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姿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子倫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茗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俊榮 被 告 王淑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104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3602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茗樫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黃茗樫犯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段嘉榮(通緝中)因積欠黃茗樫債務,而與黃茗樫商議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鉅霸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霸公司)對外行詐騙,並夥同卯俊榮、張玉明等人,除由黃茗樫提供資金供公司運作並負責銷贓詐騙所得之貨品,卯俊榮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5 日止擔任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玉明自101 年2 月6 日起擔任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段嘉榮則為鉅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鉅霸公司「經理吳慶祥」,並承租位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0 號處所作為鉅霸公司倉庫,及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處所作為鉅霸公司賣場(以下稱臺南賣場)。曾姿喬自100 年8 月初起在鉅霸公司任職,擔任經理段嘉榮之特助,又自100 年9 月中旬起至鉅霸公司臺南賣場工作,負責處理賣場內大小事務,任職期間對外自稱「林曉晶」。卯俊榮、張玉明並兼任送貨司機,負責將向廠商訂購之貨物載運至他處。傅子倫則自100 年9 月間起擔任鉅霸公司臺南賣場之送貨司機,負責依段嘉榮、卯俊榮、張玉明等人指示將臺南賣場貨物載至他處或交予卯俊榮、張玉明等人。黃茗樫並於100 年9 月間延攬林佳慧進入鉅霸公司任職,負責處理鉅霸公司財務、人事應聘等事務。段嘉榮、黃茗樫於100 年10月間,透過林佳慧之介紹,僱請王淑文為會計,擔任林佳慧之助理,負責作帳等事務(王淑文任職至101 年2 月10日為止)。段嘉榮等人復於100 年10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4 人擔任採購之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賴秀玲負責清點鉅霸公司之貨物,另於100 年10月下旬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僱用不知情之顏鈴玲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又於101 年2 月2 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陳秋姍擔任臺南賣場外場工讀生,及於101 年3 月12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張貴雯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 二、卯俊榮、張玉明與段嘉榮、黃茗樫、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鉅霸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向廠商訂貨之貨款,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及能力,仍由段嘉榮先以鉅霸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0000)後,指示詹益新等4 名採購人員負責向廠商訂貨,先開立鉅霸公司支票向廠商購買小額商品並使之兌現,以此方式取得廠商信任,使廠商誤信鉅霸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後,逐漸提高訂購貨品數量以及訂購價格較為昂貴之3C產品,而以上開詐術取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後,在無付款之意願下,自100 年12月間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貨品,並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1日或101 年4 月間之鉅霸公司名義遠期支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訛稱:支票屆期時將如數兌付以支付貨款云云,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出貨,段嘉榮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貨款金額之貨物(王淑文任職至101 年2 月10日為止,所參與係如附表二編號1 、3 、10至12部分),迨鉅霸公司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交付之貨物後,段嘉榮、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即親自或指示傅子倫將貨物載運至他處變賣,變賣之贓款利益分配則由黃茗樫、段嘉榮等人朋分。 三、張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鉅霸公司即將於101 年4 月初倒閉,仍向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陳秋姍、張貴雯佯稱:將會發放101 年3 月的薪資云云,致詹益新等7 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於101 年3 月份在鉅霸公司工作,張玉明因而詐得詹益新等7 人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 四、嗣於101 年3 月底、4 月間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且鉅霸公司臺南賣場於101 年4 月2 日倒閉、人去樓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詹益新等7 人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於(一)101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7 曾姿喬居所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物,( 二)101年7 月3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0 號王淑文住處內查獲HTC Sensation XL行動電話2 支、SAMSUNG GALAXY NOTE 手 機(含配備)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SONY TX10數位相機(含配件)1 台(以上嗣已發還被害人溫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耶公司〉)等物,( 三)101年7 月30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822室林佳慧居所內查獲HTC Sensation XL行動電話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以上嗣已發還被害人溫耶公司)、鉅霸公司向君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鎗公司)採購之採購單2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溫耶公司、盛元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元公司)告訴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炎洲公司)、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陳秋姍、張貴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林佳慧、王淑文、黃茗樫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鉅霸公司員工閻桂梅(擔任收銀櫃檯工作)、蘇曉君(擔任會計及採購)、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顏鈴玲、張貴雯、陳秋姍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炎洲公司代理人吳適惠與業務員鄭偉宏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勝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睿公司)業務員徐詠裕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羚公司)業務員黃嘉真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何泰志於警詢中、被害人君鎗公司業務員王志平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泳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泳亮公司)業務員李弘光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銓公司)業務員林昱廷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存陽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陽公司)業務員魏榮祥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美迪公司業務員鄭玉禎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溫耶公司代理人廖德芳於偵查中與負責人許仁泰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倫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特公司)業務員蘇芳玉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盛元公司負責人蔡建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炎州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1件、統一發票25份、鉅霸公司採購單25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103 至158 頁)、被害人勝睿公司提出之公司出貨單12件、公司銷貨退回單2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2 件、鉅霸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165 至173 頁、卷三第190 頁、卷四第2 頁)、被害人宏羚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6件、報價單1 份、客戶銷貨及收款明細表1 份、鉅霸公司採購單18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180 至209 頁、卷四第3 頁)、被害人君鎗公司提出之銷貨單5 件、鉅霸公司採購單1紙(均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224 至227 頁)、被害人泳亮公司提出之銷貨(送貨)單2 件、請款單1 件、統一發票2 份、貨物簽收單2 份、客戶資料表1 紙、鉅霸公司採購單2 紙(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234 至242 頁、卷三第170、171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見同前偵查卷四第151 頁)、被害人光銓公司提出之出貨通知及簽收單1 件、統一發票1 份、鉅霸公司採購單1 紙、詢價單1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248 至252 頁)、被害人存陽公司提出之出貨單3 件、報案三聯單1 份、統一發票2 件、中連貨運託運單2 紙、貨物收據2 紙、鉅霸公司訂購單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260 至272 頁)、被害人美迪公司提出之鉅霸公司採購單8 紙、付款簽收單1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280 至291 頁、卷四第4 頁),以及美迪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同前偵查卷五第266 頁背面)、告訴人溫耶公司提出之報價單3 件、報案三聯單1 份、網頁列印資料1份、統一發票23張、被詐騙金額明細表1件、鉅霸公司採購單58紙、支票1 件暨退票理由單2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301 至327 頁、卷三第103 至114 頁、卷五第3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第6、7頁),以及溫耶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同前偵查卷五第300 頁背面)、被害人倫特公司提出之送貨單12件、統一發票12件、鉅霸公司採購單9 紙、訂貨單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332 至351 頁、卷四第1 頁)、告訴人盛元公司提出之銷貨單4 件、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 份、鉅霸公司採購單5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9 至21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鉅霸公司位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0 號倉庫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253、254頁)、鉅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張玉明、林佳慧及吳慶祥之名片影本各1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五第371 頁)、鉅霸公司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支存帳戶之退票明細1 份(見原審卷三第155 至157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為證,足徵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林佳慧、王淑文、黃茗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林佳慧、王淑文、黃茗樫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姿喬、傅子倫固均坦承自100 年8 、9 月間起在鉅霸公司工作到101 年3 月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姿喬辯稱:伊於100 年間會到臺中鉅霸公司任職是因於7 月份時,段嘉榮主動告訴伊說他有1 位朋友在臺中籌備1 家公司,需要有工作經驗且能獨當一面的行政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問伊是否願意北上臺中工作1 個月,待鉅霸公司應徵到當地員工即可回到南部,因南部普遍薪資不高,當時伊的女兒也放暑假,故伊北上臺中工作,在臺中鉅霸公司工作1 個月期間,公司正在裝潢及整修,工作內容單純,並非段嘉榮所言,一開始即知悉要成立詐騙公司;伊在臺南賣場負責採購工作期間,由於鉅霸公司採購是以臺中鉅霸總公司統一向廠商下單,臺南賣場需訂貨都是由臺中採購人員向廠商下單,雖伊是接收上級指示,或賣場需補貨時請臺中採購人員向廠商訂貨,但伊未曾有任何要求採購人員故意欺騙廠商之行為云云;被告傅子倫辯稱:伊只是送貨領薪水,沒有騙誰云云。經查: 1.被告曾姿喬部分: ⑴被告曾姿喬於警詢中即坦承其對於鉅霸公司以詐術騙取廠商財物之事知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70、79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承稱其知道段嘉榮等人成立鉅霸公司的目的是要詐騙廠商,供稱:一開始不知道,一兩個禮拜後,我就知道有問題不太想做,因為段嘉榮會叫我加快速度找新廠商,此外,卯俊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我認為他沒有擔任負責人的能力,我打算要離開時,段嘉榮說他認識我,知道我家住哪裡和家庭狀況,所以我有點擔心,就繼續做下去,協助他去騙廠商。....我認罪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232 、234 、235 、238 頁),可見被告曾姿喬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參與、知悉鉅霸公司詐騙廠商之行為云云,尚難據信。 ⑵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段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曾姿喬就知道我們以詐騙手法詐騙廠商,但她不知道我們一開始就要做這麼大,結果她會害怕,林佳慧來之後,她跟我說她不想做,我與黃茗樫跟曾姿喬說,妳都知道整個內幕,如果將來公司出問題,妳要負責,所以曾姿喬便聽從我們指示,到臺南賣場擔任店長。....曾姿喬的獎金比例比一般採購業務高,因為她知道整個內幕。....曾姿喬一開始來上班就知道我們要騙廠商,所以我叫她使用林曉晶的假名,以免別人發現她的真實身分。....鉅霸公司以詐術騙取廠商財物曾姿喬均知情並有參與。....曾姿喬有參與本件詐欺。... . 她用化名就是要避免別人知道她的真實身分,而且我在成立鉅霸公司的時候,我就有將鉅霸公司將來預計詐騙廠商的手法告訴曾姿喬,只是她沒有想到會做這麼大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212、214、217、225、226頁),參以被告曾姿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其在鉅霸公司工作期間對外是使用「林曉晶」之名(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化名「林曉晶」是怕被人發現真實身分,為使廠商無法辨明其真實身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233 頁),足以見證人段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確具可信性無訛。至於證人段嘉榮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包括我自己的名字也是用假的,那時候我自己個人的想法是說反正她來了我名片印好了,到時候就拿這個名片去跟人家接洽,是我個人自己想說要詐騙,只是她有質疑我,我有跟她解釋,不管她接不接受,相對性就是她來上班、我有付她薪水就好了。....(問:所以你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跟檢察官陳述關於曾姿喬知道鉅霸公司詐騙的內容,也是說謊作偽證?)是(見原審卷三第11頁),然證人段嘉榮既供稱其確有印製「林曉晶」之名片交被告曾姿喬使用,則其目的顯然意在詐騙廠商,就此,其稱「她(指被告曾姿喬)有質疑我」,卻又謂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說謊作偽證云云,無非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曾姿喬之詞,殊無足採。 ⑶況且,被告曾姿喬自陳其於100 年9 月中旬時到臺南賣場工作,「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沒有錯」(見原審卷一第222 、269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子倫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鉅霸公司在臺南賣場由何人擔任財務主管?)林曉晶(即被告曾姿喬),我要借支都會跟她說。....(問:化名「林曉晶」真實姓名為曾姿喬之女子在鉅霸公司臺南賣場營業期間擔任何職務?)類似財務部門主管或採購,她會叫貨也會點貨,也有管錢。....(問:知否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一開始是認為是段嘉榮,後來感覺曾姿喬也有在管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198 、201 頁),益可見被告曾姿喬對於鉅霸公司詐騙廠商貨物之事,絕不可能不知情。尤其,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子倫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問:你在鉅霸公司臺南賣場送貨是受何人指示?)主要是吳嘉榮(即段嘉榮)叫我載貨出去,出去後卯俊榮在路上會跟我換車,把貨物載走,林曉晶(即被告曾姿喬)和張玉明、卯俊榮也有叫我把貨從臺南賣場載出,也都是在臺南東區附近,在路邊交換車輛,由卯俊榮將貨載走。....(問:你載貨出去有無出貨單?)有臺南公司行號跟我們叫貨,我送貨過去的部分有出貨單,但如果是吳嘉榮(即段嘉榮)、卯俊榮、林曉晶(即被告曾姿喬)、張玉明等人叫我載貨出去,半路換車的,就沒有出貨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197 、199 頁),則被告曾姿喬對於鉅霸公司如此極不尋常之在公司外交換車輛且無出貨單之出貨模式顯然知情並有參與,更足徵其否認參與、知悉鉅霸公司詐騙廠商之行為云云,乃不可信。 2.被告傅子倫部分: ⑴被告傅子倫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在鉅霸公司臺南賣場送貨是受何人指示?)主要是吳嘉榮(即段嘉榮)叫我載貨出去,出去後卯俊榮在路上會跟我換車,把貨物載走,林曉晶(即被告曾姿喬)和張玉明、卯俊榮也有叫我把貨從臺南賣場載出,也都是在臺南東區附近,在路邊交換車輛,由卯俊榮將貨載走。....(問:你載貨出去有無出貨單?)有臺南公司行號跟我們叫貨,我送貨過去的部分有出貨單,但如果是吳嘉榮(即段嘉榮)、卯俊榮、林曉晶(即被告曾姿喬)、張玉明等人叫我載貨出去,半路換車的,就沒有出貨單。....(問:你依段嘉榮、曾姿喬、張玉明、卯俊榮指示,沒有出貨單就從賣場搬貨出去,且中途由卯俊榮與你交換車輛,將貨載走,難道不覺有異?)怪是會覺得怪,但我是領段嘉榮、張玉明的薪水,所以沒有講什麼。....(問:是否在101 年3 月底以前一直將鉅霸公司臺南賣場的貨往外搬,沒有經過正常出貨的流程?)是,段嘉榮等人他們叫我載我就載。....(問:你將臺南賣場的貨除送給臺南地區訂貨的客戶外,還有載至何處?)載到交流道換車交給卯俊榮,有時候卯俊榮會和張玉明一起來,他們將裝貨的車子開走,我不知道開去哪裡,我則開空車回公司。....(問:你在臺南賣場工作期間,有無覺得臺南賣場營運不正常?)剛開始很正常,101 年2 月過年後我就覺得不正常,因為那時候賣場裡常會有一些不像是一般客人的人(身上有刺青)會在賣場裡逛,逛完就走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197 、199 、200 頁、卷三第65頁),可見鉅霸公司在101 年3 月底以前確有類如在公司外交換車輛且無出貨單之不正常出貨模式,被告傅子倫亦知此非正常出貨流程,卻仍一再為之。 ⑵又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段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傅子倫是傅俊超安排在臺南賣場的眼線和內應,他表面上是擔任臺南賣場的送貨司機,因為傅俊超是做文具業,他有客戶會跟他訂貨,需要影印紙、傳真紙、膠帶、墨水匣、筆等文具,我們跟廠商詐騙所得上開貨物,一開始以成本價再打八折賣給傅俊超,後來是成本價再打七五折賣給傅俊超,都是低於進貨價格,賤價變現,傅俊超再以正常價格對外販售獲取暴利。....(問:你有無指示傅子倫從臺南賣場任意載貨出去?)有。我要補充的是傅子倫接貨的方式,在前期是張玉明和卯俊榮會將貨從鉅霸臺中公司載到鉅大有限公司,傅子倫再將這些貨載給傅俊超。....(問:你對傅子倫稱其並無參與詐騙,只是送貨的,每月領薪水25000 元,沒有分得不法利益,有何意見?)他所述不實,他知道鉅霸公司詐騙廠商的情形。....鉅霸公司以詐術騙取廠商財物傅子倫均知情並有參與。....傅子倫要將貨載去給傅俊超時,我會請他把其他的貨一併載給傅俊超。他會跟卯俊榮交換車輛的部分有兩種情況,有時卯俊榮開車從臺中載貨下來臺南要交給傅俊超,但不會直接送去給傅俊超,而是在路上透過傅子倫去換車,傅子倫開空車交換卯俊榮滿載貨物的車輛。第二種情形是卯俊榮開空車下臺南,傅子倫將臺南貨物載出來,在臺南東區跟卯俊榮換車,由卯俊榮將貨載走。因為我們有以卯俊榮名義在臺南市東區成立鉅大公司,就以此為交換貨物的據點。(問:傅子倫是否知悉你們有詐騙的行為?)知道,他就是讓我聘請在該處工作,他知道我有詐騙行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213 、215 、217 頁、卷三第71、72頁),足以佐見被告傅子倫確實知悉鉅霸公司詐騙廠商,且其確有將詐得之貨物載離臺南賣場以遂行銷贓之行為無誤。 ⑶至於證人段嘉榮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說傅子倫知道鉅霸公司詐騙廠商的情形是不實在,那時候是為了基於保護伊自己不會被收押,迫於無奈,所以講的跟警詢筆錄都一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 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姿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稱:傅子倫知道鉅霸公司以詐術騙取廠商財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70、234 頁),再佐以證人顏鈴玲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我們採購的商品應該是要擺在賣場作為販售,即便要出貨,貨品流向不明,不知賣給何家公司以及賣了多少錢,帳也做的不清不楚,傅子倫於出貨時不願意點貨也不願意簽名,最重要的一點他們大多數貨品都低於進價(成本價)出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394 頁),在在可見被告傅子倫的確知悉鉅霸公司出貨方式異常,鉅霸公司如此的運作方式,正是將向廠商詐騙而得的貨物再脫手變現,被告傅子倫對此怎可能會不知情?是證人段嘉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乃係迴護被告傅子倫之詞,顯不足採。而被告傅子倫否認參與、知悉鉅霸公司詐騙廠商之行為云云,要不可信。 3.綜上,被告曾姿喬、傅子倫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2 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張玉明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有給薪水,到最後半個月才沒有給薪水,是欠薪水,應該不算詐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陳秋姍、張貴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而查,告訴人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陳秋姍均明確指稱:有1 個月的薪資沒有領到等語,又告訴人張貴雯亦明確稱:我是於101 年3 月12日到職,白做了快1 個月等語,是被告張玉明辯稱:是到最後半個月才沒有給薪水云云,要非可信。再查,被告張玉明既早知鉅霸公司向各廠商購買貨品乃是意在詐騙,鉅霸公司所交付廠商之支票即將自101 年3 月31日起陸續大量退票(詳如附表二「遭退票之鉅霸公司支票」欄所載),則鉅霸公司即將於101 年4 月初倒閉,顯然是在被告張玉明的犯罪計畫之內。然被告張玉明仍要求不知情之員工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陳秋姍、張貴雯於101 年3 月份提供勞務,其進而於101 年4 月2 日鉅霸公司倒閉後一走了之,其有詐取詹益新等7 人提供勞務不法利益之犯意及犯行,至可肯定,是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黃茗樫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玉明另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曾姿喬、林佳慧、傅子倫、黃茗樫與段嘉榮、張玉明、卯俊榮就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7 人與被告王淑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家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所施詐術之數次行為,乃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被告曾姿喬、林佳慧、傅子倫、黃茗樫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淑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2所示8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玉明於101 年3 月行為期間,同時詐得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陳秋姍、張貴雯於101 年3 月份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7 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卯俊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 、10至12部分所示8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玉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 、10至12部分所示8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卯俊榮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10至12部分所示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7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張玉明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 、10至12部分所示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詐欺得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9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黃茗樫所犯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10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黃茗樫犯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10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茗樫於104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溫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首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與告訴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給付25萬元,有和解書2 紙、分期和解金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5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10 至215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茗樫業已與溫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之情事而為量刑,即有未合,被告黃茗樫就此部分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對此部分,認為量刑過輕而上訴,則無理由,故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黃茗樫前有詐欺前科,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為牟私利,不思以正途得財,竟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清償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刑。至扣案在被告曾姿喬居所內查獲之鉅霸 公司詢價單及訂貨單1 本、鉅霸公司臺南營運處統一發票章4 顆、鉅霸公司統一發票章3 顆、鉅大國際有限公司章1 顆、鉅霸公司章2顆、鉅霸公司臺南營業處章1顆、林曉晶名片6 張、原子章(林曉晶)1 顆、原子章(吳慶祥)1 顆、段嘉榮木頭章1 顆、卯俊榮圓黑色章1 顆(即附表三編號1 至11),均係被告黃茗樫及本案共同被告所有,並供詐騙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並分別參酌被告黃茗樫係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其餘被告在鉅霸公司之角色分工、參與與被害廠商接洽之情形,及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渠等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渠等獲利之多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俊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至12所示之罪,被告張玉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 至7、11至12所示之罪、被告曾姿喬、黃茗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11、12所示之罪、被告林佳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之罪、被告王淑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2所示之罪、被告傅子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淑文、傅子倫、黃茗樫所犯上開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2 年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故原審判決被告卯俊榮所判處上揭之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6、7、11、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被告張玉明經原審所判處上揭之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6、7、11、12、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曾姿喬經原審所判處上揭之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11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林佳慧經原審所判處上揭之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1 年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王淑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慎,觸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其係擔任被告林佳慧之助理,參與本案程度較低,其任職期間亦較其他被告短暫,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扣案在被告曾姿喬居所內查獲之鉅霸公司詢價單及訂貨單1 本、鉅霸公司臺南營運處統一發票章4 顆、鉅霸公司統一發票章3 顆、鉅大國際有限公司章1 顆、鉅霸公司章2 顆、鉅霸公司臺南營業處章1 顆、林曉晶名片6 張、原子章(林曉晶)1 顆、原子章(吳慶祥)1 顆、段嘉榮木頭章1 顆、卯俊榮圓黑色章1 顆,均為本案被告所有,供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黃茗樫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在被告林佳慧居所內查獲之鉅霸公司採購單(向君鎗公司採購)2 張,亦為本案被告所有,供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傅子倫、黃茗樫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溫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仁泰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曾姿喬、傅子倫始終否認犯行,犯罪次數高達12次,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922 萬3326元,受害廠商高達10餘家,被告均未返還任何財物與告訴人,原審判決顯然過輕;另被告卯俊榮、張玉明先後擔任鋸霸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協助運送詐騙所得財務之變賣,均係直接參與集團性犯罪之重要成員,犯罪次數高達17次,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816 萬930 元,受害廠商8 家,被告均未返還任何財物與告訴人,原審判決顯然過輕;另被告林佳慧、王淑文、黃茗樫3 人雖坦承犯行,然渠等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結果使被告3 人得以易科罰金之刑,顯與上開詐騙金額顯不相當,故其量刑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云云。 ㈢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1.被告曾姿喬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曾姿喬有施用詐術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此部分認事用法率斷,段嘉榮之證言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 2.被告傅子倫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傅子倫僅係受僱擔任送貨司機,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客觀上被告傅子倫沒有參與分擔該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進而以共同正犯論處,實有違誤云云。 3.被告林佳慧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佳慧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均院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請求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 4.被告黃茗樫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茗樫於本件並非謀議規劃犯罪之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云云。 5.被告卯俊榮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卯俊榮其係本件犯罪之工具,且為取得任何利益,原審未予審酌其已承認犯罪而量刑過重云云。 ㈣然查: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並分別參酌被告黃茗樫係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其餘被告在鉅霸公司之角色分工、參與與被害廠商接洽之情形,及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渠等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渠等獲利之多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對被告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7 人之上訴與被告林佳慧、黃茗樫、卯俊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被告曾姿喬、傅子倫不服原判決,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曾姿喬稱:無施用詐術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原審認事用法率斷,及被告傅子倫僅係受僱擔任送貨司機,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1.被告曾姿喬於警詢中即坦承其對於鉅霸公司以詐術騙取廠商財物之事知情,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承稱其知道段嘉榮等人成立鉅霸公司的目的是要詐騙廠商,供稱:一開始不知道,一兩個禮拜後,我就知道有問題不太想做,因為段嘉榮會叫我加快速度找新廠商,此外,卯俊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我認為他沒有擔任負責人的能力,我打算要離開時,段嘉榮說他認識我,知道我家住哪裡和家庭狀況,所以我有點擔心,就繼續做下去,協助他去騙廠商。....我認罪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其在鉅霸公司工作期間對外是使用「林曉晶」之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化名「林曉晶」是怕被人發現真實身分,為使廠商無法辨明其真實身分等語,況且,被告曾姿喬自陳其於100 年9 月中旬時到臺南賣場工作,「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沒有錯」,益可見被告曾姿喬對於鉅霸公司詐騙廠商貨物之事,應為知情,則被告曾姿喬對於鉅霸公司如此極不尋常之在公司外交換車輛且無出貨單之出貨模式顯然知情並有參與,更足徵其否認參與、知悉鉅霸公司詐騙廠商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 2.被告傅子倫辯稱沒有參與分擔該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進而以共同正犯論處,實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傅子倫於偵查中在臺南賣場工作期間,剛開始很覺得正常,101 年2 月過年後我就覺得不正常,因為那時候賣場裡常會有一些不像是一般客人的人(身上有刺青)會在賣場裡逛,逛完就走了等語,可見鉅霸公司在101 年3 月底以前確有類如在公司外交換車輛且無出貨單之不正常出貨模式,被告傅子倫亦知此非正常出貨流程,卻仍一再為之。復有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段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對傅子倫稱其並無參與詐騙,只是送貨的,每月領薪水25000 元,沒有分得不法利益,有何意見?)他所述不實,他知道鉅霸公司詐騙廠商的情形。....鉅霸公司以詐術騙取廠商財物傅子倫均知情並有參與。....傅子倫要將貨載去給傅俊超時,我會請他把其他的貨一併載給傅俊超。他會跟卯俊榮交換車輛的部分有兩種情況,有時卯俊榮開車從臺中載貨下來臺南要交給傅俊超,但不會直接送去給傅俊超,而是在路上透過傅子倫去換車,傅子倫開空車交換卯俊榮滿載貨物的車輛。第二種情形是卯俊榮開空車下臺南,傅子倫將臺南貨物載出來,在臺南東區跟卯俊榮換車,由卯俊榮將貨載走。因為我們有以卯俊榮名義在臺南市東區成立鉅大公司,就以此為交換貨物的據點。(問:傅子倫是否知悉你們有詐騙的行為?)知道,他就是讓我聘請在該處工作,他知道我有詐騙行為等語,足以佐見被告傅子倫確實知悉鉅霸公司詐騙廠商,且其確有將詐得之貨物載離臺南賣場以遂行銷贓之行為無誤,已如前述。 3.綜上,被告曾姿喬、傅子倫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姿喬、傅子倫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犯行,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曾姿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主 文 │備 註 │ │號│ │ │ ├─┼─────────────────────────────┼──────┤ │ 1│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所示之犯行 │ │ │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淑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2│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所示之犯行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淑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3│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3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之犯行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淑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4│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所示之犯行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5│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5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6│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6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7│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7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所示之犯行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8│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8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所示之犯行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淑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9│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9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所示之犯行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淑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10│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淑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11│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1│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淑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12│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2│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曾姿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林佳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淑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傅子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茗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張玉明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事實欄三所示│ │1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行 │ └─┴─────────────────────────────┴──────┘ 附表二: ┌─┬────┬───────┬──────────────┬────────┐ │編│訂貨時間│接受訂貨之廠商│詐騙手法與詐騙總額 │遭退票之鉅霸公司│ │號│ │ │ │支票(付款人:均│ │ │ │ │ │為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行) │ ├─┼────┼───────┼──────────────┼────────┤ │1 │101 年2 │炎洲股份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向炎洲公│發票人為「鉅霸國│ │ │月9 日起│司 │司業務人員鄭偉宏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 │ │至同年3 │(代表人:李志│購OPP 封箱膠、OPP 封箱油膠、│票號碼AD0000000 │ │ │月22日止│賢,址設:新北│雙面泡棉膠帶等包裝材料貨物,│號、面額56萬7270│ │ │ │市泰山區明志路│共計8 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元、發票日為101 │ │ │ │423 號) │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年4 月15日之支票│ │ │ │ │票,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1 張(見101 年度│ │ │ │ │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偵字第20439 號卷│ │ │ │ │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一第133 頁) │ │ │ │ │取信於炎洲公司,炎洲公司因而│ │ │ │ │ │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17 萬│ │ │ │ │ │6268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2 │101 年1 │勝睿企業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勝睿公│發票人為「鉅霸國│ │ │月1 日起│司 │司業務人員徐詠裕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 │ │至同年1 │(代表人:楊光│購太平洋電線、白扁線等貨物,│票號碼AD0000000 │ │ │月12日止│超,址設:臺中│共計6 次,雙方約定每月月底前│號、面額22萬646 │ │ │ │市北屯區瀋陽路│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元、發票日為101 │ │ │ │3 段247 號1 樓│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年3 月31日之支票│ │ │ │) │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勝睿公司,勝│1 張(見101 年度│ │ │ │ │睿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偵字第20439 號卷│ │ │ │ │共計23萬6119元之貨物予鉅霸公│一第173 頁) │ │ │ │ │司。 │ │ ├─┼────┼───────┼──────────────┼────────┤ │3 │101 年2 │宏羚股份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向宏羚公│發票人為「鉅霸國│ │ │月3 日起│司 │司業務人員黃嘉真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 │ │至同年3 │(代表人:許承│購影印紙、打卡鐘、點幣機、考│票號碼AD0000000 │ │ │月29日止│強,址設:新北│勤卡等貨物,共計14次,雙方約│號、面額15萬5641│ │ │ │市五股區五工二│定每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元、發票日為101 │ │ │ │路114 號6 樓)│底可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25日│年3 月31日之支票│ │ │ │ │後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1 張(見101 年度│ │ │ │ │現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偵字第20439 號卷│ │ │ │ │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宏羚公司,│一第209 頁) │ │ │ │ │宏羚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 │ │ │ │ │值共計41萬1106元之貨物予鉅霸│ │ │ │ │ │公司。 │ │ ├─┼────┼───────┼──────────────┼────────┤ │4 │101 年3 │第五大道傢俱行│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第五大│發票人為「鉅霸國│ │ │月21日 │(代表人:何泰│道傢俱行負責人何泰志接洽,訂│際有限公司」、支│ │ │ │志,址設:臺中│購半牛皮沙發1 組,雙方約定每│票號碼AD0000000 │ │ │ │市大雅區民生路│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號、面額7 萬2000│ │ │ │4 段268 號) │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25日後出│元、發票日為101 │ │ │ │ │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年4 月21日左右之│ │ │ │ │票付款,並於訂貨後5 日,交付│支票1 張 │ │ │ │ │鉅霸公司支票予該店負責人何泰│ │ │ │ │ │志,致何泰志因此陷於錯誤,於│ │ │ │ │ │101 年3 月21日15時許,將上開│ │ │ │ │ │價值7 萬2000元之半牛皮沙發運│ │ │ │ │ │送至指定地點。 │ │ ├─┼────┼───────┼──────────────┼────────┤ │5 │101 年2 │君鎗企業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君鎗公│君鎗公司未提出支│ │ │月17日至│司 │司業務人員王志平接洽,分別訂│票 │ │ │同年3 月│(代表人:王順│購鍍鋅內迫式壁虎、開口端子、│ │ │ │21日 │忠,址設:高雄│順山牌無熔絲開關等貨物,共計│ │ │ │ │市鳳山區鎮南里│2 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貨│ │ │ │ │永安街113 之1 │,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 │ │ │ │號9 樓) │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立下│ │ │ │ │ │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並交│ │ │ │ │ │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 │ │ │ │ │於君鎗公司,君鎗公司因而陷於│ │ │ │ │ │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3萬7250元│ │ │ │ │ │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6 │101 年2 │泳亮股份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許明地(化名)│鉅霸公司第1 次向│ │ │月17日至│司 │向泳亮公司業務人員李弘光接洽│泳亮公司訂貨是交│ │ │同年3 月│(代表人:洪顯│,訂購空白光碟,共計2 次,雙│付現金付款,第2 │ │ │7 日 │彰,址設:台北│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泳亮公司出貨後│ │ │ │市南港區成功路│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但鉅霸公司遲未開│ │ │ │1 段62號1 樓)│25日後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立支票付款,第3 │ │ │ │ │供兌現支票付款,並佯以要交付│次泳亮公司出貨後│ │ │ │ │鉅霸公司開立之支票以支付貨款│,鉅霸公司尚未開│ │ │ │ │,泳亮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立支票付款即倒閉│ │ │ │ │價值共計30萬3660元之貨物予鉅│ │ │ │ │ │霸公司。 │ │ ├─┼────┼───────┼──────────────┼────────┤ │7 │101 年3 │光銓實業股份有│由鉅霸公司員工許明地(化名)│發票人為「鉅霸國│ │ │月21日 │限公司 │向光銓公司業務人員林昱廷接洽│際有限公司」、支│ │ │ │(代表人:林光│,訂購大同網路線160 捲,雙方│票號碼AD0000000 │ │ │ │生,址設:台北│約定收到現金票後即出貨,並交│號、面額28萬7280│ │ │ │市大安區復興南│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元、發票日為101 │ │ │ │路2 段65號9 樓│於光銓公司,光銓公司因而陷於│年4 月5 日之支票│ │ │ │之1 ) │錯誤而出貨價值28萬7280元之上│1 張(見101 年度│ │ │ │ │開貨物予鉅霸公司。 │偵字第20439 號卷│ │ │ │ │ │一第251 頁) │ ├─┼────┼───────┼──────────────┼────────┤ │8 │100 年12│存陽工業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陳宗益(化名)│發票人為「鉅霸國│ │ │月8 日起│司 │向存陽公司業務人員魏榮祥接洽│際有限公司」、支│ │ │至101 年│(代表人:林麗│,分別訂購不銹鋼接頭、彎頭、│票號碼AD0000000 │ │ │2 月16日│珍,址設:臺中│異徑接頭、立布等貨物,共計3 │號、面額20萬4527│ │ │止 │市太平區永義7 │次,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元、發票日為101 │ │ │ │街48號) │天,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年3 月31日之支票│ │ │ │ │支票取信於存陽公司,存陽公司│1 張(見101 年度│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20│偵字第20439 號卷│ │ │ │ │萬4527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一第264 頁) │ ├─┼────┼───────┼──────────────┼────────┤ │9 │100 年12│美迪健康事業有│由鉅霸公司經理段嘉榮(化名吳│1.發票人為「鉅霸│ │ │月29日起│限公司(代表人│慶祥)、江憶恩向美迪公司業務│ 國際有限公司」│ │ │至101 年│:蔡繼鴻,址設│人員鄭玉禎接洽,分別訂購健康│ 、支票號碼AD77│ │ │3 月2 日│:苗栗縣苑裡鎮│搖搖機50台,共計4 次,雙方約│ 22715 號、面額│ │ │止 │房裡里北房8 之│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之後改為│ 17萬8500元、發│ │ │ │9 號) │60天,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 票日為101 年4 │ │ │ │ │期支票取信於美迪公司,美迪公│ 月30日之支票1 │ │ │ │ │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 張(見101 年度│ │ │ │ │54萬9750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偵字第20439 號│ │ │ │ │ │ 卷一第280 頁)│ │ │ │ │ │2.發票人為「鉅霸│ │ │ │ │ │ 國際有限公司」│ │ │ │ │ │ 、支票號碼AD77│ │ │ │ │ │ 22390 號、面額│ │ │ │ │ │ 17萬8500元、發│ │ │ │ │ │ 票日為101 年3 │ │ │ │ │ │ 月31日之支票1 │ │ │ │ │ │ 張(見101 年度│ │ │ │ │ │ 偵字第20439 號│ │ │ │ │ │ 卷一第281 頁)│ ├─┼────┼───────┼──────────────┼────────┤ │10│100 年12│溫耶科技有限公│一開始是由被告曾姿喬、後來到│發票人為「鉅霸國│ │ │月15日起│司 │中期是被告林佳慧、段嘉榮,到│際有限公司」、支│ │ │至101 年│(代表人:許仁│最後則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票號碼AD0000000 │ │ │3 月30日│泰,址設:桃園│溫耶公司負責人許仁泰接洽,分│號、面額46萬元、│ │ │止 │市大業路1 段63│別訂購華碩筆電、三星手機、SO│發票日為101 年3 │ │ │ │之2 號19樓) │NY液晶顯示器與相機等貨物,共│月31日之支票1 張│ │ │ │ │計13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見101 年度偵字│ │ │ │ │貨,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第20439 號卷一第│ │ │ │ │,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立│327 頁) │ │ │ │ │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並│ │ │ │ │ │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 │ │ │ │ │信於溫耶公司,溫耶公司因而陷│ │ │ │ │ │於錯誤而出貨及未取回電腦等設│ │ │ │ │ │備價值共計551 萬7033元之貨物│ │ │ │ │ │予鉅霸公司。 │ │ ├─┼────┼───────┼──────────────┼────────┤ │11│100 年12│倫特股份有限公│由鉅霸公司臺南賣場負責人曾姿│發票人為「鉅霸國│ │ │月30日起│司 │喬(化名林曉晶)向倫特公司接│際有限公司」、支│ │ │至101 年│(代表人,邱嘉│洽,分別訂購傳真紙、電腦報表│票號碼AD0000000 │ │ │3 月27日│琦,址設:臺北│紙、熱感紙捲、普通紙捲等貨物│號、面額13萬9514│ │ │止 │市大安區復興南│,共計12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元、發票日為101 │ │ │ │路1 段368 之1 │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年4 月15日之支票│ │ │ │號8 樓) │支票,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1 張(見101 年度│ │ │ │ │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偵字第20439 號卷│ │ │ │ │,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一第342 頁) │ │ │ │ │票取信於倫特公司,倫特公司因│ │ │ │ │ │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6萬│ │ │ │ │ │8583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 │ ├─┼────┼───────┼──────────────┼────────┤ │12│101 年1 │盛元塑膠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向盛元公│發票人為「鉅霸國│ │ │月1 日起│司 │司業務人員楊寶珠接洽,訂購PE│際有限公司」、支│ │ │至同年2 │(代表人:蔡建│工業用膜,雙方約定次月結現金│票號碼AD0000000 │ │ │月15日止│豊,址設新北市│,鉅霸公司並於101 年4 月3 日│號、面額15萬9750│ │ │ │泰山區福興村仁│交付公司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貨│元、發票日為101 │ │ │ │德路71號4 樓)│款,致盛元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年4 月5 日之支票│ │ │ │ │而出貨價值共計價值15萬9750元│1 張(見101 年度│ │ │ │ │之貨物予鉅霸公司。 │他字第4082號卷第│ │ │ │ │ │21頁)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查 扣 時 間 、 地 點 │ ├──┼──────────────┼─────┼──────────────┤ │ 1 │鉅霸公司詢價單及訂貨單 │ 壹本 │101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 │ │ │ │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 │ │ │之7 (被告曾姿喬居所) │ ├──┼──────────────┼─────┼──────────────┤ │ 2 │鉅霸公司臺南營運處統一發票章│ 肆顆 │同上 │ ├──┼──────────────┼─────┼──────────────┤ │ 3 │鉅霸公司統一發票章 │ 叁顆 │同上 │ ├──┼──────────────┼─────┼──────────────┤ │ 4 │鉅大國際有限公司章 │ 壹顆 │同上 │ ├──┼──────────────┼─────┼──────────────┤ │ 5 │鉅霸公司章 │ 貳顆 │同上 │ ├──┼──────────────┼─────┼──────────────┤ │ 6 │鉅霸公司臺南營業處章 │ 壹顆 │同上 │ ├──┼──────────────┼─────┼──────────────┤ │ 7 │林曉晶名片 │ 陸張 │同上 │ ├──┼──────────────┼─────┼──────────────┤ │ 8 │原子章(林曉晶) │ 壹顆 │同上 │ ├──┼──────────────┼─────┼──────────────┤ │ 9 │原子章(吳慶祥) │ 壹顆 │同上 │ ├──┼──────────────┼─────┼──────────────┤ │ 10 │段嘉榮木頭章 │ 壹顆 │同上 │ ├──┼──────────────┼─────┼──────────────┤ │ 11 │卯俊榮圓黑色章 │ 壹顆 │同上 │ ├──┼──────────────┼─────┼──────────────┤ │ 12 │鉅霸公司採購單(向君鎗公司採│ 貳張 │101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17分許│ │ │購) │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 │ │ │2822室(被告林佳慧居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