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2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謙中係五姊妹翻譯有限公司(下稱五姊妹翻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負責人,戴正平則係五姊妹翻譯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樓之1)之負責人,彼等間因經營相同業務,復設於同一大樓內,素有糾紛。民國101年7月18日,五姊妹翻譯公司之職員陳韻文至大樓管理員代收處見掛號信收發簿上謄寫「五姊妹」,誤以為係五姊妹翻譯公司之信件,遂領取編號041871號掛號信後轉交五姊妹翻譯公司職員陳婉萍。俟陳婉萍拆開上開信件後發現內含「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發票人為國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核對與五姊妹翻譯公司之業務無關,遂交由陳謙中處理。陳謙中明知系爭支票為國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支付予五姊妹翻譯社之翻譯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嗣戴正平於同年8月23日,向客戶國洋公司請款, 經國洋公司告知已將系爭支票寄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陳謙中被訴侵占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謙中供承其為五姊妹翻譯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戴正平設立之五姊妹翻譯社,經營相同業務,並同設於一大樓內,雙方屢有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侵占系爭支票犯行,辯稱:伊沒有自公司員工陳婉萍收到內附系爭支票之信封,倘其有取得本案支票,早就會去提領兌現,然系爭支票並未兌領,可知伊並無取得系爭支票;告訴人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誤的寄送地址,導致國洋公司誤寄信件,伊公司員工因此誤收信件,該信件自寄出後既然有多人經手,縱使信件內含支票,亦可能遺失,卻要伊負起侵占罪責,並不合理;系爭支票表彰為一票據上的權利,並非物,不可能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體;又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告訴人戴正平及國洋公司均無受到損害,不構成侵占罪云云。 二、惟查: ㈠國洋公司因委請五姊妹翻譯社代為翻譯資料,嗣為支付費用,經以掛號方式寄送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戴正平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而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人員陳韻文誤以為係被告公司之信件收受後,轉交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婉萍乙節,此據證人林寬農(國洋公司員工)於偵查時、證人戴魁嫻(原大樓管理員)於警詢時及證人陳韻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32頁、102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7-8頁、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卷第 18頁、原審卷第8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2年 12月2日彰南港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信收發簿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 第26612號卷第1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稱:伊沒有印象收到本案的掛號信,也沒有印象曾詢問公司員工信件內的支票是何人承辦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5頁);惟於偵查 時則改稱:陳婉萍是伊公司的會計,伊曾拿一張支票問公司的職員是何人承辦,但沒有人回應;當時信和支票伊是收回去沒有錯,但是當天下班後,伊看一看不知道究竟是什麼款項,就將支票放回陳婉萍的桌上,請她去處理,伊對於該張支票的面額沒有印象云云(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第40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稱:伊曾經在美加翻譯有限公司拿過一張支票問陳婉萍是怎麼回事,陳婉萍說她也不知道,伊就拿回去了,金額僅有幾百元,確實不是本案的支票,支票後來如何處理伊也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有無曾經拿支票詢問公司員工究係何人承辦業務之支票、該支票之面額為多少、以及支票究竟係其本人收回或放置在會計陳婉萍之桌上等情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然被告確有持有系爭支票乙節,業據證人陳婉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曾經拿支票問是何人承辦,伊將支票的面額與公司帳簿核對,發現對不起來,就跟被告說,當時被告把支票拿出來後,有問業務楊純芳、馬若喬,但該二人都說不是他們的,伊記得該支票的面額是幾萬元,就伊所知公司帳對不起來的就只有該筆而已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當時是會計,陳韻文有將本案的掛號信件交給伊,伊有把信封打開,裡面是一張支票,伊拿支票去核對帳務本,但沒有核對到相符的金額,就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之後有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是何人承辦的款項,但在場的人都說不是他們的款項,後來被告就走進去自己的辦公室,信件也自己拿回去;伊印象中支票經核對與公司帳簿對不起來的情形只有一次,伊確定被告所拿的支票就是伊上開核對不起來的支票,因為在伊任職期間核對不起來的支票就只有這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由證人陳婉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韻文將本案掛號信件交付予其後,證人陳婉萍即拆開信件,發現信封內附系爭支票,再經核對後因與公司帳務不符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處理,被告進一步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究屬何人承辦業務之支票,然均未獲得回應後,被告即將系爭支票收下而持有,且證人陳婉萍亦明確證稱其在任職期間僅發生過一次支票帳目不符之事,是其當無記憶混淆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證人陳婉萍確有交付一張帳目不符之支票給其處理,其亦曾詢問公司員工該支票之業務為何人承辦,足證證人陳婉萍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雖被告質疑證人陳婉萍於偵查時曾證稱並未拆開信封,卻於審理時改稱有拆開信封並確認係系爭支票,而認證人陳婉萍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婉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拆開證人陳韻文交付之信件,其回答「我忘記了」(見102年度偵字 第151號卷第49頁、102年度偵字第26612號卷第18頁背面) ,非如被告所稱「並未拆開信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卷證不符。縱證人陳婉萍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出入,然此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淡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苛責,且證人陳婉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曾核對支票後發現與帳簿金額不符,故將支票拿給被告處理之事實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自無法在事隔數年之後仍為相同之陳述,尚難僅以前開些微瑕疵逕認證人陳婉萍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且證人陳婉萍於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無虛捏情節嫁禍被告之可能,應認證人陳婉萍前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被告確實持有本案系爭支票乙節,已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婉萍因盜用公司印章被伊開除,而質疑陳婉萍證言之可信性。惟被告復供稱並未提告陳婉萍盜用公司印章之刑責,且係發生於案發後之事,則證人陳婉萍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與被告無何糾葛,自無挾怨捏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未兌現,且支票係表彰權利而非物,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又本件係告訴人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誤地址,致國洋公司將系爭支票寄送至其公司,不可令其負擔侵占罪責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戴正平因經營相同之翻譯工作,分別所設立之公司及翻譯社並座落於同一大樓內,因而彼等間素有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戴正平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被告亦供承其與告訴人戴正平間有諸多恩怨云(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且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亦為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未曾持有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戴魁嫻於警詢時證稱:編號041871號掛號信寄到幾樓伊不記得了,但是該信件係由陳韻文所領取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151號卷第14頁背面);而證人陳韻文於偵查時亦 證述:因為當時掛號簽收簿上只有寫「五姊妹」,伊以為是被告公司的信件而收取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頁反面),並 有掛號信件收發簿1紙附卷足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8頁)。 由證人戴魁嫻、陳韻文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掛號信應係證人陳韻文誤為被告公司信件而收取無誤,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佐證該掛號信上之地址係記載被告公司之地址,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戴正平故意告知國洋公司錯誤地址,致該掛號信誤由其公司職員收受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國洋公司為支付翻譯費用而將系爭支票寄送予告訴人戴正平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收受後以提示兌現,是系爭支票顯具實質價值,嗣系爭支票遭被告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惟被告侵占時,系爭支票既具相當價值,縱系爭支票因被告侵占未及時提示兌現而罹於時效,致財產價值不高,然其仍係具實體之物品,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不得該當侵占罪之客體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後,明知非其公司所有,卻仍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經國洋公司寄送予告訴人戴正平,惟因被告公司職員誤為收受後脫離本人持有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誤送之 支票,原應儘速返還,卻心生貪念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本件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述侵占系爭支票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