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善豐(原名李文權)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4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善豐(原名李文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更名)⑴於8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⑴、⑵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李善豐曾與李衍深共同經營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557 號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砂石場,李善豐因案入獄後,鏞吉公司遂由李衍深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嗣李善豐於101 年3 月間出獄後,二人即因砂石場經營問題頻生糾紛,李善豐竟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帶同其妻鄧梅英、翁國良、顏琨橋(後改名陳琨橋,下稱顏琨橋)(鄧梅英、翁國良、顏琨橋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10餘人至鏞吉公司砂石場,嗣後,李善豐復與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鏞吉公司電機控制室(下稱控制室),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喝令在場之鏞吉公司員工李光瀚、機械操作工人黃綉英將該處機器停機,黃綉英見對方盛氣凌人、態度兇惡,受迫而欲停止該處機器,李善豐及該2 名男子復承前開強制接續犯意,至控制室樓下總開關所在處關閉砂石場電源總開關,致鏞吉公司機器停止運轉,而妨害李衍深營運之權利行使,嗣李衍深經李光瀚、黃綉英告知上情後,訴請警方究辦。 三、案經李衍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6 至1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與其妻鄧梅英及翁國良、顏琨橋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該處係伊所有之房屋,伊並未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亦未要求黃綉英或自行關閉鏞吉公司之電源或機器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8至3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3至27頁)。 ㈡經查: 1.被告原與李衍深共同經營桃園市○○區○○路000 號、557 號鏞吉公司砂石場,嗣於100 年間起,被告即未繼續經營鏞吉公司,而由李衍深負責經營,被告之妻鄧梅英則擔任監察人,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與鄧梅英、翁國良、顏琨橋等10餘人至鏞吉公司砂石場,並將渠等所駕數部車輛停放在鏞吉公司砂石場入口處,被告以鏞吉公司為其所有為由,要求砂石場停工,李衍深因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現場人數眾多,到場警方進而聯絡支援警力前來協助,因李衍深要求被告等人離開,警方遂將被告及鄧梅英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現場其他人士始逐漸散去等情,業經證人李衍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以下所引卷證均為原卷頁數,見他字卷二第69至73頁、偵17128 號卷第174 至175 頁、偵17141 號卷第127 頁、第130 頁、原審審易卷第120 至121 頁),且有證人楊富美(見偵17128 號卷第122 頁、第124 頁)、楚慶權(見偵17128 號卷第141 至142 頁)、吳福益(見偵17128 號卷第142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佐,並有職務報告(見原審審易卷第50頁)、照片(見偵17141 號卷第74至80頁、第168 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鄧梅英、翁國良、顏琨橋等10餘人到達鏞吉公司後,被告帶同其中2 名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鏞吉公司控制室,要求在該處之鏞吉公司員工李光瀚,及適在該處工作之黃綉英關閉機器,而於黃綉英準備關閉機器時,被告與該2 名男子自行至該處2 樓關閉總開關,以致鏞吉公司之機器停止無法運作,復向黃綉英、李光瀚喝令不得操作機器等情,業據證人黃綉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鏞吉公司工作,負責操作機器及保全機器運轉,鏞吉公司之辦公室與電機室分開,伊在建物3 樓控制室工作,辦公室在伊工作地點對面,101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餘許,伊與李光瀚在控制室操作機器,被告帶2 名男子進入3 樓控制室,一名男子帶照相機,一名男子帶攝影機,其中一名邊走邊攝影,被告向伊稱「關掉、關掉」,要求伊停機不可進料,伊見對方來勢洶洶,心裡害怕,欲依被告所言準備關機,被告即與該2 名男子下至2 樓關掉總開關,機器便突然停掉,之後被告又上來對伊稱「沒有我的命令,不能運轉機器」即離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7 至108 頁、偵17128 號卷第35至36頁、偵17141 號卷第128 至129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44 至145 頁),證人李光瀚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鏞吉公司砂石場工作,鏞吉公司之辦公室與控制室係分開,事發當時,伊與黃綉英在控制室,伊在該處休息,見到約有8 、9 輛車、10餘人進到鏞吉公司,之後被告帶2 名男子進入控制室,宣稱部分機器係其所有,指示與其前來之人錄影,當時控制室所控制之機器仍在運轉,被告帶來之人要求關掉運轉中機器,其等會害怕,機器運轉中,輸送帶上有石頭,不可直接關掉總電源,必須按照順序關機,黃綉英剛關掉1 、2 條輸送帶,被告與2 名男子下樓,機器便遭關掉等語(見偵17128 號卷第35至36頁、偵17141 號卷第126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149 頁),且有證人李衍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鏞吉公司登記地址與砂石場控制室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司辦公室則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557 號辦公室沿一上坡路段即可到達553 號建物,該建物為3 層樓建物,控制室在該建物3 樓,而該建物2 樓擺放砂石場各種電錶及電路開關,控制室位在砂石場高處,可俯瞰砂石場,欲停止砂石場機具運轉時,需依序停止機器,不可突然將電源切斷,以避免進料卡在輸送帶或機具上而造成損壞,101 年8 月11日上午,被告帶人進入鏞吉公司辦公室,將伊妻楊富美、鏞吉公司員工張佑晟、張國威趕出辦公室,宣稱公司係其所有,公司全部停下不要做,伊在砂石場後端泥餅機看機器,楊富美前來告知被告帶人霸佔辦公室,伊即前往辦公室,辦公室內有4 人,辦公室外尚有10餘人,被告手指伊、楊富美、張國威、張佑晟,指揮其帶來之人將其等拍照,當時公司員工洪文圳報警,後來警方到辦公室,伊告知警方前情,請警方要求被告帶來之人離開,該等人士不願離開,當時機器尚在運轉,被告即帶數人桃園市○○區○○路000 號控制室所在建物,約5 分鐘,機器便停止,之後黃綉英、李光瀚便自控制室所在建物跑至辦公室,向伊稱遭被告所帶之人趕出來,電源亦遭被告等人關閉,警察當時忙著勸說被告帶來之人離開,但該等人士不從,警察即聯絡警力支前來援等語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0 至121 頁)。觀諸證人黃綉英、李光瀚、李衍深前開所述,其等就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機電室所在之建物後,鏞吉公司機器即停止運轉一情,及證人黃綉英、李光瀚證述被告與同行2 名男子要求在該建物3 樓控制室之黃綉英、李光瀚關閉機器,嗣後被告與該2 名男子下樓,鏞吉公司機器即停止等情,證述情節相符,自可互佐信實。佐以證人顏琨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翁國良稱其投資之鏞吉公司砂石場疑遭侵占,邀伊同行,101 年8 月11日上午,伊與翁國良、被告、「阿醜」在大溪武領橋見面,伊在該處遇到「阿俊」等7 、8 名男子,「阿俊」表示欲同行,伊與翁國良、「阿醜」同車,其他人跟著渠等車輛至鏞吉公司,當時鏞吉公司機器仍在運作,鏞吉公司人員反應若要談事情只須留下1 、2 人即可,伊有驅趕同行之人,後來被告、鄧梅英上去斜坡機具室,之後被告與鄧梅英稱被告將電源關掉並請員工停止工作,伊於警詢所言係據實陳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3至94頁、偵17128 號卷第37頁、偵17141 號卷第156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 至4 頁)。以證人顏琨橋當日係與翁國良、被告同行前往鏞吉公司之人,可見其立場應較傾向被告,則其應無虛構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其證稱被告前往機具室,且被告嗣後告知業已關閉電源,要求鏞吉公司員工停工等情,可徵證人黃綉英、李光瀚、李衍深前開所述情節並非子虛。更進者,依證人黃綉英、李光瀚、李衍深、顏琨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初至鏞吉公司時,鏞吉公司機具係處於運作狀態,而證人楚慶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方到場時,機具已經停止等語(見偵17128 號卷第142 頁),由此可見鏞吉公司機具確於被告等人到達鏞吉公司後始停止之情,益徵前開證人證述被告關閉電源導致鏞吉公司機具停止運行之情為實。由前各節,足認被告與同行至控制室之2 名男子,確於前開時、地,關閉鏞吉公司電源,致使鏞吉公司機具無法正常運作,被告辯稱其未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且未關閉鏞吉公司電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3.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等「強暴」、「脅迫」,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依證人黃綉英所述,被告等人至控制室時,要求其停止機器運作,其見對方來勢洶洶,態度兇惡,心生恐懼遂欲關閉機器,而被告等人並進而下樓關閉電源,以致機器停止運作(見他字卷一第107 頁背面、偵17141 號卷第129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47 頁),可見被告雖未對黃綉英施以不法腕力,然其以人數優勢及強勢言行,足以壓迫黃綉英,被告前開舉措該當「脅迫」無疑。再被告雖未直接喝令鏞吉公司負責人李衍深停工,然其先脅迫鏞吉公司員工黃綉英停止執行鏞吉公司之工作,復進而關閉鏞吉公司電源,致使鏞吉公司機具無法運行,被告藉由前開對鏞吉公司員工及設備之舉,阻止鏞吉公司業務正常運作,顯已妨害鏞吉公司負責人李衍深行使經營鏞吉公司業務之權利,業已該當強制罪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並不及於法人,被告並無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或告知危害之「脅迫」使黃綉英及李光瀚關機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下列辯解要無可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係因李衍深霸佔桃園市○○ 區○○路000 號,且積欠租金,故前往該處要求返還房子 及給付租金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李衍深給付自100 年5 月起積欠之租金及自 101 年4 月30日解除碎石機械設備租賃契約,然李衍深接 獲前開存證信函後,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要求被告與其聯繫釐清等情,有前揭存證 信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9 至12頁、第13頁),由此 可見被告與李衍深對租金等情有所爭執,而被告復未提出 其所主張返還房屋、給付租金之依據,則被告是否有合法 請求權,尚非無疑。況被告不循訴訟等合法程序釐清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逕自偕同另2 名男子要求鏞吉公司員工停 止工作及關閉鏞吉公司電源,其手段與目的亦非相當,自 無卸其強制犯行之責,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 取。 2.依證人黃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有狀況發生時,伊必 須處理,故伊學過且會操作關閉2 樓總開關,只是該處危 險,通常係由水電處理,伊很少操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146 頁),可知為因應突發狀況,鏞吉公司電源總開 關並非不可由內部人員自行操作關閉。又被告與另2 名男 子至控制室要求黃綉英停止機器後下樓,鏞吉公司之電源 即遭關閉,機器無法運行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可知應係 被告與同行2 名男子下樓關閉鏞吉公司電源總開關無疑, 姑不論被告供稱鏞吉公司成立後即由其經營,嗣其因案執 行始未繼續經營等語(見偵17128 號卷第174 頁),則被 告既曾實際經營鏞吉公司,自無可能不知事關公司運作之 電源操作方式,況縱被告不諳該等電源關閉方式,尚有2 名男子與被告同行,其等亦有可能助被告關閉電源。故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黃綉英並無能力關閉鏞吉公司電源開關 ,且被告無關閉電源能力云云,均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 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桃園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登記執照,辯稱係春源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春源公司)負責鏞吉公司電源總開關云云(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20頁、第23頁)。然前揭登記執照日期為97年12 月18日,於101 年8 月11日本案發生時是否仍有效,尚非 無疑,況該等執照僅係表示鏞吉公司用電設備之檢驗維護 單位為春源公司,並無法遽以推知鏞吉公司之電源總開關 係由春源公司負責,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 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會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至桃園 市○○區○○路000 號2 樓勘驗該處總開關是否為高壓電 ,是否需由專業電器技術人員以「鐵棒插入開關把手後, 由左至右旋轉」始能關閉云云。惟鏞吉公司坐落部分土地 經拍賣,為他人得標,鏞吉公司之控制室自104 年9 月9 日已非在李衍深管領中,故被告、李衍深均無法確認該控 制室之狀況是否與案發時相同等情,業經告訴人李衍深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其不知鏞吉公司電源總開關現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50頁),則鏞吉公司電源開關所在既已易主管領,是否 仍保持案發當時狀況一節,即難確認。況鏞吉公司電源開 關如何操作,與本案案發時被告是否知悉、有無能力自行 或委由他人關閉等情,並無必然關係,更遑論被告未必親 自關閉鏞吉公司電源一節,論述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開聲請,要與認定被告犯行無關,自無調查必要,併予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遵守法治、惕勵己身,竟僅因經營糾紛,即帶同他人至鏞吉砂石場為上揭行為,致使告訴人因機器倏然停止運作而遭受損失、並徒增清理、恢復機器運作之成本,犯後一再更易其說法並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要無可採,論述如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