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芳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張淳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淑芳任職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新 竹喜來登大飯店」,自民國99年6月間,即擔任該飯店副總 經理乙職,因101年4月9日至101年4月13日間,時任該飯店 之駐店經理李厚德出差,由楊淑芳擔任李厚德之職務代理人(李厚德後已調至他處),是楊淑芳除原有業務外,亦兼有該飯店之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竹喜來登大飯店」租用該飯店3樓會議廳之場地,於101年4 月10日,在該處召開科技研討會,謝春明為該會議演講者之一,而「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會議環境與設備場所供客戶使用,楊淑芳時為該飯店之副總經理兼駐店經理之職務代理人,負有該飯店場所營運與設備安全維護之責任,即應注意須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飯店相關場地與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而該會議廳之活動式觀察窗亦本應加以逐一實際檢查,以確保該窗穩固牢靠,不致因鬆脫掉落而使人受傷,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詎該飯店會議廳之觀察窗(下稱系爭觀察窗)底部鐵氟龍導輪總承固定螺絲規格有誤,且日久使用有螺絲鬆脫等情,復又未加裝安全檔片,亦未設計防脫落裝置,致觀察窗掉落,砸中就坐於下方正進行會議中之謝春明頭部,使謝春明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為3×0 .5×0.5公分)、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春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各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駐店經理李厚德的職務代理人,而飯店確實應提供客戶安全的場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正面、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雖於上揭時間代理駐店經理李厚德,但伊僅係形式代理,伊跟李厚德的工作是分開的,伊主要業務是行銷業務及管理業務單位,李厚德主要是營運單位的管理者,包含餐飲、客房及飯店設備,平常像是客房餐飲等營運面及工程維修等機械方面,伊不懂也不會直接去管理。是因為駐店經理李厚德出差,伊才代理他,況且駐店經理旗下管理數個部門,屬於分層負責,實際上執行觀察窗維護業務的部分是由資產維護部門的劉代勇總監負責,但總監不歸伊管理,發生事情都是由總監處理,伊如果沒有辦法判定就會往上向董事會反應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自99年間任職喜來登飯店,業務範圍僅負責飯店行銷業務,且被告學經歷並無工程背景,有關飯店硬體設施之設置、維護等事務,被告從未經手處理,本案系爭觀察窗之設置及維護等事務,顯非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採授權分層負責,關於資產維護部之實際職務內容,業已分配予該部門之最高主管劉代勇負責,再由魏博文等音控室人員執行,而系爭觀察窗等音控室設備維護係屬於資產維護部之權責範圍,又屬「非高風險設施」,其維修金額未逾10萬元,又非立即影響飯店營運管理,該設施應由資產維護部工程處之音控室所屬林志宗等4名工程師為日常保養、維護及檢查,而督導權責為主任 工程師魏博文或副理工程師徐瑋治等2人。系爭觀察窗縱經 發現有維修必要,並毋須於主管週會報提出討論,資產維護部總監劉代勇及駐店經理李厚德於平日根本無機會可得瞭解本案系爭觀察窗之相關維修與保護等資訊。準此,本案顯非劉代勇及李厚德2人職掌業務及監督之範圍,而應屬音控室 之工程師、主任工程師及工程處副理等層級之工作同仁及幹部應處理之事項,亦即非駐店經理李厚德或其職務代理人即被告所應躬親處理。況系爭觀察窗內規格錯誤之螺絲係嵌於觀察窗底部之導輪總承內,除裝設、維護人員外,包含被告等一般人均無從得知螺絲規格錯誤之情,故系爭觀察窗掉落原因係承攬廠商設計及施作不良,未加裝安全檔片及螺絲規格錯誤並鬆脫所致,顯示系爭觀察窗在開始使用時即有鬆脫之狀況,逐日使用而漸趨嚴重,至案發當天達到掉落的臨界點,因此不可能是案發當日或是被告擔任職務代理人的短短數日間就達到足以使系爭觀察窗直接掉落的程度,其掉落之結果與被告有無盡到監督義務,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科以被告刑事責任,本案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謝春明參加前揭科技研討會,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樓會議廳內,就坐於 面向講臺左側靠近入口處旁的位置,適緊鄰其座位後方牆上所設置之活動式觀察窗因未加裝安全護邊及檔片,且觀察窗底部之螺絲鬆脫,造成該觀察窗掉落,並砸傷告訴人頭部,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為3×0.5×0.5公 分)、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會議室有至少3個門,入口在後面,一般聽眾為背 向入口處,裡面可以容納500至700人,為平面設計,當時內部前方為講桌及布幕,中央是一排一排的長條型桌子,周邊為短長條型桌子,供2人坐,為各家廠商所坐的位置,我確 定入口處上方有一排觀察窗,為一塊一塊銜接,我們當時所坐的位置為入口處進去後右邊第一桌,我們頭上方沒有燈,只有觀察窗,當時是靠牆壁面向講台的座位;當時我坐在我的位置上,左邊還有同事站著,我們看著電腦正在討論事情,我突然感覺被一個重物撞到頭部,覺得很痛,同時也聽到很大的撞擊聲,然後腦袋就突然空白,被驚嚇到,回神時聽到旁邊的同事問我怎麼了,我一直壓住我的頭並查看我的手,手第二次拿下來看時滿手是血,我當時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撞到,然後同事和主辦單位扶我出去找個沙發坐下,再找新竹喜來登大飯店的人員幫忙;事後我到了醫院,要求看同事所拍的照片,才發現是一個玻璃窗戶,框架為鋁框,玻璃為黑色,我估計大小為長1.2米,寬30至40公分左右,厚玻璃 ,厚度不清楚,感覺大概5至7公斤左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表示我的傷勢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頭皮撕裂傷為3×0.5× 0.5公分,我是一個博士,美商公司的技術顧問工作的工具 就是我的頭腦,至今沒有一個醫生能告知我傷勢何時會好,且仍有頭痛及頭部麻痺的狀況發生,發生時間不一定,會隨著情緒而生,目前持續追蹤中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厚誥於警詢時證稱:101年4月10日當日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樓會議室舉辦科技研 討會,我也是參加研討會廠商之一,下午2時30分許,我正 在聽主講人演講,突然聽到後方一聲碰的聲音,轉過頭發現謝春明頭部受傷,我上前察看時,另一家廠商的員工即證人許朝閔稱有看到長約1米2,寬約40公分,重約5至6公斤的隔音窗從約8米高掉落砸到謝春明的頭部,之後我上前檢視掉 落下來的隔音窗,發現隔音窗疑似因為人為因素而掉落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朝閔於警詢時證稱:101年4月10日,我參加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研討會,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樓會議廳 ,事發當時會議正在進行中,謝春明坐在會議廳出入口的會議桌旁,我站在會議聽出入口側邊,剛好面對的出入口及謝春明的位置,突然我看到玻璃鋁窗不偏不倚的掉落並砸到謝春明的頭部,我立刻打119請救護車來現場急救等語(見偵 字卷第22頁);及證人即時任「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資產維護部總監劉代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間,我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的職務是資產維護部總監,我的業務範圍包含安全部門即人、車輛及工程管理,會議廳音控室窗戶設備的建造與維護,也算是我的業務管理範圍,以前並沒有發生過觀察窗掉落的情形,在我任內期間也沒發現過任何問題及瑕疵,事發後工程部請施作廠商來現場會勘,發現原來施作廠商沒有做到安全護邊跟擋片,螺絲部份的規格也不對,容易造成使用久鬆脫,所以討論後有趕快施作安全檔片,飯店共有三處有這類的觀察窗,三處都有類似的問題,事後已對觀察窗做維護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4月10日、 101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證人劉代勇102年5月2日偵訊庭呈觀察窗加裝安全檔片前 及觀察窗底部螺絲鬆脫之照片18張、被告102年5月13日偵訊庭呈觀察窗加裝安全檔片後之照片4張及「新竹喜來登大飯 店」與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定型化場地租用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 第3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57頁至第164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101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我在辦公 室接到同仁通知,3樓會議廳有狀況發生,我立刻趕到3樓會議廳,到達時,有很多人圍繞謝先生關心傷勢,沒多久謝先生坐上救護車送醫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足見告訴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觀察窗鬆脫掉落砸中其頭部,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為3×0.5×0.5公分 )、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等傷害,首堪認定。 ㈡茲應予審究者,「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就系爭觀察窗之檢查、維護及管理是否為被告當時之業務,及被告對於此業務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⑴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4月9日至101年4月13日 間,擔任該飯店駐店經理李厚德之職務代理人,是被告除原有業務外,亦兼有該飯店之現場營運與相關設備之安全管理及維護顧客安全,而為其職責與業務範圍,此有該飯店組織架構圖1份(見原審卷第228頁等)在卷可稽,且「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職務代理人制度並非虛設,而係實質代理(詳後⑵、⒋、⑸所述),是被告對該飯店之設備、環境及安全既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則該飯店場所會議廳觀察窗之安全,當屬其業務上所直接管理之範圍無訛。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系爭觀察窗之安裝、維護等專業能力的有無,尚無礙於其業務範圍之認定。被告以其欠缺工程背景為由,認該部分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尚有誤會。 ⑵再者,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而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⒈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法第5條定有明文 。「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屬供公眾使用、對外營業之住、商合一建築物,當屬於建築法第5條規範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而系爭觀察窗則嵌於該飯店3樓會議廳內上方音控室之 活動窗戶,當屬建築構造之一部分,自為「新竹喜來登大飯店」現場營運、監督管理之一環。再者,「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提供會議廳等場所,租用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另「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與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場地租用定型化契約內容,亦載明「客戶將自行承擔於此期間參加活動的風險,並且賠償飯店方由於宴會時造成人員受傷和財產損失而引起的各種費用。若由酒店人員的怠忽職守引起的受傷和損失則不在此規範。」是依該契約本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提供3樓會議廳場所 予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研討會時,自應確保該場所及相關週遭所有設施,均可正常使用且安全無虞。而被告斯時擔任該飯店之副總經理兼駐店經理之職務代理人,負有該飯店場所營運與設備安全維護等責任,本應注意需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飯店相關場地及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而該會議廳之觀察窗本應加以逐一實際檢查及維護,以確保穩固牢靠,不致於有掉落而使人受傷之虞等情況,使相關設施能完善及安全;況相關類似場所之門窗、天花板、懸掛音響等物掉落砸傷人之同類事件並非從未發生,已屢屢見聞於報章新聞之報導,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更應注意對此應為適切之管理及相關安全防護機能之設定,並有義務採取相關之因應措施。而前揭觀察窗之裝設於99年4月間 完工,迄至案發當時即101年4月10日,業已啟用約2年之久 ,「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於事發後請原施作廠商會勘觀察窗掉落原因,係因觀察窗底部鐵氟龍導輪總承固定螺絲規格錯誤,且日久使用而有螺絲鬆脫之情形,又未加裝安全擋片亦未設計防脫落裝置,以致於觀察窗掉落,然前揭觀察窗既因日久使用有鬆動之情形,倘若被告於提供場地服務之前及提供之當時,均能確實執行指揮、監督實際操作硬體設施維護作業之相關人員,落實加以逐一檢查、維護場地內各項設備之完整、妥善性,確保使用上安全,或加裝相關安全設備及避免危險發生之妥適方法,當可查悉上情,以避免本案之發生,是自不得以其本身不具工程專業或未經手相關業務,甚或實際執行硬體設施之維護作業係另有他人為由,即謂其無注意之義務。則被告未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飯店相關場地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並就該會議廳場所之觀察窗等設備加以逐一確實檢查、維護,以確保穩固牢靠而無鬆脫之情況,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業務上過失。 ⒉另徵諸被告楊淑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資產維護部的實際負責人是總監劉代勇,劉代勇的直屬長官是駐店經理李厚德,李厚德的直屬長官是總經理,但現在飯店沒有總經理,所以就是董事會。董事會就是業主,劉樹居為董事長,飯店的負責人是掛名張秀鳳,伊不是董事,伊是隸屬於建設公司,伊跟駐店經理是平行的,伊等是分層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背面至第220頁);佐以卷附「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組織架構圖、該飯店資產維護部、工程處組織結構圖及工作職掌表(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所示,足見「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負責人雖掛名張秀鳳,但張秀鳳負責管理財務而未負責飯店之實際營運,該飯店之營運係採分層負責方式,實際負責飯店之經營屬於副總經理、駐店經理二平行部門;又被告楊淑芳任職該飯店副總經理一職,負責行銷業務,轄下有業務處及行銷公關處二部門;駐店經理李厚德管理轄下之餐飲部、營收管理部及資產維護部等部門。職是,李厚德既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駐店經理,而綜理該飯店有關營運及資產維護管理事宜,並直接負責該飯店設備之執行、指揮、督導與檢查,則在此職務範圍內,李厚德自可認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此部門負責人;又系爭觀察窗既屬於其所管理監督之資產維護部,則就系爭觀察窗之定期檢查與維護,駐店經理李厚德即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當無疑議。⒊另參以被告楊淑芳於偵查中供稱:飯店設備管理包含音控室之保養維護屬於駐店經理李厚德負責,案發當時音控室由魏博文負責現場燈光、音響設備維護及使用,也包含音控室觀察窗的開啟與關閉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魏博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日「喜來登飯店」對於系爭觀察窗約半年檢查一次,有使用到該窗戶時才會將它開啟,平日由伊等音控室人員負責保養維護。當時上班有3人,伊 在音控室內,音控室窗戶設備的建造與維護算是伊業務管理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46頁、第116頁);證人龍 嘉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觀察窗是屬於伊等工程處的影音音控組要作平日例行性的檢查、保養跟維護,庭呈的點檢表顯示該窗為非高風險設施,控制室的現場操作的工程師或工程主任會使用到該窗,使用前會自主檢查,確實沒有固定或定期保養檢查,若使用單位發現該窗有異常時,會報給工程部做檢修,要監督現場操作工程師或主任是工程主任或工程副理,伊上面主管只有資產維護部的工程總監,伊跟伊上司劉代勇不用作本案的平日例行性督導,駐店經理是可以指揮監督伊等工程部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證人即時任「喜來登飯店」資產維護部工程總監劉代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101年4月間,伊在喜來登飯店的職務是資產維護部總監,伊的業務範圍包含安全部門,即人、車輛及工程之管理,會議廳音控室窗戶設備的建造與維護,也算是伊的業務管理範圍。工程部是負責設施保養跟維修,就本案系爭觀察窗工程音控組的工程師自行要去檢查,這是一種長期操作,平日有操作就要檢查,每天有會議,會議前要打開就要檢查,如果有異常的話就要去維修,以前沒有發現過觀察窗掉落會議室情形。系爭觀察窗平日有操作就要檢查,當時在音控室的值班人員講說他是聽到窗戶自己掉下去的,沒有任何開關的動作就掉下去的。一般工程師基本上是會有能力判斷系爭觀察窗掉下去的能力,監督這些音控室工程師做窗戶檢查的是工程處的主任還有工程副理,如果該處理的人不處理的話,現場主任、副理會做處理。如果導致災害,日常應處理人員及負責監督管理不做事者都要負責。一般來說10萬元以上的金額才算是影響成本,也才會在週會裡面提報,系爭觀察窗修繕約需1萬元左右,駐店 經理對於飯店很大金額或影響到營運時,須監督管理任何損害消費者安全健康之設施,駐店經理雖不會參與資產維護部的週報,但會監督下面的總監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本 院卷㈠第204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再勾稽卷附叫修單狀況表2012/01/01-2012/04/30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90頁),該飯店內之一般設備、消耗品之故障、維修,依序為叫修、派單、待料、施工完畢及驗收等程序,足見系爭觀察窗修繕約需1萬元,屬於一般日常保養、維護及檢查事項 ,至於實際保管、維護義務之人則屬資產維護部工程處下之音控設備組林志宗等4名工程師,是該4名工程師日常例行性檢查之執行,再受其上層主管即主任工程師魏博文之指揮監督,若上揭執行及督導人員疏於日常維修檢查,資產維護部工程經理龍嘉林、總監劉代勇則負有監督處分之權責,而資產維護部最上層主管即駐店經理李厚德,雖李厚德不會參與資產維護部的週會報,但對所轄之資產維護部仍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應堪認定。是證人魏博文、劉代勇及龍嘉林上揭證述,尚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李厚德於101年4月9日至同年月13日至外地出差,故由被 告楊淑芳代理駐店經理等情,為被告楊淑芳所不否認;參以被告楊淑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時伊在飯店,伊等公司的代理制度不是虛設,是要實質代理,但是伊等駐店經理旗下管好幾個部門,是分層負責。也就是事發時,駐店經理不在,當天現場維護由伊負責沒錯,伊會跟業主報告,但實際上執行相關業務,系爭觀察窗部分是由劉代勇總監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220頁背面);是 被告楊淑芳既代理駐店經理李厚德之職務,對於駐店經理李厚德本應管轄之資產維護部,亦負有實質之監督管理義務無訛。被告楊淑芳辯稱:伊主要業務是行銷業務,僅形式代理李厚德,工程維修部分出問題,伊無法實質代理等語,容有未合,無法採取。從而,被告楊淑芳既於案發當日代理駐店經理李厚德之職務,所代理之職務範圍亦包括對於飯店提供之會議場所及設備應保持正常使用且安全無虞之監督,堪認被告楊淑芳於本件具有客觀之注意義務。 ⒌被告另辯稱:飯店之業務分配與執行係分層負責,資產維護部分非其業務範圍云云。惟按一般私人企業或政府機關為維持穩定經營、運作,設有職務代理人制度,職務代理人除應代為執行代理職務外,如因怠忽職守或有責任未盡等情事,因應所生之義務亦應予以承擔,始能落實設置職務代理人制度之目的,否則即流於形式,甚而成為主事者脫免責任之詞。又企業之經營管理係由董事階層制定整體企業之營運方針及決策,而將企業營運之執行層面授權予經理人階層暨其下屬落實執行,則被告既為「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副總經理,又係擔任駐店經理李厚德之職務代理人,被告自係屬經理人階層,即應落實該飯店董事階層所擬定之企業營運方針,確實執行其原有業務及代理業務,況被告亦長期身在該飯店為實際之運作與管理,與不需長期在該飯店之董事階層無法比擬,是亦難以飯店業務係分層負責為由,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不足採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未確實管理監督實際執行設備維護之人員,落實應於上開場地租用於他人之際,逐一確實檢查各項硬體設施是否為安全無虞之狀態,以致未有察覺系爭觀察窗並非處於穩固牢靠無鬆脫之情況,則被告即有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從而,被告於本件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前揭法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飯店服務約有30年,現任「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副總經理乙職,月領新臺幣15萬元之高薪,於擔任該飯店駐店經理之職務代理人時,本應就該駐店經理之業務,亦即管理監督該飯店相關硬體設備之設置、維護與安全,代為確實執行,然竟疏未於本件該飯店提供場地服務之前及當時,就該場地之安全性,為確實、必要之管理監督,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衡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本案迄今經數次調解,仍未達成共識,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冀企業在營業獲利之際,亦應確實保障消費環境及相關場所、設備之安全無虞,避免不幸之意外事故再次發生。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是檢察官、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