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81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①桃園市環保局官員違法在先。②桃園市環保局官員與廠商、機車行老闆以驗車為名,行詐騙、貪污、瀆職之實。③桃園地檢署愛股104年度他字第141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 ,請改判無罪,並給予檢舉獎金云云。惟查,原審以盈鼎環保有限公司乃桃園縣政府(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 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環保局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 定將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事項受託辦理之民間團體,負責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辦理機車煙度(不透光率)檢測、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等職務,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所稱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受託期間為10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被告吳振臺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由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設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旁之攔檢站前,遭鄭凱峻等任職於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負責查驗機車排氣之稽查員攔檢,吳振臺明知鄭凱峻等人係在執行查驗機車排氣量之公務,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之犯意,以「你們環保局就是流氓阿」、「保養個屁拉,你車子,車子怎麼檢查?你,你這樣,這個,這個洞塞起來起來檢查...你流氓阿、流氓阿,環保流氓阿」、「王 八蛋我告你們環保署」等語當場侮辱鄭凱峻等稽查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嗣因鄭凱峻查詢後發現前開機車已完成定期檢測旋予放行,惟吳振臺仍氣憤難耐,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返回前開檢驗站,斯時鄭凱峻等人正在為一名女騎士進行排氣檢測,吳振臺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毆打鄭凱峻臉部而施以強暴,且鄭凱峻一時閃躲不及,仍被擊中左眼,導致左眼鈍挫傷、左眼結膜充血等傷害。吳振臺復承接上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之犯意,以「環保流氓」、「官商勾結」、「你們環保局算什麼東西阿?按照香豬油、毒油品都不驗,你環保局幹嘛,你們這環保局能幹嘛?」、「流氓環保局」等語侮辱鄭凱峻等稽查員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等情,業據證人鄭凱峻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並勘驗架設於案發現場後方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鄭凱峻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3年度桃園縣機車 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書、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標的名稱:103年度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受託廠 商:盈鼎環保有限公司、執行期間:103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鄭凱峻之「委外巡查輔導員」之證件、103年度 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中「戶外機車排氣攔檢作業流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認被告確有本件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犯行,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稱係環保局人員違法在先,空言否認犯行,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調查事項再為無益爭執。至上訴意旨另稱環保局人員與廠商、機車行老闆涉嫌詐騙、貪污、瀆職,為桃園地檢署愛股104年度他字第1412號詐欺等 案件偵查中,請給予檢舉獎金云云,惟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本案犯行判斷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