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火遷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留火遷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針對被告上訴意旨補充說明於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王真真原不相識,係102年12月30日簽訂定金收據時才第一次見面,而被告出售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均係廖延章居間介紹,廖延章為賺取佣金而向告訴人王真真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與被告無關,不能因廖延章向王真真為不實之陳述致王真真同意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認為被告涉嫌詐欺;㈡告訴人王真真簽訂「訂金收據」支付624萬3600元予被告時,被 告簽一紙本票給王真真,適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點,並未於理由內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再查本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毗鄰之同段981-1號土 地佳美堂教會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價格為5800萬,換算每坪價格達1百多萬元,是以告訴人王真真以每坪120萬元向被告購買同段1027、1028、1031-5土地,與市價相當,告訴人並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得土地;㈣被告委由建築師提出前揭申購案,對於申購案遭註銷乙節,於本案案發時並不知情;㈤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被告既已將624 萬3600元全數退還告訴人,並未因而獲得利益,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嫌過重等語。然查: (一)本案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與佳美堂教會向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所申購之同段981-1相鄰,均各有出入通道,而被告出售之前 列3筆土地呈二端銳角之長條不規則形狀,與毗鄰之國有 財產局之同段981-1土地一併利用較為完整,有前揭土地4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至10頁),是以身為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順發開發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早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向國有財產局積極辦理申購同段981-1號土地,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8日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初告訴渠等是說已經有合併證明並申請畸零地讓售,981 -1地號如果沒有購買,被告出售的3筆地就沒有效能,因為 地形非常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可以採信,而被告除告知王真真上情之外,並告訴王真真、廖延章其已經申購國有土地及與981-2土地地主伊也很熟,雙方一直在 確認有沒有申購國有土地,因此買方一直認知賣方有取得合併證明,買方也一直要賣方提出申購的資料,業經證人廖延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被告既從事建築業,買賣土地開發土地係其專長,其既於買賣雙方締約時知悉買方對於申購案有詢問申請情形,買方顯然已將申購案之申請是否得以完成,認係買賣重要之點,遽竟隱瞞該申請案因同段981-1號土 地上有承租人佳美堂教會申購該土地,其申購案業經註銷等重要買賣訊息,自係以前揭告知買方其有取得同段981 -1地號土地之合併證明申請畸零地讓售,而故意隱瞞該申購案遭註銷之方式施詐於告訴人無訛,被告上訴意旨㈢以其出售價格與國有財產局讓售予佳美堂教會之價格相當(實際上每坪高於讓售價格10多萬元)為由,辯稱:本案告訴人沒有以高價取得其所出售之土地,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無理由。 (二)再查:被告於取得前揭訂金之同時交付本票1紙,固經告 訴人有告訴狀後附證物(告證三)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所簽之「訂金收據」第(五) 點約定事項為:賣方原申購同地段981-1地號國有土地, 於本次買賣完成後配合買方重新申購無條件撤回,且依第(二)項,其等議定前揭3筆土地之總價係3千1百21萬 8000元,訂金624萬3600元,並加註:賣方同時開立同額 商業本票予買方作為擔保,有「訂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係在擔保其契約之履行(即前揭買賣標的之移轉所有權),並非用以交付告訴人清償兌現之用,當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關聯,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人廖延章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所為前述之證詞亦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並與證人萬明濤、羅元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告訴人係因聽聞廖延章誇大不實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與伊無關云云,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卷內事證均不相符,其空言指摘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亦無理由。 (四)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即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申購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於102年1月24日 即遭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註銷其申購案,並以公文通知被告,被告再於同年2月8日提出異議,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以102年3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澄明疑義,被告復向監察院陳情,有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104年12月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及後附資料及該北區分署佳美堂教會申購案案卷一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外放影印卷),是被告早於102年 年初即遭註銷申購案,距本案案發時間將近1年,其間甚 至有提出異議及向監察院陳情之情事,縱令被告委由他人為前揭申購案,在告訴人表示購買意願並向確認有無申購時,依常理也會詢問代辦人該案申請情形,豈有長達1年 時間,甚至在告訴人向其提出購地之要約時仍不知該申購案遭註銷之理?是被告辯稱:是因代辦申購之人未告知伊申購案遭註銷所以沒有告訴王真真云云,殊難採信,被告上訴意旨㈣亦無理由。 (五)末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查原審法院以依被告詐欺犯行之責任,審酌被告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詐騙告訴人財產,且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終將告訴人交付之訂金624萬3600元全數 返還告訴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在法定本刑內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以其已 經返還前揭訂金,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同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以前引二之㈠至㈤所示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