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政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72號、104年度偵字第9704號、104年度偵字第12281號、104年度偵字第127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04號、104年度偵字第1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持之至如原審附表所示當舖典當變現,取得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變現金額,嗣經上開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蕎安、朱莉娟、王湫貴、艾瑞誠、謝昀燐、胡育銘、Joseph Record 、楊麗芬、黃書涵、蘇儀敏、伊俊、粘輝煌、陳思瑋、廖彗嵐、林志鴻、林繼弘、鄭成通、黃柏諺、黃玠中、被害人謝慕聖、林麗香、謝偉群、劉柏亨、盧宗成、張潔茹、郭芳辰、黃振富、蔡翔安、許家維、StevenˉShan KaiYoung (楊瑟凱)、江振甫、鍾沛昇、證人即華展當舖負責人楊凱翔、永達當舖負責人呂文皓、上海當舖員工蔡堂賢、聯美當舖員工薛青義、和平當舖員工李文彬、花旗當舖負責人劉鑑昌、三富當舖員工簡鼎璋、鴻圖當舖員工古永華、圓昌當舖員工潘多富、民生當舖員工簡詩哲、大業當舖負責人江國城、瑋泰當舖員工黃建瑋、玖泰當舖負責人高熊建興、星展當舖員工謝東榐、台証當舖負責人游忞翰、誠泰當舖員工彭崑輝、嘉誠當舖負責人陳建男、和運當舖負責人曾俊翰、盛泰當舖負責人劉祖文、永誠當舖員工陳威丞、全興當舖負責人林紹興、富盛當舖員工曾駿榮、立泰當舖員工鄧文煌、新和順自行車行負責人李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行車、蒐證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犯如原審附表編號6、13、17-19、21、25、33、39、40、43-45、48、50、54、56、57、65、68-70、75-77、81-83所示竊盜犯行之尖嘴鉗1 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原審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除上開犯行外,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公訴人認被告如原審附表編號24、49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時鎖頭並沒有實質鎖上,其是徒手將車鎖拉開,並無攜帶尖嘴鉗或類似物品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具危險性之兇器,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從而,公訴人就如原審附表編號24、49所示犯行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審附表編號1-4、7-11、14-16、18-20、22、23、26-32、34、35、37-43、46、52、55、58-64、66、69、71- 73、75、79、80、82所示犯行,被害人固然不詳,然該等自行車既得由被告持至當鋪變賣,顯有相當財產價值,客觀上當認各該被害人無棄置之意,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行為,附此敘明。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有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原審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如原審附表編號 20-22、64、75、78、80、81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表明其另有至永誠當鋪、花旗當鋪及圓通當鋪典當上開竊盜行為取得之自行車,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市警局刑案偵查卷第52-53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經衡酌上開犯行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73號及同院101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品性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即漠視法令禁制,屢犯本案竊盜罪行,以徒手或以攜用尖嘴鉗之犯罪手段,先後恣意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並典當變現,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用以實施本案如原審附表編號6、13、17-19、21、25、33、39、40、43-45、48、50、54、56、57、65、68-70、75-77、81-83 竊盜犯行之工具,核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市警局刑案偵查卷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市警局刑案偵查卷第102頁),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簡字第4556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㈠、㈡案,再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執行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16日,羈押折抵39日刑期,全部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4年3月7日,於103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案未構成累犯),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再犯如原審附表所示犯行,然尚難僅以被告此不當素行,即推論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被告亦辯稱:伊因為工作致腳有燒燙傷,老闆僅給付部分醫藥費即未再聞問,伊雖有做臨時工維生,然工資仍不足支付復建費用,伊才會行竊云云;依據被告供述係因經濟壓力而犯竊盜案件,而非日常惰性之習性而行竊,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再觀之被告行竊手段尚謂平和,足徵被告所為行為尚非嚴重、並無鉅大危險性,被告因涉本件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幼無父無母,無人關懷,且因醫藥費用及生活三餐,才犯下竊盜案件,竊盜並非其習性,且其有自首,但量刑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自首即刑法第62條等情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