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送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8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24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送來、吳俊輝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部分撤銷。 王送來、吳俊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送來、吳俊輝係「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8 樓,下簡稱宏億公司)之董事長、資深副總裁,王送來負責該公司之外銷買賣之價格、數量之決策業務,王送來並負責與公司外國客戶接洽訂單事宜,吳俊輝則以從事該公司記憶體模組之製造、銷售為其業務,負責銷售及工廠內製造事項。宏億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進DRAM測試後出售或製成模組出售,於96年間為提高獲利能力乃透過DRAM供應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品,而以加工測試篩選出良品,待完成封裝後製成DRAM出售,是宏億公司之帳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又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係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且依同公報第3 條規定「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製)成本」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淨變現價值」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指在「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而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30日前(96年度前3 季)既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 製成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則該公司之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存貨應依據上述重置(製)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於96年第3 季計有新臺幣(下同)4 億2,418 萬3,000 元、半成品有2 億6,835 萬6,000 元均應分別提列2 億3,754 萬2,000 元、2 億6,835 萬6,000 元,另有外購之DRAM成品存貨6 億867 萬元,其跌價損失應為5,297 萬5,000 元,共應提列5 億5,887 萬3,000 元。詎吳俊輝、王送來明知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提供不實之簽證資料並告知該公司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該公司可於同年11月量產DDR2,使會計師於簽證時就上開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而對宏億公司之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對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僅提列「1 千零81萬元」,扣除此部分,宏億公司尚應提列「5 億4,806 萬3,000 元」,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核閱後,王送來即據以對外公告該不實財務報告資訊,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提出申報作為該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因認被告王送來、吳俊輝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送來、吳俊輝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人員廖敏秋、管理部協理鄒美琪,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殷仲偉、韋亮發、王小蕙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暨宏億公司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分析表(2007/6/30 及2007/9/30 影本2 張)、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第0000000 、0000000 號函及96年8 月2 日及同年10月24日會計師與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之會議紀錄、宏億公司97年2 月29日對RAMS等4 家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宏億公司之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宏億公司之存貨評價資料、宏億公司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送來、吳俊輝固均坦認有於上述時間分別擔任宏億公司董事長及資深副總職務,宏億公司編制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之前,被告王送來確有與簽證會計師討論有關以BGA 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為前提,依淨變現價值法進行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之事宜,及由被告吳俊輝提供其所製作以測試單價、良率、封裝單價、良率為計算項目之成本利潤計算表格等資料,交由簽證會計師進行評估、查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前開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王送來辯稱: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之前,就可以用BGA 方式生產DDR2的DRAM,且在96年9 月就有陸續出貨,97年3 月20日櫃買中心到宏億公司查核時,我公司有提出生產線流程,查核人員也有親自到現場查看,因宏億公司買入之次級晶圓,並無一定價格,故依會計師建議才以淨變現價值法來評價存貨,多年來都是用這種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無不實等語。被告吳俊輝辯稱:我固有參與上開存貨之評價會議,惟僅係與會,並未對存貨之評價方式表示意見,更無能力去影響宏億公司關於存貨之評價政策,我提供予簽證會計師之成本利潤計算表格本來是王送來手寫的要給會計師看,我只是把這份表格以EXCEL 製作列印出來而已,我當時並不知該表格拿給會計師之目的是否作為存貨評價之依據,因我不懂財務會計部分,且我當時也沒有說何時會生產DDR2的DRAM,我只知道提出的DRAM成品當時有少量的生產,應該也有出貨,但我並未經手,故不清楚,且公司於96年9 月前已經有做DDR2 的DRAM ,只是出貨的量多或少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宏億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進DRAM測試後出售或製成模組出售,96年間宏億公司為提高獲利能力,乃透過DRAM供應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品,而以加工測試篩選出良品,待完成封裝後製成DRAM出售,是宏億公司之帳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及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中,就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對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欄內,提列「1 千零81萬元」等節,均為被告王送來、吳俊輝所不否認,且有宏億公司「96年及95年度前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在卷可稽(見他2491卷一第366 至38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30日前(96年度前3 季)並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 製成技術生產製造DDR2成品對外銷售,故就上開存貨即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評價方式,應依「重置(製)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詎被告王送來、吳俊輝竟提供不實之簽證資料並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師,稱該公司可於96年11月量產DDR2,使會計師於簽證時,採用「淨變現價值法」,於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對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僅提列1 千零81萬元,因事涉財務會計準則之會計政策揭露及存貨評價方式等事宜,爰就本案相關部分析述如下: 1、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會計政策之揭露」第4 條規定:「對同一會計事項有不同之會計政策可供選擇時,為使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企業宜選用最適當之會計政策」。 2、關於存貨之成本計算及續後評價方式,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處理。該號公報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6年11月29日修訂,修訂後名稱更改為「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並修訂存貨之續後衡量方法。依修訂後第10號公報條文第34條規定,本次修訂條文對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8年1 月1 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但亦得提前適用,此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3 卷二第12頁),且上開所謂「但亦得提前適用」,係指若屬曆年制之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即應開始適用,惟對資產負債表日在發布日(96年11月29日)以後至97年12月31日以前之財務報表亦得提前適用,亦有該基金會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上重訴3 卷二第87頁)。本案所涉存貨之表達係指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所申報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訂前之規定(見市調處卷一第59至62頁)。 3、有關存貨之續後評價,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而所謂「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係指期末存貨之評價以「成本」與「市價」之較低者為基礎,亦即成本較市價為低時,按成本評價,市價較成本為低時,按市價評價。第3 條第6 至8 款:「⑹市價: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⑺重置(製)成本:指目前購入(製造)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⑻淨變現價值:指在正常情況下之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須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附錄一)。」第8 條:「存貨遇有市價下跌時,由於資產價值業已減損,基於穩健原則,宜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存貨若發生毀損或過時等情事,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亦應承認其損失。」第16條:「存貨若因毀損或過時,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第22條:「淨變現價值之計算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但存貨係為供應銷售合約而保留者,應以契約價格為基礎。」第23條:「以重置(製)成本作為市價時,重置(製)成本不得超過淨變現價值,亦不得低於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後之餘額。」 4、關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所謂「市價」,依據美國的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是指重置成本,而非售價,但國際會計準則所採用的市價則為淨變現價值。就美國規定而言,當重置成本下跌時,通常售價亦會調低,亦即資產的獲利能力已降低,雖然淨變現價值可能仍高於成本,下年度出售時不會發生損失,但已不能賺取如原購買時所預期賺得的利潤。此種利潤(獲利能力)的降低是在本期發生,而非在下期發生,故應在本期認列價值降低的損失。此乃就損益衡量的觀點,於經濟情況發生變動(獲利能利降低)時即加以認列。就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而言,重置成本下跌雖可能使售價下跌,但只要淨變現價值不低於成本,下年度出售時仍不至於發生損失,因此不必在本年度認列跌價損失。但如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該資產的帳面價值(即成本)已高估,應即認列損失。此乃就資產評價的觀點,資產的帳面價值不得高於其透過使用或出售所能回收的金額,也就是淨變現價值。是美國的規定強調損益的衡量,而國際會計準則的規定則著重在資產的評價。於理論上言之,國際會計準則的規定較為合理:首先,只要淨變現價值不低於成本,該資產就沒有損失。不能說該資產原來買入時要賺多少利潤,只要該利潤可能會少賺了,該資產就發生損失了。其次,重置成本下降,售價不一定跟著下降,或等比例調降。且現在會計思潮已從損益取決(incomedetermination )轉向資產(負債)評價(asset (liability )valuation ),也就是過去是先決定收入和費用(如折舊),再調整資產負債的餘額;現在則先確定期末資產的公平價值,減去期初資產的帳面價值,作為本期資產消耗的費用。在此種觀念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的「市價」應採用淨變現價值,而非重置成本。由於製造業原料存貨的重置成本比淨變現價值容易取得,而製成品存貨的淨變現價值較重置成本容易計算,為兼顧實務上的需要,我國兩者均可採用。但應前後年度一致,不得任意變更(參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9 版》第376 至378 頁)。 5、據上,「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作為續後評價方法,而所謂「市價」,並未限制企業應以「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比較基礎,只要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企業得依據兩者取得難易程度自行決定,惟為符合比較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2條),應以一致之方法衡量與表達。 (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會計政策之揭露」第4 條及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3 條第6 至8 款、第13條等規定,宏億公司對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會計科目「存貨」之評價方式,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進行評價時,而所謂「市價」,上開第10號公報第3 條第6 款既未限制宏億公司應以「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比較基礎,如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宏億公司本得於符合比較性之要求下,依據兩者取得難易程度自行決定採行「市價」之評價方式。 1、查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係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即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之市價一節,業據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殷仲偉先後於市調處詢問、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他2491卷二第57頁背面至58、59頁背面、117 、249 、276 頁,原審金重訴4 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5 頁)。再關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之意旨,亦分別經證人韋亮發於原審證稱:該條規定是在講決定售價時,希望是一個在正常營業情況下的售價,所謂正常售價,即指這個產品沒有受到操控的情形下,這個產品在市場上流通的一個正常售價,亦即你到外面去賣的時候,正常交易而不是被人家操控的售價等語(見原審金重訴4 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107 、109 頁背面),證人殷仲偉於原審證稱:我們用這種方式是符合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的定義,就當初的會計原則來說,是可以選擇重置(製)成本或是淨變現價值,這是可以選擇的,也符合當初的規定,而後來新的會計準則公報是選用淨變現價值,所以縱然還沒有生產,當初我們採用這樣的方式是符合規定的,就國內公報上面的規定來看,並沒有提到說禁止使用這種方式,依財務會計準則,所謂淨變現價值就是沒有遭到一個所謂受控交易的售價,這邊所講的正常售價不是指說還沒有生產,或還沒有銷售,而是市場已經有這個價格,而且這個價格是沒有經過所謂的受控制型態下的一個價格等語(見原審金重訴4 卷二第99頁背面、100 頁),及證人王小蕙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該條規定之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所謂正常營業,是指公司繼續經營前提下之營運情形等語在卷(見第2491號他卷二第117 頁、第276 頁)。此外,復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以第0000000 號函復櫃買中心說明二所稱:「……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段所述,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該段所強調的是市價之決定方式,是要在正常營業下,而不是在有人為操控的不正常營業狀況下,所決定的市價為基礎,例如以受控交易刻意將售價提高,則非屬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該號公報所謂『正常營業』並沒有訂定存貨已有出售事實者代表正常營業,而尚未出售者則為不正常營業」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他2491卷二第267 頁)。足認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所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即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之市價之評價方式,係指該市價,應以一個沒有受到操控情況下的售價,即正常售價決定之,並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2、另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復櫃買中心關於宏億公司存貨評價之方式敘明:「……六宏億公司訂定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分為二類,第一類是依加權平均成本與市價孰低(LCM )評價跌價損失,存貨之成本與市價比較時,係按全體項目為比較基礎,市價基礎:屬晶圓相關之原料採用淨變現價值,……半成品及製品採用淨變現價值,並一致使用;……上述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自宏億公司申請上櫃以來都一致使用……。宏億公司存貨在作LCM 評價時,屬晶圓相關的原料,採用淨變現價值的原因,是因為該類晶圓是屬於大廠淘汰良率參差的次級品,並無市場行情價格,宏億公司是以議價方式,極為低廉價格購得,並無法取得每批相關晶圓的重置成本,故以成品售價扣除相關銷售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價值,作為計算市價的基礎……」等語,有該所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4003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堪認宏億公司自93年上櫃以來,對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之方式即採行「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且「1.宏億公司之主要業務包括:⑴自行以採購之次級晶圓(Wafer )圓料,經測試及封裝後製成DRAM IC (半成品)銷售,及⑵以自行產製之DRAM IC (半成品)或外購之DRAM IC (原料)製成DRAM模組(製成品)後銷售。2.DRAM IC 是一項標準產品,就如同股票、黃金等商品一般,市場上會有具以公信力之每日參考報價資訊(如集邦之DRAMeXchange報價資訊),可供取得市價資訊。相反的,原料項下之次級晶圓(Wafer ),是力晶、茂德等大廠生產所淘汰良率參差的次級晶圓,宏億公司使用自行研製之檢測設備從其中挑選堪用之良品,用以生產DRAM IC ,而經檢測未達堪用之次級晶圓則予以報廢。3.由於該等次級晶圓並無市場行情價格可稽,且每批次級晶圓可檢測出合格或堪用的晶圓數量都不相同,宏億公司是以議價方式整批購得,並非隨時可以在市場購得次級晶圓,因此於資產負債表並無法取得相同規格次級晶圓的重置成本。此外,宏億公司自股票公開發行及申請上櫃以來,進行存貨LCM 評價時,有關次級晶圓原料,都是以DRAM IC 市場報價資訊,扣除相關銷售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價值』,作為決定該等原料之市價;而其他非屬上述晶圓之原物料,包括外購之DRAM IC (原料)等,於資產負債表日因可以取得市場行情資訊,故以『重置成本』作為計算市價的基礎。兩者之差異肇因於此,上開評價均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宏億公司自公開發行以來均一致遵循此項會計政策,於申請上櫃時,櫃買中心及主管機關對於其所採行之會計原則,亦未曾提出異議,有該所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重訴3 卷二第77頁至83頁)。 3、企業對於相似的交易或是經濟事件,除有特殊情況外,應一致地選擇及適用其會計政策,此即所謂會計政策的「一致性」,而據卷附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開揭露之宏億公司88至95年度財務報告之存貨之評價方式觀之,該公司除88年度(補辦公開發行前)財務報告僅記載「存貨係按加權平均成本與市價(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孰低計價」(第8 頁),未說明其所使用之市價為何外,自89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於存貨明細表(89年度:第26頁;90年度:第29頁;91年度:第30頁;92年度:第30頁;93年度:第29頁;94年度:第30頁;95年度:第30頁)註一均載明:「存貨市價之決定,商品存貨、製成品及在製品採『淨變現價值』計價,原料採重置成本計價」等語。堪認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對晶圓次級品原料及半成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依「淨變現價值」進行評價,與89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同,符合會計之一致性要求。倘依公訴意旨所指因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30日前並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 製成技術生產製造DDR2成品對外銷售,即應限制宏億公司就上開存貨即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之評價方式,僅得依「重置(製)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不得依「淨變現價值」進行評價,除與前述財務會計準則第15號及第10號公報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等規定相違外,亦與上揭會計之一致性要求不符。 4、據上,依前開說明,足見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所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即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之市價之評價方式,合乎前述財務會計準則第15號及第10號公報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等規定,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 (四)檢察官於原審98年10月5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30日帳列存貨總額為13億120 萬9,000 元,應依庫齡長短評估其存貨呆滯情形,而該公司於案發當時之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為貨齡1 至2 年提列50% ,2 年以上提列100%,是依其政策僅列呆滯損失為1 千零81萬元,惟上櫃之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為貨齡180 天至360 天提列75% ,1 年以上提列100%,是宏億公司應於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表中,依上開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提列存貨呆滯損失,則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共計應為7 億4,219 萬1,000 元,扣除上開己提列之存貨呆滯損失1 千零81萬元,共計應提列7 億3,138 萬1,000 元方為正確云云(見原審金重訴4 卷一第219 頁正反面)。然查,關於宏億公司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即逾1 年未達2 年,提列存貨金額50% 為損失,逾2 年以上,即全數提列為損失,係於該公司上櫃之前即已採行一節,已據證人韋亮發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宏億公司的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由何人擬定的,但宏億公司上櫃之前該政策即已存在,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逾1 年未達2 年,提列存貨金額50 %為損失,逾2 年以上就全數提列為損失,就我所知DRAM廠商若是購買IC製成模組或購買IC測試為半成品即可買賣,製程短,所以存貨貨齡就短,宏億公司是從晶圓製成IC再做成模組,所以製程會比較長,所以會有比較長的貨齡,存貨呆滯是一種估計,沒有一定的標準,沒有一定的狀況,每家公司都不同,宏億公司原來定的存貨呆滯損失是上櫃時就作好的政策,到現在都沒有變更過,而且宏億公司製程較長,跟同業只是買賣相比,相對的存貨期間會較同業長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60、249 頁),此與被告王送來於市調處供稱:因為宏億公司是從晶圓做到測試、封裝、IC測試、模組等,製程較其他公司為長,所以存貨呆滯提列政策相對於同業才會較寬鬆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174 頁反面),及證人廖敏秋、鄒美琪先後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宏億公司的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貨齡1 至2 年內之存貨提列50﹪,貨齡在2 年以上,則提列100 % ,上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宏億公司於93年初上櫃前和會計師殷仲偉及寶來證券輔導人員共同討論並擬定的,因為宏億公司從晶圓做到測試、封裝、IC測試、模組等,製程相較其他公司還長,所以宏億公司的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才會較同業寬鬆,而其他同業是從IC作成模組,所以宏億公司自然跟其他同業的存貨呆滯提列方式不同等語大致相符(見他2491卷二第295 頁背面至296 頁、第313 頁、第352 頁)。此外,復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第0000000 號函載明:「……宏億公司訂定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是依據存貨最後異動之庫齡,1 年以上存貨提列50% ,2 年以上存貨計提100%之呆滯損失,上述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自宏億公司申請上櫃以來都一致使用……」等語(見偵續400 卷第12頁),及宏億公司應收帳款及存貨損失提列政策,自92年12月31日生效(見他2491卷一第329 頁背面)。足認宏億公司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係依照93年間上櫃之前,參酌其本身從事封裝製程相較長之特點,預先擬定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以貨齡1 至2 年內之存貨提列50% ,貨齡在2 年以上則提列100%之標準,於存貨評價之中提列呆滯損失,並無特異之處,檢察官逕認宏億公司未依上開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提列存貨呆滯損失,而依上櫃以來之自訂之存貨呆滯提列呆滯損失為1 千零81萬元,即為虛偽製作財務報表之情事,自屬誤會。 (五)證人即櫃買中心查核人員陳年雖於原審證稱:我係於宏億公司97年初跳票後,對該公司進行查核,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針對該公司全部的存貨重新評價,作成存貨表格、查核報告,並經櫃買中心報給證期局,再由該局轉送檢察官;我將存貨分成原料、半成品及製成品,原料部分是以最近期的存貨價格作評價,半成品部分,依該公司說法是到那個時候(按指97年3 月20日陳年至宏億公司實地查核時)為止,還沒有辦法做成最終的製成品,所以半成品是全部打呆帳,DRAM是按照公司提供的減損金額(5 千2 百多萬元),再按業界一般提存備抵跌價損失的方式做一個跌價備抵的金額,所以最後算出來大約是7 億4 千多萬元,宏億公司有出一個函,且會計師也有來函說宏億公司到那時候為止還沒有做出成品,宏億公司之封裝製程說明(見市調處卷第43至44頁)雖提到96年12月會量產,但一直到我去查時,都還沒有做成成品出售過,該公司既尚無能力製成測試成功的DRAM成品對外銷售,用一個沒有做成功過的最終品價格去反推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故我認上開存貨之評價方式應採用「重置成本法」,一般公認的會計處理原則也是如此,上開存貨表格即係我依「重置成本法」所製作,且該部分存貨最早進貨時間已逾1 年3 月,應全部提列跌價損失云云(見原審金重訴4 卷二第3 頁背面至4 、7 頁背面、8 頁背面、12頁背面、13頁背面、14至16頁),並有上揭查核報告、存貨表格及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市調處卷第83頁、第100 頁至103 頁,他2491號卷一第37頁至45頁)。是依證人陳年所述及其查核結果,似認宏億公司跳票後經查核發現該公司迄97年3 月20日止,仍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後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是否具備將晶圓次級品存貨製成檢測成功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之能力不無疑問,故宏億公司對上開晶圓次級品原料及半成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依一般公認的會計處理原則,應依「重置(製)成本」分別提列237,542 仟元及268,356 仟元之跌價損失,另加計其帳列之DRAM成品存貨LCM 評價跌價損失52,975仟元,合計應提列558,873 仟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且上開帳列存貨總額1,301,209 仟元,應再依其庫齡長短評估其呆滯情形,目前該公司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為貨齡1 至2 年提列50% ,2 年以上提列100 % ,故僅提列呆滯損失計10,810仟元,惟與上櫃之同業(如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較,宏億公司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顯較同業寬鬆,如依同業平均水準,宏億公司依其帳列存貨庫齡表應再提列183,318 仟元之呆滯損失,認該公司之存貨之評價方式顯有重大缺失云云。惟查: 1、財報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僅係一種估計,每家公司不同,並無一定標準,宏億公司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係參酌其本身從事封裝製程相較長之特點,預先擬定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以貨齡1 至2 年內之存貨提列50% ,貨齡在2 年以上則提列100%之標準,於存貨評價之中提列呆滯損失,且上述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自宏億公司93年上櫃以來均一致沿用,再佐以宏億公司於93年上櫃以來,對晶圓次級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存貨損失提列政策,均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且與上述存貨損失之提列政策均具有一致性,合乎前述財務會計準則第15號及第10號公報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等規定,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已如前述。 2、雖上開櫃買中心查核報告認為宏億公司截至97年3 月20日實施查核日止,仍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後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則該公司在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之LCM 時,應採用「重置(製)成本法」提列跌價損失云云。然本件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應如何編製等疑義,經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金上重更二16卷一第203 至221 頁,105 年12月9 日鑑定報告):(1)關於96年12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3 條、第22條規定所謂「正常營業」、「正常情況」之定義為何?其鑑定意見如下: Ⅰ、宏億公司在繼續經營假設成立之前提下,採用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以編製96年季報(財務報表)及報導存貨金額。採用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皆為繼續經營假設下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允許之會計方法。 Ⅱ、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過程中出售存貨所能實現之淨額,可以推知,存貨尚未銷售並不代表無法正常營業。公司處於創業期間,仍正在研發階段或開發市場,尚無銷售交易,可與已量產銷售存貨之公司,適用相同之存貨會計處理規定。 Ⅲ、淨變現價值係企業特定價值,其「正常營業」、「正常情況」售價,意謂著公司可以獨立自主而不受他公司或他人之操控,依靠自身之研發、製造、品管、行銷等營運能力,可以銷售正常一批訂單下存貨之價格,故若公司的產品係具有獨特性,則其售價將高於市場價格;反之亦然,若產品不具有獨特性,與市場商品無任何差異,則企業可能將依市場價格為基礎,以計算其淨變現價值。 (2)關於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編制該公司第3 季財務報告時,就帳列存貨之晶圓次級品成本,是否需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並不能以「淨變現價值」方式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而應以「重置成本」方式評價?系爭財報以「淨變現價值法」為會計政策,有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虛偽不實?其鑑定意見如下: Ⅰ、就宏億公司帳列存貨之晶圓次級品成本,由上述鑑定發現可知:淨變現價值能否採用並不取決於該商品有無銷售行為。企業處於繼續經營假設成立情況並能預期出售該存貨之價格,則符合採用淨變現價值之條件。該公司於上櫃時,訂定有關於晶圓次級品原料與半成品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會計政策,該公司同時也提及無法採用重置成本之原由。同時,該公司從有以晶圓次級品原料生產DRAM IC 的製程以來皆一致性地採用淨變現價值計算晶圓次級品原料(原料-Wafer)、半成品及製成品之市價,且公司在96年第3 季處於正常營業狀態,對於該季晶圓次級品原料仍一致性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續後評價,尚屬合理。 Ⅱ、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一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21條規定:「存貨之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得按個別項目、分類項目、或全體項目為比較基礎。其方法一經使用即須各期一致使用。」該公司係採用全體項目提列備抵存貨跌價,即是把晶圓次級品原料以外之原料,晶圓次級品原料(原料-Wafer)、半成品及再製品,製成品及商品存貨之全部市價總額,與全部成本總額比較,全部市價總額低於全部成本總額時,才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Ⅲ、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其中評價採用之方法為「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市價係指「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皆是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情事。 3、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1)宏億公司之營業截至96年第3 季為止,應符合正常營業之定義: Ⅰ、鑑定報告針對「正常營業」、「正常情況」之定義論及:「存貨尚未銷售並不代表無法正常營業」等語,並於鑑定意見中認定,企業在繼續經營假設成立並能預期出售該存貨價格之前提下,採取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皆為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允許之會計方法。故公司處於創業期間,仍正在研發階段或開發市場,尚無銷售交易,可與已量產銷售存貨之公司,適用相同之存貨會計處理規定。換言之,所謂「正常營業」、「正常情況」之售價,乃係指公司可以獨立自主而不受他公司或他人之操控,依靠自身之研發、製造、品管、行銷等營運能力,可以銷售正常一批訂單下存貨之價格(鑑定報告第11頁)。 Ⅱ、宏億公司就DDR2產品之量產情形雖未完備(量產情形詳後述),然依據宏億公司財報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101年3月21日勤審00000000號函之內容:「本事務所會計師依據核閱財務報表時所獲得相關資訊,包括宏億公司以往即具有封裝的技術及經驗、已投入大額資金完成設備採購及安裝、觀察新製程已進行測試、核閱測試報告,及向該公司管理及技術及階層人員查詢技術可行性所提出之說明等,認為宏億公司聲稱其有能力完成新製程之量產,並對外銷售是合理可達成的,且其可達成量產目標之聲明,係符合財務報表是基於『繼續經營假設』之會計基本假設所編製,這種假設排除了清算價值的使用,由於假使企業將繼續經營,因此資產將可繼續使用到其原計畫或目的完成」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3 卷二第77頁至83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所稱「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即指「不受特殊考量而操控之公平價格」而言,是上開概念與宏億公司究竟是否可以「量產」乃分屬不同之概念。況既已稱「估計售價」,自非要求必然得以量產出貨,只要係基於企業「繼續經營」之假設,得以估計出合理公平之價格,即應可適用「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自不能以宏億公司就DDR2產品之量產情形尚未完備,即謂其存貨之評價方式應改用「重置(製)成本法」。 (2)宏億公司之經營情形截至96年第3 季為止,應符合「繼續經營假設」之狀態,並無存在任何繼續經營假設重大疑慮之情形: 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植及財報報表之編製。」第4 條:「企業財務報表通常係基於繼續經營假設編製,如企業意圖或必須解散清算者,應以不同基礎(如清算價值)編製。當企業繼續經營之能力有重大疑慮時,應予揭露。」(見本院金上重更二16卷三第25頁)。由此可知,企業經營之一般性原則仍應推定為「繼續經營」,並採用繼續經營之會計基礎編製財務報表,除非管理階層意圖清算或停止營業,或除清算或停業外別無實際可行之其他方案,否則並無從推翻繼續經營之假設。再「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即係會計師針對「繼續經營之評估」(見本院金上重更二16卷三第40頁至42頁),依其內容第3條規定,除非公司財務或 營運方面發生重大無法經營之事由,方可推翻繼續經營之假設。換言之,如公司未有前揭準則第3條之情形, 會計師自應依據該準則第7條規定為公司得以繼續經營 之假設。 Ⅱ、對此,證人即會計師韋亮發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解釋的不同,對於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晶圓次級品原料應提列的損失產生不同,就有不同的解讀,在我們查帳的時候,宏億公司是還能繼續經營的狀況,所以才會用淨變現價值,宏億公司的晶圓相關產品都是用淨變現價值法,當然是假設公司還可以繼續經營下的價值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245 頁至250 頁)。證人即會計師王小蕙於市調處證稱:在96年9 月30日時,宏億公司新製程的設備均已到位,而且也陸續針對購買之晶圓次級品的良率做測試,我們依宏億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認定該公司可以淨變現價值來做為評價存貨之方式,就我的認知,在查核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季報時,宏億公司在測試該等次級晶圓品之良率有逐漸上升之趨勢,所以查核當下,我們係認定宏億公司有能力將晶圓次級品存貨加工製成DRAM成品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117 頁)。準此,宏億公司簽證會計師無非係憑藉宏億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之假設,而採用「淨變現價值」之評價方式。 Ⅲ、又依據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97年4 月21日勤眾(審)0000000 號函內容:「宏億公司於是在96年7 月決定改用硬式載板生產,預計96年第3 季開始樣品適作與封裝,同年第4 季開始量產。……並未發現有證據顯示宏億公司無法完成新製程之量產。因此該公司於評估LCM 時,對於配合新製程所採購相關晶圓原料的市價以淨變現價值評估,與原有晶圓相關原料採取一致的方法」等語(見偵續400 卷第11頁至14頁),亦足徵當時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在未有無法繼續經營之事證下,會計師本於繼續經營之假設,而認定宏億公司得以淨變現價值評估存貨,均合於會計與審計準則公報,自難指為有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此亦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7年5 月5 日勤眾(審)0000000 號函所指明(見103 台上526 卷第68頁)。 Ⅳ、告訴人投保中心雖以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季報中,可知其財務情形不佳,且短期借款尚有7 億9,706 萬元,認宏億公司顯存有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云云(見本院金上重更二16卷二第186 頁反面)。惟依據卷附宏億公司96年第3季季報內容(本院金上重更二16卷三第83至 97頁反面),其所載短期借款中,有7億3,723萬元屬銀信用狀借款(財報第17頁),該種信用狀借款僅為國際貿易中透過銀行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顯屬商業常態,並無由以此認定宏億公司有何繼續經營之重大疑慮。扣除此信用狀借款,真正的短期借款僅有3,000萬元、另 應付商業本票為2,983萬元,惟當時宏億公司之流動現 金達4,652萬元(財報第13頁),復觀宏億公司資產負 債表可知,宏億公司截至96年第3季為止,資產總計仍 有26億餘元,扣除負債總額後,股東權益仍高達10億餘元,由此觀之,宏億公司之財務情形,尚難有何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 (3)宏億公司自93年上櫃以來對於晶圓相關原料即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基礎,符合會計一致性原則,其採用「淨變現價值」之主因在於晶圓類次級品原料並無市場價格,而以逐批議價取得,是無法取得逐批相關晶圓之重置成本,故對於晶圓類原料採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估算基礎: Ⅰ、觀諸宏億公司財報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97年4 月21日勤眾(審)0000000 號函:「…屬晶圓相關之原料採用淨變現值法,並一致使用;第二類是依據存貨最後意異動之庫齡,1 年以上存貨提列50%,2 年以上存貨提列100 %之呆滯損失,上述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自宏億公司申請上櫃以來,都一致使用」、「屬晶圓相關的原料,採用淨變現值法的原因,是因為該類晶圓是屬於大廠淘汰良率參差的次級品,並無市場行情價格,宏億公司是以議價方式,極為低廉價格購得,並無法取得每批相關晶圓的重置成本,故以成品售價扣除相關銷售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值,作為市價計算之基礎」等語(見偵續400 卷第11頁至14頁)。 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3 月21日勤審00000000號函:「……原料項下之次級晶圓(wafer ),是力晶、茂德等大廠生產所淘汰良率參差的次級晶圓,宏億公司使用自行研製之檢測設備從其中挑選堪用之良品,用以生產DRAM IC ,而經檢測未達堪用之次級晶圓則予以報廢。……由於該等次級晶圓並無市場行情可稽,且每批次級晶圓可檢測出合格或堪用的晶圓數量都不相同,宏億公司是以議價方式整批購得,並非可以隨時在市場上購得次級晶圓,因此在資產負債表並無法取得相同規格次級晶圓之重置成本。」該函更進一步指出:「宏億公司自股票公開發行及申請上櫃以來,進行存貨LCM 評價時,有關次級晶圓(wafer )原料,都是以DRAM IC 市場報價資訊,扣除相關銷售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價值』,做為決定該等原料之市價,……上開評價均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宏億公司自公開發行以來均一致遵循此項會計政策,於申請上櫃時,櫃買中心及主管機關亦未曾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3 卷二第77頁至84頁)。 Ⅲ、由上開會計師之意見可知,基於「會計一致性原則」,會計師對於宏億公司存貨之評價一貫均採行「淨變現價值法」,並未曾變更,且其採行「淨變現價值法」之評價方式,乃係因無法取得晶圓類原料之重置成本,故採行財務會計準則第10號公報所承認之評價方式來處理,此均為會計師經專業考量下所採行之評價方式,且向宏億公司所採用。 (4)據上,宏億公司之營業截至96年第3 季為止,既符合正常營業之定義,且其經營情形亦符合「繼續經營假設」之狀態,並無存在任何繼續經營假設重大疑慮之情形,而宏億公司自93年上櫃以來對於晶圓相關原料即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基礎,符合會計一致性原則,且其採用「淨變現價值」之主因在於晶圓類原料次級品並無市場價格,而以逐批議價取得,是無法取得逐批相關晶圓之重置成本,故對於晶圓類原料採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估算基礎,核屬正確,此亦為前揭鑑定意見所肯認。 4、公訴意旨雖認宏億公司於96年前3季並無能力將晶圓次級 品以BGA製程量產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告訴人投保 中心亦指稱宏億公司「無技術能力」以完成量產自不符合「正常營業」之概念。然查: (1)被告王送來雖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自承因新製程(即BGA )所需使用之機器即切割機及載板尚未備妥,故至96年第3 季止,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至10月後設備才齊全,所以96年上半年也有做DDR1,下半年就做DDR2等語在卷(見他2491卷二第174 、228 頁),與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一廠廠長黃睿昌於本院前審證稱96年第1 季到3 季並未有將晶圓次級品以BGA 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成品,因尚未測試成功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3 卷二第202 至204 ),及證人即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先後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95年度時,宏億公司打算採BGA 新製程將購買之次級晶圓加工測試篩選並封裝為DRAM成品出售,96年初,宏億公司即開始購買設備做測試,至96年8 月至10月左右,次級晶圓測試之良率僅50% 左右,與宏億公司設定良率需達75% 以上始得進入量產不符,故在96年第3 季止宏億公司在後製程的部分,並未有將購買之晶圓再加工測試篩選並封裝為DRAM成品出售之情形,在製作第3 季財報時,宏億公司還沒有自己製造生產的DDR2,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等語(見第2491號他卷二第116 頁背面、248 、275 至276 頁),及證人即會計師殷仲偉於原審證稱:我簽證期間,與吳俊輝討論生產展望時,宏億公司DDR2的DRAM部分還在製程的過程中,應該還沒有開始生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此外,並有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所載BGA 製程研發之時程計7 張(見市調卷第46至52頁),及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略以:「DRAM發展至DDR2以BGA 封裝,使用精密之電路板為載板,……。宏億公司於2006年11月完成IC載板電路設計、同年12月底完成IC載板樣品確認並開始生產,於2007年1 月底交貨,之後因軟性電路板沖壓製作問題,與香港金柏科技共同研商,至2007年5 月又提供了5 種樣品,但雖有提升良率卻還不理想,又與高雄敏泰科技公司積極研修,惟無法解決問題,之後工程部遂打算改用硬式載板,於2007年7 月與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於2007年9 月開始樣品試作,而經月餘改進已達成良率要求,至2007年12月全自動錫球植入機安裝完成,DDR2 DRAM 之封裝才開始進入量產階段」等語(見市調處卷第43至44頁),暨該公司96年8 月至11月之IC測試報告記載:「產品名稱:BGA 封裝」、「測試項目說明:一般IC測試方式」、測試結果則載明IC測試之良率由8 月之50% 漸提升至11月之75% 以上,及同年9 月至12月之相關會議記錄表內容摘要欄為:「主題:審查BGA 封裝」,內容亦記載封裝IC經測試後,良率由50% 提升至75% 以上,可進行試投產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3 卷一第145 至148 頁),暨會計師96年前3 季核閱工作底稿之存貨LCMAudit Memo (見會計師96年前3 季核閱工作底稿編號5430 /Memo),第二點載明:「目前宏億生產流程大多仍為外購IC顆粒再自行製成Module,因人力不足無法由目前現有Wafer 存貨即開始切割、測試為IC後再製成Module……」,第四點載明:「經詢問陳總,Wafer 部分預計將於11月利用新製程(直接以自有Wafer 自製為IC或Module)生產新產品時予以消化……」等語,固堪認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止,對於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確實尚未完備。 (2)宏億公司雖對BGA 新製程尚未完備,惟至96下半年間已逐漸有以BGA 製程量產DDR2成品之能力: Ⅰ、證人即宏億公司封裝處處長黃勝常於原審證稱:宏億公司從95年第4 季開始規劃要生產DDR2的DRAM,並有添購桿線機和半自動的植球機,其中硬板DDR2的DRAM大概在96年下半年7 月初開始量產,所謂「量產」以那時候每天的產出來看約為5 千顆左右,產能大概在8 月底、9 月初比較穩定的時候就已經提升到每天大約8 千顆左右,宏億公司從96年下半年開始就已經有以BGA 製程生產的DDR2 DRAM 的能力等語(見原審金重訴4 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162 頁反面)。證人即宏億公司業務助理杜惠雯於原審證稱:我在宏億公司的工作就是接受客戶訂單、查詢庫存、包裝出貨之貨品、打單及安排出貨,我記得於96年間在核對出貨明細時,曾看到宏億公司對外銷售過公司自己製造的DDR2 DRAM ,這從銷貨單上面的編號就可以查知,而櫃買中心的人員來查核時,宏億公司的生產線仍在運作等語(原審金重訴4 卷三第66頁至77頁反面)。證人即宏億公司一廠廠長黃睿昌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95年至97年間在宏億公司擔任一廠廠長,工作內容是IC測試、模組組裝測試、人員管理、製程管理等,宏億公司在96年第4 季就有使用BGA 製程技術製成DDR2的DRAM,並對外銷售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3 卷二第201 頁反面至204 頁反面)。可知宏億公司自96年下半年起關於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成品的機器設備已經到位,並開始逐步少量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縱使數量不多,亦無礙於宏億公司確能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成品之事實。 Ⅱ、證人即會計師韋亮發於市調處證稱:在96年第3 季時沒有證據顯示宏億公司無法到達DDR2製程的產量及銷售,所以我也同意宏億公司人員提出的淨變現價值的計算方式,當時公司也買了設備,也不斷的測試,產品經過改善後良率也不斷提升,就我當時立場,我沒有證據顯示宏億公司沒有能力去達成新製程量產,我在96年10月核閱第三季季報時,宏億公司營運正常,沒有發生資金週轉問題,也投入了設備生產,努力將產品測試改進,所以當時沒有證據顯示宏億公司無法完成DDR2製程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即會計師王小蕙於市調處亦證稱:在96年9 月30日時,宏億公司新製程的設備均已到位,而且也陸續針對購買之晶圓次級品的良率做測試,我們依宏億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認定該公司可以淨變現價值來做為評價存貨之方式,就我的認知,在查核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季報時,宏億公司在測試該等次級晶圓品之良率有逐漸上升之趨勢,所以查核當下,我們係認定宏億公司有能力將晶圓次級品存貨加工製成DRAM成品等語(他2491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反面)。再觀諸宏億公司96年8 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有關DDR2製程之DRAM成品之測試報告(本院金上重更一3 卷第61頁至64頁反面),亦足徵宏億公司自96年下半年後,的確已逐漸取得以BGA 製程量產DDR2之DRAM成品之能力,縱初期良率不佳,亦可少量生產並出售之,至96年11月15日,DDR2製程之DRAM良率更提升至75%,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而翔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6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宏億公司購買DDR2製程之DRAM,有宏億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4 卷一第70至108 頁),再依卷附宏億公司之國內銷貨單、國外銷貨單、宏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原審金重訴4 卷一第70至108 頁),可知宏億公司自96年第3 季起,已陸續以BGA 製程量產DDR2之DRAM產品,並對外銷售之。 Ⅲ、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仍有自行採購晶圓次級品原料測試篩選出可用之IC晶片,進而委託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BGA 製程封裝完成DDR2 IC ,進而自行製成DDR2之DRAM模組對外銷售,此亦有宏億公司委託福懋公司封裝DDR2 IC 委外加工單及宏億公司自行製成DDR2製程之DRAM模組銷售明細足徵(本院金上重訴3 卷三第135 至297 頁)。足見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除自行製造DDR2之DRAM產品外,亦有以「委外加工」方式製造DDR2之DRAM產品之情形。 (3)據上,由技術層面觀之,宏億公司應有技術能力以BGA 製程完成DDR2之DRAM,僅需進一步提高良率即可。縱使宏億公司於當時以BGA 製程完成DDR2 DRAM 模組之技術能力尚未完善,宏億公司仍得藉由「委外加工」之方式完成,亦無礙於宏億公司適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估算之基礎。再前揭鑑定意見所稱「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既指「不受特殊考量而操控之公平價格」而言,即上開概念與宏億公司究竟是否可以「量產」乃分屬不同之概念,而宏億公司於93年上櫃以來,對晶圓次級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存貨損失提列政策,均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且與上述存貨損失之提列政策具有一致性,既合於前述財務會計準則第15號及第10號公報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等規定,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是縱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止尚未完備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亦與其對晶圓次級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存貨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不生影響。公訴意旨認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止既尚無能力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對外銷售,其依淨變現價值作為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方式,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嫌云云,自屬誤會。 5、綜上所述,證人陳年上揭所述及其於查核報告所指宏億公司應依「重置(製)成本」分別提列237,542 仟元及268,356 仟元之跌價損失,另加計其帳列之DRAM成品存貨LCM 評價跌價損失52,975仟元,合計應提列558,873 仟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依上櫃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再提列183,318 仟元之呆滯損失云云,與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不同,亦與宏億公司一貫適用之存貨之評價方式不符,顯屬誤會,而無足採。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俊輝為宏億公司業務部資深副總,竟提供不實簽證資料,致使簽證會計師就該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就存貨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而認被告吳俊輝涉犯此部分財報不實罪嫌。然查: 1、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主管廖敏秋於市調處證述:宏億公司95年間的財務及會計業務均由鄒美琪負責,96年6 、7 月間,鄒美琪因病辦理留職停薪,轉由總經理陳秀娥代理,會計部分由張素綺代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348 頁反面)。證人張素綺於偵訊時證稱:吳俊輝並不負責公司會計跟作帳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485 頁至485 頁)。被告王送來於偵訊時陳稱:吳俊輝是宏億公司副總,負責進貨及廠內的流程,主要是工廠內的事項,他不管公司的財務,吳俊輝不會決定財務報表上應用何種會計方法,而且財報上也不會出現吳俊輝的名字,會計師跟我們討論財報時,吳俊輝不一定會在場,即使在場,吳俊輝也不會參與財報的討論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494頁反面)。同案被告陳秀 娥於偵訊陳稱:吳俊輝在公司主要負責購買一些封裝的生產設備,主要是工廠內的事項,也會跟茂德詢價採買,吳俊輝不會決定財務報表上應用何會計方法,而財報上也不會出現吳俊輝的名字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498頁)。證 人即會計師王小蕙於原審證稱:我在查核宏億公司就每一季數字進行計論時,吳俊輝不一定每次都會參加會議,至於說像財務報表、財務作業這些事項,比較不會跟吳俊輝討論等語(原審金重訴4卷二第143頁)。證人即宏億公司管理部協理鄒美琪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副總吳俊輝曾參加存貨評價會議,但出現次數很少,而且都是與會,不是要表達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金重訴4卷二第65頁反面) 。證人即會計師殷仲偉於原審證稱:我會與吳俊輝接觸大致上都是與吳俊輝負責的工作有關,也就是有關於生產的問題占大多數,比較不會針對像財務報表、財務工作這方面的事情與吳俊輝討論等語(見原審金重訴4卷二第97頁 )。檢視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吳俊輝於宏億公司之職務範圍,僅限於廠務工作及向客戶公司採購部分原料等事宜,並不涉及財務會計及財務報表之製作與查核等事項。 2、證人即宏億公司研發處長李泳沼於原審證稱:我在宏億公司擔任研發處的處長,我會參與生產後的測試,再把測試結果呈報給董事長,至於宏億公司DDR2成品之封裝測試工作,另由封裝處處長黃勝常負責,故有關良率之數字,亦係其或工廠廠長提供予董事長參考等語(原審金重訴4 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149 頁)。被告王送來於原審陳稱:有關調查卷第64、65頁,這2 份資料是我們二廠的陳廠長給我的,因為我不會用電腦,陳廠長是根據廠內測出來的結果拿給我,左邊數據的部分是我寫的,這是應會計師要求,要我解釋給他們聽,我就說我的進貨是多少錢、我們測出來的結果,這些結果可以賣多少錢,我寫的用意是要讓他們評估,不是要騙他們等語(見原審金重訴4 卷三第90頁)。被告王送來復於本院前審陳稱:有關市調處卷第64、65頁這兩份手寫資料是我寫的,資料中手寫內容是在說我們裡面測試廠給我的資料,我根據該資料算出當時當天(它的成本是當天1 顆的價格是多少錢)的價格是多少,我們的測試費、封裝費用多少錢我寫在上面,上面手寫的售價、進貨價不是我寫的,算式是我寫的,售價是根據網路上公開價格,還有打折下去寫的,該張資料上表格欄位的數據是我們公司裡面二廠測晶片的廠長陳怡君提供的,我當時會手寫這份資料是因為會計師問我當時進貨是買多少錢,我就會跟他講我們進多少錢,我們會去換算我們廠裡面提供的資料,所以我才會提供會計師他們裡面廠提供的資料,市調處卷第66頁這張表格資料是吳俊輝製作的,這張表格內容是吳俊輝根據網路資料所顯示的現貨的價格打折後加上當天的匯率,這張表格上面的數據有關良率部分也是二廠測試廠長陳怡君提供的數據(見本院金上重更一3 卷第130 頁至131 頁)。是被告吳俊輝雖曾參與該公司關於96年下半年存貨評價會議,惟被告吳俊輝並非研發技術單位主管,且宏億公司各工廠均設有廠長,負責研發、封裝測試工作,被告吳俊輝僅擔任廠務行政工作,不涉及技術層面事務,有關技術面即產品良率等資料,自始即非由被告吳俊輝所提供,係由技術研發單位所提供予董事長即被告王送來後,復交由被告吳俊輝整理為案檔。至於宏億公司所預計量產後所得出售之價格,亦係依據網路市場報價而得,此乃屬公開資訊,且處於得由會計師加以查核驗證之情況下,被告吳俊輝亦無可能藉由此數據即令會計師逕行採用特定之存貨評價方式,自難僅憑被告吳俊輝參與會議及單純繕打利潤評估表之行為,即認有影響宏億公司存貨評價之方式而為財報不實之行為。 3、宏億公司自上櫃以來,對於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方式向來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至製作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時,會計師亦沿用此一存貨之評價方式,並未有特別異常之變動,已如前述。且依據宏億公司「存貨評估資料」(見市調卷第67頁以下)或宏億公司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之內容,均未見會計師有援用被告吳俊輝提供之利潤評估表之內容或數字,復就前開「存貨評估資料」,依會計師手寫之底稿認定:「宏億公司LCM 政策,評價金額高於帳載成本,故無跌價之虞。」等語(見市調卷第81頁),顯見會計師之所以認定無跌價損失之依據,乃係本於宏億公司存貨之LCM 評價政策,與被告吳俊輝繕打之利潤評估表並無關連。是故,尚不能以被告吳俊輝有將技術性資料彙整後所作之Excel 表,即認為被告吳俊輝有意影響宏億公司存貨評價之方式而為財報不實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2 人涉犯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送來、吳俊輝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犯行,是被告2人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2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志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