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霖原名陳慧玲 陳壹喻 曾淑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4年 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3、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上和、吳上平2 人均分別證稱渠等女友即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有替渠等承租房屋,且有陪同出席集團尾牙宴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堂亦證稱其女友即被告曾淑怡曾因其賭博輸3 百萬元,故曾替其匯該款項至「潘雅柔」帳戶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可知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均有參與本件詐欺之構成要件實現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之默示合致,應負共犯罪責,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3 人無罪,係認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查:㈠關於被告陳子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證人吳上和之證述及被告陳子霖之供述、及被告陳子霖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被告陳子霖所承租之房屋係被詐欺集團所使用。惟被告陳子霖承租房屋該舉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陳子霖與吳上和非在被告陳子霖所承租之華美大樓遭查獲,且遍查全卷,實乏被告陳子霖主觀上係以正犯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渠承租房屋係作為詐欺集團機房用途之具體事證。且證人吳上和業已證稱其女友即被告陳子霖並未進入過機房,而均係在海華大樓下等待等語,且縱使被告陳子霖有進入過上開機房,非無可能僅因其與吳上和為情侶關係而前去相聚,難以據此即認被告陳子霖對於上開機房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或營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關於被告陳壹喻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依證人吳上平之證述及被告陳壹喻之供述、及被告陳壹喻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被告陳壹喻所承租之房屋被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陳壹喻承租房屋該舉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吳上平及被告陳壹喻非在被告陳壹喻所承租之該址遭查獲,另被告陳壹喻與汪良忠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亦僅能表徵被告陳壹喻係替汪良忠傳話予吳上平而已,並不能由有其對話即可臆測被告陳壹喻完全知悉吳上平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公機係作為詐欺集團分子互相聯繫之用乙節,而遍查全卷,亦乏被告陳壹喻主觀上係以正犯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渠承租房屋係作為詐欺集團機房之用等事證存在。是綜合所有事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壹喻係知悉所承租之房屋係供作詐欺集團所用,或有替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網路帳號之舉,且縱或被告陳壹喻偶有前去機房,亦不足認其有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既成事實達到犯罪之意思,而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對於該機房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實現具有何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㈢關於被告曾淑怡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由證人劉貴堂之證述及被告曾淑怡之供述、及被告曾淑怡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被告曾淑怡確有匯款300萬元,惟該匯款之對 象即賭場老闆之太太「潘雅柔」,且依證人劉貴堂所證及被告曾淑怡所供,該筆款項係自劉貴堂母親之戶頭所提領,復以被告曾淑怡之名義匯款,參酌證人劉貴堂既已規劃詐欺所得之款項係由車手集團提領後,交予外務集團,由外務集團將現金交予各該話務集團,嗣再行存入,可徵證人劉貴堂為避免金流曝光,將款項層層轉手,切斷直接之金流往來,以謀不為檢、警查悉,衡情,若該筆款項確係作為詐欺之用,證人劉貴堂應無選擇將其母親之個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存放款項之用,並由與證人劉貴堂關係親密之被告曾淑怡出面匯款,憑添渠母親及被告曾淑怡遭牽扯入犯罪集團之風險,況上開300萬元匯款,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自 難僅以被告曾淑怡確有匯款300萬元至上開賭場老闆太太名 下,即認被告曾淑怡參與本案。㈣至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雖均曾參加綠光花園餐廳尾牙宴,而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惟衡以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於當時分別為吳上和、吳上平、劉貴堂之女朋友,吳上和、吳上平、劉貴堂帶同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參加飯局飲宴,實與常情無違,難以憑此遽認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知悉吳上和、吳上平、劉貴堂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難採認。㈤綜合上情,原判決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陳子霖、陳壹喻知悉詐欺集團以渠2人協助承租之房 屋作為機房使用,及被告陳壹喻有為詐欺集團申辦網路帳號之事證,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曾淑怡所匯之300萬之款項確 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或營運資金,從而,就被告3人是否 確涉犯本案各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爰就上揭被告3人所涉各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足見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件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3 人雖分別為同案被告吳上和、吳上平及劉貴堂之女友,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3 人確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故諭知被告3 人行為均無罪。經核原判決已逐一敘明被告3 人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係其片面推論之詞,未盡實質舉證之行為責任,應由控方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理由,僅就原判決已逐一批駁之理由重複爭執,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理由於不顧,是其上訴理由,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