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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玉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能力如下:

㈠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惟公證效力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 款、第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甲○○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自證21號,原審卷二第187 至240 頁),係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許,應連家麟(原審之自訴代理人)之請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之林智育事務所內,以該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體驗公證方式,利用網路軟體將自訴人提出之電腦原始碼轉換為網頁Html檔,並確認網頁顯示資料與自訴人提供之電腦原始碼列印資料對照相符。此一私權事實之存在,當無疑義。且相關電腦原始碼經格式轉換後所呈現者為噗浪網留言與相關回應內容,自形式上觀察,均係電腦程式以機械性接續進行所留存之紀錄,未有他日將以之為證據之預見,虛偽介入之可能性極小,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否認其於100 年6 月9 日16時17分有張貼自訴人痞客幫部落格網址連結之舉措(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背面倒數第三之留言串),並質疑自訴人提交民間公證人之電腦原始碼有變造之嫌云云。然經本院檢閱該次發言及相關留言回應,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15時44分貼文留言後,迄翌(10)日13時10分止,計有133則回應訊息。而前後留言之時間、語意相接,並無刻意變造、增刪留言內容所造成之突兀或違和情形。是以本院認為前揭公證書暨相關網頁留言內容之列印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無法證明其提供民間公證人之網頁原始檔是否經過事後變造,該公證書之證據能力實有疑問,無從認定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以「五股蔣夫人」帳號張貼原告之痞客邦部落格網址連結;㈡痞客邦部落格與噗浪網屬於不同平台,自訴人自行在被告公開的部落格張貼其個人部落格資料連結,導致自曝身分、千人點閱,實與被告私密的噗浪網留言無關;㈢被告所有發言皆以「她」、「這個女的」、「一個女的」等方式陳述,如何讓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推知自訴人身分?相關評論只是反應自訴人所作所為的一般社會觀感,並無誹謗犯意等語。惟查:前揭公證書暨相關網頁列印資料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於100 年6 月9 日在噗浪網留言版,以「五股蔣夫人」之名義張貼自訴人於痞客邦部落格之網址連結,有上開公證書所附之網頁留言內容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33 頁背面)。則不論被告本人或其他網頁瀏覽者實際上有無點擊噗浪網該網址連結前往自訴人痞客邦部落格,被告此舉已足使其他瀏覽該網頁之人得以知悉、特定相關留言串所稱「這個女的」、「一個女的」、「來自嗨的女人」即指該網址連結指向之自訴人。被告一再辯稱其相關留言並未指涉自訴人,且無證據顯示網友經由所謂噗浪網張貼之網址連結至自訴人痞客邦部落格,自無侮辱或誹謗行為云云,當無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字第3號
自  訴  人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6 樓之1
自訴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續字第592 號),前經本
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黃建銘(網路暱稱:黃大爺)為乾姐弟關係,平
    日友誼交好,乙○○因黃建銘告知其與甲○○認識後往來發
    生問題,乙○○明知噗浪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噗浪網上之其
    帳號網頁(網址:http://www.plurk.com/sakulayoko )係
    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網頁,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在其留言版上發表甲○○之網址(即renefang
    .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0comments ),並基於意
    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
    網路暱稱:「五股蔣夫人」之名義,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9 日,在噗浪網發表:「不過這個女的疑似很
    想一直上熱門首頁,所以軟硬兼施的一直叫黃大爺給她畫圖
    、推文,不從的話就電話狂打,電話不接就殺到公司去找他
    。總之一開始黃大爺以為天上掉下禮物,結果運氣跟鄭余鎮
    一樣爛,掉下的是鳥屎。... 不寫的話,會被盧小。」等語
    ,而以「這個女的」之影射方式、並以「鳥屎」公然侮辱甲
    ○○,侵害其名譽。
㈡、接續於100 年6 月14日,在噗浪網發表:「最近遇上的事情
    都超瞎,最瞎的包括一個女的自己上我網站留言,突然嗆聲
    說妳知不知道我家是幹嘛,前男友們是什麼背景,我爸是誰
    ,接著自己向痞客邦檢舉說她自己的留言亦涉嫌毀謗,然後
    痞客就把我的整篇文章鎖起來。... 這世界上真的神經病好
    多,嗚.. .。」等語,而以「一個女的自己上我網站留言」
    之影射方式、並以「神經病」公然侮辱甲○○,侵害其名譽
    。
㈢、接續於100 年6 月15日,在噗浪網發表:「第一次聽說有盤
    仔要花錢買痞客邦的本日首頁的,幹。就跟你說那麼愛首頁
    ,你給痞客錢不如給我,我幫你推你就首頁了,來自嗨(按
    :海的臺語寫法)的女人,你是聽不懂中文嗎!還是我找人
    翻譯成神經病院版的你才會懂!」等不實文字,且以「來自
    嗨的女人(按:甲○○之部落格暱稱『我想我是來自海的』
    )」之影射方式、並以「盤仔」、「幹」、「神經病」公然
    侮辱甲○○,侵害其名譽。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甲○○前於100 年7 月4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案件偵查後,因認被告乙
    ○○罪嫌不足,而於100 年11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
    因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發回續查,嗣自訴人另於101
    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
    號命令、刑事自訴狀等在卷可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亦以同一案件為由將102 年度偵續字第592 號(即101 年
    度偵續字第78號)案移送併辦,而經自訴人整理自訴、告訴
    範圍後,確認本件僅以上揭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及如後附之
    附表部分為其自訴、告訴範圍,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自訴人所提出有關自證1 、10、12(見本院卷㈠第46至88
    頁、第218 頁、第222 至243 頁,重覆部分不另列出)之網
    頁列印資料部分,被告主張:自訴人所提出的這些資料,內
    容很多,而且也包含其他網友的回應、留言,伊無法完全確
    認內容是否均屬實,且自訴人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的留言IP位
    置,也沒有保存原始網頁畫面,根本無法查核其網頁列印資
    料是否有經過增、刪或偽造、變造,伊五股蔣夫人的帳號有
    多次被盜用的情形,甚至在日本、外國均有多個偽造伊同名
    帳號的網站,還貼有伊的家庭照片,伊也有去報案過,因此
    這些資料並不具證據能力,此外,依噗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噗浪網)的正式回函文件資料,其中僅有一部份留言是伊
    所為,其他均非伊的發言內容,益徵自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之帳號名稱「五股蔣夫人」於10
    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噗浪網上之全部發言內容
    ,與本案自訴範圍相關者,僅有事實欄㈡、㈢部分,別無
    其他內容乙節(詳如後述),此有噗浪網102 年9 月6 日回
    函暨所附發言資料、103 年2 月13日回函在卷可稽;另就自
    訴人保留有原始網頁部分,經檔案轉換後,亦僅顯示有事實
    欄㈠及如附表編號4 、7 部分,此有自證21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1 份在卷為憑;
    而衡諸當前之數位電子技術及邏輯經驗法則,某項留言或回
    應串之資料除直接列印之方式外,亦可先予整篇點選後予以
    複製,再存檔、列印出來,而後者之方式,在存檔之後,即
    可以人力另行增、刪或修改部分或全部內容,再予以列印,
    是則,增刪或偽變造之情形,在技術上並非不可能,故被告
    主張:自訴人所提出的這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能力,伊帳號之
    留言為何,應以噗浪網之正式回函內容為準等語,堪認有理
    。基上,此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資料,並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
    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
    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
    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除就上開自證1 、10、12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於審
    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其
    餘下列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有於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
    間,在其前揭噗浪網網頁上,張貼其所書寫之前揭文字內容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於100 年6 月9 日在伊留言版上發表自訴人的網址(即rene
    fang.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0comments )、也沒
    有設超連結的技術;伊所留上揭文字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名道
    姓,因為伊自己根本就不認識自訴人,也不知道自訴人姓名
    為何、長相為何,伊是一直到法院103 年8 月6 日開庭時,
    才第一次見到自訴人,是自訴人自己要主動上伊的噗浪網、
    痞客邦網頁發言並留下網址,才讓人知道這個網址的,伊的
    留言內容實不足以讓觀看者知悉伊就是在講自訴人或自訴人
    的真實身份為何;再者,伊的發言只有伊設定為噗浪網好友
    之人才可以看到,這樣應該不算公然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或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名譽之不實事項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
    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之,亦應構成(司法院院解字第38
    06號之反面解釋意旨可足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
    ,有以其「五股蔣夫人」帳號發表自訴人之部落格網址(即
    renefang.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0comments ;自
    訴人帳號暱稱「我想我是來自海的」),並設有超連結技術
    乙節,有以網頁原始碼轉檔後之網頁列印資料附於自證21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1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同日在
    該回應串之首業發言:「人氣1000完成,達陣!那個海裡的
    小姐,不要再傳簡訊、打電話到公司,或用任何方式找大爺
    ,我十五分鐘就能讓你破千,你喜歡的話我還有五千、一萬
    、一萬五的推推套裝服務,這個破千算是試用,還想要的話
    歡迎跟我聯絡,謝謝。」等語,有噗浪網102 年9 月6 日回
    函暨所附發言資料、以網頁原始碼轉檔後之網頁列印資料附
    於自證2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
    證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207 頁),是
    由被告之文字語意觀之,堪認被告確有張貼出自訴人之部落
    格網址,並推文希望網友們直接點閱,且點閱人次數已達1
    千等情,復佐以被告於該回應串中另稱:「流量這種東西很
    可怕;當你破千的時候,你會開心,破兩千的時候,你會開
    心,可是突然來個20萬元,那絕對不是好事;其實是她自己
    留公開留言的,所以我才會『全部公開』掉,不然,我是很
    給面子的。」等語,以及參與討論之網友帳號「Luna See(
    不完美)」之人回應:「好奇,忍不住去『點她的Blog看』
    ,... 大部分相片是以左邊臉給人看。」、網友帳號「choy
    ce@Germany」之人回應:「我覺得大家不用去她網頁衝人氣
    了,大家在蔣夫人網頁幫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1 頁正反面、第213 頁),益徵上情無訛,足見被告空言
    辯稱:伊沒有發表自訴人的部落格網址及設定超連結云云,
    並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既發表上揭自訴人部落格網址並設超連結,其本
    意即在使點閱觀覽之網路使用者得以知悉其所稱之「這個女
    的」、「一個女的自己上我網站留言」、「來自嗨的女人」
    等詞,即係在指稱該網址之部落格使用者。而觀諸自訴人之
    部落格網頁,其上刊登有其暱稱「Rene」、「我想我是來自
    海的」、個人資訊:「地區:臺北市、生日:9 月17日」、
    及其個人照片1 小張,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部落格網頁列印
    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100 偵14538 卷第12至16頁),是雖
    非直接、明白地揭示出自訴人的社會真實身份,然綜合觀之
    ,已足供認識自訴人之人認定該部落格使用者係自訴人、或
    足供一般瀏覽者得以藉由照片辨識、推知係自訴人本人,從
    而,連結閱覽之網友係可得推知而特定被告於事實欄㈠㈡
    ㈢所使用之「這個女的」、「一個女的自己上我網站留言」
    、「來自嗨的女人」等詞,均係影射、暗指暱稱為「Rene」
    、「我想我是來自海的」之自訴人甲○○。況查,被告於事
    實欄㈡之發言內容:「最近遇上的事實都超瞎,最瞎的包
    括一個女的自己上我網站留言,... ,接著自己向痞客邦檢
    舉說她自己的留言亦涉嫌毀謗,然後痞客就把我的整篇文章
    鎖起來。」等語,此情核與自訴人於100 年6 月10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告後,該局函詢痞客邦,痞客邦回
    覆該局函稱:「(經檢舉後)yoko1978(五股蔣夫人)會員
    網址於100 年6 月13日週㈠已鎖定文章,無法變更、顯示。
    」乙節大致相符,有自訴人警詢筆錄、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2日100 優字第0617號回函1 份在卷
    可稽(見100 偵14538 卷第83頁、第74頁),亦徵被告上開
    留言確係在指自訴人無誤。基上,被告辯稱:伊沒有指名道
    姓,別人不會知道伊是在講自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按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
    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
    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
    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
    ,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
    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
    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
    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
    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
    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
    ,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
    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
    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
    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
    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
    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
    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
    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有於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
    間,在前揭網頁張貼其所書寫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文字等
    情,除被告並不爭執外,復有噗浪網102 年9 月6 日回函暨
    所附發言資料、103 年2 月13日回函、自證21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各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86頁、第208 頁反面),而被告接續
    以「鳥屎」、「神經病」、「盤仔(臺語,指有錢的傻子)
    」、「幹」等詞影射、暗指、謾罵暱稱為「Rene」、「我想
    我是來自海的」之自訴人甲○○,依據客觀第三人、社會一
    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自訴人難堪之意涵
    ,可使見聞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人,對自訴人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
    圍,自屬侮辱之言詞,縱被告認為自訴人與案外人黃建銘之
    間之往來有何問題、或被告本意係為案外人黃建銘出面,亦
    應本於理性之態度、規勸之方式、以無關侮辱之言詞在網路
    上表達其評價、意見,尚非可使用前開不雅文字對自訴人為
    公然侮辱。
㈣、又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據此
    ,祇須在事實上有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
    然之程度。查本件被告在其噗浪網之帳號網頁(即http://w
    ww.plurk.com/sakulayoko )上為事實欄㈡㈡㈢所示之發
    言內容,雖被告辯稱:僅有伊設定為「好友」之人才可以看
    得到內容,不算公然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在回
    應串之首業發言:「人氣1000完成,達陣!那個海裡的小姐
    ,不要再傳簡訊、打電話到公司,或用任何方式找大爺,我
    十五分鐘就能讓你破千,你喜歡的話我還有五千、一萬、一
    萬五的推推套裝服務,這個破千算是試用,還想要的話歡迎
    跟我聯絡,謝謝。」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明知其設定
    為好友之人數眾多,輕易即可突破千人流量,係屬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網頁無訛,從而,被告在前開
    個人網頁上,於前揭時間接續為事實欄㈡㈡㈢所示之發言
    內容,並以「鳥屎」、「神經病」、「盤仔(臺語,指有錢
    的傻子)」、「幹」等詞影射、謾罵自訴人,核係構成公然
    侮辱罪甚明。
㈤、另按刑法加重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是則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尚須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若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或使被指摘或傳述
    者在社會上之地位、聲譽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所定之加重誹謗行為。又所謂散布於眾,
    不以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特定多數人,亦
    屬散布於眾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在前揭個人網頁上,於
    100 年6 月15日接續以文字發表:「第一次聽說有盤仔要花
    錢買痞客邦的本日首頁的,幹。就跟你說那麼愛首頁,你給
    痞客錢不如給我,我幫你推你就首頁了」之內容,依一般社
    會通常概念以觀,上開內容顯係指摘自訴人有花錢購買痞客
    邦網站之本日首頁位置乙事,而自訴人就此節予以否認,並
    認自己是實際累積人氣而來(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
    又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花錢購買痞客
    邦網站首頁等情屬實,故被告上開指摘事項,已足貶損自訴
    人之社會地位及其網站人氣狀況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所為足
    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被告發表上開指摘事項之位置係在
    前開特定多數人網友得以觀覽之個人網頁上,被告顯亦具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所為復屬散布文字之行為。又被告自稱其
    與自訴人原本素不相識,其所發表內容亦與社會大眾之公共
    利益相關,加之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核無其他刑法
    第310 條、第311 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情事。基上,被告
    所為,亦堪認係構成刑法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於事實欄㈢所為,亦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先後3 次
    在網路上發表上揭內容,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對同一自訴人、出於同一原因、本於單一犯意
    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㈢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出於對自訴人與案外人黃建銘間之互動情形有所不滿而在
    網路上發言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內容,其所為已足貶損自
    訴人之外在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侵害他人名譽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之情形,惟兼衡被告並未直接揭露自訴人之真實姓
    名或其他個人具體資料,惡性並非重大,所生損害非鉅,所
    犯情節較輕,又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復參酌其自陳為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任編劇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0 偵
    14538 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本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
    之單一犯意,以網路暱稱「五股蔣夫人」,於100 年6 月9
    日,在其同上網站網頁留言「精神分裂的分身馬甲?」,並
    將該等文字以超連結技術設定連結至並非自訴人甲○○之部
    落格(但附有1 張自訴人照片)(網址:http://spiderman
    21.pixnet.net/blog),及接續在其同上網頁留言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侵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附表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附表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
    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而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
    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11項參照),且依同法第32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舉證
    責任於自訴程序應由自訴人為之,且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係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
    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
    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
    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主
    要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秀敏、應睿耆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自證1 、10、12即自訴人自行列印之被告噗浪網
    網頁留言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嫌,
    辯稱:依噗浪網的正式回函文件資料,伊並沒有這部分(除
    附表編號4 、7 外)的發言;附編號4 、7 ,伊雖然有
    發表這些內容,可是文意並沒有什麼誹謗自訴人的狀況;此
    外,伊雖有於100 年6 月9 日以留言「精神分裂的分身馬甲
    ?」等文字設超連結至網路暱稱「SPIDERMAN 」之人的網址
    (http://spiderman21.pixnet.net/blog),但這個根本不
    是自訴人的部落格,與自訴人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按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
    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
    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
    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
    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明文要求
    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有部分言論係其發表云云,惟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嗣
    後已辯稱:一切應以噗浪網公司之正式回函內容為準等語,
    故本院自應審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事實之認定。復按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
    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社會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判斷,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
    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性
    、不實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
    之。且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
    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
    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
    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
    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
    之侵害。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自承:伊有於100 年6 月9 日在同
    上噗浪網網頁上張貼一個超連結至網址http://spiderman21
    .pixnet.net/blog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正反面),然自
    訴人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網址http://spiderman
    21.pixnet.net/blog並非伊之部落格,而係他人之部落格,
    只是有1 張伊的照片而已;伊也不知道這是誰的部落格等語
    明確(見100 偵14538 卷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
    第99頁、第174 頁),且觀之該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89頁),其上之個人資訊為「暱稱:SPIDERMAN 、
    分類:偶像明星、生日:11月17日、身高:187 公分、體重
    :73公斤、星座:天蠍座」,並在個人資訊欄張貼有1 張「
    男性」頭像照片,顯見該部落格確非自訴人所有,從而,被
    告縱有於100 年6 月9 日以留言「精神分裂的分身馬甲?(
    即附表編號1 )」之疑問句型之文字並設超連結至網路暱
    稱SPIDERMAN 之人的部落格,客觀上亦無從令觀覽之人知悉
    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所指涉之人係自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難認自訴人於真實生活中之名
    譽有何受有損害之情形,其社會評價並無遭貶損可言,且此
    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重簡字第823 號
    確定判決同此見解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09 頁民
    事判決書1 份)。基上,自訴人所指被告有以留言如附表
    編號1 之文字並設超連結至網路暱稱SPIDERMAN 之人之部落
    格等行為,亦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自非有據。
㈢、又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1 、10、12之自行列印網頁資料
    並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而被告以網路帳號名稱「五股蔣
    夫人」於100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其噗浪網網
    頁上之全部發言內容,與本案自訴範圍相關者,僅有事實欄
    ㈡、㈢部分,別無其他內容乙節,有噗浪網102 年9 月6
    日回函暨所附發言資料、103 年2 月13日回函、103 年10月
    2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至52頁、第86頁、第12
    2 頁);另就自訴人保留有原始網頁部分,經檔案轉換後,
    亦僅顯示有事實欄㈠及如附表編號4 、7 部分,此有自
    證2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
    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240 頁,其中之第207
    、208 反面、215 頁),是則,就附表及附表編號1 、
    2 、3 、6 、8 、9 、10部分,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發表上開言論,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訴人並未善盡實
    質舉證責任,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㈣、至被告雖有發表如附表編號4 、7 之言論,然查,證人即
    黃建銘(網路暱稱:黃大爺)前於100 年6 月22日警詢時證
    稱:「自訴人原本就在我的噗浪網站上發表一些言論,因而
    與我的一些網友起爭執,我當下決定不要讓她們的爭執擴大
    ,就把我的噗浪網網站關閉了,在我關閉當日,被告問我為
    何要關閉網站,我才回答被告說『我原本要追求一位女生,
    但我發現她脾氣及情緒不穩定,又在我的噗浪網網站與其他
    網友發生爭執,讓我覺得壓力很大,也是基於保護她,不讓
    她跟其他網友發生爭執,所以我就將我的噗浪網網站關閉。
    』。」等語(見100 偵14538 卷第10頁反面);復於100 年
    8 月19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5 月間,自訴人有透過噗浪
    網、部落格與我聯繫,後來我們交換MSN ,後來自訴人又跟
    我要了手機號碼,原本我們是聊一些日常生活的事情,後來
    她就對我說表示欣賞,因為我也單身,所以我有考慮要展開
    交往,我也有追求的動作,正式見面是2 次,其他都是自訴
    人跑來我公司,這些都是5 、6 月間的事情,在100 年6 月
    9 日之前;而因為我跟被告都是在網路上有知名度的人,所
    以有很多的網友,自訴人一直希望我去推薦她的照片和文章
    ,一開始因為我想追求她,所以我有去推薦她的照片和文章
    ,但後來1 、2 天過後,當我沒有推薦自訴人的文章或照片
    時,自訴人就會很生氣,就會打電話跟我講,或是用網路告
    訴我,要我去推薦;而且自訴人還會問我(以前)是怎麼分
    手的、另外還傳簡訊給我,感覺上自訴人就是很情緒化(庭
    呈簡訊內容),所以後來我就跟自訴人說我們當朋友就好了
    ,但自訴人就開始有一些比較激烈的舉動,例如到我的公司
    來說她想要自殺;我是在雄獅旅行社工作,自訴人就會來我
    上班的地方說她想要自殺,使得我同事都來關切我,自訴人
    還說如果我不和她見面,她就要利用她在雄獅旅行社的關係
    ,讓我待不下去;一開始我有安撫自訴人,但自訴人卻先在
    我的噗浪網上說我始亂終棄,後來因為自訴人的留言讓我的
    其他網友因此跟自訴人吵架,所以我就將我的噗浪網及臉書
    都關掉了;100 年6 月8 日或是9 日,被告有以MSN 問我發
    生何事,我就大致跟被告講了一下。」等語明確(見100 偵
    14538 卷第129 至130 頁),且證人黃建銘復提出其與自訴
    人間之手機簡訊附卷可佐:
  ⒈「(證人黃建銘)(2011年5 月29日22時46分):真是不好
    意思!我黃大爺就是個在網路沒啥名氣的小小部落客。沒有
    妳之前那些男友們又高又帥又有錢又有名。甚至是妳現在所
    謂的老公都比我強很多,讓妳喜歡我真的一直到現在我都還
    覺得是高攀妳了。那種不安的感覺我一直都存在著。讓妳這
    樣大罵也好,我就是欠罵沒錯。真是對妳很過意不去。是我
    錯了,是我腦袋裝大便。妳罵的對。我笨我蠢我高攀了。妳
    讓我痛哭了!很久沒這樣心很痛的感覺了!!!對不起!!
    !」
  ⒉「(自訴人甲○○,手機顯示名稱「Rene方」):那你這樣
    的心痛以前就是為了那個賤女人!」
  ⒊「(自訴人甲○○,手機顯示名稱「Rene方」):你說你很
    久沒這種心痛的感覺了!所以我說" 你說的很久" 應該是為
    什那個臭婊子!」
  ⒋「(自訴人甲○○,手機顯示名稱「Rene方」):你說你很
    久沒這種心痛的感覺了!所以我說" 你說的很久" 應該是為
    了那個臭婊子!」
  ⒌「(證人黃建銘):我指的是把妳弄生氣了,而不是她!!
    」
  ⒍「(自訴人甲○○,手機顯示名稱「Rene方」)(2011年5
    月31日17時28分):......我剛吃了很多安眠藥,家裡有的
    我都吞下去了......我真的只是求一個:為什麼這樣對我?
    如果我就這樣死了,你真的還能毫無欠疚、沒有陰影的活下
    去嗎??」
  ⒎「(自訴人甲○○,手機顯示名稱「Rene方」)(2011年5
    月31日18時57分):你這個人真的好可怕!真的一點都不會
    害怕我死掉,當我打了10通電話給你,所有的簡訊你都不回
    ,我真的非常想拿刀割自己,非常非常想... 我再怎麼恨你
    氣你,我也不會在一瞬間就變臉,變成陌生人,甚至連別人
    的生死都不在乎(算了,那是你的選擇,我也不是來責備你
    的)我只好用安眠藥自殺,反正我」
  ⒏「(自訴人甲○○,手機顯示名稱「Rene方」):我今天一
    定要等到你為止,你再放鳥,後果不堪設想,『我甲○○』
    說到做到!」
  ⒐「(自訴人甲○○,手機顯示名稱「Rene方」):你覺得有
    男朋友的人,玩一玩應該很容易,就搞消失這一招,對不起
    ,你玩錯人了!你會也不用開了!我可以透過關係就讓你在
    雄獅待不下去!!」等語(見100 偵14538 卷第132 、133
    頁)。是就證人黃建銘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綜合
    以觀,被告縱有為附表編號4 、7 之言論,其所述「不要
    再傳簡訊、打電話到公司,或用任何方式找(黃)大爺(按
    :即黃建銘)」、「叫你甩了我弟,你偏不甩他,還一直去
    鬧他」等節,尚難逕認係屬全然虛構不實之事項,故被告就
    其所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亦即其主觀上有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認識,就此尚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至被告於附表編號
    4 、7 之其他部分言論,核僅屬被告針對自訴人之行為,單
    純表達其想法之言論,縱自訴人認其主觀上情感受到影響,
    亦尚與刑法所定誹謗罪之要件仍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另查,自訴人確有於100 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陳稱:「我是於100 年6 月10日00時左
    右在家中上網發現有人在網路上(痞客邦、噗浪網)散播文
    字誹謗、侮辱我;我要對『所有』誹謗、辱罵我的人提出告
    訴。」等語(見100 偵14538 卷第84頁),並提出其自行列
    印並加註其手寫意見之網路資料為據(見偵卷第85至119 頁
    ),而觀之自訴人之手寫意見部分,自訴人有將多名其他網
    友之回應或留言均註記上「誹謗」、「攻擊」、「侮辱」等
    文字(見100 偵14538 卷第95至107 頁),綜合觀之,縱使
    (假設語氣)被告有為附表編號9 「聽說海女把有留言過
    的全都一次打包提告妨害名譽了」之言論(退步言之),此
    亦非被告刻意杜撰虛構之不實指摘,尚難驟認被告主觀上有
    虛捏事實誹謗之故意。
㈥、至證人即自訴人部落格之讀者應睿耆、證人即自訴人之大學
    同學林秀敏雖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等有
    在「五股蔣夫人」之噗浪網網站上看到過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附之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 至10)表格
    之全部留言內容等語,然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
    6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迄渠等作證之103 年11月26日,
    期間已逾3 年又5 月餘,時間久遠,衡諸常情事理及邏輯經
    驗法則,證人等猶證稱渠等均記得有在被告噗浪網網站看到
    過附表、之「全部」內容,實與情理有悖,難以遽採;
    況查,證人應睿耆於同日亦證稱:伊是在100 年的幾月看到
    的,伊不記得了;伊是在分別不同天看到的;伊並不是「五
    股蔣夫人」的噗浪網好友,伊也沒有在使用噗浪網,伊也沒
    有任何噗浪網的帳號;伊是從被告「五股蔣夫人」的痞客邦
    部落格上按被告的噗浪網連結網址,之後才能進去看到「五
    股蔣夫人」的噗浪網留言的;但伊並沒有在關注被告的部落
    格,伊幹嘛要關注被告的部落格;伊本身是自訴人的忠實讀
    者,伊是自訴人的粉絲,伊幾乎是天天都會上自訴人的部落
    格去關心她,看她部落格的內容,伊follow了好幾年,伊是
    覺得自訴人是一個非常有氣質的女生,她分享的東西都是讓
    人覺得很有品味,伊就是覺得自訴人是一個很有氣質的女生
    ;之前伊發現自訴人要關閉部落格,所以伊就很主動地透過
    她的部落格來跟她聯絡,其實自訴人也沒有給伊什麼特別的
    回應,平常自訴人是不會回任何網友的悄悄話的,針對這一
    次她要關閉了,她才回覆的,因為伊之前也滿關心自訴人的
    ,所以她就告訴伊她要關閉的原因,伊就主動留下伊的emai
    l ,跟自訴人說之後如果有需要幫忙作證的話,她可以考慮
    找伊,伊一定會幫她出頭;伊考量到這件事是直接跟法律有
    關,如果有各方面的需要,伊是真的都可以幫忙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59 頁、第160 頁),以及證人林秀敏
    於同日亦證稱:伊有看過,但是內容都沒有看得很仔細;伊
    是在100 年6 月間看到的,但伊不記得正確日期了;伊知道
    這些留言是在說誰,因為大概在100 年6 月間,自訴人就有
    先大概跟伊陳述說她被人污衊的情況,自訴人哭著跟伊講這
    些事情,因為伊等是大學同學,一直都有聯絡,自訴人打電
    話給伊說她被人造謠的事情對她造成很大的傷害;伊並不是
    「五股蔣夫人」的噗浪網好友,伊也沒有使用噗浪網、也沒
    有噗浪網的帳號;伊不記得伊是在噗浪網或是在痞客邦看到
    留言的;被告的噗浪網連結是自訴人開給伊看的;因為這已
    經是3 年前的事情了,且後來伊去了日本1 年唸書,所以伊
    現在記憶當然就不會太清楚了,而且伊後來都是用日本網站
    ,伊不可能完全將內容記得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62 至164 頁),由此足見證人應睿耆、林秀敏2 人與自訴
    人之關係良好、交誼甚深,復均就細節部分答稱不記得了,
    基上,渠等所為證言恐有偏袒、迴護自訴人之嫌,難以逕採
    。
㈦、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仍無從致使確信被告有為本
    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
    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此部
    分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惟自訴人所指被告之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間,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自訴人以引號標記其所認涉嫌│附註      │
│    │(民國)  │侮辱之文字)                        │          │
├──┼─────┼──────────────────┼─────┤
│1   │100 年    │「精神分裂」的分身馬甲?            │          │
│    │6 月9 日  │                                    │          │
├──┼─────┼──────────────────┼─────┤
│2   │同上      │我把連結貼給藍藍露(按:指另一名網友│          │
│    │          │)好了,反正他欠馬子欠的半死,「這個│          │
│    │          │女的又很愛跟部落客搞在一起」,藍藍露│          │
│    │          │也算是玉樹臨風的部落客,說不定兩個人│          │
│    │          │認識一下之後,年底就請喜酒了,哈。  │          │
├──┼─────┼──────────────────┼─────┤
│3   │(空白)  │                                    │即事實欄│
│    │          │                                    │㈠。      │
├──┼─────┼──────────────────┼─────┤
│4   │100 年    │「八樓的阿姐」,拜託妳離他遠點就好了│          │
│    │6 月10日  │,要人家解釋什麼。                  │          │
├──┼─────┼──────────────────┼─────┤
│5   │(空白)  │                                    │即事實欄│
│    │          │                                    │㈡。      │
├──┼─────┼──────────────────┼─────┤
│6   │(空白)  │                                    │即事實欄│
│    │          │                                    │㈢。      │
├──┼─────┼──────────────────┼─────┤
│7   │100 年    │「北七」,花錢買首頁... 錢太多不會捐│          │
│    │6 月15日  │給育幼院喔。                        │          │
├──┼─────┼──────────────────┼─────┤
│8   │100 年    │catintaipei 姐姐,你不是說對「精障患│          │
│    │6 月22日  │者」要寬厚,我都有聽你的話,我真心誠│          │
│    │          │意地希望她沒事。                    │          │
├──┼─────┼──────────────────┼─────┤
│9   │同上      │主要是,她就是個「病人」,如果她要我│          │
│    │          │開文置頂道歉,我也會發,不過我單純覺│          │
│    │          │得人家會當笑話看而已,越看越好笑。  │          │
└──┴─────┴──────────────────┴─────┘
附表二:
┌──┬─────┬──────────────────┬─────┐
│編號│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附註      │
│    │(民國)  │                                    │          │
├──┼─────┼──────────────────┼─────┤
│1   │100 年    │這女的真的好威,跟藍藍露(按:指另一│          │
│    │6 月9 日  │名網友)一樣會開分身留言自己耶,實在│          │
│    │          │太厲害了!難道她跟藍藍露其實是失散多│          │
│    │          │年的雙胞胎嗎?哈哈哈哈... 靠,所有留│          │
│    │          │言都是她自己一個人留的嘛。          │          │
├──┼─────┼──────────────────┼─────┤
│2   │同上      │其實大爺(按:指黃大爺即黃建銘)這樣│          │
│    │          │算是被強姦吧,哈哈,psychocake她就逼│          │
│    │          │黃大爺一定要幫她寫文章、畫圖、推文,│          │
│    │          │捧紅她這樣,不從就去亂他,留言、手機│          │
│    │          │、簡訊、去公司搗亂。                │          │
├──┼─────┼──────────────────┼─────┤
│3   │同上      │黃大爺(按:指黃建銘),我建議你,把│          │
│    │          │這位小姐所有的文章跟連結刪掉,你想重│          │
│    │          │生就聽我的話,你越是心軟,你就越是爬│          │
│    │          │不出黑洞,當你不鳥的時候,這人會殺到│          │
│    │          │你公司,弄得好像被強一樣,看你怕不怕│          │
│    │          │。                                  │          │
├──┼─────┼──────────────────┼─────┤
│4   │同上      │人氣1000完成,達陣!那個海裡的小姐,│          │
│    │          │不要再傳簡訊、打電話到公司,或用任何│          │
│    │          │方式找大爺,我十五分鐘就能讓你破千,│          │
│    │          │你喜歡的話我還有五千、一萬、一萬五的│          │
│    │          │推推套裝服務,這個破千算是試用,還想│          │
│    │          │要的話歡迎跟我聯絡,謝謝。          │          │
├──┼─────┼──────────────────┼─────┤
│5   │(空白)  │                                    │重複,與附│
│    │          │                                    │表編號3 │
│    │          │                                    │內容相同,│
│    │          │                                    │即事實欄│
│    │          │                                    │㈠。      │
├──┼─────┼──────────────────┼─────┤
│6   │100 年    │八樓的阿姐,拜託妳離他遠點就好了,要│第1 句與附│
│    │6 月10日  │人家解釋什麼。我才想問妳沒事一直跑出│表編號4 │
│    │          │來黏著人家要人家解釋什麼。人家連妳的│重複。    │
│    │          │手都沒牽過,要解釋什麼?妳不要跟我說│          │
│    │          │牽手會懷孕喔,總之請妳不要再來纏著人│          │
│    │          │家了,拜託妳有需要的話,快去找妳前男│          │
│    │          │友們,不要來盧人家,妳不累,人家都累│          │
│    │          │了。                                │          │
├──┼─────┼──────────────────┼─────┤
│7   │同上      │我對你的忍耐快要到極限囉,叫你甩了我│          │
│    │          │弟,你偏不甩他,還一直去鬧他,在這樣│          │
│    │          │下去我要考慮上PTT 跟M01 爆料囉,這兩│          │
│    │          │個地方都上過之後就上報紙了,到時候你│          │
│    │          │歷屆男友跟家裡多有錢可能都會被人肉出│          │
│    │          │來。我不想搞成這樣,你自己想清楚!拋│          │
│    │          │棄我弟沒那麼難的,你又不是沒甩過男人│          │
│    │          │,對吧,快把他甩了,甚至你覺得沒發文│          │
│    │          │公幹他心理過不去,你要發也可以,總之│          │
│    │          │就是有屁快放,放完就別再搞他了,這樣│          │
│    │          │行嗎?                              │          │
├──┼─────┼──────────────────┼─────┤
│8   │100 年    │北七,花錢買首頁... 錢太多不會捐給育│除「北七,│
│    │6 月15日  │幼院喔。                            │花錢買首頁│
│    │          │                                    │... 錢太多│
│    │          │                                    │不會捐給育│
│    │          │                                    │幼院喔。(│
│    │          │                                    │此與附表│
│    │          │                                    │編號7 相同│
│    │          │                                    │)」外,餘│
│    │          │                                    │均與附表│
│    │          │                                    │編號6 重複│
│    │          │                                    │,即事實欄│
│    │          │                                    │㈢。    │
├──┼─────┼──────────────────┼─────┤
│9   │100 年    │聽說海女把有留言過的全都一次打包提告│          │
│    │6 月22日  │妨害名譽了,包括留言要他公佈前男友名│          │
│    │          │單的訪客在內。她想再丟臉一次是無所謂│          │
│    │          │啦,給她鎖私話她不要,又自己出來放話│          │
│    │          │說自己前男友跟老爸很硬,誰叫她公佈男│          │
│    │          │友名單啊,最好這跟妨害名譽有關係啦,│          │
│    │          │拜託!哦,對了,連留言訂雞排的,也告│          │
│    │          │了~                                │          │
├──┼─────┼──────────────────┼─────┤
│10  │同上      │上面還打賤人... 她罵黃太太(按:指另│          │
│    │          │一名網友,並非黃建銘配偶)賤人,然後│          │
│    │          │告黃太太妨礙名譽,條子真可憐,也不能│          │
│    │          │不理她。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