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謝協昌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他字第18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97年度金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2832號、第15642號、第16445號、第16446號、第16447號,原判決誤載為「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應予更正),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王令麟與力霸集團及東森集團之職務關係: 被告王令麟係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已另案起訴)之子,該集團旗下包括公開發行且股票上市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公開發行之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及未公開發行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等,該集團均由王又曾家人主導,以複雜之交叉持股方式,且少數出資得以掌控上述涵蓋銀行、票券、保險及電信等各類重要金融服務業及傳統產業之龐大企業體。被告王令麟除透過個人或力霸集團轉投資而交叉持股之下述東森集團持有上揭公司股份外,並擔任力霸公司董事(自民國86年6月28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亞太固網董事(自89年5月3日成立後迄95年 6月23日止)、中華商銀董事(自87年4月23日起至89年6月26日止)、嘉食化公司董事(自86年6月16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復由其配偶蔡雪卿擔任友聯產險董事(自85年5月26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特別助理邱兆鑫擔任力華票券董事(自87年 4月24日起迄96年),而實際參與並負責力霸集團業務之執行。 被告王令麟除擔任上開職務外,亦係東森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包括公開發行且股票上市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公開發行且股票在興櫃交易之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原公開發行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3月20日撤銷公開發行,下稱東森媒體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租賃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百公司)等。另東森國際公司自85年間起陸續設立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遠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遠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新公司)、遠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強公司)、遠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遠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暉公司)等(上述 5家公司嗣分別以減資、合併方式,於95年 7月12日合併解散後,以遠富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東森媒體公司自85年6月間至87年6月間,陸續投資成立聯宙等53家有限公司,持有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文山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北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城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振道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頻道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等13家公司股權。迨91年初,前述聯宙等53家有限公司清算解散,並於92年 3月25日成立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改由東禾公司持有前述陽明山等13家公司總共70%至100%不等股份,合先敘明。 貳、王又曾及被告王令麟父子因事業版圖龐大,自80年間起即先後爭取擔任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等重要職位長達15年,被告王令麟並曾擔任第1屆(79年2月至82年2 月)、第3屆及第4屆(85年2月至90年2月)立法委員及全國商務仲裁協會理事長等重要職務。然自87、88年間,力霸、嘉食化公司因經營績效不佳出現鉅額虧損,財務吃緊而資金調度困難,集團公司之股價更大幅挫低。東森集團則因大量投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造成鉅額虧損而財務吃緊。迨89年初,被告王令麟又因涉犯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購地弊案(該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致公司資金雪上加霜,調度困難。經申請多次專案紓困、並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展延貸款期限及降低貸款利率,以因應債務屆期或支付利息之壓力。本應戮力調整集團企業體質、提昇經營績效以擺脫困局,惟其不思此圖,竟覬覦集團旗下金融事業甚至集團以外之金融機構掌握之豐沛資金,妄圖藉由企業舞弊方式將資金掏出挹注集團虧損,並供其赴海外購置鉅額房地產及供其個人、家族之奢華享受,飲鴆止渴終致力霸集團之財務黑洞不斷擴大,掏空對象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擴及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銀行、亞太固網及東森國際等公司。其主要之犯罪手法,在力霸集團部分係由王又曾與其妻王金世英、其子女即被告王令麟、王令一、王令台、王令湄、王令興、王令僑、王令可(除被告王令麟外,均已另案起訴、審理)、集團內部親信及員工曲意幫助或配合,以其親戚、友人、親信及集團員工掛名負責人,先後主導成立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等68家公司即該集團內部人慣稱之嘉莘公司等「小公司」(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自87年間起,統合作為將力霸集團或其他金融機構資金掏出之工具,由力霸集團旗下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亞太固網分別以:㈠長期投資小公司、㈡將資金貸與小公司、㈢為小公司作背書保證、㈣為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㈤向小公司購買房地產等不利益集團公司之交易、㈥預付小公司之虛偽之穀物、黃豆交易貨款、㈦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㈧與小公司為假買賣、假交易、㈨小公司以鑑價不實之房地產超額貸款、㈩直接侵占集團營收款項等名義或方式,將集團公司內部資金不斷掏出。總計王又曾家人以上開手法自力霸集團違法掏出之資產約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600 億6,000萬元,自其他金融機構詐貸金額約131億元;王又曾、王金世英為掩飾及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利用知情之陳佩芳、任佩珍、趙顯連、程鵬飛、黃鳴棟、譚伯郊(均已另案起訴、審理)等人以上開掏空犯罪手法,以小公司將集團資金掏出之方式,再透過小公司隱匿不法犯罪所得金額共 514億9,253萬2,443元,另以趙顯連所管控供王又曾私人使用之陳佩芳、程鵬飛、任佩珍、蔡雪卿、被告王令麟等人帳戶挪用56億4,571萬5,056元,更以王又曾及其家族成員名義匯出美金7,372萬3,836元(折合新臺幣約24億2,772萬5,919元),以嘉莘公司等小公司名義匯出美金2,801萬8,688.81元(折合新臺幣約9億2,265萬5,395元),並利用EXCEL ORGANIGE等 5家海外子公司名義償還國外銀行貸款美金 4,531萬1,964.59元(折合新臺幣約14億9,212 萬 2,974元),共計非法洗錢金額高達619億8,075萬 1,787元。被告王令麟對東森集團部分之犯罪手法,則係利用複雜交叉持股方式取得東森集團掌控權,且視公司財產為己有,任意支用,與其父王又曾如出一轍,遇有個人財務缺口或力霸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以增資、公司股權交易及假交易等方式,自東森國際公司取得資金使用,渠犯行詳述如下: 掏空力霸集團部分: ㈠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等共同掏空力霸公司部分(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㈡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等共同掏空嘉食化公司部分(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㈢被告王令麟、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陳永和、康覺森及楊天麟等共同掏空力華票券部分(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㈣被告王令麟、蔡雪卿、童家慶與王又曾等人共同掏空友聯產險部分(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㈤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陳鴻銘、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胡念曾、楊慶麟及陳圓圓等以虛偽交易掏空中華商銀部分(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㈥亞太固網部分: ⒈力霸集團旗下之亞太固網前身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自88年11月底開始籌備,由王令台擔任該公司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於89年 5月2日收足股款656億8,000萬元,同年月3日由王令台擔任主席召開發起人會議,同年月 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經營事業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等,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中,除臺灣鐵路管理局以鐵路兩側 992.9公里之36芯光纜芯線及光纖網路相關設備等之25年使用補償費作價89億7,409萬4,022元外,其餘股款均以現金繳納,主要股東包括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交通銀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而由王又曾、被告王令麟主導之力霸集團及東森集團關係企業(包括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遠東倉儲公司及力霸集團旗下之人頭小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投資百餘億元,為東森寬頻公司之大股東,故於89年5月3日發起人會議中,在總數33席董事中取得22席董事席位及全數 5席監察人席位,並由王又曾擔任董事長、王令台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餘董監事則分別由王又曾指定其配偶王金世英、子女王令台、王令麟、王令一、王令僑、親友員工王事展、吉家儀(即王又曾之女王令楣之前配偶)、陳勉全(即王令可之配偶)、李政家等27人擔任,王又曾家族因而得以全數掌握公司資金之運用及經營主導權。迨93年5月21日該公司第2屆第 4次董事會議以因應公司業務需要為由,決議將公司名稱更改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於91年12月間辭去董事長職位,轉任常務董事迄96年 1月間;王金世英於91年12月間接任公司董事長迄96年 1月間;被告王令麟自公司設立後擔任常務董事迄95年 6月止;王令台自亞太固網設立後,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6年 1月間;王令一自亞太固網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 1月間,並自90年11月起兼任亞太固網首席副總經理;王令楣自89年12月間起,擔任亞太固網常務董事迄今;王令僑自亞太固網設立後,擔任監察人迄96年 1月間;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及陳明海等人均自亞太固網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 1月間,徐政雄並於同期間兼任財務副總經理,陳明海於91年 7月以後亦兼同職,王金章則於亞太固網設立至90年 9月間,兼任顧問及投資部副總等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分別自90年 2月起先後擔任亞太固網財會人員迄今(以上除被告王令麟外,均已另案起訴),渠等均係受亞太固網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 ⒉王令麟亦係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公司及東森東媒體公司擁有50%以上股權且實際控制之全聯、金頻道、大安文山(前稱聯群)、新台北、陽明山、新竹振道、豐盟、新頻道、觀昇(前稱廣立)、新唐城及南天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東森寬頻公司(即亞太固網)常務董事;王又曾係力霸集團轉投資之東森寬頻公司董事長,亦係實際負責人。緣自87年間起,被告王令麟以東森國際公司及該公司轉投資之遠強、遠暉、遠翔公司分別投資台鳳公司股票總計24億 8,385萬餘元,惟買入後股票急速下跌,至89年8月5日台鳳公司股票更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下市,造成遠倉公司重大虧損;復因89年 4月間被告王令麟涉及台開案,相關往來銀行對東森集團緊縮銀根,致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在89年7月間下跌至12餘元,該公司87年7月10日發行之遠倉(二)可轉換公司債,面臨投資人大量賣回之壓力。東森國際公司當時因無資力贖回遠倉(二)公司債,且恐因投資人大量賣回,股價將再下跌。被告王令麟為儘速取得資金買回遠倉(二)公司債,遂與王又曾基於共同自東森寬頻公司取得款項使用之不法意圖,明知全聯、金頻道、大安文山、新台北、陽明山、新竹振道、豐盟、新頻道及觀昇等 8家有線公司所有之管道設備部分尚未完工(至95年 8月31日才全數完工並驗收完成),且明知全聯、金頻道、大安文山、新台北、陽明山、新竹振道、豐盟、新頻道、觀昇、新唐城及南天等11家有線公司所有之光纖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禁止買賣之設備(至90年12月間始陸續准予買賣),然因王令麟急需款項以供贖回上述遠倉(二)公司債,渠等竟共同基於損害東森寬頻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於89年7月4日東森寬頻公司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以東森寬頻公司開台營運急需既有之管道及光纖設備為由,提案向前述全聯等11家有線公司購買管道及光纖網路設備,然因雙方尚未洽定買賣條件、內容,無法先行取得款項,故被告王令麟及王又曾即以給付預付保證金17億元(交易價格係17億2,805萬8,785元)予有線公司為由,圖自東森寬頻公司取得資金使用。嗣經不知情之其他董事同意後,以預付買賣保證金名義支付17億元高額預付款(交易價格係17億2,805萬8,785元)予金頻道、陽明山、大安文山、新台北、新竹振道、豐盟及新頻道等7 家有線公司,致使東森寬頻公司在89年12月31日簽訂正式合約前近半年即先行支付超過9 成之價金與上揭有線公司,足生損害於東森寬頻公司;被告王令麟隨即安排前述金頻道等7 家有線公司,於同日11時後陸續透過集中市場買入遠倉(二)公司債總計 1,651萬 6,000股、總金額18億4,199萬3,550元,翌日即由東森寬頻公司分別開立總計17億元之 7張付款支票,交由負責前述金頻道等 7家有線公司財務之東森媒體公司投資管理處副總經理鄭定國,指示財務經理廖啟旭於89年7月6日辦理前述遠倉(二)公司債交割付款事宜,而將該筆款項使用殆盡(被告王令麟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⒊迨90年 3月間,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前述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因周轉困難,不僅無資金可供運用,且信用狀開狀額度均已不敷使用,亟需由其他公司挹注資金並提供開立信用狀途徑,故王又曾乃與被告王令麟、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李政家、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瀾(除被告王令麟外,均已另案起訴)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明知設立新公司僅在提供資金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家人使用,竟仍由王又曾以提升公司獲利及增進經營績效為由,先行召開董事會議會前會,要求上述人員於董事會議中護航轉投資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29億元及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28億元,內容為亞太固網對該 2家公司持股比例均為99.6%,並將上述 2家公司之營業項目訂為主要有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管制社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電纜安裝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軟體資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國內外各種事業之投資等及其他業務項目,然實際上該 2家公司分別設置於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內,形同紙上公司,迨王又曾、王令台、王金世英、被告王令麟、王令一、王事展、李政家、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陳明海於第1屆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投資後,王又曾等旋即於90年 8月間成立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並經由趙顯連、郭立力同意後,由該 2人分別擔任鼎森公司、宏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仍由王又曾所掌控,且公司成立目的僅係便於挪用亞太固網資產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嗣亞太固網於90年 8月初將投資款29億元、28億元分別匯入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後,該 2家公司先後自90至91年間起,假藉購買關係企業之股票、公司債、預付貨款或借款名義,將前述57億元資金流入力霸小公司使用一空,惟其所買進股票均屬於前述無實際營運且市場上無流通性之力霸集團小公司,且預付貨款或借款,亦僅能載於帳面作為公司資產,實際上該57億元均已遭王又曾家族挪用殆盡,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被告王令麟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⒋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57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適由被告王令麟擔任理事長之全國商業總會推動未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無擔保私募公司債立法,並在當時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之被告王令麟支持下,經立法院於90年11月修正通過,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家族如逢天降甘霖,且渠早於上述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時即決議通過「為本公司運用現有多餘資金發揮投資效用,以增加公司及收益,建議應即由投資事業部做投資規劃及評估,並將方案簽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定後,由該投資事業部辦理」;復於92年 6月26日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被告王令麟、王令楣、黃鳴棟、李政家、徐政雄、譚伯郊、陳明海、王金章等董事通過「本公司業務需要、資金調度、與金融機構往來存款、借款或保證等所辦理之一切事項,請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亦即董事長、總經理可全權運用公司資金。故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正雄、陳明海、洪日瀾、王霞雲及劉美玲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 6月21日起,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指示陳明海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十二所述無實際營運且無價值之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先行挪用亞太固網之資金使用,再由王金章於力霸公司指導前述張青雲等(已另案起訴)相關小公司財會人員處理私募公司債作業,復由明知各該小公司均無實際營運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公司負責人符捷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李瑞華、王英傑、趙顯連、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令僑、王炳台、王婉華、張慧敏及王令楣(均已另案起訴)等人於各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以配合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令台等人於起訴書附表十二所示時間,由如該附表所示經辦人員簽核後,向如該附表所示之無實際營運公司購買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價值之公司債,並於如該附表所示時間,將購買公司債價款交付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亞太固網公司資金共 100億 8,000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因渠等明知此舉顯與公司法第 202條及亞太固網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陳明海於該公司第2屆第2次董事會議,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已購買如該附表所示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100億 8,000萬元,王又曾並於會前召集有犯意聯絡之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而被告王令麟則委由徐政雄代理參加會議並同意通過,造成亞太固網累計至96年1月間所支出之 100億8,000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之起訴書第39至40頁,為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即本院審判範圍)。 掏空東森國際公司部分(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因認被告王令麟所為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乙、關於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所載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部分,被告王令麟為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應另為補充判決:壹、被告王令麟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後,除就前揭公訴意旨貳、㈠至㈤、貳、㈥⒉、⒊及貳、部分已為判決外,關於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部分,僅於事實欄記載:「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57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賴明輝、鄭淑溱(二人未據起訴)等基於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除賴明輝、陳明海、鄭淑溱、劉美玲各依其任職及參與公司債之買受與其餘人等共負正犯責任外,其餘人等始終均有參與),均明知亞太固網附件七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債甚鉅,依公司法第247、249條規定皆屬禁止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公司,乃竟自91年01月間起,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指示陳明海以購買前述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以挪用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使用,同時指示由王金章於力霸公司指導前述張清雲、蕭淑蓉及所屬小公司會計等人……,復由分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符捷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曾武彥、謝秋華、王曉容(未據起訴)、程楚秋、陳明海、田石煥(未據起訴)、林中樹(未據起訴)、蕭雋媛(未據起訴)、潘光華(未據起訴)、王英傑、趙顯連、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炳台、王婉華、張慧敏等人於各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各該小公司承辦會計等人(詳如亞太固網附件七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明知未召開董事會議而依王金章或王金章指示其主管交辦而製作虛偽董事會議記錄……,以配合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令台等人,……將購買公司債價款交付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亞太固網資金共100億8,000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因渠等明知此舉顯與公司法第 202條及亞太固網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陳明海依王又曾指示持王金章製作報告文於該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上,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王又曾並於會前召集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力霸集團所屬內部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嗣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公司債至94年底即陸續到期,然各該公司已無力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等(即本事實欄參與購買公司債之所有人員)竟仍承前共同犯罪之概括意思,……逕由如該附件七之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並由陳明海陳報王令台後,同意將前述公司債展期,造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01月間,其所支出之100億8,000萬元均無法受清償……」等語(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正本「亞太固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冊第 9至11頁之犯罪事實欄戊、㈣部分),而未敘及被告王令麟亦參與其事,於理由欄復未記載認定被告王令麟犯罪或無罪之理由。 貳、然綜觀起訴書全文,關於被告王令麟被訴犯罪事實部分,開宗明義即記載「……『王令麟』又因涉犯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購地弊案……,致公司資金雪上加霜,調度困難。……本應戮力調整集團企業體質、提昇經營績效以擺脫困局,惟其不思此圖,竟覬覦集團旗下金融事業甚至集團以外之金融機構掌握之豐沛資金,妄圖藉由企業舞弊方式將資金掏出挹注集團虧損,……終致力霸集團之財務黑洞不斷擴大,掏空對象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擴及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銀行、亞太固網及東森國際等公司。其主要之犯罪手法,在力霸集團部分係由王又曾與其妻王金世英、其子女即『王令麟』、王令一、王令台、王令湄、王令興、王令僑、王令可(除王令麟外,均已另案起訴、審理)、集團內部親信及員工曲意幫助或配合,以其親戚、友人、親信及集團員工掛名負責人,先後主導成立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等68家公司即該集團內部人慣稱之嘉莘公司等「小公司」(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自87年間起,統合作為將力霸集團或其他金融機構資金掏出之工具,由力霸集團旗下之……『亞太固網』分別以……『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等名義或方式,將集團公司內部資金不斷掏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之起訴書第 8至10頁之犯罪事實貳所載,即前揭公訴意旨貳部分),並就被告王令麟涉嫌以「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名義掏空「力霸集團」之「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部分,另起段落載敘:「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57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適由『王令麟』擔任理事長之全國商業總會推動未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無擔保私募公司債立法,並在當時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之『王令麟』支持下,經立法院於90年11月修正通過,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家族如逢天降甘霖,……於92年 6月26日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王令麟』、王令楣、黃鳴棟、李政家、徐政雄、譚伯郊、陳明海、王金張等董事通過『本公司業務需要、資金調度、與金融機構往來存款、借款或保證等所辦理之一切事項,請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亞太固網公司資金共 100億 8,000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因渠等明知此舉顯與公司法第 202條及亞太固網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陳明海於該公司第2屆第2次董事會議,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已購買如該附表所示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100億8,000萬元,王又曾並於會前召集有犯意聯絡之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而『王令麟』則委由徐政雄代理參加會議並同意通過,造成亞太固網累計至96年 1月間所支出之100億8,000萬元均無法受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之起訴書第39至40頁之犯罪事實貳、㈥⒋所載,即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部分)。由其文義觀之,係謂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等人間就此部分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將被告王令麟列為以「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名義掏空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之共同正犯。 參、從而,被告王令麟所涉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所載以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名義掏空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審卻漏未判決,此部分訴訟關係既未消滅,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辯護人謂:被告王令麟未在此部分起訴範圍,原審補充判決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丁、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王令麟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戊、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涉有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令麟之供述、證人邱兆鑫、王金章、陳明海、符捷先、謝啟大、林忠正、李啟賢之證述及亞太固網董事會議記錄、立法院國會圖書館資料等,為其論據。 己、訊據被告王令麟固坦承曾任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亞太固網董事,有參與立法院修正通過關於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立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立法委員參與修法,縱遭人濫用,亦不能認立法為犯罪行為,伊於參與修法之際,並不知力霸集團發行公司債及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亦未參與亞太固網購買力霸集團公司債之事等語。經查: 壹、宏森公司、鼎森公司為亞太固網持股99.6%之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為力霸集團關係企業;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暨亞太固網實際負責人(擔任亞太固網董事長之期間為89年5月3日至91年12月19日);王金世英為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董事長(任期自91年12月20日至案發時);王令台為力霸公司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友台公司董事長、亞太固網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王令一為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亞太固網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被告王令麟為亞太固網常務董事;徐政雄為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亞太固網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陳明海為亞太固網董事及財務處副總經理;王霞雲為亞太固網財務處經理;劉美玲為亞太固網財務處副課長;洪日爛為亞太固網主計處協理;王金章為亞太固網董事,兼任力霸公司會計顧問,負責統籌管理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事宜;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及鼎森公司會計主管,負責統籌管理嘉食化公司及嘉食化小公司會計事宜;李淑玉為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負責覆核嘉食化公司所屬新達、富嘉、凱碩、蓉達小公司之會計傳票;郭立力為宏森公司及友台公司之負責人;蕭淑蓉為宏森公司及友台公司會計主管;任佩珍為宏森及友台公司公司財務主管;沈一英為宏森公司經辦會計;趙顯連為鼎森公司負責人;謝鳳珠為鼎森公司經辦會計;陳香蘭為鼎森公司經辦出納;藍慧敏為力長公司經辦會計;石阿暖為友台公司經辦會計(王令台、王令一、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王金章、呂素娥、李淑玉、郭立力、蕭淑蓉、任佩珍、沈一英、趙顯連、謝鳳珠、陳香蘭、藍慧敏、石阿暖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確定)。另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負責人、董事及會計人員如下表: ┌──┬────┬─────┬─────┬─────┬──┬────┬─────┬─────┬─────┐ │序號│公司名稱│負責人 │董事 │會計 │序號│公司名稱│負責人 │董事 │會計 │ ├──┼────┼─────┼─────┼─────┼──┼────┼─────┼─────┼─────┤ │ 1 │嘉莘公司│郭琦玲 │王霞雲 │張清雲 │ 28 │昌嘉公司│李細椿 │任佩珍 │林粹倫 │ │ │ │ │ │ │ │ │(郭立力)│程楚秋 │ │ │ │ │ │ │ │ │ │ │(潘光華)│ │ ├──┼────┼─────┼─────┼─────┼──┼────┼─────┼─────┼─────┤ │ 2 │英湘公司│趙顯連 │任佩珍 │吳麗香 │ 29 │長森公司│王炳台 │曾武彥 │沈一英 │ │ │ │ │ │ │ │ │ │潘光華 │ │ ├──┼────┼─────┼─────┼─────┼──┼────┼─────┼─────┼─────┤ │ 3 │台莘公司│郭琦玲 │譚伯郊 │藍慧敏 │ 30 │益金公司│王婉華 │符捷先 │沈一英 │ │ │ │ │ │ │ │ │ │張瑞茹 │ │ ├──┼────┼─────┼─────┼─────┼──┼────┼─────┼─────┼─────┤ │ 4 │世湘公司│陳佩芳 │程楚秋 │吳麗香 │ 31 │日安公司│任佩珍 │陳明海 │沈一英 │ │ │ │ │潘光華 │ │ │ │ │程楚秋 │ │ ├──┼────┼─────┼─────┼─────┼──┼────┼─────┼─────┼─────┤ │ 5 │仁湖公司│任佩珍 │潘光華 │楊美麗 │ 32 │金東公司│王霞雲 │張瑞茹 │沈一英 │ │ │ │ │程楚秋 │ │ │ │ │林中樹 │ │ ├──┼────┼─────┼─────┼─────┼──┼────┼─────┼─────┼─────┤ │ 6 │欣湖公司│陳佩芳 │潘光華 │藍慧敏 │ 33 │申隆公司│黃鳴棟 │張慧敏 │石阿暖 │ │ │ │ │林中樹 │ │ │ │ │郭琦玲 │ │ ├──┼────┼─────┼─────┼─────┼──┼────┼─────┼─────┼─────┤ │ 7 │章華公司│黃鳴棟 │張慧敏 │楊美麗 │ 34 │申聯公司│郭立力 │任佩珍 │石阿暖 │ │ │ │ │郭琦玲 │ │ │ │ │譚伯郊 │ │ ├──┼────┼─────┼─────┼─────┼──┼────┼─────┼─────┼─────┤ │ 8 │玉章公司│郭立力 │譚伯郊 │吳麗香 │ 35 │東力公司│黃鳴棟 │郭立力 │沈一英 │ │ │ │ │李細椿 │ │ │ │ │謝秋華 │ │ │ │ │ │(林中樹)│ │ │ │ │ │ │ ├──┼────┼─────┼─────┼─────┼──┼────┼─────┼─────┼─────┤ │ 9 │佩亞公司│陳佩芳 │程楚秋 │楊美麗 │ 36 │東嘉公司│郭立力 │李細椿 │沈一英 │ │ │ │ │譚伯郊 │ │ │ │ │張瑞茹 │ │ ├──┼────┼─────┼─────┼─────┼──┼────┼─────┼─────┼─────┤ │ 10 │程星公司│符捷先 │任佩珍 │張清雲 │ 37 │東展公司│郭立力 │蕭雋媛 │蕭淑蓉 │ │ │ │ │潘光華 │ │ │ │ │張瑞茹 │ │ ├──┼────┼─────┼─────┼─────┼──┼────┼─────┼─────┼─────┤ │ 11 │連湘公司│趙顯連 │謝秋華 │張清雲 │ 38 │申利公司│任佩珍 │陳柏村 │蕭淑蓉 │ │ │ │ │ │ │ │ │ │王霞雲 │ │ ├──┼────┼─────┼─────┼─────┼──┼────┼─────┼─────┼─────┤ │ 12 │佩嘉公司│陳佩芳 │王霞雲 │張清雲 │ 39 │欣華公司│郭立力 │任佩珍 │李浩瑛 │ │ │ │ │郭立力 │ │ │ │ │張瑞茹 │ │ ├──┼────┼─────┼─────┼─────┼──┼────┼─────┼─────┼─────┤ │ 13 │連南公司│趙顯連 │任佩珍 │楊美麗 │ 40 │東華公司│黃鳴棟 │謝秋華 │張淑惠 │ │ │ │ │謝秋華 │ │ │ │ │郭立力 │ │ ├──┼────┼─────┼─────┼─────┼──┼────┼─────┼─────┼─────┤ │ 14 │棟宏公司│黃鳴棟 │林中樹 │楊美麗 │ 41 │冠東公司│符捷先 │林中樹 │李浩瑛 │ │ │ │ │ │ │ │ │ │張瑞茹 │ │ ├──┼────┼─────┼─────┼─────┼──┼────┼─────┼─────┼─────┤ │ 15 │匯聯公司│符捷先 │謝秋華 │藍慧敏 │ 42 │展宇公司│任佩珍 │張瑞茹 │石阿暖 │ │ │ │ │王婉華 │ │ │ │ │符捷先 │ │ ├──┼────┼─────┼─────┼─────┼──┼────┼─────┼─────┼─────┤ │ 16 │德台公司│譚伯郊 │潘光華 │張清雲 │ 43 │菁達公司│趙顯連 │黃鳴棟 │石阿暖 │ │ │ │ │符捷先 │ │ │ │ │潘光華 │ │ ├──┼────┼─────┼─────┼─────┼──┼────┼─────┼─────┼─────┤ │ 17 │輝東公司│李瑞華 │田石煥 │吳麗香 │ 44 │力森公司│任佩珍 │林中樹 │沈一英 │ │ │ │(譚伯郊)│任佩珍 │ │ │ │ │譚伯郊 │ │ ├──┼────┼─────┼─────┼─────┼──┼────┼─────┼─────┼─────┤ │ 18 │聯凱公司│郭立力 │謝秋華 │吳麗香 │ 45 │冠國公司│王霞雲 │謝秋華 │沈一英 │ │ │ │ │趙顯連 │ │ │ │ │蕭淑蓉 │(鄧學梅)│ │ │ │ │ │ │ │ │ │(潘光華)│ │ ├──┼────┼─────┼─────┼─────┼──┼────┼─────┼─────┼─────┤ │ 19 │立瑋公司│郭立力 │王婉華 │吳麗香 │ 46 │立億公司│郭立力 │張瑞茹 │沈一英 │ │ │ │ │任佩珍 │ │ │ │ │王曉容 │ │ ├──┼────┼─────┼─────┼─────┼──┼────┼─────┼─────┼─────┤ │ 20 │新達公司│李瑞華 │任佩珍 │黃立君 │ 47 │菁國公司│譚伯郊 │任佩珍 │劉美令 │ │ │ │ │李細椿 │ │ │ │ │程楚秋 │ │ ├──┼────┼─────┼─────┼─────┼──┼────┼─────┼─────┼─────┤ │ 21 │富嘉公司│趙顯連 │李細椿 │黃立君 │ 48 │彥輝公司│郭立力 │張瑞茹 │陳桂芬 │ │ │ │ │謝秋華 │ │ │ │ │謝秋華 │ │ │ │ │ │(林中樹)│ │ │ │ │(潘光華)│ │ │ │ │ │(王炳台)│ │ │ │ │ │ │ ├──┼────┼─────┼─────┼─────┼──┼────┼─────┼─────┼─────┤ │ 22 │立宏公司│黃鳴棟 │曾武彥 │冉卜菊 │ 49 │鳴加公司│郭立力 │張瑞茹 │陳美良 │ │ │ │ │郭立力 │ │ │ │ │符捷先 │ │ ├──┼────┼─────┼─────┼─────┼──┼────┼─────┼─────┼─────┤ │ 23 │凱碩公司│陳佩芳 │符捷先 │冉卜菊 │ 50 │瑞高公司│張瑞茹 │符捷先 │陳美虹 │ │ │ │ │王霞雲 │ │ │ │ │任佩珍 │ │ ├──┼────┼─────┼─────┼─────┼──┼────┼─────┼─────┼─────┤ │ 24 │瑞森公司│譚伯郊 │符捷先 │周惠玲 │ 51 │樹嘉公司│王英傑 │王霞雲 │陳桂芬 │ │ │ │ │黃鳴棟 │ │ │ │(任佩珍)│任佩珍 │(蔡翠香)│ │ │ │ │ │ │ │ │ │(林中樹)│ │ ├──┼────┼─────┼─────┼─────┼──┼────┼─────┼─────┼─────┤ │ 25 │展湖公司│陳佩芳 │王英傑 │周惠玲 │ 52 │勇禾公司│趙顯連 │張瑞茹 │范瑞鈺 │ │ │ │ │郭立力 │ │ │ │ │李細椿 │(陳美良)│ │ │ │ │ │ │ │ │ │(潘光華)│ │ ├──┼────┼─────┼─────┼─────┼──┼────┼─────┼─────┼─────┤ │ 26 │新鴻公司│譚伯郊 │謝秋華 │黃美月 │ 53 │毅彥公司│郭立力 │任佩珍 │陳桂芬 │ │ │ │ │蕭淑蓉 │ │ │ │ │趙顯連 │ │ ├──┼────┼─────┼─────┼─────┼──┼────┼─────┼─────┼─────┤ │ 27 │蓉達公司│蕭淑蓉 │任佩珍 │黃立君 │ │ │ │ │ │ │ │ │(譚伯郊)│郭立力 │(林粹倫)│ │ │ │ │ │ │ │ │ │(符捷先)│ │ │ │ │ │ │ ├──┴────┴─────┴─────┴─────┴──┴────┴─────┴─────┴─────┤ │附註:1.( )內為後任之人員。 │ │ 2.以上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 │ 3.冉卜菊、石阿暖、沈一英、張淑惠、陳美良、陳桂芬、蔡翠香、鄧學梅、李浩瑛、范瑞鈺、周惠玲、黃美月│ │ 、陳美虹、李細椿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美令、潘光華、林中樹、田石煥、蕭雋媛、王曉容均未據起訴;│ │ 陳柏村(已歿)。 │ └───────────────────────────────────────────────────┘ 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王金章、呂素娥、李淑玉、郭立力、蕭淑蓉、任佩珍、沈一英、趙顯連、謝鳳珠、陳香蘭、藍慧敏、石阿暖、徐政雄、陳明海等供述在卷,復有亞太固網、力霸、嘉食化、力長、友台、力章、申佳、申東、東長、育聯、嘉通、鑫營、連恆、棟信、宏森、鼎森等公司及如上開表列53間小公司之登記卷宗及相關人事資料可稽,並為被告王令麟所不否認。 貳、嗣90年 4月初起,亞太固網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資本額遭王又曾等人流用至力霸集團,惟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有困難,王又曾乃覬覦亞太固網仍有龐大資產,另行構思由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再由亞太固網購買之方式,流用亞太固網資產;惟依當時公司法第 248條規定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不符合發行公司債規定;適經濟部當時為配合國內經濟發展,推動行政革新政策,提案修正公司法,於89年11月23日最初提案版本中,無羅列公司法第 248條修正案;時任立法委員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之被告王令麟乃先以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於90年3月1日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公司法中關於公司債發行條文;再以立法委員身分,於90年10月17日朝野黨團協商時,建議第 248條第 2項增列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之立法,迨同年月25日經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宣讀公司法第 248條協商條文並三讀通過等情,亦據證人王金章、被告王令麟供述在卷(見編號412卷第148頁、編號1101卷第26頁),並經證人謝啟大、李啟賢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編號3702卷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復有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1期院會記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618號政府提案第0000號及第0000號、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90年 3月1日(90)全商業字第000000號函(見編號2412卷第388頁)及證期會派員出席協商會議經過報告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見編號3746卷第34至46頁、第66至69頁)在卷可參。 參、又公司法第 248條既已通過修法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王又曾與王金世英 2人即指示所屬辦理,而與徐政雄、陳明海、王令一、王金章、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共同基於為力霸集團及王又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1年 1月間起,均明知上開53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債甚鉅,由力霸公司會計顧問王金章指導力霸小公司會計主管蕭淑蓉及小嘉莘集團會計主管張清雲;嘉食化公司則由會計顧問呂素娥指導嘉食化小公司會計主管李淑玉,並分別由其所指導之人教導上開53家小公司會計人員處理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發行作業,而由小公司會計人員偽造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及發行辦法,並交由各明知未召開董事會議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開53家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於偽造董事會議記錄併附之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同意發行公司債;另小公司會計人員張清雲、吳麗香、蕭淑蓉、黃立君亦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交由小公司負責人任佩珍、趙顯連、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李瑞華、張瑞茹依各該擔任之公司於不實之財務報表上核章後,由小公司會計人員將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書,併同上述偽造之董事會議記錄及發行辦法等,持向中華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並向財政部證期會申報。嗣後,王又曾乃指示陳明海,由陳明海再指示下屬劉美玲擬具簽呈,經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核章後,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之情況下,購買上開小公司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亞太固網因而支付共計 100億 8,000萬元,迨93年 5月間,因部分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即將陸續到期,然各該公司已無力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等人竟仍承前開概括犯意,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要求小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逕由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簽核後,購買新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以使小公司獲得資金足以償還舊公司債,造成亞太固網所支出之 100億8,000 萬元均未受清償,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王令一、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王金章、呂素娥、李淑玉、郭立力、蕭淑蓉、任佩珍、沈一英、趙顯連、謝鳳珠、陳香蘭、藍慧敏、石阿暖、徐政雄、陳明海等供述在卷,並有公司債展延還本明細及傳票(見扣押物編號IE-05-1、IE-05-2、IE-05-3、IE-0 5-4、IE-05-5)、公司債到期展延簽呈(見扣押物編號IE -43)、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明細(見扣押物編號IE-25、IE-26)、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見扣押物編號IE-07-1至IE-07-7、IE-08-1至IE-08-4)等在卷可稽。 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57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適由被告王令麟擔任理事長之全國商業總會推動未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無擔保私募公司債立法,並在時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之被告王令麟支持下,經立法院於90年11月修正通過,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使王又曾家族如逢天降甘霖,因而據以購買上開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掏空亞太固網資金100億8,000萬元,供王又曾家族使用云云。惟查: 關於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 ㈠證人謝啟大於99年 4月19日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審理時證述:整個公司法的修正條文都會走入朝野協商,沒有提出修正的條文是不能透過朝野協商去改變原條文內容的,但是我們可以用加之 1、之 2、之 3的方式去設法改變沒有被修正的條文內容,在這個案子裡第 248條是被修正的條文,可是原來行政院版本的修正內容及一讀審查的內容不是這樣,很明顯是在朝野協商時,由參與協商的委員用臨時增加修改內容的方法把這個條文增加第2項、第3項,對這個條文做了很大內容的改變。我有無代表新黨進行朝野黨團協商我記不清楚,但是我對這個條文沒有發言,我查閱我的記事本,當時我記載「10月18日早上 9點30分我和劉渝生老師、王委員(即被告王令麟)討論公司法,23日10點柯芳枝老師跟我談公司法、31日中午在台大校友會館與柯芳枝老師、劉渝生老師談公司法,是王委員邀請安排的」,我有 3次這樣的紀錄,就表示這個法案通過之前,被告王令麟有安排老師跟我 2次會面,通過以後還找老師跟我談,表示這個案子被告王令麟要積極尋求我的支持,這個案子只是當時正在等待審查通過的數十個案子之一,我認為最後我願意簽名通過,是因為柯老師、劉老師一再跟我說這個法律通過很重要,對很多小股東及對公司法現代化有很大的關聯,因為我個人會擔憂,像對公司法、營建法、證券法等基本上我不碰,要簽名又很擔憂,所以他請老師跟我談,讓我認為這個案子確定沒有問題,我認為老師背書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支持,我後來的發言是代表黨團的發言,我知道的內容就是這樣,也就這樣發言。現在是出事回頭看,才會知道當時為什麼要這樣修法。本案修正情形我不記得,但通常朝野協商是在小房間裡,記者不准進去,只有委員及負責的政府官員可以進去,對於議程的進行沒有文字紀錄,只有在場人知道當時的情形,所以第 248條增加第2、3項,很明顯是在朝野協商時由委員寫了條文修正內容當場要求列入會議紀錄中變成條文的。我記得這次朝野協商我應該沒有參加本案實際朝野協商,但我以黨的負責人名義簽名,因為當時我是派營志宏去負責這個案子,他負責此案簽過名,我就簽了,因為是由他負責的。第 248條加第2、3項應該是朝野協商中有關心的委員私自加入這個條文,是不是王委員或是林忠正委員加入的我不敢說,這個條文基本上王委員寫不出來,因為他不是學法律的,林忠正有可能有能力寫出來,但我認為他們 2人都是這個意思,就算不是王委員寫出來的,絕對也是王委員的意思由林忠正寫出來的,所以我認為是他們 2人增加的條文。如果會稱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為王令麟條款,依照我對立法院的認識,表示這條條文是為他量身製作,也就是這個法案的立法,完全為達到他要的目的而專門去立這條法。所以這也印證了前面王令麟條款的意思,依照我在立法院的經驗,這條文明顯是被告王令麟主導增修,他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要利用這個條文去私募公司債相關行為等語。 ㈡證人即時任金管會證期局局長李啟賢於99年 5月17日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審理時證述:公司法修正是經濟部主管,我們只是配合,如有相關意見徵詢時,我們才會回覆。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90年10月17日舉行朝野黨團協商,我有參加,因時間已久,有點模糊,主要還是在公司法第 248條第 2項修正,我們是接到經濟部商業司的傳真,才知道有黨團協商。根據我們調閱出來的檔案,經濟部商業司傳真的資料裡寫的是王令麟立委提案修正,因為當時資料是王令麟立委的提案,在黨政協商時,印象中王立委是比較有積極發言的等語。 ㈢證人即時任金管會委員林忠正於99年 5月17日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審理時證述:被告王令麟是建議,按照上面是建議,文字是我擬定的,一般來講,建議完了,還是要我們這邊接受才可以。我有參加該次10月17日政黨協商等語。 ㈣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9月7日準備程序供稱:全國商業總會在90年到95年發給政府的公文,不只要求公司法的公司債修正。在立法院是經濟委員會主審,而非財政委員會,我是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故公司法修正是以經濟委員會為主要等語。 ㈤另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1期院會記錄,其中立法委員謝啟大曾表示:「本席非常恭喜臺灣60多萬家的中小企業,因為經過本次公司法的修正之後,終於開放能像1,000 多家上市上櫃公司般,以私募的方法來募集資金,並可採公司債的方式來舉債,藉此而能得到資金的融通。公司法有449條條文,本次修正235條,總計約有一半以上的條文經過重大修改。本次公司法的修正,王令麟委員可說是著力最深的委員,我在此也對王委員為中小企業能有更好的及鬆綁的公司法所做的努力和其精神予以敬佩;同時,在修法過程中,王委員注意到我們所提出,有關保障小股東以及照顧員工股東的條文,也能在此次修正通過。」等語。 ㈥又經濟部於90年間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將於90年1月1日施行,乃檢討修正公司法部分條文,於最初提案修正草案內,並未羅列公司法第 248條修正案;嗣為配合國內經濟發展,推動行政革新政策,簡化公司登記流程,放寬行政規範,加以被告王令麟利用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公司法關於公司債發行之條文,遂再檢討修正不合時宜之規定,研擬 190條修正草案,其中針對公司法第 248條部分項款酌作修正,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618號政府提案第0000號、第0000號、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90年3月1日(90)全商業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上開公司法修正草案於90年10月 8日由經濟及能源、司法兩委員會併案審查通過,惟其中第 248條針對公司債募集方式並未放寬,故於同年月17日朝野黨團協商時,被告王令麟以立法委員身分再次建議於第 248條增列公司債私募規定:「公司債之私募,係指發行公司向特定之機構、法人或自然人為募集之行為。其發行不受公司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250 條第 2款關於稅後平均淨利之限制,且只需於募集完成後向主觀機關備查。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公司為限。」,遂增訂修正公司法草案第248條第2項,並於協商修正條文對照表上簽名。迨同年月25日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宣讀第 248條協商條文並經三讀通過,此亦有卷附證期會派員出席協商會議經過報告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可稽。 承前所述,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之增修,雖係由被告王令麟建議,並經立法院於90年10月25日三讀通過,然依前揭證人謝啟大、李啟賢、林忠正所述,該項立法既受嫻熟公司法之柯芳枝、劉渝生等教授所支持,並經金管會、立法院朝野黨團及多數立法委員贊同,始行通過,其增修又與中小企業募資及公司法現代化關係重大,足見該條項本身立意非惡,可議者實為日後有心人士之違法濫用,則被告王令麟縱有大力建議、主導增修之舉,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公訴意旨既認王又曾等人係因「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57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始起意利用上開公司法條文已增修之機會,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並於「91年4月至92年6月間」陸續以亞太固網資金購買上開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則前述公司法條項之增修通過在先,而王又曾等人起意以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方式掏空亞太固網在後,由發生時序觀之,如何能謂被告王令麟係基於與王又曾等人共謀以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方式掏空亞太固網之犯意聯絡,而推動修正上開公司法條文?且被告王令麟於支持修法過程中,是否知悉王又曾有「以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由亞太固網購買」之計畫?遑論能否預見王又曾日後究係以「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債甚鉅」之小公司名義「非法」發行公司債、抑或以「有實際營業且財務健全」之小公司「合法」發行公司債?如何知悉或預見上開增修條文日後必遭王又曾等人違法濫用?又對於王又曾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債甚鉅之53家小公司名義發行公司債、由亞太固網出資購買、因而掏空亞太固網之犯行,究與王又曾等人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俱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王令麟曾大力支持、推動上開公司法條文增修,嗣後該項立法卻遭王又曾等人濫用而掏空亞太固網,即倒果為因,遽認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等人間事前確有「以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方式掏空亞太固網」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王令麟分擔實施「增修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之行為。 伍、公訴意旨又謂: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 6月21日起,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指示陳明海以購買無實際營運且無價值之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先行挪用亞太固網之資金使用,再由王金章於力霸公司指導前述張青雲等相關小公司財會人員處理私募公司債作業,復由明知各該小公司均無實際營運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公司負責人符捷先等人於各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以配合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令台等人,由經辦人員簽核後,向無實際營運公司購買無價值之公司債,並將購買公司債價款交付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亞太固網資金共100億8,000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用云云。惟查: 綜觀此部分公訴意旨,全未敘及被告王令麟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背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王令麟有無參與其事,已非無疑。 況證人王令一、陳明海、徐政雄、劉美玲、洪日爛、王霞雲陳述如下: ㈠證人王令一於96年 1月24日偵查中供稱:買公司債流程為王又曾指示陳明海,會說要買某家公司的公司債、是某某公司、多少錢、時間多久及利率多少,陳明海就會交代下面的人製作簽呈往上簽,經陳明海或徐政雄副總,再到我這邊,有時候我不在公司,他們會先給王又曾蓋王金世英的圖章再到我這邊補簽,這樣就完成了。購買這些公司債沒有做風險評估,這些小公司都是持有相關企業的股票,到89或90年,因為大宗物資不賺錢,所以多數業務就停掉,沒有營業。至於發行公司債部分的決定權都是我父親決定的,公司債展延是因為93年 8月力霸、嘉食化及相關子公司向往來銀行團談抒困,抒困內容一是支付的利息降低,二是還款期限延後 3年,如果在這期間這些子公司所發放公司債到期實現,銀行會要求各該子公司向他們貸放的款項也要提前還。這些子公司約從93年8、9月以後陸續無法支付利息等語(見編號408卷第332頁)。 ㈡證人陳明海於96年 1月15日、22日、2月9日調查時、96年2月3日偵查中供稱:從我91年 7月接任亞太固網財務處主管起,王又曾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向我詢問亞太固網現有資金的詳細數額,大概也從那時候起,王又曾便陸續指示我以亞太固網的資金購買力森、仁湖等力霸集團成立的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目前亞太固網總共花費100億8,000萬元購買力霸集團關係企業所發行的公司債。剛開始因為購買公司債的利息收入高於銀行存款,所以我認為購買這些公司債可增加公司營收,靈活運用資金,但後來我發現購買公司債的數額越來越龐大,也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曾跟王又曾及王令一反應,但王又曾告訴我,我只是負責執行的人,上面還有徐政雄及王令一負責,叫我不要怕,而這些購買的公司債皆未經董事會同意,事前也沒有經過專業投資評估。這些公司大約從94年底開始,就已經無法按時支付利息給亞太固網,當時我曾把這個情形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只告訴我會請這些關係企業向亞太固網申請公司債展期,我們接到申請之後,也只能依程序簽請財務副總徐政雄及首席副總王令一核可,同意他們展期等語(見編號 401卷第74頁以下、編號408卷第130頁以下、編號411卷第109頁以下、第118頁以下、編號412卷第190頁以下、第285頁以下)。 ㈢證人徐政雄於96年1月22日調查時、96年1月31日偵查中供稱:90年間以後,因力霸嘉食化集團及旗下數十家小公司都已陸續出現財務問題,故王又曾在90、91年間開始交代當時協理賴明輝及後來副總陳明海去運作,已陸續向53家購買公司債,藉此將亞太固網資金轉作力霸嘉食化集團及旗下數十家小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以解決集團之財務危機,我也是奉命在簽呈上核呈核定。王又曾給我在亞太固網每月薪資50,000多元,要我在上面蓋章,我只是聽命行事等語(見編號408卷第156頁以下、編號410卷第255頁以下)。 ㈣證人劉美玲於原審96年 4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關於公司債之簽核、展延都是我經辦的,我只有擬簽呈,是陳明海副總叫我擬的等語(見編號1101卷第29頁反面)。㈤證人洪日爛於原審97年7月3日審理時供稱:我在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關於公司債展延簽呈的會辦單位意見欄內蓋職章是奉陳明海之命蓋會辦,是陳明海打電話給我叫我蓋章,而且這個會辦是事後的,大部分要求我不要填日期等語(見編號1104卷第174頁)。 ㈥證人王霞雲於原審96年10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主管陳明海會告訴我說王又曾要買哪些公司債、多少錢,同時會要劉美玲切傳票寫簽呈,陳明海轉指示王又曾之指示時,就交易的對象並沒有說要做風險評估,因為當天講當天就要買公司債了,辦理展延也是陳明海說王又曾指示說到時他們沒辦法償還,所以要展延等語(見編號1101卷第206頁反面)。 在在顯見被告王令麟雖係亞太固網常務董事,然亞太固網購買上開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時,全由王又曾主導、指示下屬辦理,除未經評估外,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令麟有與王又曾等人共謀或參與其事,自難令負此部分背信罪責。 陸、公訴意旨另以: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被告王令麟、王令楣、黃鳴棟、李政家、徐政雄、譚伯郊、陳明海、王金章等董事,於92年6 月26日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通過「本公司業務需要、資金調度、與金融機構往來存款、借款或保證等所辦理之一切事項,請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亦即董事長、總經理可全權運用公司資金;復因渠等明知亞太固網購買53家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之舉,顯與公司法第 202條及亞太固網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陳明海於該公司第2屆第2次董事會議,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已購買如該附表所示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100億8,000萬元,王又曾並於會前召集有犯意聯絡之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而被告王令麟則委由徐政雄代理參加會議並同意通過云云。然被告王令麟既未出席該 2次董事會議,有卷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可證,且亞太固網購買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在91年4月至92年6月間,於購買當時即支付價款共計 100億 8,0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於購買當時對亞太固網已造成損害,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事後上開董事會決議授權或准予核備之手續,僅為掩飾先前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違法行為,而無資金之匯出,當無損害亞太固網之利益,此部分自無背信可言,公訴意旨所指,亦有誤會。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關於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所指以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名義掏空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令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令麟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王令麟身為亞太固網常務董事,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曾大力支持、推動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增修,嗣後該項立法卻遭王又曾等人濫用,即倒果為因,推論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等人間確有以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方式掏空亞太固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以背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令麟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令麟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王令麟犯罪,而對被告王令麟為無罪之補充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非審判立委之立法行為是否合法,而係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之法規遭到濫用,以遂行掏空亞太固網之目的。至於立委參與修法縱遭人濫用,亦不能認為立法為犯罪行為,修法之際並不知悉力霸集團會有發行公司債及亞太固網嗣後購買公司債之行為,係所有立法及法律嗣後都可能遭遇之情況,故本案重點在該修正法律有無嗣後遭到違法使用及被告王令麟有無參與嗣後之違法行為,然原判決卻將重點置於立法及修法過程,對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王令麟有無濫用該修正法規及有無參與其他背信犯行未置一詞,實有判決未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力霸集團違法犯行係96年初國內發生近年來最大宗企業集團金融弊案,此案已成為臺灣金融監理及公司治理之重要案例。而此案重點之一即在「家族及集團犯罪」!惟原判決卻對被告王令麟在本案家族及集團犯罪中犯罪分工角色及地位如何,未置一詞,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案係就「漏未判決」部分審判,仍應參考起訴書及前案判決,以免有違整體家族及企業犯罪案件之合理性及整體性。起訴書中勾勒王又曾家族完整之洗錢手法,王又曾以其親友、親信及集團員工掛名負責人,先後主導成立68家力霸集團內部人慣稱之「小公司」,自87、88年間起,統合作為將力霸集團或其他金融機構資金掏出之工具。力霸集團旗下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亞太固網,分遭王家以「長期投資該小公司」、「將資金貸與小公司」、「為小公司作背書保證」、「為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向小公司購買房地產」等不利集團公司交易、「預付小公司虛偽之穀物、黃豆交易貨款」、「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與小公司為假買賣、假交易」、「小公司以鑑價不實之房地產超額貸款」等名義或方式,將集團公司內部資金不斷掏出。王家除以小公司為掩護掏空力霸企業外,更以小公司彼此間之假交易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鉅額款項,或指示集團內部金融事業,以要求授信戶搭配購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公司債為條件,貸放給予不符授信要件之授信戶,造成相關公司及投資人損失。原審未審酌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被告王令麟背信犯行,係屬家族及集團犯罪之一部,其行為與集團及家族犯罪間顯有相當分工及協力關係存在。原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未予詳審、論斷,又忽略本案雖為前案之「漏未判決」,其補充判決仍應參考前案判決之事實及證據基礎,以免此家族和集團犯罪之整體性遭到不當分割,讓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之整體關連、一致性遭到破壞,原審竟以切割後之無關本案犯罪重點之事實及說辭,認定被告王令麟無罪,容有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開公司法增修規定,縱於嗣後遭王又曾等人濫用,以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名義掏空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令麟確有參與此部分背信犯行,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且原判決已載敘:「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先於90年10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王又曾家族始於91年間,利用該修法機會,起意背信掏空亞太固網公司。是尚難僅以被告王令麟曾推動修正公司法,即認其與王又曾有共謀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令麟於90年10月間,以立法委員及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推動修正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公司債當時,即知悉王又曾家族於91年掏空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後,於91年 4月間,再行起意,使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作為掏空亞太固網資產之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王令麟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令麟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其理由雖嫌簡略,惟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又依起訴書及本案其餘被訴部分之歷審判決內容以觀,被告王令麟原被訴數犯罪事實,其中有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亦有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一而足,且經認定有罪之各該部分共犯未盡相同,亦即同案被告各有自己參與之部分,非必全體被告共同為全部之犯行,故同案被告各自被訴數犯罪事實,皆有其獨立性;本案既係針對公訴意旨關於「以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名義掏空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之背信部分為補充判決,公訴人之舉證,又不能證明被告王令麟犯此部分罪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王令麟所屬家族或企業集團成員縱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亦與被告王令麟個人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自不得僅憑被告王令麟家族或集團成員經判決背信罪刑確定,率爾認定被告王令麟亦必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王令麟之論斷。況依本院 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更一審判決,就其餘同案被告所犯此部分背信罪行,亦僅載敘「王又曾、王金世英、徐政雄、陳明海、王令一、王金章、洪日爛、王霞雲、劉美玲、任佩珍、趙顯連、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黃立君、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李瑞華、張瑞茹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認定被告王令麟為共犯,如依前揭上訴意旨所言,參考前案判決事實及證據,更無從認定被告王令麟參與此部分背信犯行。上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令麟犯罪,或稱:原判決未審酌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或謂:原判決對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未予詳審、論斷;且補充判決應參考前案判決事實及證據,以免家族和集團犯罪之整體性遭不當分割,破壞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之整體關連、一致性;原判決以切割後無關犯罪重點之事實及說辭認定被告王令麟無罪,容有違法云云,俱屬無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