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動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動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立捷通訊行之負責人,平時以買賣中古手機為業。詎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三星牌S2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害人陳佳君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遭不明人士竊取,下稱本案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通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代價收購之,並以8 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林喆致(所涉贓物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動榮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喆致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遭竊現場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立捷通訊行負責人,平時以買賣中古手機為業,並曾於102 年5月間販售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1支與林喆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販售與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之序號均為零,並非被害人陳佳君遭竊之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陳佳君所有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4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佳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5、26頁)。另證人林喆致取得本案手機後,曾於102年6月7 日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置入本案手機內使用,亦經證人林喆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9頁),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併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俱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林喆致於警、偵訊及原審中雖一致證稱:本案手機係伊自被告處取得云云(見偵查卷第4、49、57反、62、64 頁、原審卷第87、88頁)。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曾於102年間出售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1支與林喆致等語(見偵查卷第6 反、53反、58反頁、原審卷第26反、58頁),惟均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販賣被害人陳佳君遭竊之手機予林喆致,顯然雙方說法兩歧。而查: ⒈依證人林喆致於原審中證稱:「毛毛」有1 支三星廠牌S2型手機,螢幕是故障的,伊就介紹「毛毛」到被告的立捷通訊行修理,相關事宜都是「毛毛」跟被告談的,伊不在場。後來手機修理好了,被告把手機交給伊。「毛毛」手機送修期間,伊將伊向被告購買之手機借給「毛毛」使用,後來「毛毛」將伊借她的手機還給伊,但手機的面板也壞掉了。當時是手機買了(102年4、5月)1個月後,伊把手機交還給被告,隔了很久都沒修好,被告就叫伊自己與郭柏成聯絡手機修理事宜,伊跟郭柏成約在立捷通訊行,被告跟郭柏成都說手機故障,要時間找零件,後來就沒有下文,伊又跟被告聯絡,被告說該手機已經報銷無法修復,伊要取回手機,被告叫伊自己跟郭柏成聯絡,伊就聯絡郭柏成,郭柏成有拿手機給伊看,拆得一蹋糊塗,的確沒有辦法再使用。當時伊有無將手機取回或直接放在郭柏成那裡,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9、91頁),而證人郭柏成於原審中則證稱:林喆致於102年11、12月間,在被告的通訊行拿出1支三星廠牌S2型手機問伊能不能修理,伊跟林喆致報價並把該手機帶走要修理,隔了2 天伊修理好就送回被告的店裡,伊不記得是交給被告或林喆致,伊記得林喆致拿出來的三星廠牌S2型手機之機身及機殼都是黑色的,隔了2 個星期左右,林喆致打電話告知他的手機又摔到,並將手機拿到伊工作的夜市找伊,經伊評估認為再修理不划算,隔1、2天林喆致就到夜市把手機拿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4、96頁),除可徵證人2 人就送修手機時程?是否送修為同一支手機?互核證述矛盾外,再對照卷內並無循線扣得本案手機,即難認有可資佐證本案手機確切來源、去向之物證可循,則本案僅存有訴訟利害關係之被告、證人林喆致、郭柏成之各單面供(證)述,作為判斷案件之證據,自應從嚴證明之,合先敘明。 ⒉又南韓三星為國際手機大廠,在國內有相當高之市佔率及流通率,縱販賣中古同型號同顏色S2型手機,但在未經相關買賣文件或人證親見其交付手機之序號下,本即無從證明係買賣本案手機。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稱:伊賣給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係黑色的,價格約6,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惟證人林喆致於原審中則證稱:伊向被告購得之本案手機外殼是白色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告販售與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與證人林喆致於102年6月7 日使用之本案手機是否同一,即有可疑。再稽諸被告出售與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其序號多碼為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26反、58頁),核與證人林喆致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第57反、58、62反、64反頁、原審卷第87、88頁),惟本案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此據證人陳佳君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則被告於102年間販售與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殊無從證明確為被害人陳佳君失竊之本案手機甚明。 ⒊又參諸證人林喆致於警詢時先陳稱:本案手機係伊於102年5月中旬,以8,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嗣該手機於6月中旬因液晶板故障,所以伊送回立捷通訊行維修,被告沒有告訴伊手機來源,伊印象中被告有拿手機來源證明給伊看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嗣於102年12月10日偵查中改稱:伊於102年4、5月間向被告購買本案手機,花了1 萬元,當時被告繳不出房租,先把手機押在伊這邊跟伊借1 萬元,且被告當時表示這支手機比較特殊,沒有內碼,所以價值較高,當時被告沒有出示購買來源證明給伊看,被告是向伊借錢,把手機押在伊這邊,後來錢沒有還伊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復於103年2月5日偵查中改稱:本案手機係伊於102年4、5月間以1萬元或8,00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並未出示手機來源證明,是因為被告無法繳房租,伊就用購買手機之名義幫他云云(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又於103年5月13日偵查中改稱:伊係於102年4 月底、5月初向被告購買本案手機,被告開價15,000元,因為他說這支手機很特別,是無碼的,最後伊是以現金8,000 元購得,被告有拿賣方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於原審中再證稱:伊以 8,000元向被告購得本案手機,伊係經由被告之女友知悉被告繳不出房租,才去被告的通訊行買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嗣另改稱:被告原本的確有表示要將手機押在伊這裡跟伊借款,但伊覺得這樣太麻煩了,所以伊就以8,000 元購買該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證人林喆致就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手機之時間、價格、取得手機之原因、被告有無出示手機之來源證明等,前後陳述亦有諸多不一,益難採信。再徵以證人林喆致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2 月25日偵查時證稱:後來有名綽號「毛毛」之女子一樣使用S2手機,她說她的手機故障,請伊拿去被告那邊修,伊將「毛毛」的手機送到被告那邊修理,本案手機就先給「毛毛」使用,後來「毛毛」去被告那邊拿回她的手機,並把本案手機還給伊,同時告知本案手機壞掉無法使用,伊將本案手機拿去被告那邊修理,被告表示該手機無法修理,已經報廢云云(見原審卷第49反、58頁);於原審時則改稱:「毛毛」也有1 支三星廠牌S2型手機,螢幕是故障的,伊就介紹「毛毛」到被告之立捷通訊行修理,相關事宜都是「毛毛」跟被告談的,伊不在場,後來手機修理好了,被告把手機交給伊,「毛毛」手機送修期間,伊將伊向被告購買之手機借給「毛毛」使用,後來「毛毛」將伊借她的手機還給伊,但手機的面板也壞掉了云云,就何人送交委託被告修理上開S2手機,由何人取回,為前後顛倒之陳述,況此送修S2手機時程?是否送修為同一支手機?顯與前揭證人郭柏成於原審中之證述矛盾,已如前述,故在本案均未能循此線索扣得本案手機驗証下,自難單憑具訴訟利害關係之證人林喆致上開單方面、且有多項矛盾、瑕疵之陳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林喆致於103年2月25日、同年5 月13日偵查中先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除了本案手機外,沒有使用其他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58反、62反頁);於103年5月13日偵查中旋又改稱:102年6月10日之後,因為伊之前向被告購買之手機壞了維修中,所以被告就拿另一支三星廠牌S2型手機給伊替代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同日偵訊時復改稱:伊於102年6月另外有使用1 名綽號「毛毛」的女子的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所使用過的三星廠牌S2型手機都是從被告那邊取得,1支係伊跟被告買的,另1支係故障時代替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則證人林喆致就其於102年6月間是否另使用他人提供之手機之陳述,前後證述亦屬迥異。且依證人林喆致上開證述情節,其於102年6月間既另有使用「毛毛」提供手機,則其於102年6月7日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是否即為被告於102年5月間販售與其之手機,即有合理懷疑,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喆致所使用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交付,自無從僅因證人林喆致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 ⒌至被告辯稱:伊交付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係向郭柏成調得云云(見原審卷第26反、58頁),雖為證人郭柏成於原審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4頁),然被告、證人郭柏成於本案本有訴訟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本難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辯詞不實。至檢察官上訴併質疑被告未提出其所出售三星S2型手機之收購、調取資料,以證明該手機來源之正當性,然證人林喆致就被告有無出示證明文件,前後供述不一,誠如前述,自不能謂被告當時確無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另被告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亦已說明:伊沒有辦法提供102年5、6月所有中古手機的交易紀錄,因為伊被收押,店被大搬家,有人要吃伊的店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因另案於102 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乙節相符,亦不能謂被告確有故意隱匿之情。況衡以被告出售與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其序號多碼為零,惟本案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於102 年間販售與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殊無從證明確為被害人陳佳君失竊之本案手機,已如前述。本案實無從僅因證人林喆致單方面前後不一、互核矛盾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 ㈢本案確可證明證人林喆致曾一度持有本案手機使用,然證人林喆致對該本案手機來源、去向之說明,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互核矛盾之單方面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戴瑀蓁,以證明其交付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序號均為零,然此業據證人林喆致證實如上,且本案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無再予傳訊友性證人戴瑀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至確信被告犯贓物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出售與證人林喆致之三星廠牌S2型中古手機,其序號確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本案手機,仍執陳詞或主觀臆測被告有販賣第2 支三星S2手機,可能為本案手機,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