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贊翔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4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贊翔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贊翔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大元運動彩券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彩券行負責人吳嘉琪所有、置於店門口櫃檯旁之財神爺樣式撲滿1個(內有零錢共計約 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翌日上午7時許,吳嘉琪發現該撲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所為自白、告訴人吳嘉琪之證述、103年7月3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彩券行門口之財神爺撲滿1個一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 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不知道為何會偷,希望可以讓伊住院治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31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元運動彩券行購買彩券,並於購買彩券後欲行離去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門口展示櫃上之財神爺撲滿1個,撲滿 內放有50元、20元硬幣及少數其他硬幣,總共約有2、3千元,被告於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琪於警詢指訴、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㈠第238頁正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 所提出案發當時彩券行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至第241頁反面)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卷㈡第6頁),而被告亦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彩券行門口之財神爺撲滿1個乙節(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㈠第188頁、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財神爺撲滿內有硬幣(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惟此節已經證人吳嘉琪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撲滿內所存硬幣之樣式包括有50元、20元及少數其他硬幣,數量總計約有2、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佐以證人吳嘉琪與被告 素昧平生,亦表明就此案不需要任何賠償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當無由就此虛構事實,堪認其所證述之內容應 可採信,惟證人吳嘉琪就金額部分僅證述約2、3千元,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所竊得之撲滿內硬幣金額為2千元,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認被告竊取 之財神爺撲滿中有硬幣3千元,應以證人吳嘉琪於原審審理 中前開證述為是,爰予更正之。 ㈡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當日的事情不記得、有些已經不清楚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反面、 第242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 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6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案件審理期間,命 被告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應有受幻聽之指使而行為之可能,加上其想法形式障礙,只按照自己的邏輯思想,行為不合情形,原審據此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因而判處被告無罪,應施以監護2年 確定;嗣被告於前往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住院執行監護處分,迄至103年1月13日出院,定期進行門診治療,惟在本案發生後2周之103年8 月15日,即自行前往普門醫院就診後住院迄今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 北榮總99年5月20日精神狀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16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 影本、普門醫院104年4月9日普醫法詢字第104009號函所 檢送被告病況說明、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159 頁、第161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2頁至第185號反面)。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林照華為輔佐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審易字 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本件所為犯行,雖未經送請精神鑑定,然被告另於103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行 竊他人公事包內2879元及證件包1只之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06號案件審理時,於104年2月6日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另案行為時(103年7月 22日)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4年4月29日實施鑑定後,綜 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 失調症),並認定:鑑定時被告意識清楚,言談內容常不 切題或不合邏輯,關於記憶或推理能力較常人為差,就其任意取走他人財物之事,自述是心裡有撒旦的聲音指使他作為,被告有相當之可能係受幻覺、妄想等症狀強化其多次取用他人物品之行為;鑑定當日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 III)」,結果顯示被告達中度智能 障礙之程度,較99年5月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智商時明 顯降低,可能與本次受測時,個案同時疑似受精神症狀干擾有關,致整體認知功能逐年降低中;被告臨床表現有幻聽、被害妄想症狀,認知功能並明顯落後,鑑定過程中表現與普門醫院病歷相符,臨床診斷符合「精神分裂症(思 覺失調症)」,併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本案被告 多年以來病情造成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退化,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4年5月7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核 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亞東醫院精神部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然本案案發時間(103年7月31日)與該案之案發時間(103年7月22日)相近,且前揭鑑定結果所提及被告為一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患者,以失序言談及鬆散思考邏輯、妄想及幻覺為主要症狀等情形,對照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思考等情況實有若合相符之處,其病識感及現實感欠缺之程度,已達難以自立之程度。是上開鑑定報告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存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 ⒊至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大元運動彩券行前,曾駐足端詳、挪動店門外玻璃展示櫃上之財神爺撲滿,且被告取走該財神爺撲滿時,亦曾往玻璃落地窗及店內店員方向看(或望),在彩券行期間,有與店員交談互動等情,固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反面至第241頁)。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大多意識清楚、智能基本正常,日常生活也能自理,但因思考結構及認知發生破裂,造成思考形式障礙,思覺聯想缺乏連貫性、邏輯性,最大特徵是患者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因思維聯想散漫或分裂,缺乏具體性和現實性,以致言語或書寫之語句在文法結構雖然無異常,但語句之間、概念之間,或上下文之間缺乏內在意義上的聯繫,因而失去中心思想和現實意義,表現出概念混亂和奇怪的邏輯推理。本件依上開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顯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影響,出現思考鬆散迴繞、邏輯進程障礙、妄想等思維障礙症狀,自不能單以被告進入彩券行前有駐足端詳財神爺撲滿、取走撲滿前有望向店員之舉,或在彩券行內與店員為交談互動等外觀舉止,或未有明顯病徵表現於外,遽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⒋從而,被告於亞東醫院實施鑑定當日(即104年4月29日),其仍有幻覺、被害妄想、精神分裂症與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等情形,參酌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16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普門醫院104年4月9日普醫法詢字第104009號函所檢送被告病況說 明、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等資料可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於98年9月14日至103年7月28日間陸續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更於101年1月12日至103年1月13日至普門醫院住院執行監護2年,縱於103年1月13日 出院後,仍定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甚而在本案案發後之103年8月15日自動入院治療,益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並未間斷,亦應可排除被告臨訟詐病之情形。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 四、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店門口櫃台旁財神爺樣式撲滿1個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因 罹患前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而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 罰,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該規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 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㈠觀諸前揭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普門醫院病歷資料及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書,可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時間已逾6年,且因前述疾病而屢犯竊盜案 件,亦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雖有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診、在普門醫院住院執行監護處分2年,迄今病情仍未獲完整有效控制;㈡考量被告業 已因該疾病而已有多起同類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且被告因該疾病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依據被告現階段之上揭前科紀錄表,顯示被告目前受該疾病影響所犯案件類型均屬竊盜案件),縱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告所表現之行為之危險性尚非嚴重,然被告向與其母親共同生活,其母現已年逾70歲,對被告之行為恐無法加以拘束,或督促被告自發性、定期性就醫、服藥,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是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再衡諸被告目前之病況、外在行止之危險性,尚無嚴重之暴力傾向,被告於本案所顯現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虞等節,復考量監護期間與被告未來行為期待性間之關聯,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 會防衛之效。 六、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完全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經查,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受上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而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已如前述,然於103年8月15日起,即自行前往普門醫院接受規則門診治療,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除選任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而充分保障其訴訟權益外,被告個人就本案經起訴、審理之意義及起訴內容均能知悉,且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為具體實質答辯,亦能明瞭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尚無因疾病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