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3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連襟(丙○○之妻翁麗華與乙○○之妻翁莘華為姊妹),被告因認翁麗華原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所有之股權,遭告訴人擅自變更,遂於民國98年9月7日下午,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新台五路1段79號16樓之3「欣統公司」,待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後,被告對告訴人怒稱「為何沒有照顧我」後,旋即翻桌,並拉住告訴人衣領作勢毆打,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恐嚇告訴人,翁莘華見狀即跪求被告雙方好好商談,欣統公司員工甲○○聞聲亦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被告仍接續對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誰進來就打誰」言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 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受加害之通知者,未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翁莘華、甲○○、余秀芳、蔡雲姑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妻翁麗華擁有欣統公司股份,伊確於98年9月7日下午到告訴人辦公室,是要詢問為何伊妻之股份未登記,沒有拉告訴人衣領,且伊生活很好,無需要求告訴人照顧,而甲○○為伊妻舅,伊從小看他長大,本案以後,甲○○還來伊家送禮,祝賀伊孫子出生,伊不可能有恐嚇行為;因伊身高約175公分、 體重102公斤,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本坐在沙發上,站起來時 碰到沙發前的桌子傾倒,並非故意翻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連襟(被告之妻翁麗華與告訴人之妻翁莘華為姊妹),甲○○為被告之妻舅(即翁麗華胞弟),余秀芳為甲○○之配偶,渠等均屬姻親關係;而告訴人為欣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83年6月間以翁麗華名義加入欣統公司, 占有股份,案發時被告到達欣統公司,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向告訴人詢問股份登記,因而大聲爭論,當時辦公室內有翁莘華,及嗣後進入之甲○○在場,被告離去時,告訴人辦公室內沙發前桌子傾倒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見103年度 調偵字第466號卷《下稱調偵466卷》第20至21頁;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3頁),核與 告訴人及證人翁莘華、甲○○、余秀芳、蔡雲姑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下稱偵11366 卷》第27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第42、50、128頁 、102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下稱偵續255卷》第97、100頁、原審104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48頁),並有欣統公司告訴人辦公室內陳設照片、(83年間)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函所附欣統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見偵 11366卷第152頁,偵續255卷第9頁、偵11366卷第197至230 頁),是上開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其辦公室對其恐嚇之經過: ⒈據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第1次警詢係指稱:98年9月7日被 告撥打欣統公司電話給翁莘華,以有投資欣統公司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何公司沒有登記為藉口,並恐嚇要讓我 一無所有,且知道我父母親住處,要去問候他們,另揚言要檢舉公司逃漏稅,並且隨後就到公司打翻桌椅云云(見偵 11366卷第50頁)。 ⒉嗣於102年11月14日警詢時則稱:被告於98年9月7日到欣統 公司,一進到我辦公室不分青紅皂白就叫囂並把辦公桌及物品砸毀,說我毀謗他,讓他在小弟面前提不起頭,並且作勢要出手傷害我云云(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375號卷《下稱警聲搜375卷》第65至66頁)。 ⒊復於102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又稱:第一次是98年9月7日到欣統公司翻桌子,威脅恐嚇說要檢舉公司漏稅云云 (見偵續255卷第71頁)。 ⒋綜上,被告如何對告訴人恐嚇,依告訴人所指稱分別有「知道我父母親住處,要去問候他們」、「檢舉公司逃漏稅」、「我毀謗他,讓他在小弟面前提不起頭,並且作勢要出手傷害我」等情,據此,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對其恐嚇,指訴已非一致,甚而告訴人從未指稱被告有何出言「為何沒有照顧我」及「拉住乙○○衣領作勢毆打」等恐嚇之事實。是以,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㈢又證人翁莘華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係證述:98年9月7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我問為何欣統公司股東沒有登記翁麗華名字,並在當天下午,被告至欣統公司找告訴人,經我帶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後沒多久,被告就大聲咆哮,又辱罵三字經及動手掀桌子,並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經我把被告拉住,並跪下求被告好好談云云(見偵11366卷第27頁)。依證人翁 莘華上開警詢,並未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為何沒有照顧我」及「拉住乙○○衣領作勢毆打」等恐嚇之事實,雖證人翁莘華嗣於103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對告訴 人說「你這個流氓生意人,為何沒有照顧我」,被告翻桌後,就去拉告訴人衣領,作勢要打告訴人,所以我才會跪下來求被告好好講云云(見偵續255卷第97頁)。惟證人翁莘華 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距本案於98年發生時,已相距近5年 之久,且與其初於101年8月21日警詢之證述亦有歧異不同,又衡以證人翁莘華與告訴人為夫妻,具親密關係,相對於被告,即具敵對性,其證詞本身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況證人翁莘華之證述與告訴人如上之指訴,亦有出入,自難憑證人翁莘華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時,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上,翁莘華跪在地上,然後我就擋在丙○○前面;案發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背面、57頁)。證人余秀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8年9月7日有看到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不久之後,聽到裡面有「碰」一聲,本來要進去查看情況,但因為甲○○已經進去了,我就沒有進去看;當時並不知發生何事,並未有任何感覺;甲○○進去時,只是攔著被告,之後被告與翁莘華就出去了等語(見偵11366卷第 37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53頁背面)。證人蔡雲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我只知道98年9月7日下午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直到被告離開後,進告訴人辦公室清掃,發現沙發前長型茶几被翻倒,在當時不知發生何事,也沒有直接與被告接觸,所以當時並未有任何感覺等語(見偵11366卷 第42頁,原審易字卷第49、50頁背面)。綜上,證人甲○○、余秀芳、蔡雲姑等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為何沒有照顧我」及「拉住乙○○衣領作勢毆打」等恐嚇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被訴恐嚇甲○○部分,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接續對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誰進來就打誰」言語,恐嚇甲○○等語,惟據證人甲○○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述:98年9月7日約下午2點,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我當時在外面有 聽到大聲咆哮聲音,過沒多久,就聽到翻桌聲音,我覺得不對勁,才衝到告訴人辦公室,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我就立即制止被告,被告就對我說,我再攔阻,就連我也一起打下去等語(見偵11366卷第3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當時我在我辦公室聽到桌子翻倒聲音,立即跑到隔壁告訴人辦公室,看到被告、告訴人、翁莘華,當時翁莘華跪在地上,我雙手張開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對我說再擋連我也打,但我一直到被告離開告訴人辦公室之前,都是一直持續擋住之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57頁)。證人翁莘華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亦證述:甲○○進來告訴人辦公室,有幫忙攔阻被告,但被告當時仍大聲咆哮並向甲○○說,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等語(見偵11366卷第27頁) ,上開二人證述相合,足徵被告當時並未以「誰進來就打誰」之言語,恐嚇甲○○,而應係對甲○○告以: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等語,惟就甲○○與翁莘華敘述整體過程以觀,被告當時爭執之對象並非甲○○,且係因甲○○阻攔被告與告訴人談論股份登記事宜在先,被告始對甲○○出言,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等語,但甲○○仍一直到被告離開告訴人辦公室之前,都是一直持續擋住被告,準此,被告對甲○○口出上開言語,無非僅在告知甲○○勿再阻攔,難以單就「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一語,而謂被告有恐嚇甲○○之犯意。 ㈥告訴人與甲○○並未因被告於案發時在告訴人辦公室爭論股權登記後,而心生畏懼。 ⒈本案於98年間案發,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迨3年後即101年間,告訴人始至警察機關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且係告訴人因認欣統公司已離職人員即案外人李秀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1千萬元,係與被告有關,才一併對被 告與李秀敏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並於陳述101年間遭恐嚇 取財情節時,始敘及被告於98年9月7日亦有對告訴人恐嚇等情,亦據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 11366卷第49至50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 年9月7日案發後並沒有報案提告,因為我當時誤以為是一般小誤會,所以沒有去報案;再提告已經是3年後,101年4月 李秀敏來恐嚇勒索1千萬,李秀敏說經過被告同意,讓我非 常害怕,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恐嚇我4千800萬,才決定向警察機關報案提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亦徵,告訴人主要係認被告於101年間另涉恐嚇取財,始對被告與李秀敏 提出告訴,而被告與李秀敏所涉恐嚇取財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11366 卷第249至256頁)。 ⒉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當天沒有報案,因為我以為是單純誤會,所以當天晚上我與翁莘華還去被告家找被告,但未遇見被告,遂向翁麗華說明,被告向我借款與欣統公司分紅之事,並表示沒有對不起被告,如果被告認為我有對不起之處,我給被告兩個選擇,第一若認為欣統公司沒有登記翁麗華股份,是因為欣統公司股東要對貸款連保,將因此負連帶賠償,沒登記股份對被告有利;第二選擇,我認為被告股份125萬元,我可以用四倍價錢500萬元買回,我請翁麗華轉達被告。我回家後一個小時,被告打電話給翁莘華說會考慮一下,請我們不要再找被告等語(見偵11366卷第129頁)。 ⒊綜上,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且當晚即與翁莘華到達被告家中,並向被告提出2個如何解決股份 登記之處理方法,並表示未對不起被告,亦要被告做出選擇等情,由此以觀,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至其辦公室爭論股份登記經過,而心生畏懼之情,否則,一般人如遭恐嚇危害安全,徵之常情,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當晚僅告訴人與翁莘華夫妻二人,在無其他人陪同之下,即直入被告家中,除表示並無對不起被告外,並對被告提出2個處理股份登記之方法, 要被告做出選擇,綜觀告訴人之上述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至其辦公室爭論股權登記後,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對甲○○告以: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等語,惟被告其目的僅在告知甲○○勿再阻攔,難謂被告有恐嚇甲○○之犯意,已如上所認,且被告雖對甲○○有上開之言語,但甲○○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而不再加以阻攔,而是一直到被告離開告訴人辦公室之前,都是一直持續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且案發後甲○○亦未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亦可認定甲○○當時亦未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恐嚇危害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證人翁莘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略有差異,惟其對於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乙○○之指述始終一致,應認告訴人及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㈡被告將告訴人辦公室內桌椅翻倒,對證人甲○○稱「誰進來就打誰」、「你再攔就連你一起打」等語,已使告訴人及證人甲○○心生畏懼,此均經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明確,亦無違常情。縱渠等因親誼關係未立即提告,然此事件已造成其等內心蒙上恐懼陰影,原審逕認告訴人未必心生畏懼,有悖常理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於98年9月7日下午前往欣統公司前,曾先致電證人翁莘華詢問公司股東名冊為何無翁麗華名字,並表示下午將親自前往公司一節,業據證人翁莘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1366卷第27頁 ,調偵466卷第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有事先打電話給我太太翁莘華說「你們為什麼沒有登記我的股份,我等一下要去你公司」,然後我太太跟我講被告怎麼說要來公司,我說幾年前已經協議好,沒事沒事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2背面至第63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供稱:我去告訴人辦公室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將我太太的股份變更刪除,我去找他問為什麼我的股份會不見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前來公司之目的事前有所知悉,被告亦非毫無目的前往騷擾。又告訴人、證人翁莘華雖均曾指稱過程中被告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情狀,惟均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且證人翁莘華與告訴人為夫妻,不免與被告具敵對關係,所為陳述難免故為渲染誇大,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觀諸其餘證人甲○○、余秀芳、蔡雲姑等人證述,並無足令人確信告訴人及證人翁莘華上開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尚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按被告與告訴人具姻親熟稔關係、被告前往之目的、未能取得滿意之答覆等節觀之,被告斯時縱有舞弄肢體動作或撞翻桌椅,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發洩不滿情緒,實難逕認被告有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予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亦尚未達到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多年後自稱心生畏怖,即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沒有報案,因為我以為是單純誤會,所以當天我還去他家找他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第 129頁),益證告訴人當時亦認為,被告所為之反應,的確 係因不了解股權分配之來龍去脈所致,始決定當天晚上前往被告家中解釋,在在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實未對被告產生有畏怖之心。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本件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