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益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免刑確定。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另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⑶、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⑸、⑹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6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⑺、⑻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 弄0 號1 樓「智僕工程有限公司」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秦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分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及上址「智僕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85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5.37公克)、注射針筒5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止血帶1 條及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微量無法磅秤)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381 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85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5.37公克)、注射針筒5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止血帶1 條及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論述被告施用前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510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37公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止血帶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較同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所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屬法官裁量之權,惟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距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時間差距已約13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業已論述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認被告顯無戒絕之決心,惟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行為,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任擇其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所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不符比例原則,均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