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健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周健宏雖先後於:(一)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零時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到新北市○○區○○○道○號旁工 地二樓,徒手竊取電纜線一綑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於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零時二十九分許,又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到新北市○○區○○○道○號旁工地二樓 ,攜帶鐵鋸鋸斷李勝江所有之鋼管車牙機防盜鎖鍊欲再竊取該鋼管車牙機,惟因鋼管車牙機過重未搬離現場並為現場人員發現致未遂,但被告周健宏係於同一日凌晨且相差只有短短十二分鐘進入該工地二樓,故應該只能論以一罪而不是二罪,請法官明察,被告周健宏所犯的應該是連續犯的同一罪,請求論以一罪云云(詳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補正之上訴理由)。惟查: (一)被告周健宏於上開(一)所竊得之電纜線一綑,被害人係九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纜線,業據九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監工李明龍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另被告周健宏於上開(二)所竊盜未遂之鋼管車牙機,則係被害人李勝江所有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勝江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則上開(一)之電纜線與(二)之鋼管車牙機之所有權人已不相同,無法認係屬一罪。 (二)另依被告周健宏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載,被告周健宏係先搬走電纜線一綑搬離開現場後,約十二分鐘後再另外攜帶鐵鋸返回前述工地,以鐵鋸竊取被害人李勝江之鋼管車牙機惟未遂,足見上開兩行為之時間不同,犯罪手法亦迥異,既非同時竊取,無法論以一罪。 (三)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所以刪除同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因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法精神,乃採捨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則於連續犯刪除後,即應回歸本來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數罪併罰,則被告周健宏上訴意旨請求將二罪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健宏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周健宏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周健宏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