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雲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2293號、第29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雲輝(下稱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窘困,且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0段000號一定贏彩券行,向高正于簽注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彩券,致使高正于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被告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旁抽菸,而伺機騎機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萬 4000元之財物。 2、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0段000號紅不讓彩券行,向林鈺槙簽注1萬6000元之彩券,致使 林鈺槙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被告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萬6000元之財物。 3、被告於103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鑽彩券行,向吳曉芳簽注8000元之彩券,致使吳曉芳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被告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8000元之財物。 4、被告於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捌捌捌運動彩券行,向陳雅芬簽注1萬8000元之彩券 ,致使陳雅芬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被告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萬8000元之 財物。 5、被告於10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運彩彩券行,向李曼曼簽注1萬8000元之彩券,致使李曼曼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4張, 被告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萬8000元 之財物。 6、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麗星娛樂運動彩券會館行,向何運襦簽注4萬8000元 之彩券,致使何運襦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被告取得簽注單後,留於店內觀看比賽,直至比賽結束後即走出店口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4萬8000元之財物。 嗣經受詐騙人李曼曼、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何韻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曼曼、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何韻襦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3年5月26日臺灣運彩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00號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基隆市○○區○○路○段000號紅不讓彩券行)、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高正于)、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林鈺槙)、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吳曉芳 )、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陳雅芬)、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運彩簽注單4張)、臺灣運彩簽注單( 103年4月12日4張、103年5月14日4張、103年5月20日2張 )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鈺槙)1紙、基隆市○○○○○○○○○ ○○○○○○○○○○○○○○○○○○○0○○○○○ ○○○○○路00號)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安樂路 二段120號紅一讓彩券行)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照片4 張、103年4月10日臺灣運彩簽注單影本7張、供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何韻襦)、103年4月10日臺灣運彩簽注單正本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何韻襦)各1紙、監視器畫面(愛三路15 號麗星娛樂運動彩券會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並 扣得臺灣運彩簽注單4張在卷可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刑法第339條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 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 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舊法 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上開6次 犯行,各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而循正當手段獲取報酬,竟為貪圖大量投注彩券而可能中獎之機會,明知自己經濟窘困,且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亦無付款意願,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詐欺取得運動彩券,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良尚可,兼衡被告詐取被害人李曼曼之價值1萬8000元之彩券得 手後,於開獎後發現中獎,其中1張彩券交予被害人李曼 曼當做和解金(2萬2998元),被害人李曼曼之損失因而 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惟其餘被害人迄今尚未獲得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及被告好賭僥倖之心,因而致被害人遭受不可預測風險,轉嫁被告事前規劃後果之承擔受害,造成交易信用嚴重破壞之後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至於扣案 之臺灣運彩簽注單4張,均係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併予諭知宣告均沒收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母親住養老院,2個月須繳2萬5000元,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6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其個人暨家庭事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