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獻文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35號、100年度偵續 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獻文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獻文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劉獻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魏遠惠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除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外,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前、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後之四十五日內各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餘款壹佰伍拾萬元,應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兩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劉獻文明知其並無意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成衣事業,因缺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間向魏遠惠佯稱其欲投資大陸成衣市場,大有可為惟需借貸資金,情商魏遠惠出借所申辦之信用卡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供其運用,致魏遠惠陷於錯誤,誤認出借款項無損失之虞,而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劉獻文管理 之文武殿,先交付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予劉獻文,或由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供劉獻文使用在其所誆稱之成衣事業上,劉獻文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劉獻文食髓知味,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再向魏遠惠偽稱經營成衣事業資金尚有不足,商請魏遠惠再出借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信用卡(陽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華僑銀行)或現金卡(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供劉獻文運用,並於93年6月8日出具「合約協議書」,約定將借款轉為共同投資,魏遠惠因而陷於錯誤,將該等信用卡或現金卡再交予劉獻文,或由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供劉獻文使用在其所誆稱之成衣事業上,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劉獻文前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78萬2,100元,後因魏遠惠自劉獻文當時之同居人張月如處得知劉獻文根本未將上開取得金錢投資於成衣事業之經營,始知上當受騙。 二、劉獻文於96年7、8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佯邀郭麗卿參與其在大陸之投資事業,致郭麗卿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獻文確實有意在大陸經營事業,而於96年8月21日、24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00號8樓租屋處,先後交付50萬元、15萬元 予劉獻文,劉獻文為取信於郭麗卿,並於取款後向郭麗卿謊稱將用以投資茶館。嗣劉獻文於96年9月間某日,又承前同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郭麗卿赴大陸廈門地區,並接續向郭麗卿詐稱其欲投資大陸3間飯店,需要資金98萬元,致郭 麗卿陷於錯誤,又於96年9月21日,在上址交付98萬元予劉 獻文。嗣因劉獻文均無法提出投資及獲利之相關證明,且拒不還款,郭麗卿始知受騙。 三、案經魏遠惠、郭麗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獻文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於100年3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證人張月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於100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於100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以告訴人身分到庭證稱:「(問:你是借款給他投資成衣業,還是與他合夥投資成衣業?)我一開始時是以借款的名義,在92年10月間交給他(即被告)遠東、富邦、國泰世華3 張信用卡,讓他去經營成衣事業...。(問:93年4、5月間 ,被告已向你表示無法繼續清償之前3張信用卡所借款項, 你也沒有親自去了解被告投資成衣業的經營狀況?為何你還要再將信用卡交與他投資?)他說他有在進行,前景大有可為,然後就叫我到桃園一趟,順便把我要借給他的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付給他,同時他主動交給我...合約協議書,其中 內容是他所擬寫,我看過後才簽名的,我們就約定從借款轉為共同投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80號卷〈下稱他卷〉第27-28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你在92年10月間提供遠東、富邦、國泰給劉獻文使用,是要投資成衣市場、成衣事業,還是要借款給劉獻文?)當初是他跟我講要做成衣,我才借給他。(問:你的意思是你卡片借給劉獻文是要借錢給劉獻文用嗎?)那時他說是要拿去投資,我的認知也是要投資。(問:你在100 年3月9日,即99他字6280號卷第27頁筆錄中提及一開始是以借款名義,到底是以借款名義還是以投資名義?)用投資名義。...(問:你曾經提到『在93年4至5月間,我們就約定 從借款轉為共同投資』,有何意見?)我沒有提過。...( 問:被告用3家銀行信用卡,假設總共借出來100萬元,照被告所跟你講的大陸成衣投資買賣之事由,你認為你是出資100萬元跟他合夥經營成衣買賣事業,如果有賺的話大家就來 分配盈餘,如果虧損的話,大家也要共同負擔虧損,還是你認為你是將100萬元交給被告,將來要原封不動的還這100萬元頂多加上利息,如果他用這100萬元賺到了1000萬元,就 多出來的盈餘你也不能分配?)我認為是前面那種情形,有賺的話大家一起分,虧損大家共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正面、58頁正面),告訴人魏遠惠就其交付遠東 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給被告之原因,究係借款抑或共同投資一節,告訴人魏遠惠前後供述顯有出入。 3.經核告訴人魏遠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依該次筆錄記載之形式觀察,檢察事務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及開放性問題詢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暗示或誘(誤)導,其詢問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何不可信之瑕疵,且告訴人魏遠惠於原審作證時並未提及檢察官事務官所詢及筆錄製作有何違法取供致供述違背其真意之情事,且該次詢問時有告訴代理人顏瑞成律師陪同在場(見他卷第29頁),足以擔保告訴人魏遠惠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信該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保障。 4.又告訴人魏遠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開指證,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於100年3月9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 據,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為無可採。 (二)證人張月如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詞,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復經原審依法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其具結,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何欠缺證據能力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片面主張證人張月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要嫌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難認可採。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上開部分外,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郭麗卿、魏遠惠、證人張月如、李建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而未命具結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援引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資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就詐欺告訴人魏遠惠之金額部分,復經被告委任 辯護人於原審102年8月5日、10月9日及103年8月2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整理其所使用或預借現金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63-176、191-201頁、原審卷二第139-1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魏遠惠於檢察事務官100年3月9日詢問、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郭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月如、李建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7-28頁、原審卷一第33頁 反面-40、50-59、62頁正面、63頁反面、156-160頁、原審 卷二第32-35、127-135頁)大致相符,且有合約協議書(告訴人魏遠惠部分)、投資經營合約書、投資工作項目、收據及名片(告訴人郭麗卿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7日函及附件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陽信商 業銀行100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函及附件現金卡明細對 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函及 附件歷史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0年11月22日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大眾銀行100年11月22日函及附件現金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21日函及附件持卡人消費明細、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函及附件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 及借款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年11月29日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01年5 月24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 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函及附件誠泰行銷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4月11日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帳單(見他卷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1-23 、25-26、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28、33-52、54-57、68-72 、74-78、80-82、84-104、106-121、175-178、208、213-214、219-274頁、原審卷一第92-145頁、原審卷二第40-9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就被告詐騙情節及92年10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之原因係借款或共同投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⑴伊一開始借遠東、富邦、國泰銀行的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是說要拿去投資,伊的認知也是要投資,係以投資名義,損益均攤,伊並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過後來有由借款轉為共同投資,⑵伊從來不去預借現金,伊連按都不會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52、55、157頁正面),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於92年10月份交給被告使用,而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於93年間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正面、57頁反面),設若非虛,則在其交予被告使用之前,理應無預借現金之交易,然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8 月7日(預借現金5萬元)、8月8日(預借現金5萬元)及8月22日(預借現金2萬元、5,000元)均有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28頁),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2年9月1日亦 有在華中分行預借現金2,800元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1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於原審證稱其不會去持卡預借現金一節,確有明顯瑕疵,自難採信(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是就被告向告訴人魏遠惠取得信用卡、現金卡,或由告訴人魏遠惠預借現金後交予被告使用款項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自僅能認定如附表所示,要不得以告訴人魏遠惠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魏遠惠就其於92年10月係以借款名義出借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給被告投資成衣,直至93年間又出借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信用卡、現金卡給被告經營成衣事業,被告始出具「合約協議書」約定由借款轉為共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魏遠惠於100年3月9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借款給他投資成衣業,還是與他合夥投資成衣業?)我一開始時是以借款的名義,在92年10月間交給他(即被告)遠東、富邦、國泰世華3 張信用卡,讓他去經營成衣事業...。(問:93年4、5月間 ,被告已向你表示無法繼續清償之前3張信用卡所借款項, 你也沒有親自去了解被告投資成衣業的經營狀況?為何你還要再將信用卡交與他投資?)他說他有在進行,前景大有可為,然後就叫我到桃園一趟,順便把我要借給他的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付給他,同時他主動交給我...合約協議書,其中 內容是他所擬寫,我看過後才簽名的,我們就約定從借款轉為共同投資」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7-28頁),證人即告訴 人魏遠惠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你在92年10月間提供遠東、富邦、國泰給劉獻文使用,是要投資成衣市場、成衣事業,還是要借款給劉獻文?)當初是他跟我講要做成衣,我才借給他。(問:你的意思是你卡片借給劉獻文是要借錢給劉獻文用嗎?)那時他說是要拿去投資,我的認知也是要投資。(問:你在100年3月9日,即99他字6280號卷第27 頁筆錄中提及一開始是以借款名義,到底是以借款名義還是以投資名義?)用投資名義。...(問:你曾經提到『在93 年4至5月間,我們就約定從借款轉為共同投資』,有何意見?)我沒有提過。...(問:被告用3家銀行信用卡,假設總共借出來100萬元,照被告所跟你講的大陸成衣投資買賣之 事由,你認為你是出資100萬元跟他合夥經營成衣買賣事業 ,如果有賺的話大家就來分配盈餘,如果虧損的話,大家也要共同負擔虧損,還是你認為你是將100萬元交給被告,將 來要原封不動的還這100萬元頂多加上利息,如果他用這100萬元賺到了1000萬元,就多出來的盈餘你也不能分配?)我認為是前面那種情形,有賺的話大家一起分,虧損大家共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正面、58頁正面),與 其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不符,顯有可能係因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告訴人魏遠惠記憶有所混淆所致,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既無客觀不可信之情狀而足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相對清楚,自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魏遠惠、郭麗卿犯行,均係發生於修正生效之前,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即銀元1,000元×30倍=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魏遠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難認可採。 (五)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郭麗卿之犯行,詐欺手法、理由類似(均以投資某項目為由),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六)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外,被告於92年10月間及93年4、5月間,在上址文武殿,佯以投資成衣事業為由,而取得告訴人魏遠惠之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華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核發之現金卡後,尚刷用204萬6,380元(計算式:起訴書所載4,82萬8,480元-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所示之2,78萬2,100元=2,04萬6,38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辯稱:其並未拿告訴人魏遠惠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消費,只有拿去預借現金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於偵查時雖指證:被告詐騙金額為482 萬8,480元等語(見他卷第28頁、偵卷第180頁),然此乃被告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之協議還款金額(計算式:80期×6萬0,356元=482萬8,480元),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見他卷第11-12頁 ),亦即482萬8,480元係繳納部分消費金額後之欠款,自不得將此金額與被告持卡刷用金額,等同視之,且經比對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之供述,即可發現其中數筆金額或與被告無關,或與被告假稱投資大陸成衣事業無關: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①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明細表中,家樂福板橋店、中和店、寶雅板橋、全家福萬大、屈臣氏萬大、農產運銷和平、全家福四川板橋、農產和平、遠傳電信、台鐵萬華、家樂福三重等消費,均係伊自己所刷,②澳盛銀行之消費明細中,家樂福板橋、0953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00000000電信資費等,都是伊的消費,③匯豐銀行部分,在億萬里、家樂福板橋店、頂好東元店、頂好莒光店、全家板中店、全家萬大店、台鐵萬華、農產和平、家樂福中和、美華泰板橋、MINGYANG、中華0931、全家福文化店,除MINGYANG、中華0931部分,伊不清楚外,其他都是伊的消費,④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明細中,92年10月至93年5月份,包括家樂福及農產運銷公司等消費都係伊所刷用 ,93年6月份之遠寬、全家及家樂福等消費,也都是伊刷用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93年4月20日、4月22日、4月23 日的刷卡消費,係伊所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55頁正面、59頁反面、16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魏遠惠所指遭被告詐騙消費之款項中,包括其自己個人之刷卡消費甚明。且參之證人魏遠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遠東銀行92年10月以前之消費,都是伊個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然依據遠東銀行之消費明細,於92年10月時 尚有結欠13萬2,417元(見偵卷第176頁),此部分款項自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二)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中,於93年11月 26日有 MINGYANGARTCRAFT SHOP之機場消費(見偵卷第131頁反面),然當日被告並未出境,只有告訴人魏遠惠出境,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此筆機場刷卡消費,顯然非被告所為。 (三)證人魏遠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28日大陸宏都飯店之消費紀錄,是伊與被告一起去玉店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惟徵之該消費明細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該日並未出境,反之告訴人魏遠惠則於當日入境臺灣(見偵卷第10頁、138頁反面),被告自無可能與 告訴人魏遠惠一起在大陸地區刷卡消費,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亦與事實不符,難認此筆消費與被告有關。 (四)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中,93年6月15日「台塑家具 行14萬元之刷卡消費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於原審102 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該筆消費為其所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然其後於同年8月5日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記得他(即被告)請我刷過1次家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6頁反面),已見齟齬,佐以證人張月如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有一次去台塑家具行時有看到魏遠惠,那時候被告也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63頁正面),足 見該筆刷卡消費極有可能是告訴人魏遠惠所為,況此消費與被告佯稱投資大陸成衣事業而向告訴人魏遠惠借用信用卡,並無何關連,自不得認定係受被告詐欺。同理,慶豐商業銀行消費紀錄中,93年10月11日「台塑家具行」4萬元之消費 紀錄,被告業於原審爭執該筆金額係告訴人魏遠惠所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姑不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 為,且顯與被告佯稱投資大陸成衣事業無關,自不得認為是詐欺之犯罪所得。 (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中,93年5月28日之22萬5,000元,係代償富邦商業銀行款項(見偵卷第147頁),花旗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中,93年6月23日有代償共14萬4,875元及代償手續處理費之消費紀錄(見偵卷第60頁),誠泰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中,93年7月6日有代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萬1,347元之消費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9頁),陽信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中,93年6月24日有代償荷蘭銀行21萬2,100元之消費紀錄(見偵卷第34頁),此等款項既均為代償欠款之性質,自難認與被告詐欺犯行有關。 (六)另證人即告訴人魏遠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之後,就不會再拿回來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僑銀行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係被告使用,刷卡的部分應該係伊自己所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正面),然觀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93年10月24日、11月11日各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預借 現金2萬元之紀錄,而93年10月25日亦有在遠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4,376元之消費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此筆刷卡消費顯介於上開預借現金之間,顯見告訴人魏遠惠上開證詞,亦有明顯瑕疵。 四、揆上,告訴人魏遠惠就何筆消費為被告刷用之證詞,既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就其所指有關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供述,與前揭被告刑事陳報狀自承為其預借現金不合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以外之消費部分),自不得僅以告訴人魏遠惠之唯一指證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復均無法令本院確信扣除如附表所示部分之204萬6,380元刷卡消費,與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關,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郭麗卿對其信任,認有機可乘,竟誆以投資為由詐得款項,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劣,惟念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郭麗卿90萬元,業據告訴人郭麗卿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正面),告訴人郭麗卿所受 損失已獲得部分彌補,且經告訴人郭麗卿於原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危害、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上訴否認犯罪之書面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及定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部分,雖侵害法益同一,然犯罪時間自92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27日止,相去2年有餘,難 認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以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始為妥適,原審竟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魏遠惠達成和解,此科刑情狀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刑之量定,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魏遠惠信任其所謂投資大陸成衣事業之說詞,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供其持以預借現金使用,詐騙所得合計278萬2,100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遠惠達成:①賠償總金額350萬元, ②除已於105年1月4日當庭給付之50萬元外,應於同年月25 日前給付50萬元、同年2月4日各給付50萬元,③應於同年2 月8日後之45日內給付50萬元,④餘款150萬元,分24期給付,應自105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合意,而取得告訴人魏遠惠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80-182頁 ),被告現已依約定於105年1月25日前之同年月22日給付50萬元給告訴人魏遠惠,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94頁),顯見被告應有履 行承諾之真意,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因右側甲狀腺腫塊疑似癌症,甫於104年12月1日住院進行手術,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許可(預約)單、手術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與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念其業與告訴人魏遠惠、郭麗卿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見本院卷第182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27頁正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鑑於本件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為督促被告確實依上開與告訴人魏遠惠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魏遠惠給付3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除已於105年1月25日前給付 之100萬元外,應於105年2月4日前、105年2月8日後之45日 內各給付50萬元,餘款150萬元,應自105年5月15日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告訴人魏遠惠之合法權益,並促令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未履行分期給付調解金),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被告應注意及此,確實履行,以維緩刑之立法良意。至告訴人郭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被告應該得到應有教訓,他害我太深,希望鈞院給被告應有的懲罰,不要讓被告再害人,他說我去恐嚇他女兒,然審判我的人是住在跟我同一棟大樓的人,他知道我不可能去恐嚇他女兒。被告騙我的錢,又要叫他女兒去告我,說我恐嚇他女兒」、「我原審中與被告以90萬和解部分,是指98萬跟65萬,但是被告另外還有騙我70萬元,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9頁正面、181頁正面),然告訴人郭麗卿所指恐嚇、70萬元等節,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作為量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魏遠惠部分 ┌────────────────────────────────────────┐ │一、信用卡部分 │ ├──────┬────┬──────┬────┬─────┬──────────┤ │銀行 │卡號 │時間 │名目 │金額(單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93年6月14日 │預借現金│15萬元 │告訴人魏遠惠預借現金│ │ │00000000│ │ │ │後供被告使用 │ ├──────┼────┼──────┼────┼─────┼──────────┤ │臺北富邦銀行│552046**│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6302├──────┼────┼─────┤ │ │ │ │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3年1月14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月27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2月24日 │預借現金│1萬6,000元│ │ │ │ │ │ │ │ │ │ │ ├──────┼────┼─────┤ │ │ │ │93年2月26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2月26日 │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3年5月3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5月3日 │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3年5月25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6月2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6月3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6月7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6月8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93年6月14日 │預借現金│13萬元 │告訴人魏遠惠預借現金│ │ │ │ │ │ │後供被告使用 │ │ │ │ │ │ │ │ │ │ ├──────┼────┼─────┼──────────┤ │ │ │93年8月6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8月12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8月13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8月14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8月26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9月23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13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25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1月22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1月26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2月13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4年1月7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4年3月23日 │預借現金│1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94年5月2日 │預借現金│6,000元 │ │ │ │ ├──────┼────┼─────┤ │ │ │ │94年6月1日 │預借現金│7,000元 │ │ │ │ ├──────┼────┼─────┤ │ │ │ │94年8月2日 │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4年8月29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10月10日│預借現金│5,000元 │ │ ├──────┼────┼──────┼────┼─────┼──────────┤ │陽信商業銀行│****-710│93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1-****-0├──────┼────┼─────┤ │ │ │801 │93年11月19日│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2月21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3月23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5月12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6月23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7月20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8月10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8月29日 │預借現金│3,000元 │ │ │ │ ├──────┼────┼─────┤ │ │ │ │94年8月29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10月18日│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10月18日│預借現金│5,000元 │ │ ├──────┼────┼──────┼────┼─────┼──────────┤ │玉山商業銀行│不詳 │93年8月23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9月10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9月30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9月30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4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4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15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19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1月1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1月24日│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3年11月24日│預借現金│1萬元 │ │ ├──────┼────┼──────┼────┼─────┼──────────┤ │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93年10月15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銀行 │00000000├──────┼────┼─────┤ │ │ │ │93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22日│預借現金│1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4年3月1日 │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4年3月23日 │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4年7月13日 │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4年8月2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8月2日 │預借現金│1萬元 │ │ ├──────┼────┼──────┼────┼─────┼──────────┤ │荷商荷蘭銀行│不詳 │93年5月25日 │預借現金│2萬元 │1.被告陳報狀上所載日│ │ │ ├──────┼────┼─────┤ 期錯誤,業據被告及│ │ │ │93年6月27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辯護人於原審當庭更│ │ │ ├──────┼────┼─────┤ 正為左列所示時間(│ │ │ │93年6月28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 │ │ ├──────┼────┼─────┤ 反面) │ │ │ │93年6月30日 │預借現金│2萬元 │2.93年5月25日至同年1│ │ │ ├──────┼────┼─────┤ 2月22日之預借現金 │ │ │ │93年7月2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均係告訴人魏遠惠預│ │ │ ├──────┼────┼─────┤ 借後供被告使用 │ │ │ │93年7月4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6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7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9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23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8月14日 │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5,000元 │被告陳報狀上所載日期│ │ │ ├──────┼────┼─────┤錯誤,業據被告及辯護│ │ │ │94年1月7日 │預借現金│1萬元 │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左│ │ │ ├──────┼────┼─────┤列所示時間(見原審卷│ │ │ │94年2月21日 │預借現金│5,000元 │二第171頁反面) │ │ │ ├──────┼────┼─────┤ │ │ │ │94年5月2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5月12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6月10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7月13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8月29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9月12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9月12日 │預借現金│3,000元 │ │ │ │ ├──────┼────┼─────┤ │ │ │ │94年11月16日│預借現金│5,000元 │ │ ├──────┼────┼──────┼────┼─────┼──────────┤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92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3,000元 │ │ │ │902**** ├──────┼────┼─────┤ │ │ │ │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2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3年5月25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9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10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93年8月2日 │預借現金│2萬元 │告訴人魏遠惠預借現金│ │ │ ├──────┼────┼─────┤後供被告使用 │ │ │ │93年8月4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93年9月10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9月23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1月17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2月21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93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6406│(被告陳報狀│ │ │ │ │ │ │誤載為93年10│ │ │ │ │ │ │月21日) │ │ │ │ │ │ ├──────┼────┼─────┤ │ │ │ │93年11月3日 │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3年11月10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1月22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1月24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1萬元 │ │ ├──────┼────┼──────┼────┼─────┼──────────┤ │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93年10月25日│預借現金│5,000元 │ │ │ │7-6246-8├──────┼────┼─────┤ │ │ │804 │94年1月17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華僑銀行 │00000-00│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21-7275-├──────┼────┼─────┤ │ │ │4602 │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15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7月16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1月11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4年1月19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2月21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3月23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5月12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7月13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7月19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94年8月29日 │預借現金│5,000元 │ │ ├──────┴────┴──────┴────┴─────┴──────────┤ │二、現金卡部分 │ ├──────┬────┬──────┬────┬─────┬──────────┤ │銀行 │卡號 │時間 │名目 │金額 │備註 │ ├──────┼────┼──────┼────┼─────┼──────────┤ │萬泰商業銀行│不詳 │93年4月29日 │預借現金│3萬元 │93年5月3日、93年8月3│ │ │ ├──────┼────┼─────┤日、94年1月14日、94 │ │ │ │94年4月29日 │預借現金│2萬元 │年2月22日、94年5月11│ │ │ ├──────┼────┼─────┤日、94年7月19日及94 │ │ │ │93年4月30日 │預借現金│8,200元 │年12月27日之預借現金│ │ │ │ │ │ │日期,被告陳報狀上記│ │ │ ├──────┼────┼─────┤載有誤,業經辯護人於│ │ │ │93年5 月3日 │預借現金│4萬1,000元│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 │ │ │ │ │ │卷二第172頁反面) │ │ │ ├──────┼────┼─────┤ │ │ │ │93年6日15日 │預借現金│3,700元 │ │ │ │ │ │ │ │ │ │ │ ├──────┼────┼─────┤ │ │ │ │93年8 月3 日│預借現金│9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93年12月2日 │預借現金│6,000元 │ │ │ │ ├──────┼────┼─────┤ │ │ │ │94年1月14日 │預借現金│4,000元 │ │ │ │ ├──────┼────┼─────┤ │ │ │ │94年2月22日 │預借現金│2,000元 │ │ │ │ ├──────┼────┼─────┤ │ │ │ │94年5月11日 │預借現金│2,000元 │ │ │ │ ├──────┼────┼─────┤ │ │ │ │94年7月19日 │預借現金│3,000元 │ │ │ │ ├──────┼────┼─────┤ │ │ │ │94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4,900元 │ │ │ │ │ │ │ │ │ ├──────┼────┼──────┼────┼─────┼──────────┤ │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93年4月8日 │預借現金│10萬元 │告訴人魏遠惠預借現金│ │ │ │ │ │ │後供被告使用 │ │ │ │ │ │ │ │ │ │6839 ├──────┼────┼─────┼──────────┤ │ │ │93年7月1日 │預借現金│8萬2,900元│ │ │ │ │ │ │ │ │ │ │ ├──────┼────┼─────┤ │ │ │ │93年7月9日 │預借現金│1萬8,100元│ │ │ │ │ │ │ │ │ │ │ ├──────┼────┼─────┤ │ │ │ │93年8月3日 │預借現金│9萬9,100元│ │ │ │ │ │ │ │ │ │ │ ├──────┼────┼─────┤ │ │ │ │94年1月14日 │預借現金│2,100元 │ │ │ │ │ │ │ │ │ │ │ ├──────┼────┼─────┤ │ │ │ │94年2月22日 │預借現金│6,100元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122-09-0│93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23907 ├──────┼────┼─────┤ │ │ │ │93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3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1萬元 │ │ │ │ ├──────┼────┼─────┤ │ │ │ │94年8月30日 │預借現金│2萬元 │ │ │ │ ├──────┼────┼─────┤ │ │ │ │94年8月30日 │預借現金│3萬元 │ │ │ │ ├──────┼────┼─────┤ │ │ │ │94年8月30日 │預借現金│3萬元 │ │ ├──────┴────┼──────┴────┴─────┼──────────┤ │ │ 金額共計:278萬2,1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