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成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黃雅鈴律師 被 告 葉子嘉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成獨資經營豪政租賃企業社(下稱豪政企業社),為豪政企業社之負責人。緣豪政企業社所管理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港厝段106 之2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因故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上午8 時2 分起火燃燒,使上開廠房內之設備全部燒燬(吳俊成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詎被告吳俊成為逃避對承租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竟於99年2 月10日本院上開二審判決有罪後,即與被告葉子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二人間並無轉讓豪政企業社及被告吳俊成所有建物之真意,竟於99年2 月25日虛偽簽立權利讓渡書,將被告吳俊成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建物、附表二編號1 至3 建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1 ,16號之13」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非登記為豪政企業社所有,原起訴書誤載,業據原審蒞庭公訴人更正、刪除;另附表二編號1 至3 則經起訴書理由欄及上訴書論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及市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324 萬餘元之豪政企業社,以52萬8,000 元之低價轉讓予被告葉子嘉,再持內容不實之權利讓渡書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致使該局承辦人員核准豪政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商號登記之正確性及豪政企業社所屬廠房之承租人如告訴人宏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霸公司)對豪政企業社之求償。因認被告吳俊成、葉子嘉共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吳俊成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就其失火罪論罪科刑,為規避失火之民事責任致有虛偽而為上開權利讓渡契約、變更登記豪政企業社負責人之舉;㈡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10月25日北稅莊○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建物稅籍證明文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附表一編號1至27所列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稅籍 均登記於豪政企業社名下,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鐵皮屋亦曾經被告吳俊成於97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6日,應予更正)與豪正租賃企業社(下稱豪正企業社)之負責人邱偲萍簽訂之管理權利讓渡書1紙,曾於其內聲明係豪政 企業社所有。另依被告吳俊成自己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鐵皮屋申報稅籍之切結內容,亦聲明其原始興建者。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估價,被告吳俊成轉讓豪政企業社予葉子嘉時,豪政企業社市價仍估計達707萬1900元;豪政企業社名下鐵皮屋,不計附表二部分,且達5324 餘萬元,則被告間僅以52萬8千元為將被告葉子嘉變更登記 為豪政企業社負責人之對價,顯不相當;又另於上訴時補充下列論旨㈢至㈨,略以:㈢證人許瑞和將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建物登記在豪政企業社,其理由或係為使豪政企業社負擔房屋稅,或因豪政租賃企業社營業登記始有租賃業,或因豪政企業社可以開發票給房客等語,相互歧異,所辯亦與常情未符而不可採。而證人許瑞和另經營亞諾租賃企業社(下稱亞諾企業社),倘鐵皮屋均其所有,又何須借用豪政企業社名義登記稅籍?㈣附表一編號27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地主王志誠於98年5月間收回自行出租,業據證人王志誠證述在卷, 則被告吳俊成又如何讓渡予被告葉子嘉?㈤豪政企業社係以收取支票之方式收取房客租金,此有豪政企業社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與許瑞和倘若僅是代為管理廠房之主僱關係,則被告吳俊成何須自行承擔支票未能兌現之風險?顯見被告吳俊成因無從舉證回帳租金與許瑞和之事實,而辯以現金回帳云云,試圖掩飾無法證明繳回租金與許瑞和之事實。被告吳俊成所辯借名登記云云,亦屬子虛;㈥又依豪政企業社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所示,94年間起至99年2月12日前,若有款項匯入豪 政企業社上開銀行帳戶,之後即轉匯予張憲堂或邱恆毅,反似張憲堂實為租金實際收取之人,惟此反而足徵許瑞和並非獲有租金利益之人,從而被告辯以許瑞和為建物所有權人,無足可採;㈦被告葉子嘉於102年1月30日偵詢中,就豪政企業社相關租賃業務事宜均不清楚,應可佐證被告2人所為讓 渡不實;㈧又被告吳俊成於97年10月18日出具予豪正租賃企業社(負責人邱偲萍)之管理權利讓渡書,其上亦載明權利讓渡書所附編號3、4、6廠房係豪政企業社所有,並讓渡予 豪正租賃企業社之內容,被告吳俊成如何再轉讓上開廠房予被告葉子嘉?㈨況被告吳俊成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5廠房為其興蓋之事實,上開5間廠房之價值亦顯逾52萬8千元,更足證被告吳俊成、葉子嘉二人以52萬8千元讓渡廠房之 事係屬虛偽不實之事實。而證人蕭文誠雖證稱日日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土地後,土地上面即有建物等語,然證人蕭文誠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日日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建造上開建物,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訊據被告吳俊成堅詞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辯稱:⑴伊前曾擔任豪政企業社之負責人,豪政企業社所管理之新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因故於96年11月20日上午8時2分起火燃燒,使上開廠房內之設備全部燒毀,從而自斯時即無心經營,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6日 以97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諭知無罪,伊即在思考轉讓豪政企業社一事。嗣伊於98年底即與被告葉子嘉商議轉讓事宜,遂於99年1月15日(不是如起訴書所載的99年2月25日)以52萬8千元轉讓豪政企業社所管理之建物之租賃權業務給被告 葉子嘉,時間已在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諭知其罪刑之前,並非有意藉此逃避豪政企業社債權人之追索,實無公訴人所指犯罪動機。⑵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只是稅籍登記方便,實際出資興建者主要是許瑞和,有部分是地主。許瑞和出資興建之後,因尚未成立亞諾企業社,所以委託豪政企業社管理;復因稅籍登記方便及結算相關管理服務費用方便,始將稅籍登記在豪政企業社名下等語。被告葉子嘉亦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因被告吳俊成自其所興建之廠房失火後,即無心管理。伊認為租賃管理仍有利可圖,始以52萬8千元之相當代價與被告吳俊成訂定 權利讓渡書,取得附表一編號27、28,附表二編號1至3鐵皮屋租賃管理權利;伊收租抽成並將收得租金轉交柯拔希與許瑞和。伊需要豪政企業社之名義從事類似租賃管理、仲介業務,始以上揭代價自被告吳俊成受讓豪政企業社而為登記負責人,伊並不知豪政企業社名下稅籍登記如此多建物等語。五、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參照)。而實務上承辦公司或商號之登記事項,採形式審查為準,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覆函及其檢附之相關函釋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則本案變更登記豪政企業社負責人乙節,被告等所為之申報,無須經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依其申報內容記載,則被告2人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間所簽訂之上開權利讓渡契約,約定以52萬8,000元為讓渡 之對價,改由被告葉子嘉任豪政企業社負責人並為變更登記之登記內容是否不實。經查: ㈠被告吳俊成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 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論罪科刑,以其犯失火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以此結合被告 吳俊成申請變更登記豪政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葉子嘉乙節,論稱被告吳俊成確有藉此規避民事責任之動機,並推認權利讓渡契約暨負責人變更登記均不實在,固非無見。惟被告吳俊成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原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關於豪政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日暨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日係99年2月25日,然被告吳俊成與葉子嘉之訂約日期,當 非99年2月25日。蓋實務辦理變更登記確有一定作業流程, 從被告二人申請開始至主管機關受理,進而審查通過後為變更登記,本需耗費時日,不能遽以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日期即認係被告二人簽訂權利讓渡契約之時點。況觀諸被告二人之權利讓渡書簽訂日期及交款備忘錄中第一次交款之日期,皆為99年1月15日,且證人蔡金昌於99年9月6日於偵查中證 述略以:大約是從98年底,被告二人即在洽談豪政企業社轉讓事宜,伊並有參與簽約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堪認訂約日早在99年2月25日前,且在98年底即本院就被 告吳俊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撤銷原無罪判決,改諭知罪刑之宣判日即99年2月10日前之99年1月15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99年2月25日才簽訂權利讓渡契約,容有誤會。據此, 被告吳俊成與葉子嘉訂定本案權利移轉契約書之時點,被告吳俊成尚無確定之民事責任可言,尚不能逕推認其為規避民事責任而起本案犯罪動機。又倘被告吳俊成擬藉此脫卸責任財產,何以於其與葉子嘉之權利讓渡書卻僅以附表一編號27、28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建物為讓渡標的?足見檢察官關於其犯罪動機之臆測恐與事實未符。關於附表一編號27、28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有人是否為被告葉子嘉,恐須由告訴人另以民事訴訟方式確認之,方得徹底消除告訴人日後如取得執行名義,因豪政企業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子嘉致生告訴人對被告吳俊成為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困擾。 ㈡又被告吳俊成將「豪政企業社含代管租賃業務之標的鐵皮屋管理收益及生財器具1 批」,於99年1 月15日與被告葉子嘉簽訂權利讓渡契約,以52萬8,000元為讓渡之對價,由被告 葉子嘉分三次付款,並於99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葉子嘉,有權利讓渡書、豪政企業社讓渡當時之廠房與生財器具明細資料、交款備忘錄、豪政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34、69至71頁)。依上開讓渡契約書之附表,所讓渡之豪政企業社代管鐵皮屋僅有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編號1至3等6戶,亦據被告 吳俊成、葉子嘉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金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續一第35號卷㈠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相符,則亦堪認確有權利讓渡契約之訂定暨支付對價之事實。而依被告葉子嘉99年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72頁),亦顯示其有豪政租賃企業社之營利所得,堪認其確為豪政企業社之經營管理、收益者。就此而論,上開權利讓渡契約書內容既經履行,則其表徵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 ㈢檢察官又以被告吳俊成既讓渡「豪政企業社」予被告葉子嘉並變更登記葉子嘉為負責人,然豪政企業社之總資產遠逾52萬8000元,資為上開權利讓渡契約書、豪政企業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葉子嘉等情不實之論據。然豪政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雖經變更為葉子嘉,惟按商號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或因私法自治結果,雖商號有多人出資,然不願採合夥形式經營商業,仍採獨資商號方式,以其中一人為商號登記負責人,尚非少見。倘就商號之部分權利內容而為移轉,並約定該權利人為登記負責人,亦非法所不許。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 項「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之規定,被告葉子嘉既取得上開讓渡契約書之附表所示由豪政企業社代管鐵皮屋即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等6 戶之部分權利,並登記為豪政企業社負責人,就其登記事項並不致使善意之第三人受有損害;又主管機關對於該商業之管理,因被告葉子嘉實有其人,且有正確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可循,似亦無礙於主管機關對於該商業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葉子嘉取得部分權利,並由其為豪政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縱除被告葉子嘉以外,尚有他人對豪政企業社未在上開權利讓渡契約範圍內之財產權予以使用、收益,仍不能即認上開權利讓渡契約、豪政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屬不實。被告葉子嘉僅取得部分豪政企業社代管鐵皮屋之租賃管理權利,並登記為豪政企業社之負責人,尚非法所不許,既如前述,則究竟豪政企業社資產若干,已不足資為評斷本案權利移轉契約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準據。 ㈣又檢察官逕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關於豪政企業社之全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籍資料為其對價合理性之估算依據,進而論稱上開權利讓渡契約暨變更被告葉子嘉為登記負責人等情不實,其估算顯係以豪政企業社為稅籍登記之鐵皮屋實際上均係豪政企業社即被告吳俊成所有,且均已移轉予被告葉子嘉為其估算前提。然查: ⒈被告葉子嘉僅取得上開讓渡契約書之附表所示由豪政企業社代管鐵皮屋即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編號1至3等6戶等 租賃業務管理權利,其雖登記為豪政企業社負責人,惟其餘鐵皮屋並未在其移轉讓渡範圍之列。 ⒉又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鐵皮屋,均係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檢察官所指各鐵皮屋均「登記在豪政企業社名下」,無非係以稅籍登記為據,並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均以豪政企業社為權利人,其所論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10月25日北稅莊○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建物稅籍證明文件、被告吳俊成前以豪政企業社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提出自行出資建造完成切結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5(見偵字第26628號卷㈠第12、18、20、22、24頁 )、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新五路2 段92巷18、22、25、26、27、28、30、50、52、54、56、58、60、62、6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26所示建物(見偵字第26628 號卷㈠第29、44、56、67、78、89、100 、114 、 126 、137 、151 、165 、194 、192 、204 、215 、226 、236 、247 、255 、266 頁),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10月25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628 號卷㈠第10頁),並據證人蕭文誠於偵查中(見偵續二字第6 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證人許瑞和於偵查中(見偵續字第334 號卷第71至75頁;他字卷第87至88頁)、證人王志誠於偵查中(見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㈡第17頁)、證人王永茂於偵查中(見偵續字第334 號卷第116 至120 頁)、證人戴福弟於偵查中(偵續二字第6 號卷第40頁)均證述綦詳,固堪認附表一編號1 至26之房屋稅籍登記豪政企業社名下;另附表一編號27、28、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房屋稅籍亦同,亦分別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104 年9 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7房屋稅繳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偵續一字第35號卷第41頁)。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乃行政機關就稅務之徵收及管理上之所需而設,為解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上無法符合「所有權人」之法律概念,在此情形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房屋所有人,應係就該房屋實際上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 號、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均同此旨)。再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復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明定,此條項係於90年6 月20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 「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綜上,自不得逕以稅籍登記為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人之依據,進而以之估算豪政企業社之資產總值。是於99年4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計26戶建物,經估算現 值合計4,478萬5,4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至29頁),惟上開建物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僅依房屋稅條例,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資料,向國稅局辦理稅籍核定以繳納房屋稅,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其房屋稅向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10月25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6628號卷㈠第10頁正反面),足見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除房屋所有人之外,現住人或管理人均得設立房屋稅籍,另觀諸前揭函文檢送之豪政企業社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字第26628號卷㈠第12、18、20、22、24頁), 其上載有「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以便於繳納房屋稅,本申報案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非據以使無照建築房屋變為合法,且絕不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主張所有權之依據」等字句,已明確界定切結書僅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俾利繳納房屋稅之文件,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覆本院之新莊區中山路房屋稅籍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 覆本院之中和區興南路房屋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2頁 正面),亦均明確註記「房屋稅籍係內部課稅資料,僅供公務參考,不作為產權之歸屬、合法房屋之證明或發放補償費之依據」自明。準此,自不得逕以稅籍登記資料為所有權認定依據。 ⒊檢察官又以被告吳俊成曾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被告吳俊成於設立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建物稅籍登記時,曾切結係其出資興建;另被告吳俊成亦曾於與他人之權利移轉契約書中,載明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吳俊成前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必與事實相符。且查: ⑴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建物中,雖均經被告吳俊成切結係其出資興建,然附表一編號1至5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等5戶建物坐落之土地,係豪政企業社向日日興企業社承租,上開5戶建物則於日日興企業社向法院 標得土地時即已存在;附表一編號6 至26即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巷00號等21戶建物,係由案外人許瑞和向地主承租土地後所出資興建等情,均據證人即日日興企業社土地管理人蕭文誠、證人許瑞和、證人即新北市五股區○○路0 段00巷00號等21戶建物坐落土地所有人王永茂、張陳阿京、張秉正、余明皇及余正明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7 至139 頁、偵字第26628 號卷第13至16頁、偵續字第334 號卷第125 至130 頁)。證人王永茂、張陳阿京、張秉正、余明皇及余正明亦均證稱:伊等根本不認識吳俊成,伊等都是和許瑞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許瑞和會定期給租金,簽約也是和許瑞和簽訂的等語。證人余正明並再具結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但都是許瑞和拿文件來給伊簽,伊不知道什麼豪政企業社,只知道要跟許瑞和收錢等語在卷,則顯然地主、許瑞和及豪政企業社間之法律關係,應係許瑞和為取得土地使用權並實際出資興建鐵皮屋之人,復將租賃契約管理事宜交由豪政企業社管理出租收益,並將若干鐵皮屋之稅籍登記於豪政企業社。另就被告吳俊成曾自承係其興建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再以證人蕭文誠所證:「日日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土地後,土地上面即有建物等語」,惟至多僅能證明日日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建造上開建物之情,並未能證明上開廠房非豪政企業社建造之事實。又被告吳俊成曾自承係其興建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依證人蕭文誠所證,已堪認定日日興標得土地後,土地上已有建物,嗣始出租予豪政企業社,委由豪政業社代管出租謀利。否則,倘日日興公司標得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均係被告吳俊成興建,又何有向日日興公司承租建物代管出租之必要?亦堪認被告吳俊成偵查中所述或與事實不相符合。況證人蕭文誠亦明確證稱:日日興企業社得標後,即將土地上原有廠房租給豪政企業社,只是登記稅籍給豪政企業社。因為房子不是日日興蓋的,但稅捐處還是要課稅,所以登記管理人即豪政企業社,負責繳稅等語;證人蔣國棟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一編號28承租人卜蜂公司經理亦證稱:伊發現豪政企業社是二房東等語,其等所證豪政企業社於相關租賃關係所扮演之角色,又與被告等所辯豪政企業社僅負責租賃管理,所有開銷、稅金等費用由豪政企業社負擔,居中抽取部分管理費用營利之模式若合符節,不能以稅籍登記認定鐵皮屋係豪政企業社所有等情相符,依卷存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⑵又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2 戶建物,係由證人許瑞和向地主承租後出資興建,再交由豪政企業社出租,業經證人即土地所有人王志誠、證人許瑞和分別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㈡第17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卷可憑(見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㈠第124至128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又以證人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0 號土地地主王志誠證稱其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98年5 月間向許瑞和收回而自行出租,檢察官據以質稱上開土地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7既經收回,又如何再由被告吳俊成讓渡葉子嘉?然附表一編號27其上坐落建物包括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6之1 號;細繹證人王志誠所證,亦僅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作證,至66之1 號,則情形尚有未明(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㈡第17頁正、反面),則就66之1 號部分是否亦已收回,即有疑義。況縱被告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就此部分或有爭議,亦屬權利瑕疵擔保問題,尚不能逕推認全部均屬不實。⑶另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00○0 ○00○0 號等4 戶建物,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柯拔希雖於偵查中證稱係承租人豪政企業社所興建(見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㈠第230 頁正反面),然為被告吳俊成所否認(見偵續二字第6 號卷第37頁)。且證人柯拔希嗣後復於101 年8 月9 日具狀表示,該處之土地及廠房均為其所有,僅係交給豪政企業社管理等語,有證人柯拔希親簽之證明書乙紙附卷足佐(見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㈠第78頁)。證人柯拔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土地租給豪政企業社前,房屋就已被搭建起來了,房屋應該不是豪政企業社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81 頁)。則該等鐵皮屋是否確係被告吳俊成興建,亦非無疑。 ⑷另觀諸許瑞和與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分別係於92年6 月間迄93年12月間即簽訂,有證人許瑞和與張佳埤、王林阿甘、余正明、余明皇、王復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7 、133 、139 頁;偵續二字第6 號卷,第30頁反面);惟亞諾租賃企業社則迄94年1 月11日成立,有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憑。則許瑞和租地建物時,既尚無亞諾企業社得登記稅籍、開立發票,或經營租賃業務;而嗣亞諾企業社雖已成立,然更換稅籍仍須繁瑣行政手續暨契稅等費用,遂仍予沿用,亦均據證人許瑞和陳明在卷,並有其聲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既有亞諾企業社,即無庸就其興建廠房稅籍登記予豪政企業社,進而推認證人許瑞和偽證,鐵皮屋係被告吳俊成即豪政企業社出資興建、所有,即屬無據。 ⑸又被告吳俊成與案外人邱偲萍簽訂之管理權利讓渡書(見卷附被告吳俊成與案外人邱偲萍訂定之97年10月18日管理權利讓渡書,附於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㈠第220 頁),其標的同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00○0 號共3 戶建物,且係約定讓與「所有權與租賃業務」,據此佐證附表二編號1 至3 建物疑有重複讓渡情事,並推認被告2 人間之權利讓渡契約不實。查上開97年10月18日管理權利讓渡書,固均含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00○0 號等3 戶建物。然上開3 戶建物是否為被告吳俊成出資興建,並非無疑,業如前述。再細繹被告吳俊成於97年10月18日與案外人邱偲萍簽訂之管理權利讓渡書,亦未約定轉讓價額,則該讓渡契約是否確已具備契約必要之點而足以發生法律上效力,或確有轉讓事實,均非無疑。況97年11月至98年10月卜蜂公司承租附表二編號1 至3 建物,將原出租人名義即豪政企業社改為豪正企業社,亦係由簡憲騰為負責人,邱偲萍根本並未實際經營管理或出名。而簡憲騰固稱其係自邱偲萍讓渡豪正企業社及相關租賃業務,卻稱其全無出資,且相關事務均仍由邱恆毅管理鐵皮屋並收取租金,除據簡憲騰、邱恆毅證述在卷(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㈡第24至26頁),並有卜蜂公司與豪正企業社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㈠第193 至196 頁),暨證人即卜蜂公司經理蔣國棟證述在卷(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㈡第4 至5 頁)。惟邱恆毅實亦係豪政企業社員工,並且實際處理相關租賃業務事宜,亦分別有豪政企業社96年至99年勞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7 日函,附於原審卷第122 至145 頁)可稽,可見邱恆毅自96年起,迄98年3 月止,均受雇於豪政企業社而以該社為投保單位,適用就業保險。則被告吳俊成辯稱該97年10月18日與案外人邱偲萍簽訂之管理讓渡契約並未實際讓渡,其間或有複雜之內部法律關係,應非子虛,亦不足逕以本案讓渡契約與該97年讓渡契約同列附表二編號1 至3 建物為標的,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⑹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卷內雖經證人即各該地主、許瑞和證述稱許瑞和始係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依被告吳俊成自己申報稅籍之切結及權利讓渡移轉書之記載,卻顯示被告吳俊成始為原始興建者,因認被告吳俊成所辯不可採。惟檢察官既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廠房均被告吳俊成興建而為其所有」,以相關稅捐稽徵機關之估價認定其價值,認顯逾被告2 人間之交易對價52萬8 千元,進而推論被告2 人間之權利讓渡契約交易不實,其依該權利讓渡契約申請變更登記豪政企業公司負責人,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未保存登記之廠房均被告吳俊成興建而為其所有」,即為檢察官負積極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而屬檢察官負立證義務,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之本證。當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設若以反證或抗辯不成立,持為斷罪之論據,即於經驗法則有違。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如申請稅籍登記之切結書、其他審判外書面陳述,均僅具推定之效力,不能直接證明本證之事實。而許瑞和所證關於其所興建之鐵皮屋登記稅籍於豪政企業社名下,及被告吳俊成租金收入方式等所辯各節,依卷內事證或有不盡合理、前後不符之瑕疵,然亦不得以其抗辯瑕疵執為斷罪依據。 ㈤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尚有未足,且上開事證核又均足以有效彈劾檢察官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8、附表二編號1 至3 係被告吳俊成出資興建之舉證,雖依此等事證仍不足以使本院斷定實際出資興建上開鐵皮屋者究為何人,然已足使本院就「鐵皮屋均係被告吳俊成出資興建,為其所有」此待證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檢察官固又以證人許瑞和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確係實際出資興建各編號鐵皮屋之人,或被告吳俊成先後之辯詞不一、另亦有與證人許瑞和所證不符或不合常情之處,支持其論據,然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僅其中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共6 戶鐵皮屋之「租賃業務」與本案被告2 人間之權利移轉契約書有關,除其所論均係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反證,而非積極證明被告2 人犯罪證據外,亦無從直接否定上揭有利被告之事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葉子嘉以52萬8 千元之對價自被告吳俊成即豪政企業社受讓如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共6 戶鐵皮屋之「租賃業務」及生財器具一批,尚不得僅以上開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自94年起至100 年間之房屋稅籍,均登記為豪政企業社(見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101 年6 月21日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新莊分處101 年6 月25曰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稅繳款資料,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㈠第28至41頁),逕認對價偏低而不實。至52萬8000元之對價又有何估算依據?經查,被告二人辯稱係以預估之豪政企業社將來租金收入50至60萬元折算現值作為豪政企業社之轉讓價格,參以代管租屋服務之業界慣例,多以租金百分之十作為代管租屋業者之管理費用,有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至86頁),要難認顯與豪政企業社之價值不相當。何況,承接公司或商行之所有資產僅是作為承接對價之眾多參考標準之一,並非購買他人公司或商行即以該標的所有之資產作為唯一考量,而為買賣標的對價,尚需斟酌該公司或商行未來之營運價值、人力資源成本、品牌價值及買受人之需求等等眾多複雜因素作為買受人購買對價之參考,公司或行號之資產價值與公司或行號轉讓之對價並無絕對相當之關係,此亦為公司或行號轉讓之商業常態。又參酌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之豪政企業社97年、98年度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豪政企業社申報之97年度課稅所得額雖有198 萬6,204 元,惟98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已大幅降為16萬1,123 元,而於97年資產總額為42萬9,122 元,98年度則為37萬9,388 元,豪政企業社之獲利能力及資產價值顯然有所跌落,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續字第334 號卷第26至31頁);及卷附豪政企業社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發現該帳戶自96年12月起,收入明顯減少,於99年2 月底之銀行存款餘額僅有4,450 元,99年3 月後則幾無存款,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35號卷㈠第68至87頁),均可佐證豪政企業社於火災後,營運收入大不如前,於99年2 月間,應無公訴人所指具有高達5,324 萬餘元之價值。參以證人許瑞和於偵查中證稱:98年3 、4 月間,伊收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等計26戶建物自行管理等語,尚難僅因被告葉子嘉受讓豪政企業社如附表一編號27、28,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租賃管理業務」之價格為52萬8 千元,與豪政企業社於國稅局登記之財產歸屬餘額不相當,即遽認其交易不實。 ㈦又被告葉子嘉於偵查中經詢及豪政企業社相關租賃業務事宜,係供稱:「(問:豪政企業社現在名下有幾筆房屋?)我接手的時候是六筆。」「該六筆鐵皮屋收的租金,其中中和區興南路3 段的4 家鐵皮屋是柯拔希,另外兩家五股的鐵皮屋是給許瑞和」、「在中和的四筆就是簡憲騰去收的,而我就延續他們以前的作法,就是簡憲騰直接拿租金給我,就七、八千而已,至於在五股的那兩筆,我跟許瑞和直接配合,我幫他收租金,我抽百分之十。」「吳俊成讓渡公司給我時沒有交給我豪政企業社在聯邦的帳戶,我自己又在聯邦開一個戶頭。」已就其受讓渡之豪政企業社租賃管理收益業務有關之「租金如何收取」、「向誰收取」、「接手豪政企業社後有無因經營需要在金融機構開戶」、「接手經營後,針對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建物如何向地主抽佣」、「讓渡時,豪政企業社究竟代管幾間鐵皮屋」等項陳述,尚非毫無所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葉子嘉於偵詢中,就豪政企業社相關租賃業務事宜均不清楚,應可佐證被告2 人所為讓渡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非無可採,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以本案尚難憑公訴人所舉證據,遽以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所為理由論述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三之㈢至㈨所示)仍執詞主張被告有罪,所持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新北市五股區○○路0段00巷00號 7.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8.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1.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2.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4.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6.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7.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8.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9.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0.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1.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2.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3.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4.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5.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6.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6之1號 28.新北市○○區○○號3段42之2號 附表二: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