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志 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承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承志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年2月7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全威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5室)內,經詢問楊傑霖(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持以出售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型號:S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來源及核對楊傑霖 本人與其所持「王良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後, 明知楊傑霖與「王良州」係不同人,已可預見自稱「王良州」之楊傑霖所變賣上開行動電話1支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仍基於即使發生故買贓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故買之。嗣因被害人張育森 發覺系爭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良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育森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手機資源回收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全威通訊行,參與向楊傑霖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在全威通訊行是手機檢測維修人員,並非全威通訊行負責人,系爭行動電話是由歐芷芸向楊傑霖收購,伊只是支援販賣,且不知系爭行動電話是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害人張育森所有,於103年2月7日下午發 現疑似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遺失,嗣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傑霖於同日某時,冒用王良州之名義,持向全威通訊行出售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育森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1、6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傑霖於原審供證(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證人王良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76-1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 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手機資源回收單、「王良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10、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此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應視其參與收購時,對於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他人遺失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故買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經查: 1.被告於案發時為受僱於全威通訊行之手機檢測維修人員,既非實際負責人,亦非合夥人一節,業經證人歐芷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全威通訊行作何職務?)檢測維修師。...(問:全威通訊行老闆是誰?)柯昭伃。...她是實際負責人。我任職這約10年時間,負責人都是柯昭伃。...(對於另案案件中,認定被告是全威通訊行負責人部分, 有何意見?)他不是負責人,他是領薪水的人。...(問: 柯昭伃跟謝承志對全威通訊行是否有合夥關係?)沒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正面、103頁正面、105頁正面),且有臺北市商業處101年2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足認全威通訊行負責人應係柯昭伃, 被告辯稱:伊是手機檢測維修人員,非全威通信負責人或合夥人一節,應可採信。起訴書指稱全威通訊行為被告所經營,應非事實。 2.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證人歐芷芸於103年2月7日(即農曆元月 初八),向另案被告楊傑霖收購,並由歐芷芸於同年月16日出售給林紫彤,被告只是因農曆過年期間而支援歐芷芸一節,業經證人歐芷芸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的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妳有無跟證人林紫彤或者楊傑霖有所接洽?)有,都是我接洽的。該手機別人拿來賣,及轉賣給林紫彤時,都是由我經手的。...(問:妳是用多少錢向楊傑 霖收購?)6,500元。(問:妳當時收購手機時,有無包含 配件?)因為當時出售的人表示他未帶盒裝配件,所以我們有押了2,000元,實際上給4,500元。...(問:後來系爭手 機以多少價格賣給林紫彤?)6,500元。(問:這6,500元包含哪些物品?)就是手機,加上電池、座充、旅充、手機包膜、外殼,配件有盒裝。...(問:妳以6,500元收購這支手機〈含配件〉,價格是由誰提出來的?)是由我提出來的。(問:在庭被告在收購手機過程中,除了妳所提到幫忙妳填寫資源回收單之外,還做了哪些事?)檢測手機內部功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證人林紫彤之 警詢筆錄固載稱:「(問:妳在向全威通訊行購買該支手機時,是否向全威通訊行負責人表示購買新機或中古機?)我有跟全威通訊行負責人表示購買二手機。(問:全威通訊行老闆經查為謝承志,妳是否向他購買手機?)正確」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然系爭行動電話是否被告出售給證人 林紫彤一節,徵之證人林紫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庭證人歐芷芸,妳是否有見過她?)我去買手機時有見過。(問:實際與妳接洽買賣手機的人為何?)忘記了,因為買的時候旁邊有別的客人,因此我不確定算是誰賣給我。...(問:為何妳向警察證稱妳是向謝承志購買?)當時警察 問我在全威通訊行是向被告或者歐芷芸買的,我當時就跟警察講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6頁正面) ,可見證人林紫彤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時,證人歐芷芸與被告均在場,其對於出售者為何人,自始無法確定,自不得僅以上開顯有瑕疵之證人林紫彤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為全威通訊行負責人或門市銷售人員之依據。查被告與證人歐芷芸前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渠等案發時已分手,此經證人歐芷芸於本院證述:「(問:妳剛才稱妳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男女朋友時間起迄大約為何?)前2年結束,交往5年左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與被告供稱:「( 問:你與歐芷芸為什麼關係?)以前為男女朋友,現在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系爭行動電話之收購及轉售,如確係證人歐芷芸所為,其有反遭以故買贓物罪追訴、處罰之虞,如為迴護被告而故於本院審理時杜撰不實證詞,則有偽證罪處罰之不利益。證人歐芷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此利害關係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13 6頁正面),其後仍證稱被告為手機檢測人員,於案發時僅幫其填寫上開手機資源回收單、檢測系爭行動電話等語不移(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衡情證人歐芷芸當無因與被告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甘冒故買贓物罪、偽證罪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詞之理。況證人歐芷芸之證詞與被告、證人林紫彤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比對,並無何瑕疵,且符合經驗法則,自堪採信。 3.關於系爭行動電話甫上市時之新機行情,大約2萬元左右, 固經證人林奕成於原審104年4月8日審理時證述:「(問: 你知道三星S3手機何時上市?)新機距離現在至少超過2年 。(問:你知道新機的三星S3手機剛上市的價格多少?)應該大概也是2萬左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然觀之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網頁搜尋資料刊載三星S3手機於101年5月19日開始預購、預定同年6月5日出貨(見原審卷第80-88頁),可見新機上市時間為101年6月間,佐以全威通 訊行向藍宇有限公司訂購之同廠牌型號103年2月27日新機出貨價格為9,500元,有藍宇有限公司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新機上市與本件案發收購時(即103年2月7日) ,已相去1年半左右,以業者競爭及機種更易頻仍之手機市 場而言,系爭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市場價格,與新機甫上市時之行情,應有相當落差,案發時之系爭行動電話行情絕無可能達2萬1,000元。此參之證人歐芷芸於本院證稱:「我在收購手機之前兩天,剛好過年期間有跟盤商詢問新機價格約9,7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及證人 即被害人張育森於偵查證稱:「(問:手機何時購買?)遺失半年前,這是哥哥買給我的,我不知道市價。警詢所說的2萬1,000元是我自己推算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益見其實。自不得僅因證人即被害人張育森於警詢片面臆測指稱:「(問:總損失價值多少?)2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反面),遽指被告參與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時,僅以4,500元收購(欠缺配件,押2,000元,實付2,500元),其收 購價格顯不合同廠牌型號之二手手機行情。況系爭行動電話於證人歐芷芸向楊傑霖收購時,已有螢幕殘影、老化等現象及機殼裂痕等瑕疵,此經證人歐芷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在與出售這支手機的人收購手機時,該手機螢幕有無缺損?)手機螢幕有殘影與老化現象,就是液晶有褪色,畫質比較不好。手機有一些小刮傷。...(問:妳收購 時,上開手機上的裂痕是否存在?)手機上只有邊框一點點裂痕,至於螢幕上比較長的裂痕,當時收購時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及證人林紫彤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妳在購買上開手機時,現在螢幕上有一很大之裂痕,買手機時是否有該一模一樣的裂痕存在?)有,有裂痕,但我不確定有沒有變,這樣比較便宜。...(問:妳 這支手機購買價格多少錢?)6,500元。(問:包含哪些東 西?)除手機外,還有全配、包膜、手機殼。...(問:提 示本院卷第25頁上證三,有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記載購買時螢幕有瑕疵等文字,是否由妳所填寫?)是我寫的。(問:寫的內容是否屬實?)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有經證人林紫彤當庭確認系爭行動電話狀況之手機勘驗照片及證人林紫彤出具之瑕疵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5-57頁)。證人歐芷芸在提供全配、包膜及機殼之 下,連同系爭行動電話,也只不過是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 給證人林紫彤,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傑霖出售之系爭行動電話,只有單一空機,既無相關配件,又有收購後之檢測、維修等成本考量,可見系爭行動電話之價值必然遠低於6,500 元。 4.又證人歐芷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上次提到系爭手機賣出去結算獲利是500元,該500元是如何計算?)以6,500元扣掉支付的2,500元、維修費2,300元、座充配件組500元、包膜費用500元、果凍套200元。(問:維修費用2,300 元,可以從何看到?)從本子後面有一個單子可以看到。(問:請鈞院提示上次開庭提示的帳本,請證人找出維修費用2,300元記載於上開提示帳本之何處?)就在上開提示帳本 的最後紙條上記載『S3TP2300』,S3是手機型號、TP是維修人員註記更換材料的代號之類的。...(問:為何楊傑霖那 邊扣得金額與上開記載之2,300元有出入?)因為楊傑霖有 殺價問可否算2,0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且有全威通訊行103年2月7日估價單記載「收S3手機(押 金2000)4500」及記載「S3TP2300」等文字之記帳單據(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可得相互印證,堪認全威通訊行因系爭行動電話之收購及轉售,實際獲利僅約500元。手機業者 收購二手手機之目的,無非係賺取收購與轉售之價差,以收購價格數千元之商品而言,在尚應負擔店面開銷、人事等成本之下,每支二手手機賺取500元利潤,應屬合理,並無暴 利可言。檢察官指稱被告收購及轉售系爭行動電話有2,000 元利潤,並未審酌上開配件、包膜、機殼及維修費用等成本,尚難採認。 5.故買贓物乃犯罪行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因另案故買贓物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46-5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證人歐芷芸知悉此情, 亦經其於本院結證:「(問:妳是否知道在庭被告曾經也在全威通訊行,有另外一個故買贓物案件?)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每支手機均有一組序號,一旦 將SIM卡插入手機通聯,即可經由通聯紀錄查得手機持用人 ,並輾轉查出取得或交易過程,此情應為任職全威通訊行已有相當期間之被告及證人歐芷芸所知悉,衡情被告或歐芷芸倘明知或已預見楊傑霖持以出售之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當無僅為賺取區區500元利潤,仍向楊傑霖收 購之可能。況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只不過是全威通訊行之檢測維修人員,系爭行動電話相關收購及轉售,均係證人歐芷芸所為,縱因收購系爭行動電話而有相關業績之利益,亦與被告無關,實難想像被告在無何利益之下,倘明知或已預見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之情況下,有何甘冒再次受故買贓物罪處罰,而仍參與之犯罪動機。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行動電話是贓物一節,合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堪以採信。檢察官指稱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即使發生故買贓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一節,尚嫌未能全盤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辯解之事證,自難憑採。 6.另案被告楊傑霖與「王良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照片長相有異(見偵卷第29、64頁),且經原審當庭比對後,認定另案被告楊傑霖之臉型消瘦、樣貌年輕稚氣,王良州則為臉型豐腴、步入中年之人(見原審卷第178頁正面)。然徵 之證人歐芷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偵卷第29頁,是否為身心障礙手冊上面的人?)他(即楊傑霖)是拿這張證件沒錯,但是他那天來有戴帽子和口罩,沒有脫下來過,所以是否是身心障礙手冊上照片中的這個人,我無法確定。我有詢問是否是身心障礙手冊上的本人,他回答『是』。(問:身心障礙手冊上王良州為70年次的人,實際上賣手機的楊傑霖為83年次,你有無發現有年紀上差距?)有些人年齡跟實際上長相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負責收購而與另案被告楊傑霖接洽之證人歐芷芸對於楊傑霖並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王良州,猶且無法區辨,被告僅因證人歐芷芸忙碌而偶然幫忙分擔一部分收購作業流程,而證件照片與實際長相樣貌,或因照片拍攝時間經過,或因髮型裝扮,或因身體、生理變化(例如生病、刻意增減肥等)等因素,而有顯著差異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協助證人歐芷芸參與向另案被告楊傑霖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時,既已依一般收購程序,要求楊傑霖填具手機資源回收單,並經楊傑霖於加註「有詢問確定手機是本人的」等文字下方之「立切結人」欄偽造「王良州」簽名及按捺自己指印(見偵卷第29頁正面),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傑霖於原審證稱:「(問:你去賣的時候,謝承志有沒有問你你怎麼跟照片差這麼多?)有,我說我變瘦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正面) ,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問他(即楊傑霖)照片怎麼差異這麼大,那個人跟我說他之前比較胖,我又再詢問一次是不是他本人的手機,他說是,我要求他蓋手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已善盡其防免收購 贓物之努力,要不得僅因偵審機關調查後,發覺另案被告楊傑霖係冒用王良州之名義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且楊傑霖與王良州之證件照片、實際長相、體型及年紀均有顯著差異,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起訴書指稱被告行為時「已可預見」自稱「王良州」之楊傑霖所變賣之系爭行動電話屬於來源不明之贓物,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且混淆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區別,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或預見,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勾稽被告抗辯是否仍存在合理懷疑,遽指其辯解與常情有違,且未經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歐芷芸到庭作證,藉以釐清系爭行動電話收購過程及相關情節,遽指被告辯解均不可採,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