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麗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麗雅在其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愛地球環保實業社飼養灰白色中型混血犬1隻,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而讓該犬隻任意在工作處所周圍活動,適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凌晨零時18分許,李佾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號彎道前,因疏未注意減速,以致 見該犬隻突然竄出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李佾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頭部挫傷、雙側膝蓋、右腳大腳趾擦傷、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佾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麗雅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這隻狗是公司附近的流浪狗,伊只是偶爾看到才餵食,並不是伊飼養的云云。然查,告訴人李佾錫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有犬隻突然竄出,以致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36、43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另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所謂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指對該動物實際上占有管理之人,如為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占有動物之人,對其所飼養之動物,應注意不可侵害他人之身體。本件既然是犬隻任意活動而生的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此應否負前揭防止侵害他人之注意義務,按上說明,自應審酌被告是否為實際管領該犬隻之人。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顏銘誼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狗身上有項圈,項圈上有一支電話,伊撥打電話之後,請接電話的人轉告飼主,大約兩、三天內就有找到被告,被告說餵養及幫那隻狗戴項圈的都是她,所以伊把她當作飼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以員警依犬隻項圈撥打其上聯絡電話詢問飼主時,是由被告主動出面處理等情觀之,應可確知被告有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此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工作處所附近,有肇事地點的google地圖可按(見偵查卷第99頁),該犬隻顯係因被告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因此才會以被告工作地點周圍為活動範圍,而任意活動。再就員警所稱該犬隻戴有項圈乙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覺得這樣狗比較不會被捕狗大隊抓走,捕狗大隊比較會認為這樣的狗是有人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被告亦有藉此對外表彰占有該犬隻之意。是以被告有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又有為該犬隻戴上項圈對外表彰占有等客觀行為事實,以致該犬隻以其工作處所周邊為活動地域範圍,按上說明,被告自係實際管領之人。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舉證人即其雇主黃柏園、證人即其胞妹蕭麗紅為證,要證明其並無飼養行為,然依證人黃柏園、蕭麗紅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渠等均未見聞過本件造成事故的犬隻(見原審卷第60、62頁),是證人黃柏園、蕭麗紅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綜此,被告辯稱僅係偶爾餵食、並無飼養行為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取。被告既為該犬隻的實際占有管理人,按上開規定,自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放任該犬隻在外活動,以致於前揭時、地亂竄,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未詳酌上開被告對外表彰占有管理的客觀情況,遽以採信被告辯解,認被告並非飼主而為無罪判決,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所飼養的犬隻未為適當防範措施之粗疏,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但念及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行經彎道疏未注意減速之疏失,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13日新北 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