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04號、102年度偵字第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於100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廣平街、廣成街口,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原審同案被告古金富、楊于陞、羅士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以包圍告訴人彭文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彭文政自由駕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 市平鎮區廣平街、廣成街口與原審同案被告古金富等人包圍告訴人彭文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其自由駕車離去之強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告訴人彭文政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告訴人彭文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彭文政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與廣成街口時被人攔阻,其並被人拉下車後遭摑打臉頰受傷,0703-B7號自 用小客車亦被人持滅火器、棍棒敲砸,致該車行李箱、車頂凹損等情,已據告訴人彭文政陳述甚詳(10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01年度他字第1655號卷第147頁、第148頁,101年1 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51頁、第152頁,101年3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09頁、第210頁;104年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正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3301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楊于陞,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年11月6日10時至100年12月5日10時)暨附表(原審卷㈡第39頁正反面)、原審同案被告楊于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原審同案被告古金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1月29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㈡第26頁正反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2張(同前他字卷第166頁至第196頁)、告訴人彭文政提出之國揚汽車修理廠維修單、車損照片4張(車牌號碼 :0000-00)(同前他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在卷足稽。 ㈡告訴人彭文政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證稱:「…(經警方提示照片一覽表供你指認,照片中哪些人毆傷你並搶奪你手機?)編號2(羅士鈞)我知道姓名,他當天有在場、編號4綽號沙皮(楊于陞)、編號5拉麵(古金富),編號10(林家慶 )我不知道姓名…他當天在場並以摩托車擋住我的去路…」(10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54頁正反面)、「…古金富及大約10個人圍住我的車…(提示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無當天在場之人?)編號2不知道名字 ,編號4沙皮(楊于陞),編號5拉麵(古金富)、編號10(林家慶)不知名字,其他人都不確定…」(101年3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09頁、第210頁)等語。然而, ⑴告訴人彭文政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庭的被告林家慶是否有到場?)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被告問:於警詢雖指認我的照片,但我當時是否確實有在現場?)不確定…」(104年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等語,並表示:「…那時候看照片很像,應該是沒有他(指被告)…那時候那麼多人,又是晚上…羅士鈞…楊于陞…古金富就是在我車門旁邊,那麼多人我只記得這三個人,擋在車子前面的我忘記了…那群人圍上來…機車就在我車子前面…我有看一下…因為那時候很亂…我是憑印象看照片。照片裡面有些人我認識,我認識的人我不會指認錯,我將裡面我認識的人剔除,剩下不認識的人我憑印象…(你於101年4月6日這次警詢時, 你提到編號10這個人,你說當天有在場,並且以摩托車擋住我的去路,這樣你所指認編號10這個人,會錯認嗎?)有可能會…(為何會認錯?)我也不認識他,我只是那時候憑看到那個臉的印象,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那麼多人也只有一個人在騎機車?)那時候我看他一眼,沒幾秒,我就被拉下車…」(104年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等語。審酌告訴人彭文政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與廣成街口時被一群人及一輛機車攔阻,其抬頭看擋在自小客車前方之未曾謀面之機車騎士短短幾秒即被其他人拉出車外帶到一旁,告訴人彭文政無法看清楚及記牢擋在其自小客車前方之機車騎士面貌,並不悖常情,且被告係77年4月1日出生,本案行為時100年11月29日,被告為滿23歲之成年人,而警詢、 偵查時警方及檢察官係提示照片供告訴人彭文政指認,前開供指認之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之照片為少年時拍攝之照片(同他字卷第155頁), 距100年11月29日本件事發時被告滿23歲已有四、五年之 久,被告面貌與前揭犯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照片呈現之面貌已有差異,被告如於事發時間出現在現場,告訴人彭文政看見之被告面貌自與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照片上之面貌有差異,是否仍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被告,實令人存疑。因此,告訴人彭文政證稱其憑不清楚之記憶誤指被告,尚非不可採信。 ⑵又告訴人彭文政與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楊于陞、羅士鈞於102年12月5日成立調解,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楊于陞、羅士鈞均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彭文政亦對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楊于陞、羅士鈞、古金富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此已據告訴人彭文政陳明在卷(103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148頁正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4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55頁)可稽,原審同案被告古金富、楊于陞、羅士鈞承認犯罪,被告則否認犯罪(原審卷㈡第148頁正面至第149頁正面),告訴人彭文政對於被告部分,雖於原審改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出現在事發現場,其於警詢、偵訊時可能指認錯誤等語,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古金富、楊于陞、羅士鈞仍指證其等三人有出現在現場攔阻他小客車前進,原審同案被告古金富更取走他的手機,並將他拉下車質問、摑打他耳光等語(104年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47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與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然告訴人彭文政並無因與對造(即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楊于陞、羅士鈞)成立調解,並拿到賠償款項,因而於原審審理時改述迴護其等之證詞。由此可證,告訴人彭文政於原審審理證稱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出現在現場,於警詢、偵訊時可能誤指認被告等語,應非因嗣後成立調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 ㈢而且, ⑴依據卷附之監聽譯文,100年11月29日事發當天及前後均 無原審同案被告古金富、楊于陞、羅士鈞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原審同案被告古金富、楊于陞、羅士鈞間與本案之對話亦無有關被告有參與之相關內容,此有相關譯文內容可稽(101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㈠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 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同前偵查卷㈢第26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又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自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起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期間之監聽譯文亦無被告有參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內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21日桃警刑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反面)可稽。 ⑵又卷附之事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人物影像模糊,無法看出照片上之人物有無被告,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同前他字卷第166頁至第196頁),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儲存檔案之電腦硬碟損壞致無法提供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21日桃警刑 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本院無從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調查錄影畫面有無被告參與其中之影像。 ⑶原審同案被告古金富、楊于陞、羅士鈞之供詞均未供出被告有出現在現場並參與其中(10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99頁,101年4月1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㈠第52頁、第53頁,古金富;10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2頁,101年4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2頁,101年5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79頁,楊于陞;10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查卷㈢第11頁正反面,羅士鈞),原審同案被告楊于陞更明確供稱:「…當天是因為古金富跟我說他女朋友劈腿彭文政,古金富說彭文政當天要來載他女朋友,他有意思要趁機教訓彭文政,就是要打他,羅士鈞當時原本就跟我在一起,除了我、羅士鈞、古金富之外,其他還有四、五個成年男子,不知道是誰找來的,但是林家慶當天確實並未到場…」等語(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卷第143頁反面)。被告辯稱其100年11月29日當天晚間11時30分許,並未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廣成街口現場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以此遽入被告於罪。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強制犯罪,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告訴人彭文政於原審審理時為具結證述前,業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所有對其犯罪之告訴,此有103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審酌告訴人彭文政已與被告等人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其審理中所為證述顯有將其被害情節淡化之情況,且因審理中距案發時間已久,對其被害之時之相關人、事亦有記憶減退等情事,而觀諸告訴人彭文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已對被告為確切之指認,該指認程序亦為合法之選擇式指認,而非單一指認,斯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尚新,告訴人彭文政於指認時亦無懷疑或不確定之情事,且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無受不正訊問之情況,證述之時亦尚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其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較可採信,況告訴人彭文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一定是當時即案發時製作筆錄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足證告訴人彭文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認應堪採信;再者,告訴人彭文政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有明確由24張相片中指認被告係犯罪嫌疑人,並明確證稱:其不知姓名,但被告當天在場並以摩托車擋住其之去路,其他人都不確定等語,嗣於104 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隔三年多,改證稱係指 認錯誤等語,衡諸除有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外,受訊問人於案發當時或不久後之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或受外力干預,並且臨接案發時點而記憶較深、訛誤較少,相對於事後翻異之詞,自當較令人採信,是告訴人彭文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係因被告業與其達成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並有違反事理之情,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未能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等語,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供詞、原審同案被告古金富、楊于陞、羅士鈞、告訴人彭文政等人所述證詞,及監聽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犯行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積極證據,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