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雅瑄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嗣於102年8月間又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 簡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4日20時41分許入境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進入該航廈免稅商店區域內之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專櫃,趁該公司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櫃上所陳列之「GUCCI」牌香水1瓶(起訴書誤載為「CUGGI」牌,售價為新臺幣3,450元),逕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盤點商品時發現短缺,進而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雅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進入上述采盟公司專櫃,並於放置失竊香水之商品展示櫃旁經過,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確係伊本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經過該處,但只有看展示之商品,並未竊取上開香水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20時41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後,確有前往上開免稅商店並行經放置該失竊香水之商品展示櫃旁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如前外,復有該免稅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堪認屬實。另告訴人采盟公司於前開航廈內所經營之免稅商店確於102年10月14日20時許遭人自該店商品展示櫃竊 取價值新臺幣3,450元之「GUCCI」牌香水1瓶,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世文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第44頁),並有安全事 件處理報告書1份及內容含前開香水外觀及標價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8-1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黃瓊輝已於原審證稱,伊等依照采盟公司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移民署的入境查驗台通關時間,在那時段約有4個通關之人時間最相 近,之後伊等一一去確認何者與影像中之竊嫌臉型相近,並向被告所住大樓管理員查訪,最後鎖定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居住社區之總幹事王淑青證稱,警方所出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之人,是伊所服務之社區住戶吳雅瑄沒錯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相符。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確係伊本人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采盟公司於案發當日,係於監視器畫面最前方左側展示櫃由上往下數來第3層左側陳列該失竊之「GUCCI」牌香水,該處同款商品數瓶原均整齊排列,各商品包裝上之黑色橫條亦因整齊排列之故,彼此相連成一直線。至當日20時41分37秒許至42分20秒許,被告出現站立於該左側展示櫃前,並彎腰而以左手朝該前開左側展示櫃第3層伸出,待其將左 手再次抬起後,該左側展示櫃第3層商品由左至右數來第2個位置即因缺少1瓶,該處原擺放整齊而使數個商品外包裝接 連成一直線之黑色橫條,亦因此凹缺不齊。嗣後被告即往監視畫面右方走去並繞至對面之展示櫃,隨後往監視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於監視畫面,而自當日20時42分21秒許至20時43分58秒許錄影時間結束前,均未有他人駐足停留在前開展示櫃前各節,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5頁 最下方2張照片、第16頁最上方2張照片及最下方左側該張照片)在卷可證。是本案遭竊香水原先擺放之狀態於被告伸手後,旋因缺少1瓶,以致該處商品排列放置位置遭變動。被 告嗣後亦未曾至櫃檯結帳即行離去,顯然被告應係竊取該瓶香水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航空站為供旅客上下飛機或聚集之地,當以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機場航廈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取「GUCCI」牌香水1瓶之地點,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免稅商店區域內之專櫃,該處係供旅客出關前選購免稅商品之區域,顯非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而基於不勞而獲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特別意見及被告前有同類型犯罪前科之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香水,本案並未人贓俱獲,尚不得僅以錄影畫面及證人所述即認定伊犯罪云云。惟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且依上述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采盟公司專櫃內,竊取展示櫃上所陳列「GUCCI」牌香水1瓶之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辯解當無可採。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