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揚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對於他人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案發時,周秉輝為張月雲、賴正文合夥出資之三洋小吃店實際負責人乙節,經周秉輝、賴正文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4頁),並有張月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8至80頁),堪認周秉輝於案發時為三洋小吃店內相關設備之使用權人,從而周秉輝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損告訴(見偵查卷第7 頁),其告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揚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告訴人周秉輝經營之三洋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三洋餐廳)內消費後,因要求以簽帳代替支付現金遭拒,竟以不明方式擊毀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冰箱玻璃門,致使冰箱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崔國龍、朱巧榮之證述、冰箱玻璃門破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綽號「牛奶」,於案發時地,以帳單金額過高而持向櫃臺人員張慧貞爭論,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敲破冰箱玻璃,亦未要求簽帳,更不知小吃店內冰箱玻璃門有破損之事等語,經查: ㈠、101年12月25日凌晨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告訴人周秉輝經營之三洋小吃店,遭人以不明方式擊毀價值8000元之冰箱玻璃門,致使冰箱失其保冷效用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秉輝、現場目擊證人崔國龍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冰箱玻璃門破損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三洋小吃店櫃臺會計人員張慧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將冰箱玻璃門打破,當時樓上下來一群人,其中有人打破玻璃門,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抬起頭看時,被告在我所在櫃臺前方,對我說「要簽單,不可以嗎?」,被告與冰箱玻璃門間還有一群人站著,以當時被告站的位置,手無法碰到冰箱玻璃門,崔國龍當時沒有在櫃臺,是聽到爭吵聲音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即三洋小吃店服務人員崔國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店裡正準備打烊,大約有4個人為了買單在糾紛,他們從2樓消費,從2樓下來,有1個人就徒手將冰箱玻璃門砸破,他有講了幾句話,我記不大清楚,另外,我後來發現2 樓電視機也被砸破,樓下冰箱砸的人,我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看,他們人就揚長而去,他們有4個人,是其中1個,我沒有看到誰砸冰箱,但現場有看到4 個人在場;當時我是服務生,在櫃臺旁邊坐著休息,當天老闆不在,他們喝完酒要簽帳,店裡不讓他簽,當天他們在2 樓消費,他們打電話下來,跟櫃臺說要結帳,店裡的小姐拿帳單上去跟他們請款,後來小姐又拿帳單下來說他們希望能簽帳,櫃臺就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不可以,然後我就聽到2 樓有東西碰撞的聲音,我們就衝上去看,我們有5個包廂,其中有2個包廂電視機已經破掉,要簽帳的那些人並不是在這2 個包廂消費,然後他們有4、5個人就到樓下來叫囂,我看到包廂內電視機破掉沒有跟他們索償,因為他們個個凶神惡煞,且他們要離開時,其中有1 個人還把冰箱門打破,是否被告做的,我印象模糊,當時沒有報警,因為那時會怕,店裡只有我跟另1 個少爺,我當時在櫃臺旁邊坐著,聽到冰箱破掉的聲音才抬起頭來看,當時林政揚就站在冰箱旁邊,但是事後看,冰箱並沒有血跡(見偵卷第9 、36、37頁、偵緝卷第1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以何方式將冰箱玻璃門砸破,我在警詢中說是「牛奶」砸的等語,係因店裡說是「牛奶」砸的,我是聽到聲響後直接抬頭看,看到冰箱玻璃門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朱巧榮則於警詢中證稱:「牛奶」喝完要走時,聽到「牛奶」大聲咆哮,我就要拉「牛奶」離開,我不知道三洋小吃店被破壞何物,也不知道是否是「牛奶」所為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有聲音在吵,但沒有看到有人在砸電視或冰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反面),是證人張慧貞、崔國龍固均因聽聞玻璃遭擊破聲響而抬頭注意周遭情況,旋即有被告及朱巧榮等一行人出現在櫃臺前與張慧貞就結帳事宜發生爭執,然張慧貞、崔國龍顯均未目睹係由何人砸破冰箱玻璃門,朱巧榮甚且稱其不知發生玻璃破損之事,原無從以其等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酌系爭冰箱置放於三洋小吃店2樓甫下1樓樓梯處,再往前直行方為櫃臺,案發時地,被告等一行人離開三洋小吃店前,被告雖係同行人中,主要出面在櫃臺前方與坐於櫃臺內張慧貞爭執之人,然亦尚有其他男子與張慧貞、崔國龍互動爭執,此時,被告站立位置與遭人擊破玻璃門之冰箱擺置處,且有其他與被告同行者站立、走動等情,亦經原審播放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則被告等一行人與在1樓櫃臺處之張慧貞爭執結帳事宜前,既均由2樓包廂下行至1樓,行經冰箱擺置處後,方前行至櫃臺處,被告且係主要出面爭執者,固堪認被告具本案毀損犯行之動機,然斯時出面爭執者,既非僅被告1 人,當無從遽認系爭冰箱玻璃門即係遭被告毀損,遑論張慧貞甚且明確證述其聽聞玻璃破裂聲響抬頭觀望時,被告所處位置,無法碰到冰箱玻璃門等語如前,是被告辯稱:並無本案毀損犯行,容非無據,檢察官執朱巧榮證詞,認被告對張慧貞、崔國龍咆哮,具有動機為本案犯行,且張慧貞抬頭所見狀況並非被告於玻璃破損當下所站立位置,無從以張慧貞證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雖非無由,然難以遽採。 ㈢、至證人崔國龍雖於警詢中直指「牛奶」即被告以徒手揮擊冰箱玻璃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中且證稱聽到玻璃破的聲音時,被告的手舉起來可以碰到冰箱玻璃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未親眼看到何人以何方式將冰箱玻璃門擊毀,且就其聽到冰箱玻璃門破掉聲響後反應乙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出來看」、「抬頭看」等語,前後明顯不一,證詞反覆,實難遽信,復與證人張慧貞前揭證詞不合,自無從執崔國龍上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案發時地之冰箱玻璃門破損,係由被告所為,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