去質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觀之,堪認宏億公司均有依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建立該4 家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資料,並決定及調整各該公司之銷貨信用額度無訛。 ⒋且依卷附宏億公司93年6 月10日股票公開承銷暨上櫃用公開說明書復將RAMS等4家公司載列於宏億公司89至92 年前十大銷售客戶名單中,並敘明宏億公司最近3年度及92年度該4家公司即銷售對象變化說明如下:「該公司最近3 年度及92年度前十大銷售客戶多為國內外經銷商,少部分為其下游應用廠商,該公司原以外銷為主 ,… 但因考量美國市場自89年DRAM(即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市場供過於求且價格變化急遽,再加上美國於90 年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後,為避免受單一市場因素之影響,因此該公司修正銷售策略為內外銷並重之策略,因應市場變化,外銷比率由89年之86.78%下降至92年度之37.77%…。A.RAMS:RAMS為美國之經銷商,主要銷售產品為記憶體模組、Flash 應用產品及電腦相關週邊產品等,其主要交易對象為當地系統廠商及通路商等,並以美洲市場為其銷售主力,宏億公司係於86年度起開始與RAMS交易,最近3 年度及92年度對RAMS之銷售金額分別為828080仟元、513791仟元、303680仟元及258871仟元,係呈逐年降低之趨勢,經分析其主因為89 年時因Y2K換機效應致業績大幅成長,營業收入成長為828080仟元,成為該公司第一大銷售客戶,90 年時則因市場價格滑落及911恐怖攻擊事件影響,對整體營業績效產生變化,故90年度降為第二大銷售客戶,至91年度時持續受到景氣不佳之大環境影響,使91年銷售金額下滑很多,成為該公司第四大銷售客戶,92年度亦因美國市場消費低迷及美伊戰爭等因素之影響,致92年度對RAMS之銷售金額為258871仟元,目前為宏億公司之第五大銷售客戶。B.LABWAY:該公司最近3 年度及92年度對LABWAY之銷售金額分別為438889仟元、338587仟元、423304仟元及387697仟元,LABWAY係於88年度在荷蘭成立之經銷商,主要經營業務為記憶體及消費性電子產品等,其主要交易對象為系統廠商及顯示卡相關廠商,其主要銷售區域為歐洲市場。89年度因歐洲市場逐漸建立,加上Y2K 換機效應使得業績大幅成長,對LABWAY之銷售金額達438889仟元,成為宏億公司89年度第二大銷售客戶,然90 年度因美國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後眾多廠商將市場移往歐洲,造成市場競爭激烈,致該公司外銷歐洲佔營收比率由89年度之17.88%下降為90年度之14.03%,且因導入宏億公司新開發之快閃磁碟機產品,使銷售市場亦逐漸擴大,帶動其他產品(如積體電路)之銷售,營業收入成長為423304仟元,且成為91年度該公司第三大銷售客戶,92年度因美伊戰爭及SARS影響整體歐洲市場變化較大,故92年度對LABWAY之銷貨金額下降為387697仟元,仍為宏億公司第二大銷售客戶 。…D.BMIG:該公司最近3 年度及92 年度對BMIG之銷售金額分別為259870仟元、399812仟元、610053仟元及312931仟元,BMIG為89年度成立於美國加州之經銷商,主要銷售產品為記憶體模組及其他電腦週邊產品,其股東成員部分來自V-Leader,因此對DRAM模組等相關產品之銷售擁有一定客戶群,89、90年度皆為宏億公司第四大銷售客戶,90 年度美國雖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景氣受到影響,但BMIG仍不斷積極拓展業務,業績呈穩定成長,至91年度因導入宏億公司新開發之快閃磁碟機產品,使銷售市場亦逐漸擴大,帶動其他產品(如積體電路)之銷售,營業收入成長為610053 仟元且攀升為第二大銷售客戶,佔全年度營業收入22.79%,為宏億公司在美國的主要客戶之一,92年度因美伊戰爭及SARS影響整體歐洲市場變化較大,故92年度對BMIG之銷貨金額下降為312931仟元,仍為宏億公司第三大銷售客戶。…F.AMC:該公司最近3 年度及92年度對AMC之銷售金額分別為152048 仟元、43862仟元、127650仟元及69058仟元,AMC為美國加州之經銷商,主要從事記憶體模組、Flash 應用產品、電腦週邊設備及電子零件之買賣,其主要交易對象為系統整合相關廠商,以美洲市場為其主要銷售區域,AMC 公司基於PC市場競爭激烈變化大且有意轉型為多角化經營,於89年將部分人力轉至百貨業買賣,因此90年度在DRAM模組售金額相對減少,90年度對AMC之銷貨金額減少為43862仟元,91年則因導入宏億公司新開發之快閃磁碟機產品,使銷售市場亦逐漸擴大,帶動其他產品(如積體電路)之銷售,故銷售金額上升為127650仟元,並成為該公司第六大銷售客戶。92年度因美伊戰爭及SARS影響整體歐洲市場變化較大,故92年度對AMC之銷貨金額下降為69058仟元,但仍為該公司第九大銷售客戶,宏億公司目前也持續與其往來並保持一定之交易量。」(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5至76頁),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以第0000000 號函復櫃買中心關於宏億公司財務業務情形時亦稱:「宏億公司的主要海外銷售客戶(即上開RAMS等4家公司)…與宏億公司交易往來時間都超過5年以上,…是多年的合作夥伴,交易往來頻繁,彼此互相依存…。據宏億公司表示對上述國外經銷商之應收帳款,有時會有延遲收款之情形,但不曾對帳款金額有所爭議,過去幾年來,除因銷售退回或折讓而給予扣抵帳款外,也未曾實際發生呆帳致帳款無法收回,應收帳款收回情形尚屬正常,但自96年下半年度起,因DRAM價格大幅下跌,經銷商的客戶延遲下單,應收帳款發生逾期的情形逐漸明顯」等語,並有該所檢附相關工作底稿之會計師說明欄所列載:「… 宏億公司與上述國外4家主要經銷商是多年的合作夥伴,交易往來頻繁,彼此互相依存,因而分別給予貨到75至90天的付款期限,及一定金額之授信額度。 截至96 .6.30應收RAMS等4家經銷商的帳款計505221仟元,其中3 家發生逾期1-90天金額計190560仟元,…。宏億公司以往年度與上述經銷商買賣交易,帳款雖有延遲付款現象,但從未發生帳款無法收回情形,且96 年度第2季對(該)4 家經銷商之銷貨收入為345691仟元,但帳款收回455287仟元,最近2年度按季別統計應收RAMS等4家經銷商帳款之變動表,顯示截至96 年6月30日止,宏億公司已積極催收逾期帳款。本會計師於查核宏億公司應收帳款時,經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向公司管理階層查詢逾期帳款發生之原因?是否有發生客訴爭執?據表示與RAMS等4 家經銷商是多年合作夥伴,彼此間不曾對帳款金額有爭議,帳款延遲支付係因DRAM價格下跌,經銷商的客戶延遲下單,因而產生逾期應收帳款,本會計師與宏億公司管理階層針對逾期帳款未能及時收回開會討論。公司管理階層表示將對帳款收回緩慢的廠商加強催收,並口頭承諾於96年底前獲得改善」、「……截至96.6.30應收RAMS等4家經銷商的帳款,…主要係逾期1-30天及31-60,…故於96.9.30,逾期款項大部分在60天內,另96年第3季對4家經銷商之帳款收回金額達270793仟元……」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至23、34至35、39頁)。綜上,堪認上開RAMS等4 家公司於宏億公司93年間上櫃前,與宏億公司即為多年合作夥伴,交易往來頻繁,彼此互相依存,該4家公司雖於96年第1 季至第4季有前述逾期未收款之情形,經公司管理階層(主要為被告王送來)研判帳款延遲支付係因DRAM價格下跌,該4 家公司經銷商之客戶延遲下單所致,乃採取「加強催收,減少出貨」策略,仍持續銷貨予該4 家公司,難謂有何違背公司營業常規之情形。被告王送來辯稱宏億公司於93申請上櫃前之91、92 年間,亦曾因DRAM價格下跌,導致發生RAMS等4家公司應付帳款逾期之相同情形,當時伊亦係採取與本案相同之「加強催收,減少出貨」策略等語,尚非無稽。 ⒌另依卷附宏億公司對RAMS等四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情形(見本院前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24至67、152至172頁之應收帳款與銷貨明細分類帳各月情形: ⑴銷貨情形:96年1月:143,503,993元;2月:101,594,038元3月:136,180,107元;4月:114,633,199元;5月:124,601,556元;6月:0元;7月:0元;8月:0元;9月:20,725,268元;10月:9,522,568元;11月:835,661元;12月:8,052,828元。 ⑵應收帳款增減情形:96年1月:增加143,503,993元、減少121,422,931元;2月:增加101,594,038元、減少41,430,080 元;3月:增加136,180,107元、減少191,931,892元;4月:增加114,633,199元、減少119,188,090元;5月:增加124,601,556元、減少131,471,285元;6月:增加0元、減少198,586,892元;7月:增加0元、減少56,708,617元;8月:增加0元、減少87,307,727元;9月:增加20,725,268元、減少124,817,183元;10月:增加9,522,568元、 減少35,645,743元;11月:增加835,661元、減少22,866,150元;12月: 增加8,963,925元、減少1,657,500元。 ⑶依上述宏億公司各月銷貨情形可知,宏億公司於96年6月至8月間未對RAMS等4 家公司有任何銷貨,而自其各月應收帳款增減情形可知,宏億公司於該段期間僅有收回帳款,未對RAMS等4 家公司增加授信;分析各季應收帳款增減情形可知,宏億公司於96年第1季對RAMS等4家公司應收帳款共增加381,278,138元、減少354,784,903元,故淨增加26,493,235元;96年第2季共增加239,234,755元、減少449,246,267 元,故淨減少210,011,512元;96年第3季共增加20,725,268元、減少268,833,527元,故淨減少248,108,259元;96年第4 季共增加19,322,154元、減少60,169,393元,故淨減少40,847,239元。是由96年各季之應收帳款增減情形觀之,足認被告王送來上開所辯對該4 家公司採行「加強催收」策略,尚非虛言。 ⑷另依96年9月至97年2月之銷貨情形與96年1月至5月之銷貨情形比較可知,宏億公司於96年9月至97年2月間對RAMS等4 家公司共銷貨44,149,228元,每月平均銷貨7,358,204.67元,而96年1月至5月共銷貨620,512,893元,每月平均銷貨124,102,578.6元,分析各季銷貨情形可知,宏億公司於96 年第1季對RAMS等4家公司銷貨金額為381,278,138元、96年第2 季銷貨金額為239,234,755元、96年第3季銷貨金額為20,725,268元、96年第4 季銷貨金額為18,411,057元、97年1月至2月銷貨金額為4,969,504元,是以宏億公司自96年第1季開始,即減少對RAMS等4家公司銷貨,至第3季開始,其減少出貨之情形更為明顯,甚至6 至8月並未對該4家公司銷貨,亦足認被告王送來所辯對該4 家公司採行「減少出貨」之策略為實。 ⒍由前述宏億公司之應收帳款增減情形可知,宏億公司除96年1月、2月、12月等有應收帳款淨增加之情形外,其餘各月均為淨減少之情形,顯見宏億公司對RAMS等4 家公司之帳款尚能收回,即宏億公司對RAMS等4 家公司尚無帳款無法收回之情形,是縱RAMS等4 家公司有延遲付款之情形,於一般正常情況下,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依其過去經驗,衡量收回可能性,評估將該未如期收回之帳款列為壞帳(以「備抵呆帳」科目提列),作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尚難遽認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即應對RAMS等4 家公司停止出貨。綜上,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對RAMS等4 家公司之銷貨交易,其交易之發生、處理程序等情,尚無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在上開RAMS等4 家公司96年第1季至第4季有前述逾期未收款之情形下,認前述帳款延遲支付係因DRAM價格下跌,該4 家公司經銷商之客戶延遲下單所致,而採取「加強催收,減少出貨」之應變對策,仍持續銷貨予該4家公司,計96年度向該4家公司所收取積欠貨款較諸所銷貨物金額,尚多出6千7百34萬4229元,自難謂有何違反上述宏億公司內控CS-121規定而實質上對宏億公司不利益可言。 ⒏至被告王送來雖自陳宏億公司與RAMS等4 家公司業務往來前,並未進行相關徵信調查及背景瞭解,該4 家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擔保等語(見他卷㈡第170、172頁背面、224至228頁),及宏億公司稽核人員廖敏秋、鄒美琪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審中所述:該4 家公司逾期付款時,伊曾問鄒美琪有無對該4 家公司進行相關徵信調查及背景瞭解,鄒美琪表示公司曾依會計師建議委外對該等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但因對方沒有提供財務資訊,徵信公司無法依據財務資訊給予建議等語(見他卷㈡第284、286、348、350頁及原審卷㈡第56、58頁背面、67頁);而證人廖敏秋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公司電腦對每一家廠商有限制信用額度,如超過,電腦會出現不能再出貨的訊息,如繼續出貨,即違反內控規定,伊有向總經理(即陳秀娥)說這些廠商超過信用額度,不能再繼續出貨,總經理只跟伊說她會儘量催款,且董事長也知道這件事,伊於96年6月先給董事長簽核,8月提董事會等語(見他卷㈡第284至285、286頁及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61頁 ),證人鄒美琪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有建議王送來、陳秀娥那幾家公司已逾期,會致公司資金短缺,建議儘速催款、降低出貨或暫停出貨等語(見他卷㈡第312 頁及原審卷㈡第65、67頁背面、68頁),證人即宏億公司業務助理杜惠雯亦於原審證稱:鄒美琪有提醒伊應收過高,要催收,伊有報告總經理陳秀娥,再跟陳總經理一起去跟董事長王送來報告,王董指示伊要每天催款,貨要控制好,不能一直出貨,伊有用電話與該4家公司聯絡催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 頁背面),及證人即宏億公司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查核96 年半年報時發現AMC等公司期末應收帳款餘額超過宏億公司信用額度時,有提醒王送來在帳款沒有收回來前低於信用額度以下時,不要繼續銷貨,否則應收帳款會愈來愈高,他表示他知道並稱會改進等語(見他卷㈡第56頁背面、247至248頁),證人即宏億公司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在查核96年半年報時,確有發現宏億公司對RAMS等4 家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大量未收回,並有提醒宏億公司應儘速進行催收發現宏億公司對RAMS等4 家公司銷貨金額除超過該等公司之授信額度外,應收帳款亦有逾期未收回之情形,曾於96年8 月17日將內部控制建議書交予宏億公司,希望宏億公司針對外銷客戶應收帳款餘額多有大於其信用額度、逾期未收回帳款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長久為負數3 項情形改善等語(見他卷㈡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而證人廖敏秋有向董事會提出宏億公司對上開RAMS等4 家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之稽核結果,亦有宏億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簿、第6屆第17次董事會變更開會通知、第6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手冊等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354至359頁),另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確有如王小蕙會計師所述有提出宏億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建議事項表一節,亦有該事務所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宏億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建議事項表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66至168頁);綜上,固堪認宏億公司與RAMS等4家公司業務往來前,並未進行相關徵信調查,迄該4家公司有上述逾期付款之交易異常情形,而依會計師建議進行徵信調查亦無結果,及經公司稽核、會計師等人員先後提醒或建議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儘速進行催收,降低或暫停出貨,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仍採行「繼續催收」及「減少出貨」之策略等節無訛。然上開RAMS等4 家公司於宏億公司93年上櫃前,與宏億公司即為多年合作夥伴,交易往來頻繁,彼此互相依存,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宏億公司公開說明書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說明文件所載,宏億公司自89年起至95年止,各年度與RAMS等4 家公司之交易額,分別為16億7千8百88萬7千餘元、12億9千6百05萬2千餘元、14 億6千4百68萬7千餘元、10億2千8百55萬7千餘元、18億1 千9百94萬4千餘元、16億9千7百66萬2千餘元及18億4千5百52 萬7千餘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1頁、卷㈢第75頁),亦即平均每季交易額至少皆在2億元以上, 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認上揭該4家公司96年第1 季至第4季之逾期未收款情形,係因DRAM價格下跌,該4 家公司經銷商之客戶延遲下單所致,考量公司經營之風險控制原則, 採取「加強催收,減少出貨」 策略,仍持續銷貨予該4 家公司,尚難遽認有公訴人所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形。 ⒐再公訴意旨認宏億公司於97年4 月間發生資金週轉不靈、銀行存款不足退票,致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係因上開RAMS等4家公司有逾期未收款情形,仍持續銷貨所致一節,均為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所否認,並辯稱宏億公司97年間因財務狀況惡化致全面停工, 嗣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 主要係肇因於DRAM產業景氣及各貸款銀行抽取銀根及緊縮信用,未核准續約或減少額度影響等語。查台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 於96年11月2日將宏億公司之借款額度由新台幣1 億元減為6千5百萬元;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於96 年9月5日增加宏億公司之定存成數,自3成提高至5成;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於97年1月14日未核准繼續借予宏億公司1億元等情,有玉山銀行、聯邦銀行核貸通知書、聯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土地銀行相關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7至69頁),佐以DRAM產業曾是政府大力扶植的2 兆雙星產業之一,惟至96、97年間,因DRAM價格下跌,DRAM產業面臨前所未有之嚴重虧損及營運危機,立法院並於97年12 月2日通過國發基金新增1000億元拯救DRAM產業,此有當時各類媒體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8至131頁),而「DRAM價格持續下跌」一節,亦為玉山銀行未核准繼續借款予宏億公司之理由之一,此有該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所辯宏億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致全面停工,嗣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主要肇因於DRAM產業景氣及各貸款銀行抽取銀根及緊縮信用,似非全無可能。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99年10 月7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某日起,早已無法單純從宏億公司銷售之貨品獲取得正常利潤,且先前所積欠宏億公司之貨款,均無清償之可能,本應即停止與RAMS 等4家公司為交易,並依法提起訴訟追索欠款,惟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因見RAMS等4家公司之貨款若全數成為呆帳,將嚴重 減損銀行團聯貸意願及宏億公司財務報表等情,為使他人誤信宏億公司營收良好,並免銀行團緊縮銀根,竟私下與RAMS等4家公司約定,先由RAMS等4家公司訂購宏億公司之貨品,俟貨到之後,再由RAMS等4 家公司以相當於市價43%至75%不等之比例,賤價售出所取得之貨品套取現金,之後利用被告王送來設定宏億公司給予RAMS等4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條件分別為貨到75天、75天、90天、75天之漏洞,以及授信金額分為500萬美元、300萬美元、500萬美元及350萬美元之漏洞,將上述套取之現金用於償還RAMS等4 家公司積欠最久之貨款,使不知情宏億公司職員記入會計資料,並於公司作內部稽核時,難以發現上述有損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卻可造成營收正常之假象,並可使他人誤信宏億公司財務報表之流動資產項目維持在相當高度,而接續於96年度第1季至第4季期間,由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共同使宏億公司逐月出貨予RAMS等4家公司,再由RAMS等4家公司依上揭約定,進行賤賣貨品變現之行為,由王送來及陳秀娥對外隱匿RAMS等4 家公司為上述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實情,並在RAMS等4家公司均逾授信額度之情形下,仍持續出貨,套取現金 回國,粉飾太平,迄於97年2 月29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以上揭直接或間接方法,低價賤賣之宏億公司貨品,合計差額相當於新臺幣4億8255 萬2563元,所有帳列為應收貨款部分均無法收回,致宏億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云云。然查,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如何私下與RAMS等4 家公司約定銷貨後再賤價售出所取得之貨品套取現金,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該RAMS等4 家公司陸續清償一定比例之貨款,即謂其等間有何私下約定套取現金之情事,且其等共同之目的係為製造營收正常之假象,使他人誤信宏億公司財務報表之流動資產項目維持在相當高度之事實。況如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早已明知上開RAMS等4 家公司先前積欠宏億公司之貨款均無清償之可能,如何信賴該4 家公司必會遵守其等約定賤價出售後依比例匯回款項予宏億公司之條件,且對於該4 家公司而言,又何須配合宏億公司之需求,於賤價出售後依比例匯回款項予宏億公司,就此事實,檢察官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形,附此敘明。 乙、關於被告王送來、吳俊輝被訴使宏億公司所申報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情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 ㈠查宏億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進DRAM測試後出售或製成模組出售,96年間宏億公司為提高獲利能力,乃透過DRAM供應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品,而以加工測試篩選出良品,待完成封裝後製成DRAM出售,是宏億公司之帳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中,就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對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欄內,提列「1千081萬元」等節,均為被告王送來、吳俊輝所不否認,且有宏億公司「96 年及95年度前3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在卷可稽(見第2491號他卷㈠第366至380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認宏億公司於96年9月30日前(96年度前3季)並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 製成技術生產製造DDR2成品對外銷售,故就上開存貨即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評價方式,應依「重置(製)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詎被告王送來、吳俊輝竟提供不實之簽證資料並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師,稱該公司可於同年11月量產DDR2,使會計師於簽證時,採用「淨變現價值法」,於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對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僅提列1千081萬元云云,因事涉財務會計準則之會計政策揭露及存貨評價方式等事宜,爰就本案相關部分析述如下: 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會計政策之揭露」第4 條後段規定 : 「對同一會計事項有不同之會計政策可供選擇時,為使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企業宜選用最適當之會計政策」。 ⒉關於存貨之成本計算及續後評價方式,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處理。該號公報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6年11月29日修訂,修訂後名稱更改為「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並修訂存貨之續後衡量方法。依修訂後第10號公報條文第34段規定,本次修訂條文對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8年1月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但亦得提前適用,此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頁),且上開所謂「但亦得提前適用」,係指若屬曆年制之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即應開始適用,惟對資產負債表日在發布日(96年11月29日)以後至97年12月31日以前之財務報表亦得提前適用,亦有該基金會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87頁)。本案所涉存貨之表達係指宏億公司96 年第3季所申報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訂前之規定(見市調處卷㈠第59至62頁)。 ⒊有關存貨之續後評價,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而所謂「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係指期末存貨之評價以「成本」與「市價」之較低者為基礎,亦即成本較市價為低時,按成本評價,市價較成本為低時,按市價評價。第3條第6至8款:「 ⑹市價: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⑺重置(製)成本:指目前購入(製造)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⑻淨變現價值:指在正常情況下之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須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附錄一) 。」第8條:「存貨遇有市價下跌時,由於資產價值業已減損,基於穩健原則,宜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存貨若發生毀損或過時等情事,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亦應承認其損失。」第16條:「存貨若因毀損或過時,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第22條:「淨變現價值之計算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但存貨為供應銷售合約而保留者,應以契約價格為基礎。」第23條:「以重置(製)成本作為市價時,重置(製)成本不得超過淨變現價值,亦不得低於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後之餘額。」 ⒋關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所謂「市價」,依據美國的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是指重置成本,而非售價,但國際會計準則所採用的市價則為淨變現價值。就美國規定而言,當重置成本下跌時,通常售價亦會調低,亦即資產的獲利能力已降低,雖然淨變現價值可能仍高於成本,下年度出售時不會發生損失,但已不能賺取如原購買時所預期賺得的利潤。此種利潤(獲利能力)的降低是在本期發生,而非在下期發生,故應在本期認列價值降低的損失。此乃就損益衡量的觀點,於經濟情況發生變動(獲利能利降低)時即加以認列。就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而言,重置成本下跌雖可能使售價下跌,但只要淨變現價值不低於成本,下年度出售時仍不至於發生損失,因此不必在本年度認列跌價損失。但如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該資產的帳面價值(即成本)已高估,應即認列損失。此乃就資產評價的觀點,資產的帳面價值不得高於其透過使用或出售所能回收的金額,也就是淨變現價值。是美國的規定強調損益的衡量,而國際會計準則的規定則著重在資產的評價。於理論上言之,國際會計準則的規定較為合理:首先,只要淨變現價值不低於成本,該資產就沒有損失。不能說該資產原來買入時要賺多少利潤,只要該利潤可能會少賺了,該資產就發生損失了。其次,重置成本下降,售價不一定跟著下降,或等比例調降。且現在會計思潮已從損益取決(incomedetermination)轉向資產(負債)評價(asset(liability)valuation),也就是過去是先決定收入和費用(如折舊),再調整資產負債的餘額;現在則先確定期末資產的公平價值,減去期初資產的帳面價值,作為本期資產消耗的費用。在此種觀念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的「市價」應採用淨變現價值,而非重置成本。由於製造業原料存貨的重置成本比淨變現價值容易取得,而製成品存貨的淨變現價值較重置成本容易計算,為兼顧實務上的需要,我國兩者均可採用。但應前後年度一致,不得任意變更(參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9版》第376至378頁)。 ⒌綜上,「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作為續後評價方法,而所謂「市價」,並未限制企業應以「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比較基礎,只要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企業得依據兩者取得難易程度自行決定,惟為符合比較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2 條),應以一致之方法衡量與表達。 ㈢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會計政策之揭露」第4 條後段及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3條第6至8款、第13 條等規定,宏億公司對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會計科目「存貨」之評價方式,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進行評價時,而所謂「市價」,上開第10號公報第3條第6款既未限制宏億公司應以「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比較基礎,如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宏億公司本得於符合比較性之要求下,依據兩者取得難易程度自行決定採行「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 ㈣查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係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即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之市價一節,業據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殷仲偉先後於市調處詢問、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㈡第57頁背面至58、59頁背面、117、249、276頁,原審㈠第99 頁背面,卷㈡第105 頁);且關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之意旨,亦分別經證人韋亮發於原審證稱:該條規定是在講決定售價時,希望是一個在正常營業情況下的售價,所謂正常售價,即指這個產品沒有受到操控的情形下,這個產品在市場上流通的一個正常售價,亦即你到外面去賣的時候,正常交易而不是被人家操控的售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背面至107、109頁背面 )、殷仲偉於原審證稱:「我們用這種方式是符合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的定義,就當初的會計原則來說,是可以選擇重置(製)成本或是淨變現價值,這是可以選擇的,也符合當初的規定,而後來新的會計準則公報是選用淨變現價值,所以縱然還沒有生產,當初我們採用這樣的方式是符合規定的,就國內公報上面的規定來看,並沒有提到說禁止使用這種方式」,「依財務會計準則,所謂淨變現價值就是沒有遭到一個所謂受控交易的售價。這邊所講的正常售價不是指說還沒有生產,或還沒有銷售,而是市場已經有這個價格,而且這個價格是沒有經過所謂的受控制型態下的一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背面、100頁),及王小蕙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 中證稱該條規定之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所謂正常營業,是指公司繼續經營前提下之營運情形等語在卷(見第2491號他卷㈡第117頁、第276頁);此外,復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以第0000000號函復櫃 買中心說明二所稱:「……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段所述,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該段所強調的是市價之決定方式,是要在正常營業下,而不是在有人為操控的不正常營業狀況下,所決定的市價為基礎,例如以受控交易刻意將售價提高,則非屬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該號公報所謂『正常營業』並沒有訂定存貨已有出售事實者代表正常營業,而尚未出售者則為不正常營業」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第2491號他卷㈡第267頁)。綜上,足認宏億公司96年第3季財務報表所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即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之市價之評價方式,係指該市價,應以一個沒有受到操控情況下的售價,即正常售價決定之,並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與宏億公司當時能否以上開存貨即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以BGA之封裝製成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 DRAM成品對外銷售,並無關聯。 ㈤另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復櫃買中心關於宏億公司存貨評價之方式敘明:「…宏億公司訂定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分為二類,第一類是依加權平均成本與市價孰低(LCM )評價跌價損失,存貨之成本與市價比較時,係按全體項目為比較基礎,市價基礎:屬晶圓相關之原料採用淨變現價值,…半成品及製品採用淨變現價值,並一致使用;…上述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自宏億公司申請上櫃以來都一致使用… 。宏億公司存貨在作LCM評價時,屬晶圓相關的原料,採用淨變現價值的原因,是因為該類晶圓是屬於大廠淘汰良率參差的次級品,並無市場行情價格,宏億公司是以議價方式,極為低廉價格購得,並無法取得每批相關晶圓的重置成本,故以成品售價扣除相關銷售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價值,作為計算市價的基礎…」等語,有該所第97022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 頁),堪認宏億公司自93年上櫃以來,對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之方式即採行「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且「⒈宏億公司之主要業務包括:⑴自行以採購之次級晶圓(Wafer )圓料,經測試及封裝後製成DRAM IC(半成品)銷售,及⑵以自行產製之 DRAM IC(半成品)或外購之DRAM IC(原料)製成DRAM模組(製成品 )後銷售。⒉DRAM IC是一項標準產品,就如同股票、黃金等商品一般,市場上會有具以公信力之每日參考報價資訊(如集邦之DRAMeXchange報價資訊),可供取得市價資訊。相反的,原料項下之次級晶圓(Wafer), 是力晶、茂德等大廠生產所淘汰良率參差的次級晶圓,宏億公司使用自行研製之檢測設備從其中挑選堪用之良品,用以生產DRAMIC,而經檢測未達堪用之次級晶圓則予以報廢。⒊由於該等次級晶圓並無市場行情價格可稽,且每批次級晶圓可檢測出合格或堪用的晶圓數量都不相同,宏億公司是以議價方式整批購得,並非隨時可以在市場購得次級晶圓,因此於資產負債表日並無法取得相同規格次級晶圓的重置成本。此外,宏億公司自股票公開發行及申請上櫃以來,進行存貨LCM 評價時,有關次級晶圓原料,都是以DRAM IC 市場報價資訊,扣除相關銷售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價值』,作為決定該等原料之市場;而其他非屬上述晶圓之原物料,包括外購之DRAM IC(原料 )等,於資產負債表日因可以取得市場行情資訊,故以『重置成本』作為計算市價的基礎。兩者之差異肇因於此,上開評價均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宏億公司自公開發行以來均一致遵循此項會計政策,於申請上櫃時,櫃買中心及主管機關對於其所採行之會計原則,亦未曾提出異議,有該所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8至79頁)。且依企業對於相似的交易或是經濟事件,除有特殊情況外,應一致地選擇及適用其會計政策,此即所謂會計政策的「一致性」;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開揭露之宏億公司88至95年度財務報告之存貨之評價方式觀之,該公司除88年度(補辦公開發行前)財務報告僅記載「存貨係按加權平均成本與市價(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孰低計價」(第8 頁),未說明其所使用之市價為何外,自89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於存貨明細表(89年度:第26頁;90年度:第29頁;91年度:第30頁;92年度:第30頁;93年度:第29頁;94年度:第30頁;95年度:第30頁)註一均載明:「存貨市價之決定,商品存貨、製成品及在製品採『淨變現價值』計價,原料採重置成本計價」等語,堪認宏億公司96 年第3季財務報表對晶圓次級品原料及半成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依「淨變現價值」進行評價,與89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同,符合會計之一致性要求。倘依公訴意旨所指因宏億公司於96年9月30日前並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製成技術生產製造DDR2成品對外銷售,即應限制宏億公司就上開存貨即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之評價方式,僅得依「重置(製)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不得依「淨變現價值」進行評價,除與前述財務會計準則第15號及第10號公報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等規定相違外,亦與上揭會計之一致性要求不符。 ㈥另檢察官於原審98年10 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宏億公司於96年9月30日帳列存貨總額為13億120萬9000元,應依庫齡長短評估其存貨呆滯情形,而該公司於案發當時之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為貨齡1 至2 年提列50%,2年以上提列100%,是依其政策僅列呆滯損失為1 千81萬元,惟上櫃之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為貨齡180天至360天提列75%,1年以上提列100%,是宏億公司應於96 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表中,依上開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提列存貨呆滯損失,則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共計應為7 億4219萬1000元,扣除上開己提列之存貨呆滯損失1千81萬元,共計應提列7億3138萬1000元方為正確云云。然查,關於宏億公司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 即逾1年未達2年,提列存貨金額50%為損失,逾2年以上, 即全數提列為損失,係於該公司上櫃之前即已採行一節,已據證人韋亮發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宏億公司的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由何人擬定的,但宏億公司上櫃之前該政策即已存在,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逾1年未達2年,提列存貨金額50%為損失,逾2年以上就全數提列為損失,就伊所知DRAM廠商若是購買IC製成模組或購買IC測試為半成品即可買賣,製程短,所以存貨貨齡就短,宏億公司是從晶圓製成IC再做成模組,所以製程會比較長,所以會有比較長的貨齡,存貨呆滯是一種估計,沒有一定的標準,沒有一定的狀況,每家公司都不同,宏億公司原來定的存貨呆滯損失是上櫃時就作好的政策,到現在都沒有變更過,而且宏億公司製程較長,跟同業只是買賣相比,相對的存貨期間會較同業長等語明確在卷(見第2491號他卷㈡第60、249 頁),此與被告王送來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為宏億公司是從晶圓做到測試、封裝、IC測試、模組等,製程較其他公司為長,所以存貨呆滯提列政策相對於同業才會較寬鬆等語(見第2491號他卷㈡第221頁背面至229頁),及證人廖敏秋、鄒美琪先後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宏億公司的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貨齡1至2年內之存貨提列50﹪,貨齡在2年以上,則提列100%,上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宏億公司於93 年初上櫃前和會計師殷仲偉及寶來證券輔導人員共同討論並擬定的,因為宏億公司從晶圓做到測試、封裝、IC測試、模組等,製程相較其他公司還長,所以宏億公司的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才會較同業寬鬆,而其他同業是從IC作成模組,所以宏億公司自然跟其他同業的存貨呆滯提列方式不同等語大致相符(見第2491號他卷㈡第295頁背面至296、314、352頁);此外,復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第0000000 號函載明:「……宏億公司訂定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是依據存貨最後異動之庫齡,1年以上存貨提列50%,2 年以上存貨計提100%之呆滯損失,上述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自宏億公司申請上櫃以來都一致使用……」等語(見第400 號偵續卷第12頁),及宏億公司應收帳款及存貨損失提列政策,自92年12月31日生效(見第2491號他卷㈠第329 頁背面);綜上,足認宏億公司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係依照93年間上櫃之前,參酌其本身從事封裝製程相較長之特點,預先擬定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以貨齡1至2年內之存貨提列50%,貨齡在2年以上則提列100%之標準,於存貨評價之中提列呆滯損失。檢察官逕認宏億公司未依上開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提列存貨呆滯損失,而依上櫃以來之自訂之存貨呆滯提列呆滯損失為1千81 萬元,即為虛偽製作財務報表之情事,自屬誤會。 ㈦至證人即櫃買中心查核人員陳年雖於原審證稱:伊係於宏億公司97年初跳票後,對該公司進行查核,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針對該公司全部的存貨重新評價,作成存貨表格、查核報告,並經櫃買中心報給證期局,再由該局轉送檢察官;伊將存貨分成原料、半成品及製成品,原料部分是以最近期的存貨價格作評價,半成品部分,依該公司說法是到那個時候(按指97年3 月20日陳年至宏億公司實地查核時)為止,還沒有辦法做成最終的製成品,所以半成品是全部打呆帳,DRAM是按照公司提供的減損金額(5千2百多萬元),再按業界一般提存備抵跌價損失的方式做一個跌價備抵的金額,所以最後算出來大約是7億4千多萬元,宏億公司有出一個函,且會計師也有來函說宏億公司到那時候為止還沒有做出成品,宏億公司之封裝製程說明(見市調處卷第43至44頁)雖提到96年12月會量產,但一直到伊去查時,都還沒有做成成品出售過,該公司既尚無能力製成測試成功的DRAM成品對外銷售,用一個沒有做成功過的最終品價格去反推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故伊認上開存貨之評價方式應採用「重置成本法」,一般公認的會計處理原則也是如此,上開存貨表格即係伊依「重置成本法」所製作,且該部分存貨最早進貨時間已逾1年3 月,應全部提列跌價損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至4、7 頁背面、8頁背面、12頁背面、13頁背面、14至16頁),並有上揭查核報告、存貨表格及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市調處卷第83、100至103頁及第2491號他卷㈠第37至45頁);是依陳年所述及其查核結果,似認宏億公司跳票後經查核發現該公司迄97年3 月20日止,仍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後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是否具備將晶圓次級品存貨製成檢測成功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之能力不無疑問,故宏億公司對上開晶圓次級品原料及半成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依一般公認的會計處理原則,應依「 重置(製) 成本」分別提列237542仟元及268356仟元之跌價損失,另加計其帳列之DRAM成品存貨LCM評價跌價損失52975仟元,合計應提列558873仟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且上開帳列存貨總額0000000 仟元,應再依其庫齡長短評估其呆滯情形,目前該公司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為貨齡1至2年提列50%,2年以上提列100 %,故僅提列呆滯損失計10810仟元,惟與上櫃之同業(如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較,宏億公司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顯較同業寬鬆,如依同業平均水準,宏億公司依其帳列存貨庫齡表應再提列183318仟元之呆滯損失,是該公司之存貨之評價方式顯有重大缺失云云。然查: ⒈宏億公司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係參酌其本身從事封裝製程相較長之特點,預先擬定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以貨齡1至2年內之存貨提列50%,貨齡在2年以上則提列100%之標準,於存貨評價之中提列呆滯損失,且上述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自宏億公司93年上櫃以來均一致沿用,且財報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僅係一種估計,每家公司不同,並無一定標準,已如前述。 ⒉再佐以宏億公司於93年上櫃以來,對晶圓次級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存貨損失提列政策,均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且與上述存貨損失之提列政策均具有一致性,合於前述財務會計準則第15號及第10號公報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等規定,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自難遽認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之存貨評價方式有何缺失可言。證人陳年上揭所述及其於查核報告所指宏億公司應依「重置(製)成本」分別提列237542仟元及268356仟元之跌價損失,另加計其帳列之DRAM成品存貨LCM評價跌價損失52975仟元,合計應提列558873仟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依上櫃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再提列183318仟元之呆滯損失云云,與宏億公司一貫適用之存貨之評價方式不符,亦屬誤會,而無足採。 ⒊至被告王送來雖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自承因新製程(即BGA )所需使用之機器即切割機及載板尚未備妥,故至96年第3 季止,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至10月後設備才齊全,所以96年上半年也有做DDR1,下半年就做DDR2等語在卷(見第2491號他卷㈡第174、228頁),與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一廠廠長黃睿昌(原名黃文承)於本院前審證稱96 年第1季到3季並未有將晶圓次級品以BGA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成品,因尚未測試成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2至204),及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先後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95年度時,宏億公司打算採BGA 新製程將購買之次級晶圓加工測試篩選並封裝為DRAM成品出售,96年初,宏億公司即開始購買設備做測試,至96年8月至10月左右,次級晶圓測試之良率僅50%左右,與宏億公司設定良率需達75% 以上始得進入量產不符,故在96年第3 季止宏億公司在後製程的部分,並未有將購買之晶圓再加工測試篩選並封裝為DRAM成品出售之情形,在製作第3 季財報時,宏億公司還無法自己製件生產的DDR2,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等語(見第2491號他卷㈡第116頁背面、248、275至276頁),及證人殷仲偉於原審證稱:伊簽證期間,與吳俊輝討論生產展望時,宏億公司DDR2的DRAM部分還在製程的過程中,應該還沒有開始生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9頁);此外,並有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所載BGA製程研發之時程計7張(見市調卷第46至52頁),及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略以:「DRAM發展至DDR2以BGA封裝,使用精密之電路板為載板 ,……。宏億公司於2006年11月完成IC載板電路設計、同年12月底完成IC載板樣品確認並開始生產,於2007年1 月底交貨,之後因軟性電路板沖壓製作問題,與香港金柏科技共同研商,至2007 年5月又提供了5 種樣品,但雖有提升良率卻還不理想,又與高雄敏泰科技公司積極研修,惟無法解決問題,之後工程部遂打算改用硬式載板,於2007年7 月與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於2007年9 月開始樣品試作,而經月餘改進已達成良率要求,至2007年12月全自動錫球植入機安裝完成,DDR2 DRAM之封裝才開始進入量產階段 」等語(見市調處卷第43至44頁),暨該公司96年8月至11 月之IC測試報告記載:「產品名稱:BGA 封裝」、「測試項目說明:一般IC測試方式」、測試結果則載明IC測試之良率由8月之50%漸提升至11月之75%以上,及同年9月至12月之相關會議記錄表內容摘要欄為:「主題:審查BGA 封裝」,內容亦記載封裝IC經測試後,良率由50%提升至75%以上,可進行試投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5至148 頁),暨會計師96年前3季核閱工作底稿之存貨LCMAuditMemo(見會計師96 年前3季核閱工作底稿編號5430 /Memo),第二點載明:「目前宏億生產流程大多仍為外購IC顆粒再自行製成Module,因人力不足無法由目前現有Wafer存貨即開始切割、測試為IC 後再製成Module……」,第四點載明:「經詢問陳總,Wafer 部分預計將於11月利用新製程(直接以自有Wafer自製為IC或Module )生產新產品時予以消化……」等語,固堪認宏億公司96年8 月間測試以BGA封裝之IC良率,僅50%,至96年9 月30日止尚無法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 成品,並量產銷售一節為實,然宏億公司於93年上櫃以來,對晶圓次級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存貨損失提列政策,均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且與上述存貨損失之提列政策具有一致性,既合於前述財務會計準則第15號及第10號公報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等規定,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而難認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之存貨評價方式有何缺失,已如前述,是縱宏億公司至96年9月30日止尚無法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並量產銷售,亦與其對晶圓次級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存貨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不生影響。公訴意旨認宏億公司至96年9月30日止既尚無能力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對外銷售,其依淨變現價值作為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方式,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云云,自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3 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送來與被告陳秀娥有何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或與被告吳俊輝共同涉犯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等犯行,是被告3 人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3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