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五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清部分撤銷。 阮氏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曲駿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長宏實業社」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街○段○○○號),於民國一0一年間,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又明知SUNARTO (印尼籍,中文名:蘇納多,下稱蘇納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因逃逸經廢止聘僱並逾期居留,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與蘇納多及阮氏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代價推由阮氏清為蘇納多製作偽造證件,阮氏清即於不詳時、地以手機為蘇納多拍攝照片,另以二千元為代價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越南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用以表示持有該證件者乃名為「CHUCHAT」 本人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證件特種文書完成後,曲駿騰則提示上開偽造證件予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三(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村○鄰○○○○○○號」)「麗綺企業社」負責人朱紫嫻而行使,以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為代價媒介蘇納多一人,於桃園市○○區○○村○鄰○○○○○○號麗綺企業社承租之廠房工作,所發薪資則由曲駿騰向朱紫嫻收取後再從中抽取七千元以營利,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朱紫嫻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嗣於一0三年五月七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為新制)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為新制)專勤隊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卷二第六五至六七頁,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反面、四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曲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詳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反面、四八、四九頁)、證人蘇納多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詳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卷一第一五至一六頁,卷二第八至一0頁)、證人朱紫嫻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詳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卷一第二一頁正反面,卷二第三七、三八頁)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長宏實業社名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卷一第一七、三0、三二、三三、三一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勞動部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曲駿騰、蘇納多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同案被告曲駿騰為實際營利者且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係擔任輔助角色,又無累犯,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是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件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係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詳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抽佣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係同案被告曲駿騰媒介蘇納多至「麗綺企業社」工作時交付予負責人朱紫嫻以留存,由朱紫嫻所提出(見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卷一第三一頁),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 內容簡述 │數量│ ├──┼──────────────────┼───────────────────┼──┤ │ 一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 │壹張│ │ │ │姓名:CHUCHAT │ │ │ │ │出生日期:1984/12/27 │ │ │ │ │國籍:印尼 │ │ ├──┼──────────────────┼───────────────────┼──┤ │ 二 │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姓名:CHUCHAT │壹張│ │ │ │國籍:印尼 │ │ │ │ │出生日期:1984/12/27 │ │ │ │ │許可證號:00-0000000 │ │ │ │ │護照號碼:M000000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