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國金 選任辯護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陳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陳宇婕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雄原係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國金原擔任昶昕公司之總經理,並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接替被告陳敏雄擔任負責人,被告陳宇婕則係昶昕公司國外部業務副理,負責昶昕公司硫酸銅銷售業務。被告陳敏雄、陳國金、陳宇婕均明知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所製造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製造、販賣,且其等明知所販售之硫酸銅係以回收工業廢液產製之再生硫酸銅,性質較不穩定,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再生利用許可時,許可內容載明僅作為工業用原物料,不可用於農業或飼料用途,其等並知悉偉赫有限公司(下稱偉赫公司,所涉違反飼料管理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5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中吉飼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吉公司,所涉違反飼料管理法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向昶昕公司購入硫酸銅係作為補助飼料使用,猶基於製造並販售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飼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8年5月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以回收工業廢液再生利用製造硫酸銅,並販售予偉赫公司、中吉公司,偉赫公司再轉售予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等從事飼料相關之公司行號,中吉公司則用以混合其他礦物質或維生素,製成商品名稱J7、J8、J9及 M101A等補助飼料後,販售予神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從事飼料相關之經銷商。因認被告陳敏雄、陳國金、陳宇婕均涉犯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 1項之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同法第27條第 1項之販賣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罪嫌;被告昶昕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亦應處各該條之罰金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15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飼料管理法乃於62年 1月12日制定公布,嗣先後於75年12月5日、89年5月17日、91年1月30日、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部分條文並公布,依被告等被訴犯行時有效之104年2月4日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同法第26條、第27條並規定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販賣、輸出、意圖販賣而陳列第20條第2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之刑事責任,同法第 33條更明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6條或第27條之罪時,法人應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嗣飼料管理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 20條第2款仍明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者,除依第10條第3項第2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同法第26條、第27條則規定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販賣、輸出、意圖販賣而陳列第20條第 2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之刑事責任,較諸修正前第26條、第27條規定,除酌為文字修正外,並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至同法第33條明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6條或第27條之罪時,法人應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規定部分,則未修正。是不論修正前後之飼料管理法,均要求應依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取得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凡製造或販賣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即應負刑事責任。 四、惟飼料管理法所稱之「飼料」所指為何?104年2月 4日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飼料管理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細繹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乃採列舉式規定,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就「飼料之詳細品目」為更詳盡之規範;而修正後之規定雖亦採列舉式規定,復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就「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為更詳盡之規範,另就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行檢驗必要之「飼料詳細之品目」,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業於104年7月3日以農牧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預告訂定「可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草案(尚未正式成案公告),另農委會復先後以76年 2月19日76農牧字第10565號公告、79年10月19日 79農牧字第9050570A號公告、103年10月30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布「飼料詳細品目」,雖79年10月19日、103年10月 30日修正之「飼料詳細品目」,業均將「飼料用礦物質」列為「輔助飼料」,惟何謂飼料用礦物質,仍欠明晰,觀諸歷來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中另有關「植物性飼料」、「動物性飼料」之詳細品目,舉凡「大豆粕、花生粕、菜子粕(餅)、棉子粕(餅)、脫脂米糠、輸入飼料用米糠、麩皮、玉米粉、魚粉、魚溶漿(粉)、混合魚溶粉、飼料用全脂奶粉、飼料用脫脂奶粉、飼料用乳清粉、肉骨粉、羽毛粉」等,性質上均為原料經加工再製後、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而不包含製作上開食料所憑之原料(如乾草、鮮草、穀粒、根莖類、蔬果、肉塊)在內,足見104年2月 4日修正前後之飼料管理法所定應經檢驗合格、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之「飼料」,乃指原料經加工再製後、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而不包含製作上開食料所憑之原料在內,本諸體系解釋之原理,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精神,上述「飼料用礦物質」之解釋,亦無不同之理。 五、況104年2月4日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1項業明定:「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亦明定:「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綜合觀察前開「飼料詳細品目」之內容、範圍,可知立法者所以要求飼料管理法所指之「飼料」應於製造前經檢驗合格、取得飼料許可證,乃因此等「飼料」均係加工再製之食料,而為原料之變形,為確保此等「飼料」於加工再製過程中不致因原料、製程等瑕疵而危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乃至消費者之生命、健康,故有設置事前之檢驗登記機制之必要,是考諸上開立法意旨而為目的解釋,此等檢驗登記機制,亦以製造者所製造者,乃為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者為對象,至製作上開食料所憑之原料,當無等同適用檢驗登記機制之必要。此觀飼料管理法於61年1月12日制定時,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魚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而備銷售』之食料」,亦即以「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為限,而不包含製作上開食料所憑之原料在內,更臻明確。至飼料管理法於75年12月 5日修正時,雖將前述「而備銷售」之法文刪除,惟觀諸立法院審議過程,乃因75年12月 5日修正之飼料管理法欲將自製自用者之飼料成份、飼料添加物成份均列入該法之管理範圍(即同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始行刪除(見75年10月23日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審查「飼料管理法修正草案」第 1次聯席會議紀錄中農委會副主任委員邱茂英之發言,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99期第 119頁),然飼料管理法所指飼料,仍係指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而不包含製作上開食料所憑之原料在內之立法本旨,並無更易,是依歷史解釋,亦得獲致相同之結論。從而「飼料用礦物質」雖經農委會 79年10月19日、103年10月30日修正之「飼料詳細品目」公告為「飼料」,然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觀察,自僅限於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礦物質,而不包含製造上開礦物質所憑之原料。 六、況飼料管理法於61年間立法時,該法草案(原名為「飼料法草案」)原係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農藥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立法形式,將飼料分成「偽飼料」、「劣飼料」,並將未取得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定義為「偽飼料」,雖此一區分業經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委員審查時予以刪除,然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業有參考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農藥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而為立法,仍屬事實。惟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農藥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於定義「藥品」、「動物用藥品」、「農藥」時,均特別將「原料藥」、「農藥原體(即加工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份原料)」納入規範,惟飼料管理法定義之「飼料」,則未見將「飼料原料」納入規範,益見此為立法者有意之排除,是飼料管理法所指飼料,係指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而不包含製作上開食料所憑之原料在內,更堪認定。 七、至飼料管理法於61年間立法時,原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農藥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將飼料分成「偽飼料」、「劣飼料」,並將未取得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定義為「偽飼料」之立法形式,雖於法案審議時遭刪除,然此僅屬立法技術上,有無必要對欲規範之事務再次歸納定義之課題,觀諸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 1款所定義之「偽藥」、「偽農藥」、「動物用偽藥」,均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在內,則上述法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定義、解釋,自得供為飼料管理法「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之定義、解釋時之參考。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乃以「形式上違法」資為定義之依據,但解釋上仍以此等「偽藥」、「偽農藥」、「動物用偽藥」具備一定之藥性、藥效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飼料管理法「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之定義,解釋上亦無不同。亦即僅以形式上未取得製造登記證即為已足,但性質上仍需具備「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性質為必要,自不待言。以此觀之,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飼料用礦物質」者,固已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後之飼 料管理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然仍以其性質上屬於「礦物質 」,具有「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性質,方屬該當。惟並不以此等「礦物質」需無其他毒性或瑕疵、安全無虞、經主管機關准許使用,此觀前揭「偽藥」、「偽農藥」、「動物用偽藥」亦僅要求具備一定之藥性、藥效,而未進一步要求需屬性質良好、無害人體、經法規命令准許作為人體或動物用藥、農藥使用者為限,益臻明確,是農委會79年10月19日、103 年10月30日修正之「飼料詳細品目」中雖將「飼料用礦物質」界定為「輔助飼料」,然此係表明該礦物質「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之意,而非進而要求此等「礦物質」更需無其他毒性或瑕疵、安全無虞、經主管機關准許作為飼料使用,增加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無之限制,併此敘明。然上開討論,仍以該等礦物質性質上已屬「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為限,至製作上開礦物質所憑之原料,仍非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輔助飼料」,已如前述,特再予敘明。 八、經查: ㈠被告陳敏雄原係被告昶昕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1年2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原任昶昕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國金,被告陳宇婕則係昶昕公司國外部業務副理,負責昶昕公司硫酸銅銷售業務,昶昕公司有生產硫酸銅,每月產量約1500噸,並自98年5月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分別銷售予偉赫公司、中吉公司、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公 司)等情,業據被告陳宇婕、陳敏雄供述屬實(見他1526卷三第187至190頁、第192至194頁、第196至198頁、本院卷二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中吉公司負責人何世仰、偉赫公司業務助理羅以芠、偉赫公司業務人員鄭文凱、全�� 公司業務人員施教修、昶昕公司員工呂淑卿等證述內容相符(見他1526卷一第136至137頁、他1526卷二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第154至155頁、他1526卷三第60至61頁、原審卷二第83頁、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3 頁),並有昶昕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報表、昶昕公司硫酸銅銷售流向表、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訂購單等在卷可稽(見他601卷第 49頁、他1526卷一第21、33、34、141至142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他1526卷二第159頁、他3057卷第65、68至 70頁、第102至118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44頁、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昶昕公司並無取得硫酸銅飼料製造或輸入登記,昶昕公司販售予偉赫公司之硫酸銅,再經偉赫公司轉售予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嘉吉公司);另中吉公司向昶昕公司購得硫酸銅後,則憑以製造 M101A、J7、J9等產品;全��公司則以自昶昕公司購得 之硫酸銅,製造「CS全��五水硫酸銅」、「CS全��單水硫 酸銅」、「CS全��氧化銅」等飼料用礦物質等情,除據證 人即偉赫公司業務助理羅以芠、偉赫公司業務人員鄭文凱、全��公司業務人員施教修證述明確外,並有臺北市政府 100年12月26日府產業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農委會101年4月5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1年4月18日動保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農委會101年4月3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3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3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4月10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1526卷一第43至57頁、他1526卷二第 165頁、他1526卷三第157頁、他1664卷第115、116頁、122至174頁、他3057卷第7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中吉公司向昶昕公司購買硫酸銅後,乃作為輔助飼料之原料之一,經過加工、混合其他維生素或礦物質,製成J7、J8、J9及M101A之輔助飼料,其中M101A乃為神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吉公司負責人何世仰證述明確(見他1664卷第213、219頁、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63頁、第68頁反面);另證人即全��公司業務人員施 教修亦證稱:全��公司向昶昕公司購買硫酸銅後,會經過 製程,與碳酸鈣混合,做成輔助飼料,硫酸銅係輔助飼料之原料之一(見他1526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一第194頁),且觀諸卷存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12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公司說明向昶昕公司購入硫酸銅後之製程 (見他1526卷一第59頁),全��公司係將硫酸銅(五水硫 酸銅:CuSO45 H2O)先後加入氫氧化鈉(NaOH)、硫酸(H2SO4),以使硫酸銅脫水等情,益見全��公司向昶昕公 司購得硫酸銅後,尚有經過再製、加工之過程,始製成「CS全��五水硫酸銅」、「CS全��單水硫酸銅」、「CS全�� 氧化銅」等飼料用礦物質,而非逕以昶昕公司販售之硫酸銅不經任何加工、再製過程即充作輔助飼料使用;又向偉赫公司輾轉購得昶昕公司生產硫酸銅之中美嘉吉公司則係將購得之硫酸銅添加在飼料中,與玉米、豆粉、牛油、礦物質、維生素混合,以補充動物攝取銅之需求等語,亦經證人即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詹建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01頁正反面),是昶昕公司販賣予偉赫公司、中吉公司、全��公司之硫酸銅,雖分別經中美嘉吉公司、 中吉公司、全��公司用於製造飼料,然該硫酸銅均另經中 美嘉吉公司、中吉公司、全��公司進行加工、再製,而非 未經任何加工、再製過程,即逕自作為提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是昶昕公司所生產之硫酸銅僅係中美嘉吉公司、中吉公司、全��公司製作飼料時之原料之一 ,尚非飼料本身,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昶昕公司生產之硫酸銅有逕自充為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之情,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陳敏雄、陳國金、陳宇婕、昶昕公司有何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或販賣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犯行,核與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7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即難謂合。 ㈣至農委會101年4月2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4月24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0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6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5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 1526卷三第93、173頁、原審卷一第122、142頁、原審卷四第1至 4頁)雖謂:「添加於飼料中之硫酸銅,依飼料管理法第 3條規定屬第 3款所稱之輔助飼料。」「供飼料用之硫酸銅屬現行『飼料詳細品目』中輔助飼料之飼料用礦物質之一,故應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樣品經農委會指定之檢驗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製造礦物質輔助飼料供應國內飼料製造業者使用,須依規定經檢驗合格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另證人即農委會牧場管理科科長林瑞蓬亦證稱:如果賣的東西或製造、生產的東西是添加到飼料裡作成配合飼料,販賣時就必須要取得販賣登記證(見原審卷五第31頁正反面),而認凡生產硫酸銅並作為原料供應予飼料製造業者,該生產硫酸銅原料之人亦需先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云云,惟此一定義,核係誤解飼料管理法第10條所以要求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先經檢驗合格、取得登記證後始能製造之立法宗旨,就輔助飼料部分,不當擴張飼料管理法之規範範圍,而及於本非飼料之輔助飼料「原料」,有違上揭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之結論,自非可採,此觀前揭農委會101年4月2日農牧字第 0000000000號函嗣又稱「飼料廠購入整包硫酸銅後如將其與其他飼料混合,即為飼料管理法第10條所稱製造飼料行為。」對於「製造飼料行為」進行限縮,益臻明確;況全��公司向昶昕公司購得硫酸銅原料後,據以 製造「CS全��五水硫酸銅」、「CS全��單水硫酸銅」、「 CS全��氧化銅」等飼料用礦物質,並分別取得AGB0000M19 3500、AGB0000M193511、AGB0000M193522之飼料製造登記證;另中吉公司向昶昕公司購得硫酸銅後,據以製造「強美八號」此一綜合飼料用輔助飼料,亦取得臺省農畜飼製字第 19000號飼料製造登記證,有農委會核發硫酸銅相關礦物質輔助飼料製造登記證報表、飼料製造登記證(見他1526卷一第143至144頁、第157頁、他1526卷二第160頁)在卷可稽,足見飼料管理法所規範之飼料者,乃「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從而製造「CS全��五水硫酸銅」、「CS全��單水硫酸銅」、「CS全��氧化 銅」、「強美八號」等輔助飼料之全��公司、中吉公司方 有依飼料管理法規定取得製造登記證之義務,更臻灼然。是農委會前開函文,尚不足以執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㈤另經濟部工業局101年4月20日工密永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農委會104年2月11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1526卷三第166頁、本院卷一第 34、35頁)雖謂:使用工業廢棄物產製之再生硫酸銅因來源品質較不穩定,夾雜其他有害重金屬或物質之風險極高,如供作飼料使用,恐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依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 4款規定,不得製造云云。雖昶昕公司生產之硫酸銅係以事業廢棄物之工業廢液產製而成,而屬使用工業廢棄物產製之再生硫酸銅,業據被告陳敏雄、陳國金、陳宇婕、證人即昶昕公司員工呂淑卿證述明確;另中美嘉吉公司所持有、向偉赫公司購得、由昶昕公司製造之硫酸銅雖經檢驗含鉛量達174.72ppm,高於規定限量值50ppm,有農委會畜產試驗所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裁處書在卷可稽(見他1831卷第42、45頁),惟飼料管理法所規範者,乃「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之飼料,而不及於「原料」,昶昕公司產製之硫酸銅既屬輔助飼料之原料,本不受飼料管理法之規範,而應就中美嘉吉公司、中吉公司、全��公司等製造輔助飼料之飼料製造業 者所製造之輔助飼料進行檢驗,以確保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乃至消費者之健康,方符立法本旨,經濟部工業局、農委會上開函文,亦係誤解飼料管理法之立法本旨,自非可採,無從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104年2月4日修正前後之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 1項第 3款雖均將「礦物質」定為「輔助飼料」,而為該法所稱之飼料,另依同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需取得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並進而持以販賣,惟依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上開「礦物質」,應限於性質上已屬「可逕自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者,至製作上開礦物質所憑之原料,仍非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輔助飼料」,昶昕公司生產之硫酸銅雖分別經中美嘉吉公司、中吉公司、全��公司用於製造飼料,然該硫酸銅均另經中美嘉吉公司 、中吉公司、全��公司進行加工、再製,而非未經任何加工 、再製過程,即逕自作為提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是昶昕公司所生產之硫酸銅僅係中美嘉吉公司、中吉公司、全��公司製作飼料時之「原料」,尚非飼料本身,本 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昶昕公司生產之硫酸銅有逕自充為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食料之情,是依前開說明,昶昕公司製造者既非飼料,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飼料、販賣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務意旨所指犯行。原判決對於飼料管理法第 3條「飼料」之解釋,認應限於可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物,昶昕公司生產之硫酸銅因屬再生硫酸銅,經濟部工業局函覆稱不可用於飼料用途,故非飼料,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飼料管理法所指飼料,凡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均屬之,並無進而要求此等食料需無其他毒性或瑕疵、安全無虞、經主管機關准許使用於飼料用途者,原判決上開據為被告等無罪之理由,雖非無疑,然其無罪之結論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敏雄、陳國金、陳宇婕仍有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昶昕公司亦應適用同法第33條處罰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