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絞牙器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絞牙器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絞牙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金豐前後曾(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揭(一)至(二)所示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部分裁定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前揭(三)至(四)所示二罪,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均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算刑期,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然張金豐復於假釋期間又(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認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兩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張金豐並經撤銷前述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八月二日,復與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接續執行,再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直至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 二、張金豐意圖為自己不法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並於進入下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出入大門後,破壞為防盜而裝設之分隔室內與倉庫間屬安全設備之室內門喇趴鎖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張金豐先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余凰嘉所有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 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前往李茂璘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湘福川菜館,先以鐵絲(未扣案)轉開上址建築物一樓之出入大門而無故擅入前述湘福川菜館,再以老虎鉗破壞地下室倉庫室門上屬該門一部之喇叭鎖推門進入湘福川菜館之地下室倉庫而毀壞安全設備,竊取金門高粱酒一百八十瓶、蘇格登洋酒六瓶、軒尼詩洋酒一瓶、皇家禮炮洋酒三瓶等財物,得手後分三次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搬至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駕車 離去,並將竊得之酒類持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兜售予開設春泰洋酒之高大明。 (二)張金豐再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再次前往李茂璘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湘福川菜館,亦以鐵絲轉開上址建築物一樓之出入大門而無故擅入前述湘福川菜館,再以老虎鉗破壞地下室倉庫室門上屬該門一部之喇叭鎖推門進入湘福川菜館之地下室倉庫而毀壞安全設備,竊取約翰走路洋酒二瓶、蘇格登洋酒六瓶、金門高粱酒十二瓶、紀念品一批、電擊棒一支、尼龍繩一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三元等物,得手後分三次即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搬至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酒類持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兜售予開設春泰洋酒之高大明。 嗣李茂璘發覺湘福川菜館倉庫內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湘福川菜館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竊嫌係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 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停正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張金 豐,並當場扣得張金豐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及其他與本案無關屬張金豐工作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鐵撬一支、油壓剪二支、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開鎖器三支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李茂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張金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金豐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金豐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張金豐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故被告張金豐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金豐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金豐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金豐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二)二次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豐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二八一七0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審易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五七頁背面、第六一頁、本院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告訴人李茂璘於警詢時之指述(詳偵字第二八一七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及證人高大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二八一七0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情節均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一份、告訴人李茂璘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九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車號○○○○-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張等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八一七0號卷第十五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復有被告張金豐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張金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豐二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摧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判決認定為兇器,並以上訴人攜之行竊,為攜帶兇器竊盜,自無不合。」(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張金豐持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一)、(二)二次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均係鐵製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其中老虎鉗長十二.五公分、絞牙器長十九公分,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並進行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證扣案被告張金豐所有供以犯本案二次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六八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四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一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詳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詳司法院七十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釋參照),而室內門則屬與「門扇」、「牆垣」同其不易移動性質,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之「其他安全設備」。準此,門上之喇叭鎖雖屬門之一部,而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門扇」既專指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本案被告張金豐既係先以鐵絲轉開湘福川菜館建築物一樓之出入大門後,再以老虎鉗破壞地下室倉庫室門上之喇叭鎖進入倉庫內行竊,而地下室倉庫之門既屬室內門,用以分隔倉庫及室內使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又因被告張金豐於破壞喇叭鎖後,係推門侵入地下室倉庫內等情,業如前述,則其顯無「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其所犯僅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不同。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係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故本案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係以毀損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實質上一罪,亦毋庸另論毀損罪。 三、是核被告張金豐就事實欄二(一)、(二)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張金豐持老虎鉗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進入地下室倉庫行竊之情節,足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金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更何況此亦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末查被告張金豐前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張金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張金豐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金豐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二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張金豐犯事實欄二(一)、(二)二次竊盜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張金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接續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嗣被告張金豐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罪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八月又二日,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接續執行,原審就被告張金豐之前科資料記載錯誤,即有未洽;(二)依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為被告張金豐係先以鐵絲轉開湘福川菜館建築物一樓之出入大門後,再以老虎鉗破壞地下室倉庫室門上之喇叭鎖再進入倉庫內行竊,而地下室倉庫之門既屬室內門,用以分隔倉庫及室內使用,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原審論以毀壞門扇竊盜,亦有未當;(三)告訴人李茂璘所遭受之損害為三十五萬一千元,原審判決誤為十八萬七千三百元,並基此為量刑基礎,即有未洽。故本件被告張金豐提起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張金豐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張金豐悔過之意甚誠,且原審認被告張金豐於犯事實欄二(一)、(二)行為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其實係被告張金豐平常工作所用,而非預謀犯案之準備,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即有錯誤,又被告張金豐雖經原審提訊到庭,然未予被告張金豐對告訴人李茂璘表達歉意及賠償之機會,顯有違誤及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詳被告張金豐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惟查被告張金豐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中被告張金豐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竊盜案件,除依加重竊盜罪量處被告張金豐有期徒刑一年外,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張金豐於上開案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觀諸該案件被告張金豐行為尚未構成累犯時,即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強制工作,則本案被告張金豐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二次加重竊盜罪,已經構成累犯,原審各均僅量處被告張金豐有期徒刑八月,自無被告張金豐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形;另被告張金豐於原審審理時復已供述:我進入告訴人李茂璘地下倉庫行竊時,係攜帶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其餘物品則放在車號○○○○-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等語(詳審易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六十頁背 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物是我工作的用具,當天行竊只有帶老虎鉗跟絞牙器。」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就被告張金豐所犯本案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下諭知沒收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自無違誤,故本件被告張金豐之上訴內容,自均無理由,然檢察官循告訴人李茂璘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則以:(一)被告張金豐二次竊盜所為,使告訴人李茂璘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張金豐二次攜帶兇器侵入同一處所,即告訴人李茂璘所營湘福川菜館之地下室倉庫,各次竊得之酒類數量甚多,更可證明告訴人李茂璘損失不貲,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分三次搬上車之酒類均彎腰抱滿懷,足認當次竊得之酒類數量極多,多到並非一次即能完成搬運上車,又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亦分三次搬上車,各次搬酒上車,亦均彎腰抱滿懷,益徵被告張金豐竊得之酒類數量極多。現經告訴人李茂璘詳細計算所受損失,共高達三十五萬一千元,是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告訴人李茂璘遭竊財物價值約十八萬七千三百元,與事實未合;(二)被告張金豐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李茂璘所受損害;(三)原審量刑未洽: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輕,復未獲得賠償,所處量刑,尚屬過輕,難令告訴人李茂璘誠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請上字第二0六號上訴書所載),本院經檢視告訴人李茂璘所具損失遭竊物品明細表及價值(附於本院卷)顯示,告訴人李茂璘二次竊盜所遭受之損害應為三十五萬一千元,尚非原審於量刑時所記載之十八萬七千三百元,且告訴人李茂璘的確二次遭竊財物,被告張金豐各均分三次始得搬完,又被告張金豐亦未能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告訴人李茂璘和解之條件,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見原審就被告張金豐之量刑應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應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金豐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為損及個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二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約三十五萬一千元使告訴人李茂璘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張金豐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前曾因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不知悔改,原審之量刑應屬過輕、被告張金豐事後迄未與告訴人李茂璘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絞牙器各一支,係被告張金豐所有,供被告張金豐犯事實欄二(一)、(二)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金豐於原審審理時(詳審易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六十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均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一字起子二支、鐵撬一支、油壓剪二支、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開鎖器三支等物,雖亦係被告張金豐所有,然上開物品乃被告張金豐平常工作使用之器械,且行竊當時係放置於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並未攜至行竊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張金豐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詳審易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六十頁背面、本院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即與本案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金豐二次竊盜時所使用之鐵絲,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