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建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成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再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其擔任「和恆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負責人 為卓發應、卓興國)司機一職之便,竟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獨自1人,在上址倉庫 內將和恆企業社所有且非郭建成保管之白鐵門1面(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徒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下稱本件小貨車),得手後再駕駛本件小貨車將上開白鐵門1面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隍企業社」(負責人為吳東昭)變賣(賣得價金為1,920元)。 (二)復於同日13時28分16秒,接續前開犯意與「阿弟仔」共同徒手搬運卓發應、卓興國所有之白鐵門1面(價值約15,000元)至本件小貨車上,得手後再駕駛本件小貨車逃逸。 嗣經卓發應、卓興國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發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未到庭爭執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原審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因為企業社給的零用金已經用完,沒有錢為本件貨車加油,亦沒有餐費,我與卓興國聯繫,但卓興國當日一直未予處理,我才以電話聯絡卓興國表示,若其無法回到公司給予零用金,我將白鐵門變賣,卓興國表示同意後,我便將該白鐵門變賣後,充當零用金使用,並將剩餘的500多元放在企業社桌上繳回企業社。而我與老闆卓興 國間有過節,因為於103年7月11日卓興國要我至企業社內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但我認為伊並無過錯,且任職很久,所以我不同意簽署,所以我有至勞工單位申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獨自1人,在上址 和恆企業社倉庫內將白鐵門1面徒手搬運至本件小貨車上 ,再駕駛本件小貨車將上開白鐵門1面運至東隍企業社, 向負責人吳東昭變賣,而賣得價金為1,920元。復於同日 下午1時28分許,與「阿弟仔」共同徒手搬運另一面白鐵 門至本件小貨車上,再駕駛本件小貨車將該白鐵門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4237號卷第3、4頁)、偵查(同前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卷第41頁正、背面)、原審(原審卷第74頁正 、背面、第34頁背面、第135頁正面)供述無訛,並有證 人即收購1片鐵門之東隆企業社老闆吳東昭於警詢中證述 (前揭偵字卷第8頁)明確,並有當日和恆企業社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同上卷第10頁至第16頁)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卓發應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和恆企業社老闆,於 103年7月10日發現企業社內東西失竊,第一次為103年07 月10日12時38分左右竊取白鐵門一片,第二次為103年07 月10日13時28分左右竊取白鐵門一片,價值約新台幣 30,000元。因為犯嫌(即被告)曾向公司要求留個側門進出讓他好工作(當時公司內都沒有人),所以犯嫌第一次自己於103年07月10日09時左右先從側門進入公司辦公室 內休息,休息至12時38分左右打開正門的鐵捲門後將公司車開進公司,自己用徒手搬運放置於地上之白鐵門後,放置於公司貨車車斗。第二次夥同一位不明人士,於同日13時28分左右,兩人一同從側門進入公司後,由不明人士將鐵捲門打開讓被告將公司車開進公司,一起將白鐵門搬運至貨車車斗(前揭偵字卷第5頁正、背面);其於本院證 稱:我是和恆企業社老闆,是做拆除工作,我有說103年7月10日發現我們企業社的兩片白鐵門遭竊盜,那天我回去,門本來是關起來,但門被打開,我回去調監視器,才發現白鐵門不見,我看監視器後,我有先問我兒子(卓興國)為何有人搬走我們家的白鐵門,我不記得我兒子怎麼說,搬走的人是胖胖的,有一個是企業社員工,他拿去外面賣掉,他沒有鑰匙,是從公司後門進出,是打開出去,清點後發現有兩片鐵門遭竊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證人卓興國於警詢陳稱:我認識被告,是我們企業社所雇用之員工,從事司機載貨工作,被告說有撥 0000000000號電話向我詢問是否把白鐵門變現供其中餐用,在我印象中該電話已停機或已被我回收,所以被告不可能用這門號打電話給我,他沒有詢問我能否變賣白鐵門,我父親卓發應也是在白鐵門失竊幾天後才知道是被告拿去變賣,被告沒經過我同意,若是要從我們企業社內將物品載運到其他地方,都是由我或我父親指派人員運送等語(前揭偵字卷第7頁正、背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 監視器畫面,但是我看不清楚,我知道是被告的朋友,我不知道是誰,但不是公司請來支援的人。我忘記被告有無打電話給我(借支薪水),他已經跟公司借很多的錢,何來7月的薪水,他有寫借據,他說已借7月份薪水1萬元, 我只給他6千元,打電話要我再借4千元是他亂講。失竊的鐵門是我裝潢的貨品、工具。被告沒有把變賣後的收據放置在我桌上等語(同上卷第48、49頁);其於原審證稱:我們算是跟一家叫全信裝修工程行(下稱全信工程行),我們跟他頂讓我們在泰山的工廠還有工廠內的器具,是在103年的3、4月間頂讓的。因為全信工程行的老闆叫劉廷 輝,劉廷輝當時也在和恆企業社工作,我跟他頂讓之後,他就在和恆企業社工作,所以被告也就繼續留在工廠工作,被告先前是全信工程行的員工。和恆企業社在臺北這邊的司機大概有3、4位,劉先生還有一位姓賴的、還有被告,他們都是擔任司機。原來全信工程行的員工他們的薪水是依照他們之前計算的方式計算,他們是以月薪的方式,他們的月薪是4、5萬,他們都是領固定的薪水。被告擔任司機,不會因為他跑得車次較多而給予獎金或薪水,我記得只有全勤獎金,大概是在5千元以內,公司通常都會有 室內拆除或裝修的工程,司機是配合公司工程要開車去將拆除的廢料載回來或將裝修的工料載到工地,或者是我們將工料賣給其他的廠商而負責運送。前一天司機簽好零用金單給劉先生、我或是會計小姐,就會給司機零用金,司機就會用零用金去加油,1天或者2天都會給固定的零用金,大概3千到5千元不等,就是給司機加油的。除了給司機的加油費,會一併給司機餐費在零用金內支付,在被告任職期間,沒有發生過來不及給他們零用金,他們都有跟公司借錢即預支薪水,目前為止,被告還欠我幾萬元未歸還。我們一發現白鐵門不見,應該是他做賊心虛,當時被告一直要向公司借錢,公司沒有借他錢,被告就開著公司的車到處狂飆,我們那個時候就叫被告不要做了。白鐵門我們就放在工廠裡,我們是由監視器畫面監視,白鐵門的部分並不是由被告負責保管,我們都是由新光保全負責保管等語(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其於本院復證以:失竊的鐵門來源就是我們另外臺北市的工地,給客戶裝修時,客戶要選用另一種材質,所以才會把鐵門拆除,放在我們公司,比較好的鐵門,我們會留下來,裝到其他工地用。失竊的鐵門沒有壞,是好的,如果是壞掉、破損,我們會直接賣掉。失竊地點是小辦公室、倉庫連在一起,空間很小,存有的東西、材料、建材一目瞭然。這些東西我父母都會留意,因為可以換錢,都可能會被偷走,之前就有失竊的案例,所以我們裝有監視器。我們監視器會固定洗掉,後來調閱結果是兩片白鐵門失竊。監視器有錄到被告載走2次,被告說他後來有一片鐵門沒有賣掉,拿 回去放,但他並沒有將那片鐵門送回。我們企業社沒有看到變賣鐵門的收據、零錢,被告就是動機不純,怎麼可能會有收據等東西,被告就想以這樣的方式脫罪,如果被告有這種不認罪的行為,...態度非常惡劣。被告是之前企業社留下來的人,之前企業社的老闆劉廷輝也在我們公司打工。他們兩個都是在我公司亂搞。被告有鑰匙,公司配置的車上都會有鑰匙,被告應該是從側門進去,電動開門。卓發應於警詢稱失竊白鐵門價值約3萬元,應是兩片 的價值,按中古價格應該是合計約3萬元,我提供的監視 器是24小時,被告是何時拿收據放在我們桌上?監視器都沒拍到這動作,當時我反覆看監視器,我很確定被告沒有放任何收據在桌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告訴人卓發應、被害人卓興國對於被告未經彼等同意,逕自單獨、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搬走和恆企業社倉庫內之白鐵門各1片(共2片)至被告載運貨物之卡車載走等情,各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證不移,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其中或有部分差異,因與本案重要情節無關,尚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日身上沒有現金,我打電話給卓興國表示,預支薪水6,000元已經用完,可否再預支4,00 0元,卓興國表示我花錢那麼快,哪有可能這樣供應我, 我就向卓興國表示是否可以先拿白鐵門去變賣,卓興國就表示「嗯」,我就將白鐵門變賣,將變賣所得金錢拿去買中餐及本件貨車加油使用,我第一次將白鐵門賣給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46巷某間資源回收場,第二次賣給同區泰林路2段昇光車業旁的資源回收場,第一次賣約860元,第二次賣約1,870元,合計共約2,730元,我將收據放在小老闆(卓興國)辦公桌上云云(前揭偵字卷第4頁正、背面)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3年7月10日12時38分8秒先搬 了一片白鐵門,在路上我打給卓興國,他又叫我回來載另外一片,所以我在同日13時28分16秒又回到上開地點搬了另外一片白鐵門,是卓興國叫我把這兩片白鐵門拿去變賣。我跟老闆說我要把白鐵門拿去變賣,錢我要自己用,老闆同意。我不是欠公司錢,是我跟他預借的薪水借支條,當天是我先打給舊的老闆劉大哥(指劉廷輝),劉大哥叫我打給新的老闆卓興國問可否變賣白鐵門,所以我才打給卓興國云云(前揭偵緝字卷第41正、背面);惟其於原審又改稱:「因為我當時是在職員工,那天老闆人在宜蘭沒有回來,我有打電話跟老闆卓興國說,卓興國有跟我說先回公司等他,但我說我下午1點要跑車,所以我先把白鐵 門1面拿去賣,我說我會把收據放在桌上,老闆卓興國有 同意。我賣白鐵門共2面的錢,扣除加油錢以及我午餐的 錢,剩餘的5百多元,我有放在公司的桌上交還給公司, 當天公司裡面除了我之外,還有1個小弟,我不曉得他的 名字,並沒有其他員工在。...這兩扇白鐵門都是由我自己搬上車的,然後我將車開走,但是並沒有將鐵門拿去賣,之後我將車再開回倉庫,載運兩扇鐵門到吳東昭的回收站,只賣了其中1扇,因為只賣1片鐵門就足以支付我的油錢及午餐費用,另外1片鐵門我就搬回公司的倉庫,並 沒有變賣。我總共賣的錢就是1,920元。」、「我承認有 拿那兩塊鐵門去賣,我變賣鐵門的錢都是用在公司,我們每天回公司的時候,都要寫1張日勤表,就是當天的加油 費用及其他支出,我確實有寫,我不曉得為何卓興國要說我沒有寫日勤表,當天我要開車是送物品去給劉廷輝,我沒有錢加油了,問劉廷輝有沒有錢給我加油,他說他沒有錢不方便給我,他有問我說,公司不是有給我加油錢,前1天我有跟卓興國申請加油錢,但是卓興國跟我說當天早 上他會從宜蘭回來,我是回到車上就打給卓興國,卓興國告訴我他當天中午就會回到公司,我就回到公司去等他,但是他都沒有回來,所以我12點半就打電話給卓興國,問他什麼時候回來,他說他剛從宜蘭出發,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要拿公司的2扇白鐵門去賣,卓興國說好,他沒有說拿 去賣」,「當天我聯絡卓興國,他說他在宜蘭,只要求我送物品給劉廷輝,我告訴卓興國貨車沒有油了,他說先送去給劉廷輝,他中午會回來處理,但是中午他也沒有回來,我當天12點半也有打電話給他,我有告訴他再不回來,我要拿白鐵門去賣,他說好,所以我就拿去變賣。」云云(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第105頁正背面、第135頁正面),被告對於變賣該2片白鐵門前有無電話聯絡卓興國? 卓興國有無同意?如何同意?變賣1片或2片白鐵門?變價金額若干?前後辯解不一,互為矛盾,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信。 (四)至證人即和恆企業社之前手「全信裝修工程行」負責人劉廷輝則於原審證以:因為我週轉不靈,所以我在103年3、4月左右將全信工程行頂讓給卓興國。我的生財機具及鐵 皮屋全數都頂讓給卓興國,我也跟卓興國說被告一直任職在我的工程行,要不要再僱用被告。被告也表示有意願要繼續做,所以卓興國就繼續僱用被告,但是卓興國並沒有幫被告投勞健保。在頂讓之初,我有繼續任職,大概任職一兩個月我就離開了,大概是去年的5、6月的時候。被告的工作內容是,我們會派他去載垃圾,去客戶的指定地點收垃圾,被告就是司機。他的薪水是每個月給付,大約是4萬元。除了薪水外,零用金一般會給3千元。有時候被告去外面加油或是買飲料餐費,零用金用完了被告會告訴我們,我們會再給被告。被告加油完畢之後,將發票拿回公司,買飲料及便當的金錢是不用單據給公司,但是必須要說明費用的項目及金額。很少因為被告零用金用完了來不及向公司請領的情形發生。但是我的印象中沒有發生過被告找不到我拿零用金的情形,我經營時候是這樣。103年7月10日我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我沒建議被告去變賣鐵門。在鐵門被變賣後,我有遇到卓興國,卓興國向我說被告竊盜,我有跟卓興國說,我經營時,司機有經過老闆同意,才敢去變賣鐵門,卓興國去告被告竊盜,有點說不過去,被告拆鐵門,是否因為零用金問題,我也不知道。當天我是沒有遇到被告本人,因為當時我在樓上,是阿弟仔到樓上來找我的,他就說被告要跟我要1千元。是否有跟我 提到零用金用完這件事,我沒有印象。在我將工程行頂讓之後,我還有在那邊任職1、2個月進行交接,這段時間有聽過被告說要向卓興國拿零用金之際,卓興國不在公司,有時候拿不到零用金的情形。有時候在電話中,我會問卓興國說,我幫他收的工程款,要不要先墊付給被告當作零用金,經過卓興國同意,我就會幫他墊付。這兩扇白鐵門是我還將工程行頂讓給卓興國後,大概是在103年的3月到5月間在公司的工地拆回來的,拆回來放在公司裡,然後 我有這兩扇鐵門交接給卓興國。所以這兩扇鐵門已經在公司放了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2頁正面)。由證人劉廷輝上開證述,足見劉廷輝於103年7月10日沒印象與被告見面,以及被告是否告知缺零用金加油之情形,劉廷輝在經營全信裝修工程行時,雖無被告缺零用金之情形,而在與和恆企業社交接1、2個月間,被告雖有缺零用金之情形,惟均由劉廷輝告知卓興國,經其同意後代墊,並無變賣企業社物品變現充零用金之情形。至於劉廷輝表示被告不可能未得卓興國同意,擅自變賣企業社內之物品,卓興國不應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告訴云云,乃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親見親聞被告變賣上開2片白鐵門之經 過,則劉廷輝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取白鐵門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僅為小利即竊取任職企業社內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犯後不知悔悟,一眛飾詞圖卸,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