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7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宏鎮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得知林鈺琹孫子之入學問題,先向林鈺琹佯稱其與臺北市議員簡余晏熟識,並帶同林鈺琹至簡余晏服務處請求協助,事後得知林鈺琹孫子已順利入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9月間某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鴻生彩券行(現更 名為金來發彩券行)附近,向林鈺琹詐稱:簡余晏現在缺錢,先前她在宜蘭處理類似事情,收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妳的事情在臺北大概需要12萬元,不然6萬元就好云云, 以此方式欲向林鈺琹詐取服務費用,惟為林鈺琹拒絕而未遂。嗣因鴻生彩券行老闆陳榮鴻察覺有異,乃向林鈺琹詢問,並將上情轉知簡余晏,經簡余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余晏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帶同被害人林鈺琹至簡余晏服務處協助處理被害人孫子入學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向被害人表示簡余晏議員有小額募款,不強迫,小額募款均是隨意,伊與被害人不熟,不可能騙她,並未訛稱簡余晏有缺錢,伊僅是希望被害人贊助簡余晏,並非把錢給伊,被害人有重聽,聽錯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鈺琹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2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彩券行,因與有人談論孫子的學區問 題,正煩惱之際,在店內的被告表示與市議員簡余晏很熟,可以幫忙,當天被告就帶我至簡余晏議員服務處,之後我為表達感謝之意,就送禮盒給他,約1個月後在重慶北 路彩券行遇到被告,我離開的時候該被告由後方叫我,稱「簡余晏議員經濟狀況不好,過去曾在宜蘭處理類似情形需60萬元,但不需要這麼多,我只收取12萬元,那幫你處理這件事,你要表示多少?」我當時表示要親自問簡余晏議員求證,被告才離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274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8月間,我在陳老闆的彩券行跟陳老闆請的 小姐在講說我的孫子住太遠,上學不方便,那位小姐就說被告與簡余晏很熟,我馬上去問被告,他跟我說他跟簡余晏超熟的,我就請他帶我過去簡余晏的服務處,一去的時候他就把我丟給服務處裡面的主任,自己就不知道跑去哪裡了,後來學區的事情都是我自己跟簡余晏服務處的人聯絡,沒有再透過被告,我中秋節還有送一盒禮物給被告答謝他,學區的事情後來有順利處理,後來大概8、9月間,我在彩券行遇到被告,他跟我說簡余晏手頭很緊,要我幫忙簡余晏,這次我沒有理他,只跟他說我會去當志工,這次沒有講到錢,後來我又在彩券行,要跟老闆打招呼,結果又遇到被告,我不想理他,已經離開彩券行約4個房子 的距離,結果他一路追出來喊我,他說關於你要幫忙簡余晏的事情要如何處理,我問他你的意思是要怎樣,他說他之前在南部介紹一個人去請簡余晏幫忙處理事情,那個人說要給簡余晏60萬,他出面說不用那麼多,結果最後給他30萬,他說你的事情是在臺北,所以大概12萬,我聽到就嚇呆了,他看到我的反應就說不然你6萬就好,我就很生 氣,跟他說我自己跟簡余晏講就了好,當時陳老闆有在彩券行門口等語(同前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復於原審證稱:大約於102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鴻生彩券行跟陳麗珠聊我外孫就 學的問題,我跟陳麗珠表示我不知道這件事可以拜託誰,陳麗珠就表示被告跟簡余晏很熟,我就跟被告說「那就拜託囉」,被告就帶我去簡余晏的服務處,被告只有打招呼與介紹裡面的小姐,沒有跟服務處的人說話,是我跟簡余晏辦公室的小姐講話,被告就走掉了,我不知道被告在哪裡。之後簡余晏服務處的人有幫我處理外孫入學的事情,被告就沒有再介入,後來我收到外孫的入學通知之後,大約同年8、9月份,我有在彩券行送一盒中秋節禮盒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外孫有順利入學。過幾天後,我去彩券行,被告說簡余晏金錢上比較困難,需要支援,我跟被告說簡余晏幫我辦事是為選民服務,我不出錢,那次被告沒有跟我說簡余晏要跟我要多少錢,後來約半個月後,我又去彩券行,那天陳麗珠不在,但彩券行老闆陳先生在,我跟老闆打招呼後就離開,我走了約5、6間店面,被告就從後面叫我把我攔下來,當時我與被告距離約1、2步的空間,然後被告問我「你那簡余晏的事情怎麼樣」,那時候我就變臉了,我說「不是講好了嗎,簡余晏是為民服務,那你感覺怎樣」,被告說「這樣的事情宜蘭那件是60萬元,結果收30萬元,你的事情是12萬元,那就6萬元」,我更 加變臉說「我直接去跟簡余晏講」,被告馬上說「那就看你的情形」,我說我要回去跟我女兒講,然後彩券行老闆看到後就跑過來,我就不理被告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37至41頁背面)。被害人先後指訴,互相符合,並無矛盾。(二)證人即鴻生彩券行店員陳麗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就常常跟我說他跟簡余晏議員蠻熟的,有一天被害人跟我講她孫子學區的事情,我就跟她說被告跟簡余晏議員蠻熟的,可以請他帶她去服務處找人幫忙,當天被告就有帶被害人過去,後來有聽被害人說大概處理了快一個月之後就順利入學,後來某一天上午被告說簡余晏議員缺錢,叫我跟被害人說,看她有無辦法幫忙簡余晏議員,我就順道問被告自己有贊助議員嗎,他說有,大概幾萬元,我後來有跟被害人轉述,被害人說如果議員選舉的時候有需要幫忙,會主動去找簡余晏議員等語(前揭偵續字第74號卷第43、44頁);於原審證稱:102年7月份,被害人從到我之前工作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鴻生彩券行跟我聊他 外孫學籍的事情,當天被告來店裡時,被告有向我與老闆表示他跟議員很熟,就想說請被害人問那個議員,我介紹他們認識後,被告就帶被害人去簡余晏的服務處,被害人外孫順利入學後,有一次被告說因為民進黨的議員比較沒有金援,就想要請我去跟被害人轉達說可否贊助簡余晏,當時被告沒有說到希望被害人給簡余晏多少錢,我有順道問被告有無贊助,被告說有贊助5、6萬元給簡余晏,後來我轉達給被害人後,被害人說之後議員選舉時,會直接去找議員看需要什麼幫忙,但不會透過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陳麗珠上開前後指證,互核相符,尚無不符或矛盾之處,亦與被害人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有輕度聽力障礙乙節,雖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8頁背面),惟其於原審開庭期間,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與對答大抵流暢,且被告於得知被害人孫子入學問題解決後,亦曾透過陳麗珠向被害人轉達簡余晏缺錢,冀被害人提供贊助等情,已見前述。則被告確實因協助被害人至臺北市議員簡余晏服務處處理其孫子入學問題,而於得知該事順利解決後,以簡余晏缺錢為由向被害人提出金錢反饋事宜,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重聽聽錯了云云,尚乏佐證,洵不可採。 (三)本件之查獲過程,業據陳榮鴻於偵查中證稱:有天被害人走進來買彩券,買完看到被告,她馬上就離開,結果被告居然馬上追出去,我跑到店外面看發生什麼事,看到他們兩個在大概3、4間店面外,被告擋住被害人的去向在跟他講話,我聽不到內容,我覺得很怪,問被害人,被害人說被告講簡余晏議員幫她處理學區的事情,要跟她拿錢,被告說以前類似的狀況,人家都拿10幾萬出來,假如手頭不方便,不然5、6萬也可以,我聽到之後覺得不可以這樣一直拖下去,就打電話給簡余晏議員的助理說有這個事情發生,被害人自己想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但我認為我本來要幫忙沒幫到,反而讓她在我店裡發生這樣的事,才想說不行,應該要把事情釐清等語(前揭偵續字第7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告發人簡余晏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一位重慶北路的彩券行老闆陳榮鴻打電話說他們那個地方有一位姓吳的先生說我的辦公室一個服務案要收6萬元 ,陳老闆說吳先生自稱是我的樁腳,說我的辦公室很欠經費,所以打來提醒我這個事情,並告知我被害人被這位吳先生要錢了,我就請助理去詢問被害人有無這件事情,被害人一開始還不相信我們,以為我們是要去要錢,經過懇談後,被害人才把事情說出來,並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同上卷第24、25頁);另證人即告發人服務處辦公室主任顏若芳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最早是另外一個同事接到陳榮鴻的電話,我知道後就馬上跟陳榮鴻確認細節,陳榮鴻說被告都會去他的店裡,有一次聽到被告在跟被害人說我們辦公室處理服務案件要錢的事情,他覺得不對,才打電話來提醒我們,我就馬上去找被害人,並親自跟她電話確認此事,才去報案,被害人說被告先帶她去服務處處理服務案件,過了幾天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她說簡余晏之前處理服務案件要多少錢,現在不用那麼多,說簡余晏現在缺錢,用這個方式暗示她要給錢等語(同上卷第35、36頁)。上開3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 無追究之意,乃係案外人陳榮鴻發覺有異,主動向簡余晏服務處舉發,進而由簡余晏報警處理。被告自陳與被害人、簡余晏、陳榮鴻等並無恩怨(同上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被害人孫子入學成功後,尚贈送被告1盒 中秋節禮盒乙節,此為被告及被害人供陳一致(原審卷第40頁背面、42頁),足見被害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益見被害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憑採。 (四)被告並非臺北市議員簡余晏服務處之工作人員,亦非服務處之志工乙節,業據簡余晏、顏若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前揭偵續字第74號卷第25頁、第36頁)。又經簡余晏服務處向會計師查證後,確認95年、99年台北市議員選舉、 102年立法委員選舉3次選舉紀錄中,政治獻金申報案件中沒有受過被告的政治獻金捐款紀錄,也全面清查辦公室同仁中是否有被告的捐款印象,但只有一位主任好像曾經看過被告來服務處拿過一次文宣,其餘同仁或經手政治獻金同仁對此人都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有103年6月6日簡字第 0000000000號台北市議員簡余晏書函存卷(同上卷第67頁)可考。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捐款給簡余晏過(同上卷第5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未幫簡余晏服務處處理小額募款一事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則被告既非簡余晏服務處之工作人員、志工,亦未經手、處理簡余晏服務處募款之相關事宜,且簡余晏未曾請被告向被害人轉述前開收取服務費用之需求,業經簡余晏證述歷歷(前揭偵字第1274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4、25頁),然被告竟向被害人訛稱:簡余晏現在缺錢,先前她在宜蘭處理類似事情,收了30萬元,妳的事情在臺北大概需要12萬元,不然6萬元就好云云,衡諸被告未經簡余晏本人授權,即 以上開不實之相類案件作為對比基準,要求被害人提供具體金額之服務費用,其內容顯已逾越一般民眾善意為民意代表進行小額募款之範圍,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 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 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竟假借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事,而欲向被害人詐取服務費用,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可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土地買賣及房屋仲介,月薪數萬元不等,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