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富美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賴良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羅天龍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美、賴良炫自訴暨羅天龍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背信無罪部分均撤銷。 羅天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美、賴良炫自訴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天龍自民國91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盟公司」),其業務包括為「良盟公司」遴選協力廠商及監督合約之執行,係為「良盟公司」處理與協力廠商議定與執行合約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與綠映人資企業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綠映公司」)之五股所所長邢志豪磋商談判,雙方達成合約期間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初步共識,詎羅天龍違背其任務,向邢志豪陳 稱:其欲收取回扣,計算方式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回扣15元計算,「綠映公司」可在合約中將回扣價格灌入契約總價中,雙方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155元簽約,「綠 映公司」並得以此價格向「良盟公司」請款,一旦「良盟公司」依約給付價款,「綠映公司」應於一週內將回扣部分交付羅天龍,否則不讓「良盟公司」與「綠映公司」簽約等語,邢志豪將上情告知「綠映公司」負責人湯小玲後,湯小玲迫於無奈而答允,羅天龍遂向「良盟公司」佯稱經談判後取得最有利價格為派遣作業員每小時155元,「良盟公司」不 疑有他,遂於100年5月25日以上開條件與「綠映公司」簽立為期1年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嗣湯小玲由旗下「綠映公 司」及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哈佛公司」)履約,並依上開方式透過邢志豪交付回扣予羅天龍,自99年6月起 至100年3月間止,「良盟公司」溢付本無支付義務之回扣共計162,177元(其中158,057元係透過支付「綠映公司」而溢付;另4,120元係透過支付「哈佛公司」而溢付),致生損 害於「良盟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良盟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卷附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惟查,原審於103年5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詢問證人湯小玲有何意見?證人湯小玲答稱:「這是我當時的手機錄音內容沒有錯,裡面女生的聲音是我,男生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正面);再者,經原審將上揭錄音光碟與被告羅天龍之聲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證物錄音光碟1片,按錄音譯文所載男子聲 音與本局採樣之羅天龍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6%,研判與羅天龍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 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等詞,此有該局103年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34頁);足認證人湯小玲證述錄音中與其對話之男子即為被告羅天龍,信而可徵;再細繹上揭錄音對話之內容,雙方交談、對話之語意脈絡連貫,接續亦甚自然,雙方使用詞句語彙大抵亦清楚明白,並非誨澀難解,且未發現何等前言不對後語、風馬牛不相及之突兀情況,綜此堪認上揭錄音光碟之內容具真實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證據關聯性;參以上揭電磁紀錄係將被告羅天龍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以數位資訊之方式加以儲存,核屬被告羅天龍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羅天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綜上,本件錄音光碟之真實性堪可認定,且其內容亦非經偽冒造假,復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從而,卷附之錄音光碟,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自訴人及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至第90正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羅天龍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綠映公司」收取回扣,且關於派遣服務費用之時薪自99年12月份起即由原本平日時薪155元、假日加班時薪165元,分別調降為平日時薪145元、假日加班時薪155元,倘被告羅天龍意在收取回扣,又豈會降低每人平日與假日加班之時薪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⑴若99年6、7及9月份,「綠映公司」 與「良盟公司」有人力派遣服務,且有支付費用之事實,何以證人湯小玲所提出之資料,並無99年6、7及9月份三個月 給付回扣之證明,是證人湯小玲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自訴人刻意謊稱因訂單減少而未簽訂新合約,然100年6月以後「綠映公司」仍有派遣人力服務之事實,若無新合約,則雙方如何約定計費之方式,自訴人即有隱匿事證之情形,所為指述,不足採信;⑵證人邢志豪身為合約簽訂人,又證稱被告要求的回饋都有回報公司,卻又證稱金額伊不大清楚,明細都在「綠映公司」,明顯在規避問題與責任,避免與證人湯小玲提供的資料產生差異,且證人邢志豪與湯小玲對於為何交付被告現金之理由,證述亦互相矛盾;再者,證人邢志豪證稱將交付回扣之事移交予證人廖民仁,然證人廖民仁就此卻證稱伊不記得,亦有疑義。另依湯小玲於103年5月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證據資料,顯示所有請款表均是吳麗華簽章回傳,而當時擔任人事經理主管派遣業務的被告羅天龍竟完全未被知會,自訴人卻說回扣計算是按派遣工時計算,果真如此,被告如何得知回扣金額計算之正確性?應該會拿多少回扣?顯然不合邏輯,是證人邢志豪之證述,不足採信;⑶證人廖民仁證稱:伊沒有約過被告羅天龍到南崁辦公室跟湯小玲碰面,惟湯小玲卻證稱:伊提出之錄音來源,是經過證人廖民仁與被告約定的時間,在南崁辦公室與被告單獨會面時錄製的,證人湯小玲與廖民仁之證述,亦有未符;⑷依證人邢志豪證述當初公司報價是155元,所以「良盟公 司」事實上並未受有損害,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徵諸證人湯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哈佛公司」、「綠映公司」及「優質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良盟公司」人力需求量很大,故「優質人力公司」、「哈佛公司」也有供應「良盟公司」的人力需求。99年5月間「綠映公司 」有與「良盟公司」簽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是邢志豪負責,「良盟公司」的窗口則為被告羅天龍,邢志豪與被告談好後會回報給伊,伊等計算有利潤就承接,價錢有包含被告的佣金,被告的佣金是一小時一個人15元,後來有降價,降價時間伊忘記了,後來降價為145元,被告的佣金變為10元 。「良盟公司」匯155元到伊公司戶頭,一個禮拜後,伊等 會再將其中15元由邢志豪將現金轉交給被告,並由會計黃文婷填寫請款單,伊將錢匯到公司的金融帳戶內,由黃文婷領現金交給邢志豪,再由邢志豪交給被告;交付的時間、地點是由邢志豪跟被告約的,不會跟伊講,每個月都會交付一次佣金,邢志豪於100年4月9日離職後,是由廖民仁接任;伊 印象中「良盟公司」有降價到145元,被告還要10元佣金, 伊就跟廖民仁說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再給被告,廖民仁就說被告要跟伊碰面,伊與被告就約在南崁路的辦公室,有一天早上11點,被告親自來公司找伊,伊拿手機錄音,當時在講回扣的事情,伊跟被告說不能再給回扣了,直到伊跟被告見完面後就沒有再給了,被告見面時還跟伊要前一個月的回扣,伊就不給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至第182頁);證人邢志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綠映公司」擔任營業人員管理、客戶維繫及人員招募的工作,公司的服務內容為人力派遣。「良盟公司」跟「綠映公司」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是伊代表「綠映公司」與「良盟公司」簽訂的,「良盟公司」的窗口就是在庭被告羅天龍,伊接到這個案子確定簽約之前,就已經跟湯小玲回報被告欲收取回扣的情形,湯小玲有指示說這個案子還是要接,之後就是按月把差額的部分交給被告羅天龍,伊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良盟公司」交付,是交付現金,支付回扣的條件是在簽約前跟湯小玲談好的,伊記得調降時薪的時候好像是被告羅天龍跟伊聯絡,伊接到這訊息就跟湯小玲回報,湯小玲評估過後覺得可以才繼續承接這個案子,調降之後,被告羅天龍還有收取回扣,調降之後收取回扣的金額跟調降前好像有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第24頁正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詞均大致相符,而其等與被告羅天龍並無宿怨,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述,信而可徵。 ⒉再細繹上揭錄音光碟譯文記載:甲(指湯小玲);乙(指被告)①乙:講實在我也有...拿(指回扣)。甲:自己也有 拿?乙:嘿。②甲:我一定要跟他(指賴副總)調價格,可是你說你是拿給他的啊,所以怎麼會完蛋呢?這樣聽起來有衝突ㄟ。乙:對對對有衝突,講實在話是我拿。甲:喂,你就要直接,他不知道這件事?乙:副總不知道這件事。甲:從頭到尾沒有一個人知道這件事?乙:對,沒人知道這件事。③甲:那之前拿的呢,你要...你要解決之前拿的啊,你 怎麼處理?...因為我們有算出來嘛,之前總共拿了十七萬 三千多嘛,這是我們公司算出來的嘛,大概是那個金額沒錯嘛,因為最近比較多人嘛,對不對?乙:對。④然後呢接下來就是之前你拿的,你要怎麼處理?乙:可不可以請湯小姐網開一面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面 、第32頁正面、第34頁正面)。益徵證人湯小玲證述被告於雙方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時,有向「綠映公司」、「哈佛公司」欲收取回扣之事實無訛。 ⒊此外,並有被告羅天龍向「綠映公司」、「哈佛公司」索取回扣之計算清單、「綠映公司請款表」、「綠映公司總分類帳」、「週報表」、「支出明細」、「哈佛公司請款表」、「哈佛公司應收帳款」及「哈佛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78頁),益徵被告羅天龍於合約期間向「綠映公司」、「哈佛公司」收取回扣之事實,已經灼明。 ㈡被告雖辯稱:99年6、7及9月份,「綠映公司」與「良盟公 司」既訂有人力派遣服務合約,自應有支付費用之事實,倘被告有收取回扣之情事,何以證人湯小玲所提出之資料,並無99年6、7及9月份三個月給付回扣之證明等語。惟細繹卷 附索取回扣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可見各月收取之金額差距甚大,足認各月人力派遣費用之請款,或因人力派遣之多寡,抑或請款之時間等因素,致請款金額有相當之差鉅,而其中99年6、7、9月並無請款金額之記載 ,致亦無回扣之計算與交付,即無違常理,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㈢被告另辯稱:關於派遣服務費用之時薪自99年12月份起即由原本平日時薪155元、假日加班時薪165元,分別降為平日時薪145元,假日加班時薪155元,倘被告羅天龍有意收取回扣,又豈會降低每人平日與假日加班之時薪等語。惟徵諸上揭錄音光碟譯文所載,湯小玲表示其與「良盟公司」談及派遣人力服務價格之調整問題,堪認關於派遣服務費用之調整,並非被告羅天龍單方面所亟力促成,自難以該派遣服務時薪之調降,即完全排除被告羅天龍收取回扣之可能,被告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被告復辯稱:證人湯小玲、邢志豪及廖民仁之證述不一致等語。惟本件係發生於99年5月間,證人湯小玲於原審審理時 (即103年5月14日);證人邢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即105年3月22日)距離案發時分別約3年、5年之時間,而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其等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後,就被告收取回扣之細情為完全一致之證述,惟其等對於被告收取回扣之基礎事實,陳述仍相當一致,並無矛盾閃爍之情;至證人廖民仁對若干細情陳述已忘記,亦無違常理之處,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無法採取。 ㈤證人張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羅天龍曾於104年打電 話來公司要接洽派遣的事情,有提到說「良盟公司」的合約是否可以寄給他,伊聽到就去詢問公司是否有跟「良盟公司」配合,可能之前有糾紛,所以沒有配合,被告羅天龍是自己成立公司,需要派遣員工,要伊提供「良盟公司」的合約,伊當時有提供公司跟「良盟公司」的合約,但是伊現在不確定是否跟證物二、三的內容相符,伊印象中提供的合約不是當下簽署的正式合約,因為沒有公司用印,正式合約上會有雙方公司的大小章,只要有跟廠商配合,就會簽訂合約書,「良盟公司」是配合很久的廠商,正式合約書伊還要回去找,伊不確定是否還有留存,伊Email這兩個附檔也就是合 約書,是從公司資料庫拿到的,伊本身是102年進公司的, 之前跟「良盟公司」合作伊沒有遇過,伊只是那天接了羅天龍的電話,才知道有跟「良盟公司」合作,伊只有找到電子檔,正式簽署的合約有蓋公司大小章伊目前沒有找到,這份附檔是伊報價給羅天龍的合約,不算是正式合約,只是初步報價的合約,合約裡面會有報價,如果報價跟合約內容沒有問題才會簽約,簽約就是公司要蓋大小章,這份104年的合 約,當時是伊報價給羅天龍這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提出之100年5月1日、101年7 月1日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9頁)並非「良盟公司」與「哈佛公司」之正式合約,尚 無法證明「良盟公司」於100年5月以後仍與「綠映公司」或「哈佛公司」有人力派遣之約定,是證人張嘉佑上揭所述,仍無法採為被告羅天龍有利之認定;且上揭2份「人力支援 委任合約書」之真正,尚有疑義,無法遽採;況100年5月份以後,「良盟公司」與「綠映公司」、「哈佛公司」是否仍有人力派遣之約定,亦無解於被告上揭收取回扣事實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㈥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他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自應成立背信罪。查本件被告羅天龍自91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良盟公司」,其業務包括為「良盟公司 」遴選協力廠商及監督合約之執行,係為「良盟公司」處理與協力廠商議定與執行合約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良盟公司」員工薪資調整單、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係受「良盟公司」委任,處理人力派遣合約簽訂之人,詎其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收取回扣,自損及「良盟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未實際損及「良盟公司」之利益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天龍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 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核被告羅天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⒊原審疏未詳究,而為被告羅天龍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自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足生損害於「良盟公司」之利益與商業經營之信譽,至非可取,所得不法利益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羅天龍前因處理垃圾清運業務而結識康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之莊玉郎,得知其於「康群公司」任職外,個人另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嗣於99、100年間,「良盟公司」因代工廣達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達公司」)製造黑莓平版電腦塗裝,產生大量報廢塑料,「良盟公司」遂委由被告處理該等報廢塑料變賣及清運事宜。被告身為「良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心為「良盟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於變賣報廢塑料後將所賣價金如實繳回「良盟公司」,詎其於99年下半年第一次就該等報廢塑料與莊玉郎接洽,得知該等報廢塑料具有財產價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良盟公司」佯稱該等報廢塑料無法變賣,只得以一般垃圾清運,「良盟公司」遂授權被告處理,被告於99年下半年至100年上半年間,基於 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良盟公司」每月產生一定數量之報廢塑料後即聯繫莊玉郎,表明欲將該批報廢塑料售予莊玉郎之意,而使莊玉郎前來「良盟公司」載運廢料,並約定於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333巷口等地交付價錢,每次約2萬元,合計一年內以此方式侵占「良盟公司」廢料變賣價金24萬元,致生損害於「良盟公司」。⑵「良盟公司」另授權被告與外勞仲介公司簽約,並擔任聯繫窗口,協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意公司」)則為「良盟公司」使用之外勞仲介公司。詎被告身為「良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心為「良盟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4月間與「協意公司」窗口陳啟聰聯繫,向陳 啟聰稱:其負責良盟公司外籍勞工業務,絕對有權把「協意公司」換掉,且其對陳啟聰已經很感冒,倘陳啟聰不支付15萬元,其就會再度與「協意公司」解約等語,陳啟聰迫於無奈,分別於99年4月12日、同年6月及同年9月間,於「協意 公司」門口、「良盟公司」本廠及二廠等處,分別交付15萬元、3萬元及1萬5千元,共計19萬5千元予被告。陳啟聰因上開緣由決意未來不再與「良盟公司」續約,並開始調降服務品質,致生損害於「良盟公司」原本與商譽良好之「協意公司」長期合作所享受優質外勞仲介服務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莊玉郎、陳啟聰、余金美及吳麗華之證述;⑵「良盟公司」現銷帳務資料、公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羅天龍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⑴「協意公司」前因服務品質不佳,經伊多次要求改善卻依然故我,故於97年1 月由伊代表「良盟公司」決意不再與「協意公司」續約,改由天啟人力仲介公司服務,陳啟聰因而怨恨伊,並向「良盟公司」上層誹詆伊,伊因此被「良盟公司」調離人資業務,直至查無實據才轉回承辦人資業務,伊與陳啟聰二人間隙如此深,又豈敢向陳啟聰索賄;陳啟聰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在99年4月12日提領15萬元,後方註記「陳啟聰(良盟)」為 佐證,然該存摺內頁所註記並不足以證明伊向陳啟聰拿取15萬元。⑵「良盟公司」係在100年1月、2月試產廣達公司產 品,100年3月份量產,是證人莊玉郎證稱:伊自99年6月起 收取廣達廢料回收2萬元乙節,並不實在;且依自訴人提出 之自證15號郵件內容,收件人有總經理即自訴人賴良炫、副總、吳麗華、業務等相關人員共9人,附件則為廣達廢料回 收之磅單、照片,足證廣達廢料出售是經過完整流程,由上級同意回收、總務安排、環保公司處理、處理過程拍照、秤重量之單據及款項交會計處理完畢後回報,故莊玉郎稱目視多少重量決定價格等情,顯不實在。又伊雖曾向莊玉郎收取資源回收廢料金額,前後約8萬元左右,該金額包含非廣達 公司之報廢品出售,並非莊玉郎所說的30萬元,亦非「良盟公司」所說的24萬元,然伊一分一毫都有交回「良盟公司」,且「良盟公司」經營塑膠射出業務30多年,對各種塑膠、材質及價格皆知悉,豈會不知「廣達公司」之噴漆塑廢料回收可以賣錢,故莊玉郎之證詞不實,伊並無侵占「良盟公司」任何金額等語。經查: ⒈關於「廣達公司」塑廢料部分: 證人莊玉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就塑膠資源回收部分接觸,這是伊個人的行為,時間是從99年下半年度到100年上半年度,當時「良盟公司」有接「廣達公司」的訂 單,廢料蠻多的,被告跟伊接洽,伊當下估多少就給多少,每次金額2至3萬元不等,第一次接洽時被告跟伊說如果公司有人問就說是免錢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面至第 187頁背面)。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產品生產明細表、試模 記錄明細表及向「廣達公司」之請款發票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154頁至第195頁),自訴人公司最早之試模紀錄係由99年8月份開始,相關產品於同年 11月份開始生產入庫,自100年1月份始有向「廣達公司」之請款記錄,則良盟公司若於99年8月始開始試模,又豈會於 99年6月份即產出相關廢料由莊玉郎收購,是證人莊玉郎前 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疑義;反之被告前開辯稱「廣達公司」產品於100年1月間試產,至同年3月間量產,於99年 下半年度並無如證人莊玉郎所說之塑廢料得以變賣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可以採取。參諸「良盟公司」提出之不良品報廢申請單(見原審卷㈡第53頁至第152頁),其上所載最早 之報廢日期為100年1月19日,並無9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之相關報廢紀錄,是自訴人稱99年下半年間開始試產相關產品,因未熟悉產品生產流程致生許多廢料云云,顯與上揭客觀之資料未合,益徵莊玉郎前開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再者,自訴人雖指稱:「良盟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前已懷疑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遂指派採購人員黃麗如隨被告一同至莊玉郎處,確認被告處理廢料過程,並有過磅單,故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暨過磅單可徵「廣達公司」產品該次報廢重量為7,240公斤,換算後廢料售價為 21,720元,與證人莊玉郎所述每次估價金額約2、3萬元相符,並提出該份電子郵件為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惟倘自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則「良盟公司」既已知悉被告擅自變賣有價值之塑廢料,進而侵占變賣款項之情事,甚且派員到場監督過磅過程,被告亦於事後將相關單據寄送「良盟公司」,「良盟公司」亦得換算出該次變賣廢料之金額,則「良盟公司」何以並未要求被告將該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繳回公司以入帳,即啟人疑竇;且依「良盟公司」提出99年下半年至100年上半年之廢料收入紀錄觀之,確無該筆 款項入帳之記載,此有上開單據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275頁至第276頁)。從而,自訴人雖提公證書用以證明「良盟公司」內部電腦內列印之廢料收入紀錄表無法編輯、刪除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62頁),然該 公證書僅能證明公證人到場時「良盟公司」電腦系統內之檔案資料狀態無法再次增刪,惟無法證明該公證日期前「良盟公司」之電腦系統有無增刪之紀錄,是上開證據亦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余金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若被告有交錢,公司帳上一定會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 頁),然該廢料收入紀錄表已有前開瑕疵可指,證人余金美以該紀錄表為憑所為之證述內容,即難為被告犯罪之佐證。又證人吳麗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邱奕靜要處理廣達公司廢料,之後有轉一筆錢回來,伊確認後才知道以前都沒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頁),惟此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於99年下半年起至100年上半年間每月均有向證人莊 玉郎收取2萬元之事實,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協意公司」部分: 證人陳啟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協意公司」負責人,「協意公司」係外籍勞工的人力仲介,99年4月12日伊 在公司給被告15萬元,因為被告說伊之前冤枉他,害他在公司名聲不好,好不容易又回來做這個窗口,就開口跟伊要求一個外勞人頭1萬元,總共15萬元,可以保伊讓外勞做到工 作期滿,伊就在同年4月12日當天交付給被告15萬元,因為 很臨時,就通知公司會計從公司帳戶領出來交付,之後在同年6月、9月份,各再交付被告3萬元、1萬5千元,因為當時 「協意公司」外勞名額是18名,有些表現不好被送回去,被告說人不好、回去再補人,伊等於再賺一次,所以補一個人頭也要1萬5千元,伊總共補3個人頭,所以是4萬5千元;這 三次都是伊本人交付的。伊拿這些錢給被告,心裡想說這生意做到期滿也不想再合作,影響到伊繼續與「良盟公司」續約的意願,在服務上多少也不會這麼好,不要違約就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並提出存摺內頁資料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惟徵諸證人陳啟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到97年,「協意公司」中斷與「良盟公司」的合作,因為被告嫌「協意公司」服務不好,且超收費用而遭被告換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背面、第196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與證人陳啟聰前有嫌隙等情相侔,則證人陳啟聰既與被告有宿怨糾葛,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薄弱;又被告因與陳啟聰交惡,而遭「良盟公司」調離擔任仲介外勞公司窗口之相關業務,則其復職之後,衡情,又豈會不知謹慎將事,反向證人陳啟聰索取回扣,如此豈不自陷於極大之風險中,此舉尚違常理。另證人陳啟聰所提之存摺內頁明細表,雖有於99年4月12日之提領15萬元紀錄內註記「 良盟」,惟斯時「良盟公司」與「協意公司」本有業務往來,該筆款項是否為給予被告之回扣仍未可知,自訴人以此遽認被告有向證人陳啟聰收取回扣,恐嫌速斷,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前開指訴容有瑕疵可指,復乏其他佐證足認自訴人所述為真實,自難僅依其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就被告有無上揭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陳富美、賴良炫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羅天龍自91年12月9 日起任職於「良盟公司」,其業務包括為「良盟公司」遴選協力廠商及監督合約之執行,係為「良盟公司」處理與協力廠商議定與執行合約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與「綠映公司」之五股所 所長邢志豪磋商談判,雙方達成合約期間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收取140元之初步共識,詎被告羅天龍違背其任務 ,向邢志豪陳稱:其欲收取回扣,計算方式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回扣15元計算,「綠映公司」可在合約中將回扣價格灌入契約總價中,雙方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155 元簽約,「綠映公司」並得以此價格向「良盟公司」請款,一旦「良盟公司」依約給付價款,「綠映公司」應於一週內將回扣部分交付被告羅天龍,否則不讓「良盟公司」與「綠映公司」簽約等語,邢志豪將上情告知「綠映公司」負責人湯小玲後,湯小玲迫於無奈而答允,被告羅天龍遂向「良盟公司」佯稱經談判後取得最有利價格為派遣作業員每小時 155元,「良盟公司」不疑有他,遂於100年5月25日以上開 條件與「綠映公司」簽立為期1年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 嗣湯小玲由旗下「綠映公司」及「哈佛公司」履約,並依上開方式透過邢志豪交付回扣予被告羅天龍,自99年6月起至 100年3月間止,「良盟公司」溢付本無支付義務之回扣共計162,177元(其中158,057元係透過支付「綠映公司」而溢付;另4,120元係透過支付「哈佛公司」而溢付),致生損害 於「良盟公司」之利益。⑵被告羅天龍前因處理垃圾清運業務而結識「康群公司」之莊玉郎,得知其於「康群公司」任職外,個人另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嗣於99、100年間,「 良盟公司」因代工「廣達公司」製造黑莓平版電腦塗裝,產生大量報廢塑料,「良盟公司」遂委由被告處理該等報廢塑料變賣及清運事宜。被告身為「良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心為「良盟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於變賣報廢塑料後將所賣價金如實繳回「良盟公司」,詎其於99年下半年第一次就該等報廢塑料與莊玉郎接洽,得知該等報廢塑料具有財產價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良盟公司」佯稱該等報廢塑料無法變賣,只得以一般垃圾清運,「良盟公司」遂授權被告處理,被告於99年下半年至100年上半年間, 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良盟公司」每月產生一定數量之報廢塑料後即聯繫莊玉郎,表明欲將該批報廢塑料售予莊玉郎之意,而使莊玉郎前來「良盟公司」載運廢料,並約定於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333巷口等地交付價錢,每次約2萬元,合計一年內以此方式侵占「良盟公司」廢料變賣價金24萬元,致生損害於「良盟公司」。⑶「良盟公司」另授權被告與外勞仲介公司簽約,並擔任聯繫窗口,「協意公司」則為「良盟公司」使用之外勞仲介公司。詎被告身為「良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心為「良盟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4月間與「協意 公司」窗口陳啟聰聯繫,向陳啟聰稱:其負責良盟公司外籍勞工業務,絕對有權把「協意公司」換掉,且其對陳啟聰已經很感冒,倘陳啟聰不支付15萬元,其就會再度與「協意公司」解約等語,陳啟聰迫於無奈,分別於99年4月12日、同 年6月及同年9月間,於「協意公司」門口、「良盟公司」本廠及二廠等處,分別交付15萬元、3萬元及1萬5千元,共計 19萬5千元予被告。陳啟聰因上開緣由決意未來不再與「良 盟公司」續約,並開始調降服務品質,致生損害於「良盟公司」原本與商譽良好之「協意公司」長期合作所享受優質外勞仲介服務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本件自訴事實,被告羅天龍如成立背信等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良盟公司」,縱令自訴人陳富美、賴良炫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之被害人,當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是自訴人陳富美、賴良炫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逕為被告羅天龍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其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