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原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鑫德勝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台電儲備處工地之臨時工,被告因不滿工地主管即告訴人甲○○之管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工地宿舍前,以在電話中要求柯億儀轉告告訴人「要叫竹聯幫的兄弟來修理你」等語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有打電話給柯億儀,是說下班後過去找柯億儀,並沒有說要叫竹聯幫的人來修理告訴人的恐嚇言語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柯億儀、陳俊傑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101年5月6日晚上5點時,柯億儀在伊面前打電話給陳俊傑,柯億儀掛下電話之後就轉知伊被告跟陳俊傑要找兄弟來打伊云云(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79頁反面),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此等要柯億儀轉知將加惡害的恐嚇言語,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柯億儀、陳俊傑的陳述,據以補強告訴人的上開指訴。然依證人柯億儀就此部分於警詢中所述:少年孫○恒是被告帶來工地的,所以當被告知道少年孫○恒遭告訴人罵,就與告訴人吵架,並互嗆要叫竹聯幫的人來,但後來也沒有人來助勢,後來是伊叫被告、陳俊傑、孫○恒先到伊宿舍內躲等語;以及證人陳俊傑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無放話?)是光頭(孫○恒)和被告聊天時有講到這個事情,說要叫人下來,但伊不知道要找誰,(被告有無當面恐嚇告訴人?)他們都有互嗆,當時應該是在吵架等語(以上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23、46頁);均未提及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在電話中透過柯億儀傳達要找兄弟來打告訴人的恐嚇話語等情。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不僅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且與證人柯億儀、陳俊傑所陳述的情形相左,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以告訴人單一且真實性可疑的指訴,即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有證人柯億儀警詢中之證述、陳俊傑偵查中之供述可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之糾紛中,確有對告訴人稱「要叫竹聯幫的人來」等恐嚇詞語,至被告究係透過電話或當面,或二者皆有,均無礙於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據以感到惡害相脅而心生恐懼的事實,是被告透過柯億儀轉知要叫竹聯幫的兄弟來打告訴人等語,而證人柯億儀、陳俊傑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嗆要找竹聯幫的人來等語,則是被告與告訴人間起口角爭執時,雙方脫口而出的氣憤言語,二者的事實迥不相侔,更何況若真如檢察官所指,在雙方互嗆要找人教訓對方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何以告訴人在提起本件告訴時,就此情不僅未曾提及,更直陳並無此事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46頁)?更可見此等互嗆言語,無非係雙方為表達一己的不滿情緒,究與本件檢察官所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的恐嚇言語有別。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故本件檢察官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