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珍妮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4年 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珍妮曾與米凱莉之配偶吳春台交往,米凱莉與吳春台於民國98年7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米凱莉並於99年 6月生有一子。米凱莉於102年8月17日在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飯店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稱「雖然我不是名媛,但父母從小就教我女孩子要懂禮義廉恥,不當第三者是我的原則」、「做為一個母親,不能信口開河,這樣會教壞孩子,讓下一代的人生觀錯亂」、「把李珍妮事件當成笑話」、「孩子不可能是吳春台的」等語,經蘋果日報於102年8月18日之A2版面報導刊載上開採訪內容。李珍妮因不滿米凱莉上開受訪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樓之辦公室內,先以電腦設備撰寫含有「米凱莉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多次婚姻又與前男友同居 7年,與前男友同居期間劈腿吳春台,結果不小心懷孕(又有一說她與吳的小孩是前男友的種),趕快嫁給吳春台,因為覬覦吳春台的身家財產,所以,請吳春台先生也順便去驗一下DNA ,免得被騙還以為是幸福」等內容之聲明稿,再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東森電視台等媒體,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毀損米凱莉名譽之聲明稿內容,並於同日接受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之電話採訪時,再以言詞向採訪之記者指摘傳述「她自己才是小三」、「同居人同居 7年再劈腿吳春台」、「因為她怕驗出來,然後我女兒是吳春台的女兒,結果她兒子不是吳春台的兒子」等足以妨害米凱莉名譽之內容,嗣經各家媒體分別以節目報導或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知悉,而足以貶損米凱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米凱莉觀看相關節目及報導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米凱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珍妮、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復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珍妮固坦承因告訴人上揭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經蘋果日報刊載之採訪內容,而於102年8月18日,在上址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撰寫含有「米凱莉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多次婚姻又與前男友同居 7年,與前男友同居期間劈腿吳春台,結果不小心懷孕(又有一說她與吳的小孩是前男友的種),趕快嫁給吳春台,因為覬覦吳春台的身家財產,所以,請吳春台先生也順便去驗一下 DNA,免得被騙還以為是幸福」等內容之聲明稿,再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東森電視台等媒體,並於同日接受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之電話採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散播聲明稿內容,我會傳真聲明稿給這 3家媒體是為了澄清及捍衛我和我女兒的名譽,不是要誹謗米凱莉,我也沒有誹謗米凱莉的意思;102年8月18日當天是記者打電話給我,並沒有講到我聲明稿的任何東西,我也沒有跟記者強調米凱莉是小三或與人同居,因為這些都在我聲明稿的內容裡面,且我講的是事實,當天記者是問我小孩的身世,記者問我小孩是吳春台的嗎,我說是,記者問我為什麼之前是宣明智認養,我就說我女兒是在美國出生,且當時吳春台並沒有要與我結婚的意願,所以我才會讓宣明智認養,所以我並沒有再提到聲明稿上的任何文字,所有散播米凱莉誹謗言論是媒體,不是我,當天媒體報導的內容也不是我受訪的內容,這是媒體編撰的,我根本沒有提到這些內容;記者那段時間一直來關心我,我是把他們當成朋友抒發情緒,當時並沒有把他們當成記者,但他們卻把我說的話錄音並作成報導;我發聲明稿之後,米凱莉小姐還是繼續演藝事業並代言,並沒有毀損他的人格評價或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告訴人前揭於102年8月17日接受蘋果日報採訪,經蘋果日報刊載之採訪內容,而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撰寫含有「米凱莉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多次婚姻又與前男友同居 7年,與前男友同居期間劈腿吳春台,結果不小心懷孕(又有一說她與吳的小孩是前男友的種),趕快嫁給吳春台,因為覬覦吳春台的身家財產,所以,請吳春台先生也順便去驗一下DNA ,免得被騙還以為是幸福」等內容之聲明稿,再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東森電視台等媒體,並於同日接受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之電話採訪時,再以言詞向採訪之記者指摘轉述「她自己才是小三」、「同居人同居 7年再劈腿吳春台」、「因為她怕驗出來,然後我女兒是吳春台的女兒,結果她兒子不是吳春台的兒子」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米凱莉於103年 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669號偵查卷第111頁反面),復有被告聲明稿、東森電視新聞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上開聲明稿內容經臺灣地區、臺灣以外地區新聞報導統計表,電子及平面媒體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及報導影片光碟,102年8月18日蘋果日報報導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7至63頁、第134至1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102年 8月17日接受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記者之電話採訪時,有以言詞向採訪之記者指摘轉述「她自己才是小三」、「同居人同居 7年再劈腿吳春台」、「因為她怕驗出來,然後我女兒是吳春臺的女兒,結果她兒子不是吳春台的兒子」等內容;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在媒體打電話來訪問我的時候講上開聲明稿,內容包括 ...同日接受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之電話採訪時,再以言詞向採訪之記者指摘傳述「她自己才是小三」、「同居人同居 7年再劈腿吳春台」、「因為他怕驗出來,然後我女兒是吳春台的女兒,結果她兒子不是吳春台的兒子」等 3部分,此部分事實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且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陳慧明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聲明稿內容有說米凱莉在大陸有多次婚姻,且與前男友同居 7年,就此事是否知情?)這件事是李珍妮告訴我的...。( 該聲明稿內容有說米凱莉與吳春台所生小孩,是前男友的種,此事情是否為你告訴李珍妮?)... 是李珍妮在電話中告訴我這件事是某媒體記者告訴她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 172頁背面),與被告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報導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13、19、40頁),足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在媒體打電話來訪問時有講上開聲明稿的內容等情,應信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並沒有跟記者講到我聲明稿的任何東西,我也沒有跟媒體在強調她是小三或與人同居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 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另外,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雖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前開聲明稿所載之內容,於偵查中供稱係依據蘋果日報記者陳慧明告訴我的內容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2、147頁背面、148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聲明稿及接受記者採訪之內容均係其在網路上所得到的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該聲明稿就其資訊來源之記載:「 ...據爆料者傳簡訊給本人,米凱莉曾經在大陸有多次婚姻 ...」,與被告上開供述顯然未合,而證人陳慧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被告將該內容之聲明稿傳簡訊或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給我,該聲明稿內容說米凱莉在大陸有多次婚姻,且與前男友同居 7年是被告告訴我的,其中關於米凱莉與吳春台所生的小孩,是前男友的種,並非我告訴被告的,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這件事是某媒體記者告訴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告訴我是何媒體記者,我當時有向被告確認消息之來源及真實性,被告僅說這件事大家都知道,並沒有說明確之來源或提出相關之依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72頁至第174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明稿係蘋果日報記者陳慧明告訴我的內容等語,相互齟齬,被告就聲明稿內容資訊來源之供述,已難盡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查詢資料,固載有告訴人曾與案外人王皓交往等情,然依該網路新聞內容,告訴人與王皓於96年間即分手,且未提及告訴人前有多次婚姻或與王皓同居 7年,亦或與王皓同居期間劈腿吳春台,並可能懷有前男友子女等情事(見原審卷第54頁、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 184頁);另稽之被告提出之雅虎奇摩知識網路資料,發問者提問「大家知道米凱莉嗎?」、「米凱莉有過幾段婚姻幾個小孩?」,暱稱TED之網友回答稱「...爆料指米凱莉曾在中國有多段婚姻且與同居 7年的男友交往期間,劈腿吳春台,因懷孕所以嫁給他,又有一說米凱莉懷的是前男友的種,李珍妮沒有因為小孩嫁給吳春台,就是因為吳劈腿米凱莉」,然上開網友回答日期係102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55頁),顯然係被告本案發表前開聲明稿及接受記者電話採訪後始於網路上討論,足認被告並非依據該雅虎奇摩知識網路資料,而為前揭聲明稿、接受記者採訪之言論,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聲明稿及接受記者採訪之內容均係基於其在網路上所得到的資訊等語,亦難採信。復依被告提出前開網路新聞資料,可知告訴人於96年間即與王皓分手,而告訴人與吳春台係於98年7月8日在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告訴人之子係於99年 6月出生,有告訴人與吳春台之結婚證明書、告訴人之子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足見告訴人之子係在告訴人與吳春台之婚姻期間受胎,該受胎期間亦非於96年間,自難認被告就其前開聲明稿內容及接受記者採訪時發表言論已做查證,而得確認其所為聲明稿內容及受訪言論係屬事實,或可合理懷疑告訴人與男友同居期間劈腿吳春台,及告訴人之子非與吳春台所生、告訴人因覬覦吳春台的身家財產而趕快嫁給吳春台等情。再衡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你是如何認為上開陳述內容為真實?」,被告供稱:我只是為了要澄清告訴人上開報導內容等語,並就檢察官訊問「你以上開聲明稿對於告訴人以『覬覦吳春台的身家財產』有何依據?」,被告供稱:告訴人與吳春台差20幾歲,告訴人如果不是看上吳春台的錢,怎麼會有真愛,這是一般大眾的推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2、148頁),復於原審時供述:我當時一時衝動,也沒有找律師去詳讀我的聲明稿,且當時我對法律完全不了解,我從小在國外長大,所以我不知道根據網路媒體對於米凱莉私人的事情是否屬實,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就把它打在聲明稿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俱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前揭於102年8月18日接受蘋果日報採訪內容,未進行基本查證,立即於告訴人之採訪內容經蘋果日報刊登之同日(102年8月18日),撰寫含有上開內容之聲明稿,並傳真予各媒體,復於同日接受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記者之電話採訪時,再以言詞向採訪之記者指摘轉述前揭內容,嗣經各家媒體分別以節目報導或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周知,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告訴人之感情、婚姻生活及家庭狀態等內容,並非社會一般人所知悉或顯著而無可置疑者,被告亦未查證該相關內容是否真實,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除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曾有所指摘轉述之內容外,亦難認為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轉述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散布上開聲明稿及向採訪之記者指摘轉述前揭受訪內容,已使人認為告訴人與前男友同居 7年,於同居期間劈腿後懷孕,且可能係懷有前男友之子女,因覬覦吳春臺的身家財產而趕快與吳春台結婚,客觀上足以貶損米凱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猶辯稱:聲請稿的內容是事實;我發聲明稿之後,米凱莉小姐還是繼續演藝事業並代言,並沒有毀損他的人格評價或名譽等語,要無足採。又參以被告於 102年 8月18日以言詞向採訪之記者指摘轉述之內容,與其當日傳真予媒體之聲明稿內容意旨大致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蘋果日報於102年8月17日採訪告訴人,並在頭版刊登告訴人公然誹謗我名譽的內容,我基於捍衛自己權利,才以聲明稿方式告知社會大眾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 112頁),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18日接受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之電話採訪前既已先將上開聲明稿傳真予媒體,被告當時為回應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之受訪內容,衡情被告於102年8月18日受訪時,應知採訪之記者將以其受訪之內容透過節目報導或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周知,而被告主觀上亦有利用此方式將其受訪內容傳達公眾周知之意,從而被告將上開聲明稿傳真提供予各媒體,並於接受記者之電話採訪時指摘轉述上開採訪內容,嗣經各家媒體分別以節目報導或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周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要散布上開內容,我也有跟記者說不要報導受訪的內容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聲明稿內容及接受記者採訪時陳述言論,均係被告透過其與吳春台間之交往關係,以及報導、網路相關資訊所為合理推論,並非無的放矢之杜撰揣測,且係就告訴人之感情狀態進行評價,並無誹謗之主觀意圖等節,依上開說明,亦非足採。 2.被告傳真之聲明稿內容,指摘告訴人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多次婚姻,並與前男友同居 7年,同居期間劈腿吳春台,結果不小心懷孕,有一說她與吳春台的小孩是前男友的種,告訴人趕快嫁給吳春台,因為覬覦吳春台的身家財產,請吳春台順便去驗 DNA,免得被騙還以為幸福等內容,並於接受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之電話採訪時,以言詞向採訪之記者指摘告訴人自己才是小三、告訴人與同居人同居 7年再劈腿吳春台、因為告訴人怕驗出來,然後被告女兒是吳春台的女兒,結果告訴人兒子不是吳春台的兒子等內容,均純涉告訴人私領域之男女感情、婚姻生活及家庭狀態,與其他社會大眾均無何關聯,此應屬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僅屬私德;雖依被告偵審中供述,告訴人係國內戲劇之演藝人員,然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本件發生前,沒有人知道米凱莉是誰,問路人都會知道我所受的傷害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難認告訴人係一般民眾所熟悉之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係戲劇演員,惟其私領域之感情生活、婚姻及家庭狀態,尚難認與社會大眾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何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刻意迴避查證即逕行散布上開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主張免責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縱然不是與事實相符,但如果有合理懷疑依然不構成犯罪,根據媒體報導,告訴人與王皓交往七年到96年才分手,我們看到告訴人自金鼎證券風暴的95年就陪在吳春台身邊,此部分就算被告不能證明,也屬合理懷疑範圍,再者告訴人身為演藝圈人士,本來就屬於半個公眾人物,當她在102年8月17日公開接受專訪時,就已經將自身私領域置於可供公眾討論範圍,故本件不構成犯罪等節,依上開說明,並非足採。 3.又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所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為自衛、自辯、保障我合法之利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求第一時間維護其與子女之聲譽及權利,自得知告訴人之嘲諷言論後,進行澄清,或就聲明稿及後續言論多有部分不妥之處,難謂其非為「自衛、自辯,保護名譽權」所為之陳述等節。然查,細譯被告上開聲明稿、接受記者採訪時陳述言論之內容,可知其係指摘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多次婚姻,並與前男友同居 7年,於同居期間劈腿吳春台後懷孕,且可能係懷有前男友之子女,復因覬覦吳春台的身家財產,而與吳春台結婚等節,均係關於告訴人之感情、婚姻及家庭狀態之私生活事項,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上開聲明稿及接受記者採訪時陳述言論之內容,尚無助於釐清被告女兒之生父為何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顯非為辨明被告之女兒之生父為何人或維護被告及其女兒之名譽,而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況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係憑其一己之見或不明管道所得消息,指摘、傳述上開言論內容,並將上開聲明稿傳真提供予各媒體,且於接受記者之電話採訪時指摘轉述上開採訪內容,嗣經各家媒體分別以節目報導及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周知,其動機顯然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社會評價為目的,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4.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所為攻訐被告之言論在先,伊所為之上開言論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澄清一些事實,是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時說我不知禮義廉恥,又說我女兒不是吳春台的小孩,我氣憤下才會發聲明稿,我只是澄清我與我女兒的名譽等語。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向採訪之記者稱「雖然我不是名媛,但父母從小就教我女孩子要懂禮義廉恥,不當第三者是我的原則」、「做為一個母親,不能信口開河,這樣會教壞孩子,讓下一代的人生觀錯亂」、「把李珍妮事件當成笑話」、「孩子不可能是吳春台的」等攻訐被告之言論,嗣經蘋果日報於102年8月18日之A2版面報導刊載上開採訪內容後,始以文字、言詞傳述本案前開關於告訴人之言論,然在客觀上告訴人所為之言論之行為已經完成,縱告訴人有被告所陳稱攻訐被告之言詞,亦為告訴人應否另負擔妨害名譽之刑責問題,被告以本案上開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言論回應告訴人,並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觀諸其所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侵害,而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社會評價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自難執為阻卻違法事由。末查,被告加重誹謗犯行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及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王皓、闕佳菁、陳慧明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惟仍聲請法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告訴人原籍是否為中國、其何時歸化為中華民國籍及原因,欲證明告訴人並非商務人士,卻可以長期在臺灣工作,故被告依據一般推論認為告訴人應該是利用嫁給臺灣人之方式才可以在臺灣長期工作及居留等節(見本院卷第 213、214、268頁、277 頁背面),然該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聲請明稿所載告訴人係因覬覦吳春台的身家財產乙節為真,況此告訴人之國籍身分及歸化我國籍之原因,屬個人私生活之事項,難認與社會大眾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何關聯,縱告訴人係因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取得我國籍身分,仍難以此逕認被告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或可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主張免責,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多次婚姻,並與前男友同居 7年,於同居期間劈腿吳春台後懷孕,且可能係懷有前男友之子女,復因覬覦吳春台的身家財產,而趕快嫁給吳春台,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將上開內容之聲明稿傳真提供予媒體,並於接受記者之電話採訪時指摘上開採訪內容,嗣經各家媒體分別以節目報導或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周知,自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102年8月18日,先後以傳真聲明稿、接受記者電話訪問,嗣經各家媒體將上開聲明稿、訪問內容,分別以節目報導或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周知之方式,接續為誹謗之犯行,係於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行明確,依刑法第31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首開時、地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向採訪之記者所陳之言論,嗣經蘋果日報於102年8月18日之A2版面報導刊載上開採訪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其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8669號偵查卷第73頁),再衡諸本件係因媒體關注被告女兒之生父情形,及告訴人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向採訪之記者所陳之言論,經蘋果日報於102年8月18日之A2版面報導刊載上開採訪內容等紛爭而起,及被告傳述之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影響,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加重誹謗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