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鎮 陳家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書嫺律師 楊念慈律師 鄭 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47號、103年度偵字第23758號、103年度偵字第2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家宥、劉坤鎮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家宥、劉坤鎮分別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下稱全真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7 號,更正之)10樓瑜珈會館(下稱全真瑜珈會館)之營運部副理及維修專員,陳家宥主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相關之一切事務、人員管理等工作,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劉坤鎮則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全真瑜珈會館為提供熱水供會員於運動後沐浴時使用,於會館內機房設置4 台半密閉式燃氣瓦斯即熱式熱水器(以下簡稱FE式熱水器)。其2 人本應注意於屋內安裝FE式熱水器時,機房通風必須良好,以確保可提供充足之空氣供給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的氧氣,且應將4台FE式熱水器所附之排氣管開口延伸至戶外,使該4 台FE式熱水器於運轉時所排出之廢氣得以排至戶外,而不會滯留於室內。平日並應確實注意機房內之相關之供、排氣設備可以正常運作,以確保熱水器運作時,不會因空氣不足造成供氧不夠,致熱水器運轉燃燒時產生一氧化碳,而無法順利排出滯留室內之情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公司於民國100年3、4月間所安裝之4台FE式熱水器陸續發生故障,負責維修保固服務之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 日、101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6 日,更正之)指派施工人員陳謙治(業據本案4 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會同全真瑜珈會館之維修專員劉坤鎮換裝新的4 部FE式熱水器(品牌:Eternal,型號GT195N,序號 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型號GT195S、序號G1211576號,起訴書均將型號誤載為GT195M,更正之)時,領有丙級執照之陳謙治,疏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條及上揭4台FE式熱水器之「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將排氣管延伸至戶外,於安裝上開4 台FE式熱水器時,將所有的排氣管開口留在室內未延伸至戶外。在場監工之劉坤鎮亦疏未注意上開安裝規定,即率爾驗收,並回報陳家宥。又陳家宥、劉坤鎮2人明知裝設上揭4台熱水器之機房,除在牆壁處設有一個抽風機大小之洞口,並於其上裝設一台抽風機抽取戶外新鮮空氣入室內,以供應該4 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空氣外,並沒有任何其他可以打開之窗戶或孔洞等對外開口或開放的設施,故為確保4 台FE式熱水器運轉時有足夠之空氣,以避免瓦斯燃燒時氧氣不足致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平日應維護機房內的該具對外抽風機,確保其得以正常運作。詎其2人竟疏未注意,於102 年1月31日全真瑜珈會館營運啟動熱水器時,因前揭唯一作為抽取室外空氣入室內的抽風機未正常運作,以致未正常抽取室外新鮮空氣入室供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氧氣,而於當日晚間9時許,因空氣供氧不足造成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且因排氣管設置不符規定,致無法將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經由排氣管即時排出室外,滯留室內並擴散至其他空間,致該晚在該會館內消費之會員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3 人業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其他會員計共18人(14人未據提出告訴),因吸入一氧化碳,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而分別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各家醫院急救。 二、案經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聲請停止審判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因此,刑事程序是否停止審判,應視「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由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倘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已得依刑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並無繫由民事法律關係予以決定之情事者,自無本條之適用。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審判,其理由略以:告訴人之損害若經補償,會影響本案被告之刑度,故請求依停止審判云云。然告訴人之損害是否因民事案件判決、有無因被告賠償予告訴人等節,並非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之問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停止審判,經核於法無據,自無停止審判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既均不爭執上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113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以之為證據,堪認為適當,依上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宥、陳謙治、劉坤鎮分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既均已具結以確保其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自由之陳述,無任何事證足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由其他被告暨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利,揆諸前揭規定,上揭各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得為證據。 ㈢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倘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另病歷資料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是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所製作,按諸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見照)。 ㈣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陳家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受僱於全真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全真瑜珈會館的營運部副理,負責管理該會館營運及人員管理之一切事務等語;另被告劉坤鎮則坦承受僱於全真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全真瑜珈會館的維修專員,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等語無訛,且渠等2 人均坦承精鼎公司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101年11月26日派陳謙治至館內更換並重新安裝4部FE式熱水器時,將4台熱水器之排氣管開口均留在機房室內,而未延伸至戶外,機房內只設置1台抽風機,從屋外抽取空氣,嗣於102年1月31 日晚間9時許,該4台熱水器運轉過程中產生一氧化碳,該晚在該會館內消費之會員包括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及其他會員計共18人,因吸入一氧化碳,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而送醫急救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陳家宥辯稱:我是現場接待人員或是客服案件處理上有最大指揮權限,其他的我並不具有最大指揮權,公司將此工程委託關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中公司)負責規劃安裝,嗣因故障由精鼎公司更換安裝,不應由我們承擔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家宥是現場負責人,但是現場負責人並不負責第一線排風扇及一氧化碳偵測器的管理,當日又沒有任何關於排風扇或一氧化碳偵測器故障報修而未處理的狀況。而事發當時安裝於機房內的排風扇(見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49頁背面照片12 )係正常運作,另2台未運作之風扇,一為排煙扇(見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49頁背面照片11),一為排煙風機(見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49頁背面照片13),並非排風扇。另一氧化碳偵測器未發出警報,應係機房內一氧化碳並無過高所致。一氧化碳沒有排出與排氣管的材質亦無關係,一氧化碳濃度過高,本來就不會啟動排煙扇,2 個風扇沒有動作不等於故障。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回風所致,並非肇因於排風扇故障所致。此外,全真瑜珈會館設在10樓,屬於免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是以一氧化碳偵測器非屬必要設備,於事故時未作用與意外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陳家宥並無任何業務上過失等語。 2.被告劉坤鎮辯稱:我們是出錢之一方,請人家來幫我們裝熱水器,不應該由我們來承擔責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平常所負責的工作,並不包含熱水器安裝,只是在熱水器發生問題時,聯繫廠商報修。全真公司是承攬工程的定作人,而被告則是定作人的使用人,此部分基本上不是定作人之責任。法規上也規定熱水器安裝是承裝業者的責任,全真公司是用戶端,被告是全真公司的僱用人,本來依法就不需要負擔簽收責任。因此,熱水器的安裝、維修,都不是被告的日常工作範圍。照片第11號乃係排煙扇,是在火災發生時用來排煙的風扇,是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所裝設;照片第13號是排煙風機,也是在火災發生時會與煙霧偵測器連動,並自動開啟,而非日常通風使用的設備。照片第12號排風扇是日常使用機房通風的設備,當日係正常運作,被告劉坤鎮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管理疏失;另照片11、13排風扇未動作,並不代表被告有排風扇應開啟而未開啟之過失。一氧化碳偵測器部分,法令上該機房乃係位於地上10層,本不需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又從報告內可看出報告作成人並未檢查一氧化碳偵測器的狀態,僅係猜測疑似沒電,檢方就此並未舉證,當日一氧化碳確實已經排風機排出,而係因當日風向所致,排出去的通風經由風管吹回會館,可見事故發生乃係意外等語。 ㈡惟查: 1.被告陳家宥、劉坤鎮分別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營運部副理及維修專員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全真公司102年7月22日全真環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組織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281號卷第77-82頁 ),對於該會館之營運及維修,自係直接管理該事務之人,甚為明灼。又被告陳家宥及劉坤鎮二人任職期間,全真瑜珈會館內原裝設之4 台半密閉強制排氣式即熱式燃氣熱水器(即FE式熱水器)故障,負責後續維修保固服務之精鼎公司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101年11月26日指派員工陳謙治負責將之全數更換,且陳謙治安裝時,將4 台熱水器的排氣管開口均留在機房室內,而未延伸至戶外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另共同被告陳謙治供陳在卷,且有全真公司服務登錄表(含換機紀錄表)(見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138頁)、精鼎公司101年3月1日服務單(見他字第4480 號卷一第139-143頁更換新機)、精鼎公司換修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5447號卷第22頁)、精鼎服務單(見偵字第5447號卷第23頁)、服務登錄表(見偵字第5447號卷第24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245號卷第18頁,顯示改善前照片中較長的塑膠管即為排氣管、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查。告訴人張旭彥,以及嗣已和解撤回告訴之被害人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及其他未據告訴之會員14人,計共18人,於102年1月31 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運動沐浴後,因現場一氧化碳濃度過高,其等吸入一氧化碳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而送醫急救等情,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人分別指陳在卷(見他字第 4480號卷一第2-3、50至51、90頁、他字第4480 號卷二第81至83頁、他字第5281卷第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5月30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指明當時測得浴室一氧化碳濃度約140ppm,同層教室c 約370ppm、教室d約200多ppm,見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55至61頁 )、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4至9頁張旭彥部分、第11至12頁林美玲部分、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7背面、9至11頁洪瑞芝部分)、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11背面至第31頁,周明樺部分)、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13至14頁林美玲部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13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見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18至32頁,林美玲部分)、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6月29日函暨病歷(見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34至47頁,張旭彥部分,經治療後,無反應遲鈍及動作異常症狀出現)、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檢驗報告、病歷(見他字第5281號卷第4、7至11頁,洪瑞芝部分)、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見他字第5281 號卷第12-52頁,周明樺部分),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一氧化碳中毒調查資料(見發查字 第1652號卷第45至50頁)等在卷可按,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2.經查,放置上開4台FE式熱水器之機房內,裝設有3具供、排氣之設備,其中1具是24小時排氣用的排風機(見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49 頁背面照片12),可24小時將機房室內的空氣排出,與另1 具為排煙風機(見同卷第50頁照片13)相連,而對外開口只有一個小窗口,其上裝設1 具抽風機(見同卷第49頁背面照片11),可抽取室外空氣入室內。又該機房除有裝設該具抽風機之對外窗口外,並無任何其他窗戶或孔洞等對外開口或開放的設施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全真公司消防設備施工之元大公司人員游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真公司原是使用鍋爐系統,前揭照片11是原有鍋爐的進氣通風設備,照片12為壁扇,非元大公司所施作,據我所知是鍋爐24小時在排氣,照片13是全真館室內排煙設備的風機,是偵測到煙時就可排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 ),並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二人暨其辯護人雖誤解上揭照片11抽風機為排煙扇,但其等對於該機房內確實只有設置照片12所示之1 具排風機,以及該機房只有照片11所示之處的開口,且該開口處裝設1具抽風機等事實,則均無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按「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規定,熱水器依設置方式區分為:屋內式熱水器及屋外式熱水器。而屋內式熱水器又依其供氣方式區分為:開放式熱水器、半密閉強制排氣式熱水器、密閉強制供排氣式熱水器等3 種。不同的熱水器之配管及安裝各有不同之規定。本件案發當時全真瑜珈會館內所安裝之熱水器係屬屋內式的半密閉強制排氣式熱水器,應依據該標準第7 條規定進行安裝及配管,亦即排氣管部分,其材質必須為不銹鋼(型號:SUS 304 ),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燃性及耐蝕性,且貫穿建築物外牆處採取防止廢氣回流至屋內措施。另依據卷內所附關中公司所提供之系爭4 台FE式熱水器之安裝及使用說明書第8 頁,亦明載配管施作應全程密封,不能有廢氣排出於室內中(見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59頁背面)。然承前所述,另共同被告陳謙治於全真瑜珈會館裝設之系爭4 台FE式熱水器的排氣管開口均留在機房室內,而未延伸至戶外,足認陳謙治在全真瑜珈會館裝設系爭4 台FE式熱水器之方式,確實已違反了上開安裝標準及前述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甚為灼然。 4.另查一氧化碳,分子式CO,是無色、無嗅、無味、劇毒的無機化合物氣體,比空氣略輕,是含碳物質不完全燃燒的產物。空氣中本來就充滿二氧化碳,足夠的氧經過正常的燃燒也會釋放出二氧化碳,但如在密閉的空間燃燒,氧氣量不足,二氧化碳的其中一個氧會被剝奪,二氧化碳就會變成一氧化碳。因此,室內若使用熱水器或瓦斯器具不當,易因密閉屋內的氧氣量不夠,使得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本案全真瑜珈會館於前揭時間,發生一氧化碳濃度過高,致告訴人等發生一氧化碳中毒送醫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調查,測得之現場一氧化碳濃度狀況為:浴室一氧化碳濃度約140ppm,同層教室c約370ppm、教室d約200多ppm,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5月30 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字第4480 號卷一第55-61頁),其次,該會館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成因,根據消防局之專業判斷結果為:4 具燃氣熱水器裝設於男更衣室後側機房內,其排氣管均未延伸至戶外,故本案發生成因不排除係因使用燃氣熱水器時,因「居室內空氣不足造成燃燒不完全現象,而排出一氧化碳氣體」,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7 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他字第5281號卷第75 頁)。而承前述,上開機房內只有1具排風機(即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49頁背面照片12),可將室內空氣吸抽出去,並與排煙風機相連(見同卷第50頁照片13),另對外之開口只有照片11所示的一個小窗口,其上裝設抽風機(見同卷第49頁背面照片11),抽取室外新鮮空氣入室內外,並無任何其他窗戶或孔洞等對外開口或開放的設施。換言之,該機房內之4 台FE式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空氣,除該機房內原有的空氣外,端賴該具照片11的抽風機從室外抽取空氣入室。然根據案發後消防局派員至現場調查時所拍得之上開現場照片,照片11抽風機並未正常動作,而呈現停止狀態。因該唯一的1 台抽風機未正常發生作用,以致於案發當日,上開機房內除原有的空氣外,無法藉由該抽風機持續從室外抽取新鮮空氣入室供應該4 台FE式熱水器燃燒瓦斯時使用,足徵消防局前揭認定:「本案發生成因不排除係因使用燃氣熱水器時,因居室內空氣不足造成燃燒不完全現象,而排出一氧化碳氣體」之判斷,應屬的論,而可憑採。又因共同被告陳謙治安裝時未依規定安裝,而將全部熱水器的排氣管的開口留在機房內,均未延伸至戶外,以致於該4 台FE式熱水器因供氧不足致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時,均排放在該機房室內,雖前述照片12排風機正常運作中,仍無法適時地將所有廢氣排放出去而滯留室內,進而擴散至屋內其他空間,以致於發生本件共有18位在現場消費的會員發生一氧化碳中毒。被告二人疏未注意上開照片11號之對外抽風機於案發當日沒有正常運作,以及該4 台FE式熱水器的安裝方式違反上開規定,與告訴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間,確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與立法要求之應然: ⑴按依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之二種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之犯罪,又可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之行為形式,始能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本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以觀,係屬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又上揭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⑵刑法理論上所稱保證人(Graantentheorie)之保證者,係 指以使犯罪結果(或犯罪事實)不發生為其義務之觀念為中心,而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僅有該義務之保證人始可該當構成要件,有該義務之地位者,即稱為保證人地位,並由此而產生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就立法政策而言,原則上行為人之不作為不應課予刑事制裁之效果,因其外在之不作為,並未變更任何法律所要求之狀態,亦無產生侵害法益之結果,故不應加以處罰,業如前述。因此,苟某些不作為必須透過法律加以處罰,即應符合特定之條件,質言之,要處罰不作為,必須符合「法律所明文之危險前行為」。亦即,在不作為前應有一個製造法益侵害之作為,並且在此一危險前行為時,行為人對於法益之侵害有故意存在。學理上稱此種「防止危險發生之前行為」概念,為「保證人地位」。 ⑶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刑法第15條之文義解釋可歸納出二項抽象原則:一、必法律上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二、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就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而言,所稱「法律」,應作廣義或狹義之解釋?是否任何法律、命令均可?亦或僅限於「刑法」或「刑事法」?有無包括民法、行政法,甚至包括為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或內部行政規則?至於第二項之基本原則,是否係作為規制行為人在發生危險時,有作為義務之基準?按刑法係課予人民義務最高密度之法律,惟有刑事規範之違反,始會產生刑事法律效果。蓋以違反之法律效果,係對於行為人課予自由權、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之限制(或剝奪),此亦為刑法存在之意涵。苟行為人因違反民法、行政法或其他命令、行政規則,導致於其受有刑事制裁,亦即,行為人受到刑事處罰係根基於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或命令,則顯然將刑法對於行為人之要求,與其他法律規範、命令混為一談。申言之,當行為人所違反之法律為民法、行政法,甚至一般抽象命令或內部行政規則,其法律效果應是本於民法、行政法或抽象命令、行政規則所定「非屬於刑法」之法律效果,而該法律效果應較「輕於」刑事法律規範違法之法律效果(因為惟有刑法具有較高密度侵害基本權之屬性,此亦為刑法與其他法律、命令係具有較低密度侵害基本權屬性不同之處),苟將違反民法、行政法或抽象命令、行政規則之行為,處以刑事法律之制裁,無異混淆刑法與其他法律、命令間之區隔。況且,其他法律、命令之違反,如必然導致於「刑事制裁」之法律效果,則憲法用以規制破壞社會秩序「較為嚴重」之手段(刑法),將與其他破壞社會秩序「較為輕微」之手段(刑法以外其他法律、命令),失去輕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準此以觀,惟有刑事法律規範之違反,始會有刑事法律之效果;如為其他法律規範或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僅會產生各該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效果,並不會產生刑事法律之效果,此亦為刑法在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所在。從而,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當指刑法上有防止之義務,苟行為人違反其他法律或命令、行政規則之防止義務,並不會有刑事制裁之法律效果,因此,其他法律或命令、行政規則,並非屬於此處「法律」之範圍。 ⑷次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概念,在學理上稱為「危險之前行為」之防止。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法益受到一定程度之危險時,由於該法益受到之危險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自然應由行為人消滅該危險,使法益呈現不被侵害之狀態。因此,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乃在於該危險係由行為人所導致。從而,在刑法要求行為人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應本於刑事法規範所明定之前提下,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明文,提供刑法要求行為人應消滅其所產生之「危險前行為」,亦即,要求行為人應有刑法上之「作為義務」,而提供一套可供運作之準則。申言之,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時,刑法第15條第2 項即要求行為人應有作為義務以消滅此種危險,此即刑法上對於「保證人地位」之上限。惟有當行為人違反此一「法定」之保證人地位時,刑法始對行為人之不作為施加刑事制裁,也惟有行為人違反此種法定義務時,始有刑法法律效果之可言,除此之外,行為人違反其他非刑法之法定義務,不應施加任何刑法之法律效果,因為該行為本來即非刑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自然無由透過刑事制裁之方式予以規制。 ⑸因此,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實際上即係作為刑法本身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之重要規範。換言之,任何對要求行為人有作為義務之依據,必須透過此一條文規範,始會課予行為人刑法上作為義務,亦唯有此一條文規範,才是對行為人未予作為之刑事處罰基準。從此一觀點分析「危險源監督」及「場所控制者」之概念可知,各該概念其實均是出自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所謂「危險源監督」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某一具有破壞法益之設備、動物,或法律上有義務監督及控制該危險源之權限,但仍然以不作為之方式,放任該設備、動物或其他危險源致產生法益破壞之結果。依此一定義可知,行為人有取得對該設備、動物等危險源之管領力或占有使用權源之行為,已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可能,則如事實上該危險發生當時,行為人係唯一具有控制該危險源繼續破壞法益之人,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當然即應課予其防止該危險繼續破壞之義務,自刑事政策之角度而言,立法者亦希望該有能力可資控制該危險之行為人,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蓋以該危險係行為人所產生,行為人亦有能力可防止之,當然應由該行為人負消滅此一法益侵害風險之義務。 ⑹又「場所控制者」,係指行為人係得以控制一定場所或管理一定場所之人,亦即,行為人對於其所監控之場所,負有控制或管理之權限,因此,當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時(即係由該場所所產生之風險),則行為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應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依此意義可知,行為人對於該場所有控制之能力,而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其他使該場所有產生危險可能之行為),顯然有危險之前行為存在。易言之,場所之所以產生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係根基於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該場所之安全狀態,而行為人既有監督或控制該場所之能力,立法者對於行為人即應課予避免其發生之義務,故行為人之危險前行為係其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之行為,其因而對於該設置或變更行為所產生對法益破壞之風險負有一定之作為,即消滅該風險之作為。從而,「場所控制者」之概念,其實亦隱含於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危險前行為中,甚為顯然。應加以注意者,如場所之危險,並非因該場所之設置或變更所致,而是另因他人之行為而產生危險,與該場所無關。「場所控制者」,必該危險係因場所之設置或變更所引起,而行為人對於此一設置或變更係本於其危險前行為所致,因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時,始該當於此處「場所控制者」之概念。 ⑺綜合上開說明可知,對於保證人地位之描述,最終仍然應回歸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內涵中。故關於保證人地位之概念,仍應限縮其範圍在刑法第15條第2 項,亦唯有此一條文,始為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之刑法上的依據。 6.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均否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並執上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告二人負有防止告訴人張旭彥一氧化碳中毒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並有防止之可能,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坤鎮擔任全真瑜珈會館之維修專員,負責會館內之水電設備維修工作,業如前述。且被告劉坤鎮係該會館唯一負責水電設備維修之專員,亦據被告劉坤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91頁、原審卷一第191 頁)。因此,被告劉坤鎮為該會館內所有機房設備之維護責任者,當無疑問。是被告劉坤鎮暨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劉坤鎮對於機房內之設備應負維護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陳家宥在全真瑜珈會館擔任營運副理,亦如前述。被告陳家宥雖非該會館內水電設備之直接維護責任者,但其為該會館之營運副理,負責會館之一切營運事務及人員管理等工作,其並為被告劉坤鎮之直屬主管,被告劉坤鎮除於上開熱水器安裝完後,須向被告陳家宥報告,且館內設施有故障時,亦均須向其報告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劉坤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卷(見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92頁、原審卷一卷第190頁、194頁背面、195 頁)。觀諸被告陳家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該會館場所的維護是由營運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背面),茲被告陳家宥既為營運部之最高主管,其自應對館內的設施維護負責。此外,全真瑜珈會館係以提供場所供會員在館內運動為業,該會館係屬對不特定人開放並收費之營業場所,並非單純的類如一般住家消費者的用戶端。該公司提供熱水供會員於運動後沐浴之用,為使會員得有充足之熱水使用,而於前述機房中安裝本案系爭之4 台FE式熱水器,則該4 台FE式熱水器自應屬該會館營業用之器具之一。被告陳家宥既為該會館之的現場負責人,被告劉坤鎮為負責該會館內所有水電設備之維護責任者,則其二人對於會館內之相關設施的安全管理及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維護,自均有維護之責任,益徵渠等二人俱係直接管理該會館營運及維修事務之人,殆無疑義。是被告陳家宥辯稱:其不負責第一線排風扇等設備的管理的責任云云,以及被告二人暨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法規上規定熱水器安裝是承裝業者的責任,全真公司是用戶端,被告二人是全真公司的僱用人,本來依法就不需要負擔簽收責任云云,均無可取。 ⑵本件系爭4 台FE式熱水器的排氣管安裝方式不符合上揭標準及前述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一見即知,且只要立即請精鼎公司的人員稍加改善,即可防免憾事的發生。該機房內賴以負責抽取戶外空氣至機房室內之唯一1 台抽風機(前述照片11),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亦只要試按開關即可判斷。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亦均當班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二人對於該會館內之水電相關設備,是否運作如常,自應加以注意,然查,被告二人對於該會館機房內這些攸關在館內消費的消費者生命安全之相關設施,均未予關切,不僅未能於事故發生前就向精鼎公司提出改善排氣管裝設要求,且依被告劉坤鎮、陳家宥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除了消防設備有元大公司的固定安檢外,每天只檢查有無足夠的熱水,並只有在會員反應熱水不夠才會去檢查,對於上開為提供予消費者使用的沐浴設備的安全性,竟無任何安檢作業的安排等節(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益見被告劉坤鎮於事故發生前,顯未如實盡到其對於該機房內機器之維護責任,以致於其於案發當日未發現該抽風機有何異常之現象並加以排除,被告陳家宥亦未盡到監督之責任,即任由該4 台裝置在室內無對外窗之熱水器同時運作,而因抽風機無法從室外抽進空氣,致供氧不足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復因其二人未即時要求精鼎公司將排氣管開口延伸至戶外,致案發當日因機房內4 台FE式熱水器運轉時,因無足夠的新鮮空氣,致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時,滯留在該機房室內,而無法適時排放出去,進而擴散至屋內其他空間,而發生本件共有18位在現場的會員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事,其二人對此一結果確有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責任,申言之,該場所之所以產生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係根基於被告有監督或控制該場所之能力,立法者對於行為人即應課予避免其發生之義務,故被告二人之危險前行為係其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監督之行為,其對於該設置或未監督之行為產生對法益破壞之風險即應負有一定之作為,即消滅該風險之作為,被告二人既未消滅該風險而為一定之作為,自不容以渠等不知排氣管應延伸至屋外等理由,而圖免責。 ⑶又按信賴原則係適用於交通領域、需分工合作之職業活動及社會活動之範圍,其義乃指一般人原則上信賴他人不會故意為犯罪行為,在社會生活中,行為人有權相信他人會為正確之行為,如他人因此而為不正確之行為,行為人對於因此產生之結果不可歸責。例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責任。依信賴原則所建構之內容可知,當在社會生活中已設計 出一套任何人均應遵守之規範,行為人遵照該規範而為行為,並信賴該規範所建立出之準則亦為其他人所共同遵守,在此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之情形下,苟他人違背該規範,導致於行為人因此破壞他人之法益,該行為仍然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經查,本件案發後消防局派員至現場調查時所拍得之照片11,該抽風機並未正常動作,而呈現停止狀態,因該唯一的1 台抽風機未正常發生作用,致案發當日機房內除原有的空氣外,無法藉由該抽風機持續從室外抽取新鮮空氣入室供應該4 台FE式熱水器燃燒瓦斯時使用,因認本案係被告二人本於前開職務而疏未注意照片11號之對外抽風機未正常運作,致熱水器運轉燃燒時產生一氧化碳,無法順利排出滯留室內之情事發生等節,業據本院詳細闡述並認定如前(見本院前揭貳、一、㈡之說明),復參以被告陳家宥主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等相關事務等工作,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而被告劉坤鎮則係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自應本於其上揭職務之關係,確實注意並避免上揭情事發生,惟被告二人除了消防設備有元大公司的固定安檢外,僅檢查有無足夠之熱水,對於上開為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沐浴設備之安全性,竟無任何安檢作業的安排,則被告二人之行為顯與「信賴原則」所指:「一般人原則上信賴他人不會故意為犯罪行為,在社會生活中,行為人有權相信他人會為正確之行為,如他人因此而為不正確之行為,行為人對於因此產生之結果不可歸責。」之要件並未吻合,自無主張適用此一原則之問題。準此以觀,被告二人以本案符合信賴原則而主張應僅由安裝業者負責,對渠等應負「危險源監督」或「場所控制者」之義務主張毫無作為義務云云,所辯自無可採。7.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有:排氣管材質不符規定,排風扇未正常開啟及一氧化碳偵測器未正常運作等過失。然查:⑴有關FE式熱水器之排氣管材質必須是不銹鋼材質或其他具不燃性等之材質之物,為前揭安裝標準第7 條所明定。又本案系爭之4 台FE式熱水器安裝時,排氣管均係使用塑膠材質,而與前揭規定不符,固亦無疑義。惟排氣管材質之規定,旨在避免熱水器運轉過程中,產生廢氣時溫度過高或具有腐蝕性,而危害安全。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熱水器運轉過程中供氧不足,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後又未能即時排出室外所致,並非因排氣管材質不當所致生,是該排氣之材質雖不符規定,惟如同本判決前揭闡述:當行為人所違反之法律為民法、行政法,甚至一般抽象命令或內部行政規則,其法律效果應是本於民法、行政法或抽象命令、行政規則所定「非屬於刑法」之法律效果,該項行政命令之違反,自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 ⑵至於一氧化碳偵測器部分,本案事故發生時,裝設於機房內之一氧化碳偵測器未運作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及消防局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甚至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等各規定中,均無類如桃園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7 條所定「汽車旅館之車庫、寄宿舍與使用瓦斯、酒精、木炭等為燃料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餐廳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正常運作」,或臺北市公共場所鍋爐設置暫行管理辦法第5 條「公共營業場所內設置有鍋爐者,其設置空間及其連通或相鄰之空間,企業經營者應設置下列設備,除每日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外,並每年定期委託專業人員檢查簽證:... 二、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或設備」之規定,而本案全真瑜珈會館已於100 年間,將館內的熱水加熱設施由鍋爐改為本案的FE式熱水器,自已無上開臺北市公共場所鍋爐設置暫行管理辦法之適用,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規定,說明被告二人有在機房內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之法令義務,且如同本院前揭所述,唯有刑事法律規範之違反,始有刑事法律之效果;如為其他法律規範或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僅會產生各該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效果,並不會產生刑事法律之效果,此亦為刑法在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所在,故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當指刑法上有防止之義務,苟行為人違反其他法律或命令、行政規則之防止義務,並不會有刑事制裁之法律效果,因此,其他法律或命令、行政規則,並非屬於此處「法律」之範圍。準此以觀,本案關於一氧化碳偵測於案發當時為何沒有運作,消防局當時雖曾於報告中提及「故障未動作(疑似電池沒電)」乙節(見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61頁),然並未作進一步之調查確認,且於原審審理時已2 年餘,無法再行調查。是既無法確認該一氧化碳偵測器未運作之原因,亦未違反刑事法律之規範(即刑事上應作為而不作為),故此部分自亦難認該機具係發生故障或沒電,而應歸責於被告二人,甚為灼然。⑶另機房內2 具未正常運作之機器(即照片11、13)部分,經查該2 具機器確實未正常運作,業如前述,然其中照片11是抽風機,乃是資為抽取室外新鮮空氣入室,供熱水器運轉燃燒瓦斯時所須氧氣之機具,並非作為排風扇,此機器未正常運作,故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關,公訴意旨誤認其為排風扇,自應予更正說明。另照片13是排煙風機,是如發生火災時,作為排除室內煙霧之用,本件事故並非火災,因此排煙風機未運作難認與本件告訴人一氧化碳中毒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8.被告二人暨其等辯護人另辯稱:全真瑜珈會館設置於10樓,係屬免設一氧化碳偵測器云云,並援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及該會館歷年之消防檢查紀錄為證。查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9、19 條規定,全真瑜珈會館係設置於10樓,固屬免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然上開規定之「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一氧化碳偵測器」並非屬於同種設施。瓦斯本身是烷類氣體,無色、無臭、無味且無毒,在國內不論是液化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都已經依照法令添加臭劑,使得原本無色、無味的氣體變得難聞,其目的在示警,使只要一有瓦斯外洩時,民眾可立即察覺而有所防範。瓦斯的可怕在於它具可燃性,且容易引爆。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在某種條件下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規定,即係為了偵測瓦斯有無漏氣,以防止因瓦斯漏氣可能引發的火災或氣爆,並非是為了偵測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產生的一氧化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援引此相關規定,作為主張全真瑜珈會館不用設一氧化碳偵測器之理由,尚有誤會。 9.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傳喚全真公司客服部經理郭毓鴻以證明本案係當日天候造成回風所致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護人自承該客服部經理郭毓鴻並無消防鑑識之背景,僅聽聞事發後消防人員到場之陳述,惟並不知道究為何消防人員與之談論,復陳稱郭毓鴻僅係彈劾證據,又陳稱要證明當日陪同消防人員勘驗現場之現狀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則辯護人針對證人要證明之事項經釋明後,其前後不一且無法確定其欲證明之事項,亦無法提出其具有消防鑑識或氣象專業之證明,亦不知究竟是否由某位消防員與之到場,本院認其聲請傳喚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顯係無益之傳喚而無必要,爰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10.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陳家宥、劉坤鎮分別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營運部副理及維修專員,被告陳家宥主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相關之一切事務、人員管理等工作,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劉坤鎮則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上揭過失,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3 人亦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查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告訴人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三人確實亦在同一事件中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已如前述。惟被告二人係以一過失行為,而同時造成數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茲上開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二人未盡到對營業場所設施安全維護之責任所致,告訴人張旭彥所受之一氧化碳毒害狀況,幸經治療後,無反應遲鈍及動作異常症狀出現,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表達和解之意願,然經協調和解後,被告二人與其他已撤回告訴人三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按約定支付賠償金,惟與告訴人張旭彥之間,因雙方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尚有些微差距,而無法達成協議,然被告二人犯後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陳家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另被告劉坤鎮高中畢業,收入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援引之照片11之照片(見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49頁背面)所指稱之排氣設備,實為全真公司於採購關中公司熱水器前,元大公司為配合熱水器鍋爐使用所裝設之排風扇,而於關中公司原熱水器裝設後已棄置不用,並非當日因故障因此未運轉。另於事發當時,日常開啟之排氣設備為照片12內之排風扇,當日有正常運轉,且自報告內亦載有機房排氣設備有動作等語。是故,事發當日環亞館機房日常作業即為開啟照片12之排風扇,則被告二人並無疏失未開啟照片11之排風扇之過失,是原審判決謂機房內僅一台排風扇有動作,從而認定被告二人有未正常開啟排風扇之過失,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 犯罪後之態度。」據此作為刑罰量定之裁判標準。然查:被告等迄今並未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後遺症嚴重,無法工作,故原審量刑實有過輕。 伍、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102 年度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49頁反面照片11之設備為進氣設備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全真公司消防設備施工之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游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11 是鍋爐的進氣通風設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故原審判決認定照片11之設備為進氣設備,並未稱排氣設備,且於該判決內指出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意旨所指照片11之設備為排氣設備之說法係誤認(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業已詳細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猶指稱為排風扇,不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未提出足以說服本院信其所述屬實之證據供參,所辯已難資憑信。 二、次查,證人游朝雄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一氧化碳偵測器有設置進排氣,排氣本身24小時,會連動進氣壁扇啟動,做空氣循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第237頁),足證排氣設施應連動進氣壁扇啟動,以使室內空氣得以循環,並導引室外空氣進入室內,以避免室內空氣無法排出,造成封閉型之空間而發生危險,又參諸證人劉坤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鍋爐熱水器、瓦斯型態熱水器兩者都是用瓦斯,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反面),可知不論鍋爐熱水器或瓦斯型態熱水器,排氣設備啟動後,必須連動進氣壁扇,以達到前開空氣循環效果,故縱使已改裝熱水器,照片11之進氣設備亦應同時開啟使用,而非任其廢棄不用,甚至進氣設備已因損壞無法使用,更應將之修復後使其正常運作,故被告二人不開啟照片11設備,自有過失之存在,或被告二人至少應開啟或使用得讓室外空氣進入室內等相關連動設施,並注意有無使室內空氣得以排出室外、使用導引室外空氣進入室內之相關設施,以避免入內運動之客戶因空氣無法循環,造成長時間處於封閉型空間或產生其他危險,矧被告二人並未為上揭作為之方式以消滅風險,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未正常開啟排風扇,而認渠等主觀上有過失等節,並無違誤。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二人未盡到對營業場所設施安全維護之責任所致,告訴人張旭彥所受之一氧化碳毒害狀況,幸經治療後,無反應遲鈍及動作異常症狀出現,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表達和解之意願,然經原審協調和解後,被告二人與其他已撤回告訴人三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按約定支付賠償金,惟與告訴人張旭彥之間,因雙方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尚有些微差距,而無法達成協議,然被告二人犯後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陳家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另被告劉坤鎮高中畢業,收入尚可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等迄今未向告訴人張旭彥道歉,且告訴人張旭彥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後遺症嚴重,無法工作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允洽,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準此以觀,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上訴則請求對被告等從重量刑,均係針對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上訴意旨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而刑法所定之緩刑宣告,係就已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之被告,給予重生之機會,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此亦為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通例。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未當,惟其等業已於案發後,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已願意面對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並據其辯護人於民事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已先行給付最後一位被害人張旭彥郵局匯票1張(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