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雲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慈雲經營心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生產美容保養產品,其明知心悅公司並非國立臺灣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臺大育成中心)培訓之廠商,且所生產之產品並無獲得任何國外獎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曼微拉有限公司(下稱曼微拉公司,負責人為張歐文彬)實際負責人張承濡(即張歐文彬之子)、沈家羽(即張承濡之妻)2 人佯稱上情,使張承濡、沈家羽2 人均陷於錯誤,而以告訴人曼微拉公司名義與張慈雲簽立經銷契約,並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心悅公司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因張慈雲藉故拖延履約,且拒絕回應,曼微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慈雲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心悅公司「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外包裝、「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國立臺灣大學102 年10月18日校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等,執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張慈雲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心悅公司並非臺大育成中心培訓之廠商,及心悅公司於100 年間所生產之美容保養產品並無獲得國外獎項之紀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張承濡、沈家羽想要經銷心悅公司的產品,透過我友人沈云蓁介紹,主動找我要談經銷產品的事,洽談的過程中我從未跟張承濡、沈家羽說心悅公司是臺大育成中心的培訓廠商,也沒有說心悅公司的產品曾獲得國外獎項,我是跟張承濡、沈家羽說我本人是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麥克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森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被培訓出來;本件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心悅公司「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外包裝上,之所以會記載有「國立臺灣大學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之文字,係因心悅公司於98年間轉往大陸發展,大陸方面經銷商知悉我之前有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擔任過專案經理之經歷,認為我與心悅公司是同一的,故要求我先製作心悅公司完整產品之樣品,並在產品外包裝上打印臺大育成中心之字樣看看,我有製作該批樣品,但並未銷售,之後心悅公司與曼微拉公司於100 年8 月簽約,簽約後張承濡跟我說有急用,要調一些產品給親友體驗,我向張承濡表示因為臺灣沒有這些產品,要從大陸寄之前那批樣品回去,我才從該批樣品中寄了幾支給張承濡,該外包裝記載有臺大育成中心廠商之產品,係簽約後始寄給張承濡,並非簽約前持以取信於張承濡、沈家羽,自無何致渠2 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可言;又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心悅公司「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上,記載「榮獲2002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化學工業類金牌獎」等文字,係因心悅公司於95年間成立後,有委託麥克森公司生產乳霜產品(即潔膚乳霜),麥克森公司之乳霜產品前確曾獲得國外獎項,故當時心悅公司之產品說明書上才會有曾獲國外獎項之記載,惟心悅公司於96年之後,即未再繼續與麥克森公司合作,其後之產品說明書上亦未再有曾獲國外獎項之記載,前開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即係前述心悅公司95年間委託麥克森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故其說明書上有前開得獎之記載,該產品說明書並非我提供予張承濡、沈家羽,應係沈云蓁先前購得心悅公司95年間之產品,拿給沈家羽試用,而於該產品中所附之說明書,我並未以該產品說明書取信張承濡、沈家羽2 人;我並無以詐術誘使張承濡、沈家羽簽約之行為,且我已依約投入生產,我的認知係張承濡、沈家羽認為已無法推銷心悅公司的產品,才會要求我全額退款,我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心悅公司負責人,代表心悅公司與告訴人曼微拉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洽談經銷合約事宜,嗣心悅公司與告訴人曼微拉公司簽立經銷合作協議書,約定自100 年8 月31日起,由告訴人曼微拉公司銷售心悅公司生產之美容保養產品,告訴人曼微拉公司並於100 年8 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心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作為約定之培育基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心悅公司登記資訊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42號卷宗〔下他字卷〕第42至第43頁)、心悅公司經銷合作協議書1 份及授權聲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5 至1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見他字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心悅公司並非臺大育成中心培訓之廠商,且心悅公司於100 年間所生產之美容保養產品並無獲得國外獎項之紀錄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大育成中心101 年1 月20日電子郵件1 紙(見他字卷第23頁)、國立臺灣大學102 年10月18日校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件(見他字卷第41頁)、臺大育成中心廠商資訊列印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當時在向渠等介紹心悅公司產品時,有說心悅公司是臺大育成中心的培育廠商,也有說心悅公司的產品在國外有得獎等情(見他字卷第37頁、第48頁反面、103 年度調偵字第 169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反面),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均係代表告訴人曼微拉公司與被告洽談簽訂本件經銷合作協議書之人,且渠2 人分別為告訴人曼微拉公司負責人之子及子媳,是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與告訴人曼微拉公司之利害關係,實為一致,可謂係與告訴人曼微拉公司立於同一指訴被告犯罪之地位,而與一般證人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地位者迥異,渠2 人為達追訴被告犯罪之目的,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保無偏頗之可能性,從而,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之情形下,尚難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理甚明。又證人張承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伊是透過沈云蓁介紹心悅公司的產品,沈云蓁是先與伊配偶沈家羽接觸,希望沈家羽可以幫忙推廣銷售心悅公司的產品,因為當時沈家羽不在臺灣,就請沈云蓁找伊,伊與沈云蓁見面後,希望能提出產品的廣告及檢驗字號等官方文件,沈云蓁表示會聯絡產品的公司負責人,之後伊與沈家羽及被告有約在沈云蓁美髮店附近之咖啡店見面,被告就以口頭介紹心悅公司的產品,因為是沈云蓁介紹,伊就相信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是經由沈云蓁介紹認識被告,沈云蓁先跟沈家羽認識,是在沈云蓁開的美髮店認識,沈云蓁介紹被告公司的產品給伊等,包括產品的結構、認證、得獎、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而證人沈家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伊是透過沈云蓁介紹被告的產品,沈云蓁說被告產品在國外有得獎,她自己用過狀況不錯,因為沈云蓁知悉伊熟悉通路,可以合作,伊等經過試用被告產品後,對產品有興趣,就與沈云蓁洽談,伊等表示要以網路及電視購物為主,沈云蓁說不熟悉這塊,才轉介被告與伊等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認識沈云蓁很多年了,沈云蓁有開美容院,伊去店內消費,而認識沈云蓁,是沈云蓁介紹伊等銷售被告公司的產品,當時沈云蓁告訴伊說有一個產品是在德國得獎的,很有賣點,還有給伊1 瓶洗臉的產品,伊用過覺得還不錯,沈云蓁知道伊在經營通路業,希望有機會可以合作,之後伊有請張承濡與沈云蓁聯繫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觀諸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顯見渠2 人自接觸以至有意經銷心悅公司之產品,均係經由友人沈云蓁之介紹、推薦,被告本人於該階段並未介入,直至渠等向沈云蓁表示欲以網路及電視購物之方式經銷產品,須有產品之廣告、檢驗字號等官方文件時,始由沈云蓁轉介紹心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予渠2 人認識,是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對於心悅公司產品之特質、屬性、賣點等各項資訊,可謂均係來自於沈云蓁(包含言語介紹及交付產品),而非源於被告本人,徵以證人張承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等與沈云蓁談好後,就成立公司,並在PC HOME 網路購物平台付費,要專營被告公司產品之銷售,伊等是在與被告實際接洽之前,就已經成立公司及在網購平台付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益見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在與被告實際接觸之前,即已決定欲經銷心悅公司之產品,渠等上開意思決定,與被告本人並無何關聯性可言。且依前述過程觀之,本件實係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因有意經銷心悅公司產品,始透過沈云蓁介紹而主動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被告有意向渠2 人推銷心悅公司產品而主動與之聯繫,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必要再故意捏造心悅公司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其當時生產之產品有獲得國外獎項等不實訊息,亦非無疑問。 ㈢又被告前自93年9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確曾任職於麥克森公司,此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頁),而麥克森公司確為臺大育成中心之培育(已畢業)廠商,此亦有臺大育成中心廠商資訊列印資料1 份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前係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麥克森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而被培訓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名片正反面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17頁),該名片上方抬頭部分係印載「心悅國際生技美容保養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慈雲」,抬頭下方再以較小字體印載「臺大創新育成中心-生物科技美容醫學」,該名片背面則印載「經歷. . . 臺灣大學創新育成麥克森生物科技專案經理」等字樣,由該名片之印製格式、記載等觀察,明顯可知該名片係被告之個人名片,表示被告本人係心悅公司之總經理,其經歷中曾擔任臺大育成中心廠商麥克森公司之專案經理等意旨,倘被告確有向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佯稱心悅公司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之情,衡情被告自不會更行提出該名片,無端製造究係「心悅公司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抑或「僅被告本人曾任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之專案經理」等無謂疑義。況且,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詳予追問被告於與渠等洽談簽約之過程中,究有無強調心悅公司係臺大育成中心廠商,及強調心悅公司產品有在國外得獎等事項,證人張承濡改證稱:伊等問被告公司是否是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被告沒有說是或不是,伊等有要求被告提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的證明及得獎證明,被告說她會盡力處理等情,而證人沈家羽亦改證稱:伊仔細回想,感覺被告是避重就輕,被告當時講的話,就是帶過去這樣,例如講到專利部分,被告會講很多相關的事情,講到臺大育成中心,被告也會講很多這方面的事情,但都沒有很明確地講等情(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是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與渠2 人前於偵查中直指被告在介紹心悅公司產品時,有說心悅公司係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也有說心悅公司的產品在國外有得獎等情節,不相合致,被告復堅稱其有明確告知張承濡、沈家羽2 人係其本人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麥克森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被培訓等語,自難憑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故為告知不實資訊,或利用渠2 人錯誤認知之狀態,而與告訴人曼微拉公司簽立本件經銷合作協議書之情。甚者,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之名單,均公布於該中心網站上,供一般人隨時點閱查詢(見他字卷第23頁之臺大育成中心電子郵件內容),倘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認心悅公司是否確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乙節具有簽約與否之關鍵重要性,而有確認之必要,渠等本即可隨時上網查詢確認,無待被告提出何等證明,更無偏信被告單方說詞之理。且縱認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不知有上網查詢之管道,渠等於101 年1 月20日臺大育成中心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心悅公司並非該中心培育廠商後(見他字卷23頁),至遲於斯時亦已知悉心悅公司確非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之事實,倘渠等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情事,衡情自應會於短時間內即提出詐欺告訴,以利即時蒐證,然渠等竟遲至102 年10月間,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本件詐欺告訴(見他字卷第1 至第3 頁之刑事告訴狀日期),其中緣由為何,實不能令人無疑;參以證人張承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簽約後,並沒有拒絕履行經銷合作協議書上所約定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而證人沈家羽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之後,被告確實有出貨(惟認係遲延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於簽約並取得告訴人曼微拉公司交付之培育基金後,即拒絕履約、避不見面。參合全盤上情,本件自無從僅憑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單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再觀之卷附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心悅公司「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其上固記載「榮獲2002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化學工業類金牌獎」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8頁),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辯稱:因心悅公司於95年間成立後,有委託麥克森公司生產乳霜產品(即潔膚乳霜),麥克森公司之乳霜產品前確曾獲得國外獎項,故當時心悅公司之產品說明書上才會有曾獲國外獎項之記載,惟心悅公司於96年之後,即未再繼續與麥克森公司合作,其後之產品說明書上亦未再有曾獲國外獎項之記載,前開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即係前述心悅公司95年間委託麥克森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故其說明書上有前開得獎之記載,該產品說明書並非我提供予張承濡、沈家羽,應係沈云蓁先前購得心悅公司95年間之產品,拿給沈家羽試用,而於該產品中所附之說明書,我並未以該產品說明書取信張承濡、沈家羽2 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森公司95年7 月26日訂貨單1 紙(見原審卷第87頁)、麥克森公司獲獎紀錄文宣1 份(見原審卷第88至第90頁)附卷為憑。而觀之證人沈云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略以:伊95年間有向被告購買產品放在伊店內販賣,伊在95年間有送沈家羽1 瓶使用,沈家羽認為不錯,被告有向伊表示過產品有得過獎,但伊之後向被告購買的產品DM上就沒有註明這些東西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亦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再徵以證人沈家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云蓁之前確實有送伊心悅公司的產品,伊用過覺得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證人張承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確認前開心悅公司「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是沈云蓁給伊等的產品內附的,還是被告給伊等的產品內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自無從排除上開產品說明書,確係證人沈云蓁前於95年間向被告購買當時心悅公司所銷售、確由獲有該獎項之麥克森公司所生產之潔膚乳霜產品,而交予證人沈家羽使用後所留存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以上開產品說明書之記載,取信於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以此詐術方式致渠2 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及匯款之情;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非無據。從而,上開心悅公司之「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屬灼然。 ㈤另卷存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心悅公司「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外包裝盒上,固印有「國立臺灣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等字樣(見他字卷第16頁),惟查,觀之被告所辯:因心悅公司於98年間轉往大陸發展,大陸方面經銷商知悉伊之前有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擔任過專案經理之經歷,認為伊與心悅公司是同一的,故要求伊先製作心悅公司完整產品之樣品,並在產品外包裝上打印臺大育成中心之字樣看看,伊有製作該批樣品,但並未銷售,本件心悅公司與曼微拉公司簽約後,張承濡跟伊說有急用,要調一些產品給親友體驗,伊向張承濡表示因為臺灣沒有這些產品,要從大陸寄之前那批樣品回去,伊才從該批樣品中寄了幾支給張承濡等語,關於被告製作該等樣式產品外包裝盒之緣由,尚無顯然悖離情理之處,非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前揭心悅公司「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係被告於簽約之後寄給伊等的,時間大約是在100 年11、12月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第118 頁反面),顯見該外包裝盒印有臺大育成中心字樣之產品,係於告訴人曼微拉公司與心悅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簽約並匯款後,始由被告寄送交付予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收受,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以上開產品外包裝盒之記載,取信於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以此詐術方式致渠2 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及匯款之情,亦無從遽執該「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外包裝盒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補充引用卷內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心悅公司「1111人力銀行」廣告1 紙(見偵字卷第103 頁)、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心悅公司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以資證明被告對外宣稱心悅公司產品曾於國外獲獎,及心悅公司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等事實;惟核諸上開事證,均係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於102 年10月4 日提告之後,於事後所取得,與被告是否有於100 年8 月間即告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時,致張承濡、沈家羽2 人陷於錯誤,而代表告訴人曼微拉公司與被告簽約並匯款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宜屬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方為正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依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偵查中所證各情,已直接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心悅公司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以及產品曾在國外有得獎等直接事實。復參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名片正反面影本1 紙、「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刊登內容以觀,可認定被告對外一再宣稱心悅公司係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以及產品獲得「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化學工業類金牌獎」等「間接事實」,自足以補強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所證述之「直接事實」,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所提出之心悅公司「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外包裝盒上,亦印有「國立台灣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等字樣,且為繁體中文,倘非被告曾於締約時與告訴人公司提及此事,何須提供印有此等不實字樣之樣品,縱然交付係在締約之後,已足徵被告締約前已有佯稱心悅公司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等施用詐術行為,而構成「締約詐欺」,原審將上開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⒉而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承濡、沈家羽所證雖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非全然一致,然據其等證述可知,被告談論有關「臺大育成中心」、「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化學工業類金牌獎」時,非但未加以澄清心悅公司與「臺大育成中心」、「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化學工業類金牌獎」無關,反加以表示會盡力取得上開事項之證明文件等情,亦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審僅因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證述未全然一致,即認其等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亦有未洽。⒊另心悅公司並未與麥克森公司有何業務往來,此有告訴人請求上訴時提出之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所附上告證一等電子郵件、行動電話訊息紀錄可佐,是原審未函詢麥克森公司或傳喚麥克森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以詳加調查被告任職麥克森公司之經過、是否確為麥克森公司於臺大育成中心之專案經理、離職成立心悅公司後是否與麥克森公司就獲得「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化學工業類金牌獎」有所業務往來等事項,反僅因被告曾任職麥克森公司,而遽認被告辯稱係在臺大育成中心廠商麥克森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而被培訓乙節可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被告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誘使他人參與投資)。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證人張承濡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是跟沈云蓁談好後就成立公司,因為我們要成立公司,是這個時候付費的。是在與被告實際接洽之前就已經付費了。」、「當時我們就是要專營被告公司的產品…」(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正面),由此顯見告訴人曼薇拉公司在與被告接洽之前,即已決定欲銷售被告心悅公司生產之產品,其意思決定顯然與被告之行為無涉,遑論係受被告詐騙因而決定締約之可能。再觀諸系爭被告與告訴人曼薇拉公司簽訂之經銷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6 至11頁),其中約定告訴人投入20萬元,可獲得定價60萬元產品,另有再贈送sample 2萬元,合計可獲得定價62萬元之產品,故被告提供之產品價格實為定價之32.25 %(即20萬/62 萬=32.25%),而觀諸上開「活顏緊緻潔膚乳」100g之定價為900 元,告訴人公司實際僅花費290 元,「天使光美白日用乳」30g 之定價為1,280 元,告訴人公司僅花費413 元,則被告就上開產品,是否確有不合理售價或對價上顯失均衡,而取得超額之合理利潤因而構成詐欺罪,殊值懷疑。 ㈢另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向渠等介紹心悅公司產品時,有說心悅公司是臺大育成中心的培育廠商,也有說心悅公司的產品在國外有得獎,且若非心悅公司產品有上開賣點,告訴人公司根本不會與被告締約等情,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承濡係證稱:伊等問被告公司是否是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被告沒有說是或不是,伊等有要求被告提出臺大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的證明及得獎證明,被告說她會盡力處理等語,證人沈家羽則證稱:伊仔細回想,感覺被告是避重就輕,被告當時講的話,就是帶過去這樣,例如講到專利部分,被告會講很多相關的事情,講到臺大育成中心,被告也會講很多這方面的事情,但都沒有很明確地講等情,是渠2 人所證,已與偵查中所述不同,證人張承濡、沈家羽之證言既均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自難執為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再者,告訴人曼薇拉公司所提出之心悅公司「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外包裝盒上,固印有「國立臺灣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等字樣,且以繁體中文印刷,然查: ⒈因被告確實曾於國立臺灣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之培育廠商即麥克森公司擔任經理,業據麥克森公司負責人王金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麥克森公司於92年間成立,是臺大育成中心的培育廠商,張慈雲是93、94年間至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至95年6 月底離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反面),是被告本人與「麥克森公司」、「專案經理」、「國立臺灣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等,並非全然無涉。復觀諸卷存被告提供之名片,反面係記載「臺灣大學創新育成麥克森生物科技專案經理」,可知被告係為表明其經歷,亦未直指心悅公司乃臺灣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之培育廠商。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曼薇拉公司係於100 年8 月31日訂定系爭經銷合作協議書,在簽約之前,被告皆僅係提供相關小量試用品,此有被告與證人張承濡間skype 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觀之該對話紀錄可知,張承濡於100 年9 月23日向被告表示「9 月26日我們這裡可以收到先前定的兩組商品樣本?」(見原審卷第79頁),被告回覆須向公司確認,至100 年10月28日,被告與證人張承濡確認收貨內容時,張承濡表示收受美白(日)乳(即本件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美白夜乳、除皺精華、保濕乳等18樣產品(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另互核被告所供及證人張承濡、沈家羽2 人所述,亦可確定被告係簽約後,直至100 年10月間始提供樣品予告訴人曼薇拉公司,是以告訴人公司人員既為簽約之後始收受系爭產品樣品,顯非因該樣品包裝之資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 ⒊至於該「天使光美白日用乳」產品外包裝盒上,係以繁體中文印刷乙節,衡諸該產品既係在臺灣地區生產,故以繁體中文字樣印刷,對大陸地區消費者表彰正確之產地來源,以資證明係臺灣地區所製造生產並進口,核與一般商業產品之生產、行銷等習慣相符,是未可執此而認該產品非為銷往大陸地區之樣品。 ㈤又查,關於「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部分: ⒈心悅公司於95年間曾委請麥克森公司製作「活顏緊緻潔膚乳霜」,業據被告提出95年7 月26日訂貨單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其上第1 項產品名稱已明載有「潔膚霜」,且證人王金源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張慈雲有在95年7 月間向麥克森公司訂貨,即原審卷第87頁所示之95年7 月26日訂貨單所載,是因為張慈雲離職後,說她要去大陸發展,要推展我們公司的產品,說要訂一些產品,我們公司也做了,例如訂單第1 項所記載的「潔膚霜」,「潔膚霜」跟「潔膚乳霜」基本上是同樣的東西,該訂單沒有付款也沒有交貨,只是拿了少量的樣品,有交給張慈雲,鈞院卷第94頁之張慈雲臺灣銀行存摺上,記載麥克森公司有匯款24萬6,535 元給張慈雲,我要再查明,但可以證明該筆訂單沒有執行;我們賣原料給廠商後,是由廠商自行包裝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至第139 頁反面),並有麥克森公司104 年3 月14日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該函文上亦載明被告離職之初,曾向麥克森公司索取公司產品的樣品,據說是欲與人前往大陸發展,並於95年6 月間訂購少量產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與麥克森公司之間並非毫無業務往來,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另麥克森公司確實曾榮獲「2002年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化學工業類金牌獎」之國外獎項,亦有獲獎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縱依證人王金源所述:廠商跟麥克森公司購買該公司得獎的原料,不可以在產品名稱打上該產品得過獎,因為這有智慧財產權,有沒授權的話是不可以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而認被告或有未經麥克森公司授權即在「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表示曾獲國外獎項,然此係有無違反其與麥克森公司之間買賣契約相關約定或專利法之問題,究與被告是否詐欺告訴人曼薇拉公司,並無直接相關。 ⒉嗣證人沈云蓁係輾轉購得被告上開於95年7 月間之向委請麥克森公司製造之潔膚乳霜及產品說明書(按,「活顏緊緻潔膚乳霜」品名係被告自行印製),再贈送予證人張承濡、沈家羽,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曼薇拉公司提出告訴時所舉之「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係張承濡、沈家羽於96年間自沈云蓁處所取得,實非被告所交付,更與被告於100 年8 月間簽訂系爭經銷合作協議書時所提供之產品無關,此參之證人沈家羽於偵查中亦自承:「沈云蓁說該商品是國外得獎的關係」等語即明(見他字卷第37頁)。 ⒊況且,心悅公司96年後即未再予麥克森公司合作,轉與加倍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倍公司)合作,之後加倍公司所生產者,名稱雖同為「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然產品說明確已不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另觀諸證人沈云蓁於偵查中亦謂:「我之後購買產品DM上面並沒有註明這些東西」(見調偵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從未提供95年間「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之說明書予告訴人曼薇拉公司,是證人張承濡、沈家羽執自他處所獲得之95年「活顏緊緻潔膚乳霜」產品說明書,進而指摘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提供之產品係廣告不實,而有施用詐術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㈥至於檢察官上訴所引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之刊登內容,雖顯示心悅公司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廠商等情,惟此部分事證係告訴人曼微拉公司於102 年10月4 日提告之後,於事後所取得,與被告是否有於100 年8 月間即告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時,致張承濡、沈家羽2 人陷於錯誤,而代表告訴人曼微拉公司與被告簽約並匯款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無何直接之關聯性,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事,故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無涉。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詰問證人王金源,然此部分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