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輝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榮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榮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新北市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本件工會)之第5屆理事長及3人常務理事之一,負責管理本件工會對外行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許榮輝因不滿本件工會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所舉行之第5屆第20次理事會會議(下稱本件理事會),決議推派徐 秀勉、吳淑君、陳俊呈、劉慶裕等4人擔任出席新北市產業 總工會(下稱產總工會)之第7屆代表,竟於102年2月7日以主席暨紀錄身分召開本件工會第5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下稱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將本件理事會所決議推派出席產總工會之第7屆代表名單,除陳俊呈維持資格,另3人替換為李明澄、許榮輝、曾鄭麗華,以上名單請許榮輝以理事長名義先行寄出並在下次理事會中補充報告等事項。詎其明知本件工會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為理事會之專屬職權,不得擅自以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推翻理事會關於推派出席上級工會即產總工會代表之決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之會議紀錄置於其辦公桌上,利用不知情之本件工會總幹事陳銘正,依照本件工會發文慣例,於102年2月19日製作登載出席產總工會代表為「許榮輝、李明澄、曾鄭麗華」等不實事項之「新北市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代表名單」(下稱本件代表名單),並於同日以本件工會燿工(總務五)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檢附 本件代表名單等不實文件,向產總工會申請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會、徐秀勉、吳淑君、劉慶裕及產總工會對於代表名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慶裕、徐秀勉、吳淑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榮輝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本件工會第5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於 102年2月7日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更改本件理事會 決議推派出席產總工會之代表名單,而未於下次理事會即 102年2月18日第5屆第21次理事會會議中報告,及本件工會 於102年2月19日以本件函文檢附本件代表名單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申請報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開臨時常務理事會是為了安撫弱勢的一方,開會目的是為了安撫人心,伊並沒有要行文的意思;且會議記錄有一定格式,所有的文件都要有主席、紀錄簽名才能算是正式的文件,而這份文件就只是1個草稿,但 被陳銘正誤以為是行文的文件;102年2月18日理事會時,伊並未處理這部分,因伊沒有想到要把它發出去,所以後面就沒有再提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工會第5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本件工會於102年1月21日舉行本件理事會,決議推派告訴人徐秀勉、吳淑君 、劉慶裕及陳俊呈等4人擔任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第7屆代表,被告另於102年2月7日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決 議將本件理事會決議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之名單,除陳俊呈外,其餘3人更換為被告、李明澄、曾鄭麗華,再將本件 臨時常務理事會之會議紀錄置於其辦公桌上,由陳銘正於102年2月19日以本件函文檢附本件代表名單,向產總工會申請報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本件代表名單、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7日北府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工會102年2月26日燿工(總務五)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件理事會會議紀錄、新 北市產業總工會103年7月21日北產總(103)總務字第062號函及檢附之本件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85 至87、114、1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4577號偵查卷第13、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工會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組織章程第6章 第26條第10點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十、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簽訂團體協約代表及協商代表、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等之勞方工會代表。」同章程第27條規定:「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處理理事會之重要會務。三、決定理事會議日期。四、處理其他重要事項。五、列席監事會。」同章程第28條規定:「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左:一、執行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會之決議。二、召集召開定期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三、召集召開定期及臨時理事會議。四、召集召開常務理事會。五、對外代表本會行文。六、列席監事會。」等語,有本件工會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組織章程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反面),是以,本件工會出席上級工會即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代表名單,應由理事會決議推派之,已為本件工會之章程所明訂,而常務理事會之職權係於理事會做成決議後,「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要非得以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推翻理事會之決議至明。再參以被告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於案由五針對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代表推派案,決議:「陳俊呈理事維持資格,另3人 替換為李常務理事明澄、許常務理事榮輝、曾鄭麗華理事,以上名單請許常務以理事長名義先行寄出並在下次理事會中補充報告」等語,有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既以主席暨記錄身分親自召開並參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而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又僅有2名常務理事即被告、蕭參貴出席與會,則上開決議內 容,顯係經過被告之同意,且被告顯亦明知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關於推派代表名單之決議內容因與本件理事會決議不同,而應於下次理事會中提出補充報告甚明。是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依章程規定並無推翻本件理事會決議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並另行提出代表人選之權,復未於下次理事會即102 年2月18日第5屆第21次理事會會議中重新決議,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作成將本件理事會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之代表即告訴人徐秀勉、吳淑君、劉慶裕3人,更換為被告、李明澄、 曾鄭麗華之決議,顯然不合程序,難認有何效力,從而,總幹事陳銘正依據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製作登載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第7屆會員代表名單為「許榮輝、李明澄、 曾鄭麗華」等內容之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自屬不實之內容,亦堪認定。 ㈢觀諸證人陳銘正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本件工會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公文收發、財務管理等事務,本件工會之公文發送流程是召開會議2至3天後,伊就會發文給相關單位,伊只要看到會議紀錄有繕打出來並放在3位常務理事或是伊自己 桌上,伊就會發文出去,因為會議結束後,秘書會當場宣讀會議內容,所以伊認為只要放在常務理事或是伊自己桌上的會議紀錄,就是正確的內容,伊發文前後也不需要向理事長確認或報告,而且需要被告批示的文件會放在另1個地方, 不會放在被告桌上,所以放在被告桌上的文件就是請伊發送公文的意思,這種公文發送的作業,伊已經做了約10年,本案案發之前工會的發文章是伊保管,案發之後才交給另1位 常務理事保管;本件代表名單是伊於102年2月19日以電腦製作,製作完後連同本件函文一併發給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伊沒有印象本件代表名單有因為代表人員錯誤而重新製作之情形,也沒有人跟伊提過本件代表名單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細繹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於本件工會擔任發文工作近10年之期間,其發文流程均是自行將放置在3位常務理事或是其自己辦公桌上之會議紀錄製作函文發 予相關單位,毋須於發函前、後向理事長或常務理事進行確認或報備,而被告身為本件工會理事長兼常務理事,對於上開行之有年之發文程序當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僅係為安撫人心而無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作成更換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名單之決議內容發函予產總工會之意,實應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妥適保管,或口頭交代證人暫緩將更換過之代表名單發函予產總工會,豈有依照本件工會之通常發文程序,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放置於其辦公桌上任由證人持以發函之理?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何答辯?為何代表名單將告訴人3人除名? 上開代表名單你有無製作權?)我是現任常務理事,也是工會理事長,我是依據章程27、28條規定,27條我有權召開臨時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討論重要事項,28條第1項可以執 行常務理事會決議事項,我們在2.7召開第5屆第1次臨時常 務理事會,案由五中討論到對理事會決議的4個人我們有意 見,意見內容是對告訴人3人均有數次缺席記錄,所以我們 才決議更換理事名單。代表名單均是由工會製作,告訴人所指代表名單,我是以工會名義製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及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亦有載明「以上名單請許常務(即被告)以理事長名義先行寄出並在下次理事會中補充報告」等語,已如上述,益證被告明知常務理事會並無推翻理事會關於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決議之權限,仍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更換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名單,亦知悉本件工會對於會議紀錄之發函流程,仍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放置於辦公桌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依照上開會議紀錄,製作不實之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並發函予產總工會甚明。此外,被告於證人發函後,亦無任何向產總工會表示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有登載錯誤而須更正之舉,反而遲至102年4月15日本件工會第5屆第23次理事會中再行確認 推派產總工會第7屆代表為徐秀勉、吳淑君、陳俊呈、劉慶 裕等人(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1頁),故以被告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並為前揭決議內容、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置於其辦公桌上、事後未向產總工會表示函文內容及名單錯誤等種種舉動,在在顯示被告有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函文,並送交產總工會以行使之犯意,並由證人完成其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會、告訴人3人 及產總工會對於代表名單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另被告及辯護人固尚聲請傳喚證人蕭參貴、陳銘正到庭作證及向產總工會函調本件函文以證明陳銘正之發文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本院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俱詳如上述,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辯解,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與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銘正在屬於被告業務上掌管文書之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上,登載本件工會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代表為被告、李明澄、曾鄭麗華等人之不實事項,並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發函而行使之,以遂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產總工會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填載不實之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並一併執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以行使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本件工會理事長,僅因認本件理事會推選之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名單不妥,即未依本件工會章程規定,另行召開理事會就此案再行決議,反而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圖以臨時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推翻本件理事會之決議,再利用不知情陳銘正將不實之出席人員製成其業務上掌管之函文及代表名單,以本件工會名義發函予產總工會,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會、告訴人3人及產總工會對於代表名單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案發後經本件工會另以第5屆第23次理事會中再行確認推派產總工會第7屆代表為告訴人3人 及陳俊呈,對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產總工會而行使,是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均業經本院批駁如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係因就工會會議之公領域,各有不同立場,尚非基於私利,被告上開行為亦未生實際損害,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