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麗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麗玲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錦上喜公司(全名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與該公司負責人施聰明為兄妹,與前任負責人施財興為父女。施麗玲在錦上喜公司負責記帳、收取貨款(現金、票據及匯款等)及為公司處理互助會事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1年1月起迄93年11月止,在錦上喜公司辦公處所,利用職務上掌管錦上喜公司所使用以公司名義在上海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施聰明名義在上海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施財興名義在板信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機會,並私自將自己名義在建華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在中和泰和街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公私不分而混用,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法,將業務上取得之公司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37萬6259元,除支付公司經營開銷所需之員工薪資 500萬元、燃料費等雜支 340萬元,及公司所認同為家庭生活費用而支出之100萬元、及公司同意以生活費用花銷扣除之200萬元外,連續將附表一各編號收入款所餘之 697萬6259元挪為己用;又錦上喜公司為公司業務周轉之用,分別以施財興、施麗玲,暨施財興、施文君之名義,加入會首楊碧珠、蔡林梅英如附表二所載之 92年4月5日、91年1月20日起會之互助會各2會,於會期內,按月以公司款項支付會款(不論活會或死會),詎施麗玲基於同上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得標日期,合計取得得標會款計 242萬5900元,除將其中40萬元匯入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外,其餘 202萬5900元,亦連續挪為己用。嗣因錦上喜公司負責人施聰明發覺公司財務異常,主動查詢,並派張幸宜進行查帳而發現上情,施麗玲始坦承挪用公司款項,並確認挪用款總金額為900 萬元而簽立切結書並承諾分期攤還侵占款,因此簽發多紙本票以示清償決心,然迄今僅清償50萬元,所餘則未見清償。 二、案經錦上喜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所簽署之切結書及簽發之還款本票 6紙是否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 94年1月11日所簽之立切結書及允諾還錢之本票 6紙,是被脅迫而為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被告之自白於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始具有證據能力。依後所述(詳貳、一、㈤所述),被告簽署上開切結書承認私自挪用錦上喜公司款項總額達 900餘萬元,並簽立分期攤還之本票 6紙,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麗玲承認自80年到職至93年間,在錦上喜公司擔任會計兼現場行政工作之職務,經手公司款項且將屬於公司的現金與支票存入伊名義的帳戶,且把公司名義的會款標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們是家族企業,當初將款項存入這些銀行,是因為這些銀行是新銀行,有夜間存款的存款機,碰到公司支票到期,要從這個戶頭把錢領出來,存到公司的甲存戶頭,否則支票會跳票,早期是存在我父親施財興的戶頭,他已經過世,早期的經營模式就是我父親代表公司,我們公司有去登記,早期都是開我父親戶頭,公司沒有開戶,當初公司告我存入大筆金額款項,他們說我存入有千萬元,但是存入我戶頭的只有表列的 400多萬元(即總存入 419萬3275元),表列有混到我個人的金錢,這些錢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提領到公司的戶頭及家庭生活費用所需,公司會款是伊父親授意要標的,標到的錢伊用在公司的相關費用,如貨款支出、房屋租金、家庭開銷云云。惟查: ㈠、證人施聰明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從80年左右開始在公司工作,公司在70幾年時就已經有行號,由我父親施財興經營,在83年改成公司,由我當負責人到現在,被告在任職開始就管帳,因為我父親將公司所有財務,都交由被告管理,我擔任負責人以後也是這樣,我父親生前不管錢或帳戶,我父親的個人帳戶和錢,還有我個人及公司的帳戶、錢都交由被告管理,我們公司只有一個甲存帳戶及一個乙存帳戶,往來都是用公司帳戶,都是在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公司業務往來不會使用我個人或父親的帳戶,我們都是公款公用,我們不准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但是被告私底下拿我的帳戶給公司使用,錦上喜公司總共跟了 4個互助會,會錢是由公司支付,但是掛名在不同人身上,這些會應該屬於公司的,我們有會單,我們發現所有標的會款,都沒有進入公司,我們發現會錢有異狀時,這些得標的錢都由會首直接交給被告,而不是進入公司的帳戶,會首一個是鄰居蔡林梅英、一個是我阿姨楊碧珠,這4個會得標金加起來是200多萬元,被告侵占錦上喜公司的款項1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2頁)。而證人即93年11月間承接被告掌管傳統部及包裝部財務之張幸宜於原審證稱:⑴我接下來當時,上海銀行中和分行錦上喜公司帳戶存款只有 20餘萬元,另1個施聰明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有 190萬元可以使用,所有來源都是營業的收入,一般傳統部都要作請款單向客戶請款,公司使用電腦系統進行沖帳,所以我就把收款明細表全部列出來,開始比對現金部分,收款明細會記載那個客戶在何時支付多少金額,但這套系統沒有辦法確認是支付現金或是開票,每個客戶有他的習慣,我們清楚客戶習慣用現金還是開票,所以我們針對現金客戶和開票的客戶作區分,算出現金的金額,因為被告作的帳不清楚,存了很多的帳戶,票有些有登記,有些沒有登記,所以我們就針對現金部分去查,我們算出現金部分,看看這些錢有沒有入到公司,我是用收款明細表去計算每個月現金廠商支付現金總額,比對該月公司或施聰明帳戶內該月前後有無相當金額的存款存入這種方式核對,結果我從91年1月查到 93年10月,被告掌管這段時間,公司現金收的很多,但是公司帳戶沒有現金存入,反而被告的帳戶有大筆現金,這部分清查的結果就是附表一編號 1。⑵我發現被告當時有4個帳戶,其中包含施財興2個帳戶進行查核,發現被告將錢匯到這個帳戶,被告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把錢匯過去,我才會去查帳,查了之後我發現施財興乙存帳戶內,被告存了三、四百萬元,存入後被告用提款機直接把錢領走,沒有把錢匯回公司,被告操作方式是把票據存到施財興的乙存帳戶居多,現金存入自己的帳戶居多,票款存入施財興的帳戶,共有113張票就是附表一編號2。⑶另有部分是公司應收貨款,由客戶直接匯入施財興之00000000000000帳戶,這10筆匯款由被告直接用提款機領走,沒有匯回公司,就是附表一編號3。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們發現現金都沒有存入公司帳戶,被告還從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公司付款還是以支票為主,被告提領現金來來回回很多,被告也沒有做帳佐證所提領現金支付到何處,所以我們就針對公司可能會用到現金的部分去減除,我們公司需要用大量現金的部分,包含薪資的支付或是其餘小筆的公司雜支,最主要支付款項只有兩個大的原料廠商,兩家都是用支票支付,其他小的原料供應廠商大部分都是用支票支付,少部分才匯款,現金使用多為零用支付,我們當時薪資也不高,每個月就是12萬元至13萬元,被告領用現金未載明用途的總金額為 592萬7957元,因為公司需要用大量現金,包含薪資支付、小筆公司雜支等,我們同意扣減其支出薪資是500萬元、公司雜費是340萬元。⑸附表一編號 5部分,是被告開立公司的支票存入個人帳戶的情形,這是查到的,公司經營是傳統的方式,很多收款的支票客戶都沒有寫抬頭,而且很多時候客戶會拿客票支付,所以公司收的票百分之九十都沒有記載抬頭,可以自由轉讓。⑹附表一編號 6部分,是被告由公司的帳戶匯款進入其個人帳戶,查到就是這 3筆。⑺我們沒有用錦上喜公司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但錦上喜公司的確有支付互助會的款項,是在被告交接之後,有人來收會錢才發現有死會會錢要交,我才知道錦上喜公司有參加互助會,當時我們發現被告在 1年多內標走4個會,得標的會款有用現金及開票的方式拿, 4個會是指2個互助會,每個互助會各參加2會,標走的4個會,總金額為242萬5900元,其中有3個會的錢進入被告的帳戶,只有40萬元有匯回公司帳戶,其他的款項完全沒有匯回來,另外 1個會的得標款項,完全查不到流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經核證人施聰明、張幸宜所證述情節相符,錦上喜公司於 83年6月27日改制為公司,由施聰明擔任負責人,此有錦上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23頁),而被告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1月22日間,確有經手公司貨款計1837萬6259元、公司互助會款計 242萬5900元之情形,為被告施麗玲所是認,並有公司收款明細報表、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前開施聰明、施財興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在建華銀行雙和分行、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公司客票登記本、會首楊碧珠、蔡林梅英之互助會名單各 2紙(見原審卷二、卷三)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有提領公司帳戶內的錢支付以母親施林秀名義購買房屋之貸款云云。惟查:證人施聰明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於82年購入這房屋,貸款付到房子賣出為止,1個月約支付1萬多元,房子是在93年後賣掉等語。證人張幸宜於原審證稱:91至93年婆婆有 1個房子要支付房貸,支付房貸的錢是從公司支領,因為這是家族產業,這個家族除了這個公司的收入外,沒有其他收入,我查了之後發現這筆帳沒有從公司支出,應該是由被告處理,所以我把房貸算作家用,就是算在公婆30萬元的生活費裡面;另91至93年間錦上喜公司有貸款要支付,施明的帳戶有透支貸款,所以也有貸款要支付,這都是銀行的貸款,會從公司的帳戶直接扣除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房屋貸款已算入家庭生活費用內扣除,公司貸款之利息,是從施聰明銀行帳戶內直接扣除,此亦有施聰明繳付房貸明細表及施聰明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74頁)。 ㈢、被告另辯稱:這些錢我領出來都是用於公司所需及照顧媽媽、妹妹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施林秀於原審證稱:我的生活費跟被告拿,我每次拿 5000元、1萬元,我只要沒錢就會向被告拿,但是沒有算每個月拿幾次,91至93年間施財興身體已經不好,我和施財興有帶錢去大陸,施財興沒有錢會向被告要錢,我不知道他每次向被告拿多少錢,他交代說沒有錢就去找被告拿,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去找被告拿,我沒有記 1個月拿多少錢,就是家裡生活使用,由我和先生及小女兒一起使用等語。而證人施聰明於原審證稱:我父母家裡的支出,是由被告從公司領錢,再交給我父母,因為我要供養父母,我也同意被告這樣用,每個月都會領幾萬元給父母使用,但是父母很節省,1 個月只花了一、二萬元,至於我家裡的財務及生活支出,是由我自己從公司領的薪水支用,沒有請被告幫我處理過我家裡這部分的生活支出及財務等語。證人張幸宜於原審證稱:扣除家庭生活費用 100萬元如何得來,我當時的算法是 2年10個月,而且公婆很省,當時住家辦公室在一起,所以房租、水電都是公司的帳,公婆這裡會去使用的就是零用金,我將其計算成 1年30萬元,這樣已經很足夠,且小姑雖然也跟公婆同住,但當時也在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所以1年核算 30萬元當作公婆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有支付父母家裡生活費用,1年以30萬元計算,3年約支出100萬元。另證人張幸宜於原審亦證稱:如果家用100萬元不夠的話,我可以讓被告1年扣100萬元,3年總共扣除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8頁)。被告供稱:父母要用的錢,我不能說不行,我沒辦法 1個月只給父母多少錢,伊沒有實際去計算過我家用支出多少,告訴人扣除 300萬元家用已經足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0頁)。是以被告亦同意家庭生活費用扣除300萬元已足夠。 ㈣、91年1月起迄93年10月止,被告所領薪資扣除500萬元、公司燃料費等雜支扣除340萬元部分: 證人施明於原審證稱:「(問:依照你提出的犯罪事實總表,被告侵占公司的總款項扣除薪資、公司燃料費等雜支、家庭生活費用等,都有數據,是如何得來的?)這是被告自己說的,沒有相關文件資料」等語。證人張幸宜所證述,亦如前述,公司員工薪資支出不高,每個月就是12萬元至13萬元,同意扣掉薪資支出500萬元、雜支支出340萬元,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扣除公司薪資500萬元、雜支費340萬元已經足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㈤、被告於案發後即94年1月11日對帳時,承認於 91至93年間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私自挪用錦上喜公司款項,並標取公司名義之互助會款供己所用,合計總金額達 900萬元,並承諾於5年內將所侵占之款項攤還公司而簽發票日均為94年1月11日,到期日分別為 94年1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 0年0月0日,面額依序為5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170 萬元之本票給錦上喜公司而由張幸宜收執,此有切結書乙紙、本票影本 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在審判外已承認在擔任會計時,利用業務之便私自挪用公司款項達 900萬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帶律師到我們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說公司缺錢,說我有侵占嫌疑,要我簽本票及切結書,否則要告我侵占,當時我會害怕,而且又不懂,我想說有拿這麼多錢嗎?我有動那麼多錢嗎?當時公司只有我和張幸宜和律師,我沒有相關經驗,我會害怕,我當時是因被威脅才簽這些文件云云。惟查:證人施聰明於原審證稱:我們發現帳款不對,有去找被告,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我們問被告把錢花在那裡,被告說不知道花到那裡去,我們把所有查帳的結果給被告看,被告還是不承認,後來我們委託律師,被告勉強承認欠公司 900萬元,同時簽立切結書及簽發900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證人張幸宜於原審證稱:我在查完帳後,於94年1月 11日與錦上喜公司的法律顧問一起跟被告討論,我拿出所有的比對查帳記錄和被告討論、比對、確認,當時我查出來的帳是1200萬元,公司部分短少1000萬元,互助會是短少200萬元,確認過程中,被告說家用扣除100萬元不夠,就讓被告再扣200萬元,所以家用部分計扣除300萬元,公司部分確認被侵占的金額是700萬元,加上互助會部分200萬元,總共是 900萬元,當時我有拿出所有的帳戶資料,並且有做總表一一比對給被告看,確認這些錢被告確實沒有匯回來,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同意900萬元,並且簽了切結書及900萬元本票,當時我的法律顧問有特別請被告確認其有能力償還的日期,被告也自己確認了,才在本票上填上日期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反面)。證人黃瓊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為統領律師事務所的法務副理,事務所於94年間本案案發時為告訴人的法律顧問,我為事務所與告訴人之聯絡窗口,94年 1月11日下午下班前,告訴人說發現公司會計帳目不清楚,請我們過去幫他們處理,我們原本都跟客戶說,要去事務所處理,但是他們說會計不會過去,要求我到他們公司去,因為我是錦上喜公司窗口,事務所請我過去,不是我叫被告簽立切結書跟本票,是張幸宜跟施麗玲有先對帳,施麗玲要看帳目,一直沒有辦法交代清楚,我們就請他就帳目部分,要交代清楚,如果說確實有挪用款項,希望施麗玲能還給公司。原本,施麗玲一直不願意還錢,後來我有跟施麗玲講我的感覺施先生不會要進入法院,只要施麗玲還錢,希望他能夠想清楚,畢竟,業務侵佔最輕為六個月徒刑,為了錢,去坐牢,不值得。我也有請他想一下,如果他真的坐牢,他的小孩怎麼辦。後來他才願意承認說他有挪用,他願意還錢。( 錦上喜公司事前,在你去之前,有跟你說要做什麼事情?你對於事實是否了解? )張幸宜跟我說他要跟會計對帳,他們說帳目有一、二千萬不清楚。他們有告訴我們事實,但是帳目部分我們不會介入,請他們確認清楚,如果有侵占的事實,我們就會協助他們做一些文書處理。 (你有無對被告說過如果沒有簽本票就會被關,只要寫下照口述內容的切結書就不會提告? )沒有。我們絕對不會逼當事人簽任何東西。一定都是當事人認同的內容,我們才會叫他簽。……他們請我過去,張幸宜、施麗玲有對帳,對帳過程,我在旁邊等。(談話後叫被告簽立什麼文件?)他承認他有挪用公款的文件,他還有簽本票,本票金額,當時我有點訝異,因為金額很大,我還問他,這個金額這麼大這麼短時間你可以還得出來,我還叫他考慮一下。當時簽切結書跟本票,好像還有股份,當時股份信託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股份讓與。( 切結書的內容、本票金額、股權讓與書是否都是你口述,叫被告寫的? )是我口述,但我問被告是否同意這樣內容,如果他同意就寫下來。…切結書的內容我有解釋給被告聽。我還跟他講你簽了,就表示你承認有挪用這些款項,希望你能還錢。(你到場後,他們已經對帳完畢嗎?)還沒有。他們在我面前對帳,我在旁邊等。因為會計我看不懂,完全不了解。( 這本票金額,被告承認的金額,股權返還的事情,都是你到場後,釐清後,才寫下文件? )他們確認完金額後,我照他們意思口述。( 你在場期間,被告當時表現如何?是看起來是冤枉的?還是被抓包很心虛的樣子? )被告看到張幸宜拿出那麼細的帳目時,被告很緊張,後來他說沒有挪用這麼多金額,本來張幸宜他們認為是侵占二千萬,被告說沒有這麼多,就是本票上金額,我問施麗玲說最後是多少錢?施麗玲說大概是 900萬元,張幸宜本來不認同,後來還是同意讓他用900萬元了結。(有用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讓被告同意嗎? )沒有。當時被告比我還高壯,我怎麼脅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在告訴人之法律顧問即統領法律事務所法務副理黃瓊貞面前,與張幸宜對完帳後,始坦承有侵占公司款項,侵占金額為 900萬元,後簽立切結書及用以分期攤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之本票多紙,雖切結書之文字內容為黃瓊貞口述,但黃瓊貞已為被告解釋切結書之內容,且被告所書寫切結書內容為「立書人施麗玲擔任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職務,負責掌管錦上喜公司之財務,本人於民國91至93年間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錦上喜公司款項並標取公司名義之互助會款供本人所用,挪用之款項總額達新臺幣玖佰餘萬元,本人承諾於 5年內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情(見偵卷第 3頁),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自80年起擔任錦上喜公司之已會計職務多年,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其中「私自挪用錦上喜公司款項總額達玖佰餘萬元」等文字,具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律評價用語,當無不能理解之情,又對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是否有從民國91年開始,到93年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錦上喜公司之現金,並且以公司的名義標走公司參加的民間互助會」,被告答:「有。」等語( 見偵卷第15頁反面 ),兩相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之應訊態度,與被告於94年 1月11日與張幸宜對帳後,因見自己挪用公司款項之情毫無諱言躲避空間,而慨然認罪之態度,如出一轍,是被告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審判外之認罪、自白之情洵堪認定。且參酌證人黃瓊貞到場之目的,係處理張幸宜與被告對帳後之文件,被告既已與張幸宜對完帳,並與張幸宜進行對帳,歷對帳及折衝後,將張幸宜所指公司帳目短少二千萬元左右,折衝調降為九百萬元後承認,可見被告於對帳、書寫切結書及本票時,係以理智冷靜之態度面對自己帳目短少之情,何來畏懼之有,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遭強暴、脅迫才簽署切結書及還款本票云云,洵屬無稽而不足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瓊貞對被告說「假如你不承認,坐牢小孩怎麼辦」,表示證人是用小孩脅迫被告云云,但查證人黃瓊貞係對被告稱「…希望他能夠想清楚,畢竟,業務侵佔最輕為六個月徒刑,為了錢,去坐牢,不值得。我也有請他想一下,如果他真的坐牢,他的小孩怎麼辦。」等語,已如前述,證人上開所言係將業務侵占之法律效果分析使被告瞭解,何來強暴、脅迫可指,且證人係稱「如果坐牢,小孩怎麼辦」,並非「如果不承認,坐牢小孩怎麼辦」,辯護意旨對證人黃瓊貞所證述之情節,顯係斷章取義而不足採。 ㈥、又被告辯稱:公司的錢存到我的戶頭,再領出存到公司的戶頭,是在碰到公司支票到期,要從這個戶頭把錢領出來,存到公司的甲存戶頭,否則支票會跳票,早期是存在我父親施財興的甲存戶頭,他已經過世,我們是家族企業,早期經營模式就是我父親代表公司,我們公司有去登記,但是早期都是開伊父親的戶頭,公司沒有去開戶,當初存入這些銀行,是因為它是新銀行,有夜間存款的存款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經查:錦上喜公司名義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於91年 1月間即已存在,此有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存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是公司貨款的支票直接存入公司銀行戶頭即可兌現,何須先存入被告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內,再領出存到公司的銀行戶頭;又縱公司所簽發的支票有到期情形,亦可從錦上喜公司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支票帳戶兌現支票,何須將公司的貨款存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再行提領現金,繼存入公司支票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證人張幸宜亦證稱,錦上喜公司於83年就成立了,有自己的甲存、乙存帳戶,不是用負責人的名義開戶,公司款項不須經過個人的帳戶就可以用,且當時公司已經用電話語音做甲乙存的轉帳,被告從自己帳戶領出,並未匯入公司帳戶內( 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220頁反面 ) ,此有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無的放矢而不足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我父親施財興名義在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都是父親的帳戶,因為父親要我幫忙提領或存款,所以由我保管,至於父親提領金錢的目的為何,我不會多問,這兩個帳戶的每筆提款或存款,都是經過我父親指示我才會去做,我不可能會自己先去提款或存款再報告父親云云。惟查:證人施聰明前已證述甚詳,施財興往生前,就不管錢和帳戶,且公司於83年就已改制為公司,由施聰明擔任負責人迄今,施財興的個人帳戶和錢就交由被告管理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母親施林秀亦到庭證述,施財興沒有錢,會向被告拿錢,然證人張幸宜證稱,公婆這裡會去使用的就是零用金,此部分支出以 1年30萬元計算,已經很足夠,此部分係算入生活費用雜支,被告同意以340萬元扣除,是被告所辯,施財興名義開立之2個帳戶的每筆提款或存款都是經過施財興指示才去做,顯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下列費用亦應該扣除,不應列為侵占項款之金額:⑴錦上喜公司於91至93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稅捐均由被告支付,此部分應該扣除。⑵錦上喜公司在91、92年間,有興建鐵皮屋廠房,此部分費用係被告以現金支出,也要扣除。⑶劉純益自91年1月7日至93年9月9日曾委託錦上喜公司負責人施聰明代辦食材貨櫃進口共30次,均已辦妥,每次代辦費用13萬5000元,計30次金額共 405萬元匯入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此部分亦應扣除。⑷91至93年間公司以施財興、施文君之名義參加會首蔡林梅英之互助會計2會,該互助會各於93年2月20日、93年 6月20日得標,均係施財興親自競標而得標並親自從會首蔡林梅英處取得得標會款,亦應扣除云云。經查:張幸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1至93年度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額支出,是列入現金支出公司燃料費等雜支 340萬元之內加以扣除,我們當時提供公司憑證,將公司會支付的部分,做了一個計算,公司稅款也包含在裡,而且公司稅款或是給會計師費用也都是從公司帳戶裡頭支付,不會從個人帳戶支付。91至93年是被告施麗玲處理公司的稅務,就我所知道,記帳士來公司的時候,拿來發票,公司會給記帳士報酬,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是由記帳士結算後,告訴我們應納稅額,讓我們把應納稅額連同記帳士的報酬一起匯給記帳士指定帳戶,再由記帳士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提出91至93年營業稅申報書(全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記帳士李美慧名片影本等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1至114頁),經核上開營業稅申報書上均載有聯絡電話,與記帳士李美惠所屬之皇家稅務會計事務所之電話相同,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除親自到稅捐機關完納外,均向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繳納料該分行代收公款,而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與皇家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設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相近,卻與錦上喜公司地址及往來銀行迥異,足見證人張幸宜所證上情與事實相符而足採。另關於錦上喜公司興建鐵皮屋乙事,係發生於93年初,興建鐵皮屋之費用係由被告施麗玲處理支付相關費用,總共支出 385萬4282元,金錢來源是開公司的支票、或由公司帳戶直接匯出等方式,以現金或銀行匯款寄出者有77萬530元,開立公司支票以支付者有308萬3752元,支票部分是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現金由錦上喜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匯款從施聰明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施秀林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匯出,顯見此部分所有支出的金錢來源均與被告無關,此有證人張幸宜於本院證述可憑,並有上開用以支付鐵皮屋之支票、相關銀行與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78至390頁)。另劉純益為錦上喜公司的食材上游廠商,其食材來自香港,而劉純益沒有公司行號,故委託臺灣進口商辦理進口,因劉純益的進口食材有三分之二是供應給錦上喜公司,故於91年1月7日至93年10月26日,劉純益委託錦上喜公司代辦貨櫃進口,前後計30次,劉純益每次匯入進口報關等事務費用 13萬5000元(食材費劉純益自行負擔 )匯入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其中有預付報關行之費用,係由錦上喜公司自上開帳戶領出代付報關費,另有 4萬元是劉純益付給施聰明的佣金,劉純益預付報關費有不足時,則由錦上喜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不足額,所支付之報關、費用佣金等均從錦上喜公司之銀行帳戶收取、支出,並無由被告經手之公司款項代為支出之情形,且此部分收入及支出均屬代收代付,並未列入附表一所列公司貨款現金、支票及匯款收入之金額內,此經證人張幸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104年 7月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錦上喜公司代辦劉純益進口食材明細表、進口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至236頁),辯護人指告訴人於103年 7月30日向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有被告於91年12月23日侵占8萬5000元(下稱第1筆),與告訴人於104年 7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明細表在91年12月23日同樣有一筆8萬 5000元之記載(下稱第 2筆),告訴人顯然將劉純益為貨櫃委託進口所匯寄之金錢收入列為被告侵占金額內云云,惟查上開第1筆8萬5000元是被告自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領出現金(見原審卷一第111、114頁),至於第2筆8萬5000元是自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轉帳匯出,二者完全不同,而該筆8萬5000元之匯款亦與詠順企業有限公司於 91年12月10日所開立之收費通知單上所記載預收款 8萬5000元,在時間上接近、與91年 12月18日報關進口之進口報單相符(見本院卷第 203、204頁),是辯護人所指僅金額之巧合,屬個人臆測之詞,洵非可採。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 4個互助會得標會款,被告坦認附表二所載得標款數額正確無誤,參酌證人張幸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濫用公款 700多萬元,且用自己、父親施聰明、妹妹施文君之名義跟會,開公司支票支付會款,標走 200餘萬元等情,被告當時人在偵查庭,其除前述坦言有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款( 詳前述貳、一㈤所述)外,且於當庭聽聞證人張幸宜上開證詞後,猶言「 錢是我經手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認「( 之前檢察官偵查中是否承認錢都是你經手的?)是,但我沒有侵占」、「(另外是否有把公司的會款標走兩百萬?)這是我父親授意要標的,金額我只記得 2筆,1筆是50萬,另1筆為 70萬,…標到的錢,我用在公司的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4頁),足見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承認附表二所載 4個互助會均由其親自下標單,取得會款,此有原審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有處理錦上喜公司參加互助會投標等事宜,並領走會款公司應得的得標金額」等語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頁),就會首蔡林梅英部分,各於93年2月20日、93年6月20日得標,其中後一得標會款 50萬8000元經被告存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建華銀行雙和分行,於 103年7月2日取其中40萬元匯至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此有被告施麗玲建華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摺記錄、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往來交易明細帳(見原審卷三第6至7頁)存卷可稽,另被告以施財興、施文君名義,向蔡林梅英所跟之互助會,不論活會或死會會款,均以公司貨款收入繳付,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此亦經告訴人10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載明,並檢附被告開立公司支票繳付互助會會款之支票存根、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對帳單及互助會單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 3至88頁),是證人蔡林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財興、施文君所跟的互助會,活會錢、下標及拿走得標會款,均係施財興親自處理的云云,顯與被告於原審所承認係自己下標單並取得得標會款等情相違,亦與被告於取得得標款50萬8000元後存入自己在建華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數日後,以轉讓方式匯其中40萬元至公司上海中和分行帳戶,及部分會款係以公司支票按月繳付等情不符,另證人蔡林梅英證稱:「( …得標後你拿給施財與是如何給付? )我拿給施財興。因為我在經營自助餐,施財興來吃飯,再拿給他」(見本院卷第 275頁反面),此情亦與證人施林秀於原審所證「施財興退休以後,施聰明擔任負責人」、「(91至93年間父親施財興狀況如何?)那時候好像已經不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此與證人張幸宜、施聰明於原審證述91至93年間施財興之身體狀況不好,且不論施財興及施聰明擔任負責人,公司的帳目及金錢都是被告在掌管乙情,此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承認,是證人蔡林梅英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此或係時日久遠、不復記憶所致,然既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是辯護意旨主張上開之支出應從去向不明之金額中扣除云云,自非可採。另辯護人指錦上喜公司係營業額有限之家族公司,竟有能力在短短 3年內獲利 900萬元而遭被告業務侵占,殊難想像云云,惟查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款項屬錦上喜公司貨款收入( 即銷貨所得 ),被告因掌管公司財務之故而得持有公司營業收入之款項加以侵吞入已,而錦上喜公司因營業額遭被告侵占,致公司財務困難故而發現有異而查帳,亦如前述,辯護人顯將營業收入誤為營業淨利,已有誤會,自無可取。另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因業務上之原因持有被侵占之物,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始構成該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構成。是被告辯稱檢察官應證明他將錢花到什麼地方,且若他真有侵占那麼多錢,早就可以分期歸還公司,豈會迄今只清償50萬元云云,洵屬無稽而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就 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數額倍數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倍數,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㈣、綜合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同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並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錦上喜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催收及貨款票據之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之貨款及會款,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公司貨款、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及補充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一貫之犯意,各次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基於概括犯罪之意思反覆實施數個犯罪行為;後者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之目的;申言之,前者為數個犯罪行為之連續;後者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本案被告侵占款項有貨款及會款,且款項不一,手法未必相同,應認分別成立數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行為時係在舊法連續犯刪除前,應論以連續犯為宜,是以公訴意旨及補充意旨容有未洽。另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復更為相異之主張,謂: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貨款、會款,其所侵占款項之來源有異,能否認為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論以刑法修法前之連續犯,並非無疑,被告每次行為皆應各獨立成罪,併合處罰而主張應以數罪併罰等語。惟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859號著有判例可參)。換言之,連續犯之成立,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在錦上喜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收受貨款(現金及票據)及互助會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1年 1月起迄93年11月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取得公司貨款,除支出公司員工薪資、公司燃料費等雜支、家用生活費用之支出外,將餘款挪為己用,且於處理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互助會得標款,係以公司所收貨款支付會款,俾利互助會之得標款供公司業務上周轉使用,而被告除將附表二編號 4所載之得標款中之40萬元匯入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外,竟將附表二其餘得標會款共202萬 5900元亦挪為已用等情,被告所為之數行為,在客觀上均得獨立成罪,其行為為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又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卷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非發動於概括犯意,或所侵害者為數個不同法益,且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公司貨款、會款犯行係自91年1月起迄至93年 11月止,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侵占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當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有貨款、會款來源不同,應論以數罪,未察款項來源雖有異,然被告將之挪為已用之主觀犯意,仍不出同一之概括犯意,自當以修正前之連續犯以一罪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以數罪併罰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公司任職期間,不思盡忠職務,竟利用職務上可趁之機,將貨款現金、票據等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犯後並無悔意,猶設詞拖延卸責,且自案發迄今僅賠償公司50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對於公司所生損害、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行為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 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飾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太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手法 │ 去向不明金額(新臺幣)│ │ │ │ │ ├────┼───────────────────┼────────────┤ │ 一 │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現金│ 878萬3704元 │ │ │貨款1065萬9904元,扣除存入錦上喜公司上│ │ │ │海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計52萬6915元、存│ │ │ │入施聰明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33203│ │ │ │000000000帳號)計134萬9285元,其餘現金 │ │ │ │878萬3704元流向不明。 │ │ ├────┼───────────────────┼────────────┤ │ 二 │91年1月22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共收取客 │ 312萬3636元 │ │ │戶給付之支票113筆共307萬4507元存入施財│ │ │ │興板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 │ │ │提領;92年7月10日至93年9月2日止,共收 │ │ │ │取客戶給付之支票共4萬9129元,存入施麗 │ │ │ │玲建華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被提領。 │ │ ├────┼───────────────────┼────────────┤ │ 三 │91年3月5日至93年1月13日應收取貨款11萬 │ 25萬7962元 │ │ │2286元存入施財興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帳戶被提領;92年12月25日│ │ │ │至93年9月10日應收取貨款10萬9826元存入 │ │ │ │施麗玲建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98帳戶內被提領,91年1月4日至91年12月9 │ │ │ │日應收貨款3萬5850元存入施麗玲中和泰和 │ │ │ │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提領。 │ │ ├────┼───────────────────┼────────────┤ │ 四 │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內提│ 592萬7957元 │ │ │領現金計353萬7235元、施聰明上海銀行中 │ │ │ │和分行乙存帳戶內提領現金計239萬722元。│ │ ├────┼───────────────────┼────────────┤ │ 五 │91年4月8日將公司支票CHA0000000,金額為│ 6萬5000元 │ │ │6萬5000元存入施麗玲建華銀行雙和分行023│ │ │ │00000000000帳戶被提領。 │ │ ├────┼───────────────────┼────────────┤ │ 六 │91年8月21日將錦上喜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 │ 21萬8000元 │ │ │行乙存帳戶匯款12萬元存入施麗玲建華銀行│ │ │ │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提領、93│ │ │ │年2月9日將施聰明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 │ │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萬8000元存入 │ │ │ │施麗玲建華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 │ │ │被提領、91年7月8日將施聰明上海銀行中和│ │ │ │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萬 │ │ │ │元匯入施財興板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 │ │ │1865帳戶被提領。 │ │ ├────┴───────────────────┴────────────┤ │總計金額為1837萬6259元-薪資現金支出500萬元-現金支付公司燃料費等雜支340萬│ │元-現金支付家用生活費用支付100萬元=897萬6259元-200萬元(公司同意再扣除 │ │支付家用生活費用)=697萬6259元。 │ └─────────────────────────────────────┘ 附表二: ┌──┬────┬───────┬─────┬──────┬───────┬───────┐ │ │ │ │ │ │ │得標收取會款金│ │編號│ 會首 │ 期間 │會員人數 │ 每會會款 │ 得標日期 │額(新臺幣) │ ├──┼────┼───────┼─────┼──────┼───────┼───────┤ │一 │ 楊碧珠 │ 92年4月5日起 │ 39名 │ 新臺幣(下│ 92年9月5日 │ 69萬7500元 │ │ │ │ 95年1月5日止 │ │ 同)萬元 │ 得標人施財興 │ │ ├──┼────┼───────┼─────┼──────┼───────┼───────┤ │二 │ 楊碧珠 │ 92年4月5日起 │ 39名 │ 2萬元 │ 93年3月5日 │ 72萬200元 │ │ │ │ 95年1月5日止 │ │ │ 得標人施麗玲 │ │ ├──┼────┼───────┼─────┼──────┼───────┼───────┤ │三 │蔡林梅英│ 91年1月20日起│ 53名 │ 1萬元 │ 93年2月20日 │ 50萬200元 │ │ │ │ │ │ │ 得標人施財興 │ │ ├──┼────┼───────┼─────┼──────┼───────┼───────┤ │四 │蔡林梅英│ 91年1月20日起│ 53名 │ 1萬元 │ 93年6月20日 │ 50萬8000元 │ │ │ │ │ │ │ 得標人施文君 │ │ ├──┴────┴───────┴─────┴──────┴───────┴───────┤ │總計金額:242萬5900元-40萬元{93年7月2日匯回錦上喜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202萬59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