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本陽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4 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章本陽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利用與謝武鎰為朋友關係,向謝武鎰聲稱可代為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101 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路○段0 號桃園市立體育場前,受謝武鎰委託為其申領勞保老年給付,並收受謝武鎰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章本陽於101年6月13日在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送件申請,該局於101年6月19日核匯新臺幣(下同)109,522 元至謝武鎰前開帳戶,章本陽本應將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金交付謝武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將該帳戶內合計109,600 元侵占入己。嗣謝武鎰於101年10月3日章本陽返還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武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為告訴人謝武鎰提領35,000 元、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勞保老年給付不是我幫他辦的,我從未拿取謝武鎰的印章、存摺,附表編號1的70,000 元也不是我幫他領的,我只是陪謝武鎰前往郵局領錢,幫他領完附表編號2、3 所示之35,000元及4,000元那兩筆後,均交給謝武鎰云云。經查: ㈠、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於101年6月13日收受以「謝武鎰」名義送件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嗣於101年6月19日核准撥款,並於同年月22日將109,522 元勞保給付至謝武鎰所有之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嗣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系爭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8 月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6頁、原審易字卷㈠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謝武鎰於警詢中指稱:101年6月份我在桃園市○○路○段0 號桃園巨蛋,把郵局存摺跟印章都借給一個綽號阿翔的朋友,阿翔聲稱要幫我辦理勞保局補助,所以我把存摺跟印章借給他;我有他3支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而被告即為謝武鎰所稱綽號「阿翔」之男子,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使用,未曾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再參酌前揭以謝武鎰名義申請之系爭申請書上,聯絡電話即留存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偵卷第66頁),足證謝武鎰所稱係委託被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等語,當非無據,尚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謝武鎰是委託一個綽號「眼鏡」姓張的人幫他辦勞保老年給付、並非委託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因為謝武鎰要申請退保,所以我介紹臺北一個「張先生」跟他協調等語(見偵卷第3 頁正面),然嗣於偵查中改稱:謝武鎰請台北綽號「眼鏡」的人幫他申請勞保補助,我那時在現場,我沒有幫他辦;「眼鏡」不是我介紹給謝武鎰認識的,是他們自己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眼鏡」與「張先生」為同一人,確實是我介紹給謝武鎰(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謝武鎰係委託何人申請老年給付一事,先供稱係其介紹「張先生」予謝武鎰後,謝武鎰委託「張先生」辦理,復改稱謝武鎰係委託「眼鏡」辦理,且「眼鏡」非其介紹給謝武鎰認識,嗣於本院又供稱「眼鏡」「張先生」為同一人,且係其介紹給謝武鎰云云,被告前後有關「眼鏡」「張先生」之供述不一顯然自相矛盾,何者為真,實有疑問?又若如被告所陳其介紹所稱綽號「張先生」或「眼鏡」之人予謝武鎰,衡情應有一定交情,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張先生」或「眼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以供調查,有無該人已有可疑,其所辯既乏實據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謝武鎰委託綽號「張先生」或「眼鏡」辯理,伊只有介紹云云,設若由該人為謝武鎰申辦老年給付之事,被告並無插手處理為真,則該人既接受謝武鎰委託,焉有在系爭申請書上留存被告手機號碼,而不留存得以聯絡自身之理,被告辯稱謝武鎰係委託綽號「張先生」或「眼鏡」之人申辦老年給付云云,據上所陳,實難置信,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據謝武鎰於警詢中指稱:101年6月份我把郵局存摺跟印章都借給一個綽號阿翔的朋友,阿翔聲稱要幫我辦理勞保局補助,一直到上個月阿翔才跟我說勞保局的補助金下來,而他也表示錢都領走了,所以我錢都沒拿到,101年10月3日左右阿翔才把存摺跟印章還給我;我的郵局帳號是00000000000000,經查詢該帳戶於101年6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0 號郵局(即台北火車站郵局)被盜領70,000元,第二筆金額35,000元是101年6月27日在桃園市○○路○段00號成功郵局被盜領;第三筆金額4,000元是7 月1日在成功郵局被盜領;第四筆金額600元是7 月5日也是在成功郵局被盜領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復據被告自承其有提領附表編號 2、3所示謝武鎰帳戶內之35,000元、4,000元,且於101年9、10月間始將存摺及印章返還予謝武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1頁反面、卷㈠第56頁正面),堪認被告確實參與謝武鎰有關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辦及領款之事宜,雖其否認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70,000元、600元,然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謝武鎰跟「張先生」協調勞保給付要對半分,「張先生」領走7萬,剩餘39,522元在帳戶,「張先生」也有拿1萬多的現金給謝武鎰;謝武鎰是在桃園成功路郵局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臺北一個「張先生」,我沒有跟他拿存摺及印章,謝武鎰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張先生」時,我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謝武鎰有拿存摺給我看,說「眼鏡」把7萬元領走,我看到只剩3萬元,但「眼鏡」還有拿一些現金給謝武鎰,他們佣金多少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45頁),迨至本院又稱謝武鎰從未將印章、存摺交給伊,是交給幫他代辦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對於是否有拿取謝武鎰印章、存摺一節,供詞反覆,所述已難遽信,況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張先生」或「眼鏡」之人,因無任何實據可供查證,無從遽認確有此人等情,業見前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會有他的存摺及印章?)因為謝武鎰的帳戶裡面還有3 萬多元,謝武鎰要住房子,叫我幫他領錢,所以他就交給我。(謝武鎰把存摺及印章給「眼鏡」,為何後來他又有存摺及印章?)「眼鏡」拿給謝武鎰的。(為何你於警詢說是你把存摺及印章還給謝武鎰的?)是警察叫我不要講那麼多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審酌上情,被告對於印章、存摺的取得及對於「張先生」「眼鏡」相關事實之供詞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徵其曾自陳於101年9、10月間始將存摺及印章返還予謝武鎰等語,核與謝武鎰所述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始將印章、存摺交回等情相符,復佐以謝武鎰於101年6月13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上已有謝武鎰之印章及系爭郵局帳號之記載,且上開印章與附表 4次提款之提款單上所蓋之謝武鎰印章,應係同一印章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66頁;原審易字卷㈠第64頁、65頁),堪認謝武鎰所陳其印章、存摺於101年6月已交給被告,直至同年10月間始由被告交還,言而有據,是謝武鎰指述拿回存摺、印章時,存款已遭被告領取,應堪採信。 ㈤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幫謝武鎰租到房子,房租6,000 元,押金2 個月,總共給我18,000元,謝武鎰叫我幫他簽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6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6 月27日35,000元這筆是我在成功路的郵局,用謝武鎰的存摺、印章領的,這次謝武鎰也有去,因為他走路不方便,所以他在樓下等,我上樓幫他領,謝武鎰說要租房子用的,錢領完之後我就把現金拿給他,然後我們就去民生路那邊看房子,有租到房子,有簽約,沒有找仲介,地址我忘記了;租房子那天付了1 萬多,剩下的錢都在謝武鎰身上;謝武鎰把存摺跟印章放在他租房子的地方,我大概是101年9月還是10月把存摺、印章還給他;101年6月27日租房子之後,一直到101年9月、10月間,我跟謝武鎰一起住在租的房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56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幫他領完35,000 元及4,000元那兩筆後,他有還我21,000元,其餘就交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2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為證人謝武鎰領取35,000 元、4,000元合計39,000 元後,以其中18,000 元為證人謝武鎰承租房屋,21,000元則抵償謝武鎰積欠被告之款項,顯見謝武鎰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甚明,惟被告卻曾辯稱除付房租外,其餘所領款項均在謝武鎰身上云云,其所供述前後不一,顯難憑採,況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其幫謝武鎰簽約,且與謝武鎰共居三個月之房屋地址,亦未提出任何租約或給付租金之證明,是被告有無以提領之款項為謝武鎰承租房屋,即有可疑,且如被告確曾與謝武鎰共居一處長達三個月,則謝武鎰何需委託被告保管極具私密性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被告所述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前之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從未供稱謝武鎰有積欠其款項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憑空提出謝武鎰欠款抵償之辯詞,自難採信,復酌其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謝武鎰從未將存摺、印章交付給伊及曾帶同謝武鎰領過2 次錢,領後當場全交給謝武鎰云云,綜其所供前後明顯不一,益證被告應係臨訟編纂、飾詞狡辯,所辯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與告訴人謝武鎰對質及鑑定系爭申請書上「謝武鎰」、「新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跡云云。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告訴人謝武鎰業已陳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對質之必要,至於筆跡鑑定部分,被告空言鑑定,卻無法提供平日書寫的文字,以供送鑑比對,況系爭申請書亦可由第三人代筆,則其是否被告筆跡,已無礙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既無必要,礙難照准。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3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受謝武鎰委託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後,將謝武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單一整體之故意,於密接時間,先後侵占其持有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占罪。公訴意旨固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侵占款項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利用告訴人委託請領老年給付之機會,侵占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101 年6 月26日 │臺北火車站郵局 │ 70,000元 │ ├──┼────────┼──────────┼─────────┤ │ 2 │101 年6 月27 日 │桃園成功路郵局 │ 35,000元 │ ├──┼────────┼──────────┼─────────┤ │ 3 │101 年7 月1 日 │桃園成功路郵局 │ 4,000元 │ ├──┼────────┼──────────┼─────────┤ │ 4 │101 年7 月5 日 │桃園成功路郵局 │ 600元 │ ├──┼────────┼──────────┼─────────┤ │ │ │ 總計│ 109,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