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瑋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許說秦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說秦、盧志瑋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分別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各向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未扣案之偽造之張雪馨印章貳枚、連昭志及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盧志瑋係駿恩有限公司(民國94年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已解散,下稱駿恩公司)負責人,與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芬(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以駿恩公司及小芬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小芬珠寶公司)經營珠寶進口買賣業務,因而結識許說秦。嗣因珠寶業務急需資金週轉,長期向許說秦調度資金,至94年間,因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清償,許說秦因而介入駿恩公司與小芬珠寶公司之經營。嗣於94年11、12月間,許說秦透過友人認識仲介許永富,得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樹路224 號之聯昌科技大樓(坐落地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000 地號)整棟廠辦(地上1至10層,地下2層,不包含9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有意出售,系爭建物前為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連昭志、下稱聯昌電子公司)於94年5 月間,委託中信房屋勤實佳建國加盟店即勤實佳不動產仲介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佳公司、負責人為林敏弘)出售,委託價格為實收淨額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許永富得悉後,認有利可圖,先於94年8月2日,以五銓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銓公司)名義支付500 萬元斡旋金給勤實佳公司,之後立即尋得買方張雪馨出價購買,於94年9月9日,張雪馨與聯昌電子公司簽訂總價金1億4,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支付頭期款3,700萬元,約定至遲應於94年12月10 日點交及支付尾款1億1,100萬元,張雪馨並同時委託許永富代為尋找買家轉售牟利。許說秦得悉後,因系爭建物本有多戶企業戶承租,認收租穩定具有投資價值,但無意以其個人名義登記並申請貸款,因駿恩公司與小芬珠寶公司積欠其鉅額債務,遂要求盧志瑋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在駿恩公司之名下,並以駿恩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盧志瑋因積欠許說秦鉅額債務,且仍須許說秦協助調度資金,遂同意配合。嗣於94年12月19日,許說秦、盧志瑋共同出面,以駿恩公司名義與張雪馨簽定訂金收據,並由許永富擔任見證人,約定價金為1億7,500萬元,駿恩公司應於95年2月19 日完成銀行貸款批准動作,否則訂金500 萬元沒收,盧志瑋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駿恩公司、面額為500 萬元、付款銀行為臺北銀行(現已改為臺北富邦銀行,下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號、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30 日之支票作為訂金,待貸款批准後,再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二、許說秦與張雪馨議定系爭建物價格後,明知約定交易價格僅為1億7,500萬元,竟為貸得資金運作,與盧志瑋謀議,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之虛偽方式,向貸款銀行申貸套取資金,許說秦遂與盧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說秦出面與先前有合作關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經理林顯芳、副理陳錫銓及襄理黃敬堯等人,洽談貸款事宜,並陪同林顯芳、陳錫銓、黃敬堯及合庫南勢角分行經辦本件貸款之張力中前往查看系爭建物後,許說秦與盧志瑋因尚未實際與張雪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遂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1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張雪馨之印章1 枚(方章),並持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雪馨之印文10 枚及張雪馨之署押2枚、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款備忘錄上偽造張雪馨之印文6 枚,盧志瑋明知系爭建物之買賣交易價格已虛偽墊高為3億6,500萬元,仍予以配合,而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之私文書,將駿恩公司與張雪馨之交易價格虛偽墊高為3億6,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雪馨及不動產交易之正確性。許說秦與盧志瑋再於95年1月2日檢具發票人為駿恩公司、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號之票號TM0000000、TM0000000、TM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6,000萬元、6,000萬元、5,500 萬元,均未兌現)支票影本,佯為駿恩公司已支付1億8,000萬元價金,並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之私文書,而由盧志瑋以駿恩公司名義,以購置系爭建物及廠辦整修為由,分別向合庫銀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2億5,8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雪馨及合庫銀行貸款評估之正確性,並以此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私文書,使合庫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駿恩公司與張雪馨之交易價格為3億6,500萬元,惟因上開貸款金額屬合庫銀行總行權限,張力中依規定將該案呈報合庫銀行北縣授信區域中心進行徵信,並由徵信員陳曉芸經辦,因該區域成交物件甚少,無相似之整棟廠辦大樓買賣之案件,估價不易,陳曉芸遂要求張力中補陳賣方張雪馨與前手(聯昌電子公司)之交易資料。張力中與駿恩公司某員工聯絡,許說秦與盧志瑋得悉後,復於95年1月2日之後至同年2月6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雪馨(圓章)、連昭志及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各1 枚,並持以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雪馨、連昭志及聯昌電子公司之印文各8枚、張雪馨及連昭志之署押各2枚、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款備忘錄上偽造張雪馨及聯昌電子公司之印文各1枚、連昭志之印文5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之私文書,將聯昌電子公司與張雪馨之交易價格虛偽墊高為3億2,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雪馨、聯昌電子公司及交易正確性。再由不知情之駿恩公司不詳姓名員工轉交給張力中而行使之,張力中再陳報給陳曉芸。嗣陳曉芸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先後2 次之實際交易價格確實高達3億2,000萬元及3億6,500萬元,因而於95年2月6日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箋,據此認定擔保品即系爭建物之評估總值為3億4,500萬元,致使合庫銀行北縣區授信區域中心營業單位於95年2月8日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批示擬准放貸2億5,800萬元,並陳報合庫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合庫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3月10 日核准放貸長期擔保放款2億5,800萬元。 三、許說秦與盧志瑋獲得合庫銀行放款同意後,立即於同年3 月29日與張雪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交款備忘錄),因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貸款批准,應支付含違約金部分,契約書總價改為1億9,300萬元,並約定由駿恩公司代償張雪馨原貸款金額1億2,750萬元。嗣於95年4月13 日許說秦、盧志瑋以駿恩公司名義第1次申請動用長期擔保貸款1億2,750 萬元,並由盧志瑋與林秀芬擔任連帶保證人,用以償付張雪馨買賣價金,其中1,501萬6,644元匯入張雪馨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3,503萬9,354 元匯入張雪馨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36萬1,376元匯入張雪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l,501萬2,945元匯入黃澤祥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501萬1,835 元匯入吳明初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501萬 l,835元匯入呂坤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501萬2,206元匯入何芳如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00萬9,764元匯入何沛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501萬2,206元匯入呂坤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501萬1,835元匯入羅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黃澤祥、何沛儀、何芳如、呂坤田、羅晶、吳明初及呂坤仁等人均為張雪馨指定登記及貸款名義人)。另於95年4月19日第2次申請動用長期擔保貸款1億3,050萬元,亦由盧志瑋與林秀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6,050 萬元匯入張雪馨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尾款,另7,000萬元則撥入駿恩公司合庫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許說秦使用,總計合庫銀行共撥款長期擔保借款2億5,800萬元。嗣於96年5、6月間,小芬珠寶公司倒閉,於同年11月間許說秦即未再繳息,經合庫銀行聲請拍賣上開建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執字第26125號查封拍賣,並由合庫銀行以 2億6,000萬元得標,僅獲清償2億5,651萬8,459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合計3,453萬元2,761元未獲清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志瑋部分: ⒈被告盧志瑋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連昭志、張雪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紹忠、許永富之偵查證述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1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 0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①證人連昭志、張雪馨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連昭志、張雪馨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下稱北市調卷〉第212 頁至第215頁、第152頁至第162頁、第185頁至第188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連昭志並供述:不認識也從未聽過被告盧志瑋等語;張雪馨則供述:94年12月19日實際簽約購買聯昌科技大樓的人是盧志瑋,簽約地點在臺北市仁愛路圓環附近盧志瑋的辦公室,當天是第1 次見到盧志瑋,後續我與盧志瑋從未再聯絡等語,是連昭志、張雪馨與被告盧志瑋間本不相識,遑論有何糾紛或怨隙,故連昭志、張雪馨於調查局詢問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盧志瑋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可見連昭志、張雪馨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連昭志、張雪馨於調查局詢時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且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且就調查人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依上述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對連昭志、張雪馨本身或被告盧志瑋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連昭志、張雪馨於調查局詢問時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連昭志、張雪馨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盧志瑋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連昭志、張雪馨於調查人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連昭志、張雪馨於調查局之詢問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盧志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連昭志、張雪馨、張紹忠、許永富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連昭志、張雪馨、張紹忠、許永富等人分別於101年8月23日、9月11日、10月24日、102年1月8日、、1月17日、3月18日、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偵查卷第1 宗〈下稱偵查1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76頁至第279 頁,偵查2卷第46頁、第47頁、第139頁、第151頁、第152頁),而被告盧志瑋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連昭志、張雪馨、張紹忠、許永富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連昭志、張雪馨、張紹忠、許永富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⒉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盧志瑋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盧志瑋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㈡被告許說秦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說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2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說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盧志瑋對於前揭偽造文書之事實於原審審理與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連昭志、張紹忠、林敏弘、莊雅茜、許永富、張雪馨、林顯芳、陳錫銓、黃敬堯、張力中、陳曉芸、羅晶、黃澤祥、何芳如、何沛儀及呂坤仁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等偽造之張雪馨與盧志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交款備忘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北市調證據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75頁)、偽造之張雪馨與聯昌電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交款備忘錄(北市調證據卷第76頁至第83頁),聯昌電子公司93年8月27日第7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聯昌電子公司94年3月29日第7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聯昌電子公司94年4月27日第7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44 、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聯昌電子公司94年8月25 日管理處簽呈、聯昌電子公司4年9月7 日法務室審查意見書、聯昌電子與張雪馨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錄編號000000)、價金給付備忘錄、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2 份(買方及賣方)、協議書、聯昌電子公司94年12月28日出售聯昌科技大樓結案報告、訂金收據、張雪馨於101年4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提供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102年1月8 日偵查時提供之上開契約書正本、張雪馨於101年4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提供之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存摺影本、駿恩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5228-1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 0000000號支票影本、張雪馨95年3月3日及3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2 封、張雪馨101年4月5 日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力中製作清償紀錄資料、委託書、勤實佳房屋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3 張及合庫南勢角分行102年5月27日合金南勢角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駿恩公司於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100年8月1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0年8月26日北市五信社正字第04 1號函文及附件、合庫銀行授信卷宗(含徵信報告表)、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申請附箋、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調查附表、匯款回條聯16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125號卷宗影本1宗、合庫銀行催收款項帳3 張、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月10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建物鑑 定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125 號執行卷〈下稱第26125號執行卷〉第226頁以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閱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25頁以下)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許說秦、盧志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盧志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盧志瑋當時認定本件系爭建物買賣之價格為3億6,500萬元,僅係擔任人頭出面簽署文件工作;況本件合作之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至今並未提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顯見該分行亦認本件核貸金額並無任何超貸情事,且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為專業金融機構,於核貸放款時估價參考標準甚多,不可能僅以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即貿然核貸款項。故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並非基於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而核貸款項,合庫銀行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本件並無任何受害人,被告盧志瑋並無詐欺之行為;又被告盧志瑋應僅負幫助犯之責,並無與被告許說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云云。 ②調查局之所以查獲本件犯行,係因被告盧志瑋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調查局檢舉,被告盧志瑋之行為應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⒉經查: ①本件系爭建物張雪馨係以總價1億7,500萬元與被告許說秦談妥,並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盧志瑋位於臺北市仁愛路圓環附近之辦公室與被告盧志瑋簽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盧志瑋辯以始終認為本件系爭建物總價為 3億6,500萬元云云,顯屬不實。是被告盧志瑋既明知向張雪馨購置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億7,500萬元,且因積欠被告許說秦鉅額債務而同意以駿恩公司之名義購買,又為貸得資金運用,竟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虛偽之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買賣契約書與交款備忘錄等私文書,向合庫銀行貸得2億5,8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揭二㈠之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又合庫銀行核准貸予被告等2億5,800萬元,雖或許並非以被告等人所提出買賣契約作為核貸估價參考之單一標準;惟倘被告等人所提出購買系爭建物價格係1億7,500萬元之確實價格,合庫銀行自不可能核准貸予高於上開總價之2億5,800萬元。是以,被告等既明知系爭建物向張雪馨購買之價格為1億7,500萬元,為貸得資金運用,而以不實之墊高買賣契約價格方式向合庫銀行申貸,致使該行核准高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貸予被告等人,其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該系爭建物日後或因所處地理位置交通便利,或因國內經濟景氣較好,因而該建物大幅增值;又本件系爭建物因被告等無法繳息經法院拍賣,而由合庫銀行以2億6,000萬元得標及該行迄今有無向被告等人求償,均無礙於被告等人詐欺罪責之成立。故被告盧志瑋上開所辯本件合庫銀行並未遭詐騙云云,顯係諉責之詞,自不足採。 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盧志瑋長期向被告許說秦借貸,積欠其鉅額債務,乃同意出面與張雪馨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登記駿恩公司之名下,嗣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之私文書,而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之方式詐騙合庫銀行貸得資金運用,是被告盧志瑋顯非僅係擔任人頭出面簽署文件工作,自應就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③自首係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盧志瑋與其妻林秀芬共同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許說秦以駿恩名義在合作金庫南勢角購買駿恩新樹路大樓1億4,000萬,跟代書方雪卿勾結做假買賣合約3億多,再買通經理貸2億8,000 萬,並未經被告盧志瑋本人同意,私自開立駿恩帳戶,存放他們詐得之金額云云,有檢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北市調證據卷第1頁至第4 頁)。是依上開檢舉書之內容,被告盧志瑋雖有告發被告許說秦以偽造之契約書,向合庫銀行超額貸款之意,然並未申告其本人有共同參與該犯行之事實,依上揭之說明,自難認被告盧志瑋有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被告盧志瑋辯以其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並不足採。㈢被告2人之行為,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94年12月19日,以駿恩公司名義與張 雪馨簽立之訂金收據,約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1億7,500萬元,依合庫銀行核准放貸之標準為上開交易價格之7成5計算,本件超貸金額高達1億4,875萬元,認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為1億4,875萬元(計算式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惟查: ⒈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因借款人未提供擔保品,而由金融機構依借款人之財務資力、收入情形,信用評等各項評估標準,以審核是否核貸放款、放款金額及利率。本件被告盧志瑋以駿恩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合庫銀行評估核貸之標準,包含:駿恩公司之淨值比率、產銷狀況、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能力等財務狀況、授信用途、償還來源等因素,且因未以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其利率係以定儲指數利率1.87%,加碼年息1.33 %,即以3.2% 浮動計息,相較於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其利率前2年係以定儲指數利率1.87%,加碼年息0.805%,即以2.675%浮動計息,第3年起以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55% 浮動計息,該信用貸款之利率較高,此有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北市調證據卷第31頁以下)。足見合庫銀行核准上開信用貸款,係以駿恩公司之財務資力、產銷狀況、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能力等財務狀況、授信用途、償還來源等因素考量,與被告2 人買入系爭建物之實際金額並無明顯關聯。且被告2 人未以系爭建物作為本件信用貸款之擔保,則合庫銀行核准本件信用貸款,實與被告2 人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3之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之買賣金額無涉。是合庫銀行核貸之信用貸款2,200萬元部分,自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所得。 ⒉被告2 人雖將張雪馨購買系爭建物及渠等向張雪馨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金額,分別虛偽墊高為3億2,000萬元、3億6,500萬元,而影響合庫銀行徵信人員陳曉芸對於系爭建物總值之評估。又陳曉芸於其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箋,認定系爭建物評估總值為3億4,500萬元,致使合庫銀行北縣區授信區域中心營業單位於95年2月8日製作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批示擬准放貸擔保品價值之7成5即2億5,800萬元,並經合庫銀行董事會決議核准放貸。是公訴人認以銀行審核貸款時,係以當事人間之交易價格、銀行評估之市場行情價格,擇其較低之價額作為計算貸放成數之基準,以確保債權可獲足額之清償;惟金融機構對於核貸成數、貸款金額之評估,除當事人間之交易價格外,與核貸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放款政策之寬嚴程度、經濟景氣指標、貸款人之還款資力、信用狀況、作為擔保標的之不動產狀況、市場交易狀況等多項因素相關,並非僅以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為唯一考量。是被告2人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3 之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之買賣金額,雖影響合庫銀行人員對於系爭建物總值之評估,惟合庫銀行仍係以其認定系爭建物評估總值之7成5核貸;況被告2 人雖有虛偽墊高買賣價金情事,然其亦相對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供合庫銀行評估於其放款債權可獲足額清償之前提下,可提供之放款額度,故計算被告2 人犯罪之所得,當應以其虛偽墊高買賣價金行為致合庫銀行評估系爭建物總值增加,且因總值增加而據此得以增貸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換言之,被告2 人如無虛偽墊高買賣價金行為,合庫銀行所認定系爭建物評估之總值,應為被告2 人原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而可貸得之金額,而此金額與被告於本件中貸得款項之差額,即為被告2 人犯罪之所得。查:本件合庫銀行認系爭建物評估總值為3億4,500萬元,然此評估總值係受被告2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 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買賣金額之影響,難認該評估總值係客觀而可採。又公訴人以被告2人向張雪馨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億7,500萬元,以銀行評估總值之7成5核貸認可貸得1億 3,125萬元,本件合庫銀行核准系爭建物貸款為2億5,800萬元及信用貸款為2,200萬元,合計2億8,000萬元,以2億 8,000萬元減去上開實際可核貸之金額1億3,125萬元,故被告 2人本件犯罪之所得為1億4,875萬元(詳見附表二編號1 之計算式);然公訴人認銀行核貸評估標準為實際交易價格之7成5,此一計算基準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況本件系爭建物因被告等未再繳息嗣經合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送由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於97年6 月10日函暨所附97年4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125號卷〈下稱第26125號執行卷〉第226 頁以下),因該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距本件貸款審核時間(即95年)僅有2 年之久,鑑定時所考量市場之現況、未來發展空間、經濟景氣指標等因素,與現今相較,其變動情形所產生之差異應較小,是認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作為評估系爭建物於95年間價值之依據,較為可採。而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於97年4 月間,經鑑定總價為2億5,520萬3,748元;惟考量95年至 97年間,可能會發生價格上之波動,經查閱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亦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4年1月間及97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300元及2萬7,00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閱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參(原審1卷第425頁、第426頁)。是換算其公告現值於 94年1月至97年1月之漲幅為6.71%「即(2,7000-2,5300 )/2,5300=0.0671」,因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係地政機關綜合參酌地理位置情況、經濟景氣指標、市場現況等可能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而於每年度機動調整,此應屬客觀、公正之參考依據。故以上開公告現值之漲幅推算系爭建物於95年間之價值約為2億4,075萬8,252 元,如同以上開合庫銀行依系爭建物價值之7成5核算,被告2 人如無虛偽墊高買賣價金行為,合庫銀行應係核貸1億8,056萬8,689元,此與合庫銀行實際核貸金額差距為7,743萬1,311 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編號2所載),此金額可認為被告2人因行使附表一編號1、3虛偽填載買賣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其金額並未達1 億元以上,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之適用,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罪,即屬無據。 ㈣證人莊雅茜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證人莊雅茜於104年3月3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說秦於96年9月7日至97年2月28 日委託我代為銷售系爭建物,委託我銷售價格係3億3,000萬元,當初我在經濟日報有登頭版廣告出售,也陸續有人詢問,但最後並無成交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依莊雅茜上揭之證述,雖稱系爭建物之銷售價格為3億3,000萬元,然此價格僅係被告許說秦委託莊雅茜代為銷售所定之價格,要與合庫銀行核准放貸所參考之價格無涉;再莊雅茜亦證稱上揭銷售之價格最後並無成交,是其證述不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盧志瑋請求函詢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調閱駿恩公司於95年4月至96年12 月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乙節,惟因合庫銀行核貸後,上開貸放金額匯入駿恩公司帳戶內,究由何人使用,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致明確 ,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參照),。故被告盧志瑋上開請求,本院認並無再予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盧志瑋及其辯護人前開各項辯解,要屬飾卸諉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2 人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因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並對犯罪行為之法律適用,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⒉刑法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①共同正犯之修正: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②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③牽連犯: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刑法修正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牽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罰金刑之修正: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⑤定執行刑之修正: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為被告2 人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由「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向合庫銀行超額貸款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惟本院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以上,已如前揭二㈢ 所述。是本件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之適用,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詐欺罪法條(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故就此部分變更原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雪馨之印章2 枚、連昭志及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皆為 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2人所犯前開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理由說明以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連昭志、張雪馨、張紹忠、許永富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 頁),並採為判斷之依據;惟依卷內資料,被告盧志瑋及其辯護人業於103年6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上述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審1卷第98頁、 第99頁)。則原判決上開採證,自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⒉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合庫銀行核貸之信用貸款2,200 萬元,實與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 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之買賣金額無涉(見原判決第9 頁);惟於事實欄二卻仍認被告盧志瑋向合庫銀行申請中期放款信用貸款 3,200萬元,經合庫銀行核准放貸2,200 萬元係犯罪行為(見原判決第3頁、第4頁)。是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⒊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4年,惟於理由欄貳四㈢卻載「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是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㈡檢察官及被告盧志瑋之上訴均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本件仍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適用及被告2人超貸造成合庫銀行高達3,453萬2,761 元之損失,原判決竟諭知被告2人緩刑之條件為被告2人各向合庫銀行支付500 萬元,難認符合公平正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揭二㈢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為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之狀態瞭解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此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等係因嗣後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續行繳息,尚非惡意倒帳之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諭知緩刑,又為促使被告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及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令被告2人分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於3年內向被害人合庫銀行支付500萬元;被告2人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背離罪責相符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難認符合公平正義,有違罪責相相符原則云云,顯屬誤會。 ⒉被告盧志瑋上訴理由認本件並無受害人自無詐欺之罪責及其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之適用,又僅係被告許說秦之從犯且所貸得之金錢非其所使用卻與被告許說秦量處相同刑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盧志瑋前述之行為已造成合庫銀行損失及其檢舉信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揭二㈡所述;再被告盧志瑋係因長期向被告許說秦借貸而無力償還,乃與被告被告許說秦共同為前述之犯行,自應與被告被告許說秦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貸得之金錢究由何人使用與被告盧志瑋成立本件犯罪無涉。 ⒊基上,檢察官及被告盧志瑋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㈠⒈至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刑罰之審酌: 審酌被告2 人購買系爭建物,竟萌生不法意圖,為取得超額貸款,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超額之借款,被告2 人犯行對於經濟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2人犯後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合庫銀行嗣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後,仍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 ⒉被告2人不適用減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2人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然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此之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而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即應不予減刑(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 號可資參照)。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另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為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其宣告刑均係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決議之說明,本件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⒊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被告盧志瑋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另被告許說秦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並於100年5月17日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2 人本件犯行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渠等為圖超額貸款,致犯本件之罪,而於取得貸款後,原有按期繳息,僅因嗣後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續行繳息,尚非惡意倒帳之情形,犯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被告2 人當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及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令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於3年內,各向被害人合庫銀行支付500萬元,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雪馨之印章2枚、連昭志及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經向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提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雖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之文書名稱│記載交易價格(新臺幣)│偽造之張雪│偽造之連昭│偽造之│卷證頁數 │ │號│ │及付款情形 │馨印文及署│志印文及署│聯昌電│ │ │ │ │ │名 │名 │子企業│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印文 │ │ ├─┼───────┼───────────┼─────┼─────┼───┼──────┤ │1 │張雪馨與盧志瑋│3億6,500萬元 │印文10枚、│無 │無 │北市調證據卷│ │ │房地產買賣契約│ │署押2枚 │ │ │第66頁至第74│ │ │書 │ │ │ │ │頁 │ ├─┼───────┼───────────┼─────┼─────┼───┼──────┤ │2 │交款備忘錄 │1、94.8.15 交付500 萬 │印文6枚 │無 │無 │北市調證據卷│ │ │ │ 元訂金,支票票號為 │ │ │ │第75頁 │ │ │ │ TM0000000 │ │ │ │ │ │ │ │ │ │ │ │ │ │ │ │2、94.12.19交付1億7500│ │ │ │ │ │ │ │ 萬元,支票票號分別 │ │ │ │ │ │ │ │ 為:TM0000000 、TM0│ │ │ │ │ │ │ │ 000000 、TM0000000 │ │ │ │ │ │ │ │ │ │ │ │ │ ├─┼───────┼───────────┼─────┼─────┼───┼──────┤ │3 │張雪馨與聯昌電│3億2,000萬元 │印文8 枚、│印文8 枚、│8枚 │北市調證據卷│ │ │子不動產買賣契│ │署押2 枚 │署押2 枚 │ │第76頁至第82│ │ │約書 │ │ │ │ │頁 │ ├─┼───────┼───────────┼─────┼─────┼───┼──────┤ │4 │交款備忘錄 │1、94.9.9交付3,700萬元│1枚 │5枚 │1枚 │北市調證據卷│ │ │ │2、94.10.25交付5,300萬│ │ │ │第83頁 │ │ │ │ 元 │ │ │ │ │ │ │ │3、94.11.25交付6,000萬│ │ │ │ │ │ │ │ 元 │ │ │ │ │ │ │ │4、94.12.25交付1億 │ │ │ │ │ │ │ │ 7,000萬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計算式 │ │號│ │ ├─┼───────────────────────┤ │1 │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 │ │(1)銀行核貸金額: │ │ │ 房屋抵押貸款:2億5,800萬元 │ │ │ + │ │ │ 信用貸款: 2,200萬元 │ │ │ = 2億8,000萬元 │ │ │ │ │ │(2) 被告2人與張雪馨之買賣契約價金: │ │ │ 1億7,500萬元 │ │ │ 以銀行貸款約7成5計算,認為被告實際應可貸 │ │ │ 得:1億3,125萬元 │ │ │ (算法:1億7,500萬元*75% =1億3,1 │ │ │ 25萬元 │ │ │ │ │ │(3) 2億8,000萬元-1億3,125萬元=1億│ │ │ 4,875萬,即為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 │ ├─┼───────────────────────┤ │2 │原審就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 │ │(1)銀行核貸金額: │ │ │ 房屋抵押貸款:2億5,800萬元 │ │ │(2) 被告2 人如未行使偽造之契約書,以系爭建物當│ │ │ 時之價值,被告2 人實際可貸得之金額: │ │ │2億4,075萬8,252元(即系爭建物之市價)│ │ │ * 75% = 1億8,056萬8,689元, │ │ │(3)2億5,800萬元-1億8.056萬8,689│ │ │ 元=7,743萬1,311元,即為被告2人本件 │ │ │ 犯罪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