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坤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1年5月17日恐嚇取財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余坤益被訴於101年5月17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坤益為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員工(於民國101年5月9日離職),其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志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因得知三卓公司日 前發生員工林源松死亡之工安事件,認有機可趁,便打聽該公司董事長彭盛昌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於101年4月20日前數日,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書寫署名「陳正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記載:「彭董事長,若無十分的把握與證據實在不敢對您提告。有無上開罪行您比我還清楚!您們所犯之罪都屬公訴罪,就算請律師也無用,罪行一旦成立,一定都要坐牢,不能易科罰金。此事您一人知道就好,不得讓第三者知道,因為對您一點益處都沒有,尤其是吳明龍,只要他知道,推委(諉)脫罪,您這負責人就要背起罪行。終老監獄之中!三人刑期加起來都要二十年了。若經檢察官調查,三卓所有工程將面臨勒令停工。我將於4月23日提告,並將所有文件、證據發佈(布)給所有新 聞媒體!請提『前』本人來談!若不是本人,無誠、無悔不談。請勿自誤!切記!」之信函(下稱該信函),將該信函連同記載告訴人傅榮田、被告三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吳明龍之「刑事舉報告訴狀」及記載告訴人傅榮田、被告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盛昌、經理吳明龍、員工張益浮之「刑事舉報告訴狀」各1份,寄至三卓 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辦公處所, 以該公司董事長彭盛昌為收件人,揚言要彭盛昌「提『前』(錢)來談」,否則將於同月23日將全部有關該公司日前發生工安事故之文件、證據發布給新聞媒體及向檢察官提告等語。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發送全文內容記載:「彭董…我想你已經有收到我寄給妳的信件!你們犯罪是事實…只要新聞報導三卓工安死人一星期…妳看國家、社會、會怎樣看待!我知道妳開會的結果也知道民事已和解賠償,但刑事罪行、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是一定要判刑的!要圓滿處理…這禮拜找時間跟我聯絡…只想與彭董喝杯咖啡聊聊如何化解妳的官司…若無誠意談,下星期所有新聞會報導三卓工安死亡相關新聞!到時連馬總統也救不了你…」等語之簡訊(下稱該簡訊)至彭盛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彭盛昌分別於同年月20日在前開三卓公司之辦公室內收受該信函,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某道路上收受該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實際交付款項致余坤益等人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彭盛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104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104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這跟我沒關係,我也都一一釐清了,筆跡不是我的,簡訊也不是我傳的…」(104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正面)、「…恐嚇信、簡訊、三卓公司的公安意外與我無關,恐嚇信我去比對過,跟我無關,恐嚇信上面有署名,也有電話,他應該報警去抓現行犯才對。5月17日我去找經理理論,在 三卓楊梅料場撿到兩份舉發狀,我看了之後就交給經理,請公司會計小姐影印一份給我,因為我有關心公安意外,且有錄音存證…」(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彭盛昌為三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為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員工,三卓公司於100 年間曾發生員工林源松跌落施工架台而死亡之工安事件,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三卓公司辦公室內收受包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信函及前揭 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在內之郵件,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某道路上接收該簡訊,嗣告訴人並未依該信函及該簡訊之要求赴約及支付任何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01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下稱17938號偵卷)第3頁反面,101年他字第3304號卷(下 稱3304號他字卷)第44頁反面,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10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被告為三卓公司員工,伊為三卓公司董事長,三卓公司於 100 年間發生員工林源松跌落施工架台死亡之工安事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7日就伊、三卓公司及當時擔任三 卓公司工地負責人之吳明龍為緩起訴處分,伊於101年4月20日在三卓公司內收到一封類似小包裹的郵件,內含該信函及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復於101年4月23日在臺北市某路 上接獲該簡訊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1 313號卷(下稱2131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103年度 易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信封影本1紙、該信函影本1紙、該簡訊翻拍畫面1紙 、刑事舉報告訴狀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63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三卓公司與林源松家屬之和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21313號偵卷第33至40頁、第45頁、第116頁至第 121頁),堪以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收受之該信函,其字跡明顯與被告筆跡有所不同,此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文字稿1紙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7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1年4月22日有接聽過1次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來之電話,對方稱「你是彭董(台語)」,聲音不像 被告等語(原審更審卷二第135頁)。再參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2年2月27日就另案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下 稱桃園地院前案)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內與經理吳明龍之對話錄影、錄音結果顯示,被告多係稱呼告訴人為「彭總」、「彭副總」、「彭先生」(桃園地院前案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第 217頁反面即影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9 頁),幾乎未使用「彭董事長」、「彭董」之用語。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所持有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7938號偵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曾於101年4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9時42分許,有撥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紀錄等情,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793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顯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持用人並非同一人;復參照同年月21日、22日間曾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高通話秒數紀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洪晉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張春宜,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1份及原審審 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17938號偵卷第22頁,原審更審卷二第107、109頁)。由上各節觀之,確實難以逕認被告即為書寫該信函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該簡訊之人,是被告辯稱:該信函並非伊所寫,該簡訊亦非伊所發送等語,尚非無據,應認該信函及該簡訊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書寫該信函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送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人部分,應有誤會。 ㈢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信函及該簡訊向告訴人揚言欲將有關三卓公司日前發生工安事故之證據資料發布給新聞媒體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核其行為固為法律所允許;然其進一步以不向媒體與司法機關舉發、圓滿處理化解官司等情為趁勢向告訴人威脅「提『前』(錢)來談」、「喝杯咖啡聊聊…誠意談」等劫掠錢財之詞,以圖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其索得金錢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相當性,已屬具有非價判斷之恐嚇取財行為。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及當庭供稱:伊收受上開信函及簡訊後,心生畏怖,不僅報警處理,還請保全裝設保全系統,但未交付款項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21313號偵 卷第10頁、第19頁),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信函及簡訊所為之恐嚇言論,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看過該信函,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關云云。然而: ⑴依證人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工務經理吳明龍於桃院地院前案之偵查中,就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所發生之事供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談,伊問什麼事,被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叫伊要彌補,伊問要彌補什麼,被告就拿著恐嚇公司的信件(含刑事舉報狀)來給伊看,並請公司的小姐印一份給伊,伊告知這件事情已經在法院處理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經核與前揭桃園地院前案於102年2月27 日勘驗吳明龍所提出101年5月17日上午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辦公室(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0號) 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該日上午10時15分05秒起,被告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找吳明龍,在吳明龍的辦公桌前坐下,拿出彭盛昌於101年4月20日收到的刑事舉報告訴狀。)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看過了,不用我再拿給你看。(向吳明龍表示) 余坤益:小梅不好意思,麻煩你幫我影印一份好嗎?給經理。 金小梅:好。 余坤益:經理已經看過了,你就照這樣影印一份給經理。(向在場之助理金小梅表示)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啦。(向吳明龍表示) 吳明龍:什麼東西? 余坤益:什麼東西?還是在保護你。 吳明龍:聽不懂。 余坤益:你聽不懂?等一下你看了就知道了,這兩天會開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壹蘋果會來找你。 吳明龍:(聽不清楚)。 余坤益:對啊你會出名,我又不會出名。 (金小梅將影印資料拿給吳明龍) 吳明龍:這就阿松(即林源松)的那個。 余坤益:沒錯,這你都知道,你不要給我裝傻,我現在就跟你講這事。 吳明龍:這個我知道。 余坤益:對啊。 吳明龍:是你什麼?他出事那天我也有去現場。 余坤益:我知道阿,但是你後面的彌補彌補不完阿。 吳明龍:彌補什麼? 余坤益:我們後面簽的字,你說有生命危險不去做也可以,那都於事無補。我不知道是誰教你的啦,我不知道是誰教你的啦。 吳明龍:做什麼? 余坤益:看嘛,看嘛,看完再跟我聊。這兩天我已經聯絡好了,壹媒體還有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就是我們三卓的工安意外,我不想再發生這樣的工安意外了。 吳明龍:(就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上之記載詢問)這傅榮田是誰? 余坤益:傅榮田喔,一個死人而已,到時候我再寫我的名字就好了。你看完你就知道了,你沒有做的事情(聽不清楚),影音錄影都在這邊,不然你幹嘛會查電線,會調攝影機,會叫人來查電線,現在的科技不像以前了,空中攔截就可以把你錄影錄音,都錄起來了,沒有這些證據,我怎麼能告你阿。 吳明龍:這個也已經在辦了。 余坤益:什麼在辦了? 吳明龍:這個北檢已經在辦了,檢察官也筆錄做完了。 余坤益:我也知道做完了,但是我跟你講,檢察長當天會到場,他要以專案特別辦理你此案,我已經跟他吃完飯,那天我就是去跟他吃飯。 (兩人談論工安事件已經偵辦中,吳明龍表示其確有業務過失,靜待偵審結果,余坤益強調檢察長已經介入,伊已跟檢察長吃完飯,內容略) 吳明龍:沒關係,我是認為這個已經在跑法律程序了,就讓它去跑就好了,那至於會怎麼判,那當然是人家依照他們的、可能他的專業吧,可能他的什麼事情,他要去弄他的。 余坤益:好,那這個我收掉了。 吳明龍:所以我認為這個也應該好了,那再討就不好了。(以下略) 之對話情節相符(桃園地院前案卷一第206頁至第206頁即影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接獲該信函及該簡訊後之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曾針對三卓公司之工安事件,手持前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影本至三卓 公司之楊梅料場辦公室,向吳明龍稱:「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這兩天會開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壹蘋果會來找你」、「這兩天我已經聯絡好了,壹媒體還有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到時候我再(在上開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表明其就是提出上開刑事舉報告訴狀及準備將該工安事件公諸新聞媒體之人。 ⑵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20日收到該信函及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後,有影印1份放在自己公司辦公室櫃內存查,目前還在,而全部信件正本則都交給警方調查,伊除了在101年4月20日後隔幾天曾將信件掃描為電子郵件傳給吳明龍及律師觀看之外,三卓公司內另僅有總務張維純看過,因為張維純是總務會計,她收到信件會先拆封再交給伊等語(原審更審卷二第128 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收到上開信件後,將正本交付警局偵辦,影本則存放於辦公櫃內,目前仍存在未遺失,而三卓公司內僅有告訴人所信任之總務張維純及經理吳明龍看過信件,告訴人並未再將上開信件複製或交付其他員工觀看。復參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曾於101年4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及下午9時42分許,撥打電話至該信函所記載、該簡訊所發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於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至收受該簡訊前之期間互相聯繫。而且,倘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寄發信件恐嚇告訴人之事毫無犯意聯絡,被告豈能持有上開2份刑事舉 報告訴狀繕本,並於拿予吳明龍觀看時自陳:「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到時候我再(在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益徵被告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三卓公司之工安事件進行恐嚇取財之事,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⑶至於, ①被告對於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曾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記錄一節,雖辯稱其當時在飲食店消費,曾將手機放在桌上後離開去上廁所,不知是否有人曾用其手機撥打電話云云(本院卷第57頁正面);惟手機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並儲存個人私密訊息,且其體積不大,可任人隨手拿起藏放身上,而不易被人查覺,因此持用人於外出時通常會隨身攜帶以防被盜或遺失,鮮少會隨意放置,被告卻稱其將手機放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飲食店餐桌上後,逕自離開去上廁所,根本不合理。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有2通,時間 101年4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9時42分許,相隔近2小時,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7938號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他人盜撥,且相隔二小時後,再次被他人盜撥給相同的門號,實難令人置信,被告前開辯解顯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就其手持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去找吳明龍之事 ,雖辯稱:伊僅收到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沒有看 過該信函,伊記得伊是去三卓公司時,在楊梅料場辦公室門口撿到兩份狀子,並叫金小梅影印,這兩份狀子內容應該與審判長所提示告訴人收到之2份刑事舉報告訴 狀相同,伊撿到當時,卓聰寶、潘耀輝、張文進、張益浮、邱源清等人都沒有在旁邊,也不是上開卓聰寶等人叫伊拿這些狀子給吳明龍的,是伊先看過狀子內容後才交給吳明龍,並攜回金小梅影印好之影本云云(原審卷第105頁,原審更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 卷第51頁反面);惟其所辯持有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之時點,已與證人吳明龍前開供稱:被告是先打電話說有事要談,伊問什麼事,被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之後才拿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予伊等情(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顯然不合;且觀該信函 及該簡訊之內容,有提及準備將有關三卓公司工安事故之所有文件、證據發布給所有新聞媒體等語(21313號 偵卷第34頁、第46頁),然審之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 狀之內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要將工安事件公諸媒體之事(21313號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卻能在 手上僅持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到楊梅料場之情形下 ,向吳明龍論及:伊已聯絡好新聞媒體採訪此工安事件、伊手上持有吳明龍等人不法犯行之錄影錄音證物等語,已如前開節錄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核其當日闡述內容竟與該信函及該簡訊之論述重點極為一致,且被告對吳明龍更不諱言:「我相信你也看過了」、「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啦」、「到時候我再(在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告訴人欄原記載之「傅榮田」改)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足見被告不僅對於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知之甚詳,且明知刑事舉報告訴狀、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等文件已經寄送予告訴人,進而認定經理吳明龍已「看過了」,甚至表明要將該工安事件公諸媒體及向檢察官舉發均為其之犯意,則被告辯稱:伊在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時,才在辦公室門口獨自撿到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 ,未曾看過該信函云云,顯不合理。 ⑷準此,縱然該信件及該簡訊並非被告親自對告訴人所為,仍無礙於認定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所辯: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關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該信函及該簡訊之內容有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將前述告訴人所收受有恐嚇文字內容之信函及刑事舉報告訴狀送筆跡鑑定及鑑定指紋,惟告訴人所收受之信函及刑事舉報告訴狀於向警方報案,提供警方查證時,警方已對前開信函及刑事舉報告訴狀採集指紋,但因未採到可以足資比對的指紋,所以沒有送鑑定一節,此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更審卷二第60頁),又有關信函及刑事舉報告訴狀上書寫之文字業經認定非被告筆跡一節,已詳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三、論罪: ㈠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親自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就各共同正犯之整體行為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卷第166頁正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擔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寄發該信函及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8月13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詳如後所述) 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辦公處所,揚言:「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隱喻其曾犯殺人罪被判15年,服了10年的刑期),彭君(即告訴人)卻要渡(度)日如年」等語,威脅要讓告訴人坐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該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8月13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覺得要全部內容打出來,我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他比喻我被判刑15年,我被關了10年,這是他的解讀,我是寫經畫佛10年,我沒有恐嚇他,我的訴求是要求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他在法院也承認我的訴求是要開離職證明書…」(104 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反面)、「…我根本 就沒有去所講的地址,也沒有說這些話,我有寄存證信函,我的訴求只要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存證信函我有寫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我的表達是我的寫經畫佛已經有十年了,我有提出簡報證明。彭君卻要渡日如年,因為他遲遲不出席,又遲遲不開證明書給我,所以我才會如此比喻,根本沒有恐嚇字眼…」(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正面)。 四、經查: ㈠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於101年7月31日寄來存證信函併同離職證明書已收到。但非本人所要的非自願離職證明,到職日期也錯誤!請查照契約書。本人非自願離職,有顧(僱之誤)主吳明龍通聯紀錄及錄音。然彭君及吳君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張股101年 度他字第3079號等),我只要非自願離職書而已,很困難嗎?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度)日如年,為何矣!盼台端迅即履行,否則即依法追訴責任!請勿自誤為禱。」此有被告所寄送並於101年8月13日送達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21313號偵卷第106頁)。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曾因殺人罪被判刑15年,服了10年刑期,所以他說他「寒窗苦讀十年」,被告發存證信函到新店區三卓公司說「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日如年」等語威脅伊,企圖讓伊坐牢云云(21313號偵卷 第15頁)。然告訴人就其行為是否應負何種刑事罪責,乃屬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隨意操控,使告訴人必然有罪且應入監服刑之結果,自難認上開話語屬於不法惡害通知。 ㈢何況,該存證信函中既敘明:「彭君(即告訴人)及吳君(即吳明龍)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張股101年度他字397號等)」等語,已如前述,顯見檢察官已針對告訴人究竟有無涉及不法犯行進行偵查,告訴人自不可能再受「如不依從就要追訴告訴人刑責」等話語所要脅,是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於安全或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月17日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 人出面談,並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車,讓事情更大條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 ㈠被告曾係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員工,而證人吳明龍係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經理;告訴人彭聖昌則係三卓公司之老闆,而被告分別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100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汽油彈;而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 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三卓公司楊梅料 廠辦公室,假借「要開畫展沒有錢」,要求三卓公司經理即證人吳明龍出資「贊助」之名,向證人吳明龍言恫嚇稱:「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第一發是空包彈、再來就不是空包彈」等語,期間被告並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手槍對天花板擊發1發,並數次 持手槍指著證人吳明龍之頭部;另綽號「小胖」、「小李」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則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長槍擊發數 發,另1人則係在場助勢,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證人吳明龍,使證人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當場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等人始 自前開辦公室離去,證人吳明龍隨即於翌日即100年11月8日將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湖口郵局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而恐嚇取財得手。 ⑵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前開辦公室,要求證人吳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因證人吳明龍表示被告係自願離職,故依公司規定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證人吳明龍出言恫嚇稱:「還是要把你經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你很簡單,還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回去,我回去大不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吳明龍,使證人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認證人吳明龍擅自將其居住之房屋退租,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蝴蝶刀至上揭辦公室,向證人吳明龍出言及揮舞蝴蝶刀恫嚇稱:「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手銬自己銬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我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吳明龍,使證人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於101年6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因三卓公司未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其,遂基於恐嚇證人吳明龍、告訴人彭盛昌之犯意,持金紙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徘迴丟灑,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吳明龍、告訴人彭盛昌,使證人吳明龍、告訴人彭盛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18302號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1313號案移送併辦,於102年5月6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就上述㈠ 、⑴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㈠、⑵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㈠、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㈠、⑷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於102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書(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路0段000巷000號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有開口說「 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堵啊,拿槍把他押走啊,要更大條?」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就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被告恐 嚇取財案件勘驗10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與證人吳明龍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影本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 面),告訴人並指述:「101年5月17日…余坤益要我跟他談,如果不跟他談,他說準備持槍押我上車,讓事情更大條。是在…楊梅料場跟吳明龍講…」(101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 ,21313號偵卷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安全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 ㈢依前述勘驗筆錄固可證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有說「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堵啊,拿槍把他押走啊,要更大條?」等語,然據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走進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後與證人吳明龍之全部錄音內容,被告是因原所居住之房屋被三卓公司退租而跑去與三卓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吳明龍理論,過程中被告亮出他所攜帶的刀、槍,恫嚇證人吳明龍,且不時對證人吳明龍恫嚇稱:「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啊!」、「再來真的要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了哦」、「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過,那天我跟你講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但是我最近已經神經病了…我最近一直要殺人,他媽看到車子就砸了…」、「跟我一根長一根短」、「開槍,開槍是安怎(台語)」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惟期間由被告與證人吳明龍如下對話內容: 吳明龍:…我真的講一句老實的,真的是你跟我說你不要做的。 被 告:沒有,我沒有跟你說我不要做,我是說我下午不要過去阿浮那邊做。我跟你請假了,我還很高興的離開,我還跟小梅說我跟經理請假好了,我離開了。那我跟彭先生講,對不對。 吳明龍:我覺得,你跟他說就好了。 被 告: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我電話。你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下來。 吳明龍:你自己跟他講。 被 告:你打電話叫他下來料廠。 吳明龍:你自己去跟他講。 被 告: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堵他啊,拿槍把他押走啊,要更大條? 吳明龍:我不知道,你自己看要跟他怎麼那個,一直要叫我打給他。 被告:那房東太太那邊我重打契約,突然公司給我說小姐打電話給他說,我這邊契約終止了,公司怎樣怎樣,叫我看要怎麼做。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2月7 日勘驗筆錄可稽(第68頁反面),而證人吳明龍於102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多有來一次,這次主要講的都是上開工安事故,第二次是在中午12時許,這次他一進來問我有關房租的事情,這個房租是當初他是員工時,公司有提供住宿給他,他離職的時候要還給公司,他談的過程中就亮出他所攜帶的刀、槍,槍是配在腰間,刀是拿在右手,當時我雙手抓住他拿著刀的右手,他就說要把我怎樣怎樣,他說叫我叫彭盛昌從臺北下來到楊梅談,當時我跟余坤益說,你自己去跟彭盛昌講,在這個過程中,還有一些恐嚇的字眼,我那時一直抓著他的手,直到快要 1時許,部分員工慢慢回來,最後被告才把刀子收起來,我才趕快到楊梅料場的辦公室去打電話…」(原審102年 度易字第677號卷第148頁),是知,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走進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是因為所居住之房屋被三卓公司退租而前往找三卓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吳明龍理論,並於談話過程中對證人吳明龍說出上述一連串有關危害證人吳明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被告上述所為為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證人吳明龍、告訴人二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㈣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或得否變更為區別。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證人吳明龍轉告告訴人出面談,並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車,讓事情更大條等語,認被告此部分行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查,被告係因所居住之房 屋被三卓公司退租而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走進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找三卓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吳明龍理論,並於談話過程中對證人吳明龍說出上述一連串有關危害證人吳明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已如前述,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361號判決確定所認定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另為實體上之裁判,檢察官如未察而另行起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對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被告上訴之審查 一、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更審 卷二第138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不珍惜假釋出監更生之機會,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及告訴人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實際上未獲取財物之情形,及其自承學歷為工專畢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前在三卓公司擔任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年邁之雙親須扶養(原審更審卷二第135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⑴本案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103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認定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103年10月17 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陳報答辯 狀告知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檢察官始於103年11月7日寄送起訴書給被告,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⑵恐嚇信函不是其書寫及寄送給告訴人,此已經原審法院勘驗比對被告當庭所書寫文字稿之字跡明確,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非被告所使用,簡訊非被告發送給告訴人,此亦經前開門號使用人及與該門號有通話紀錄之門號使用人證述不認識被告在卷,且告訴人亦到庭證述以前開門號與之聯絡之人非被告聲音,原審對前揭有利被告各項證據亦經審酌在案,並於理由敘明,卻為被告有罪判決,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⑶前審僅依被告無財產、無存款而認定被告犯罪,惟依原審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因犯殺人罪而判處罪刑,被告對於前開重罪有坦然認罪,本案確實不是被告所為,被告當然不認罪,原審判決此部分採證、論理使一般人有所懷疑,當然違背法令;⑷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曾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記錄一節,認定被告犯罪,惟101年4月21日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下班後就至佳玲飲食 店喝酒,至當晚11時許才離開,在消費中被告的手機、香菸都放在桌上,若被告前去上廁所,怎知手機有人使用云云,原審依此認定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實為採證違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否認犯罪,主張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惟查,⑴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在案,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可稽( 本院卷第3頁、第4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認為業經判決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 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訴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 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訴訟程序回復至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擊屬於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依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並論罪科刑,自屬適法之判決,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⑵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否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起訴事實一、㈤部分,原審參酌告訴人之證詞、存證信函,與被告辯解相互勾稽,認告訴人所為證詞尚不足認定被告寄送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屬於不法惡害通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日如年…』之內容,依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解讀,『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應係表達被告不怕坐牢,十年之牢獄生活對被告來說過得很快,而『彭君卻要渡日如年…』則係因被告前已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則倘告訴人仍不答應其要求,將會使告訴人活在恐懼之中而度日如年,是綜合解讀被告上開二句言語,被告所欲表達之意思應為『倘告訴人不答應其要求,其將不惜以可能招致牢獄結果之不法手段來達成其目的,而使告訴人每天活在恐懼之中』,應屬典型之不法惡害之通知,原審認被告上開言語非屬不法之惡害通知,顯有違誤。至告訴人雖對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錯誤解讀,惟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上開言語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觀諸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尚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起訴事實一、㈣部分,因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3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另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就此部分為實體審查,認被告所言之真意,僅表明要自己聯絡告訴人,未要求證人吳明龍轉達任何話語予告訴人,更沒有以告訴人為對象而出言恐嚇如不出面談就要持槍押人之意思,則告訴人片面依證人吳明龍事後之轉述,而將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錯誤解讀,顯屬誤會。是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要吳明龍轉達如果告訴人不來協談,就要持槍押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對此雖上訴以:「被告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在另案(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勘驗 證人吳明龍所提出之10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與證人吳明龍在三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在對話之最後,證人吳明龍回稱:『我不知道,你自己看要怎麼跟他那個,一直要叫我打電話給他』等語,然被告在該段對話中,僅有一次要求證人吳明龍打電話給告訴人彭盛昌,內容為『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我電話。你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會下來』等語,可知該段對話內容顯非完整內容,在此之前,被告應有多次要求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情;而證人吳明龍在被告一再要求其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均以『你自己跟他講』等語推託,然被告即明確回稱『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堵他阿,拿槍把他押走阿,要更大條?』等語,即已表達對於證人吳明龍上開推託之詞之不滿,並告以倘證人吳明龍不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出面談,則要自行持槍押人之意思,應非表示要自行聯絡告訴人之意思,原審竟將上開對話內容解讀為被告表明要自己聯絡告訴人,且沒有以告訴人為對象而出言恐嚇如不出面談就要持槍押人之意思,顯屬誤解,且與對話者本身即被告與證人吳明龍之認知均不同,原審判決應有違於經驗法則。」主張原審判決對此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然此部分犯行曾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