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樺崇 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50號偵查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承攬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E2案遠雄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鋼骨工程(第一期A棟)」,於民國 100年底進場施作後,於101年起,指派員工林樺崇擔任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在上開鋼骨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協調工作,並須巡視施作現場環境、確認相關安全設備之設置有效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樺崇明知世紀鋼構公司於施工期間需用電源而拉設專用電纜線,並設置距離地面高度約1公尺之電纜線槽用以包覆電纜線,避 免漏、斷電,是承載電纜線之電纜線槽具有一定重量,又係以支撐架架高,存有傾倒崩塌而使人遭壓傷之危險,其身為現場負責人,當應注意在施工期間應確實巡視、確認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安全,防止有墜落或崩塌之虞,而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確認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嗣於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A區)搭設鷹架之丁志平 ,雖見世紀鋼構公司架設在地下1樓電纜線槽下方空間距地 面僅約1公尺,顯非可供人員正常通行使用,且電纜線槽旁 另有其他路徑可供通行,卻仍執意從電纜線槽下方空間穿越,適電纜線槽突然崩塌,丁志平閃避不及,遭崩塌之部分電纜線槽壓住身軀,因之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志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志平於102年5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告訴,固僅對案外人即遠雄營造公司工程師(筆錄載為「工地主任」)林宸宇、冠品工程行負責人葉進華提出告訴(見102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12頁),未見將 被告之名列入,然於申告內容中,告訴人明確敘述其受傷原因係「在工地工作時支撐管倒塌而纜線箱掉下來壓傷」,嗣告訴人與其雇主葉進華(即冠品工程行)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及告訴人係遭世紀鋼構公司所施作之大型纜線崩塌而壓傷,過程中,世紀鋼構公司亦派被告、朱俊緯等人參與協調等節,有102年6月7日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頁),告訴人即 於102年8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請求檢察官查明世紀鋼構公司施作架設電纜線箱之人及其擔任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以利告訴人追加被告,且在檢察官查明世紀鋼構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後,告訴人即委由告訴代理人當庭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調 偵字第101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95頁),應認告訴人已於102年8月19日對世紀鋼構公司派駐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其告訴當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告訴人丁志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 第11頁至第1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103年度審易字 第2260號卷第17頁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其於上揭時、地受傷之經過【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2號(下稱「原審卷」 )卷第40頁至第45頁】,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其所述與警詢內容尚無重大不符之處,是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尚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關於告訴人丁志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又告訴人兼具有被害人身分,惟其於偵查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縱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無論係告訴人、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於取證時,仍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傳聞例外,方得作為證據。至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特信性)及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必要性)之二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惟此既屬例外情形,自應格外審慎斟酌判斷,必以檢察官非蓄意規避人證依法應命具結之程序,始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以落實檢察官對於人證應依法具結取證之法制。 ⒊查本案檢察官於102年7月18日發動偵查至103年10月30日 提起公訴時止,先後於102年8月8日、103年1月6日、同年2月19日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丁志平到庭,並於102年8月8日、103年1月6日之庭訊中,就其在上揭時、地遭崩塌之電 纜線槽(箱)壓傷之原由、經過等攸關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加以訊問,丁志平亦本於其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為陳述,此際丁志平應居於證人之地位,檢察官當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程序,命其具結,衡諸偵查實務,縱令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尚無不能逕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再依人證之法定程序進行訊問之困難,況本案歷經檢察官長達1年3月之偵查期間,丁志平均遵期到庭,客觀上應無不能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始為證述之情形存在,然本案檢察官均未改以證人身分,命丁志平具結後方為陳(證)述,雖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蓄意規避該具結義務之情事,仍難謂無瑕疵可指。再本院考量丁志平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核與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均無重大不符之處,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非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見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卷第17頁面,本院卷 第34頁反面),應認丁志平上開偵訊所為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次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酌)。查公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28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調查暨改 善計畫書」1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係遠雄營造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要求而指派公司公安品保室員工張世昌製作,業經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上開文書性質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其製作性質、過程,又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並非係遠雄營造公司或張世昌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尚不具備例行性或機械性之要件,且不具備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所指之文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已爭執該份「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調查暨改善計畫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上開告訴人丁志平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調查暨改善計畫書」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世紀鋼構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崩塌壓傷告訴人之電纜線槽為世紀鋼構公司僱工架設並由其負責監工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除最末端因係從地下1 樓往1樓上升,所以此段電纜線槽距離地面高度約6、7公尺 外,其餘電纜線槽(包括倒塌部分)都是距離地面約1公尺 之高度,不能供人通行;當初架設電纜線槽設備完成時,遠雄營造公司已派員查看、確認,且該段電纜線槽架設已超過6個月,期間均未曾發生任何事故,應認電纜線槽架設是穩 固、安全的;又電纜線槽之架設是固定區域,並非移動施工區域,所以不需要設置紅旗或警示標誌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電纜線槽本身就是安全設備,設置亦符合勞安規則,且因電纜槽本身高度為1公尺,不需要另外設置警告 標示;本件告訴人未取得進入系爭工地現場所需之工地識別證、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依據工地規範,本不得進入非其施工之區域,且電纜線槽非可任意穿越之處,告訴人擅自闖入電纜線槽管制區域,因而受有傷害,基於信賴原則,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受僱於冠品鷹架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3日上午進入系爭工地施作鷹架工程,於經過系爭工地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槽時,突遭崩塌之電纜線槽壓倒在地,因之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並有系爭工地及崩塌電纜線槽現場照片7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4月25 、103年2月20日、10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 至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崩塌之電纜線槽係世紀鋼構公司為施工所需而於101年9月間僱工架設,且被告於101年間起擔任世紀鋼構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協調等工作,亦係當初架設電纜線槽之實際監工者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認在卷(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原 審卷第14頁),並有世紀鋼構公司與遠雄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鋼骨工程第一期A棟)暨附件(共同規定事 項暨工作須知、安衛切結書、授權書、單價明細及付款辦法、施工規範)在卷可佐(見同上調偵卷第106頁至第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世紀鋼構公司為施工所需而拉設專用電纜線,供塔式吊車吊掛鋼樑使用,並架設距離地面高度約1公尺之電纜線槽用以 包覆電纜線,避免漏、斷電等節,業據證人即遠雄營造公司副理傅冠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地點之大電纜是塔吊專用電纜,440伏特,不能掉高或落地,所以世紀鋼構公司以電纜 線槽包覆電纜線,並用型鋼將電纜線槽架高1公尺;因架高 超過1.5公尺,依勞工安全設置規則就要有上下設備,所以 只架高1公尺;開工初期就架設,距離事發時已經約1年半,不清楚為何突然崩塌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 97頁)、證人即遠雄營造公司工程師朱義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遠雄營造公司現場負責鋼構部分之工地主任,因為傳輸電力供塔式吊車於吊裝鋼構時使用之電纜線,屬於動力電,依規定不可外漏,避免感電,所以設置電纜線槽區隔保護,算是電纜線的安全設備,倒塌之電纜槽是世紀鋼構公司進場施作開始至102年4月13日已設置約1年多,屬於 世紀鋼構公司本身之工程,不用點交給遠雄營造公司;當初要求用類似鷹架的鋼管支撐電纜槽,一般高度約1公尺,但 電纜線拉設到1樓時,電纜線槽高度就會超過1公尺,伊在崩塌前看到的高度是在人的腰部附近,約1公尺左右等語甚詳 (見同上調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調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14頁),則系爭工地之電纜線槽既均係世紀鋼構公司基於履行承攬工程之利益,避免施工所需傳輸電力之電纜線有斷、漏電之危險而設置,且架高之高度至少距離地面1公 尺,創造他人可能因電纜線槽崩塌而觸電、壓傷之風險,世紀鋼構公司自負有注意在系爭工地施工現場活動之所有人,不因電纜線槽崩塌而受傷(甚或死亡)之義務。又被告係世紀鋼構公司之工地主任,並於101年間起擔任系爭工地現場 實際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動、協調工作,且本案倒榻之電纜線槽施作期間係由其負責監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身為世紀鋼構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除架設完成之初須確認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外,在整個施工期間,其亦負有定期或不定期巡視之責任,以確認世紀鋼構公司所架設使用之電纜線槽是否穩固、完整,以防止電纜線槽崩塌或電纜線外露等危險情況發生。 ㈢況世紀鋼構公司拉設之電纜線係供塔式吊車專用之電纜線,衡以電纜線是由多根絞線(如銅、鋁、合金等)及絕緣層(如橡膠等)組成,本身有一定重量,且依卷附崩塌後之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18頁)顯示,世紀鋼構 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槽內承載供傳輸電力用之電纜線數量非少,佐以被告自承電纜線槽長約60至70公尺,全部密接而無間斷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槽體本身重量加上數量不少之電纜線,整體重量顯然非輕,尤以系爭工地現場非僅被告所屬世紀鋼構公司進場施作,進出系爭工地之人員、機具非少,難免不慎碰觸電纜線槽,架設完成之初或不慎碰觸之當下,電纜線槽並未立即倒塌,然經年累月,電纜線槽或因承受不住重量或不穩固而崩塌,除電纜線外露而可能引發漏電、觸電危險,亦可能電纜線及電纜線槽體直接壓到現場人員身體,造成人員嚴重受傷或死亡危險之可能,凡此均不違常情,而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能預見;以被告係長期從事營造業務之專業人士,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就此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就其如何確認電纜線槽之穩固性,始終僅稱:當初設置完工後,遠雄營造公司朱義華有到現場看過,之後朱義華有不定期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自己並未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確認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而證人朱義華係基於伊擔任遠雄營造公司工程師之職責而巡視施工現場環境安全,並非受被告或世紀鋼構公司之委任代為,堪認被告係可得預見前揭電纜線槽有上開危險,卻未盡其防止施工現場活動之人不因電纜線槽崩塌而發生傷亡之注意義務。 ㈣從而,系爭工地現場所架設之電纜線槽既為世紀鋼構公司為施作己身承攬工程而僱工架設,被告為世紀鋼構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之現場最高負責人,應注意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防止其引起危害,並確保於電纜線槽使用過程中無墜落、崩塌之虞,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確認所架設之電纜線槽於使用期間是否穩固,致電纜線槽崩塌,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告訴人因遭崩塌之電纜線槽所壓,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世紀鋼構公司與遠雄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條款內容,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警示之標誌,而有疏失云云,惟依據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之8約定「安全維護部分:於施工期間,乙方(即世紀鋼構公司)應依政府頒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並依甲方(即遠雄營造公司)指示設置必要措施,且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明顯之標誌,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建築物等安全,必須預為防範…」(見102年度調偵字1012號卷 第115頁),係指世紀鋼構公司於進場施作鋼骨工程時,須 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明顯之標誌,以策安全,然本案電纜線槽之設置,係為避免供傳輸電力之電纜線外漏,引發斷漏電之危險,要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事故發生時,電纜線槽已架設完成至少6個 月以上,業據證人朱義華證述明確(見同上調偵卷第100頁 ),是本案電纜線槽之架設應非屬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 條之8條款所欲規範之對象;更何況本案事故現場之電纜線 槽係架設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高度約1公尺、長約60至70公尺,全部密接而無間斷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實難苛求世紀鋼構公司或被告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之施工處所,全部設 置紅旗或掛紅點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是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有未依工程承攬契約書條款設置紅旗等警示標誌之疏失云云,尚有誤會。又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崩塌之電纜線槽支柱僅為鋼管且未打膨脹螺絲加以固定、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40條規定製作結構計算負載證明,據此推認電纜線槽架設並非穩固,認被告有所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然本案電纜線槽架設後,使用至102年4月13日發生不穩固之情形而致崩塌,其發生原因,或可能是當初施工人員於架設時之作業疏失而自始不穩固,或可能係支持材質選用不夠堅硬穩固,或可能因使用期間已久致無法覆載電纜線及線槽本身重量,甚或曾遭外力碰觸而崩塌等等,原因不一而足,然因證人朱義華僅以目視而未實際確認電纜線槽之穩固性,而被告身為世紀鋼構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未能於架設完成之初明確確認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亦未在施工使用期間,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確認世紀鋼構公司所架設使用之電纜線槽是否穩固、完整,以防止電纜線槽崩塌或電纜線外露等危險情況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其有所疏失,均如前述,在檢察官未提出證據確切證明前,自不能因電纜線槽於102年4月13日發生崩塌,即推認係因架設之初選用支撐架材質、未事先進行結構計算負載而造成。且:①被告僅係世紀鋼構公司聘僱之工地主任並經派駐系爭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是否有權決定架設電纜線槽所使用之材質、支撐架之方式及材質等事項,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自難以此材質選擇之事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業務上疏失之判斷依據;②又證人朱義華、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電纜線槽係以鐵製之支撐架固定、架高,因此不會認為不穩固,當初電纜線槽之設置是符合勞安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2頁、第95頁反面),自不能僅因世紀鋼構公司於架設電纜線槽時以鐵製材質之支撐羅桿作為支撐,即推認電纜線槽自始處於不穩固之狀態;③依據本案電纜線槽架設時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構 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而本案告訴人係受雇於冠品工程行即葉進華進行鷹架搭設工程,被告或世紀鋼構公司並非告訴人之雇主,且電纜線槽僅係為包覆電纜線以防斷漏電,非屬施工構臺、施工架,架設高度亦未達5公尺以上,難謂有上開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之適用,況證人即遠雄營造公司工安品保室人員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非所有施工架塔都要經過結構計算,本案系爭工地內電纜線槽未達到需要作結構計算之標準,因為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要求,才送結構技師作結構計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是告訴代理人徒以被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40條規定製作結構計算負載證明,推認電纜線槽之架設並非穩固,尚屬無據,特予說明。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遠雄營造公司朱義華有看過該電纜線槽的架設並無問題,且架設迄事故發生超過6個月,期間未曾發生 任何事故,足認電纜線槽之架設係穩固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並舉證人即遠雄營造公司監工林宸宇、工地主任傅冠勳、工程師朱義華之證述為佐證。然證人林宸宇、傅冠勳固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電纜線槽之設置並無不符合勞安規則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45頁, 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97頁),惟證人林宸宇、傅 冠勳亦供(證)稱:實際負責系爭工地A區鋼構架設部分 ,包含電纜線槽之架設,都是工程師朱義華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57頁、第97頁),復為證人朱義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因此本案世紀鋼構公司架設之電纜線槽,設置完成至102年4月13日本案事故發生之期間是否始終穩固,自應以證人朱義華所言來判斷,證人林宸宇、傅冠勳既非親身經歷,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朱義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世紀鋼構公司架設電纜線槽之過程、架設完成後,伊有到現場監工、查看,但伊只負責看架設位置是否會影響到其他施工、電纜線之安全性,穩固方面伊是用看得,目視電纜線每一段都有支撐,沒有墜落等語(見102年度調 偵字第1012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電纜線槽設置後,伊偶爾會去看,但不會定期查看,因為公司有勞安人員會去看;是否穩固,伊是用看的,不會去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綜觀證人朱義華上開證述,其係因擔任遠雄營造公司在系爭工地鋼構工程之工程師,因此對於世紀鋼構公司為架設鋼構而拉設電纜線、避免電纜線外露而設置電纜線槽等工項負有監工、巡察之權責,是以證人朱義華著重點在於電纜線槽架設位置、電纜線包覆安全性,至於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僅以目視為之,以致伊見現場有以鐵製支撐架支撐即認穩固,不能以此即謂電纜線槽之架設、設置使用期間均為安全無虞,甚或因此免除被告負有確保電纜線槽使用期間無墜落、崩塌危險之責,況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本身有不定時注意電纜線槽穩固與否之事,堪認被告確有未盡其防止施工現場活動之人不因電纜線槽崩塌而發生傷亡之注意義務,其所為辯解,要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質疑係告訴人擅自從電纜線槽下方通行,可能因此碰撞到電纜線槽而導致崩塌云云。查證人朱義華、傅冠勳、證人即冠品工程行主管侯永芳均證稱:事故現場之電纜線槽倒塌前約1公尺高,高度約到一般人之腰部等語( 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97頁,原審卷第52頁、第 60頁),核與被告所述電纜線槽距離地面之高度約1公尺 等語相符,參以卷附崩塌後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 805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散落之鐵製支撐羅桿均非甚長,足認電纜線槽架高之高度非高,佐以一般人行走時,如遇上方有阻礙物而恐撞到頭部,往往會本能性彎腰低頭,以告訴人自述伊身高為160幾公分(見原審卷第44 頁),則案發時告訴人欲通過電纜線槽下方時,應會本能彎腰低頭,以避免碰觸到電纜線槽,更會小心注意避免碰觸到電纜線槽支撐架,以維己身安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認定告訴人於穿越電纜線槽下方時,有何刻意或不慎碰撞到電纜線槽或其支撐架,導致電纜線槽倒塌之情事,被告執此空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以告訴人並未取得進入工地現場所需之工地識別證、亦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被告信賴工區之工作人員均會遵守工作規範,基於信賴原則,自無庸因工人自身之疏失行為,而擔負過失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惟觀諸系爭工地之作業勞工進場申請表及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之內容(見103年度調 偵字第750號卷第78頁、第82頁),係遠雄營造公司為審 核進場施作勞工之姓名、年籍身分、勞保、健檢資料、並要求勞工應遵守工地內之安全注意事頁,而要求進場施作勞工簽署,其目的顯係為行政管理及安全宣導之用。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伊並無工地識別證,亦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43頁),然告訴人確係經葉進華僱用而在系爭工地進行鷹架搭設工程之施作人員,業據證人葉進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否認,則告訴人既為系爭工地內之作業人員,縱無工地識別證或未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僅屬冠品工程行即葉進華或告訴人本身,有無違反遠雄營造公司之行政管理規定之範疇,尚與判斷被告本人有無盡其應注意之義務無涉,難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信賴原則」係以行為人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作業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被告有疏未注意巡視、確認架設之電纜線槽於使用過程中有無墜落、崩塌之虞而造成危險之疏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電纜線槽下方空間距地面僅約1公尺之高 度,顯非供人員一般通行使用,且電纜線槽旁亦有其他路徑可供通行,並非必然需從電纜線槽下方通過等情,業據證人侯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8052 號卷第18頁、第21頁、第22頁),是告訴人未注意選擇較安全、通常路徑通行,逕行穿越高度僅約1公尺之電纜線 槽下方空間,就本案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乙節,難謂毫無疏失,然本件事故現場,遠雄營造公司、世紀鋼構公司或被告在電纜線槽設置之沿線區域並未設置柵欄或任何標誌,以禁止人員穿越電纜線槽下方,則告訴人或為貪圖便利,或基於自身疏忽,貿然穿越電纜線槽下方通行,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仍無礙被告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被告即不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師黃志達,用以證明告訴人係以正常行走方式穿越崩塌之電纜線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未盡防止施工現場活動之人不因電纜線槽崩塌而發生傷亡之注意義務乙節無涉而無礙前開論斷之基礎,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依卷內資料已認定被告前開犯行,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特此說明。 二、論罪: 被告於案發時為世紀鋼構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在鋼骨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協調工作,並須巡視施作現場環境、確認相關安全設備之設置有效等,為被告供認在卷,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告於犯後否認過失、雖曾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與被告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堅不認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電纜線槽架設穩固與否,非以身體碰觸後是否倒榻為標準,原審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推論過程本末倒置;又證人即遠雄營造公司工地監工林宸宇、工地主任傅冠勳、工程師朱義華均認為電纜線槽之架設符合勞安規則且穩固,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採認,又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本件係因告訴人擅闖非屬其作業範圍而自招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