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彬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彬係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6 、7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阿波羅大廈管委會)之副環保委員,其明知告訴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前於95年12月底向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建設公司)購得上開阿波羅大廈1 樓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24 號(下稱告訴人公司購得址處),因大廈內已填平之天井(下稱上開天井)及大廈一樓通往地下一樓之直通樓梯經封閉並架設固定攤架3 處(下稱上開平台)原由宏泰建設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買受上開址處後,遂將其所有之告訴人公司購得址處連同上開天井、上開平台等處,陸續出租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家,而阿波羅大廈管委會與告訴人公司間對於上開天井與上開平台是否確屬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範圍乙節互有爭議,且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家承租範圍係於告訴人公司購得址處內,僅在上開平台設置廣告招牌等情。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4 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 時許),至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公開場所(起訴書所載地點更正如附表所示),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家在場之人散布並指摘:法院已經判決店面土地係屬於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的、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有權拆你們店面、你們被告訴人公司詐騙、不要再繳交租金與告訴人公司等流言及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及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第656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再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孫雲鳳之指述、證人駱生和、周安珍、游宛珊、蘇盈禎、宋玟穎、蔡順雄、潘素英、楊景程、李秉謙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阿波羅大廈竣工平面圖、建築改良勘測成果圖、ATT 忠孝店商場設備移交照片清冊、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第20屆第3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阿波羅大廈與告訴人公司協談會議紀錄、易定芳律師函、民事起訴狀等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8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號處分書、會勘現場結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商店位置平面圖等各1 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駱生和至附表所示商店,表達阿波羅大廈管委會與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示店商店坐落位置存有產權爭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附表所示店員表示起訴書所示言語,僅有告知渠等上開店家所租用之店面所在位置係屬於阿波羅大廈全體所有權人,並請店員轉告主管以為協調,主觀認知附表所示商店坐落之天井位置係屬公共空間,且所述內容均有所本,自不具真實惡意,伊洵無誹謗、妨害信用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4 月1 日起,擔任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副環保委員,後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至7 時許,與斯時擔任該大廈總幹事之駱生和(任職期間為100 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15日)依序至附表所示商店,分別向附表所示商店店員表示「法院已經判決店面土地係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所有」、「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有權拆除店面」、「商店被告訴人公司詐騙」及「不要再繳交租金予告訴人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駱生和至附表所示店家,除向編號4 所示a la sha表明該商店佔用樓梯空間之設置必須拆除等節,另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店店員告知上開商店所坐落之土地存有產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 、147 、148 頁,偵續一卷第205 、206 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179 、180 頁),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瑰柏翠商店店員蘇盈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5 時許,被告至伊所任職之瑰柏翠商店內向伊表示,該商店坐落位置係天井,佔用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產權,該商店係被告訴人公司詐欺,並請渠等不要再將租金繳交給房東即告訴人公司,亦不要再行續租。」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10、132 頁,偵續一卷第218 、220 、221 頁,原審卷第131 至134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GNC (Gene ral Nutrition Centers,中文譯名健安喜)商店店員游宛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5 至6 時許,店內有伊及另名店員楊安茹,被告與另名男子至伊所任職之GNC 商店內,被告向渠等表示,伊是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成員,該商店因佔用騎樓地,而屬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產權,因此管委會有權要求該商店搬遷,並出示阿波羅大廈平面圖供渠等閱覽,另表示因告訴人公司就商店坐落位置並無產權,是商店所繳交給告訴人公司之租金係遭告訴人公司詐騙,而可向告訴人公司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209、210頁,偵續一卷第218 至220 、222 頁,原審卷第162 至164 頁)、證人即同店店員楊安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兩名男子至商店內,表示該商店坐落於大樓騎樓,若他們要求商店搬遷,商店就必須立刻搬遷,GNC 是被房東詐欺。」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所示天梭商店店員周安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晚上6 時許,店內有伊和另名店員陳威宇,被告至伊所任職之天梭商店內,告知渠等該商店係佔用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產權,且就該部分產權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係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所有,故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有權拆除該商店所使用之建物,並表示渠等可告知商店老闆控告告訴人公司詐欺,且被告亦有交付相關文件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8 、136 頁,偵續一卷第218 、219 、222 頁,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至137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所示a la sha商店店員宋玟穎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日晚上7 時許,店內有伊和另名店員張馨芸,被告至其所任職之a la sha商店內,告知渠等該商店佔用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產權,倘未能於1 個月解決,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有權拆除該建物,並表示因告訴人公司對該商店坐落位置並無產權,行為已涉及詐騙,要渠等去控告告訴人公司,復表示該商店前面樓梯前之空間也是阿波羅大廈所有,大廈管委會亦可拆除。」等語(見偵卷第12、140 頁)及證人即當時任職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之駱生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當天有到附表所示店家協調,說明上開商店坐落位置之所有權存有爭議。」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165 至166 頁)明碓,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當日晚上6 時8 分許在附表編號3 所示天梭門市,同日晚上6 時46至47分許在a la sha門市)、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第22屆委員名冊公告、附表所示商店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76至77、181 、196 至203 頁)。衡諸證人蘇盈禎、游宛珊、楊安茹、周安珍、宋玟穎均與被告素無恩怨,且證人蘇盈禎、周安珍所分別任職之瑰柏翠、天梭等商店亦已未向告訴人公司承租上址,此經證人蘇盈禎、周安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倘若無其事,證人等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以迴護告訴人公司之理。況衡酌證人蘇盈禎、游宛珊、周安珍、宋玟穎分別係於案發後不滿1 個月之100 年4 月10日(周安珍、宋玟穎)、13日(蘇盈禎)、16日(游宛珊)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就被告至各商店內所述情節當屬記憶清晰深刻,且核渠等所述,亦大抵相互吻合,足徵證人等前揭證詞信而可徵,均堪採信。至證人駱生和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為上開表示」云云(見偵卷第91至93頁、偵續卷第144 至145 頁、偵續一卷第149 至150 頁,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然駱生和時任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且與被告同至上開商店,考其與被告之特殊公誼與利害關係,則其證述較為保留且非完整,亦難認有悖於常情,是證人駱生和前開證述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商家而為前揭言語等情,足信為真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天井即附表所示商家坐落位址之產權所屬,關乎阿波羅大廈全體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亦與承租商家息息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則按前所揭說明,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以為論斷,此部分亦先予指明。 ㈢阿波羅大廈於原始起造時,原於建物1 樓留有上開天井以供採光通風,然上開天井於84年前即已填平以為使用,後就上開天井中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編號A3區域(即阿波羅大廈C 棟外立面外牆,附表編號3 所示天梭商店承租位置, 詳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二第83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同址同號編號A2區域(即阿波羅大廈D 棟外立面外牆,附表編號1 所示瑰柏翠商店承租位置,見民事卷二第83頁)、同址同號編號A1區域(即阿波羅大廈E 棟外立面外牆,即附表編號2 所示GNC 商店承租位置,見民事卷二第83頁),經阿波羅大廈管委會與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分於93年7 月1 日(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94年5 月23日(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租金,出租予吸引力公司。嗣告訴人公司於95年12月向宏泰建設公司買受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8 、218-1至218-7 、220 、222 、224 、226 號等1 樓及地下室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9日點交,復於96年3 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公司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偵續卷第123 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查報員李秉謙、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第22屆主委潘素英、財務委員蔡順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78、142 至144 頁,偵續一卷第159 頁),另有阿波羅大廈1 樓平面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阿波羅大廈管委會與吸引力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公司與宏泰建設公司點交照片清冊、點交協議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52、185 至187 頁,偵續卷第190 至196 頁、偵續一卷第18、92至94頁,民事卷一第159 至163 頁、民事卷二第82、83頁),可信為真。 ㈣然自告訴人公司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因認上開天井部分係其所有,乃未再行因使用上開天井而支付租金予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故兩方就此多有爭執,且經數次協調未果。後告訴人公司於本案案發之100 年3 月28日時,就坐落於上開天井所在之上開所稱A1至A3區域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外之部分空間,業已分別出租予附表所示商店等節,亦經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第22屆主委潘素英、財務委員蔡順雄、曾任總幹事之駱生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42 至145 頁、偵卷第92頁),復有96年7 月5 日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第20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6年10月18日阿波羅大廈與告訴人公司協談會議紀錄、96年7 月20日福匯律師事務所律師函、100 年1 月25日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第21屆主委陳怡全信函、100 年2 月8 日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第20屆主委劉錫江信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2 至159 頁,偵續卷第154 至158 、176 至178 、180 至187 頁,偵續一卷第121 、123 頁)。觀諸證人即阿波羅大廈設計監造者白省三建築師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下稱上開民事案件)結證稱:「上開天井原係鏤空,以供地下1 樓通風採光之用,依法原屬不得填平,也不屬於任何人。」等語(見民事卷二第207 、208 頁右面),且證人李秉謙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照現場會勘結果,因為天井之用途係照明及通風,產權難以認定。」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另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於101 年3 月30日就告訴人公司使用上開A1至A3區域(即阿波羅大廈C 、D 、E 棟外立面外牆)乙事,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復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民事卷宗全卷確認無訛,足認就上開天井之所有權歸屬,確非無議。 ㈤至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4 所示商店係坐落於告訴人公司購得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24 號內,且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8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號處分書、會勘現場結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其論據,然上開事證均僅論及附表編號4 所示商店於上開平台設置廣告招牌是否違法等節,而觀諸告訴人公司與上開商店所簽租賃契約書與阿波羅大廈1 樓平面圖,可徵上開商店承租位置確有部分位處上開天井無誤,此有前揭契約書及平面圖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0 至201 頁、偵續一卷第18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另附表編號4 所示a la sha商店旁通往地下室之上開平台,因設置固定攤架供上開商店使用,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員工楊景程、李秉謙等,會同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總幹事駱生和、成員周永銘,及告訴人公司人員關倍吉於100 年3 月24日至上址進行會勘,並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員工向在場人員表示應限期回復原狀,後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於100 年3 月25日針對上開平台占用事宜張貼公告於該大廈,復於100 年5 月25日對告訴人公司罰鍰6 萬元等節,為告訴人公司所是認(見偵續卷第123 頁),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分隊長楊景程、查報員李秉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62、63、77至79頁),另有會勘紀錄、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4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局100 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阿波羅大廈1 樓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88 、189 、191 頁,偵續卷第65、71、73、87、98、99頁),據此,於100 年3 月28日本件案發之日觀之,附表編號4 所示商店使用上開固定攤架之合法性確有疑慮等節,亦為事實。 ㈦衡酌被告係於98年7 月間入住上開阿波羅大廈,復於99年 4月1 日起擔任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副環保委員,而因告訴人公司與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就上開天井之所有權爭議未休,告訴人公司出租坐落上開天井之建物予附表所示商店此等舉措,衡情確足以令身為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委員之被告,就告訴人出租權源之正當性產生質疑。另考諸於100 年3 月28日前之100 年3 月2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就附表編號 4所示a la sha商店使用攤架,亦認係屬違法而要求限期改善,此經悉述如前。綜此,考以被告擔任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委員之經歷,及告訴人公司與阿波羅大廈管委會間就上開天井及平台使用所生爭議,與上開天井所有權事實上之難以認定等各情,被告主觀上認為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擁有有上開天井之所有權,且告訴人並無上開天井之出租權限等節,而就攸關大廈各所有權人、住戶及商店之可受公評事項,本於確信而向各商店表明「上開天井之產權屬於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告訴人公司無權佔用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土地」等節(檢察官同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見起訴書第6 頁),進而具體指稱「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可拆除店面」等語,當屬自然,否則毋寧強求主觀上認定上開天井產權歸屬於阿波羅大廈管委會之被告應向各商店店員表示「阿波羅大廈管委會不得就系爭商店建物為任何處分收益權限」等邏輯錯亂之語,其理之謬,至為明確。縱本件於案發當時尚無就上開天井歸屬認定之確定判決,是被告就所述「法院已經判決店面土地屬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所有」等節與事實未盡相符,然自其前後語句綜合以觀,被告所述仍係本於其上述主觀確信而為,此亦非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且檢察官既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所示商店坐落位址之所有權歸屬於阿波羅大廈管委會,自不能就被告前後所述同其本旨之語句割裂而認被告上開所述,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另參以證人蘇盈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有要求給予商店主管電話,並請伊告知商店主管前來協調,並有給予名片。」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10、132 頁,偵續一卷第221 頁,原審卷第131 頁);證人宋玟穎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有要求給予商店經理連絡方式,並請公司高層前來協調。」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140 頁);證人游宛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有出示平面圖以供渠等閱覽,並有交付名片。」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210 頁,偵續一卷第220 頁,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證人周安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有要求給予主管電話,駱生和有給其名片。」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偵續一卷第218 頁、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至136 頁),則觀諸被告於與商店店員溝通時,或有出示平面圖以為解釋,或有請求轉知商店主管而為進一步之溝通協調,復留有名片等聯絡方式以使商店可為後續聯繫,倘被告僅係為杜撰事實誣指告訴人公司,實無須為上開舉措而平添日後經告訴人公司等追查發覺(甚或本件因此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足徵被告辯稱:伊係因認上開天井、平台之產權存有爭議,因而主要目的係想要與上開商店協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指被告有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 ㈧又觀諸被告所為上揭言詞之脈絡,就「你們被告訴人公司詐騙」、「不要再繳交租金予告訴人公司」等語,均是承接告訴人公司就上開天井、平台之使用權限而為之,其所為言論主題事涉公共議題而與公益有關,被告因此加以評斷,並建議各商家不要再行支付租金予被告所認並無上開天井、平台使用收益權限之告訴人公司,亦認符合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所稱「詐騙」等措詞或許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但與指摘告訴人不應無權出租附表所示商店坐落位址予上開商店之意旨均屬同一,且因事涉上開所述關係人,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尤其本案所涉尚非僅係私人產權之爭,有無事涉公共安全、逃生等公益事項,均屬待釐清之情事,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之發言,本院自應將此公益關連性列入權衡,是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公司感到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 ㈨又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告因上開各情而認告訴人公司並無上開天井之出租權限,除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綜據上開事證,堪認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公司詐騙各商店」、「不要再繳交租金予告訴人公司」等情,亦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業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 ㈩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於101 年2 月6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因違法架設上開固定攤架而對告訴人公司罰鍰6 萬元之行政處分,又就上開民事案件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判決原告(即阿波羅大廈管委會)之訴駁回,此有上開函文及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94、95頁、原審卷第109 至104 頁),然此均於被告100 年3 月28日行為後所生,自不得據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或信用之目的而為發言,與其斯時擔任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副環保委員襄助會務之身分、職務亦有合理關聯,客觀上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見之表達,堪認並無毀損他人名譽或散布流言之故意,毋寧僅係尖刻、刺耳之言論而已。衡諸國家刑罰權繫乎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則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認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併依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案發地點說出遭詐騙等起訴書所載之用語,業經證人周安珍、游宛珊、蘇盈禎、宋玟穎證述詳實,而被告自承於98年7月間搬入台北市○○○路0段000 號3樓之1,並於99年間開始擔任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副環保委員,於接任後,阿波羅大廈管委會主委有說明與告訴人公司間糾紛之狀況,並知悉告訴人於96年間購買阿波樓大廈1 樓,告訴人表示既已購買,1 樓以前既成的違建物應該由告訴人使用,是被告就阿波羅大廈管委會與告訴人間之產權糾紛知悉甚詳。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第20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用以證明告訴人有佔用之情,然該決議經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會議決議不存在,亦顯見告訴人與阿波羅大廈管委會間之產權爭議始終處於未定狀態,且被告就此情亦屬知悉;㈡又被告於明知阿波羅大廈管委會與告訴人間產權爭議尚屬不明狀態下,再提出100年3月24日會勘記錄為憑,然該會勘記錄僅係認阿波羅大廈1樓避難層3處出入口之直通樓梯,且就天井空間鄰騎樓及店面處之違建部分,請建管處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依法現勘查處,均未有認定案發地點何處屬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所有之記載,證人即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查報員李秉謙亦證稱:『事實上會勘當天,管委員主要是在爭執樓梯間違規架設鐵架部分,對於天井填平部分並沒有特別爭執,當天我們也沒有告知會拆除天井填平部分』等語,故依上開會勘記錄,實無法得出法院已經判決店面土地屬於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或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有權拆你們的店面等結論;㈢被告明知阿波羅大廈管委會與告訴人間產權爭議尚未確定之狀態下,竟故意於100年3月28日在案發地點說出法院已經判決店面土地係屬於阿波羅大廈管委會的、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有權拆你們的店面、你們被告訴人詐騙,不要再繳交租金給告訴人等與被告上開得接觸之資料結論顯然不同之言語,已足證被告完全不顧該等資料所顯示之事實,輕率以其自身主觀之判斷,而說出上開不實之言論,自應負起訴書所載之罪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誹謗、妨害信用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公司名稱) │在場店員│ ├──┼───────┼────────────┼─────────────┼────┤ │ 1 │100 年3 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瑰珀翠 │蘇盈禎 │ │ │下午5 時許 │220 號A2區域 │(肇星國際有限公司) │ │ ├──┼───────┼────────────┼─────────────┼────┤ │ 2 │100 年3 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GNC │游宛珊、│ │ │晚上6 時許 │220 號A1區域 │(三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楊安茹 │ ├──┼───────┼────────────┼─────────────┼────┤ │ 3 │100 年3 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天梭 │周安珍、│ │ │晚上6 時許 │220 號A3區域 │(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宇 │ ├──┼───────┼────────────┼─────────────┼────┤ │ 4 │100 年3 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a la sha │宋玟穎、│ │ │晚上6 至7 時許│222 號及部分系爭天井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馨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