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友禮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友禮、陳一聰及陳晉岱於民國97年6月14日,由陳一聰及 陳晉岱出資,共同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成立瀚陽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瀚陽公司),合夥經營LED燈販售生意,實際 則以金盛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名義於大陸地區營業,許友禮職司開發客戶之販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晉岱為支付許友禮於大陸地區購買業務上所需LED樣品之費 用,於97年6月29日以陳晉岱所有之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下同)2萬元至許友禮所有之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許友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款項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嗣經陳晉岱察覺,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二、案經陳晉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許友禮(下稱被告)被訴於97年10月間退出與陳一聰、告訴人陳晉岱(下稱告訴人)共同投資LED販售生意後,明知金盛公司之廠商德士達光電照明科技( 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德士達公司)於98年3月19日所交付 之1,500元,係德士達公司積欠金盛公司之業務服務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該款項後侵占入己部分,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而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一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審酌告訴人、證人陳一聰於偵查中陳述既係渠等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渠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一聰於97年6 月14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原判決載為「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經被告及辯護人以:系爭合夥契約書於簽訂時,即以電腦字體繕打陳一聰於出資後次月,得每月領回1萬元,直至完全 退出股份乙節,但證人陳一聰就出資何時退還之時間點前後所述不一,先稱97年9、10月間,復稱97年6月見到被告資金未到位時,是97年6月間是否已有資金未到位而需退股乙情 ,實有可疑,系爭合夥契約書首頁已遭告訴人置換,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系爭合夥契約書係於6、7年前簽訂,縱證人陳一聰就退還合夥股份乙節證述略有不一,應可認係時隔已久記憶混淆所致,而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既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聰所親筆簽署(見偵字10523號卷第13頁) ,且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合夥契約書第17條已載明「本合約書一式三份,甲、乙、丙各執一份為憑」,衡情三人均應持有正本乙份,惟被告卻無法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正本以供比對,僅稱:告訴人沒有將正本交付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0 4頁背面),則其上揭空言所辯,自非可採。本院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系爭合夥契約書有何偽造、變造之情,應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為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一聰合夥,以金盛公司名義於大陸地區販賣LED,其擔任業務工作,並確實於97年6月29日收到告訴人所匯用以購買LED樣品之2萬元人民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有答應1個 月要給我2萬元薪水,後來我先去大陸跑業務均無支薪,且 把帶去大陸的錢花完,便希望預支薪水,要求告訴人將跑業務的車馬費及生活費匯給我,告訴人即匯2萬元至我帳戶, 我之前與告訴人去買LED樣品時,有先領1萬3千元,當場給 告訴人1萬2千元購買樣品,剩下8千元則用來當作生活費, 並已換算在與告訴人簽立的新臺幣9萬4,336元(原判決均誤載為「9萬4,366元」,應予更正)借據當中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聰就合夥之資金來源、退夥費用分擔等節所述相互矛盾,告訴人復對購買LED樣品之金額、時 間、次數前後所述不一,渠等證言顯係相互配合之虛偽陳述,均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於97年7月25日交付1萬2千元予告 訴人,之所以於該日多次提現金,係因大陸地區銀行跨行提領有5千元上限所致,並非被告提領後為己花用云云,告訴 人另稱第1次付訂金時有收據,第2次直接付清後卻未開立收據,顯不合理云云,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6 月間與被告及陳一聰合夥至廣東東莞經營LED 生意,主要是從其他廠商拿貨品出賣給客戶,賺取中間利差,對外由我與被告處理拜訪客戶等業務事宜,財務由我管理,外出業務費用由我支出,陳一聰只負責出資,我於97年6月29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向詠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笠公司)以3萬2,351元買樣品之頭期款,然我7月10號至大陸後,問被告有無支付該 筆款項,被告說他已挪用該筆金額,但未說原因,我只好另以現金支付2萬元,並取得詠笠公司收據,並於97年7月25日至詠笠公司支付餘款1萬2,351元,才取得LED之樣品,事後 我一直向被告追討該2萬元,被告均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30至36頁),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一致外(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05號卷─下稱調偵字705號卷─第27頁) ,亦與證人陳一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6月 間我與被告及告訴人合夥後,僅出資而未參與實際經營,均由被告及告訴人出去跑業務,並由告訴人1個月提供1次財務報表給我看,97年6月29日告訴人自提款機匯出2萬元予被告,告訴人說全部要作為買樣品之用,當時我與告訴人、被告是一起去匯的,事後我聽告訴人說被告並未拿該2萬元去購 買LED,且有看到告訴人向被告追討該次匯的2萬元等語互核相符(見調偵字705號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38至42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匯款證明(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借記卡明細對帳單(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字705號卷第21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雖否認收受告訴人之2萬元,惟於檢 察官提示上開告訴人所提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匯款證明後,則改稱該2萬元係要買樣品之費用等語(見偵字10523號卷第1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確實於97年6月29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明知該2萬元應要用於購買LED樣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開被告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告訴人97年6月29日匯款時起至同年7月25日止,被告帳戶僅有數筆千元左右之小額提領,是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並未將該 2萬元用以支付LED 樣品之事實,亦堪認定。而告訴人提出之詠笠公司97年7月14日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預付LED燈樣品費2萬元乙節,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調偵字705號卷第28-1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97 年間筆記本內所載於97年7月14日有至詠笠公司之行程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又該筆記本97年7月25日之欄位記載「詠笠12351」乙節(見原審卷第47頁),亦與前揭告訴人證稱於97年7 月25日至詠笠公司支付餘款1萬2,351元之情節互核一致。且告訴人事後確實取得LED燈樣品乙節,業據證人陳一聰證述在卷(見偵 字10523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衡情告訴人若 未將款項付清,詠笠公司何以願意出貨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所稱第1次付訂金時有收據,第2次直接付清後,廠商卻未開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尚屬可採。綜上,告訴人前揭證稱因被告挪用該2萬元而未給付LED樣品費,致其必須以現金先支付詠笠公司2萬元,再至詠笠公司支付餘款1萬2,351元,始取得LED燈樣品等節,所言非虛,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合夥之初,告訴人曾口頭答應要給付我月薪2 萬元,之後告訴人所匯的2萬元,是我預支薪水,當作生活 費及跑業務的車馬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並未約定要給被告薪水及生活費,去大陸前就講好生活費自理,住宿及跑業務花費由公司支出,該2萬元是要給被告作為買LED樣品之頭期款等語(見調偵字705號卷第17、18頁,原審卷 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一聰證述:合夥時,約定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由自己支付,公司開銷才是由公司支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而系爭合夥契約書上雖記載被告、告訴人及陳一聰均應出資10萬元(見偵字10523號卷第12 頁),惟被告實際上並無出資乙節,亦據告訴人與證人陳一聰證述在卷(見偵字10523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30、38頁 背面),此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10523號卷第17頁,調 偵字705號卷第26頁)。則於被告並無出資之情況下,被告 辯稱告訴人猶需每月給付其2萬元之薪水云云,亦顯與常理 不合。況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支薪及公司應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之記載,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屬實。 ㈣被告復辯稱:我有於97年7 月25日提款,並交給告訴人1萬2千元購買LED 樣品云云,並提出上開被告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調偵字705 號卷第21頁)。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匯2 萬元給我後,我就先將帳戶內8千元用於支付生活費,之後告訴人到大陸時帳戶內只剩1萬2 千元,告訴人說要買燈具樣品,我就提1萬2千元出來跟告訴人一起去買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5 號卷第1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收到2 萬元後,之前跟告訴人去買LED燈時,因告訴人說需要1萬2 千元,我就先領1萬3千元,當場給告訴人1萬2千元,剩下8 千元就拿來當作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就提領 給告訴人之金額及是否先將8千元動支於生活費用等節,所 述不一。然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97年6月29日匯 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前,該帳戶內原僅餘2,130.63 元,其後被告於同年6月30日、7月2日、7月7日、7月11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了1,500元、1,500元、500元及1,000元,顯已先任意挪用了該筆用於購買LED樣品之款項。至被告稱 有於97年7月25日交付告訴人1萬2千元云云,則為告訴人所 否認(見原審卷第31、36頁背面),且被告就1萬2千元係作為購買LED燈樣品之訂金或餘款語焉不詳,而該1萬2千元之 金額,亦均與告訴人所稱訂金及餘款金額不符,另查無告訴人已收受被告交付1萬2千元現金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復辯稱剩下之8千元已換算在與告訴人簽立 之新臺幣9萬4,336元借據當中云云,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2頁),而該張借據僅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新臺幣9萬4,336元,定於97年10月31日清償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 ),並無核算之依據或細目,又該借款金額非微,衡情立據人即被告自應留存彙算細目,以杜日後因清償標的、範圍不清所生之爭議,然被告僅空言辯稱該8千元已算入該新臺幣9萬多元之借款中,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有將該2萬元挪作私用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㈤至辯護意旨雖質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合夥之資金來源證稱係由其與陳一聰出資,被告不出資金只出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與證人陳一聰證稱:因發現被告資金未到位,而欲退夥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不符;告訴人先指稱:新臺幣9萬多元為被告應該攤還的4分之1等語( 見偵字10523號卷第11頁),復改稱被告同意退夥後分擔一 半之公司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已屬不一,亦與證人陳一聰聲明狀中所寫:被告給付合約中所有費用2分 之1金額約新臺幣19萬元,耍賴僅願歸還4分之1金額等語( 見偵字10523號卷第20頁)不符;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偵 查中指述:買LED花費1萬5千多元等語(見調偵字705號卷第2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訂了總金額3萬2,351元,下訂時有先付2萬元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嗣經被告 指出告訴人行事曆中97年8月6日時有「詠笠到貨」之記載時,始改稱LED燈有訂2批,3萬多元那批是在6月底訂的第1批 ,後來還有訂另一批6千多元的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 面至第36頁),就金額、時間、次數部分前後指述不一等節。然查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聰就合夥資金來源、退夥費用分擔等節所述不一部分,均與本案被告於合夥中侵占業務上所取得2萬元之犯罪事實無涉;而就資金來源乙節,徵之系爭合 夥契約書上之記載,被告、告訴人及陳一聰均應出資10萬元(見偵字10523號卷第12頁),是證人陳一聰依此認定被告 有出資義務,並非無據,且證人陳一聰自承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只負責出資、收益(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雖然被告沒有出錢,但因當時被告說他現成就有3個客戶,評估後認為可以獲利,所以就繼續與他 合作,若有獲利,扣除成本仍分被告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與證人陳一聰所述相左,然此應僅係合夥股東間就合夥契約如何履行之認知差異,尚難以此遽認渠等證述均不可採;至退夥費用分擔部分,自2人上開證 述對照以觀,可知被告原本同意分擔合夥期間公司開銷之2 分之1,惟其最後只願給付4分之1之金額,即新臺幣9萬餘元等情,2人證述均係僅就協商退夥過程之片段陳述,亦難認 有何歧異之處;告訴人就購買LED樣品之金額固有1萬5千多 元、3萬2,351元等說法,然考諸告訴人筆記本之記載及詠笠公司收據等資料,可知該筆LED燈樣品之交易總額應為3萬2,351元,2萬元已於97年7月14日給付,而餘款1萬2,351元係 於97年7月25日給付,加計2筆運費368元、2,369元後,應給付1萬5,088元(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告訴人於上揭證述中,並未指明係對總額或餘款說明,自難認有何矛盾不一之處,而告訴人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係就向詠笠公司訂購第一批樣品提出告訴及答覆,已如前述,則其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因回答有關筆記本記載事項之疑問,而提及第二批樣品乙情,當無違背情理之處,是難以辯護意旨前揭指摘之處,即遽認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聰之證述盡皆不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匯至其帳戶之2萬元,係因告訴 人基於合夥契約及其業務身分而交付其持有,被告未用於購買業務所需之LED樣品,反挪作私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及侵占之事實至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該2 萬元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合夥契約之約定擔任總經理,負責公關及業務拓展事宜(見偵字10523號卷第12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 告訴人所交付之2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挪作己用時 ,即已構成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適用刑法第 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作為推廣業務之用,反加以侵占,對合夥股東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微,實屬不該,且犯後不思悔改,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仍未清償所侵占之款項,難查其悔意,另衡量其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一聰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係約定由陳一聰及告訴人實際出資各10萬元,而被告是勞務出資折抵10萬元,因被告對於中國大陸生意較有經驗,約定僅以勞務出資折抵,是訂立契約時,僅要求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並未將書面契約交付1份予被告收執, 致被告無從提出,而陳一聰及告訴人2人約定之出資額有無 全部到位,被告亦無從獲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頁固有被告、陳一聰及告訴人3人之簽名,但第1頁則係 告訴人臨訟抽換捏造,原來之合夥契約書第1頁並未有約定 合夥人陳一聰領回出資額之期限,反而有約定由被告擔任總經理及總經理之薪資報酬;另核對告訴人提出之帳冊與合夥款項結算資料,除不相符外,結算說明並故意加錯數字,以符合借據新臺幣9萬4,336元之金額;告訴人匯至被告大陸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此與所謂業務侵占之要件不符;被告擔任總經理,為執行受委任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開發客戶與購買業務上所需LED樣品,依照 法律規定與契約之精神,當然要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告訴人支付之2萬元,係預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縱當時被告因合夥人間有互信關係而未保留相關憑證單據,亦僅係違反注意義務之民事責任而已,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別;被告與告訴人拆夥時,雙方已將所有合夥之款項結算清楚,被告始簽立新臺幣9萬4,336元之借據予告訴人,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與業務侵占無關;請命證人陳一聰提出其資金到位時相關資料,及命告訴人說明7月25日2筆運費各為何物品、自何處運至何處之運費,另命告訴人提出被告在臺向其借款新臺幣2萬5千元之證明,並請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帳冊及行事曆資料,以證該資料與告訴人提出之合夥清算資料均係虛假不實云云。惟查,依現存證據,應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為真正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頁為真,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查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系爭合夥契約書上雖記載被告、告訴人及陳一聰均應出資10萬元,惟被告實際上並無出資乙節,業據告訴人與證人陳一聰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則告訴人與證人陳一聰證稱:合夥時約定在大陸期間之生活費自理,3人都不拿薪水,等獲利後再分配等語,應較合 乎情理,若於告訴人與證人陳一聰各出資10萬元而尚未確定公司能否獲利前,猶須每月給付被告薪資2萬元及負擔其在 大陸期間之生活開銷,反與常理不合,是被告辯稱有約定給付其薪資,而該2萬元係預付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 云,顯難憑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97年6月29日匯至其帳戶之2萬元,係要用於購買LED樣品(見偵字10523號卷第17頁),即該2萬元係告訴人 基於合夥契約及被告之業務身分而交付其持有,被告卻於同年7月間任意挪用該筆款項,則縱如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 拆夥時,雙方已將所有合夥之款項結算清楚,惟依前揭說明,亦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被告其餘所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命證人陳一聰提出資金到位之資料,命告訴人說明運費及提出借款證明,並請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帳冊及行事曆資料等節,核與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事實之認定無涉,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