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蓮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4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春蓮部分撤銷。 宋春蓮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春蓮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號資源回收場 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明知向他人買受資源回收物應檢視出賣人之身分證件,並確實登記姓名、年籍等資料外,猶應查明來源,確認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而依其社會生活及職業上之經驗與知識,當知悉戴育平、胡中徽(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戴育平有期徒刑5月、5月,胡中徽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之回收場內向其兜售之鷹架 踏板28片及鋼筋約50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100元】、鐵門2片等物(該等物品為戴育平、胡中徽先後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 000號工地、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菜園內共同徒手竊取 ,下稱「系爭贓物」)並非一般人得以輕易撿拾取得,極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將系爭贓物連同其他物品合併以5,306元 之價格向戴育平、胡中徽買受之。嗣戴育平、胡中徽為警查獲所涉竊盜案件並供認渠銷贓管道,經警至上址資源回收場,當場發現上開遭竊之鷹架踏板28片及鋼筋約50公斤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宋春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宋春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5,306元之價格向 戴育平、胡中徽收購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伊於102年3月間才經營這家資源回收場,案發時對業務尚未熟悉,伊有跟戴育平索要證件欲辦理登記,戴育平說證件在車上,等伊算好錢交給他後,他就直接開車走了,伊只好將車號記下來;戴育平拿來賣的東西都是廢鐵,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5,306元之價格, 收購證人戴育平、胡中徽所持往兜售之系爭贓物及其他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103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 至第43頁、第122頁,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戴育平、胡中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將上開物品出售予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3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30頁),並有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贓物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71頁、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贓物原分係築誠營造有限公司、傅双全所有,遭戴育平、胡中徽先後於102年6月21日上午3時50分許、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工地、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菜園內共同徒手竊取乙節,業據證人戴育平、胡中徽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第149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9頁反面、第 139頁反面),並為證人即築誠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林礽 忠、傅双全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遭竊經過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而證人戴育平、胡中徽此 部分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在案,亦有戴育平、胡中徽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判決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戴育平、胡中徽收購之鷹架踏板28片、鋼筋50公斤、鐵門2片等物,均屬贓物,要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系爭贓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曾向戴育平索要證件,但他沒有出示就駕車離開云云。然查: ⒈關於戴育平、胡中徽銷售系爭贓物之過程,證人胡中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與戴育平行竊後,有先到2 家資源回收場兜售,但都因為伊等無法提出證件而被拒絕,後來到被告經營的資源回收場,共賣了5千多元,被告 沒有向伊索要證件或詢問物品來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32頁正反面)。至證人戴育平初於偵訊時證稱:先到兩家資源回收場兜售,都因未將身分證帶身上而被拒絕,而被告願意收,也沒有說要看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後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被告有向其與胡中徽要證件,其等都回答沒帶證件,但被告仍然願意收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 第129頁),就被告是否向其等索要證件乙節,前後所述 有所不同,然紬譯證人戴育平、胡中徽歷次證述,證人戴育平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與證人胡中徽於偵訊、原審證述內容均相符,且其等接受檢察官偵訊時(103年3月28日)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而較能完整陳述,且較無機會就犯罪事實預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之壓力,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況證人戴育平、胡中徽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恩怨糾紛,為被告、戴育平及胡中徽一致供明(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至第33頁、第43頁),且證人戴育平、胡中徽對己身所為竊盜犯行始終供認不諱,要無誣陷被告以獲得較輕刑度之動機,故證人戴育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胡中徽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一致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反觀證人戴育平於原審作證時(104年8月19日),距其販賣系爭贓物予被告(102年6月21日),已時隔2年有餘,難免因時間經過,記 憶模糊或淡忘,況證人戴育平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向胡中徽要證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非但己身與偵 訊時所陳不符,亦與證人胡中徽證稱:都是戴育平與被告洽談,過程中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話,被告未向伊要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被告自承:都是戴育平與之接 洽,沒有跟胡中徽對話或要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有所矛盾,難認可採。從而,應以證人戴育平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證人胡中徽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一致證述,較為可採。是依證人戴育平、胡中徽所為上開證述,被告於收購時,並未其等索要證件辦理登記,亦未加以詢問系爭贓物之來源為何,是被告辯稱有向戴育平要證件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記載有胡中徽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之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51頁),藉以佐證其所言「胡中徽、戴 育平佯稱要上車拿身分證件予其登記,卻趁機開車駛離,其趕緊將車號登記下來」云云。查被告對於何時將車號記載下來,或供稱係胡中徽等人開車駛離時趕緊記下車號(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或稱過磅時記下車號(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被告所供已有反覆,惟 細觀被告所提出之該紙估價單上記載「LI-8931」等字係 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與該紙估價單上其他記載回收物品名、重量、價格等數字均係複寫,明顯不同,顯係估價單填載完成後,事後再以藍色原子筆補填,應認被告係於戴育平、胡中徽將系爭贓物過完磅、由其計算好系爭贓物之重量及收購價格後,將估價單首聯撕去後,才在複寫聯上填載車號,但被告究係何時在複寫聯上填載車號,是否果如被告所辯:戴育平、胡中徽離開時察覺有異而記下車號(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非無疑義。縱其所辯屬實,然 證人戴育平、胡中徽從過磅秤重、將系爭贓物搬運下車堆放、被告在估價單上計算系爭贓物重量及價格後撕下首聯、交付價款給戴育平,衡情此一過程所需時間非短,被告卻均未記下車號,反於戴育平、胡中徽駕車離去後才記下車號,且其目的僅為「下次他們如果再來,就有紀錄可以跟他們要證件」(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更足認被告 於收購系爭贓物之過程中,確未向證人戴育平、胡中徽索要證件加以登錄,方於事後補填車牌號碼,尚無法以被告在估價單上填載車牌號碼,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所收購系爭贓物為鷹架踏板、鋼筋、鐵門等鐵製品,依其物之性質本屬於可以不斷重複使用之物,非遇有毀損、極度生鏽而不堪使用或使用上有危險之虞,斷無視為廢棄物而隨意淘汰或販賣予資源回收場之可能,況由卷附在被告所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之系爭贓物照片顯示(見偵卷第84頁),多為新品,數量非少,顯非一般撿拾、收集資源回收物者所能撿拾取得,遇有人持以兜售,一般人均會對物品來源起疑,更何況係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之被告,對此自有其職業上之敏感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資源回收場之收購流程自稱:遇有大量物品時,伊會跟賣家要身分證件登記,要申報開發票,也有避免收到贓物之目的,本案證人胡中徽、戴育平所販賣之物品屬於大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佐以證人即和燦企業社老闆娘林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做資源回收都要看身分證,因為戴育平等人當時不願意提供身分證件給伊登記,所以伊沒有收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第 54頁),則被告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為免購得來路不明贓物,衡會要求賣家留下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並核對身分證件,甚或詢問物品來源,則在胡中徽、戴育平於清晨6點時,未出示任何身分證件卻欲販賣數量不少、多 為新品之鷹架踏板、鋼筋、鐵門等鐵製品時,依其社會生活及職業上之經驗與知識,被告應對系爭贓物之來源有所疑義,被告當知應向戴育平、胡中徽索取任何可資證明所售系爭贓物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或資料,況被告與證人戴育平、胡中徽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已如前述,彼等間並非屬至親摰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而足以形成情感或交易上之信賴,然被告面對上開種種異常情狀,非但未依照一般收購資源回收物程序,要求證人戴育平、胡中徽出示證件以供登記,亦未口頭詢問系爭贓物來源,更遑論積極查證系爭贓物是否為證人戴育平、胡中徽合法取得,可徵其主觀上已認知戴育平、胡中徽所兜售之鷹架踏板28片及鋼筋約50公斤、鐵門2片等物來源甚有可疑,可能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卻刻意忽略,未向戴育平、胡中徽探尋、查證來源,仍基於縱屬贓物,猶予以買受之想法,以論斤秤兩之方式買入,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灼然明甚。被告所辯甫開業未久,業務不熟,不知為贓物云云,實空言卸飾,不足為採。 ㈢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亦即,刑法第349條關於贓 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2項將 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㈢查本件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依其社會生活及職業上之經驗與知識,已知悉戴育平、胡中徽所兜售之鷹架踏板28片及鋼筋約50公斤、鐵門2片等物,並非一般人所可以輕易撿拾 取得,甚有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猶決定買收,顯有不確定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可得知悉前揭鷹架踏板、鋼筋、鐵門等物係屬贓物,仍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故買之,所為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通,造成被害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傅双全遭竊之財物難於追及回復,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其故買之系爭贓物價值非鉅,且其中鷹架踏板28片、鋼筋約50公斤已返還予被害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有林礽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參佐),減輕被害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失,併參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平和、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