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澄治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澄治為告訴人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或稱葳禾公司)之董事兼研發部經理,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林忠夫(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書道準(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成立創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逸公司),被告明知新竹中華大學育成中心實驗室(下稱新竹實驗室)係告訴人為了研發產品所租用,而利用告訴人將新竹實驗室交由其管理使用之機會,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明知告訴人研發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血小板濃厚血漿(下稱PRP )體外保存方法係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應加以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使他人知悉,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利用告訴人承租之新竹實驗室內之器材及告訴人所有之PRP 粉末,教導不知情之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及彭芃等人學習PRP 體外保存方法,且將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告知書國仁,並命書國仁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類似之產品,而洩漏上開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並經營創逸公司之生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所有而存放在新竹實驗室之PRP 粉末,於99年7 月12日出售PRP 粉末(HUMAN-01)100g、(BOVINE-01 )100g予不知情之萬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又於99年7 月28日出售PRP 粉末(HUMAN-01)150g、(BOVINE-01 )150g予不知情之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忠夫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書道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許雅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玄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嚴啟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亮坤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議字第204 號偵查中之證述、葳禾公司與創逸公司99年4 月13日之PRP 自體生長因子(MGF )保存服務經銷合作合約書、創逸公司出貨單、萬智公司登記資料、配方開發組成說明、書國仁筆記本、彭梵筆記本、葳禾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99年2 月25日)、葳禾公司會議紀錄(98年10月24日、98年9 月19日)、被告之電子郵件、葳禾公司王淑敏之電子郵件、葳禾公司99年4 月21日出具之墊款證明書、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與創逸公司99年4 月12日之「PRP 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技術服務與經銷合作契約書、存貨明細、被告庭呈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標準配方表、製造指示記錄、製造品管紀錄、葳禾公司授權予美兆公司之授權書、專利公報2 份、中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即實驗室租約)3 份、三新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澄治員工資料表影本、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伊為告訴人之董事兼研發部經理,另與林忠夫、書道準成立創逸公司,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伊知悉新竹實驗室係告訴人為了研發產品所租用,並交予伊管理使用;伊於99年3 月間起,在該實驗室教導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及彭芃,另曾交付一紙「配方開發組成說明」予書國仁;伊於99年7 月12日出售200 公克的粉末予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又於99年7 月28日出售300 公克之PRP 乾粉予林智一等情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係教導書國仁、彭芃進行品管實驗,並非從事PRP 乾粉製造;提供給書國仁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並非告訴人之頂沛髮根生髮液原始配方,而是伊利用告訴人之格式自行所寫的虛假配方,目的是要方便書國仁去找尋代工廠生產該類似產品所需但已停產之複合草本萃取物,依伊交付書國仁之配方,根本無法製造出東西;伊賣給林智一的PRP 乾粉是從林忠夫先前向告訴人購買精華液、營養液中所附之PRP 乾粉加以稀釋而來,都是人、牛混合的乾粉,因林智一取得該PRP 乾粉的用途是要進行以細胞培養方式驗證活性,並非塗抹使用,故可以是稀釋數倍後的乾粉,販賣予林智一PRP 乾粉之出貨單上所載粉末名稱雖有「HUMAN-01」,「BOVINE-01 」之分,但實際上均是人、牛混合之粉末,因稀釋倍數不同,才標示不同名稱加以區分,以便分別供作培養人之細胞或培養牛之細胞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稱「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血小板濃厚血漿體外保存方法」等係葳禾公司之工商秘密,縱為工商秘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守該工商秘密之義務,另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出售予林智一之PRP 乾粉,確為告訴人所有之庫存乾粉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有關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故所洩漏者,須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佐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相繩,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⒉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屬於告訴人工商秘密為「告訴人研發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血小板濃厚血漿體外保存方法」,然其具體內容為何,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經理嚴啟綸雖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之頂沛髮根營養液配方屬於機密配方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35 頁背面),僅係其片面之詞,證人嚴啟綸雖陳稱將提出該配方原本,然迄今均未提出,自無從查證該配方內容以確認是否該當工商秘密,另證人嚴啟綸雖證稱:將血小板冷凍成乾粉的技術,除了取得專利部分即於過程中加入被告所發明之反應劑外,還需要後面的製程,兩者搭配起來才能生產出產品(指PRP 乾粉),該製程即如扣案書國仁、彭芃之筆記本所載內容(原審易字卷第237 背面之238 頁),然又於本院證稱:筆記本上之內容一部份是乾粉品管內容,一部份是乾粉生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0 頁),仍未能明確指出究係筆記本上之何等內容屬於其所稱專利以外之「製程」,而該當於工商秘密。對此,原審法院於歷次準備程序期間一再請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說明,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相關具體說明,嗣提起本案上訴後,仍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是本院因無從知悉該「研發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血小板濃厚血漿體外保存方法」之具體內容,乃無法據以判斷該等「配方開發組成說明」或「保存方法」是否具備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自無從逕認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研發「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血小板濃厚血漿體外保存方法」該當於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洩漏該等「工商秘密」之犯行。 ⒊又本案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存在,然被告究有何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守該工商秘密之義務?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期間多次請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說明,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有相關具體說明,於本院審理中,仍未對此加以說明而使本院形成確信,佐以證人嚴啟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否跟員工簽過對於公司機密的保密協定?)沒有」、「(曾否對員工或內部人員口頭約定,對於機密事項要保密?)口頭約定應該是有,可是口說無憑,沒有書面的東西、沒有證據」、「(所謂口頭約定,係指針對特定事項約定保密,還是僅係概括約定對公司事項都要保密?)因為其實過程中我們做了很多研發,那有些事情,像我在跟被告討論的過程中,被告也會跟我講:『這個不可以跟誰講、這個不可以對外講』,其實我們常常都會有這種溝通,所以我想這種該保密的事情應該是一個共識,且實際上我們的總經理也是有跟我們講過說要做守法的事情、該保密的要保密」、「(告訴人公司曾否針對某實驗成果或研究技術而特別跟參與員工約定要保密?)就我所知,我們跟被告並沒有簽這個合約,但被告有跟他下面的人有簽離職保密協定,或相關的一些保密程序」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30 頁),即依證人嚴啟綸前開證述,告訴人並無與被告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定,縱有口頭上關於保密之約定,亦僅係概括、籠統約定,而無從證明係針對特定事項約定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守密義務,由此而論,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密義務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㈡、有關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有於告訴人承租之新竹實驗室,指導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彭芃等人做實驗,並曾將一紙「配方開發組成說明」交予書國仁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案書國仁之筆記本、彭梵之筆記本及該紙「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可佐,堪以認定。公訴人據此指訴被告係教書國仁、彭芃等人關於PRP 體外保存方法(即PRP 乾粉製程),並將告訴人之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告知書國仁,命其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類似之產品,因而損害告訴人利益。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只有教書國仁等人關於產品品管分析之事,另因依創逸公司與美兆公司合約,創逸公司須提供精華液給美兆公司的客人當作贈品,美兆公司詢問是否可將精華液改為生髮液,伊認為此一要求並無不合理,且有助於拓展業務,便想把這個產品做出來,因廠商告知告訴人原有頂沛髮根營養液配方中作為溶劑使用之「複合草本萃取物」已經停產,伊才請書國仁去找尋有無代工廠可製造合適之溶劑,伊為了方便書國仁讓代工廠知道大概需要什樣的溶劑,因此伊寫了一個虛偽的配方文件(即卷附「配方開發組成說明」)給書國仁,該配方並非告訴人之原始配方,只是使用了公訴人的文件格式,照其上所寫的配方根本無法製造出東西,伊為了避免書國仁到處張揚,引發誤會,才蓋上「機密」2 字,希望書國仁謹慎處理等語。經核,關於卷附前揭書國仁、彭芃之筆記本內容,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內容即係公訴意旨所指之PRP 體外保存方法,訊據證人嚴啟綸固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告授權告訴人之專利技術是在將血小板冷凍過程中使用之反應劑,必須要有反應劑加上筆記內容,才能做出PRP 粉末,此乃其個人經驗所知,然復證稱其並無生物醫療相關背景,且於被告辯護人詰以如何認定筆記本內容與專業技術有所連結,則未能具體回答,並證稱告訴人並未委請專家針對卷附筆記本之內容,與被告授權給告訴人之專利進行書面比乙情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37 背面至238 頁),即依證人嚴啟綸證詞,尚無從確認卷附筆記本之內容與教導PRP 體外保存方法之實驗有關;至於被告交付書國仁之卷附配方開發組成說明(附於他字卷第12頁)乙紙,公訴人認屬告訴人之頂沛髮根營養液配方且屬機密,實係依憑證人嚴啟綸之證詞及該紙文件上有「葳禾生技(股)公司研發部」、右上角有「機密性文件」、右側蓋有「機密」2 字印文為論據。然觀諸該份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內容,就主成分之原料名稱,僅籠統記載「複合式成長因子」,針對確實之成分、比例等,均付之闕如,且觀諸該份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內容,其上關於配方名稱、配方編號、配方開發人、部門主管稽核等欄位均為空白,甚至於保管人欄係簽具「書國仁」姓名,顯非印自告訴人之原始配方文件無訛;又參諸證人嚴啟綸於原審證稱:伊有將卷內之開發組成說明與原始配方比對過,有些差異(後改稱:類似),其內容與告訴人頂沛髮根營養液之成品成分不同;伊是因為卷附文件上寫有「葳禾公司研發部」,右上角有寫「機密性文件」便據此認定此為告訴人之頂沛髮根營養液機密配方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35 背面至237 、242 背面等頁),即依證人嚴啟綸證詞,其亦僅係憑卷內該份配方開發組成說明之「格式」判斷屬告訴人之機密配方,實則其上所載配方成分與原始配方確有所差異。據上,被告辯稱僅係因請書國仁找尋溶劑代工廠,為了讓代工廠瞭解需要什麼樣的溶劑,伊才寫一個虛偽配方,並利用告訴人之文件格式製作,該配方並非告訴人之原始配方,且為了避免書國仁到處張揚,引發誤會,才蓋上「機密」2 字,並要書國仁簽名其上,希望書國仁謹慎處理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自難僅憑卷附上揭筆記本、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證人嚴啟綸之證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導書國仁等2 人PRP 體外保存方法,並將告訴人之頂沛髮根營養液配方告知書國仁,命其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類似之產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行。 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新竹實驗室指導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彭芃等人從事實驗,係向其等傳授PRP 體外保存方法,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辯稱其係指導書國仁等人進行PRP 乾粉品管實驗乙情,為證人嚴啟綸於本院審理時所未否認,其並證稱本案在新竹實驗室扣到的筆記本,一部份內容是乾粉品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不可信。而查,被告於新竹實驗室係從事PRP 乾粉製造,此據證人嚴啟綸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擔任告訴人之董事兼研發部經理,整個實驗室都歸他管,告訴人承租該新竹實驗室之目的,是要做研究、生產,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去做所有原料的開發、生產管理,做原料出來讓代工廠去做成品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42 背面至243 頁),證人嚴啟綸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葳禾公司生產PRP 乾粉,其中乾粉品管工作係由被告在新竹實驗室負責,告訴人並未禁止或規定被告僅能1 人為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使用告訴人承租之新竹實驗室設備,指導書國仁等人從事關於PRP 乾粉品管之實驗,應認符合被告擔任葳禾公司研發部經理及負責從事PRP 乾粉生產之職務,且係為告訴人所為,尚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允許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彭芃等人使用告訴人承租之實驗室為由,遽謂因此造成告訴人損失,尚非可採。。 ㈢、有關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創逸公司名義,於99年7 月12日出售PRP 粉末(HUMAN-01)100g、(BOVINE-01 )100g予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又於99年7 月28日出售PRP 粉末(HUMAN-01)150g、(BOVINE-01 )150g予林智一等情,有卷附創逸公司出貨單2 紙在卷可佐(附於他字卷第8 至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定。 ⒉再被告父親林忠夫曾數次向告訴人購買總數量不詳,由告訴人生產之精華液、營養液等產品,該等產品中即附PRP 乾粉乙情,業據證人嚴啟綸及王玄郎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7 至108 頁、原審易字卷第230 背面至231 、238 背面至239 、249 至250 等頁),是被告辯稱前揭出售予林智一之PRP 乾粉即係來自於上開向告訴人購得精華液、營養液等產品中所附之PRP 乾粉加以稀釋而成,當非全然無據。 ⒊公訴人雖以林忠夫購買之精華液、營養液數量至多數十瓶,其中之PRP 粉末數量根本不足創逸公司出貨予林智一之PRP 數量,並以依證人嚴啟綸證述,告訴人生產精華液中所附PRP 粉末業經稀釋為據,認被告不可能再將該等PRP 粉末稀釋後增加份量後出售予林智一,蓋PRP 若過度稀釋,將失其功效,林智一斷無可能購買,因認被告辯稱出售予林智一之PRP 粉末係由購自告訴人之PRP 粉稀釋而成之辯,顯非可採為由,並以當時應無告訴人以外之廠商生產PRP 粉末,指訴被告以創逸公司名義出貨予林智一之PRP 粉末當為侵占自告訴人之庫存粉末無訛。然由證人嚴啟綸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所生產的精華液,其中所附之粉末(指PRP 乾粉)是人的粉末跟牛的粉末各一半混在一起,且使用時要將該粉末與8ml 的精華液混合,粉末的數量原只需0.08克,看起來很少,所以有將粉末稀釋3 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1 至232 頁),可知PRP 粉末確可藉由稀釋方式增加其外觀份量,而關於案外人林智一向創逸公司購買PRP 粉末之用途為何,因林智一業已死亡而無法傳訊其到庭確認,是創逸公司出售予林智一之PRP 粉末濃度為何,始能符合其需要,自無從得知,且針對被告所辯稱林智一購買PRP 粉末係為用於以細胞培養方式驗證活性,並非塗抹使用,其有效劑量不能與塗抹之用相擬之辯,被告已提出相關研究資料為佐,公訴人亦未能舉證駁斥之,自無從逕謂被告所辯不實。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若被告將購自告訴人之精華液中所附原已稀釋之PRP 乾粉再予稀釋至出貨予林智一之數量,該乾粉將失其效用,林智一當無可能購買云云,所為論證尚嫌速斷。 ⒋至公訴人雖另再以依證人嚴啟綸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所生產之精華液,其中所附之粉末(指PRP 乾粉)部分是人的粉末跟牛的粉末各一半混在一起(見原審易字卷第231 頁),而觀諸前揭創逸公司出貨單所載乾粉名稱為「HUMAN-01」,「BOVINE-01 」,其中「BOVINE」之英文字義為「牛」,即由該編碼之字面意義觀之,所出貨者應為人的粉末及牛的粉末,並非二者混合之粉末為由,指訴被告出貨予林智一之PRP 乾粉,非如被告所辯稱來自於向告訴人購買之精華液、營養液。然縱令檢察官前開指述可採,本案仍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原即有單純人的粉末及單純牛的粉末庫存並放置新竹實驗室,且該庫存有遭被告擅自侵占導致數量減少,遑論檢察官未曾提出所述當時除告訴人以外,並無其他公司廠商生產PRP 粉末之論據;再依被告所辯,前揭創逸公司出貨單所載粉末雖有「HUMAN-01」,「BOVINE-01 」之分,但實際上均為人、牛混合之粉末,僅係因稀釋倍數不同,乃標以不同名稱用以區分係分別供作培養人之細胞或培養牛之細胞等語,對此,公訴人亦未能舉證否定之,復無從傳訊林智一確認,自無從僅憑出貨單上所載品項名稱分別為「HUMAN-01」,「BOVINE -01」之字面意義,逕認其內容物即係單純人的粉末、牛的粉末,進而認定並非來自告訴人生產之精華液、營養液。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憑此遽謂被告出售予林智一之PRP 乾粉,並非來自向告訴人購買精華液、營養液中所附之粉末,而係侵占告訴人之庫存乾粉所得,尚非可採。 ⒌據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前揭出售予林智一之PRP粉末,係自告訴人之庫存中侵占所得。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以本案尚難憑公訴人所舉證據,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背信、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或業務侵占之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理由論述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告有罪,所持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