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麗敏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正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麗敏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金永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永裕公司)負責人;其配偶李國正係該公司於上址所營工廠廠長,二人均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金屬零件產製業務之人。 其二人經營金永裕公司自民國101年11月起僱用林孟彥在上 址工廠操作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壓製金屬零件,本應注意工廠內設置之動力驅動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如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等之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就上址工廠內之機械衝床設備設置安全護圍等,亦未設置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所定任一安全裝 置,嗣102年1月29日8時許,林孟彥在上址工廠操作該腳踏 式機械衝床設備,壓製金屬零件之際,因無任何安全護圍等或安全裝置,致其右手閃避不及,遭該腳踏式衝床設備碾壓,致其右手指粉碎性創傷,雖經相關截肢手術及治療,其右手食指及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及近端指間關節有明顯關節活動受限情況,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以上接受截指,其右手第二、第三及第四指粉碎性創傷,造成其右上肢超過三分之一之機能減損(右上肢機能減損百分之37,即右上肢機能殘存百分之63,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詳後述)。 二、案經林孟彥及父母林靖敦、林小蓓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麗敏、李國正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業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麗敏矢口否認有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配偶李國正以其為名義負責人申設金永裕公司,乃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平時其甚少進入工廠,公司業務實際上由李國正處理,與其無涉,不能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1、59頁背面、88頁)。訊據被告李國正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未於工廠內機械設備設置任何安全護圍等或安全裝置等過失及林孟彥操作前述機械遭碾壓手指成傷等事實,然辯稱:林孟彥就前述傷害結果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60、90頁)。然查: (一)被告胡麗敏登記為金永裕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國正係金永裕公司上址工廠廠長,工廠內之機械衝床設備並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6 條等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等,亦未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致受僱人林孟彥於前述時間、地點操作上開機械時右手指遭碾壓成傷等事實,業據被告胡麗敏、李國正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101 、103 頁),並據與告訴人林孟彥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見他字卷第39、40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5 張、 103 年10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見他字卷第8 、9 、11、12、49頁、原審卷第56、57頁)、告訴人受傷相片、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金永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5、7、10、18、34頁)。 且被告二人確未依規定就金永裕公司工廠內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等,亦未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等之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6月11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造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受訪人李國正之談話記錄表等(含衝床設備照片)、金永裕公司工廠環境位置圖、機械衝床相片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26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25至35、44至51頁、 原審卷第50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3)行為人有防止之可 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6)不作為 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1)依法令規定 之保護義務;(2)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 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最近 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危險共 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5)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對 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先予說明。(三)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以動力驅動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如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麗敏係金永裕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國正係該公司於上址所設工廠廠長,均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二人經營事業僱用勞工從事操作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業務,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自具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依前述法令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或相關安全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護圍等,均有過失。又林孟彥因而於操作機械時右手指遭碾壓成傷,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傷害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告李國正雖辯稱:林孟彥就前述傷害結果與有過失云云,充其量僅為被告二人過失程度高低之問題,無足據此否定被告二人疏未防止之過失與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更無足藉以免除被告二人疏未防止結果發生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四)被告胡麗敏提起上訴,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平時甚少進入工廠,公司業務均由李國正處理,與其無涉,不能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然查,被告胡麗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係金永裕公司負責人,其為工廠裡面現場負責人,李國正交代其等,如果有危險性會告知他,李國正是做帳,其負責包裝等情甚詳(見他字卷第40頁),並據證人李國正於本院具結證述:收貨係其負責,有時候胡麗敏會幫忙,其有事出去時,會打電話要胡麗敏來幫忙,...胡麗敏在(做)時,其 有事出去,會交代胡麗敏,林孟彥因剛來公司,其要胡麗敏注意一點,叫胡麗敏看工廠,林孟彥小孩子不懂,其跟胡麗敏說要去看他一下,危險的東西要教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核與被告胡麗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上情相合,堪信被告胡麗敏於林孟彥在職期間,確依被告李國正指示負責現場及注意、指導工廠內危險業務,是被告胡麗敏嗣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掛名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㈠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 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款則係泛指第1至5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 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第6 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本件林孟彥受傷部位係右上肢,是其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 要件,應審究者為其傷害結果是否符合同條項第4款所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查林孟彥所受右上肢傷害結果,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結果雖認:其「右手第2、第3及第4指粉碎性創傷」造成其右上肢機能減損百分 之37(亦即右上肢機能殘存百分之63),自102年1月29日起,陸續接受相關之手術與門診治療迄逾2年,然其右上 肢仍有超過3分之1機能減損,應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一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4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87頁)。然林孟彥右手指粉碎性創傷,經相關截肢手術及治療,其右手食指及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及近端指間關節有明顯關節活動受限情況,上述指間關節的活動範圍均小於五度,此外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以上接受截指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0月15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6、57頁),且前述創傷影響右手功能程度為右上肢機能減損百分之37,即右上肢機能殘存百分之63,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亦經鑑定如上,業如前述。是就林孟彥右手食指、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近端指間關節活動受限及右手中指近端關節指間關節以上截指等情況及因而影響右上肢功能致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37以觀,尚難認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一肢以上嚴重受損致機能嚴重減退之重傷害程度,先與說明。(二)核被告胡麗敏、李國正二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均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然林孟彥所受傷害尚難認係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設備,致林孟彥右手遭衝床設備碾壓成傷,過失程度非輕,復參酌其二人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林孟彥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二人於原審供述案發過,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說明:告訴人林孟彥所受右上肢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其右手第2、第3及第4指粉碎性創傷造 成右上肢之機能減損百分之37(亦即右上肢之機能殘存百分之63),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上訴要旨: 1.被告胡麗敏上訴意旨略以:因配偶李國正以其為名義上負責人申設金永裕公司,乃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平時其甚少進入工廠,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李國正綜理,與之無涉,不能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有違誤云云。 2.被告李國正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所致,又被告李國正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絡,雖雙方因賠償金額未獲致共識而未和解,然被告李國正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容有未當云云。 (三)上訴無理由之判斷: 1.被告胡麗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係金永裕公司負責人,且為工廠現場負責人,李國正曾交代如有危險性應告知 等情甚詳(見他字卷第40頁),並據證人李國正於本院具結證述:有事出去,會交代胡麗敏,林孟彥因剛來公司,其要胡麗敏注意一點,叫胡麗敏看工廠,林孟彥小孩子不懂,其跟胡麗敏說要去看他一下,危險的東西要教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足見被告胡麗敏於林孟彥在職期間,確依被告李國正指示負責現場及注意、指導工廠內危險業務,是被告胡麗敏執此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2.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詳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且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參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允當, 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等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3頁上訴理由狀),亦無理由。至被告李國正雖上訴辯稱:林孟彥就前述傷害結果與有過失云云,充其量僅為被告二人過失程度高低之問題,無足據此否定被告二人疏未防止之過失與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更無足藉以免除被告二人疏未防止結果發生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且原判決量刑時,業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亦如前述,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之情事,是被告李國正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正部分量刑未當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言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