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學德係福祺冷凍食品行(下稱福祺食品)之業務員兼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先後向福祺食品之客 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378元(即歐卡桑食堂 11,505元,佐食坊50,670元,正統7,921元,原之屋2,920元,庭香排骨及秀蘭廚師合計2,362元)後,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游學德於104年3月16日未事先告知離職即逕未上班,福祺食品負責人盧帝伶察覺有異且在福祺食品配發游學德使用之0002-YR自用小貨車內發現游 學德已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單據後,清點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帝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學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福祺食品之負責人盧帝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2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福祺食品員工資料表、銷貨單暨明細表、歐卡桑食堂付款簽收簿、被告書寫已收款店家之書面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向客戶收 取貨款並侵占入己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實難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之接續犯。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己貪慾,違反業務上之忠誠義務,侵占其業務上收得之貨款且遠避他處,經到案後一開始未表達悔悟之意,且迄未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繳回所侵占款項,且案發後不告而別,遠避他處,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飾詞狡辯,意圖脫免刑責,無悔悟之意,且量刑僅較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期多2個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係可歸責於告訴人,是此部分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