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旭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一日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數位相機及鏡頭共七件,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為華天灝即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下稱旋轉牧馬工作室〉,遭吳志祥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林正龍名義租用,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後,再分別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數位相機及鏡頭(下稱系爭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澄橘數位工作室即彭康俊(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莊明和、同案被告彭康俊、證人吳志祥、李沛倫、施賀峻等人之證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署被告姓名之讓渡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存檔列印照片、產品保固卡、哈蘇產品之中文保證書、出租合約書暨租用單等物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伊從未收受過上開相機及鏡頭,也未前往澄橘數位工作室出售該等物品。卷內讓渡切結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字跡,身分證照片雖然無誤,但亦是遭人盜用。伊曾於一0二年九月間,向張耀宗(綽號宗哥,本案筆錄中或採音譯記載為「忠哥」、「中哥」均指張耀宗而言)所屬之錢莊借錢,並應宗哥之要求暫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可能因此流出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志祥因經濟拮倨,先後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持不知情之林正龍之駕照前往旋轉牧馬工作室,冒用林正龍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旋轉牧馬工作室員工彭彥超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並於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租用單內偽簽「林正龍」之署名及相關年籍資料,致彭彥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正龍本人租用,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認定屬實無誤,並以吳志祥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並有旋轉牧馬工作室一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五0至五二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保固卡六張、哈蘇產品中文保證書一張、上開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一份及租用單二紙等物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至一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九頁);吳志祥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再次就上情供承無訛(詳原審卷㈡第三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是如附表所示之相機及鏡頭,係吳志祥以詐欺方式取得之贓物,堪予認定。另該批贓物嗣由不知情之彭康俊分別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以合計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之澄橘數位工作室內向某成年男子收購而取得乙節(彭康俊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證人彭康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詳原審卷㈡第五頁反面以下),並有警方前往彭康俊店內執行搜索查獲部分贓物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除因編號1鏡頭送洗、編號4、7鏡頭已售出未查獲外,其餘均扣押在案,見偵卷第二七至二九、三一至三三頁),以及該名男子於出售上開贓物時出具之讓渡切結書原本二份與身分證存檔列印照片一張(見偵卷第三九至四一頁)等物在卷,產品序號核亦無誤,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前揭讓渡切結書與身分證存檔列印照片內之名義人雖均記載為本案被告「陳彥旭」,然: ⒈原審將上開讓渡切結書原本二份連同調取被告於多家金融機構開戶時留存之存款戶約定書暨印鑑卡原本及經被告親簽於上之本案調查筆錄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讓渡切結書原本上「陳彥旭」之簽名,與被告其他親簽筆跡之筆畫特徵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至一0三頁)。此與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清楚可見上開二類筆跡間無論係結構、流暢度或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其中以「陳」字左邊部首處之字形、及「旭」字右邊日字之書寫筆順尤為明顯。從而,當天前往澄橘數位工作室出售贓物予彭康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吳志祥就其犯罪計畫、事後處置及有無共犯等節,分別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初手頭緊,上網看到旋轉牧馬工作室網站得知器材可以租借,便想到可利用先前撿來之林正龍的駕照,冒用其名義租借,再將借來之器材拿去變賣。伊以此方式得手後,即將贓物拿去重新橋下的早市變賣,共賣四萬元左右等語(詳偵卷第八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向旋轉牧馬工作室租用上開相機及鏡頭後,即全數賣給新莊、三重一帶跳蚤市場之路邊攤店家,共賣四萬多元。伊完全不認識本案被告,並沒有將該等器材轉交給被告等情明確(詳原審卷㈡第四頁)。由以上證言,顯無從認定被告曾自吳志祥收受系爭贓物,或於事前或事中參與吳志祥之犯罪計畫。 ⒊雖證人彭康俊證稱:對方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來店兜售相機鏡頭時,原稱未攜帶證件,伊告知這樣無法撥款,對方便返回,重回店裡時即出示手機內之陳彥旭身分證彩色照片圖檔,經核對該圖檔與本人相似,伊始交付現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六頁)。惟照片因拍攝時間久暫、光線、角度等因素,與照片中人現在之實際面容本容有不同,差異性可能甚大;而是否相似,又涉及觀看者之觀察角度及主觀感受,因人而異,故以照片核對本人身分,本難期毫無誤差。況證人彭康俊自陳對方原本未攜帶證件,重返後始以手機內之照片圖檔代之,如果無訛,則若被告係親自前往,何以無法提出本人之證件原本,此亦足以啟人疑竇,然證人彭康俊證稱:本件因被告自稱是當舖業者,對當舖業者,伊會比較沒有疑心,因為有很多客人是當舖等語在卷(詳偵卷第八四頁),足見證人彭康俊就本件身分之核對,難謂必有提高注意程度審慎為之,縱使曾經核對圖檔認定無訛,結果亦不必然正確。另證人彭康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當時來店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均稱已無法明確指認(見偵卷第一四四頁,原審卷㈡第七頁);而其於警詢時固指認被告即為嫌疑人,惟上開指認係以照片指認之方式為之,且證人彭康俊當時指認之依據無非因其所指之人與其留存之照片圖檔最為相似,此乃證人彭康俊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七頁),並有該份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可見前揭指認所憑基礎極為薄弱,難認有何證據價值,均不足以佐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且被告抗辯曾因借錢需要,將身分證原本暫時交由宗哥保管乙節,有被告提出其與宗哥事後錄音光碟一份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自二人對話內容屢屢提及被告向宗哥借款及交付身分證予宗哥時,宗哥均未表否認一情以觀(詳原審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二七頁),堪信被告前揭情詞非虛。至於對話中提及(以下均以臺語對話):零分四十八秒「(宗哥)等一下哦,你忘記了哦,我有找你來做,有還沒有?我沒有找過你去做?」;零分五十四秒「(被告)你那個時候是不是要約我去做,啊我說我不要。」;零分五十七秒「(宗哥)我那時候問你甘有要做,我一個朋友他們在搞這個,看你甘有要做無?到後來你跟我說你要做,我不會跟你說不好啊。」;一分零二秒「(被告)我不是跟你說,我甘有跟你說我要做?我跟你說我不要做,我哪時說我要做?」;一分零六秒「(宗哥)你後來跟我說你要做,我跟你說不好了,他們不要了。」;一分十三秒「(被告)那是已經要過年的事情,那是後面,我這件事情是在我第一次和你借錢的時候,九月份的時候和你借的時候,你就把我弄下去了耶。」;一分十六秒「(宗哥)那過年前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正反面),固可見宗哥曾於一0二年九月間即被告向其借款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參與本案此類犯罪,惟參前揭對話可知,被告當時係表拒絕,嗣於翌(一0三)年過年前始又改變心意有意參與,然斯時又遭宗哥以對方沒在做了等情拒絕,洵屬明確,故此段對話並不足以佐證被告之罪嫌,反適足證明被告始終未參與宗哥或其所屬贓物集團之犯罪。又因向他人借款而交付身分證保管質押亦非難以想像之情事,借款之他人亦未必會持該身分證從事不法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之可能。 ⒌據上,本案雖已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相繼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本案犯嫌之真實身分。檢察官指訴被告為收受系爭贓物之人,舉證尚有不足。 ㈢況按收受贓物罪,行為人於主觀上應對於其所收受之物係屬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有所認識,始克成立。準此,縱使本案前往澄橘數位工作室出售相機之人即被告本人,在乏其他佐證下,亦無法確認被告知悉該等物品之來源,則其主觀上是否認知及於該等物品為贓物,尚有疑問,顯難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出售時間 │物品名稱 │廠牌 │型號 │序號 │收受價格(元)│ ├──┼──────┼───────┼───┼─────┼─────┼───────┤ │ 1 │102年9月30日│單眼相機鏡頭 │Canon │50mm F2L │0000000 │28,000 │ ├──┼──────┼───────┼───┼─────┼─────┼───────┤ │ 2 │同上 │單眼相機 │Canon │7D BODY │0000000000│15,000 │ ├──┼──────┼───────┼───┼─────┼─────┼───────┤ │ 3 │同上 │單眼相機鏡頭 │Canon │8-15mm F4L│0000000000│25,000 │ ├──┼──────┼───────┼───┼─────┼─────┼───────┤ │ 4 │102年10月1日│單眼相機鏡頭 │Canon │16-35mm │0000000 │25,000 │ │ │ │ │ │F28 U4 │ │ │ ├──┼──────┼───────┼───┼─────┼─────┼───────┤ │ 5 │同上 │單眼相機鏡頭 │Carl │28mm F2 │無 │17,000 │ │ │ │ │Zeiss │ │ │ │ ├──┼──────┼───────┼───┼─────┼─────┼───────┤ │ 6 │同上 │單眼相機鏡頭 │Canon │300mm F4UY│150816 │20,000 │ ├──┼──────┼───────┼───┼─────┼─────┼───────┤ │ 7 │同上 │單眼相機鏡頭 │Canon │70-200mm │000000000 │35,000 │ │ │ │ │ │F2-8二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