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雄 陳勝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103 年度偵字第4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富雄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勝龍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至㈧所示之罪,則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㈣至㈧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與前揭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吳富雄、惠家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田厚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富雄、田厚民及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盧易英所經營之「樂樂發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惠家棟、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田厚民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鐵棒、拔釘器、螺絲起子及鐵撬下車,先以磚頭墊住鐵捲門下方,再以千斤頂、鐵棒、鐵撬等工具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不能證明已損壞)後,由田厚民在外把風,吳富雄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吳富雄、徐忠楷、惠家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田厚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先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某時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富雄、徐忠楷及田厚民,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000 號停車格時,見葉秋如所有、由蘇榮國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惠家棟、徐忠楷、吳富雄在車上把風、接應,田厚民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至前揭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再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由惠家棟駕駛前開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富雄、徐忠楷及田厚民,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江瑞璧所管理之「勝立樂透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惠家棟、徐忠楷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田厚民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鐵管、鐵撬及螺絲起子下車,以千斤頂、鐵管、鐵撬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已損壞)後,由田厚民在外把風,吳富雄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櫃檯處之黃金城刮刮樂彩券16張、現金1 千5 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 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五、吳富雄、陳勝龍、惠家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先於102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富雄、陳勝龍及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與富貴街口汽車停車格時,見楊璧羽(起訴書誤載為楊碧羽)之父所有、由楊璧羽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惠家棟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吳富雄、陳勝龍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至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由惠家棟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富雄、陳勝龍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陳明德所經營(登記負責人陳思翰)之「三角湧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即由惠家棟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陳勝龍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及螺絲起子下車,先以磚頭墊住鐵捲門下方,再以鐵撬、千斤頂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不能證明已損壞)後,由陳勝龍在外把風,吳富雄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櫃檯處之刮刮樂彩券684 張、現金3 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六、吳富雄、陳勝龍與惠家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先於102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25分,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富雄及陳勝龍,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街30巷內,見陳仲庚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惠家棟、陳勝龍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至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由惠家棟駕駛前揭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富雄及陳勝龍,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蔡佩玉所經營之「錢進來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即由惠家棟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陳勝龍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下車,以鐵撬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不能證明已損壞)後,吳富雄、陳勝龍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面額1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3 本(1 本1 百張)、面額2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1 本(1 本1 百張)、面額3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1 本(1 本1 百張)、已兌獎之刮刮樂彩券40張(中獎金額2 萬5 千元)、現金8 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江瑞璧、蔡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富雄、陳勝龍2 人不服提起本案上訴,其中被告陳勝龍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撤回上訴,故本院就被告陳勝龍部分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富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易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經營之「樂樂發彩券行」,於前揭時、地遭人侵入店內行竊之情節、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案情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38 號卷< 下稱偵卷> 第130 頁),及證人即共犯田厚民於原審審理中供證之犯案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相符;此外,並有汽車借(租)合約書、保證書(載明共犯惠家棟於案發時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於偵卷第38、40 頁)、樂樂發彩券行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於案發時攝得竊犯行竊過程之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於偵卷第61頁)、共犯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3 張(附於偵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將上開汽車借(租)合約書、保證書上租用人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惠家棟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43至46頁),復經原審勘驗樂樂發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前開行竊過程、分工方式及參與竊犯之身分(即包括被告吳富雄、田厚民、惠家棟及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第59至80頁),足認被告吳富雄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吳富雄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吳富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瑞璧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經營之「勝立樂透彩券行」,於前揭時、地遭人侵入店內行竊之情節、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案情節(見偵卷第130 頁)、證人即共犯田厚民於原審審理中供證之犯案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2 頁)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於偵卷第35頁)、汽車借(租)合約書、保證書(載明共犯惠家棟於案發時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1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於偵卷第38、40頁)、勝立樂透彩券行及周邊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於案發時攝得竊犯行竊過程之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於偵卷第60頁)、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3 張(附於偵卷第88頁)、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等件在卷可參,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勝立樂透彩券行店內及周邊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前開行竊過程、分工方式及參與竊犯之身分(即包括被告吳富雄、田厚民、惠家棟等人)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第81至114 頁)。至於被告吳富雄指為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同案被告徐忠楷,雖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並非可採,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述理由,並以共同被告徐忠楷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因徐忠楷並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是徐忠楷所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供述,並非可信,自無足據為否定被告吳富雄此部分自白真實性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吳富雄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經原審勘驗勝立樂透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向被告吳富雄確認於畫面中所顯示之行竊工具為何,已據被告吳富雄供陳其撬開櫃檯抽屜所使用之工具為螺絲起子(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另證人即共犯田厚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至勝立樂透彩券行作案時有拿千斤頂、鐵撬跟螺絲起子,不記得有沒有鐵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被告吳富雄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次犯行所攜帶之兇器,除起訴書所載由被告吳富雄攜帶之「鐵管、鐵撬」外,應尚有「千斤頂」及「螺絲起子」等物;另證人即告訴人江瑞璧於警詢中指稱:伊損失黃金城刮刮樂16張、1 張面額5 百元、以及店內零用錢大約1 千5 百元,還有鐵門修復的費用3 千5 百元,總共損失1 萬3 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背面),是告訴人江瑞璧遭竊之財物應係黃金城刮刮樂彩券16張(每張面額500 元)及現金1 千5 百元,起訴書所載竊得財物為1 萬3 千元部分,應予更正;再者,證人江瑞璧並未指訴勝立樂透彩券行之玻璃門有遭竊犯擊破,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勝立樂透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玻璃門有遭擊破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吳富雄於侵入勝立樂透彩券行時有擊破玻璃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均併予指明。綜上,被告吳富雄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吳富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璧羽、陳明德於警詢中分別指述車牌遭竊情節及所經營之「三角湧彩券行」於前揭時、地遭人侵入店內行竊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共犯陳勝龍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案情節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21 頁、原審卷二第57、271 頁),並有汽車借(租)合約書、保證書(載明共犯惠家棟於案發時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1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於偵卷第38、40頁)、刮刮樂損失明細表1 紙(附於偵卷第41頁)、車牌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三角湧彩券行及周邊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於案發時攝得竊犯行竊過程之畫面擷取照片29張(附於偵卷第62至77頁)、共犯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3 張(附於偵卷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12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94 至211 頁),復經原審勘驗三角湧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前開行竊過程、分工方式及參與竊犯之身分(即包括被告吳富雄、陳勝龍等人)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115 至155 頁),足認被告吳富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經原審勘驗三角湧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被告吳富雄、陳勝龍確認結果,可知被告吳富雄、陳勝龍下車後,被告吳富雄係手持鐵撬,被告陳勝龍則係手持千斤頂(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150 至151 頁監視器錄影時間102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29秒至3 時30分56秒截圖),被告吳富雄於進入三角湧彩券行後復有持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頁監視器錄影時間102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33分37秒至3 時33分52秒截圖),則被告吳富雄、陳勝龍於行竊三角湧彩券行時所攜帶之兇器應為鐵撬、千斤頂及螺絲起子;再者,證人陳明德並未指訴三角湧彩券行之玻璃門有遭擊破,經原審當庭勘驗三角湧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玻璃門有遭擊破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吳富雄等於侵入三角湧彩券行時有擊破玻璃門,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指,仍有違誤(但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指明。綜上,被告吳富雄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吳富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證其所經營之「錢進來彩券行」,於前揭時、地遭人侵入店內行竊之情節(見偵卷第32頁)及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供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案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1 頁背面),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於偵卷第37頁)、汽車借(租)合約書、保證書(載明共犯惠家棟於案發時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 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於偵卷第39至40頁)、行竊車牌地點附近及錢進來彩券行暨周邊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於案發時攝得竊犯行竊過程之畫面擷取照片20張(附於偵卷第78至87頁)、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3 張(附於偵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錢進來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錢進來彩券行於案發時,遭2 名男子(1 名頭戴紅色帽子、另1 名頭戴黑帽、身穿條紋衣服)從鐵捲門下方開啟縫隙後,侵入店內搜尋櫃臺內財物,並開啟收銀機及拿取其內財物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156 至168 等頁),參以證人陳明德並未指訴錢進來彩券行之玻璃門有遭擊破,且據原審勘驗前揭錢進來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未見玻璃門有遭擊破及竊犯手持鐵管之情事,另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犯行僅有3 人參與,其中2 人進入店內(見偵卷第136、221背面頁),亦與前揭原審勘驗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吳富雄供稱本次犯行並未擊破玻璃門,係以鐵撬撐開鐵門,並未攜帶鐵管,且為3 人犯案等情,應屬可採,起訴意旨認本次犯行竊犯有攜帶鐵管、擊破玻璃門,且為4 人犯案等節,尚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吳富雄關於自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包括關於被告陳勝龍共同參與此部分部分,此部分詳後認定),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勝龍矢口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身穿條紋衣服之男子並非伊,伊並無該件衣服,案發當時伊與友人郭銘欽在住處喝酒云云。惟查: ⒈訊據證人即共犯惠家棟,其於102 年11月23日經警拘提到案,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警卷附表第8 、9 件(即本案事實欄部分)是由我、陳勝龍、吳富雄共3 人所為(見偵第136 頁),嗣於102 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再度訊問,仍具結證稱:「(問:是否與吳富雄、陳勝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 人先於102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街30巷內竊取陳仲庚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改懸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是陳勝龍跟吳富雄偷的,這天好像只有我們3 個人」、「(問:是否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你駕駛懸掛上開所竊得IV-1716 號號碼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蔡佩玉所經營之錢進來彩券行,由吳富雄、陳勝龍下車,攜帶鐵管及鐵撬,撬開鐵門、擊破玻璃門後,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8 千元及彩券一疊價值約10萬5 千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當天我記得很深刻是那個鐵捲門是舊式的,吳富雄、陳勝龍開了以後把鐵捲門整個拉起來,他們兩個進去搜。」、「(提示照片17、18、19、20,這兩個是不是吳富雄及陳勝龍?)是,橫條紋的是陳勝龍,黑色素面的是吳富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1 頁背面);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富雄於102 年12月4 日警詢時,一度否認參與本次犯行,經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9、20,附於偵卷第87頁,即攝得2 名竊犯在錢進來彩券行內行竊之畫面),被告吳富雄即坦承犯案,並供陳:其中戴紅色帽子的男子是伊,至於戴深色帽子,穿條紋衣服之男子為陳勝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4 頁),嗣於103 年2 月13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仍具結證稱:「(犯罪事實五這件是你、惠家棟、陳勝龍和誰一起去偷的?)我只記得陳勝龍」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綜上,觀乎證人即共犯惠家棟、吳富雄前揭供證內容,非僅坦承自己參與此次犯行,且均於偵查機關提示行竊過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時,一致指證被告陳勝龍共同犯案,畫面中身穿條紋上衣行竊之男子即為陳勝龍乙情明確,雖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及截圖畫面所示,該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於行竊時口戴口罩,無法窺見其容貌,然該竊犯之體態、身型則清晰可見,而訊據共犯惠家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吳富雄認識陳勝龍,伊去找吳富雄一起行竊時,陳勝龍有時會參與,吳富雄與陳勝龍是朋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背面、137 背面等頁),徵之被告陳勝龍對證人惠家棟前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吳富雄於原審亦證稱自己與陳勝龍為認識20幾年的朋友(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堪認本案案發時,被告吳富雄與被告陳勝龍即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並曾共同參與數宗竊案,至於證人惠家棟亦曾多次透過吳富雄,而與被告陳勝龍共同行竊,是以被告吳富雄、惠家棟2 人由畫面中之竊犯體態、身型,據以判斷是否為被告陳勝雄,應屬合理,復參以其2 人為前開指認時,據本件竊案案發時間未久,應無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情形,是結合親身經歷犯行之記憶,及該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行竊過程,被告吳富雄、共犯惠家棟乃於偵查中一致證述被告陳勝龍參與此次犯行,並均指認該身著條紋上衣之竊犯即為被告陳勝龍,此等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⒉至於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103 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伊無法確認陳勝龍有無參與此次犯行,也無法確認身著條紋上衣之男子是否為陳勝龍,伊在偵查中說是陳勝雄,是因為伊跟陳勝龍最熟云云,另又證稱:這次跟伊去偷的人不是田厚民就是陳勝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9 至265 頁)。衡諸被告吳富雄自承與陳勝龍為認識20多年的朋友,彼此間亦無仇恨怨隙(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且自承自己確有參與此次犯行,當無可能於甫案發後不久之偵查階段,即無法憑該清晰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記憶指認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勝龍,及無從指證被告陳勝龍有無共同參與此次犯行,更遑論僅因檢警詢其畫面中為何人,即隨意誣指係認識20多年之友人陳勝龍犯案,是證人吳富雄此部分之證詞已有明顯瑕疵可指;再者,證人田厚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自102 年7 月5 日後即未與被告吳富雄等人再有聯絡(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監視畫面攝得之頭戴深色帽子(即身穿條文上衣)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且觀諸被告陳勝龍與證人田厚民二人之身材,被告陳勝龍之身高約168 公分,證人田厚民之身高則約178 公分(證人田厚民自陳係175 公分),有照片資料可參(附於偵卷第102 、107 頁),且證人田厚民之身材係較為瘦高,臉型亦較為瘦長,而監視錄影畫面中該頭戴深色帽,身著條紋上衣之人之臉型及身材均顯與證人田厚民不符,足認證人田厚民否認其為前揭畫面中竊犯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證人吳富雄於原審證稱:這次跟我去偷的人不是田厚民就是陳勝龍云云,意指稱該身著條紋上衣之竊犯亦有可能係田厚民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從而,證人吳富雄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證詞,因有前揭瑕疵,並非可信,自無從據為認定有利被告陳勝龍之依據。 ⒊又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不記得本次犯行是跟何人一起犯案,伊在偵查中是因為遭中和分局逮捕,當時有藥癮,正在提藥,為求交保,加上員警提供其他人之姓名,伊才稱陳勝龍有共同參與,其實伊從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該身著條紋上衣之竊犯為何人云云。惟查:證人惠家棟係於102 年11月23日遭警拘提到案時,即依員警所提示之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被告陳勝龍共同犯案,業據說明如前,且其於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複訊後,仍一貫指證被告陳勝龍為此次犯行之共犯,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先於同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傳訊未到,再經檢察官通知於103 年1 月13日到庭,並仍具結明確指證被告陳勝龍共同犯案(證詞內容如前述),甚且表明其「記得很深刻」等語,顯無其前揭所稱因甫遭逮捕正在提藥,或為求交保,始指證被告陳勝龍為共犯之情形,況證人惠家棟一貫自承參與本案犯行,且雖係透過被告吳富雄而認識被告陳勝龍,然自承不止一次與被告陳勝雄共同行竊,衡酌該情,自無可能於案發後僅經過3 月之警詢,經員警提示所攝得之竊犯行竊時之畫面,仍無法指認身著條紋上衣之竊犯是否為被告陳勝龍,是證人惠家棟前開於本院所證內容,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觀乎偵卷所示,本案員警係因自前揭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上驗得惠家棟之指紋後,認其涉案嫌疑重大乃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惠家棟到案後,依員警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指證被告陳勝龍、吳富雄等人參與本次犯行,員警始再通知該2 人到案,是以,證人惠家棟前開所稱因員警提供其他人的姓名,其才供稱被告陳勝龍涉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證人惠家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證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勝龍之詞,並非可採,仍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與證人即共犯吳富雄一致之證詞可信。 ⒋再者,證人郭銘欽雖於原審證稱102 年8 月7 日晚間11、12時許,曾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附近之保齡球館與被告陳勝龍相約碰面,之後二人即到被告陳勝龍之住處喝酒,直到102 年8 月8 日凌晨4 、5 時許始離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4 至197 頁)。惟證人郭銘欽係於103 年10月1 日出庭作證,距離102 年8 月8 日案發時已超過1 年,衡諸常情,除刻意紀錄或有極特殊之事由外,一般人實難記憶其於1 年前之某一日曾從事何種活動,是證人郭銘欽在無任何紀錄之情形下,竟可記得其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11、12時許至翌日4 、5 時許間係與被告一同喝酒,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郭銘欽就被告陳勝龍住處之擺設、大小、有無小孩物品等均無法明確回答,亦不知被告陳勝龍住處之確實地址,則其空言曾於上述時間與被告陳勝龍在陳勝龍住處一起喝酒云云,尚難採信。 ⒌從而,被告陳勝龍雖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事實欄)之竊盜犯行,惟證人即共犯惠家棟於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竊犯除其自身外,尚包括被告吳富雄及陳勝龍,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條紋上衣之竊犯即為被告陳勝龍,所證與共同被告吳富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其他事證可佐(如貳、四、㈠所載),被告陳勝龍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均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吳富雄、陳勝龍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吳富雄、陳勝龍2 人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害人盧易英、江瑞璧、陳明德、蔡佩玉所經營或管理之上開彩券行之鐵捲門,均係加裝於原供出入之玻璃門外,堪認係為防盜防閑目的所加裝,而非單純供出入之門扇,應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查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千斤頂、鐵棒、螺絲起子、拔釘器、鐵撬、鐵管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認屬於兇器無訛;至於行竊時所破壞之抽屜鎖,係可移動之櫃檯抽屜附加之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吳富雄就事實欄、㈡、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㈠、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勝龍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富雄就事實欄、㈡、㈡、㈡所為、被告陳勝龍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吳富雄與惠家棟、田厚民、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之竊盜犯行,與徐忠楷、惠家棟、田厚民就事實欄之竊盜犯行,與陳勝龍、惠家棟、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吳富雄與被告陳勝龍就事實欄之竊盜犯行與惠家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富雄所犯上開7 罪、被告陳勝龍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吳富雄、陳勝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富雄雖稱:伊因於95年2 月至4 月間另犯連續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易字第3190號判處罪刑在案,倘經判決確定,該部分犯行與前開事實欄㈡之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後,即不得謂該前案業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是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云云,經查,被告吳富雄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外(以下簡稱前案),固另因自95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連續4 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按定應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吳富雄後案之犯罪時間,雖在前開確定判決之前,惟由上開各案之判決確定日及犯罪時間觀之,後案縱得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僅能與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或㈡之其一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從與前述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均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未與後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仍屬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吳富雄自仍構成累犯,併予指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吳富雄、陳勝龍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富雄、陳勝龍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不容輕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分工之情形,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另就沒收從刑部分,說明未扣案之千斤頂、鐵棒、螺絲起子、拔釘器、鐵撬、鐵管等物,已據被告吳富雄供稱係其等為了行竊而出錢購買,這幾次行竊用之工具都是同一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背面),自屬被告吳富雄及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吳富雄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本案被告吳富雄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業據說明如前,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為量刑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之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吳富雄上訴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據,是被告吳富雄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勝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本院敘明認定其犯罪之理由,並就所辯指駁如前,被告陳勝龍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